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格尔的自由法学观
2022-03-17孙全胜
孙全胜
(中国政法大学 法治研究中心,北京 102200)
黑格尔法哲学推崇精神自由,主张个人独立思考,要求实现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让个人承载历史的绝对理念。黑格尔用哲学思辨方式扬弃了法学的片面性、自在性而追求自由,让法学实现了目的和手段的统一。黑格尔的自由法学观继承了古希腊哲学的理性主义传统,开启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于法治建设有积极意义,需要深度解读。
一、法彰显和确认自由意志
黑格尔法哲学主要的考察对象是法的普遍理念及法的普遍理念现实化的过程。法是绝对理念现实化的过程,也是彰显和确认人的自由意志的过程。黑格尔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P10)自由在人意识方面的体现就是自由意志,能自由地思考和独立做出判断。人的自由意志能够保持自我规定,不受其他物的限制,时刻保持独立的思考和判断,保证了人从混沌状态中走出来,清晰地区分和规定自我,是思考的主体和内容。自我能区别以往,让人进入到“定在”。“定在”是在变异中的统一。“在变易中,与无为一的有及与有为一的无,都是消逝着的东西,变易由于自身的矛盾而过渡到有与无皆被扬弃于其中的统一,由此所得出的结果就是定在(或限有)。 ”[2](P200)“定在”也是事物能够存在的形式,是特定的存在形式或限定的状态。法的定在性能够让自由意志实现普遍存在,让法成为规定的状态和特定的存在,是扬弃了法的混沌状态,成为自由的存在,但还不是完全自由的存在。每个地区实行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同法律体现的自由不一定是每个人要实现的自由,不同法律保障的自由也不一定是每个人所要的自由。
自我是绝对理念的特殊化,是人的限定性反思,是对无差别的普遍性的否定,从普遍中限定出来的特殊定在,是片面的,不能达到完有。“如果说,无是这种自身等同的直接性,那么反过来说,有正是同样的东西。因此‘有’与‘无’的真理,就是两者的统一。这种统一就是变易。”[2](P195)自我能够反思自己,并试图通过反思达到普遍性,实际上只能达到特殊性,让自我规定更加单一。“黑格尔由谈有无,进而谈变化,谈易,实近于儒。”[3](P154)另外,法律作为人的意识的产物,必然带有普遍的自由追求,但不同的法有不同的规定状态,如民法和刑法都要保障人的自由,但保障的自由是不同的。人从混沌状态中挣脱出来,有了自我意识,在特殊性中仍保持着对普遍性的追求,让自我限定在了特定状态,人作为他者性的状态存在,但仍保持普遍性状态,让自由有了特定概念,有了限定的涵义。“某物成为一个别物,而别物自身也是一个别物,因此它也同样成为一个别物,如此递推,以至无限。”[2](P206)法律将人看作独立的主体,用法律条文规范人的现实行动,将人看作有独立意志的存在,是对人的自由的规范,也是对人的自由的尊重,法律在规范人的过程中让人有尊严,让人觉得自己能有自由的言说和行动,能自主掌握自己的命运。
人的自由意志因为主观和客观的对立而具有了特殊性,造成了自由意志在各种形式上的差别,导致了普遍性历史法则和人的自由意志之间产生了矛盾和对立,让人们为了追求个人自由而反抗社会秩序。而法能调解个人自由意志和社会制度的矛盾,让个人自由意志和社会秩序达到一定的统一。“对于黑格尔法哲学这样一个异常庞杂的体系,学界一般认为其大体属于理性主义范畴。然而,正如黑格尔自己所言,欲准确把握其法哲学,就必须将其放在黑格尔逻辑学的背景中进行。”[4]
第一,法虽然是一种精神意志,但必须具有客观现实性和普遍性。“法一般来说是实定的……,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1](P218)绝对理念的法一旦在现实中生成,就会限制个人自由,对违背普遍历史原则的自由意志做出限制和惩戒。法作为一种规范,能限制人的行为,维护大部分人希望保持的秩序,对人类的本能、欲望、冲动等加以限制,让人不能为所欲为,从而保障政治权力的合理施行。
