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刑罚附随的生态修复责任研究
2022-03-18刘期湘
黄 擎, 刘期湘
(湖南工商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一、问题的提出
早期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刑法应该保护的是与人类利益具有直接关联的社会关系,而非与人类利益不直接关联的环境利益。在这种刑法思想的影响下,1830年出台的《奥地利刑法》认为环境刑法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已经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而侵害人类的生存利益。社会的进步使得人们逐渐意识到,表面上与人类利益无直接关联的生态环境最终也会影响到人类,这就为生态环境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法益提供了条件。此后,德国刑法学界的部分学者提议以刑法正案的形式,逐渐将环境犯罪条文纳入刑法典,试图以刑法防止危害他人的污染行为的出现[1]。但是长期以来,因为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人们对环境法益观的认知停留在浅显的水平,并未认识到环境法益的独立价值。
我国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也是长期受“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生态环境治理呈现出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脱节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并且诸多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自设立之日起未有任何变化[2]。1997年《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配置共有两种。《刑法修正案(八)》在降低该罪入罪门槛的基础上,将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但是,刑罚配置未有任何变化。直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罪刑度配置的基础上增加了“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诚然,入罪门槛降低体现的是生态法益保护的重要性不断提高,然而,现行的环境犯罪刑罚体系的配置与环境法益保护的重要性并不相当。当下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尽管在威慑和打击犯罪方面发挥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刑罚体系对于受损的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甚微[2]。环境犯罪触犯的是刑事法律规范,首先追究的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基于这种思维的影响,在环境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中,法院和检察院关注的重点也是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问题,而生态环境的修复情况仅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刑事制裁方法,使犯罪人得到惩处,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也能恢复正常,但是受损的生态环境在该过程中并未得到直接的修复。是故,笔者认为可以在环境犯罪中寻求通过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种刑罚附随,判处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但是刑罚附随究竟是何含义?刑罚附随与刑罚附随后果有何关系?学界也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答复。而关于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在刑事制裁之外,判令行为人通过有效的方式恢复受损环境的做法。本文在立足前述问题的基础上,明确生态修复责任意义上的刑罚附随内涵,并寻求刑罚附随层面生态修复责任机制的完善路径。
二、刑罚附随与刑罚附随后果
(一)如何理解生态修复责任意义上的刑罚附随
国内对于环境犯罪中的生态修复责任说法不一,多数学者沿袭相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对生态修复责任“恢复原状”的定位[3],以民事“恢复原状”涵盖生态修复责任,试图在当前环境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构建以恢复原状为核心的生态修复责任,将此责任“私法化”[4],以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但也有相关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应对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进行区分,国家才是公法中生态修复责任的主体,作为私法领域内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生态修复责任并不是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4]。两种观点皆有一定的道理,将生态修复责任“私法化”的学者是以民法责任为出发点,相较于环境刑事责任领域的生态修复责任,民法领域生态修复责任的发展更为成熟;另外这类学者是以环境侵权责任为立足点,因为环境侵权的客体是私益性的民事权益。反对者从公法和私法领域对生态修复责任进行区分,着眼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同,明确私法和公法的法理定位。虽然学者都对生态修复责任做出解释,但是并没有形成关于环境犯罪领域内生态修复责任的确定性内涵。
