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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的边界:论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设置

2022-03-17李思奇徐文

宜宾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法定效力实体

李思奇,徐文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法定货币是经由法律认可在特定范围内具有法定偿付效力的货币,是现代货币支付体系的主要构成要素,此种货币经法律授权而产生偿付效力的属性即为法偿性。当今主要经济体均在货币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其所发行的货币具有法偿性,而我国也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等规范中规定了人民币的法偿性。

随着金融科技创新程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加之以区块链技术、加密货币、分布式记账技术以及智能合约等技术的出现,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货币将发生重大改变。目前国际上出现了以Libra、比特币等为代表的私人数字货币;根据crypto-currencies网站所记载的数据,截止到2021年2月27日,全球私人数字货币的种类已经达到了8 610种,私人数字货币的发展使得数字货币这一新兴的货币形式逐步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国际清算银行(BIS)与支付和市场基础设施委员会(CPMI)联手在2018年和2019年通过问卷调查了覆盖全球75%的人口、90%的经济产出的66个国家的中央银行,其中80%以上都表明正在参与或者即将参与数字货币的研究[1]。各国央行所进行的研究大部分是概念性的,主要集中在主权数字货币的投放、重塑支付体系对国家的潜在影响等[2]。而较为缺乏对于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这一基础性问题的研究。

在此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拟逐步发行数字货币(DCEP),用以取代现金交易,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和货币发行成本,提升货币流通与监管之便利性;2019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了集体学习,与此同时在201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表示,中国于2014年就已经开始研究数字货币且已取得进展。在货币形式即将发生重大变化之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法定数字货币与传统货币有何区别?在法偿性设置上是否有限制之必要?若进行限制又应如何限制?

基于此种考虑,同时鉴于法偿性问题是数字货币法定化的根据,也是在讨论其发行和流通问题之前需要解决的前置问题。围绕传统实体货币的法偿性、法定数字货币的基本属性以及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从而进一步探析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设置以及对于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进行限制的必要性等问题。

一、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属性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基本属性

在传统意义上,法定货币仅包括了作为交易媒介的实体货币;在将法定实体货币存入银行后通常表现为数据形式,其具体表现为电子存款货币,而数字货币在表现形式上则表现为以电磁符号的形式存在电子设备中的货币[3]99-100。其在表现形式上又不同于电子存款货币,电子存款货币虽然可以通过特定的表现工具经由互联网展现出其存款数值,但其本身仍属于实体货币,而该数值仅是特定银行账户内实体货币数值的另一展示方式,并不属于数字货币。而数字货币不依赖于实体货币的数量,其脱胎于物质载体,天然以虚拟财产的形式展现。

法定数字货币在形式上应当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于特定介质中的法定货币。它既不是现金存款的电子化也不是当前在市场上存在的虚拟货币或者数字货币法定化的产物,而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即中央银行依照一定的程序步骤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以电磁符号形成的存在于特定电子设备中的法定货币[4]。有学者认为法定数字货币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性价值属性的电磁记录型数据[5]。因此,所论及的法定数字货币即为经法律认可并由央行发行的具有财产价值且储存于特定介质中的电磁符号。

法定数字货币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促进货币在市场中的流通,同时也更加便于中央银行对于货币政策的管控,因此要求法定数字货币在原有的实体货币的基础应当更加强调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具有更高的便利性,货币本身就是为了便利交易而存在的,法定数字货币因自身数字化与虚拟化的表现形式而在市场流通中具有更高便利性,从而更容易得到市场交易主体的认可。第二,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安全性是市场交易体系能够正常运行的基础,在加密算法的作用下法定数字货币更具有安全性。第三,更加便于监管,法定数字货币可以解决货币政策传导不畅、逆周期调控困难以及政策预期管理不足等困难[6]。第四,简化交易环节,当前在以电子存款货币与实体货币为主的交易清算体系下,结算活动通常需要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进行清算,在使用法定数字货币后若采用中心化的结算方式则可以在央行账户内完成结算。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法定数字货币具有可编程性,基于数字货币本身计算机代码的形式可以与智能合约相勾连进而扩展运用空间并且成为自动执行的有效支付工具[7]。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效力

