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与法律规制
2022-03-17宋嘉豪
宋嘉豪
共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与法律规制
宋嘉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经济法研究所,武汉 430073)
共享经济共享性弱化,共享平台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削弱,共享经济下劳动者权益保障呈现出保障不足与保障过度的双重困境。以“事实性劳动关系”为核心的非典型劳动权益保障体系,难以满足共享经济形势下用工环境的需要。劳动关系认定表面上呈现出法律规范供给不足,深层体现为资本对法律制度的侵蚀,可借助反垄断原理对其进行规制,以利益均衡为导向,对于不同行业的共享经济从业者作类型化处理。
共享经济;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法律认定
共享经济是利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新型商业模式,以体量较大、发展迅速而著称。受2020年疫情影响,部分共享经济行业发展受挫,但总体呈现上升趋势。据《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显示,我国2020年共享经济市场交易规模约为33773亿元,同比增长约2.9%;生活服务、生产能力、知识技能领域的共享经济市场规模分别为16175亿元、10848亿元和4010亿元。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法律规范提供的制度配套显著不足,最为突出的就是共享经济从业者是否享有劳动者权利以及共享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劳动关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方面,囿于共享经济新型的数字化、零散化、碎片化的劳动方式,既有的劳动关系认定路径在保障从业者相关权益方面面临诸多障碍;另一方面,共享经济从业者承担了诸多无法承受的社会风险,导致本就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从业者雪上加霜,急需社会救济。因此,本文将从劳动关系认定的角度出发,对共享经济从业者的性质进行探讨,建构新形势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实路径。
一、共享经济从业者劳动权益保障之困境
共享经济发展迅速有社会、经济、政治三重动因:其一,在社会效益方面,共享经济能够将分散于社会中的零散资源在共享平台之中获得最大化利用,以此实现环保、节能、可持续发展等目标,实现经济发展与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相融。其二,在商业发展方面,与传统商业模式相比,共享经济的优势在于其打破了传统商业模式下的雇佣关系,共享经济从业者可脱离商业组织以个体为单位向社会提供商业服务,企业仅提供从业者与市场对接的窗口或平台,极大减少了用工成本和人力资源支出。其三,在社会关系方面,各行业各领域通过互联网平台联通在一起,形成“互联网+”的信息化数字经济发展时代,有利于增强社会关系的黏性和弹性,一定程度上与社会治理的政策相协同。
随着资本参与和共享经济的大规模实现,共享经济的共享性逐渐异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共享经济的公益性降低,社会公益理念被企业的盈利追求替代,如外卖平台大规模使用塑料外卖盒所形成的白色垃圾造成了巨额的社会环境治理成本,而这一治理成本实际上已超过共享经济所创造的社会价值。第二,平台垄断对市场竞争造成破坏。数字技术高投入成本与低应用成本导致共享经济企业规模化,形成垄断性组织,消费者和从业者的利益受到侵蚀,如美团、饿了吗等外卖平台等共享利用大数据杀熟,外卖销售单价随消费者消费次数增加而上涨、旅游共享平台的房价随用户浏览量增加而上涨、用户订机票取消后机票价格上涨、会员价高于非会员价等。[1]第三,共享经济平台形成的大型企业披着新型经济的外衣,滥用信息优势以逃避政府监管,可能造成监管失灵,本应当由平台承担的社会责任消减。
共享经济共享性的异化是资本发展的必然结果。追求盈利的商业组织为追求利润增加必然不断加强对社会零散资源或劳动力的再商品化或资本化以控制和提取更多的剩余价值。有的学者认为,规模化的共享经济并非是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创新,而仅是对数字资本主义或平台资本主义的叙述修辞。在劳动力使用方面,资本所追求的必然是不受劳动法保护或受到劳动法保护较少的用工关系,如基于共享经济从业者工作性质、平台控制地位、话语权薄弱等,当外卖配送员在配送过程中发生工伤或意外事件,配送员自身对该风险承担损失,平台仅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共享经济的实质其实是零工经济。作为非典型劳动者,共享经济从业者的劳动权益受到资本价值和传统劳动法的双重否定。共享平台为追求盈利而采取多种手段规避社会责任,而在共享平台具有垄断优势和主导话语权的情况下,从业者缺乏与其谈判或对抗的能力,劳动权益很容易受到侵蚀。应当注意到的是,资本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利益造成任何减损,只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对资本无节制的追求导致了公益性的弱化。经济法和社会法的缺位以及相关劳动者保障体制的不足才是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异化的根本原因。
在传统劳动法的话语体系中,共享平台及其劳动者的关系属于非典型劳动关系,本质上是劳动者与某一个就业单位或多个就业单位建立起工作薪酬、地点、时间等要素都不固定的劳动关系[2],这种关系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特殊性。早于共享经济出现的劳动法覆盖性不足,难以对其进行充分的调整。劳动法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劳动者权利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然而,现行劳动法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存在漏洞,劳动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劳动关系虽然涵盖非典型劳动关系,但共享经济用工关系的法律地位却并不明晰。一方面,共享经济下的合作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共享经济下从业者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可选择性较高,人格依附性较弱,共享平台与从业者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共享经济从业者人均收入水平不高,有的从业者对共享平台具有极强的经济依附性。从社会保障的角度出发,共享平台有责任保障从业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权益。因此,实践中,司法者往往徘徊于两者之间,由此导致共享经济从业者劳动关系认定的困境。