而关于刑法附随的理解,笔者从说文解字的角度予以分析。“附随”作为一个汉语词汇,出自于梁启超的《再驳某报之土地国有论》:“然此如业银行者之兼业仓库,亦如制造会社之自产原料,皆其附随之业务,而非其必要之业务也。”其含义表达为“附属”“从属”。参照此解读,刑罚附随的意思就是在刑罚制裁之外,课以行为人附属的责任。笔者所谓的将生态修复责任纳入刑罚附随,是指在环境犯罪中,除了对行为人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以外,还应判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也即,在环境犯罪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对于行为人的判决结果应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根据刑事法律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课以自由刑和罚金刑;其二,针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问题,应判处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
基于此,笔者所述环境犯罪领域内的生态修复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因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生态法律关系,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基于司法裁判的要求,其必须自行或委托他人运用人工手段,使得受损生态恢复到较好状态的强制性、不利性法律后果[5]。
(二)刑罚附随的类似概念:刑罚附随后果
“刑罚附随后果”一词因其语境不同,语义自然多变。依据《德国刑法教科书》,“附随后果”指的是刑法典中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的其他的法律后果[6]。刑事制裁的双轨制并不包含这类的法律后果,所以,只能用中性的概念称其为“附随后果”。它共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丧失公职资格、选举权和表决权;其二是指分则中的具体构成要件规定的公开宣布判决的权限。尽管罗克辛的《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中也出现了“附随后果”一词,但“附随后果”究竟是什么含义,该书并未进行详尽的说明[6]。
在我国有限的现有研究中,与刑罚附随后果类似相关的词汇有“法律后果”以及“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在法理学上是指当公民做出违背现行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上的后果。法律作为一部行为准则,为人们的作为或不作为提供指引,而这种强制力效果的保障就是与之相配应的各种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共分两类:其一,行为人做了法律禁止做的、不允许做的或行为人没有做法律所要求做的、必须做的而受到包括生命刑、自由刑以及财产刑在内的各种刑事制裁,或因此失去生命自由,或因此被限制资格、限制权利等,学界将此种法律后果称之为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其二,行为人没有做不该做的、禁止做的或者行为人做了应该做的、必须做的而对自身的发展利益具备促进的效果。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尽管会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但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此为肯定式法律后果[7]。法律责任,是指公民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犯罪行为必然会因为触犯刑法而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刑事责任是触犯刑法而引起的,由代表国家权威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犯罪事实加以认定,是行为人必须要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包括“职业禁止”和“资格限制”在内的法律条文,对此并未有系统的整理,学界对此称呼为“刑罚附随后果”,实则是一种变相的“资格刑”。目前学界讨论的刑罚附随后果是指在刑事法律之外,针对行为人所创设的一种限制性处罚后果,行为人除接受刑罚制裁之外,还应承担这种限制性的处罚后果。社会共知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集体、社会的财产、利益造成侵害,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这种刑事制裁局限于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以及财产刑。而且刑事制裁所针对的只是行为人个人,其所评价的也只是行为人的个人行为,但是行为人已经损害的社会关系并不会因此得到修复,尤其是在环境犯罪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环境犯罪中,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后,受损的环境法益并不会因为行为人的刑罚处罚而得到修复。
总的来看,刑罚附随后果共有以下特点。其一,刑罚附随后果必须是与刑法相关,即前提必须是行为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除刑法外,行为人违反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并不会造成该种附随后果的当然适用。其二,刑罚附随后果作为一种处罚后果,这种处罚必须是“附随”,刑罚附随后果必须是以刑事制裁或刑罚处罚为前提。其三,刑罚附随后果从本质上讲仍然是一种法律责任,之所以说它是法律责任,是因为刑罚附随后果是以消极的、无形的形式存在,是行为人不愿看到更不愿承受的,一般变现为剥夺公民所拥有的某种权利,限制某种资格,禁止从事某种职业。其四,刑罚附随后果针对的是刑满释放人员,防止其再次犯罪。而刑罚附随则是以预防主义为指导,防止的是行为人的初次犯罪,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且刑罚附随所运用的相关措施并未达到“资格刑”的刑度,是以推动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恢复受损生态法益为核心。
(三)刑罚附随与刑罚辅助措施
