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的研究
——以《民法典》第1188条为中心
2022-03-18张丙倩
■张丙倩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监护人责任制度属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中的一种。监护人责任是指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主要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88条中,因此该条款又被称为“监护人责任”条款。目前学界关于监护人责任条款,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争议:一是该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二是该责任的性质归属问题,三是该责任的构成是否以被监护人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之问题。
本文将针对上述三个问题一一展开论述,首先指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二元性,即可能同时涉及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其次指出监护人的责任性质并非纯粹的替代责任,也非纯粹的自己责任,而是兼具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的二重属性;最后指出在讨论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也要考虑被监护人的过错。
一、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之二元性
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普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以王利明教授为首的无过错责任说[1],另一种是以杨立新教授为首的过错推定责任说[2]。然而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说,还是过错推定责任说,均不能实现对《民法典》第1188条的合理解释。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二元性,即可能同时涉及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说之证伪
无过错责任说表示监护人责任的成立不以监护人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1]。持无过错责任说的学者普遍认为,构成监护人责任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损害的发生、被监护人实施了不法“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监护关系真实存在[3]。可见,无过错责任说下,监护人替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之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两者之间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的存在,至于监护人有无监护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既然监护人之监护过错不作为监护人责任成立的考虑因素,那《民法典》第1188条第一款后半段“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又是为何?无过错责任说学者主张此举是为了缓解监护人责任的严苛性,故而将公平理念引入无过错责任中[3],是“严格责任的衡平化”[1]。然而“公平责任”概念的引入并不能为该规定提供合理的解释。
公平责任是指在本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下,因纠纷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法官基于公平理念,可以判令纠纷双方就被造成的损害进行分摊的情形[4]。《民法典》第1186条即为公平责任条款。根据公平责任的定义以及相关条文规定可知: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本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为了对受害人的受损利益进行一定的救济,法官基于公平正义之理念,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判令行为人分担一定的损失。若法官适用了公平责任条款,则行为人会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若法官没有适用公平责任条款,则行为人将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公平责任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公平责任的适用以所涉及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前提;二是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并非法律事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个案判断。而在无过错责任说下,一是监护人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二是无论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第2句之规定,行为人均会构成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无过错责任说下,公平责任与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监护人责任具有不相融合性。因此,无过错责任说并不能对监护人责任条款做出合理完美的解释。
(二)过错推定责任说之证伪
主张监护人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该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并非指向行为人,而是在其监护人身上,具体表现为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职责,而该过错无须原告证明,由法律直接规定[2]。然而过错推定责任说所存在的一大问题是:无法对《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后半段以及第2款提供合理解释。
过错推定责任说下,监护人可以通过举证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从而证明自己没有监护过错,进而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责任。然而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后半段之规定,即使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完全尽到了监护职责,也只能达到适当减轻其部分责任的法律效果,侵权责任依然成立,监护人也仍要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过错推定责任说与《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后半段相矛盾。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之规定可知,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的,则优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赔偿。然而根据过错推定责任说,监护人责任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监护人具有未尽监护职责之过错。既然是因为监护人自己的过错才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那为何要由被监护人来支付损害赔偿费用呢?显然过错推定责任说亦不能为《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提供合理的解释。
(三)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二元说之证成
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说,还是过错推定责任说,均不能为《民法典》第1188条提供合理解释。究其根本,是由于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二元性被学界主流所忽视,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蕴含着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二元属性。
在中国古代,由于深受儒家封建伦理的影响,家长在一家之中拥有绝对地位。我国古代家长的权能丰富,例如古代家庭的收入全部归家长所有,子女几乎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的婚姻享有决定权;父母可以体罚子女且几乎不受法律惩罚,而子女侵犯家长身体视为犯罪[5]。因此,可以说在中国古代,包括未成年子女在内的所有子女,均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故而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家长权相对应,家长也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当家庭成员实施了犯罪或者侵害他人的行为时,法律规定一律由家长承担责任[6]。在我国古代,由于包括未成年子女在内的所有子女均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权与财产权,而家长对子女又拥有极强的监管权,因此当子女实施了侵害他人的行为时,一律视为家长监管失职,判令由一家之长承担侵权责任。