黑格尔努力将法学哲学化,把法哲学应用到生活中。“黑格尔自始至终都将自己的思想视为一个自足的体系,这就意味着其典型的逻辑学思维必然以法哲学与伦理学的形式介入到人类生活中。”[5]黑格尔认为,“以自由和意志来说也是一样,因为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说意志而无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实现的。”[6](P36)人具有自由意志不代表人可以任意地表达和行动,人要发挥理智的作用,将欲望和本能限制在特定规定中,使活动对象和人的活动保持一致。然而,“诚然,作为生物,人是可以被强制的,即他的身体和他的外在方面都可以置于他人的暴力之下;但是自由意志是绝对不可能被强制的,除非它本身不从其所受拘束的外在性或不从其对这种外在性的表象撤退出来。”[1](P96)自由意志的发挥需要独立思考做保障,也需要热情、冲动、欲望去驱动;冲动、欲望和热情是人作为社会人的特质,是个人达到自由意志的题中之义。但个人自由存在着很多特殊性,人们在追求自己特殊自由时,也复归到了自由的普遍状态,这是对自由的扬弃和规范。
第二,人的自由意志和法是有冲突的,人与人的冲突和犯罪就是自由意志和法有冲突的例证。如犯罪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意图冲破法律的限制,挑战法的权威。法律由此可以惩罚个体意志的不合规范性。然而,个人自由意志和法的冲突并非是绝对的。“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法的体系是实现了自由的王国。”[1](P10)黑格尔主张辩证地看待自由意志和法的关系,既把自由意志看作人必备的天赋权利,每个人都有按照自由意志行动,让自由意志化为现实的权利,又把自由意志看作应该加以限制的东西,应该让自由意志在普遍法的限制下,实现法的应用上的普遍性,让自由意志达到合理的定在状态。
“黑格尔的自由意志包括三个环节,第一个环节通过反思形成抽象的自我,第二个环节通过意志的特殊化形成规定性的内容和对象,第三个环节则是经过自身的反思,形成思维中的具体,即单一性。”[7]人类社会要建立普遍性的法则约束个人特殊的自由意志,让法则现实化,成为法律条文。法可以利用普遍性的优势限制自由意志的特殊性。同时,法不仅限制了自由意志的滥用,也确认了自由意志的正当性。“没有肉体的灵魂不是活的东西,倒过来也一样。所以概念的定在就是概念的肉体,并且跟肉体一样听命于创造它的那个灵魂……。定在与概念、肉体与灵魂的统一便是理念……。法的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法。”[1](P1-2)自由意志推动了法的诞生。
黑格尔指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P36)法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自由意志,人的自由意志与法是对立统一的,两者可以相互促进。黑格尔认为,“至于法权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精神从它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一种第二自然的那个精神的世界。”[6](P34)绝对理念推动历史的演化,也推动思想的发展。绝对理念是哲学思想的起点和终点,世界和历史都是绝对理念的展开,事物只是绝对理念展现为实在的状态。考察事物首先要考察它背后的理念,探究其概念和概念定在何种条件下统一:只探究概念,就会陷入抽象的哲学思辨;只探究定在,就会陷入纷繁的现实泥潭,不能得出抽象的结论。我们需要将概念和定在统一起来考察,深入事物的内在本质,掌握事物的全貌。对法的研究也要把自由意志和定在的法结合起来,体现法代表的绝对理念的自由性和普遍性。法学的应然逻辑就是体现自由意志。法在实然性中又能将概念应用到现实。“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1](P1)法哲学要从主客观阐释人的自由意志和普遍性法学的统一。绝对理念通过人的自由意志呈现出来,在追求自由中达成了自由意志的定在,构成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法。法在追求自由中,有了客观普遍的形态,并通过主体的意志来体现,通过主体的能动行为来确认,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的统一,实现了本然、实然、应然的结合。“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1](P45)因此,绝对理念是永恒的,不以个体的自由意志为基础,能够独立存在,能够包含一切个体的自由意志。法凭借绝对理念和人的自由意志能够走向完善。
