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辨析
——机器人与自然人人格构成要素之对比分析
2022-03-18安晖,袁蓥
安 晖,袁 蓥
(山西师范大学 社会学与法学学院, 太原 030031)
关于智能机器人技术的发展对民事主体制度未来的影响是民法将要面临的重大问题。就智能机器人是否享有民法上的人格、是否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目前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智能机器人无论多么智能,也不过是一种精密的机器,仍然是人的工具。(1)郝铁川:《不可幻想和高估人工智能对法治的影响》,《法制日报》2018年1月3日。一种意见认为随着高级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可以进行深度学习、感情交流的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界限已然消失,智能机器人甚至可能成为世界的主宰。(2)金东寒主编:《秩序的重构——人工智能与人类社会》,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86页。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智能机器人虽不具备自然人所拥有的完全人格,但是享有部分人格。(3)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我们近年来一直致力于对人工智能、神经网络模拟中涉及的主体性、意识、自由意志等问题进行思考和拷问,而这些问题构成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基础。我们注意到即使否定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的学者也认为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意识和意志,因此我们认为必须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可行性以及局限性加以分析,并结合法律本身确立“人格”概念的真正意图进行反思,才能真正厘清这些错误的理解,看清人工智能对于民法主体带来的影响和挑战,从而更好为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则提出建议。
学界目前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的论证基本采用人工智能体与自然人之间基本属性的对比方法,即参照自然人获得法律主体的基本要素进而逐条对比人工智能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要素,从而得出人工智能体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结论。就其基本要素内容而言,主要包括生理要素、心理要素以及社会要素。(4)杨立新:《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求是学刊》2018年第4期。我们同意这种对比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即人工智能体无法通过类比自然人获得法律主体资格,但是我们认为在具体的分析中还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关于人格构成之生理学要素比较
就生理要素而言,法学家们强调自然人是由细胞构成的生命形态,“强调的是蛋白质通过新陈代谢作用不断地跟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的能力……从法律角度来说,民法视野下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自然人这个身体机构复杂、组织和器官分化显著,能够制造工具,有语言,有逻辑思维,拥有创造万物能力的高等动物体特有的能力和现象……自然人的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逆转性。而机器人显然并不具备自然生命的这些特点和能力。”(5)赵万一:《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辨析——兼谈对机器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要求》,《贵州民族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但是无论是细胞、人体、还是人脑,它们都是构成性要素的范畴。这种构成性要素是否能够被作为区分自然人和人工智能体的根本标准是存疑的。