二、共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理论适用的瑕疵
从业者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被法律认定和劳动者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共享经济从业者的工作变动性、灵活性较大,很难和用工单位签订文本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其权益往往需要通过“事实性劳动关系”认定而受到保障。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共享经济从业者的数量急剧增加,劳动法所构建的事实性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已无法适应共享经济下的用工环境,仅以仲裁机关、司法机关裁量界定事实性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劳动者权益保障不足与保障过滥的双重困境。
(一)“事实性劳动关系”的内生性缺陷
劳动法对典型劳动关系和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保护是在《民法典》合同编项下通过调整劳动合同的效力和适用范围实现的。面对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法院在实践中可能进行扩张性解释,增大非典型劳动者权益保护范围。如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在(2017)内250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用人单位不适格的情况下,可通过扩张解释,认为符合用人单位的实质要件的共享平台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主体资格,即使用人单位存在非法用工的情形,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业者可通过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程序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然而,在面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过泛过滥的情况下,司法者也可能对“事实性劳动关系”做出相反的认定,通过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的经济依附性来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又如,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吉06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劳动者通过美团平台接受工作任务,家政公司只是根据美团平台显示的数据向邹本佳支付报酬,劳动者对家政公司的经济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较低,在工作中的自主性、灵活性较大。因此,法院认为劳动者与鸿图家政公司系合作关系,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排除“事实性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劳动法确立了“事实性劳动关系”的制度保障体系,却并未确定“事实性劳动关系”这一概念的边界。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证明“事实性劳动关系”的证据进行了明确,但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较低且其规定的证据仅具有参照价值,实践中仍需法官进一步裁量。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通过规范企业的劳务用工管理制度对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机制进行了明确,然而该文件的效力较低且仅适用于建筑施工行业的劳动者,覆盖范围有限。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完善,非典型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难以形成统一的体系,非典型劳动者同时面临保护不足与保障泛滥的双重风险,以司法裁量判定事实性劳动关系难免出现疏漏。加之各地法院对此的认定标准不统一,部分非典型劳动者恶意诉讼,利用事实性法律关系的超标准保护牟取过当利益,使用工单位权益受损,也给劳务环境、市场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伤。总体而言,传统的事实劳动关系兼具稳定性、持续性、生产性等诸要素,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要求过高,须重新界定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适度将非典型劳动者纳入其中,并根据不同类非典型劳动者的需求和特征,予以类型化的权利保障。
“事实性劳动关系”作为准法律关系在法律正当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大陆法系法官无权制定或修改法律,却通过对“事实性劳动关系”的扩张解释,对“合伙关系”“雇佣关系”等概念的射域造成侵蚀,事实上对民事关系做出了重新界定。“事实性劳动”关系的概念拓展来源于《立法法》,却是能动司法的结果。“事实劳动关系”并无确定疆域与范畴,仅仅描述了一个客观状态或事实状态[3],或可将“事实性劳动关系”描述为需要保护的劳动关系,并在如何有效保护层面进行研究。
(二)共享经济劳动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的脱域
