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贸条约中的劳工保护问题研究
2022-03-18陈明元
陈明元
(中国政法大学 档案馆,北京 102249)
二战后,国际社会曾试图将劳工条款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但因《哈瓦那宪章》无法生效而最终未能实现。之后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在其运行的近50年里,虽经几次努力,但一直也未能纳入劳工条款。1995年成立的WTO曾在多个回合的谈判或部长会议中对劳工保护问题进行过讨论,但因分歧较大,最终也未能确认贸易与劳工存在关联,更勿论挂钩。除在个别问题上(如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措施的一般例外)达成了一致外,将劳工条款纳入全球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争论未能形成共识[1-2]。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无为”不同,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劳工条款就频繁出现在区域性以及双边性的经贸条约中。随着实践的增多,相关的研究也随之增加。从国内外研究来看,学者们主要聚焦于欧盟和美国等主导签订的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标准问题,代表性研究包括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条款的经验介绍[3-7]、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保护的制度设计[8-9]、重要条约中的劳工条款阐释[10-14]等。现有的研究途径大致分为两类:一是针对某个特定条约中的劳工条款进行分析;二是比较欧盟、美国等缔结的国际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相较于国外的研究[15],国内研究成果目前尚处于劳工条款的特殊性或“分化态势”的研究阶段[16],而对世界范围内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普遍性或趋同性探索不足。近两年来,中国在国际劳工保护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通过梳理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纳入的基本方式,在充分考虑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存在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基础上,对中国对接高水平国际劳工标准的立场以及应该注意的问题进行系统阐述。
一、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纳入及方式
1994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世界上最早纳入劳工条款的国际经贸条约。从此,劳工条款频繁出现在国际经贸条约中。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统计,从1994年开始截止到2021年,世界范围内已生效的325个国际贸易协定中,有113个规定了劳工条款,约占所有国际贸易协定的35%。从时间跨度来看,纳入劳工条款的国际贸易条约呈现出明显的增长趋势。说明劳工保护问题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而劳工保护问题与国际贸易问题相挂钩也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与国际贸易条约相类似,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条约中也开始纳入劳工条款。据统计,在2014年缔结的31个国际投资条约中,有12个涉及劳工权利保护[17]。国际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往往并非单一的独立条款,而是由诸多分散的条款共同组合而成的结合体。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分类标准,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纳入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18]:
(一)国家义务方式
该方式列明了国际经贸条约缔约方有关劳工保护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义务。国内法义务一方面包括缔约方须促进和确保遵守国内现有的劳工法,尤其需要保证其劳工法相关规定的有效执行;另一方面还包括要求国家不得弱化或降低国内劳工法的实际保护水平,以达到鼓励贸易和投资的目的。国际法义务要求国家保护与劳工有关的条约或宣言中确定的劳工权利,如要求国家采取并维持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中所确定的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禁止使用童工、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等在内的四项核心劳工标准等。从总体来看,国内法义务和国际法义务并非截然分开,而是互动促进的关系。欧盟自1995年通过第3281/94号条例将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后,便开始逐步在其缔结的国际经贸条约中纳入劳工条款。尽管从具体内容来看,欧盟对外签订的国际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存在一定差异,但基本还是形成了较为统一的独特的劳工条款范式[19],而且其劳工保护水平呈现出明显提高的趋势。2021年生效的《欧盟与英国贸易与合作协定》是目前欧盟对外签订的已经生效的最新的条约。协定在第6章“劳工和社会发展”和第8章“贸易和可持续发展的其他文件”中,分别从国内法义务和国际法义务方面对劳工保护的国家义务进行了高水平的规定①。
(二)监督合作方式