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又称环境犯罪的补充性处罚方法, 是指对环境犯罪人所采取的非刑罚处置措施,通过犯罪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方式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生态环境。环境犯罪中的刑罚辅助措施是基于生态法益恢复的需要,在行为人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通过相应的方式配合刑罚制裁,以修复受损的生态法益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环境犯罪中,运用刑罚辅助措施的目的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手段主要为非刑罚处置措施。有学者将刑罚辅助手段分为“教育性辅助措施”“民事性辅助措施”“行政性辅助措施”以及“没收性辅助措施”等四类[8]。而刑罚附随,它的存在是以预防主义为依托,以刑罚制裁为后盾,最终目的是为了恢复被行为人侵害的生态环境。从目的上看环境犯罪中的刑罚辅助措施和刑罚附随具有一致性。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的侧重点在于“辅助措施”,但是就手段来讲,笔者认为刑罚附随所运用的手段皆是从属于环境犯罪的刑罚制裁手段,即刑罚附随手段与刑事制裁手段具有相当性,主要以生态修复责任为核心来构建刑罚附随,更强调行为人的修复责任,相关的措施可能仅涉及民事以及行政性的措施。
但是将生态修复责任纳入刑罚附随,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指引,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理论上,《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所涉及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应当包括“生态修复责任”,并且这也可能是我国环境犯罪防治的必然趋势和出路。实践中,不少基层法院均探索采用“补种绿植”“放鱼养苗”“义务劳动”等责任方式,具备与赔偿损失相当的功能和作用[9]。域外一些国家也通过在刑事立法中设置刑罚补充措施来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例如,荷兰法院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根据情况判处行为人承担“恢复原状”或“修复违法损害”等刑罚补充措施;美国环境犯罪案件中环境犯罪的个人或组织会被要求清理因为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污染[10]。
三、刑罚附随层面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
(一)民事意义上的刑罚附随
目前,环境犯罪的生态修复责任只存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在寻常的环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除被判处自由刑以及罚金刑外,很难在刑事责任层面承担被判处生态修复的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生态修复责任。刑法典内关于环境犯罪的章节也并未出现生态修复责任的有关规定。但是,刑法条文作为抽象性的存在,对它的解读,既存在核心意义的解读又存在边缘化的解读,在核心意义向边缘化意义过渡的地段就存在着广阔的解读空间。《刑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中关于行为人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可以为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11]。根据这两个法条,行为人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被害人是否需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才能解决赔偿损失的问题,追究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责任;第二,赔偿损失的内容是否包括行为人对受损生态的修复,即恢复原状的内容。若赔偿损失的内容不包含恢复原状的内容,属于纯粹的民事责任,则被害人必须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若赔偿损失的内容包括生态修复在内的恢复原状的内容,就可以直接适用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七条,判处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根据前文对刑罚附随后果以及生态修复责任关系的解读,环境犯罪中的生态修复责任隶属于刑事责任的范畴。关于刑事责任的定义,学界共存在“后果说”“义务说”“刑事法律关系说”“责难说”四种学说。尽管四种学说各有道理,但是“责难说”更为符合笔者的表达,其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犯罪违反刑事法律规定,需要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的否定性评价[12],这也与前述生态修复责任的定性相吻合。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事责任的一种,可被视为犯罪的法律后果。通过这样的解释,《刑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涉及的“赔偿损失”条款就能作为刑事责任来看待。
赔偿损失分为两种:一是财务赔偿;二是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之方法,除恢复原状外,有金钱赔偿。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13]“通过金钱赔偿受害人因侵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害以使其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其实质是强调金钱赔偿的核心是恢复原状。”[14]有损失才有赔偿,在行为人采取措施对已经发生的损失予以弥补后,也就没必要再进行赔偿。损失的赔偿以填补为原则,但是赔偿方式并不局限于经济赔偿这一种,还包括修理、重做、更换以及恢复原状在内的多种方式,经济赔偿只是作为一种最常见的损失填补方式存在,但并不代表赔偿责任的全部方式。综上来看,经济赔偿方式只有在损害发生后,行为人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而出现。
因此,《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中的赔偿损失应包括恢复原状,其指的是行为人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去承担刑事责任。
(二)行政意义上的刑罚附随