当代人工智能的发展,得益于功能主义这一基本哲学预设。功能主义最大的科学意义在于突破了事物是什么的构成性要素的藩篱,开始从功能性要素思考事物形成的机制。一般认为,功能主义发端于图灵提出的一个大胆测试,即当人类在不知道对方为机器人的情况下,根据该机器人的行为完全无法将其与人类相区分时,该机器人是否可以被视为具备“智能”?图灵测试为我们理解事物提供了三个重要的概念,“描述层次”“多重可实现性”以及“算法”。“描述层次”认为任何复杂的系统都可以根据不同的方式被描述。例如,对于一张桌子,我们可以分别按照其内部的分子结构、外部的宏观的物理形态、组装该桌子的各个零部件以及其他种种方式加以刻画。“多重可实现性”则进一步表明在这些不同描述层次之间存在着高低之分,而且比较高层次的特征在物理上可以被实现于不同的低层次的硬件之中,例如,苹果手机和安卓手机虽然具有不同类型的运算步骤,但是它们都可以运行同一款App运用程序。“算法”原本是数学学科的概念,是指能够通过一系列步骤解决一个问题的方法。“这些步骤在数量上必须是有限的,而且只要它们被正确地执行,就能保证问题的解决。”(6)[美]约翰·塞尔:《心灵导论》,徐英瑾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59页。算法概念在图灵测试中与“描述层次”“多重可实现性”两个概念相结合后对我们理解大脑及其智能产生了革命性变革。我们的大脑被视为一台万能图灵机,只要我们能够发现脑中所运行的算法或者有效程序,我们就可以研究心灵的运作方式。因此我们不必知道脑作为一个物理系统是如何运行的,换言之,生物学意义上的细胞、器官、组织等构成性要素的具体细节性描述与心灵、智能无关。只是演化历程中的一些偶然因素,才使得神经元、细胞去执行了那些程序,但是任何其他的物理系统也能够执行同样的程序、发挥同样的功能,只要该系统内部相互作用的因果关系能够使其执行那些程序。
我们认为,人工智能所奉行的功能主义会对法律主体制度据以建立的生物学基础产生冲击。在传统理念上,将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奠基于生物学意义的人的个体是一种“法尔自然”的东西。生物体所展现的独立形体既从外部划定了众多生物个体之间的边界,为它们之间的互动行为预留了空间,又从内部规定了单个生物个体的独立存在,从而才有可能孕育出主体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生物形体既是产生主体资格的基础,也是规范主体行为的前提。但是人工智能的功能主义却打破了这种对生物体外在物质形态的顶礼膜拜,它不再是唯一的王者,而被降格为其中一种载体。我们的各种生物机能、血液循环、能量摄取,尤其是各项心灵所赋予我们的认知能力,包括各种知觉、记忆、学习、问题解决等都是某种程序或程序序列下的运行结果,因此就描述层次而言,这种算法性的程序描述层次要比生物结构所处的层次来得更高,换言之,人的生物基质对于人做出的行为以及确定人的主体性不是充分必要条件,而是一种选择性条件——我们的行为和心理状态可以通过不同类型的物理结构实现。因此在理论上,我们不必一定要接受关于主体资格的“生物类型”理论。
在实践中,坚持法律主体必须具备生物基质也会带来操作上的困境。如果我们只承认细胞形态的生命体,那么随着人机接口技术的不断完善,我们如何认定配备了智能装置的自然人?这种智能装置与传统的假肢等被动辅助性设备不同,它完全可以为不健全人士提供一种主动的、自主的服务,它可以做出决定、发出行为。如果承认这种“半人半机”的主体具备法律主体资格,那么也就等于认可了功能主义,突破了原有法律主体关于生物基础的规定。如果坚持将人的生物属性作为法律主体的标准,可以将配置者视为所有权人,将这种智能装置认定为一种“物”。由于这种“物”是一种智能产品,那么当所有权人被起诉损害赔偿时,所有权人是否可以无过错而主张免责?如果该智能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均为过错,受损害人如何获得补偿?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实践中的困境其实质是由于对主体概念的认识不清所导致的。
二、人格心理学要素的当代发展与比较
就心理要素而言,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当代认知科学关于自由意志的实证证据以及人工智能自指性算法的局限性两方面的因素,从而进行对比分析。法学家认为是否具备自由意志是能否获得主体资格的心理学要素。人的自由得到系统性论述滥觞于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或许卢梭的名言“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最能够体现自由的多个面向。一方面,自由是人与生俱有的一种属性,它赋予了人一种独特的、高贵的地位,它将我们从自然界分离出来,将我们与其他动物区分开来,因此自由是人之为人的前提,追求自由的冲动无可置疑,自由的价值对于人而言是绝对的,甚至比生命更重要。另一方面,当我们通过言论、行为实践这种自由意志时,总会受到来自他人、社会,甚至国家等因素的束缚。前一种自由被弗里特约夫·伯格曼视为内在自由,它由我们自身具有的自由意志决定,后一种则被视为外在自由,是我们必须为之奋斗的自由。(7)[美]罗伯特·所罗门、凯思林·希金斯:《大问题:简明哲学导论》,张卜天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84页。
