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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的媒体施压现象及对策

2022-03-18张建宇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陪审员裁判审判

张建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北京 101500)

近年来,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冲突最大的刑事审判领域,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逐渐异化,进入到了一种“价值错位”的阶段。各种形式媒体特别是新媒体经常越过媒体监督的正当界限,演绎案件事实,引导社会舆论施压刑事审判活动。为实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保障正常的刑事审判活动不受媒体干扰,有必要对刑事审判中的媒体施压现象进行考察与分析,并找出一条相对合理的应对路径。

一、刑事审判中的媒体施压表现

(一)目标偏差:“感官正义”干扰“独立判断”

通过对历年影响性刑事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媒体与审判之间存在目标偏差。媒体的感性特质使其追求一种开放式的“感官正义”,而审判的理性特质则令其偏好一种封闭式的“独立判断”。这种目标偏差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符号塑造干扰法律思考。媒体为获得大众关注,通常会以传播符号的塑造作为报道的首要目标。媒体一般聚焦具有明显“弱者”符号的刑事案件,通过具有倾向性的措辞与词句对案件事实进行演绎,塑造出“身份+情节”的主题符号,引导社会关注群体做出评判。例如在邓玉娇案中,媒体依据邓玉娇的“弱者”形象,成功塑造了“洗脚妹”“反抗”“官员”“施暴”等传播符号,不但使得该案迅速成为大众的关注焦点,也使得该案的案件事实在公共场域中得到重构。由于邓玉娇案已成为一个公共案件,合议庭(法官)需要在裁判过程中权衡各种现实因素来兼顾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其对案件的法律思考就可能受到舆论压力的干扰。第二,感情宣泄消解理性分析。在众多影响性刑事案件中,媒体的主要目标不是传播客观的案件事实,而是以案件为载体宣泄某种情感。基于商业性与公共性的媒介特质,媒体在对案件评议过程中会不自觉带有一定的感情倾向,这导致媒体在运用各种富有感情色彩的词汇传播案件信息时,经常偏离自身客观中立的立场。媒体通过对案件情节的传奇化描述,如邓玉娇案中的“侠女邓玉娇”形象,来宣泄自己对于腐败的怨恨与不满以及对于平等的向往与追求等情感。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经过情感表达之后的案情已经使民众脱离了对真相与法律的关注”,寻找幕后推手与腐败内幕的冲动会消解审判者根据法律条文与法律程序对案件的理性分析。[1]第三,个案正义影响制度完善。媒体关注影响性刑事案件的主要目标在于实现个案正义。如有的学者所言,正是“媒体利用个案内容所涉及的主题元素根据民众需求特点通过议论、诉说、传播和加工”,才使得邓玉娇案等“公案”获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2]但是媒体制造的舆论压力一般只会造成司法制度在个案上的妥协,并没有影响到司法制度的整体调整与完善。媒体对司法裁判的批判、嘲讽与施压,反而会对司法独立制度的完善造成影响。考虑到司法独立制度主要由法官独立地位与审判中立思维保障,媒体为实现个案正义进行舆论施压产生的现实政治影响以及随之而来的领导批示或政法委协调,可能会干扰合议庭(法官)的审判独立地位,审判者内在的审判中立思维也可能会受到媒体意见与舆论压力的干扰。

(二)手段偏差:“情理考量”冲击“形式合理”

媒体施压刑事审判的外在表现是媒体运用的“情理考量”策略冲击司法裁判依赖的“形式合理”手段。针对一个刑事热点案件,媒体可能更多地基于灵活性理念对案件事实进行情理考量,而审判为实现司法的确定性理念则需要确保案件处理的形式妥当。这种手段偏差主要表现在理解一个影响性刑事案件时,审判主要依据现行法条与三段论逻辑推理,而媒体则依赖传统人情与事理。审判在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判断解释时,主要考虑成文法及相关解释,并倾向于对法条内容进行孤立的、形式的与严格的理解,力图通过形式妥当来实现裁判的确定性。但这种裁判方式在许多情形下会受到媒体对案件情理诉求的干扰。媒体以社会一般人的正义感与价值判断理解案件,要求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推理与判决结果除了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外,更需要符合“一般公众习以为常的人情事理”。[3]

