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当前我国统一法律适用的完善思考

2022-03-18邓高峰

宜春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类案裁判审判

邓高峰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统一法律适用是当前我国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依法合理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指引。我国推进统一法律适用进而逐步确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的。一方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源于对进一步完善司法公正的强烈现实需求。我国社会现阶段的社会矛盾呈现出矛盾主体多元化,矛盾数量多发,矛盾主体的诉求多样化以及矛盾内容复杂且多变的情况。在这种态势下,社会对司法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随之增加,如何处理现实的矛盾,解决司法审判过程中面对新矛盾新问题坚持统一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就成为了现实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去行政化”上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司法责任制改革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司法责任制追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义,客观上带来了审判权的分散行使问题,导致法官审理案件孤立化,“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增多,这也是需要推进统一法律适用的现实问题。

反过来看,推进统一法律适用有着明显的积极意义。统一法律适用是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权威的。案件裁判的是否公正,对于公众来说,最为直白的就是对于类似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是类似的,差别不大的,是否存在所谓的“差别待遇”。而确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就可以为法官裁判提供相对统一的价值指导和司法理念的指引,从而对类似案件做出类似的判决,满足公众对司法公正的需要。同时,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也可以为公众提供现实的诉讼指引,使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结果有一个预期的认识,增强对司法裁判的信心,从而提高和维护司法权威。另外,统一法律适用也有利于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统一法律适用对于法官队伍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法官群体形成同质化的法律思维,养成专业化的审理思路,促进法官司法能力的整体提升,从而推动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1](P16)

总体来说,统一法律适用是我国人民法院需要长期进行和不断完善的重要工作,不仅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有关,而且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反之,法律适用不统一会带来与法治原则的本质属性相左、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相悖、违反司法公正破坏司法诚信等危害。[2]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对统一法律适用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自2020年9月23日起公布实施。总体来看,从内容上我们可以总结出该《意见》对推进统一法律适用的指引,也就是在推进统一法律适用时,工作的中心应当是什么。首先,《意见》在第一条和第二条中规定了统一法律适用的意义以及应当遵守的原则,这实际上是对于工作理念和价值追求的统一概括,从思想上确立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应当遵循的思想指引,避免工作中心的偏离。其次,《意见》在第3、4、5条中着重突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的职能和作用。一方面,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前已经进行的一些举措,诸如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这一类举措,《意见》也肯定了其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同时又突出强调在当前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当前基础上加强另外三个方面的作用,且做到更加规范化和程序化。一是统一尺度,即统一法院审判过程中的裁判尺度;二是监督,即监督司法的公正;三是解决分歧,即解决法律适用的分歧。再次,《意见》第6、7、8、9条中,强调了分歧解决机制的重要性,对其进行完善,是推进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内容。在该机制的构建上,一方面,专门平台搭建了各方广泛参与的平台,吸收各方意见,发挥专家学者的咨询作用,为内外结合提供了宽阔的渠道,也为审判委员会提供了高质量的辅助和参考。另一方面,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分歧解决工作机制,为地方各级法院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起到带头和示范作用,同时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分歧解决机制的关系,上下贯通,形成强劲合力。又次,《意见》在第10、11、12、13条中,特别指出审判组织的法定职责,依法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同时也强调了院庭长在这一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部分实际上是对各审判组织以及院庭长之间在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中关系的梳理和确认,形成相互之间的联动机制,从法律适用可能存在分歧时的上报至对审判倾向的纠正再至审判的监督管理,形成各法院系统内部完整的工作机制链条,确保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有序开展。接着,《意见》在第14、15、16、17条中指出要发挥审判管理、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3]这一部分的重点在于,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工作中,需要整合人民法院现有的审判执行工作中各项成熟、定型的制度机制,使其在统一法律适用中充分发挥作用。最后,《意见》在第18、19、20、21条中要求,必须重视科技和人才所带来的助推作用。当前社会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信息技术不断完善,其给社会各方面所带来的各项便利也在不断显现,对于司法工作的开展也同样如此。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性以及所能带来的积极影响也引起最高院的高度重视,不断的探索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有效路径。在去年的新冠疫情中,信息化建设对审判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鉴于此,针对统一适用法律工作的开展,《意见》一方面要求建立与统一法律适用相配套的类案检索机制,深化智慧法院建设;另一方面要求提升审判人员的法律适用能力的培养,着重提升审判人员统一法律适用的意识和能力。

从以上的逐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其核心内涵就在于做到“类案同判”。另外,《意见》的目的在于在现有司法工作机制的基础上,从整体架构上增添统一法律适用的新内容。这对法官来说,就有了一个比较规范的工作指引机制。

二、当前统一适用法律标准仍需考虑的因素

《意见》以及相关文件的出台,已经为我国司法机关进行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提供了整体的工作机制,且在分歧解决机制以及类案检索等方面更是出台更加细致的规定来进行规范,对统一法律适用,推进“类案同判”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但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我们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并非是在指责《意见》存在缺陷,《意见》在明确相关工作机制方面已经较为完善,且预留了今后继续不断完善的余地,只是除了完备的工作机制,还存在以下三点问题。