与中国古代之情形不同,在中国现代,未成年子女拥有与父母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未成年子女也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在其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其监护人仅仅是其所有财产的代管人。当未成年子女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也将失去对其财产的代管权,而由其本人对其财产行使全部权力。此外,未成年子女具有完全的婚姻自主权,当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可以自由决定其何时结婚、与谁结婚,而不受任何人的约束。家长可以管教子女,但是当其管教行为涉及违法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独立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规定,意味着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独立意识的承认。
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健康成长,我国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我国此次通过该部法律的一个重要目的即为提高家庭教育的质量,而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之规定可知,家庭教育质量提高的重要衡量标准即为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要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意识,包括良好社会公德意识、家庭美德意识、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等。此外,要增强未成年人的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提高未成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7条之规定可知,父母要尊重未成年人“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我国不仅早就通过立法承认了未成年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和独立意识,并且通过积极立法以不断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意识。
因此,即使是未成年人亦具有一定的独立意识不仅符合大众生活常识,也是经立法确定了的事实。因此,罔顾这一事实,当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一律认为是因监护人的监护过失所导致的纯粹过错推定责任显然不合理。当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致害行为后,正确的判断思路是: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该行为人独立意识范围内可控制的行为。倘若该行为是在行为人独立意识支配下发生的,则行为人的行为由于已经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应当由行为人对损害结果负责。但是基于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无独立财产(零花钱、压岁钱等不属于独立财产)的现状,国家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将该部分责任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以保障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可以得到有效赔偿。而该部分监护人责任的构成无须考虑监护人的过错,因此该部分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部分监护人责任对应《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前半段之规定。
但是,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4条可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用正确的思想和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使其养成良好的品行和习惯。此乃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因此,若监护人没有充分尽到监护职责,则其对于损害之发生也有过错。该过错的大小,与未成年人独立意识的强弱有关。而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独立意识也逐渐增强。因此,未成年人年龄越大,则监护人监护职责越弱,其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可能性便越小;反之,则越大。因此,当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后,首先应当考虑被监护人自身意志原因,其次要考虑监护人是否充分尽到了监护职责。若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充分尽到了监护职责,则该部分监护人责任将被免除。该部分监护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应《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后半段之规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2、4、9条之规定可知,被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极为相似。因此,上述关于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论述亦同样适用于被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综上,当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的行为时,该行为所涉及的侵权责任内在地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被监护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之下,出于过错所造成的侵权责任。该部分责任理论上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但是立法者出于对大部分被监护人都无独立财产的社会现实考虑,规定该部分责任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由于监护人在承担该部分侵权责任时,无须考虑其是否具有过错,因此该部分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另一部分,虽然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独立意识,但是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其意识并非处于完全成熟的状态,且其意识的发展往往需要监护人的引导,因此法律规定监护人负有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教育、引导的职责,以保证监护人的行为能够符合法律对其相应心理和生理阶段的要求。因此,当被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其相应心理和生理阶段所应遵守的社会规范时,除了其自身原因外,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可能便是该被行为人的监护人没有对行为人进行健康且到位的教育,也即该行为人的监护人是否没有充分尽到监护职责。因此,该部分是由于监护人的监护过失所导致的侵权责任。若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职责,则该部分责任则可以免除。因此,该部分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此即为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二元性。
二、监护人责任属性之二元性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属性具有密切联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应替代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应自己责任。然而对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无论是持无过错责任说的学者,还是持过错推定责任说的学者,均认为监护人责任的属性为替代责任。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由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二元性,因此其责任属性也具有二元性,即监护人责任同时具有替代责任属性和自己责任属性。
(一)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替代责任属性对应关系之证成
所谓替代责任,是指监护人对他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7]。被监护人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后,监护人责任可能由两部分构成。其中一部分责任为被监护人在其自我意识的控制范围内,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对于该部分责任,本应由行为人,也即被监护人承担,然而立法者出于对大多数被监护人不具有独立财产的社会现状之考虑,规定该部分责任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因此,该部分责任所对应的行为人为被监护人,但是责任人是行为人的监护人,故而该部分责任之属性为替代责任。