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路径保护范围有限,应用于共享经济之中会表现出极大的不妥适。一直以来,劳动权益被视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国家虽然在名义上保障劳动者权益,但实际上却是通过“企业—个人”的路径即由企业提供资金以支付员工的保险、补偿或其他福利实现的。共享经济体系下,共享平台拥有远超其从业者的话语权、信息占有、谈判能力,加之共享经济的特殊性,劳动者的话语权进一步被限缩。有的学者认为,应戳破以共享名义对共享经济从业者从属性的掩饰,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将共享经济中部分从业者确认为具有劳动关系以确保零工的法律权益。劳动法对于零工保护的留白有其理论和实践考量:一方面,零工并非企业的基础性元素,零工所从事的工作只是附属性、辅助性的工作,对企业的依附性较弱,难以以此认定为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在零工关系中,雇佣一方往往是市场不足或盈利能力较差的企业单位,无法承担高额的社会保障支出,将劳动保障的责任强制施加于雇佣单位可能影响部分低质企业的发展,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共享经济从业者无论是地位还是经济依附性都远远大于传统上对零工的界定。
共享平台及其从业者的关系具有垄断特性。共享平台从业者在与共享平台的谈判和互动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相对弱势的地位并非先天形成的,而是为共享平台以垄断、信息独占等方式所型塑。在共享平台挤占市场实现规模化的情况下,共享平台外的市场就会大大萎缩,为了保证生存和发展,无论是接受服务一方,还是提供服务一方,都不得不“自愿”接受共享平台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共享平台作为中介机构由此在交易中占据主导地位,从业者需要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服务,就必须遵守共享平台的规则,接受共享平台提供的合作协议。而共享平台与数量众多的从业者缔结合作协议后,形成以平台为中心的蛛网式企业形式,个别从业者在整体之中的重要性大大降低,使得从业者对共享经济的依赖性比共享平台更大。
三、劳动关系内部的应然结构:公平保障与竞争鼓励
劳动关系认定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满足平台和从业者两方面的利益需求,一是判定劳动者是否需要赔偿,二是判定平台是否在纵向上形成了垄断,即对从业者的权益造成了过当的剥夺。
(一)传统劳动关系下的公平观
劳动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的基础性概念。马克思在相关论述中对劳动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刻的剖析,认为“劳动者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改造无机界,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劳动是一切价值的源泉”。劳动法对劳动一词进行了限缩,建基于劳动概念上的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专指于典型劳动关系,仅包括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创立的本质在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包括对劳动权实现与劳动权利保障的双重价值,既是生存权,也是发展权。当现有的劳动秩序能够维护和延续劳动者的劳动力,保障劳动者生存及发展各项专业技能的资金和环境,劳动者能够在劳动中丰富和发展专业技能并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劳动权益保障在结果维度上就是公平的。
劳动关系须以劳动合同成立为前提。劳动法对劳动者施加倾斜性保护,以防止用人单位凭借优势地位过当地掌握劳动合同签订的主动权。当用人单位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劳动合同的签订或不愿意承担相应的劳动者权利保障责任时,法院或行政机关就会对用人单位施加惩罚性措施以保障劳动关系中的机会平等。劳动关系中的机会公平是结果公平的前提,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保持平等,劳动关系的构建才是有可能的。而由于劳动关系权益保障形式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司法机关往往只需要在形式层面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就能够保障实质公平。
(二)共享经济劳动关系下的公平观
在共享经济新形势下,劳动关系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力度在形式层面呈现出“错位”“越位”以及“缺位”的状态,仅通过形式认定已不足以保障实质公平。我国劳动法虽然对劳动关系的概念进行了限缩,但其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劳动权利”认定模式,并非只针对典型劳动关系,而是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部分构成要件,就有可能被劳动法保护。理想情况下,即使劳动权利无法做到全面覆盖,司法、执法机关也能通过能动司法、扩张解释等方式扩展劳动者发展权,以维护社会劳动力的价值和实现劳动者自身有效发展。市场主体为了追逐利润,总是会积极谋求法律对抗,不断演进新型法律关系,造成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模式很难适应劳动关系类型的发展。司法者在个案中的法律适用通常不具有整体意义上的适用效力。[4]加之,行政机关出台的相关规定在效力和适用范围两方面都存在适用局限,也很难满足对用人单位形成有力规制,无法保障劳动关系认定前置规范的需要。
(三)劳动者权益保障中的竞争法机理
共享经济下劳动者权益难以获得保障的根源在于共享平台的垄断地位。共享平台本质上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公司制的新型企业形式,如十六七世纪的公司制以资本流动性、有限债务等优点迅速代替了行会、家族而成为盈利性经济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5]共享经济因依靠互联网技术形成了供服务者与接受服务者选择的双边市场,摆脱了沉重的人力资源风险而备受到资本青睐,规模迅速扩大。从企业结构形式上来看,平台仅是协调组织和个体进行交易的中间组织,不具有相当于用工单位的法律地位,但由于其所提供的信息具有不可替代性,共享平台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了对交易市场的控制,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垄断法并未对共享平台这种纵向的垄断形式进行规定,世界各国的垄断法也普遍缺乏专门的规制手段。反垄断机关、司法机关很难通过量化从业人员交易能力进行反垄断审查和限制。由于经济地位、话语权以及相应谈判能力的限制,从业者的诉求只能通过反射保护的方式得到间接实现。