行政意义上的刑罚附随是由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引发,即以相关环境犯罪为前提,并且行为人已经被处以刑事制裁。行政意义上刑罚附随的意义在于通过刑法非刑罚处置措施中的行政性措施由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方式做出行政决定。而环境犯罪案件是以行政从属性为基础,在一个环境案件中,行为人除被予以刑罚制裁外,还通过行政意义上的刑法附随被动地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所包含的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治理、限制活动、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它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所作出。行政处分的对象一般分为两种:一是针对企业职工;二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对企业员工的行政处分主要指的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等7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在前者的基础上多了降职处分。只有在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被免予刑事惩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然后才能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对行为人进行适当处理。但如果只需对犯罪人单纯作有罪宣告而不必给予适当的处理,则不能适用上述非刑罚处置措施[15]。笔者认为行政意义上的刑罚附随应配合刑罚制裁,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行政意义上刑罚附随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只要是判处刑事惩罚的环境犯罪均应无条件适用。故笔者认为行政意义上的刑罚附随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方面。
首先,针对自然人的刑罚附随。在对其予以刑罚制裁之后,那么,行政意义上的制裁措施便不能够再予以适用,否则,行为人实际背负了刑事和行政两种处罚,这有违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为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是自由刑和罚金刑,能够剥夺和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及行为人的财产。行政制裁中的拘留和罚款,也是针对行为人的自由和财产,与刑事制裁措施存在重合,因此不能适用双重处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措施,笔者认为仍然可以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人。例如,某人因环境类犯罪在判处自由刑以及罚金刑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建议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这样做的目的:一是能够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二是为了配合环境犯罪刑罚制裁的执行,因为环境犯罪行为人被执行刑罚就不能再担任公共职务,不能从事公共事务工作;三是为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其次,针对单位的刑罚附随。对于污染型的环境犯罪而言,绝大多数都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二者在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共性,但也有一定的分别。例如,单位进行了环境犯罪,没有被起诉时或者已经被起诉但是免于刑事制裁时,可以适用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像限制活动以及责令关闭、勒令解散、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则更多地适用于进行环境犯罪的单位。
四、刑罚附随建立的理论基础
(一)保护双重法益
将生态修复责任纳入刑罚附随可以摒弃以往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偏向,出于道德上的义务,人类对自然界的关怀并不是因为其具备某种可利用的价值利益,而是着眼于人类自身发展所涉及的长远利益。这种偏向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如刑法中的某些罪名的设置都将入罪的标准限制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且在环境犯罪类的司法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也大多以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为标准。环境刑法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逐渐偏离时代的需要,人类逐渐意识到环境法益的重要性,将环境法益提到与人类利益等同的高度,基于此,提出“生态中心主义”以试图修正人类中心主义的弊端。
“生态中心主义”将生态法益与人类利益置于同等的高度,认为人类应当立足长远,对生态环境予以道德关怀,甚至提出以自然为中心建立相应的价值判断系统。然而,过于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只强调生态环境的保护,忽视人类发展利益,未能看到生态法益对于人类发展的促进。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指出:“人并不邪恶,但却是服从自己利益的,因此应该抱怨的不是人的劣根性,而是那些总把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对立起来的立法者的无知。”[16]德国在强调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通过各种途径试图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其在面临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选择时,始终坚持经济发展优先,这就导致德国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呈一种相反的趋势。事实上,“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都过于片面,并未将人类利益与生态法益结合起来,违背可持续发展观。因此,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的贯彻应该兼顾经济与环境,应以双重法益的保护为环境刑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兼顾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的协调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二)积极预防导向