该方式具体包括监督和合作两个方面。劳工监督主要是审查劳工保护的进程,并提高有关劳工问题实际情况的透明度。劳工合作包括就具体劳工问题提供技术援助、信息和最优实践的交换以及通过研究和培训加强特定领域的能力等。监督合作之所以合并在一个方式中,是因为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事实上,构成监督活动的内容也可能促进和支持合作目标。监督合作主要包括监督合作的领域和方式、监督合作机制的构建以及监督合作的公众参与。美国对外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大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基础形成的以《美国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为蓝本的劳工条款;另外一类是自《美国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开始并以其为基础发展而来的劳工条款[20]。从时间发展角度看,美国对外缔结的国际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保护的水平逐渐提高。目前美国最新缔结且已经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是2020年生效的《美墨加协定》,该协定中关于劳工条款的规定是美国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条款的最新发展。从监督合作方式来看,协定规定了丰富的合作领域和合作方式。从合作机制的构建来看,协定要求设立联络点和劳工委员会。此外,协定还规定应确保必要的公众参与②。
(三)争议解决方式
国际经贸条约中的劳工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通过在专门的劳工章中规定特定的争议解决机制加以解决。二是通过一般性争议解决机制加以解决。国际经贸条约中一般均有独立的争议解决章,内容较为详尽。缔约方想要通过一般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解决劳工争议,往往首先需要经过友好磋商等特定的劳工争议解决机制等必经程序。如果通过争议解决机制最终认定缔约方未遵守劳工义务,则相应的补救程序即启动。目前国际经贸条约中规定的补救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金钱赔偿,即未遵守劳工义务的缔约方需对其未遵守劳工义务给其他缔约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二是中止利益,即中止未遵守劳工义务的缔约方在国际经贸条约中的利益;三是遵守计划,即要求未遵守劳工义务的缔约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整改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以履行劳工义务。以《美墨加协定》为例,从劳工争议解决方式来看,缔约方应该在不影响合作劳工对话的开始或继续的情况下,进行磋商。如果争议不能得以解决,再通过《美墨加协定》第31章专门的争议解决机制加以解决。根据该章成立的专家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专家组最终报告。如果争议方在收到最终报告后45天内无法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起诉缔约方可中止被诉缔约方在协定项下的相关利益,直至争议缔约方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③。显然,以《美墨加协定》等为代表的国际贸易条约关于劳工争议解决方面出现了朝多层次高水平的强制执行方向发展的趋势。
二、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争议
(一)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纳入的理论争议
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纳入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根源在于劳工保护本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双重价值追求。
首先,从经济价值追求来看,发达国家认为劳工条款有利于实现缔约方各自商事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其主要的根据是劳工是经贸领域不可忽视的成本,其往往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经济交往中商事主体的竞争地位。一般来说,在其他成本相同的情况下,劳工保护水平高,即意味着相同单位的货物或提供相同服务等的成本就高,而产生的利润就会降低;与之相反,劳工保护水平低,则交易成本也随之降低,利润就相对增加。显然,劳工保护水平高往往意味着在市场竞争中就会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发达国家主张为了实现公平竞争就必须统一劳工保护水平,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便是统一的保护水平到底是通过降低劳工保护达到还是通过提高劳工保护来实现。在此问题上,发达国家选择通过提高劳工保护水平的方式来实现公平竞争[21]。与发达国家不同,发展中国家认为劳工保护是国际经贸领域的新型壁垒,因为劳工保护会增加货物、服务、投资等跨国境自由化流动的门槛,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价格优势的发挥,所以发展中国家认为劳工保护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而设计出来的借口,因此从总体上来看发展中国家是反对在国际经贸条约中纳入劳工条款的,或者说是反对发达国家所主张的所谓高水平的劳工条款的[22]。