二、法体现普遍利益和客观历史规律
黑格尔认为自由意志实现定在是通过三个阶段完成的:
首先,自由意志是直接的,是绝对理念的抽象化,其定在就是绝对理念外化为的事物。人在此时能够认清自己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意识到自己是独立的主体,自己能在法的范围内达成对事物的私人占有,这时的法是抽象法。人被限制在对象中,只是自在的状态,不能完全实现自由。“‘自由’涉及到主体基于自己的意志遵循趋善避恶的人性逻辑展开的应然性价值诉求,‘强制’是主体在诸善冲突中遵循取主舍次的人性逻辑、达成现实自由的过程中面对的应然性价值因素,‘必然’则首先是在认知层面上涉及到主体对于各种事实的实然性状态趋势的指认描述。”[8]
其次,人会扬弃这种直接的、个体的自由意志,从对象反思自己的意志,获得主观的自由,让法从客观的法进展到主观的法。这时人的意志能从自在达到无限的自为,能让自我从普遍混沌无规定到有规定,并将具体事物作为规定的内容。自由就是在规定的选择后再去达成个体的目标,让自由意志在对象中达成,让人实现他律的自由,反思不加限制的自我的自由。这时的法是道德法。“青年时期黑格尔在宗教问题研究中受康德、费希特主观道德影响,注重于克服基督教的权威性、实证性和客观宗教影响,力显主观宗教、道德宗教以及宗教中道德自我精神的弘扬。”[9]
再次,个体主动放弃了自身不融于集体的那部分意志,通过交流实现了彼此的需求,用共同需求连接了彼此,让法的意志和人的自由意志达到了统一,让自由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实现个体自由,也能通过契约达成普遍共识。这时的法具有了真理性和规律性,成了伦理的法。伦理性是自我意识达到现实的过程,自由理念是伦理理念的意识化状态。霍耐特指出:“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的抽象法中所讨论的自由是主观法形式中的自由,这是一种形式的,亦即消失的自由,而在道德中所讨论的自由是个体主体通过道德自决能力来表征的自由,这是一种选择的自由,亦即积极地自由。”[10]
在第一阶段“抽象法”中,自由是财产和契约,法在这个阶段让自由直接显现为自己的定在状态,用物的所有权保障个人人格权的独立,物的所有权不仅满足了个体作用于外在世界的需求,而且满足了人的占有欲,从而扬弃了人格的纯粹性,使人格和对象一致,让个体进入规定的状态。在第二阶段“道德法”中,自由意志是自在、无限和自为的,扬弃了抽象法的主观性,能达成自我的反思和自为存在的主客观统一,让个体扬弃自身的纯粹性而成为能动的主体,让自由扬弃了纯粹主观性具备了现实性。“最终,黑格尔的自然法发展为他的国家学说,让自然法化身为具体国家制度,并获得了客观性内容。”[11]但抽象法和道德法都没有实现主体间的相互合作,没有让自由取得普遍的现实地位。在第三阶段“伦理法”中,个人将自己融入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重构了个体意志,实现了自我,让伦理成为个体的普遍表达,个体意志因为体现伦理而达到了自由。自由意志通过人的反思来确定正当性和合法性,让人有强烈的被承认欲望,渴望被集体接纳。个人从家庭走向市民社会和国家,其被群体承认的普遍性越来越高,个人也越来越走向现实。黑格尔指出:“世界历史就是未经管束的天然的意志服从普遍的原则,并且达到主观的自由的训练。东方从古到今知道只有‘一个’是自由的;希腊与罗马世界知道‘有些’是自由的;日尔曼世界知道‘全体’是自由的,所以我们从历史上看到的第一种形式是专制政体。”[12](P96)个人或主体的人所追求的定在的自由思考和自由行动的权利,只有在伦理法阶段才能达成,才能被普遍承认,成为客观的实在的普遍性,个人的价值也才能被公众承认。法规范个人行为、建构社会共识,让人们能够建立普遍交往,自觉扬弃个体利益中自我的部分以换取个人利益中普遍的部分,自觉遵守公共准则。在此阶段,个人自由意志实现了与群体意志的结合,个人所追求的自由和保障他人的自由实现了统一。