民法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利器,以顺应人类个人生活的本性、尊崇个人自由生活的愿望为己任,并通过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意思表示构件较为完整地考虑到内在自由本性和外在自由行为之间可能出现的脱节,以确保意识与行为之间完整的因果链条——从主体形成旨在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到产生意欲表达该效果意思的“表示意思”,以及最后向外明确作出含有上述两种意思的宣示性“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以法效意思为基础,具有在法律意思状态下自我决定的特点,满足表意人自我决定的真实意图,也要求以客观的社会外观形式展现出来,从而在法律上划清相对人信赖利益之保护范畴。”(8)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447页。
意思表示的构造符合传统哲学关于自由意志的设想。我们先有做某事的有意识的意图,然后我们再实施做某事的行为。两者形成时序上一前一后的因果链条。但是目前认知科学在自主决定行为中的事件序列的实验结果却表明:“导致一个自主动作的过程是在有意识的动作意志出现以前由脑无意识启动的。”(9)[美]本杰明·里贝特:《心智时间:意识中的时间因素》,李恒熙、李恒威、罗惠怡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35页。该实验最初由著名的认知神经科学家本杰明·里贝特提出,随后获得了多个研究团队的重复性确认。在实验中,里贝特将自由意志界定为自主行为中有意识的自主的行动意志,通过比较导致该自主行为的脑活动启动时间、有意识的觉知到该自主行为意图的时间以及该自愿行为实际的发出时间三者之间的先后顺序,他们证明(1)有意识的自由意志并不启动一个意志过程,因为关于该意志行为的脑活动早于该有意识的行为意图约400毫秒;(2)虽然自由意志并不启动一个自愿行为,但是它却可以通过有意识地否定最终实现对于自愿行为的控制,因为对自愿行为的有意识觉知早于自愿行为150毫秒。
这个实验表明:其一,认识层面的自由意志与行为层面的自主动作并非具有前后相续的因果关系,对该行为的有意识觉知发生在该行为产生之后,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构件中关于“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的序列分析并不符合自主行为实际的认知发生学,效果意思对于表示行为并不具有原发性的直接因果力,在效果意思出现之前,表示行为已经准备就绪。正确的时序应当是“表示行为的启动→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的作出”。其二,自由意志层面的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作为随后出现的影响该表示行为是否最终能够实现的否定性因素,虽然压缩了我们原本设想的自由意识存在的空间,但是仍然为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留下了一个弹性空间,即自由意志不启动一个自主行为,却可以阻止该行为的发生。这种否定构成了最高层次的人类智能,一种具有自我觉知或自我反省能力的意识。其三,考虑到大量瞬时行为,法律中通常称之为“激情行为”等因素,意思表示的内部结构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表示行为的启动→表示行为的作出→后知后觉地意识到该表示行为的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这种情况下自由意志对行为没有任何因果作用。(2)表示行为的启动→效果意思→反射性表示意思 表示行为的作出。此时虽然在表示行为作出前已经有了对其效果意思、表示意思的有意识觉知,但是这种效果意识、表示意思还没有完成对该行为的自主评估,它只是被动地对行为有了意识,因此,此时也不能认为该行为是自由意志的结果。(3)表示行为的启动→效果意思→反省性表示意思→ 表示行为的作出。此时反省性表示意思体现为该意识表示进行反复的否定、肯定的思虑过程。正所谓“三思而后行”,传统意思表示理论只涉及这种类型的自主决定行为,而前两种类型并非属于自由意志的范畴,也就是说,即使在对效果意思、表示意思有意识的情况下,也并非具备独立的意志,独立意志或者自主决定这个概念还需要吸收当代认知科学的新成果进行细化。
就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独立意志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为杨立新教授所主张的“部分肯定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智能机器人具备独立意志。其论证逻辑为:(1)大前提:人的意识能力和独立意志来源于人的学习能力。(2)小前提:人工智能的核心是机器学习,智能机器人也具有学习能力。(3)结论: 智能机器人也会拥有独立的意志,可以自己做出决断。一种为赵万一教授所主张的“完全否定说”,其理由为 “机器人作为人类活动的结果其本身并不具有与周围环境交互影响的感知能力,因此并无与自然人类似的基于内心观察(认识)、判断、选择等一系列复杂行为所构成的意思能力”(10)赵万一:《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辨析——兼谈对机器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要求》,《贵州民族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既然两种观点都以人工智能的认知能力为理据,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解释。