其次,从社会价值来看,劳工保护旨在维护和提高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工权利。因此,这实际上涉及劳工保护的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人权在当今世界已经成为与安全和平、发展相并列的三大主题之一,其不仅是后两者的目的,而且也具有实现后两者的工具性价值[23]。但是关于人权的内涵和外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却存在不同的认知。相对而言,发达国家更强调人权的普遍性,而发展中国家则更强调人权的特殊性。人权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人权内容的普适性,即存在一些所有国家均需要努力实现的人权的共同标准,这些共同标准是实施国际人权保护的准绳和尺度,是人权的共性在国际人权领域的表现[24]。但是发展中国家却更强调人权的特殊性,即人权应该符合国家的不同国情,人权受一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民族与宗教特点、历史文化传统等多重因素的制约,因此人权共同标准具有相对性,其尽管是统一的但却不是绝对的。人权的共同标准和普适性并不意味着人权保护模式也绝对统一,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其对人权的认识和保护必然会存在差别[25]。因此,将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工权利纳入国际经贸条约中,也必然会引起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关于其普遍性和特殊性的争论。
(二)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保护的实践争议
除了理论争议外,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保护条款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从目前涉及劳工争议的国际案件来看,国家(地区)间关于国际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保护条款的理解还存在较大争议。美国诉危地马拉案[26]是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案件。2011年美国认为危地马拉政府未能有效执行其劳工法,进而违反了《多米尼加共和国—中美洲—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6.2.1(a)条的规定,即“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一缔约方不得以影响缔约方之间贸易的方式,通过持续或反复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其劳动法未能有效执行”,因此主张根据协定第20.6.1条设立专家组对此加以审议。专家组成立后,针对美国提出的多项诉求进行了审查,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诉求是美国认为危地马拉未能有效执行国内法,以确保其法院作出的要求雇主恢复和赔偿因工会活动而被不当解雇的工人,并为他们的报复行为支付罚款的命令得到遵守。关于该项主张,专家组首先指出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中美洲—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6.8条的规定,《危地马拉劳工法》是危地马拉立法机构颁布可由执行机构强制执行的法律。其次,专家组通过审查相关证据,认为危地马拉劳工法院未能有效执行《危地马拉劳工法》,进而违反了协定第16.2.1(a)条所规定的义务。最后,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危地马拉的行为影响了缔约方之间贸易。因此,专家组于2017年裁定对美国所指称的危地马拉未能有效执行国内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该案中,美国和危地马拉就国际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保护条款的内涵和要件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终因为证据不足,美国想通过高水平的劳工保护条款来挑战危地马拉劳工法的目标未能实现。
与美国诉危地马拉案不同,欧盟诉韩国案[27]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决。2018年,欧盟与韩国就劳工权利问题进行正式磋商,在正式磋商未果后,经欧盟书面申请,2019年底,解决双方劳工争议的专家组正式成立,并开始就欧盟提出的主张进行审议。审议中,欧盟指出,韩国的《工会和劳动关系调整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协定第13.4.3条第1句话的规定,即违反了缔约方根据国际劳工组织成员的义务和 1998 年国际劳工大会第 86 届会议通过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各方承诺在其法律和实践中尊重、促进和实现有关基本权利的原则,即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等。经过审查,专家组认为根据《韩国与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第13.4.3条第1句话的规定,缔约方均有尊重、促进和实现包括结社自由权在内的劳工权利。在此基础上,专家组对《工会和劳动关系调整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最终得出结论认定其中的三项规定不符合《韩国与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第13.4.3条所规定的韩国尊重、促进和实现结社自由原则的义务。该案中,欧盟与韩国对国际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条款,尤其是对其中的结社自由原则的解释和意义存在较大争议。
相较而言,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劳工条款尚不能由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调整。如2012年《美国投资条约范本》第37条“国家间争端解决”中就明确将条约第13条“投资与劳工”条款排除在外,同时,条约中“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也未将第13条“投资与劳工”条款包含进来④,因此,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劳工条款所引发的争议还不能通过“司法化”途径解决。目前国际投资仲裁中涉及劳工问题的案件主要是由东道国在其国内采取的相关劳工措施影响到了外国投资者的利益所引起,投资者依据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公平公正待遇、保护和安全标准、间接征收等条款,通过“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的措施进行挑战。