这种“形式合理”与“情理考量”的冲突在赵春华案中表现的十分突出。赵春华案的一审判决基本采取形式合理的方式,在定罪方面,依照《刑法》第128条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定,将赵春华的行为归入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并确认检察机关的举证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时确认赵春华属于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故意不交,故其行为在主客观上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在量刑方面,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认定赵春华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六只,属情节严重,应予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法官除严格依据实体法规定外也必须遵守程序法要求,对赵春华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具有形式妥当性。但媒体普遍认为该判决不符合情理,纷纷对审判进行施压。媒体认为赵春华持有的“枪支”无法穿透皮肤,完全达不到《枪支管理法》规定的“致人伤亡、失去知觉”后果,其难以认识到这种“枪支”的危险性。赵春华经由合法转让获得枪支并一直缴纳管理费用,也难以得出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结论。而且,赵春华即便被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同法律上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也不对等。媒体认为该案的一审判决并不符合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事理与人情。

二、刑事审判中的媒体施压原因

以个体理性的立场来看,影响媒体选择做出施压刑事审判行动的关键要素是互动、信任与成本。

(一)直接原因:审判与媒体缺少互动

鉴于媒体意见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媒体与司法互动的过程,促使媒体做出施压审判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媒体与审判互动的不足。首先,审判与媒体的互动方式具有“单向性”。考察媒介发展历史我们发现,报纸刊物是第一媒体、广播是第二媒体、电视是第三媒体、互联网是第四媒体、移动网络是第五媒体。[4]信息传播的方式已由传统的“点到面”式纵向传播过渡到了“点到点”式对等传播,从“被时代”飞跃到了“我时代”,[5](P4-6)公权力对信息传播的垄断已经受到削弱。而传统的审判与媒体互动方式仍具有“单向性”,审判机关及法官单纯地将媒体视为接受信息的客体,只单向地输出信息,并没有对应的信息接收与反馈机制。这种“单向”的信息传播方式没有真正将媒体看做与审判平等的互动主体,导致审判忽视媒体代表的利益诉求。如有的学者所言,司法与媒体互动的不足导致“在舆论的影响下,人们容易抽象地强调权利,将法院置于舆论审判对象的位置”。[6](P58)

其次,审判与媒体互动内容具有“单一性”。随着科技的进步,媒介传播内容逐渐发生变化:报纸“文字传播”—广播“声音传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网络“文字+声音+图像传播”,信息传播的内容逐渐具有丰富性与全面性。而审判与媒体互动内容则相对简单,一般只公开与裁判相关的案件信息。考虑到司法权威不足的现实,这种信息传播内容的单一性就会限缩审判机关的话语能力,造成司法与民意的“信息不对称”。[2]由于司法机关发布的消息难以引起受众情感层面上的反应与认同,媒体就有机会发布带有倾向性的信息,干扰刑事审判独立运行。

(二)间接原因:媒体极端表现缺少成本

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媒体会计算施压刑事审判的成本收益比。如有的学者所说,媒体极端表现的低成本与引导“司法民意”影响诉讼的高回报,从外部激励了网络上某些不负责任或动机不纯的评价。[7]“媒体极端表现”是指媒体连接许多个人构成关注群体,针对群体成员彼此情绪上感染产生的不计后果与追求极端的心理,输出无理性与情绪化的话语。媒体认为诉诸公正话语是一种低成本与高回报的理性行为,因为公正话语可以抒发群体情绪并激发群体共鸣,通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修辞,可以让媒体观点变得难以批驳与监管。如胡斌飙车案中,部分媒体为吸引大众关注竟指出法庭上的胡斌是替身,出现了“胡斌究竟有几个”等语言夸张但吸引眼球的媒体作品,成功将审判置于舆论的压力之下。媒体基于理性选择以“公正话语”评判案件,以“群体激情”胁迫司法,形成一种独有的“司法民粹主义”。[8]而这种极端表现式话语,无疑会对法官的独立判断与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行产生干扰。