黑格尔认为,“意志自我对自我进行区分,规定自己就等于设定差别”[1](P36)。反思对于人的自由意志有很大作用,但个人在反思中往往会肯定自己之前的选择。这不仅无法解决个人自由意志和群体意志的冲突,甚至会使个人更加自我。同时,黑格尔认为,“良知作为善恶的边界线,良知对善和义务本身的规定”[1](P251)。爱和友谊可以补充反思的局限,调和个人自由意志和自我意志的矛盾。个人反思要克服理念的普遍的法和具体的现实的自我意志的冲突,实现自由意志内容和形式的统一,让自由意志体现普遍性的法。人的自由意志只有体现普遍法的时候,才是自由的。“即个体的自我意识,在内容方面包含了某些在根本上具有深刻社会性的内容”[13](P323)。
黑格尔认为,“法其本质上就是普遍意志的定在,自然地与某种非本质的东西相关联。”[1](P164)法的普遍性是因为法能体现普遍利益,国家和市民社会都能体现普遍利益,是能够将个人利益包含在内的实体,国家和市民社会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化,有着各种习俗,让个体的自我意识和活动能够融于其中,个人的自我意志因为符合国家的政治精神而呈现在国家和集体的意志中。国家在让个人自由意志取得实体性的同时取得了自为的绝对理性,让个人特殊意志上升到普遍化和现实化。黑格尔还认为,“契约是具有任意性的和形式性的。契约是直接相互独立的人的缔约,缔约的双方都必须是特殊、完整独立自由意志。”[1](P147)法是普遍性的契约。法的普遍性是思维概括出来的普遍性,法应该体现普遍利益和客观规律,应该被所有人知道和接受,从而能够规范个体的自由意志,成为现实有效的契约性的东西。“黑格尔把自由理解为相互承认的自由,其客观化的产物即国家制度和法律。自由在现代国家制度和法律之中得到了完全的普遍实现,而这是历史进程的产物。”[14]法体现普遍利益是让法体现社会共识,有普遍的内容和真实有效的规定性,能形成对所有人都有效的规则,让法成为人的内的准则,成为人的精神意志而存在,形成法的普遍意志,在普遍有效的法的制约下实现个人的自由。法的普遍性需要个人自由意志承认公众法则,需要个人的行为不损害他人、能够被社会承认,人的行为被社会承认才能被当作“人”的行为,获得相应的权利和利益。法的普遍性能够让人与人的关系无论在理论还是现实都是积极的平和的,而不是暴力的和虚假的。自由意志的提升要求个人与他人的关系被市民社会和国家认同,让公民的个人意志得到国家层面的承认,让国家和集体将个人意志作为立法基础。国家和市民社会承认公民的个人自由意志就是认同公民个人的人格,就是公民个人自由意志的真正实现。
综上所述,黑格尔极其重视自由,把自由当作人的终极价值,通过阐释自由意志发展的阶段,论述了法发展的三大阶段:抽象的法、道德的法和伦理的法。个人的自由经过抽象的法、道德的法、伦理的法,得到最终的完成状态,实现了个人身体和思考的自由。“黑格尔的自由观的起点环节是自由逻辑学对必然和自由一体化的证明,中介环节是将人的现实自由的活动看成绝对本身的展现,最高环节是绝对精神作为自由理念的完满实现。”[15]个人从孤独的个体到能动的主体再到普遍的群体,法也从特殊过渡到了普遍,实现了自由意志的主客观结合、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法的普遍性从自在走向了自为,能够约束人的自由意志,从外在强制变成了内在规定。法的发展体现了人的自由的成长状态,法越体现人的内心道德,越能保障人的权利,越能实现人的自由。
三、法治建设要体现法的普遍原则和基本精神
“黑格尔的自由观从总体上说虽然是唯心主义,但是,在唯心主义外壳里却包含着极其深刻、极其合理的内核,充满着辩证法的精神,有着极其重要的方法论意义。”[16]这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积极启示。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经济进步巨大,但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民主法制,推动法制观念革新,健全现代法律体系。