如在Paushok诉蒙古案等案件中,投资者就主张东道国要求雇用本地员工等措施违反了国际投资条约的义务[28]。尽管目前涉及的案件不多,但是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增多,关于保护水平和内容的争议还会不断增加。而想要在国家间达成存在广泛共识的无异议的劳工条款无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总之,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国家(地区)之间关于劳工保护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分歧不仅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甚至在发达国家(地区)间以及发展中国家间也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将劳工条款纳入国际经贸条约中也必然会存在较大争议。
三、现行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保护的中国立场
经过考察,中国目前对外签订的含有劳工条款的国际经贸条约较少。从商务部公布的中国对外缔结的已经生效的105个国际投资条约来看,目前尚未有一个投资条约中存在劳工条款;而中国对外签订的已生效的19个自由贸易协定中,仅有5个规定了劳工条款,分别是2006年生效的《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2008年生效的《中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2010年生效的《中国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2014年生效的《中国与瑞士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国与冰岛自由贸易协定》。从自由贸易协定的文本来看,这五个协定中的劳工条款均集中于“劳工合作”方面,而且协定本身并无关于“劳工合作”的实质性内容。可见,目前自由贸易协定文本中的劳工条款内容相对单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在与新西兰、秘鲁和瑞士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同时,还分别签订了名为“备忘录”或“合作协议”的“平行”劳工协议。这三个“平行”协议的内容基本反映了中国目前在劳工保护方面的国际立场。
(一)中国与新西兰间的劳工合作“平行”协议
长期以来,中国一直坚持反对将劳工保护和国际贸易问题相挂钩的立场,同时也不同意将劳工标准作为WTO的新一轮贸易谈判议题。但是,2008年签订的《中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却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立场[29]。协定第177条“劳动与环境合作”规定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加强在劳动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该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包括:首先,明确了尊重缔约方制定和实施其劳工法律法规的主权,同时规定了两项限制,一方面不得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而制定和实施法律,另一方面不得通过削弱或减少国内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实践提供的保护来鼓励贸易或投资。除了国内法义务外,谅解备忘录还重申了缔约双方在《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中所作出的承诺。其次,谅解备忘录规定了包括劳工法、政策和实践等在内的较为宽泛的合作领域,并规定了包括交流最佳实践和信息等灵活多样的合作方式。谅解备忘录还构建了较稳定的合作机制,以促进双方之间的沟通。缔约方还应保证适当的公众参与,如可邀请其工会和雇主等组织和个人参与确定潜在合作领域和开展合作活动。再次,如果对谅解备忘录的解释或适用出现任何问题,一缔约方可通过协调员要求与另一缔约方协商。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协商和对话,就此事达成共识。一缔约方可寻求召开缔约方联席会议,以协助解决任何此类问题⑤。
(二)中国与瑞士间的劳工合作“平行”协议
《中国与瑞士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合作协议明确了中国和瑞士均有义务有效实施各自国内劳动法律。在国际公约方面,协议规定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中国与瑞士均有义务积极实施其已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在国际宣言方面,中国和瑞士重申就《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等所确定的承诺。其次,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了合作的目标和范围。同时,合作协议要求缔约双方应加强在劳工和就业领域的双边合作,以努力实现全球贸易和可持续发展。合作协议还构建了相应的合作机制。再次,合作协议规定缔约双方通过指定的协调员对合作协议下产生的争议问题通过磋商、会晤或联合会议等方式加以解决⑥。
(三)中国与秘鲁间的劳工合作“平行”协议
《中国与秘鲁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缔约双方开展合作的领域包括就业促进和劳动力市场信息、劳工法律和政策、职业培训等。缔约双方合作的方式包括备忘录涵盖领域信息和技术专长的交流,专家和代表团互访,联合组织研讨会、工作坊等。其次,为确保备忘录的实施,缔约双方应制定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合作计划,并协调备忘录所设想的合作活动,各缔约方应在备忘录生效后6个月内,指定一名国家协调员,并应每年举行会议。缔约双方还应确保合作机制中必要的公众参与⑦。