法偿性即货币的“一般有用性”,也即此种货币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是唯一合法的计价和结算货币[8]。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本国货币的法偿性,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我国人民银行发行和管理人民币之权力。第十五条规定了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由此可以从规范的角度看出人民币属于法定货币且具有法偿性。

藉由实证法之规可知传统法定货币法偿性的效力,并可由之推导而出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效力。

第一,货币本身作为法偿货币,其法偿效力的部分源自公法规定,基于公法的直接规定使得法定货币具有不可拒收的效力。在市场中不仅存在法定货币还存在其他非法定货币,非法定货币基于其商品属性或者可汇兑的属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作为交易工具而在市场中流通,但二者地位并不相等,为维护商品流通和市场的支付安全,基于法律的规定,若交易一方拒收法定货币时在部分国家中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惩戒;而非法定货币虽然在实质上也发挥着与本国法定货币相类似的作用,但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偿性,也没有本国强制力作为保障,该货币在市场上能够流通纯粹基于该种货币本身的价值或者两个之间货币的价值兑换关系以及其本身的价值,但在他国该种货币并不具备不可拒收的效力,交易一方在事先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拒收该种货币同时主张其债权债务并未消灭[9]。但在法定数字货币使用前期,由于该货币对于使用环境的特殊要求以及部分人群的使用习惯问题,可在此种效力上进行部分限制。

第二,货币通过交付使得交易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归于消灭,但货币本身并不消灭而是以转移占有的方式由受让方继续占有。基于私法规范的要求,金钱之债中的当事人在给付货币后即使得金钱之债归于消灭;直接消灭债的效力也是法偿性的基本效力,这一效力也使得法定货币通常在本国范围内的商品流通市场中占据着最主要的地位,正是因为法定货币在规范的引导下可以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才促使交易的当事人会选择使用法定货币进行交易。在具体表现上,一方面,在当事人并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或者在交易习惯中法定货币都固定的充当着履行负担的主要角色,同时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也会默认地使用法定货币履行债务;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确认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是否足额给付法定货币的方式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情况。

第三,由于法定货币法偿属性的存在,在间接意义上也限制了与之相类似的私人货币或支付工具的使用。法定货币作为经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偿付效力的货币其在流通市场中居于主要地位,使得其对其他私人货币产生间接的排斥力,尤其是在数字货币的使用上,部分互联网企业发行了私人货币并试图建立私人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自由汇兑支付体系,但私人货币的发行在部分国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有偿付的效力而只能依靠自身的商品属性进行交易,私人货币是否属于货币还仍需讨论,在维护交易安全的金融监管要求下,法定数字货币的存在就天然排斥他种货币[10]。同时法定货币之间抑或存在排斥力,即同时发行纸币与硬币时,交易双方往往会更加倾向于接受纸币作为给付货币,而若将来纸币与法定数字货币同时发行流通时,二者在一定期间内可能会并行使用,但随着使用习惯的形成与使用环境的不断改善,法定数字货币或可终将替代实体货币。

法定数字货币基于其作用上对传统货币的继受与逐步替代之目的,因此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与传统实体货币的法偿性效力大致相当,但考虑到法定数字货币在表现形式上以及使用时存在对使用环境的特定要求,对于其法偿性在效力上或有限制之必要性。

(三)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的认定标准

从传统上看,货币具有法偿性通常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货币本身之功能在于用以市场流通、给付债务等,因而在传统上要求具有法偿性的货币本身为可供交易的动产。从货币的发展历史上看,货币本身是脱胎于物与物之间相互交换的特殊商品,在交易中货币通常充当一般等价物以作为消灭债务的工具,同时为了促进交易之便利与商品之流通,就要求货币本身具有可流通性以使得货币能够被携带;若货币难以流通,则其难以承担在交易中的交付、携带以及便宜流通的要求,而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虽具有较高的价值但由于其本身难以携带且价值过高使得其难以成为价值计量的工具,且不同地域的不动产之价值亦有所不同,其价值难以为其他地域之人所感知,从而难以为交易各方所认可。