人工智能从语义上通常被视为人类创造的智能,智能机器人所具有的各项智能是人所赋予的,受人所操控。但是我们认为这种从发生学角度看待人与人工智能关系的理解太过于宽泛以至于有些粗浅从而产生一些误导。人工智能的基本假设是人与机器具有统一性,它们都是通过反馈完成某种目的的实现,(11)控制论之父诺伯特·维纳深入探讨了人与机器的统一性,并揭示了用机器模拟人的可能性,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参见[美]维纳:《控制论:或关于在动物和机器中控制和通讯的科学》,郝季仁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因此人类智能试图实现的理想是对人类智能的模拟,这种模拟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的主从关系,而是在计算等价性定律下的平行关系,人工智能是在与人类生物体具有计算等价性的系统上对人类认知、思维过程的模拟,因此人工智能和人类智能作为下位概念皆统摄于算法这一上位概念。如果人类行为具有不可控性,那么智能机器人的行为也具有不可控性,正如编写阿尔法狗程序的科学家也无法精确知道阿尔法狗下一步会出哪一步棋。
另外上述提及的机器学习以及与机器人与环境的交互能力这两个论据,与人工智能的发展史所提供的线索并不吻合。从历史演变看,人工智能相继出现了三大学派:从软件出发强调认知功能的符号学派、从硬件出发强调认知结构的连接学派,以及从身体出发强调认知进化的行为学派。符号学派认为智能行为产生与符号表征的操作和转化,它擅长模拟高级智能行为,例如比较复杂的推理、规划、逻辑运算和判断等问题。连接学派则主张通过模拟大量神经元集体活动进而模拟大脑智能,它擅长处理模式识别、聚类、联想等非结构化的智能问题。行为学派则认为智能来自身体与环境自下而上的互动,它擅长模拟适应性、学习、快速行为反应等低级智能行为。因此,第一,智能机器人并非无法感应环境,行为学派对于进化计算的研究初步实现了机器与环境互动的算法化,例如在约翰·霍兰(John Holland)的遗传算法将生存竞争、优胜劣汰这一进化法则抽象为一个简单的适应性函数,以及随后出现的进化策略、进化编程和遗传编程等正在逐步加深我们对于生物体在适应环境过程中智能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等到高等的跃迁机制。第二,不同的学派从不同的角度理解智能,赋予机器不同的学习能力,从而导致不同的智力行为——它们可以根据其算法自动产生。从这个意义上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和决定具有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是否称得上“意志”,人工智能的三大学派都没有直接予以回答。从人工智能目前对各种智能能力的细分来看,心理上这种具有内驱性“自在自为”的意志力似乎可以被分解为问题求解、推理、联想等功能模块,那么这似乎意味着意志也如前述的生物构造是可以被等价,可以被多重实现的?进而我们一直以来尊崇的意志其实是可以被消解的?
从前面关于意思表示内部构造可能出现的三种时序来看,只有第三种才是自由意志真正发挥因果作用的情形,那么这种反省意识可以被人工智能所模拟吗?反省意识,也可以被称为自我意识、或自我觉知,其核心之处在于其独特的自指性,例如我们的视觉和智能摄像设备的区别在于,我们会明白无误地体会到视觉自身的存在,而后者不会,因此反省意识的自指性关注的不是反省意识程序运行的结果,不是经过反省而获得的意识内容,而是这个反省程序本身,这种自己指向自己的能力。目前相对于其他领域,人工智能在自指程序方面的进展可谓微乎其微。20世纪中期哥德尔不完备性定理、图灵停机问题几乎完全否定了自指性算法的可能性,后期则随着自创生理论、自复制程序、递归定理等的讨论逐步复苏对于自指程序的理论论证,但是目前尚无定论。
综上,就自由、独立意志而言,自然人的自由意志虽受到压缩,但仍有其发挥的空间。智能机器人虽然具有独立的决策、判断等能力,但是因为自指程序的缺失,它并不具有意志力。这一点构成了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的重大差异。
三、人格社会要素之考察及类比
就社会要素而言,法律对于主体的塑造是以社会角色为基础的,只有当孤立的个体完成了向社会角色的转变,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法律才有必要在此基础上选择一部分重要的这个社会角色所涉的社会关系进行规制,以维护社会的运行。
角色是指主体在各种社会互动关系中所具有的身份,为夫、为妻、为子女,为朋友、为搭档、为相对方等等情形。显然这里的“身份”已经不再是“从身份到契约”这句名言中所指称的不自由、不平等的身份。现有民法对于角色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法律主体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规定。那么,被沙特阿拉伯于2017年授予人类公民身份的机器人索菲亚是否就当然获得独立的社会角色?是否可以依据机器人能够参与社会交往、谈笑风生、应答自如而认为机器人也如自然人一样进行着某种角色行为?