从与中国签订含有劳工条款的经贸条约的国家来看,既包括发达国家又包括发展中国家。就总体内容而言,中国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劳工合作“平行”协议有较大差别,与发达国家间的“平行”协议基本涵盖了国际上通行的国家义务、监督合作以及争议解决三大方式,而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平行”协议目前则内容相对单一,仅包括监督合作方式。这反映出中国针对不同类型国家有不同的劳工保护的立场,而且这种立场也在不断发展中。
四、国际经贸条约中劳工保护中国立场的发展
近年来,面对来自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劳工保护压力日益增加,劳工保护和贸易投资间的关系日益密切,且影响范围也逐渐扩大。在此背景下,中国对在国际自由贸易协定和国际投资条约中纳入劳工条款的立场也有新的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中国正式申请加入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和中国正在与欧盟商签的《中国与欧盟全面投资协定》(CAI)的劳工条款中。
(一)中国在国际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条款的新发展
2021年中国正式提出申请加入CPTPP,这意味着中国需要全面对接CPTPP所规定的规则[30],其中当然包括劳工保护条款。从总体来看,CPTPP中的劳工条款从国家义务、监督合作和争议解决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首先,国家的国内法义务主要包括:一是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并维持法律、法规及其实践,以规定与最低工资、工作时长、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二是缔约方不得以影响缔约方之间贸易或投资的方式,豁免、减损或提议豁免、减损其相关法律或法规,同时,缔约方不得以影响缔约方之间贸易或投资的方式,不有效执行其劳工法。三是缔约方应保证,根据其法律对相关权利人可适当使用执行该缔约方劳工法的公正和独立的法庭。四是缔约方还应阻止从其他来源进口全部或部分由包括强迫或强制童工在内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生产的货物。在国家的国际法义务方面,CPTPP要求缔约方应采取并维持《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的四项核心权利;缔约方还应确认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对其领土内的劳工权利承担的义务。其次,监督合作包括了创造就业和促进生产性、高质量就业,工作与生活的平衡,企业社会责任等多达21项内容的合作领域,以及包含了讲习班、研讨会等多种合作方式。CPTPP还规定了包括联络点、合作性劳工对话、公众参与、劳工委员会等内容的合作机制。再次,CPTPP规定了劳工磋商解决和专家组解决两种争议解决方式。这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在适用上存在先后顺序,即缔约方应首先利用劳工磋商机制解决争议,然后再利用专家组解决机制。专家组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性效力,争议各方应该予以遵守。如果专家组的最终报告确定了一缔约方违反了协定中的劳工义务,则该缔约方应根据最终报告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消除不符之处或利益丧失或减损。而如果缔约方不遵守最终报告,则起诉方可采取补偿、中止利益等临时措施进行补救⑧。
(二)中国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纳入劳工条款的新发展
经过7年35轮谈判,2020年底中国与欧盟终于完成CAI的谈判。目前双方正在积极推进CAI的批准通过。其中的劳工条款代表了世界范围内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最高水准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CAI从国内法义务和国际法义务两个角度规定了内容丰富的国家义务,就国内法义务而言,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缔约方不得以放弃或减损、或提出放弃或减损其劳工法,以鼓励在其领土内投资或投资者的设立、收购、扩张或保留。二是缔约方不得为鼓励投资的目的,而不有效执行其劳工法。三是缔约方国内劳工法的实施不得构成对投资的变相限制或对投资形成不正当歧视。四是缔约方不得将劳工标准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目的。就国际法义务而言,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缔约方应根据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其在《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的承诺,尊重、促进和实现作为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公约中的有关基本权利的原则。二是各缔约方承诺不仅将有效地实施其已经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而且将为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公约而努力。三是缔约方同意促进推动“体面劳动议程”所设定目标的投资政策。其次,在监督合作方面,CAI 规定缔约方同意通过与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努力互补的方式,就“投资与可持续发展”节中出现的涉及共同利益的与投资相关的劳工问题进行对话和合作。再次,在争议解决方面,CAI规定劳工有关的争议不能通过国家间的争议解决程序,而应通过磋商的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加以解决。如果磋商不能解决,则通过专家组程序解决争议。专家组应在其组成之日起180日内向当事方发布最终报告[31]。