其次,法定货币需要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进行发行,通常为主权国家的中央银行。经过长期以来货币国家主义的发展,逐渐形成主权国家对于货币铸造、发行的控制,如美国宪法与德国宪法以及判例中都明确授予有关机构管理主权货币的权力;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确定了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第1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以及第18条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刷、发行。不仅在实证法上明确了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的同时也要求需由确定的中央银行进行统一的管理和发行,同时在近代以来对于信用货币本身的管理要求上基于其由主权国家政府信用背书的要求而言,也需要由中央银行进行统一的发行与管理。

再次,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明确规定法定货币的清偿效力,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现代的信用货币之所以可以使得交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金钱给付而归于消灭并非基于货币本身的价值而是由于国家信用赋予货币以价值同时又通过法律规定这一强制力使给付货币这一行为具有消灭债的效力,还为交易的相对方负担了不得拒绝接受货币的义务,若违背此义务则可能受到法律的责难。

最后,货币作为流通工具承担着价值基准的功能,而信用货币的价值往往是由主权国家基于自身信用而赋予的。在主权国家授权的机构,即国家中央银行发行法定货币的外表下,更为重要的是主权国家以自身的信用为其所发行的法定货币进行背书,使得其法定货币具有与其本身所载的币值拥有相应的价值,该价值也依赖于主权国家所赋予,这一价值赋权的过程正是在中央银行发行货币的活动中实现的;经此使得货币本身具有相应的价值而可以在市场上作为衡量商品价值的基准,并且使用货币进行交易进而发挥其促进商品流通的作用。

在法偿性认定标准上,法定数字货币的认定标准仍应当以传统实体货币的认定标准为参照,但是在部分标准中应有所区别。由于技术的发展不仅动产可供交易,并且存在于电子设备中数据也可以通过特定方式进行交易;法定数字货币基于自身作为储存于特定介质中的电磁符号的性质,其本身不可能作为动产而存在,法定数字货币经过虚拟化、数字化处理后只作为虚拟财产而存在,而虚拟财产是作为何种权利而存在的现存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多元属性说[11]。在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权利而言归属何权尚不明确时,私以为不应在识别其法偿性时要求其为动产,仅需要求该种货币具有可交易性即可;同时也不应过于割裂法定数字货币与法定实体货币使二者之间产生过大区别,因此其余标准不宜发生变动。

二、对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一)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限制的事实依据

若要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进行限制首先应当明确对其限制之理由,而法定数字货币在表现形式、基本特征、发行与流通方式上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定实体货币,将二者加以比较得出二者之间的差别并为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偿性设置上的修正提供事实上的依据。

目前从实证法的角度上看来,人民币的范围暂不包括法定数字货币,但是在未来由中央银行所发行的数字货币与传统实体货币应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法偿性也应在此明确;由于数字货币使用需要依赖于特定的介质和不同于传统货币的使用环境,因此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认定应当与传统的实体货币有所区别[12]。私以为二者之区别应当主要体现在法偿性的认定条件与法偿性的效力上。

在法偿性的认定条件上,如前所述法定数字货币与法定实体货币之间不宜存在过大的差距,正如货币的形式从金、银等贵金属货币过渡到纸币时对于二者的法偿效力并未发生重大改变一样,对于法偿性的认定更重要的是依托于主权国家所确定的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发行、管理工作以及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该种货币所具有的偿付效力以及不得拒收的效力,因此对于二者在法偿性上的认定条件应当保持条件的连贯性而仍保留过往的大部分条件作为认定法偿性的标准。但是,法定数字货币与法定实体货币基于本身在表现形式上的区别也使得二者具有较小的区别,此区别在于二者之间在载体上的不同而导致的。