(二)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与自己责任属性对应关系之证成
目前学界对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持过错推定责任说的学者亦认为监护人责任之属性应为“替代责任”[2]。然而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所对应的真正责任属性应当为自己责任。
1.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与替代责任属性对应关系之证伪
认为监护人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学者,一方面认为监护人责任是由监护人的监护过失所导致的;另一方面又认为监护人的疏于监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仅具有关系较远的间接因果关系,而被监护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监护人是替被监护人之行为承担责任,故而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该理论本身就是悖论。
在过错推定责任论下,监护人的监护过失为监护人责任的过错要件,该过错要件体现在行为要件上便是不作为的疏于监护行为。因此,主张监护人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者,也即承认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监护人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所造成。然而过错推定责任论者又否定监护人的疏于监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该理论无法实现逻辑自洽。故而该理论是错误的。
2.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与自己责任属性的对应关系之证成
顾名思义,自己责任是指为自己实施的侵害他人之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在过错推定责任说下,法律推定监护人由于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监护过错因而构成侵权责任,而监护人可以通过举证自己充分尽到了监护职责从而证明自己不存在监护过错,进而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责任。而“监护过错”在客观上表现为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进行充分教育和正确引导,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此,过错推定责任说下,按照四要件说,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监护人的监护过错、监护人的疏于监护之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害人受到损害之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很明显,过错推定责任说下,监护人是在为自己的疏于监护职责之不作为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此为自己责任。
综上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应替代责任属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应自己责任属性。又因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可能同时内在包含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监护人责任之属性亦具有替代责任与自己责任之二元性。
三、被监护人之过错问题
主张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的王利明教授认为,监护人责任的构成与否,无须考虑被监护人的过错能力,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了损害,监护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1]。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在笔者看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监护人责任部分,应当将被监护人的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而被监护人过错可以通过适用过错的客观化标准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应的监护人责任之过错要件指的是监护人的监护过失,与被监护人无关,因此本节所讨论的监护人责任仅限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对应的监护人责任部分。
(一)监护人责任之构成不考虑被监护人过错的后果
笔者在前面论述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时曾提到过,监护人责任中有一部分责任是被监护人在其自我意识可控制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的。但是立法者基于大多数被监护人不具有独立财产的社会事实,为了更好地救济被害人的受损利益,故而规定该部分责任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而该部分监护人责任的构成与否无须考虑监护人的过错,因此该部分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笔者的该段描述中可以看出:笔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过错能力,因此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该部分监护人责任,行为人之过错应当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能力是事实,若不顾这一事实,只要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了他人损害便一律判断构成侵权责任,将会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
1.与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相违背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国于1991年便颁布了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1条便指出了制定该法的目的: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中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我国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制定该法典的直接目的也是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健康发展。此外,我国刑法典中所规定的未成年人不得判死刑、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判以缓刑等内容也体现了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态度。
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般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该规定意味着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了他人损害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取决于其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有无过错。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侵害他人之行为时,不具有过错,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反之,才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若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对应的监护人责任,若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且监护关系真实存在,便一律判令构成侵权责任,则说明立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要求比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要求还要高。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主要为未成年人,因此此举显然与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态度相违背,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过于倾向受害人,对行为人一方不公平
过错能力,也被称为“责任能力”。当被问到为何我国拒绝承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时,我国立法机关给出的解释是:“如果规定责任能力,就涉及没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会有悖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做法”[8]。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之所以不在法律中规定“责任能力”这一概念,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受害人可以从行为人处得到有效救济。
