网络诽谤的刑法问题研究
2022-03-19倪明海
倪明海
摘 要: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普及度的提高,人们交流信息和发表言论的渠道也丰富和便捷起来。相比传统的电视、广播,互联网信息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所以人们对网络的依赖度也越来越高。也正是因为互联网是种虚拟环境,一些人在发表言论时变得肆无忌弹,各种谩骂、诋毁,甚至捏造的虚假事实大范围传播。所以,伴随着网络的发展,传统的诽谤罪也有了新的特点和新的问题。有必要从网络环境的视角,通过分析网络诽谤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网络环境;诽谤罪;言论自由
中图分类号:F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2-0156-03
一、网络诽谤的概述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
刑法的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诽谤罪,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的名誉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而网络诽谤顾名思义就是利用发达的网络,在网上散播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我们国家还没有专门针对网络诽谤设置罪名,这只能说是一种伴随着互联技术的高度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与我们传统认知里的诽谤相比较,网络诽谤有自己的特质,他们借助互联网的开放性、隐匿性[1]等天然条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二)网络诽谤的特征
1.主体多样化
人们普遍认为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发言,但由于人们的素质不同,有的人群构成了网络诽谤的主体[2]。那些在网络上恶意捏造或者歪曲篡改事实并肆意传播的个人用户,这些自然人主体不仅在各大社交媒体传播,还指挥甚至欺骗他人一起散播诽谤言论扩大影响。一些具有组织性和专业性的网络水军,他们大多数受雇于公关公司等机构,更是网络诽谤的另一剂“强效催化剂”。这些网络水军或者受人委托,或者为了博取眼球获得流量,在背后做推手,带偏舆论风向。另外,那些明知信息是捏造的仍放任不管,以至于诽谤的恶劣影响得以扩大的平台管理者也可以视为这里的主体之一。
2.影响范围广
我们说网络诽谤不同于传统诽谤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网络诽谤的影响范围要比传统诽谤的传播范围大得多。依托当下便捷的信息网络,它完全不会受到物理范围的限制,通过无线信号,可以在数秒内迅速传开。而且现在全世界都有相应站点,这就意味着不只是在国内传播,国外的用户也是可以看到的。这种惊人的传播速度以及范围都是传统诽谤不能比拟的。如果再加上某些媒体以及一些网络上水军的助推,那影响更是不敢想象。所以说,面对这样巨大的影响力,被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人所受的损害要比传统诽谤带来的损害大得多。
3.规制难度大
得益于互联网的优势,网络诽谤的规制也是一块“硬骨头”。因为网络的虚拟化,导致网络诽谤也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每天每时每刻都可能会有网络诽谤行为的出现,这使得调查机关的工作量大大增加,而且尤其对于IP地址这类标记,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又是可以更改的,所以无形中又增加了打击的难度。另外,即使找到的行为人,考虑到网络诽谤的特征,通过网络澄清加道歉无疑是最好的方式,但公众收到时又会有一定延迟性,此时受害人的名誉权已经遭到损害,再次操作很有可能会导致二次伤害。总之,从根本上规制网络诽谤是很难的。
二、网络诽谤的刑事规制现状
其实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网络诽谤出台专门的法律,说到底,网络诽谤依然是侵犯名誉权的一种行为,所以说对于网络诽谤的规制,我们还是以现存的规制,即传统诽谤的法律为依据。国内对于规制诽谤行为的法律规范也并不多,对于网络诽谤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虽然说在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能看到诽谤的影子,但并不详细和全面。这其中针对刑法,我们主要从法律和司法解释两个方面来看。
(一)刑法中关于诽谤之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诽谤的独立罪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当中有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该罪主体要件是年龄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事实是捏造的,并且会对他人的名誉带来损害,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客观方面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而且情节严重。虽然刑法中有相关规定,但是该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罪,所以说,为了更好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刑法规定如果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则不再属于自诉案件。之后,网络诽谤的危害性越来越明显,与之并存的是被害人取证也变得越来越困难。面对这种新型诽谤的挑战,《刑法修正案(九)》及时进行补充,在《刑法》的第二百四十六条基础之上增加了第三款:遭到了网络诽谤,被害人在向法院起訴时,如果说相关证据提供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协助。
(二)“两高”《解释》
2009年4月,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虽然在《通知》里,进一步明确了诽谤罪的公诉标准,但仍然会出现各种新问题,针对传统诽谤的规制明显跟不上节奏。对频繁发生的网络诽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两高的解释针对网络诽谤行为定罪处罚标准第一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把行为人将捏造的事实发布到网上或者组织、指挥他人将该事实传播到网上,损害他人名誉的以及将他人在网上的原始信息改成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然后在网上自己散布或者组织指挥别人散布的行为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如果某一个诽谤信息的实际点击量和浏览量超过五千次或者被转发了五千次以上,以及给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带来自残、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以及因为诽谤他人受到行政处罚后的两年内再一次诽谤他人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虽然该解释依然是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为立足点,涉及的网络诽谤的范围有限,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一些行为人以警示,让他们意识到网络并非是法外之地,非理性的舆论也会对社会造成巨大的影响[3]。
三、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一)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问题
1.低龄主体规制的缺失