而在法偿性的效力上,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定数字货币使用双层发行机制与现金存在相似的特征,这对其法偿性带来了特殊的影响,使得其仅体现为央行的负债并不反映在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由央行提供结算服务,故而其在“法定性”的层面上与国家货币的法偿性相互契合;但用户需要通过一定的终端设备才能存储与使用法定数字货币,同时还可能就使用的范围受到限制,因此法定数字货币并不具备无限法偿属性,而是有限的法偿属性[10]。并且,在未来基于数字货币的特性需要特定的设备、网络等的支持,在缺乏设备时则会面临无法使用的问题。从维护法定货币权威和立法稳定性的角度上看,不可因此在其法偿性条款中加入例外条款,但可对特定情形下拒收数字货币的行为免于处罚[12]。但是,又有学者通过对法定数字货币的定义和特征进行研究,提出法定数字货币是由中央银行发行的,是法定货币的一种表现形式,代表着对央行资产负债的求偿权,且具有交易媒介和价值贮藏的功能,虽然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但若作出相应规定时应当明确法定数字货币是人民币的一种表现形式与现行的法定实体货币具有相同的国家货币的地位[13]。同时,肖志宏也提出应当订立相关法律使得法定数字货币作为单独货币与传统货币同等对待[14]。由此可以看出,在对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效力上,不同学者之间出现较大的分歧,有部分学者以为二者同属于人民币应具有同等之效力,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基于二者在物质状态、使用条件和流通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进行一定的限制。若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效力进行限制则会在是否存在限制的必要性以及应当如何进行限制上存在争议。

通过将传统的法定实体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进行比较分析,找到二者之间在各个方面的区别,从而为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偿性上的限制提供事实依据,基于事实上的考虑为限制提供合理性依据,藉由事实上的使用差距进而发掘应当如何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进行限制。

(二)对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进行限制之合理性

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文规范数字货币的法偿性,如果中央银行要发行数字货币并使得其所发行的数字货币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偿付效力,成为市场中通行之主要货币则应当由国家修订相关法律确定该种货币在法律上的属性,但数字货币本身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实体货币,因而在学界内对于其在法偿性上是否应当予以限制以及如何进行限制等问题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首先,从法定数字货币本身的存在形式上来看,法定数字货币本身作为电磁符号而存在于特定的物质介质之中并依靠该种介质发挥作用进行交易。该介质可能是手机也可能是专门为使用法定数字货币而生产的新型“钱包”设备,但无论属于何种介质都要求在使用法定数字货币时依赖于特定的设备甚至于还会受到网络状况以及周边环境的影响。使用法定数字货币由于基础设施的原因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若不进行联网设置转而利用“去中心化”的交易方式,则无法实现央行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时所提出的加强监管之功效,法定数字货币在市场上的流动难以得到有效的管理反而容易沦为他人操纵市场之工具。与之不同的是,在使用传统实体货币时,只要交易方拥有该种货币随身携带即可使用货币完成交易,而无须考虑在使用该种货币时需要何种条件。

其次,从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和流通上看,法定数字货币和法定实体货币都将采用“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二元发行模式”。但不同的是,若法定数字货币采取中心化的结算方式的话,债务结算与交易仅在中央银行账户内进行,而商业银行在发行和流通环节仅作为辅助发行机构存在;并且法定数字货币在设计上运用了密码理论的知识,以安全技术保障数字货币的可流通性、可储存性、可匿名性[15]。因而在流通的过程中,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的非实体化样态,减少了实体形态的货币使用,从而降低了中央银行对现金流动的维护成本,有助于国家对市场上所流动的货币进行管理;而传统的法定实体货币在实际流通中,中央银行通常是通过建立数据模型来对市场上通行货币进行大致的计算,难以得到准确的结果,因而在制定相关货币政策、维护现金上存在诸多困难,同时还需要依赖于商业银行在不同账户内进行结算,且若以中央银行为中心进行结算服务时,商业银行的功能也将会发生转型,即用户无须再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从而使得商业银行可能不再以储蓄作为主营业务,转而走向以理财服务为主的金融服务机构。

最后,从上述所言之法定数字货币与法定实体货币在存在形式以及发行和流通方式上所存在的较大差异,可以明确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的使用与管理和法定实体货币存在巨大差别,尤其是在法定数字货币本身样态上的差距,以及二者对于使用者的使用环境和使用设备有着不一样的要求,而使得对于法定数字货币进行有限法偿性设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对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的限制方式