(三)根本原因:公众对审判缺少信任

近年来,邓玉娇案、赵春华案、胡斌案等刑事司法案件之所以能够通过媒体的介入,演化成为引起社会大众关注与评议的“公案”,使得审判处于舆论压力的“风口浪尖”,根本原因在于媒体背后的社会公众存在公正焦虑的心理,对司法审判缺乏应有的信任。

首先,刑事错案预防机制存在不足。鉴于社会转型时期存在矛盾汇集、贫富差距与执法不公等问题,当前社会公众普遍具有追求公平正义的心态。但作为社会公正最后防线的刑事司法却存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地方政法委的不当协调、证据收集和运用错误与有罪推定司法理念等问题,致使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刑事错案不断出现。[9]错案预防机制的失灵即会导致社会大众普遍存在一种公正焦虑心理。在刑事司法中,这种焦虑心理容易转化为对社会弱势群体可能受到不公审判的“压迫幻想”与“集体声援”。以于欢案为例,媒体以“刺死辱母者”为切入点,将该案事实塑造为儿子为维护母亲尊严,在防卫中失手杀死施暴人的公案,由此引发公众对该案法官能否公正审判的担忧及该案是否会成为司法错案的疑虑,进而导致公众试图借用媒体力量监督刑事审判活动。

其次,法律形式主义思维具有缺陷。中国文化历来就有重内容、轻形式的倾向,常将外在于法律的情理、伦常等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标准。[10]这使得公众在评价刑事司法案件时,往往侧重考虑行为人的内在品质,考量行为的后果,追求对弱者进行保护。而当前刑事审判领域盛行的法律形式主义思维则要求在裁判依据上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在裁判思路上坚持从案件到法律规则再到裁判结论的司法三段论推理。[11](P146)这种裁判思维在处理简单案件时较为稳妥有效,但在处理疑难案件时则会存在局限,容易导致审判者机械地适用法条,忽略对案件进行“实质的价值判断”,[12]做出违背公平、正义等主流价值,违背普通人法情感的裁判。例如在许霆案中,一审法官根据法律条文简单运用三段论逻辑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并判处其无期徒刑,就忽略了对公众认同的实质正义标准的判断,其裁判结论自然容易让公众产生不信任感。如有的学者所言,这种不信任感在网络抗争动员中起到决定性作用。[13]

三、刑事审判中的媒体施压对策

在司法改革语境下,通过构建配套“安全阀”制度来提高媒体与审判的互动,增加公众对审判的信任,是化解媒体越界干扰刑事审判活动的良策。

(一)完善媒体与审判互动机制

首先,构建交互式信息沟通机制。在审判信息公开即单向的审判信息输出,如在庭审公开、判决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基础上,建立媒体信息反馈平台,由掌握传媒知识的专门人员进行媒体信息的收集与分析,及时吸收媒体对司法裁判的意见与建议,并根据舆情风险级别采取相应的反馈措施。同时,考虑到审判过程的信息缺失是导致民众对司法判决缺乏认同感的重要原因,[14]审判机关应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除公开庭审与裁判结论相关的信息外,还应公开审判权力运行相关信息,如审判机关、审判制度和审判历史等,“以改变信息不完全的现状,使更多人了解审判权的运行现状”。[15]法院除利用自身媒体平台,如审判公开信息网、“两微一端”等非接触方式公开信息外,还更应注重发挥接触式信息公开的作用。法官个人作为审判信息传播与接收主体,应积极参与媒体访谈,并利用社区、学校等初级群体成员间信任度高的特点,积极地进入社区进行审判信息宣传,进入学校进行审判知识教学。