然而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是事实,更是常识。例如一名十五岁的初三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肯定知道自己用力推搡同学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同学受伤的后果;一个七岁的二年级小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也肯定知道打人是不对的。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这一事实,是基本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必然结果。而我国出台了《家庭教育促进法》以后,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再次明确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并强调了要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的独立意识。因此,我国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将会不断增强。不可否认的是,立法者为了更有效地救济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这一出发点是好的,然而为了救济被害人的受损利益便不顾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能力这一事实,相当于是在通过损害行为人的正当利益去救济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这对于行为人一方而言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
若因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无法成立,而造成无辜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得不到完全救济,则被害人未得到救济的受损利益应当由国家进行救济,这是国家义务的应有之义。所谓国家义务,简单而言就是国家保障人权,并使其民众过上安定有序的优良生活的义务[9]。因此,当行为人不构成侵权责任,而被害人的利益又无辜受损时,国家作为民众优良生活的保障者,应当承担起填平被害人受损利益的责任。但是若将该部分责任强加给行为人及其监护人,显然对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一方不公平。
3.与司法实践并不完全吻合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非在所有的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中均不考察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过错。例如,2019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饶兴久与王煜健、王东林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中,法官在一审判决书中写到:“虽然刘镇瑜、王煜健当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危险或不法行为的判断以及小学生应当遵守的行为道德规范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王煜健、刘镇瑜均应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煜健、刘镇瑜均为侵权事件的行为人,事发时二人均只有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有偶,同年由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王佳毅与王小朋、王润泽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中,法官在一审判决书中写道:“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在事发时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均智力正常,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认知能力,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事发时,王某1为11周岁,王某2为12周岁,均为某小学五年级学生,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在以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行为人的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的法官都一律未经考察行为人的过错便判断侵权责任成立,部分法官仍会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过错作为监护人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过错作为监护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案件占多大比例呢?根据华东政法大学金可可教授曾经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所做的统计数据,在42起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中,有18起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均考量了行为人的过错[10]。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有43%左右的案件是在对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过错进行考查以后再对是否构成监护人责任做出判断。因此,若在以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行为人的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中,不考虑行为人过错的做法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综上,若监护人责任的构成不考虑被监护人之过错,将会造成与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相违背、过于偏向受害人而对行为人及其监护人极为不公、与司法实践不相吻合的后果。因此,在判断监护人责任是否成立时,应当考虑行为人(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过错。虽然有学者指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观过错不易判断,但是可以通过引入“客观过错”机制对其过错之有无进行判断。
(二)客观过错机制的引入
所谓客观过错,并非指过错的性质是客观的,而是指通过制定客观行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过错的有无:若行为人违反了相应行为标准,则推断其具有过错;反之,则推断其不具有过错。
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会认定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构成了侵权责任,是因为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了法律为其所设定的行为标准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是参考一般大众之认知水平而制定。例如,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推搡了他人一把,并造成他人受伤之结果。“推搡他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这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水平。虽然行为人在实施推搡行为时可能并没有想到会造成他人受伤,但是由于其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一般标准,便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并构成侵权责任。同理,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亦应当为其规定相应的行为标准。该行为标准应当参考相应行为能力段自然人的一般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而制定,例如一个7周岁的小学生应当知道打人是不对的,一个13岁的初中生应当知道课间的追逐打闹行为具有对双方造成一定伤害的可能性。当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相应行为标准时,便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监护人责任成立。
“过错”是人的内心活动,除非行为人亲口说出他的内心真实活动,否则他人永远无法直接探知行为人行为时的内心真实活动。相较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观意识活动便更难揣测。因此,通过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定相应的一般行为标准,当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了相应标准时,直接推断其具有过错,构成监护人责任。而这样的判断过程,显然比不问被监护人之过错有无便一律断定监护人责任成立更加合理