对于低龄主体的刑法规制不仅仅只是在网络诽谤这部分,在不少法律领域都有对这个问题的讨论。近几年,关于未成年犯罪及其处罚的讨论度逐步攀升,原因是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未成年犯罪率以及参与的犯罪种类逐渐增加,但是出于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等考虑,刑法中相关的处罚依然是从宽处理。当下的未成年人处在一个信息化时代,他们的心智普遍早熟,但三观并未完全形成,很有可能出于好奇去模仿一些不好的行为,甚至是去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
尤其对于网络诽谤这个现象,未成年人的参与率远远超过我们的想象。比如我们经常说到“饭圈文化”,就是一些所谓的粉丝为自己喜欢的明星打榜、做数据。如果只是简单的追星并无不妥,可现实中却是粉丝为了让自家的明星更出圈,不惜去诽谤别的明星。他们往往有一定组织性,还会将群组人员分类,比如有专门的管理组、控评组以及宣传组等。他们活跃在各大网络平台,一旦发现和他们有利益冲突的、其他网民议论的,他们便迅速且集中地发起“言论轰炸”。更有粉丝去“人肉搜索”,把查到的相关信息加以修改,然后利用他们的粉丝群成员的各平台账号发布出去,损害他人利益。另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诽谤罪作为自然人犯罪,同样要求相应自然人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刑法中明确规定了16周岁以上的人才能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而16周岁以下的,即使负责任也是要求必须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时才追究责任。所以,面对如今网络诽谤低龄化的趋势,相关法律却没有及时调整。
2.缺乏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制
目前刑法中的诽谤罪依然是以自然人犯罪为主体,单位并不构成诽谤罪。但在“两高”解释中可以发现,捏造事实的人和散布虚假事实的人可以是不同的人,这也就是说捏造和传播同等重要。说到传播,不得不提网络公关公司、新闻媒体以及网络平台。所谓的网络公关公司就是在网上进行公关传播活动的“公司”。在网络诽谤中,这些公关公司是接受行为人委托在背后做“推手”,利用自己的优势将诽谤快速“发酵”,甚至雇佣网络水军大规模发帖为舆论造势。而新闻媒体本身就有天然的优势,掌握着大量的社会信息资源,具有更强大的社会影响力[4],民众对他们的信赖度高。作为新闻媒体,他们理应具备更专业的鉴别和判断能力,对于接收到的信息要更加谨慎地审查和过滤,确保其真实性和说服力。而且新闻媒体往往是由单位指定团队来运营,从定稿到最终发布都有相关人员负责。如果新闻媒体在明知是虚假信息或在某些资本授意下没有合理审查信息的真实性就发布,达到网络诽谤的要求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网络平台的管理者,可以以间接传播者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网络平台来说,明知道是诽谤别人的事实或者已经接到了相关受害人的反映没有立即删除链接的,对于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3.“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不明确
目前,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分了三类,其中针对诽谤信息被转发五百次、浏览及点击超过五千次即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不够严谨。一方面,依照现有的技术条件,平台上显示出来的转发量、浏览量以及点击率是可以篡改的,调查机关拿到的数据是否真实有效或者说是否已经“脱水”很难说。另一方面,平台不同,流量大小以及信息更新速度不同,用同一个标准会带来不对等。我们拿微博来讲,微博的流量大,用户人数以及活跃度都很高,那对应的信息更新速度就要比别的平台快,可能信息发布出来浏览量很快就可以破万,但因为用户基本互不相识,所以大家并不关心,等下一个新的信息出现后,上一个信息就没什么“水花”了。这种情况下,浏览量达到标准了,对受害人却没有产生严重损害。相反,在一些相对较小的平台,比如各地区的本地论坛,虽然浏览量并没有达到入罪门槛,但是带给受害人的损害可能会更大。
(二)网络诽谤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1.明确对未成年主体的规制
前文讲网络诽谤低龄化,其实我们国家主张对未成年人以教育和感化为主。基于这个原则,如果刑罚过于严厉,显然不符合国家设置这个犯罪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的初心。但又不能放任不管,毕竟近几年未成年实施刑事犯罪的比例逐步攀升,所以可以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保安处分措施,即出于特殊预防的需要,对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人采用矫正、感化、教育等方法,预防其犯罪的特殊措施。正如贝利教授曾直言,加强教育是解决这一个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5]。
2.增加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制
前面我们说到,捏造者和传播者可以是不同的人,对于一些新闻媒体、网络公关公司以及各类网络平台,他们在发布信息时如果明知是诽谤信息仍然向公众推送,或者接到受害人的侵权反馈没有立即撤下链接,以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将单位认定为网络诽谤的主体并且对他们可以实行双罚制。比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就是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对于网络诽谤,既要向单位追责,同时也要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明确了网络平台的刑事责任,方能真正规范网络平台的服务操作[6]。
3.明确“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
情节严重不能单凭五百次以上的转发和五千次以上的浏览、点击这种定式化的规定,这样时间久了会导致办案人员的懈怠。针对这个问题,可以将数据进行“脱水处理”。办案的技术人员要对提取的数据进行处理,核查参与用户的IP地址、注册时间、活跃程度等,去掉那些“僵尸号”。对不同平台也要不同处理,比如流量大、用户多且活跃的平台,对他们的数据量要求就要比一些流量低、用户少的平台多一些。总之,界定标准还是要更具体细致一些。
结语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总会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网络秩序和社会秩序一样重要,所以网络诽谤的规制也需要重视起来。因为一旦放任,那对于网络秩序甚至社会秩序都會产生影响。当然,法律也在不断发展完善。笔者希望自己浅薄的论述能为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出一份力。
参考文献:
[1] 打击网络诽谤罪存在司法困境[N].济南日报,2015-12-03(B08).
[2] 段启俊,郑洋.网络诽谤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139-145.
[3] 刘文燕,张天依.网络诽谤行为刑法规制的问题与对策[J].学术交流,2018,(10):90-97.
[4] 赵远.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65-71.
[5] Shukla Prasang. The Harms and Values Underlying Defamation Law in the Internet Age[EB/OL].(2018-06-13).https://www.iposgoode.ca
/2018/06/the-harms-and-values-underlying-defamation-law-in-the-internet-age/.
[6] 李婧.网络诽谤侮辱问题的刑法规制[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9,(2):79-80.
[责任编辑 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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