(一)缺乏对“类案同判”的统一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所通过的《意见》,已经明确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就是“类案同判”,但进一步讲,什么是所谓的“类案同判”。当前关于什么是“类案同判”的观点并不一致,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于“类案同判”,包含了审判工作不同阶段,首先是审理过程中“类案”的识别,其次是判决时的“同判”。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无论是进行类案检索,还是对可能做出的裁判与其他同类案件裁判不一致时的及时提请上报,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就是什么是类案的识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了法官进行类案检索可以依据的检索方向,包括关键词、法条、案例等。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法官应对类案进行识别以及检索情况进行报告。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前的规定对于类案的识别是非常模糊的,可以说非常依赖于法官个体,如果对于类案的识别没有统一的标准,那么势必会对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造成一定的困难和障碍。对于“同判”,最容易明确的内涵是法官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大体上具有一致性,不能偏离裁判时所遵循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但是“同判”的内涵仅止于此么?比如,一个完整的事实过程可能受到不同部门法的调整,在这样的交叉调整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不同类型的案件,是否也需要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去予以指引和规范,这同样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全面且清晰的统一“类案同判”的内涵是必要的,其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的展开也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忽视对裁判要素统一的要求

所谓裁判要素的统一即包括司法理念的统一、证据认定的统一、法律选择适用的统一以及法律解释适用统一。《意见》明确了统一法律适用的工作机制,“类案同判”内涵的厘清能够明确类案的标准与同判的要求,而在具体案件审理阶段,裁判要素对于统一法律适用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4]

首先,应当重视司法理念的统一对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司法理念对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司法活动起着取向和定位作用,直接影响着司法的方向和效果。[5]比如,针对高空抛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所确立的理念的重心在于惩治高空抛物行为,从而达到保护人民财产的目的。而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包含的司法理念就有所区别,是典型的救济和补偿理念。这两种不同的理念所带了的法律适用的效果是不同的。在前者的意见中虽然并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不再由不能证明自己未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实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却树立了更为积极的理念,不再是仅依靠建筑物使用人自己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来消极的做出判决,而是通过积极主动的措施,例如该意见第10条所规定的,要求在证据搜集方面,更加积极主动寻找直接责任人。在第12条中强调物业服务企业在调查中的作用,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以此来最大限度的缩小可能的调查范围,同时也确定了物业服务企业作为防范控制风险事故的重要责任人以及责任的承担。对于我国来说,各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不同地区的法官由于所在地区等因素的限制,不能对新信息、新观念进行快速的接受和理解。因此,这种司法理念的不同就可能会导致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结果的不一致。

其次,证据认定标准统一对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也不能忽视。证据认定标准统一主要包括举证责任标准的统一、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统一以及证明方法的统一。其中证明标准的统一对统一法律适用的影响和作用最为明显。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所认可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表述上都是这样,但不同的诉讼法部门对这一证明标准的认定还是存在差别。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标准;而民事诉讼法中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中,规定证明标准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两部诉讼法对同一证明标准做出了不同证明程度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两者这种一高一低两种要求可能存在降格或升格适用的情况。比如在刑事诉讼法中,一部分法官对于证据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重大案件倾向于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其中虽然存在其他社会因素对案件审判的影响,但是也从侧面反映出证明标准的升格与降格适用是容易受到影响的,就会带来证明标准的不统一,也会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再次,还要重视法律选择适用统一对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统一法律适用对法律选择适用统一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对裁判依据体系化的完善以及对行为性质认定的统一。一方面,裁判依据的体系化如果不足,会对统一法律适用产生影响。比如,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制度的规定,从《民法典》生效之后,就会得到统一,对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有效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判断标准确定。但在这之前,我国对“无权处分”行为下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51条,该条所持的观点是效力待定;另一种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其第3条表现出的观点是”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这两者之间的不同就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涉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案件存在类案不同判。另一方面,裁判者对于当事人行为的性质认定不统一,也会影响统一法律适用。比如,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争议,当事人所订立的都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其真实的合同性质却并不一定完全统一,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不同,合同性质可能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等不同性质,而对行为性质认定的不统一就会影响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

最后是法律解释适用统一对统一法律适用的影响。法律解释适用统一主要包括解释依据的统一、解释方法的统一、解释程序的统一以及解释结果的统一。其中对统一法律适用影响最为明显的是解释依据的统一。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面对案件可能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可能会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需要借助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来进行佐证,比如依据法理、习惯、判例来辅助法官进行理解和适用。但我国对于这些辅助性法源的适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所要求的尽量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减少类案裁判偏离的出现不相符。因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也包含了对法律解释适用统一的要求。

(三)缺少对当事人提交法律适用意见书的指引

《意见》中充分强调了类案检索工作对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在整个意见中也占了较大比重,类案检索的重要性彰显无遗。但出于推进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结构完整性考虑,不能忽视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对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其他类案作为控辩理由时法院应当如何回应作出了规定。其侧重点还是在于法院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和态度,对于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而言,现有的规定是缺乏有效指引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不仅仅是法院内部的工作机制革新,其与当事人的权益也紧密相关,因此不能忽视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这一积极因素,鼓励其提交法律适用意见书,并对其进行规范指引,这实际上也是增强推进统一法律适用内外合力的表现。