从法理上看,具备社会角色是法律主体的前提,而不是相反。即使做出这样的立法,它也不能证明该主体具备社会角色,正如法有善恶,并不因其立法而自证其内容的正义一样,法的正义性有其更基础的准则,而社会角色也有其形成的基本过程。通过拆解社会角色的形成过程,我们可以逐条对比人工智能在社会角色塑造方面的有效度。
社会角色理论认为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当一个人能够嵌入到社会结构的某个地位,“并通过与其他地位的关系实现对它的占据,即该个体行使构成地位的权利和义务时,他就是在扮演角色”。(12)R.Linton,The Study of Man,(New York:Appleton-Century-Crofts,1936)28.具体而言,从个体转变到角色、实现互动需要以下几个基本步骤:
第一,个体需要具备抽象的符号表征能力。人类能够使用符号表征客观事物、思想,以及他们所经历的任何事物,这很大程度使人类从动物的本能反应解放出来。这一点与人工智能的追求并无不同,人工智能正是模拟了人类抽象的符号表征能力才得以迅猛发展。
第二,个体需要配备某种框架性的“知识储备”。知识储备就是人类所处的现实,包括人们对于规则、社会对策和恰当行为的概念,以及其他能在社会世界中行动的信息。知识储备是人在应对他人时的背景,是一系列不可言喻的假设和个人互动时潜移默化地运用的程序。例如,人们在交流中除了语言符号,还可以通过某些面部表情、语音语调、辅助体态和其他象征性姿态获得对于一致性含义的“意会”。但是这样一种对于人类而言简单的运用常规姿态、常识推理的能力,对于人工智能却几乎不可能实现。
人工智能科学对于智能体的“行为”是否有效的衡量标准是“动作+效果”,即智能系统对环境施加了一个动作从而产生的某种环境上的变化和效果。智能机器人只能通过检测环境的变化,才能判断自己是否做出行为,但是要确定环境的变化,必须要预先知道环境中不被行为所改变的部分,而这一部分机器人无法预知,只能通过程序员在算法中预先规定“一个行为得以在其中发生的那个不变的框架”,但是这个框架内所涉及的领域本身是无法确定的,即使可以确定,信息量也过于庞大,从而导致系统的运算负担过大,而无法及时完成任务。
事实上,这个问题一直是人工智能科学尚无法解决的难问题,在计算主义研究范式中被视为无法解决的“框架问题”,在连接主义研究范式中被视为无法实现的“通用人工智能”。目前深度学习算法进展神速,它的应用也备受注目,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深度学习可以使“人工智能物”变成实实在在的“人工智能人”。(13)这一观点是彭诚信教授在为译著《谁为机器人的行为负责》所作的序言中所提到的。参见[意大利]乌弋·帕加罗:《谁为机器人的行为负责》,张卉林、王黎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2页。但是深度学习仍然没有赋予人工智能某种框架性的知识储备,它仍然不具备不在程序员的介入下自动的“根据任务和环境的变化而切换工作知识域的能力”,(14)徐英瑾:《人工智能技术的未来通途刍议》,《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它仍然缺乏跨领域的学习能力。
第三,个体需要不断地习得角色领会能力。这是实现人际互动至关重要的最后一环。角色领会是“一种感受并理解他人角色的能力”“一种视他人态度和部署而行动的能力”(15)[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邱奇泽、张茂元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8年,第334页。。在角色领会中,行动者需要对情景进行定义,一方面将自己作为其中的一个客体,核心自我是影响和规制互动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需要体会他人的视角,包括那些不在场的他人和群体的视角,并将这些视角作为其考虑问题和情景定义的基础。然后在想象中悄悄地对可选择的行动方案进行预演,想象每一个行动路线可能产生的后果,通过排除不适当的行为方案,最终确定一条公开行动的适当方案。因此,单独个体之所以能够向社会角色完美转身,人类社会之所以能够存在既依赖于人类个体将自己看作情景中的客体的能力,包括思考、界定的能力和自我反思、自我估价的能力,也依赖于人类个体对其他个体的“共情”,能够体味其他个体的意向、需求、愿望以及行为倾向。