首先,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环境犯罪案件的入刑门槛高,以至于许多关于环境犯罪的案件,达不到刑法的入罪门槛。但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逐渐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率也有所提升。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难题,如环境污染的司法鉴定、因果关系的难以确定等问题,均成为惩处环境犯罪的现实障碍。其次,在部分环境案件中,由于检察院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只对行为人判处了自由刑和罚金刑,并未让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也就是说,在涉及环境犯罪案件的当前司法中,仅有在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才能让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否则只能依据刑事法律判处刑罚处罚。此外,即便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究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责任,但实践中并未出现判处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况。最后,刑罚处罚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尽管涉及自由刑和罚金刑两个刑种,但是自由刑的判处与生态修复责任并不牵扯,因此,我们只需要关注罚金刑即可。首先,与行为人通过破坏环境获取的预期可得利益相比,环境犯罪中罚金数额的配置并不高。其次,罚金的缴纳收取缺乏保障。罚金刑作为刑法附加刑的一种,虽然以国家司法公权力为后盾,但实际执行过程中罚金的缴纳缺乏保障[17]。罚金刑的执行一直呈现一种“二律背反现象”[18],其适用状况和执行状况完全相反。再次,收缴的罚金如何使用缺乏监督。我国不存在罚金的使用监督机构,没有监督就容易滋生腐败,罚金用以生态修复“专款专用”的概率就会降低。以上种种原因均会导致刑法的非难性功能降低,无法发挥刑法的预防性功能,对环境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效果也并不明显,容易使受害人以及整个社会弱化对于刑法的信任;罚金刑也不具备生态修复功能,对于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并不能及时修复[19],甚至还存在使得损害扩大的风险。
五、刑罚附随层面生态修复责任机制的完善
(一)立法的明确指引
我国在生态修复的刑罚附随机制构建方面缺乏立法的明确指引,这也就意味着在处理环境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的各个阶段均不存在明确的刑罚附随的法律规定。尽管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判处行为人生态修复责任的做法存在,但这类做法始终欠缺法律依据的支撑,因此有必要完善生态修复刑法附随的法律供给。其一,强化法定。明确行为人在环境犯罪中的生态修复责任,为刑罚附随生态修复工作的开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法律供给不仅单指刑罚附随的适用依据,还应指明刑罚附随中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程序,包括生态修复责任的相关主体、恢复程序、执行程序以及监督程序等相关细节。其二,司法操作中可以通过高院和高法发布相关的工作规定来为生态修复刑罚附随提供可供操作的内容。例如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制度,尽管在《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仅有一款,但是制度的实际运行却是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以及发布的典型案例共同提供制度的实际操作内容。
(二)扩大刑罚附随的适用范围
当前,对刑罚附随的探索局限于环境犯罪的生态修复这一模块,就整个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阶段来说,刑罚附随发挥的作用属于末后阶段。为尽可能发挥刑罚附随在修复生态法益方面的作用,有必要扩大刑罚附随的适用范围,即使得刑罚附随作用的发挥延伸至事前阶段,真正发挥刑法的积极预防功能。不仅在刑事审判阶段发挥刑罚附随的作用,也应在侦查、起诉以及执行阶段均应该引入刑罚附随;不仅应该将刑罚附随中的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也应作为变相的刑事制裁方式加以运用。可借鉴美国环境犯罪的处置模式,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缓刑和假释的考量因素,不但可以修复已有的环境损害,也能防止生态的再次损害,还能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
(三)进一步明确刑罚附随的内涵
目前,由于我国学界并未对刑罚附随做出具体的界定,致使刑罚附随无论是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在学术界都停留在一个尴尬的地位。司法中尽管存在刑罚附随意义上的操作,但是由于缺乏刑罚附随的清晰内涵,又没有法律的指引,导致法院的裁判工作畏首畏尾,在生态环境的修复方面进展缓慢。是故,应对刑罚附随的内涵通过学术界加以明确,对刑罚附随的操作内容通过司法实践加以明晰规范化,以提升司法操作的自信,更能推动生态修复工作的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