学界部分学者关于监护人责任构成的观点中便体现了“客观过错”的思想。例如车辉教授主张“被监护人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是监护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11]。此处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是指通过给被监护人制定一定的行为标准,通过被监护人有无违反相应行为标准来代替判断被监护人有无主观过错,是用客观方式判断主观过错的方法,与“客观过错”之概念相契合。
(三)无侵权责任人情形下被害人的受损利益之救济途径
当被监护人违反了相应行为标准或者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职责时,被害人之受损利益均可通过监护人责任的成立而从行为人的监护人处得到相应的赔偿。然而,当被监护人没有违反相应行为标准,且监护人也充分尽到了监护职责的情形下,无辜受害人的受损利益又当如何救济呢?笔者试图提出以下解决途径。
1.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86条即为公平责任条款之规定。当行为人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时,法院可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将损失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达到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可以得到部分甚至是全部救济的效果。
2.国家设立救助基金
当行为人因不具有过错从而侵权责任无法成立时,通过强加给行为人一方一定的法律责任以达到救济受害人受损利益的效果,对于行为人一方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而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被害人受损利益的救济本质上应当属于国家义务的范畴。归根结底,国家义务是指国家所负有的让人民过上美好生活的义务。当公民利益无辜受损而又得不到完整救济时,国家应当承担起救济其公民受损利益的责任,保障受害人生活的稳定,进而保障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具体而言,国家可以通过设立国家救助基金的方式来救济无辜受害人的受损利益[12]。所谓国家救助基金,是指从国家财政或者地方财政中划拨出一部分所建立的专门用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情形下无责任人时来救济受害人的专项国家基金。这是基于人权理念下国家责任的应有之义。但是考虑到我国正处于且将长期出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经济尚未达到发达国家水平,不同区域间发展仍不平衡的现状,建立起完善的国家救助专项基金难度较大。此外,受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影响,国家财政的一部分已经用于疫苗的研发与生产,这使得现阶段国家专项救助基金的设立变得更是难上加难。但是现阶段的困难并不影响我们对于未来的期望。当我国的经济发展实现区域平衡,整体达到发达国家经济水平时,一定可以建立起完善的国家专项救助基金体系,从而使得我国人民可以过上更加美好、稳定、有保障的生活。
3.监护人事先购买监护人责任保险
早在2013年,已有保险公司推出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险并取得社会广泛认可[13]。监护人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监护对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险种。该保险虽然已经得到了一定推广与使用,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一是该保险仅适用于被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之情形,被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并不在其保险范围内。因此,被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家庭,当出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之情形时,无法通过保险来分担其赔偿责任;二是根据该保险的运行机制,只有当监护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会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这便导致当出现了被监护人之行为符合相应行为标准,监护人责任不成立之情形时,由于监护人并不构成“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便无须对受害人进行赔付的局面,最终受害人的受损利益仍处于无法得到救济的状态。
针对监护人责任险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解决。一是增加精神障碍者监护人责任险。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主体部分为精神障碍者。目前商业保险公司之所以只推出“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险”,而不新增“精神障碍者监护人责任险”,其最主要的原因是精神障碍者的不可控性更强,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更大,因此便会导致保险公司的成本更高。正是基于这一点考虑,保险公司尚未增加精神障碍者监护人责任险这一险种。但是若不推出该险种,一旦出现精神障碍者致人损害之情形时,往往会导致由于行为人家庭无力负担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受害人几乎无法被救济的后果。因此,将患有精神疾病者纳入监护人责任险的被保险对象迫在眉睫。然而商业保险公司基于最大利益化的目的并不会主动增加这一险种,因此便需要政府从中主导、调和,促使早日建立起以精神障碍者为被保险对象的监护人责任险。二是参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运行机制,当发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之情形时,无论双方过错如何,先在一定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一定赔付。超出该限额外的部分,再根据双方过错情形由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赔付。如此一来,即使是被监护人并未违反相应行为标准,监护人责任无法成立时,也可保证受害人的受损利益能够得到一定的救济。
4.搭配组合,多元化救济
上述三种方式可以进行搭配使用,实现被害人受损利益救济的最大化。
(1)国家专项救助基金尚未完善
当被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应行为标准,监护人责任成立时,先由保险公司在一定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法院所判的监护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内进行赔付。
当被监护人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应行为标准,监护人责任不成立时,先由保险公司在一定责任限额内进行支付,超出部分可由法院基于《民法典》第1186条之公平责任条款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经济状况,在行为人一方和受害人一方进行合理的分配。
(2)国家专项救助基金已建立并完善
由于国家专项救助基金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一方因不构成监护人责任,而受害人一方利益又无辜受损之情形下被害人的利益救济。因此,当被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应行为标准,监护人责任成立时,先由保险公司在一定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法院所判监护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内进行赔付。
当被监护人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应行为标准,监护人责任不成立时,先由保险公司在一定责任限额内进行支付,超出部分由国家专项救助基金进行支付。
四、结语
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具有二元性,即兼具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归责原则与责任属性相对应,因此监护人责任的责任属性亦具有二元性,即替代责任属性和自己责任属性。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对应的监护人责任部分若不将被监护人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将会导致与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相违背、对行为人一方不公、与司法实践不相符之后果,因此应当将被监护人之过错纳入该部分监护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中。而为了有助于对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过错的判断,可以引入客观过错机制,即通过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相应行为标准,以其是否违反了相应行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最后当行为人未违反相应行为标准,监护人责任不成立时,可通过法院适用公平责任条款、国家设立救助基金以及监护人实现购买监护人责任险的方式以保证受害人受损利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