有的学者可能会提出,既然人的智能被视为一种算法,那么角色领会能力中表征自我、表征他人不也是一种算法吗?既然是算法它也可以多重实现,因此打造一个能够进行感情交流的机器人是完全有可能的。我们并不否认未来人类情感密码被破解的可能性,但是目前谈论智能机器人能够进行情感交流还为时过早。在对诸如视觉、听觉等知觉、记忆、问题解决等认知模块的模拟中,虽然智能机器人可以像人那样表征外部世界,并根据输入对外部世界作出行为,但是他们缺失了生命体自动携带的具有驱动性的“感受”。这种“感受”是生命体为了实现自我保存而演化出来的一种体内平衡动力系统。从脑到身体各个部分所形成的庞大的神经映射是“感受”这一心理状态的必要基础。(16)[美]安东尼奥·R·达马西奥:《寻找斯宾诺莎——快乐、悲伤和感受着的脑》,孙延军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10页。而人工智能科学还没有找到适当的数学理论对这些神经映射动力系统进行建模,即并没有找到表征自我以及共情他人的算法,因此人工智能对角色领会能力的模拟目前尚不可行。总之,人工智能机器人虽然具备了抽象的符号表征能力,但是它不具备常识推理能力、存在无法解决的框架问题,并缺乏角色领会能力,因此机器人不是一种社会角色,它并不具有社会属性。
四、结语
民法关于人格的理论主要建立在近代哲学关于人之为人的基本假设之上。而近代哲学树立的人的形象可以说是宏大的、近乎完美的“我思故我在”,人拥有无可置疑的思辨能力,这种思辨能力赋予人独一无二的主体性,当人具有了“我”这一观念,人的行为的边界才得以产生,于是产生了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同时这种思辨能力也成为人类行为的原因,人的行为是其主观思考的结果,是慎重选择的结果,因此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成为这一逻辑链条的合理结论。
但是,现代认知科学对于近代哲学关于人的设想提出了挑战,人的思辨能力不再高不可攀,思辨不过是某种算法而已,无论是人的生物机能还是认知功能都是算法运行的结果,而且这种算法具有多重实现的等价性。这种挑战也必将给以近代哲学为基础建立的人文社会科学带来冲击。如前所述,作为现代认知科学重要分支的人工智能研究为民法重新理解法律主体人格构成要素提供了新的契机。
通过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在生物要素、心理要素、社会要素三个方面的对比,我们认为智能机器人虽然可以在算法等级性层面实现自然人所拥有的生物机能以及认知功能,但是目前却无法实现反思性的自指算法以及跨领域的学习算法,因此智能机器人并不具有自然人所拥有的人格要素,故智能机器人不是民事法律主体。
这种对比也启发我们反思“何为人格”这个古老命题。其一,从前面关于自由意识的实证实验以及社会角色的转换理论来看,人格更趋向于一个过程性概念,它需要在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动态交互机制中逐渐生成。当个体有了明确的自我意识,可以认为个体的人确定地获得了人格。
其二,传统民法关于人与物的两分法或许过于刻板。物质形态的表现形式如同生物演化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并没有绝对的非此即彼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关于动物、人体冷冻胚胎、智能机器人等主体地位的争议(它们都处于民法基本范畴划分的临界点或交叉点)也表明,我们可以采用一种等级式的人物划分量表。我们主张这种划分的核心标准是是否具有自我保存的内在驱动力,因此可以粗略地分为三个等级,第一层级是纯粹的物,它们没有自我保存的能力,诸如山川河流、座椅板凳等。智能机器人目前也属于这个等级,它不具有自我生存的原生力量,它还不具有表征自己身体的算法。第二个等级是已经有了自我保存的生命力,它们的身体内部已经配备了“努力活下去”这样的生物算法,它们体内有一套平衡法则,它们对刺激有反应,可以感应,不管它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例如动物。第三个等级则是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类,内嵌了自指性算法,可以反思,可以感受。未来我们或许可以根据这个量表制定具有不同细节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