其次,形成主动识别式的舆情应对机制。在法院内部设立舆情信息员或信息小组,选任兼具新闻传播知识与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任职。针对已发生的公案舆情,通过“法律价值—法律依据—审判效果”标准来检验舆情的合理性,判断其能否为法官个案中法律解释及裁判提供参考,并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反馈相关信息。同时,审判机关还应根据专门人员舆情监测结果,提高对外报道的主动性、即时性与权威性。“抓住舆论热点形成的‘黄金4小时’时间,发表案件报道,充分利用受众的第一印象,抢占先机,占领舆论的主导地位”,[16]发挥司法裁判引导舆论、疏导民意与法治宣传教育的安全阀作用。

最后,完善基于规则的媒体监督机制。媒体监督承载着公民的知情权、舆论自由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必须予以保障。[17]法院除完善媒体监督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座谈会、交流会、报告会,邀请传统媒体如报纸、广播、电视媒体代表与法官交流典型案件与媒体传播外,还应扩大媒体监督范围。例如,制定人员互相挂职学习规定,依据规定挑选新媒体工作人员赴法院媒体部门工作交流,保证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常态化。同时选派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赴媒体挂职锻炼,提高法院媒体传播的规范性,为逐步实现从行政管理式信息传播向规则治理式信息传播转型创造条件。

(二)完善公众与审判互信机制

首先,完善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机制。在陪审员的选择上,除法律规定的要求外,应注重陪审员的平民性与社会经验性,提高非社会精英人员担任陪审员的比例。陪审员既然代表普通民众的常识理性,就应该具有平民性,这样才能使陪审员对事实问题做出的判断有效补充法官专业理性的不足,防止裁判出现只顾法理忽视情理的错误。此外,陪审员作为与当事人地位相似的人民审判代表,同样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这样才能保证陪审员富有同理心,依据经验常识还原案件事实,评判当事人行为的正当性,确保裁判结论在法律框架内更加人性化。[18]在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上,应保证陪审员事实认定权,不能单纯因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模糊,以及对非经法律专业训练的平民参与刑事审判有不安心理,就加大对陪审员的控制。法官可列出必须解决的纠纷事实清单,要求陪审员针对清单事实依次认定,再将陪审员所认定的事实进行法律涵摄。在合议庭评议时,除规定采取集体讨论与现场记录的方式,且保证陪审员数量多于专业法官数量外,还应规定在三人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针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采取“一致决”的方式;在七人合议庭中陪审员针对事实问题采取“绝对多数决”的方式,设置合理的表决比例,并且针对法律问题允许陪审员表达意见,并有权记录在案。

其次,完善裁判文书实质说理机制。为提高审判者说理的积极性,最高法院应扩大将对未来有指导意义的刑事审判上升为指导案例的范围,并对各级法院裁判中典型的实体、程序与证据问题进行类型化指导。通过规范裁判文书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表达,来调和“判决的自洽性与合理的可接受性”。[19]同时,为提高审判者说理的创造性,应制定规定保障审判者个人意见的独立表达权利,使审判者个人有权选择是否在案件裁判文书中附加附评。

最后,在保证裁判文书正确性的前提下,针对疑难案件应提高裁判文书的论证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提高对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的分析,使其在裁判文书中占有独立地位。为提高裁判文书的可理解性与可接受性,在法律论证中除运用演绎方法论证外,还应注重对经验法则与常情常理的运用。同时,考虑到司法过程中的沟通对话是现代司法的特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20]应提高疑难案件裁判文书的对话性。由法官决定是否在案件裁判文书中对不同意见进行展示,对控辩双方不同意见进行回应,甚至对裁判结论的可选择性进行分析,论证选择最优裁判结论的理由。

四、结语

新闻自由与独立判断分别为传媒与司法的内在价值,[21]应该平衡两者之间的张力,发挥媒体监督刑事审判作用的同时杜绝媒体越界干扰法官独立判断。对此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制度供给,通过司法改革来提高媒体与审判的互动,增加公众对审判的信任,在保证刑事审判活动不受媒体不当干扰的同时,促进审判相关制度与技术从“命令型”向“认同型”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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