三、对推进我国统一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对“类案同判”进行界定

对“类案同判”的界定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类案”的识别和“同判”内涵的确定。对于“类案”的识别,首先要从三个要素进行考虑,其一是案由,案由是对案件识别的第一步,能够对案件进行一个宽泛的划分,限定一个识别范围。立足案由基础上的进一步分类,是准确界定同类案件、实现适法统一的必由之路。[1]其二是要件事实,在对案由进行确定之后,进入到对待决案件的审理阶段,要件事实就是法律规则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的具体表现,其是与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不可分割的、同时在法律意义上具有内在结构性联系的事实。无疑,类似案件之间,要件事实的比对是类案识别极为重要的一点。其三是争议焦点。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求总结争议焦点,争议焦点是法官对某一案件所涉及问题在法律上的概括和提炼,同时也是对案件所涉问题如何处理的回应和指引。由于争议焦点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就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检索和比对指引,争议焦点中所涉及的争议问题将成为类似案件处理的一个连接点。总的来说,从案由、要件事实、争议焦点三个方面进行比对,就可以对是否属于类案形成初步的识别。另外,还可以根据证据印证程度、政策的变化和理解、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程序、地域以及审级等要素进行综合识别,保证识别的准确。其次是“同判”内涵的确定。“同判”所追求的是效果层面的问题。其在效果上不仅对类似案件裁判结果提出要求,至少要达到”大概一致“的标准,同时,做出的裁判结果之间也应当能够相互协调。对于同类案件来讲,其裁判结果确实不可能绝对一致,每个案件的细节往往会存在差别,因此“同判”实际上是裁判者在遵循相对一致的价值理念和司法逻辑的情况下,对类似案件得出的具有相对一致性的结论。不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并非是割裂开来毫无关系的。法律、司法活动本身是具有整体性的,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实际上体现的是统一法律适用理念下对各类社会关系的调整,其中也应当包含协调性的要求。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可能同时受到不同的部门法的调整,在处理时必然要讲究案件裁判结果之间的整体上的协调性。换句话说,对类案进行同判时,也应当注意协调不同类型案件背后的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方法,避免不同类型案件裁判价值或规则冲突导致的适法不统一现象。[6](P19)

(二)充分发挥裁判要素对统一法律适用的积极作用

要充分发挥裁判要素对统一法律适用的积极作用,就要实现裁判要素的统一。前文已经提到法律要素不能统一而给统一法律适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裁判要素分别进行考虑:(1)司法理念统一的关键在于统一法官对法律理念的理解与适用,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作用。可以通过发布相关指导文件的方式,来确立统一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的内容可以涵盖司法的各个环节,比如在案件审理初始阶段的证据认定,到审理中对法律的理解和选择,以及最后的执行阶段。这样就可以在司法理念一致的基础上,避免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2)证据认定标准统一的关键在于证明标准统一,证明标准是否统一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密切关系。因此,从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角度来讲,在同类案件中,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另外,案件情况并非一成不变,会出现证明标准必须降低或者提高的情况。针对这类特定案件,降低和提高的标准同样应当有统一的标准。(3)法律选择适用统一与法律解释适用统一实际上依赖于我国法律体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法律规定的不断细化。相关法律文件的出台是解决行为性质认定不统一以及解释依据不统一最为直接和快捷的方法,但同时也要注意到与现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协调与配合,这些都是统一法律适用所必不可少的因素。

(三)为当事人提交法律适用意见书提供规范指引

随着信息化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应用以及司法文书信息公开工作的不断展开,信息获取渠道随之得以扩宽,在此基础上,当事人获得相关案例的方式越发多样,甚至非官方的司法信息资源整合系统也获得了长足的进步,给当事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因此,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积极作用,对其提交法律适用意见书予以规范指引。大体上来讲,对当事人的指引,应当从当事人所检索提交的案件对案件审理的证明作用,法律适用意见书的内容格式以及提交法律适用意见书的程序等方面进行规范指引。

基于对司法公正的强烈现实需求以及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所出现的现实问题,公正司法、司法公信力以及当前的审判体系和能力无疑会受到质疑。加强法律适用的统一将成为打破这些质以的必要手段。对公众来讲,该举措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保证公正司法;对我国司法体系内部来讲,是实现审判能力和审判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推动力。《意见》的出台,为推动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总领性司法工作机制指引。但同时应当注意到,推进统一法律适用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将是一个系统性的长期工程,需要我国在已经确立的司法工作机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建设,细化各类裁判要素的统一标准,同时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形成内外强劲合力,推进统一法律适用的不断完善,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

猜你喜欢

类案裁判审判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
裁判中存在“唯一正解”吗*——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的批判性研读
类案同判的司法裁判方法分析*——以“类比的运用”为考察点
推进“类案同判”构筑司法公平正义
类案裁判中的法律方法运用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大数据助力“类案类判”的逻辑技术突破
裕仁天皇如何逃过审判
七十年前那场文明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