通过厘清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限制之事实依据与合理性,可以明晰在货币发行之初基于货币的顺利流通与便利使用的考虑,应当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有限法偿性设置,而对其限制之方式在于:

首先,需要明确法定数字货币与传统的法定实体货币之间是否属于完全的替代关系。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20》显示,在2019年我国65岁以上的老年占我国总人口的12.6%[16]。因此,基于使用群体即大量的老年人群体将会面临重新学习使用新型货币的问题,同时从该群体以及部分缺乏学习能力的群体在货币使用习惯与学习成本上的考虑,私以为在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工作上应当考虑采取法定数字货币与实体货币并行的发行策略更为适宜,使两种状态的货币在一定期间内并行发行与流通,待到交易各方之交易习惯以及整体社会在交易环境和交易设备上有所改进后再由法定数字货币替代实体货币发行,通过两步走的方式逐步推进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使得社会整体在交易习惯上平滑过渡。

其次,在确定法定数字货币与实体货币并行的发行策略后,基于法定数字货币在使用上的特殊要求,对法定数字货币法偿性的限制可以从法偿性的不可拒收效力上出发,主要对法偿性的不可拒收效力进行有目的的限缩。由上可知,法定数字货币具有私法上的偿付效力以及公法上的不可拒收效力,若要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在效力上进行限制,更多的应当考虑在不可拒收的效力上进行限制,而不应在偿付效力上进行限制。由于法定货币的偿付效力属于其私法效力,而法定数字货币与法定实体货币同属人民币,二者为同一种类之物,因此在交易中的当事人无论选择给付何种货币,其给付行为所产生的法效果应当相同。故而,如若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进行限制,不应考虑在偿付效力上进行限制。

具体而言,可以确立交易中的当事人在一定的交易领域中,如小额零售领域,交易方有权拒绝接受法定数字货币,也即法律不强制要求在该交易领域中的从业者接受法定数字货币;同时小额零售领域的从业者群体与老年人群体相对而言更为贴近,其对于新事物的接受程度相对也较低,该群体所主要进行交易的场所在基础交易设施的普及上通常也会落后于大中型城市,此时若强制其必须使用或者接受法定数字货币的给付则会对该群体的日常交易产生阻碍,反倒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为了维护居民日常交易的正常进行,考虑到城市与城市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以及法定数字货币在使用上对交易环境以及交易设备的要求,应当赋予交易方自由选择使用或者接受何种类型的货币给付,允许其拒绝接受法定数字货币,同时随着区域之间发展差距的缩小此种矛盾终将会解决,待到矛盾解决时再使其恢复到完全法偿效力的状态。并且,在具体应用中,由于小额零售领域的交易额较低,在整个交易市场中所占据的份额不高,不至于影响到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与流通,在此处有目的性地限制法偿性的不可拒收效力反而可以完善法偿性下的交易体系,不至于各个交易方因对方难以接受其所给付的货币转而进行争诉。若从维护人民币的法偿属性上,在交易中的一方当事人仍然选择支付实体货币的,该种货币仍属于人民币的范围并未进行任何限制而具有完全的法偿性,因而具有不可拒收的效力,此亦维护了人民币法偿属性的完整性,仅在法定数字货币上进行区分设置。

结语

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偿性设置问题涉及我国中央银行发行的数字货币在市场上如何得以正常的发行、流通,以及该种货币究竟为何物、所生何效的问题,是解决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和流通问题的前置要求。基于我国的现状考虑,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已经是势在必行之事,由于法定数字货币对其使用的环境和设备存在一定的要求,因而对其法偿性的效力上应当加以限制,但又不应过多限制以免使其与实体货币之间产生较大差距反而不利于货币流通,是故可以在一定交易范围内限制不可拒收效力,同时在一定期限内仍然保持实体货币的发行与流通,以便于用户能逐步改变、学习交易方式,从而更好促进法定数字货币在市场上通行,以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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