黑格尔认为,“国家是自觉的伦理实体,或者说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性”[1](P16)。个人应该把自己的自由同他人自由和国家秩序结合起来,让个人自由和他人自由统一起来,实现个人权利和他人权利的统一,达成每个人的自由。自由就是努力争取个人权利,自觉完成个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就是法的定在状态。法的目的不是限制人的存在,而是实现人的自由存在,限制只是法的手段,自由才是法要实现的目的。另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社会关系,人在社会交往中有时会与他人发生利益冲突,这就需要法律的规范,甚至是惩戒。“人的尊严的真正基础,是人的始终如一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自律’。”[18](P152)政府要加大法律法规的普及力度,提高人们的法治素养,形成尊法守法的社会风尚。尽管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法律都有着普遍的原则,即尊重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自由一词,在法哲学意义上,只有对群体中的人而言才有意义,对个体且与他人隔绝的人而言,自由本身并不成为问题,因为,自由命题中天然就蕴含着人与人关系的前提,在这个意义上,自由的本质之一就是人与人之间的问题”[19]。可见,法的精神现实化为法律,体现了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肯定和保障。
法的现实化不仅是制定法律条文、法规和制度,也是让法的精神体现在法律法规中,用法的精神引导人树立良善的精神和价值。法的作用不仅是维护国家政权和社会秩序,更是保障人的主体性,实现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保护人的自由意志。“黑格尔指出,经验主义和形式主义的自然法研究虽然表面上彼此对立,却共享同一个前提,即它们都是从对自然的否定出发,以主观理性的自我立法为基础重新构造人的实践经验,使其符合主观理性的确定性和抽象统一性。”[20]法的规范不仅是限制人性恶的方面,更是为了保障人的理性,让社会朝着良善、文明的方向发展。法律彰显着法的精神,而法的精神就是理性、公正、自由、正义、福祉等。良善的法律是理性的,而邪恶的法律体现着愚蠢和暴力,我们要消除恶法,建立善法,实现个人自由、保障社会公正。同时,“司法的形式性要求司法与实在法律的价值基础及政策相分离,并且要求司法权的独立性。”[21]法应当成为社会的核心价值,应该成为个人的行为规范和内心准则,维持住社会的底线。法是一种社会价值,应该不断在实践中创新,推动个人自由和社会公平的实现。
黑格尔法哲学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产生了一定影响,对于新时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有一定启示,但黑格尔法哲学具有唯心性,没有从客观的社会历史角度看待法学,而是从抽象理念出发概括法学,没有提倡人民群众的法学,而是提倡个人自由主义法学。黑格尔的自由法学观不能导向人的彻底解放,不能实现人的完全自由,而只能导向个人的自私和偏狭。我们需要扬弃黑格尔的自由法学观,强化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指导。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而不是维护少数人利益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加强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利用人民群众的力量,确立法治建设的立场和方向,让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法治建设能够统一起来,把无产阶级政党的意志贯彻到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将党的意志和人民群众的意志结合起来,努力建构现代性的法律体系,培养人们的现代法治理念,提高人们的现代法治意识。
总之,黑格尔法哲学倡导的自由主要是个人的精神自由,他认为,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具有客观普遍性,应该彰显绝对理念,体现历史演变规律。“通过重构自然法,黑格尔的政治社会和国家学说成为将现代个人自由纳入到普遍正义伦理之中的一种可以接受的、比较完备的现代实践哲学。”[22]因此,汲取中要有取舍,发展中要有扬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