CPTPP和CAI是美国和欧盟主导的国际经贸条约的典型代表,其中的劳工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两者的最新和最高要求,因此,积极参与这两个条约,表明中国实际上已经选择与相关国际经贸条约中的劳工条款相对接。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了《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这两项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确定的基本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批准使中国批准的基本公约数量达到6个。截至目前,中国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数量已达到28个。显然,中国批准这两个基本公约是对国际社会关于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在劳工保护方面期待的正向反馈,尤其是在与欧盟缔结CAI的背景和要求下,中国所作出的努力和承诺是有目共睹的;同时,也反映出中国当下国内劳工保护发展的实际水平。
随着中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实行和合作共赢新局面的开拓以及“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推进,中国在劳工保护方面应该更加注重国际义务的遵守和国内法治的提升。具体而言,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结合自身发展的客观水平,结合本国国情,继续稳步推进批准相关劳工保护的国际公约,为进一步提升中国在国际经贸条约中的话语权打下坚实基础。二是应该加强已经批准的劳工保护国际公约的落地实施,贯彻落实中国作出的有效承诺。三是要注重与发展中国家间国际经贸条约商签中劳工条款的纳入,尤其应该尽最大可能地适时增加和突出“逐底竞争”禁止条款。四是要加强国内劳动立法改革,积极推进国内劳动保护的司法和执法实践,以保证国内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五是在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间缔结的经贸条约中要逐步形成协调一致的劳工保护立场和范式,并致力于实现对外对内劳工保护立场和实践的一致性,最终形成国际国内良性互动、共同推进劳工保护水平的局面。
五、结论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面对国际经贸领域的非经贸因素不断增多,尤其是在劳工保护影响不断扩大、劳工保护水平不断提高的大背景下,中国顺势而为,积极推动相关经贸条约商签,表明中国正在与相关国际经贸条约中的劳工保护标准相对接。目前中国正进入共同富裕的发展阶段,国内劳动者保护水平也稳步提高,因此,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发展水平逐步批准国际劳工条约,主动融入全球劳工治理,履行国际承诺。这既符合中国国内的发展现状,又符合中国在国际上的利益[32]。同时,中国还应该从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共同推动劳工保护水平的提高。就国内而言,中国应积极推动国内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同时提升劳动保护方面的执法和司法水平,积极推动国内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就国际而言,中国一方面应该积极参与到已有的含有高水平劳工条款的国际经贸条约中,以高水平的劳工保护要求自身;另一方面,还应该积极参与到高水平的劳工条款的制定中,推动符合中国国情的劳工标准的形成;同时,中国尤其要推动与发展中国家间的经贸条约中劳工条款的纳入,并逐步推动形成以国家义务、监督合作以及争议解决为主要方式的三位一体的高水平的劳工条款。
注释
①Chapter Six and Chapter Eight of Trade and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European Atomic Energy Community,of the one part,and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of the other part.
②Article 23.12,Article 23.13,Article 23.14,and Article 23.16 of 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and Canada.
③Article 23.17,Article 31.5,Article 31.17,Article 31.18,Article 31.19,and Article 31.22 of 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and Canada.
④Article13 and Article 37 of 2012 U.S.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⑤Article 1,Article 3,and Article 4 of Parallel Agreement(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on Labour Cooperation)of New Zealand-China Free Trade Agreement.
⑥《瑞士联邦经济事务、教育和研究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协议》第2条、第3条和第4条。
⑦Article 1,Article 2,Article 3 and Article 4 of Parallel Agreement(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on Labor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Peru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of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Peru.
⑧Chapter 19 and Chapter 28 of 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
⑨Sub-Section 3 and Sub-section 4 of Section IV of EU-China Comprehensive Agreement on Investment(C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