共享经济垄断的特点在于其规模化本身就代表着对从业者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纵向垄断,这种垄断并不涉及交易市场本身,仅是对交易过程中潜在风险承担的转移。所以竞争法作为保护竞争中居于弱势地位经营者之法,可通过设立不正当竞争排除等规则对共享平台风险转移之举措予以一定的限制。此外,法律制度建构其实是对资本逐利性的批判,通过对共享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竞争法还可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扭转企业公益性减损的趋势,恢复共享这一概念的实质性意涵。
四、共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
关于共享经济从业者劳动权保障的现有思路主要有以下四种:其一,有的学者从集体劳动权出发,认为传统集体劳动权应当向非典型劳动集体扩张,以此维护非传统意义上职工的合法权益[6];其二,有的学者从劳动关系认定的角度出发,重构劳动关系中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的双重关系,增强劳动关系的覆盖范围[7];其三,有的学者从零工的特征出发,将零工工作者归类为“第三类劳动者”,并以此进行身份界定和权益研究[8];其四,还有的学者从社会保障的角度出发,拆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可能享有的权益,并通过强制职工参保的方式实现职工社会权益保障。[9]无论从何种进路出发,都是通过对共享经济下劳动者权益分析,从权利的角度对劳动法律关系进行拆分和重构,本文倾向于第四种研究思路。
(一)风险保障视角下的劳动者权益保障
与传统劳动者相比,共享经济从业者面临的失业、年老、生病或者职业伤害等风险更为严峻。
职业伤害风险是共享经济从业者面临的最为典型的风险。传统思路往往通过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并行的方式对职业伤害风险予以控制。在共享平台下,这一路径的有效性大大降低。一方面,共享平台凭借其新型商业结构否认其与从业者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的兜底保障作用削减。另一方面,共享平台凭借优势地位将商业保险费的支出责任施加于从业者身上,导致商业保险费用既不稳定,也不持续。
失业风险更多的则是关注劳动者在失业与再就业期间的生存保障,包括失业保险和劳动者被原单位辞退后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一方面,共享经济从业者往往是经济收入水平较低的劳动者,失业对其造成的影响远超一般劳动者。另一方面,囿于共享平台的特殊结构和垄断特质,共享经济从业者在失业后很难获得相关保障。
此外,共享经济从业者还在应对其他意外风险上呈现出诸多问题。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需要以户籍地、居住地的方式填报,而共享经济从业者往往是异地务工人员,缺乏参加相应保险的资格。打车、外卖等从业者可能更容易受到流行病的感染,需要更大程度的疾病风险保障。
(二)行政司法一体化的规制路径
随社会现代化程度加深,法律的复杂性呈现逐级递增的趋势,包括劳动法在内的各部门法均呈现较大的滞后性。法律并非无法预先针对复杂性的增加做出应对,但面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等重大的生产力方式变革,法律语义体系的扩张可能导致原有的语义体系瓦解,催生出更多的复杂性难题。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非典型从业者权益保障问题,以“劳动关系”为核心的保障制度似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如针对各行业分离的特点,统一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面临诸多困境。如对于外卖行业、共享交通行业、共享家政从业等新型行业而言,若权益保护重心不能有所侧重,原本用于保障的劳动关系将很快面临被滥用的风险。针对同一领域内不同部门法的特殊结构,纵向切割模式构建跨部门的行业法结构比水平切割的部门法结构更有利于立法者系统性地围绕特定行业规制目标做综合性的立法设计,避免在同一行业内部进行人为的部门法分割所导致的制度壁垒与协调障碍。[10]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存在一定分歧,尤其是针对事实性劳动关系方面,司法机关往往不承认行政机关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部2005年发布的《认定劳动关系的通知》规定了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依据。但其规定的内容仅具有借鉴意义,且法律位阶太低,并非是司法机关审判的当然依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协调,应当以更高效力的法律规范为枢纽,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方式、认定程序、认定标准进行统一规范,以从业者的稳定性和依附性为标准,将劳动关系分为以下三类。第一,对于具有较大稳定性和依附性的从业者而言,可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纳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第二,对于稳定性与依附性极弱的从业者而言,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三,对于具有相对稳定性与依附性的从业者而言,劳动关系具备与否应当由专门机关进行审定。至于企业是否具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则应当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进行具体判定。
此外,还可通过其他法律机制对共享经济从业者的权益予以预先的维护。首先,反垄断机制的健全是维持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利益平衡的关键,可由反垄断机关对共享平台的垄断地位进行审查,也可由相关行业协会对其垄断性质进行界定,以罚款、企业拆分等处罚形式消除行业垄断,保障从业者与共享平台协商中拥有选择的权利。其次,加强各行业的行政管理,通过设置行业规范和行业协会等形式规范新型共享行业,保障各行业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最后,增强社会保险的形式和规模。单一模式下的社会保险为从业者提供基础性权益保障的力度较弱,或可通过多种社会保险模式并行的方式,增强社会保险制度的活力,有条件地为从业者提供相关补贴和福利等。
五、结论
以“劳动关系”为核心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难以适应数字时代共享经济的发展,突出表现为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限制和泛化。现有劳动者权利保障的方式不清晰,源于共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的界定模糊,归根结底则是源于共享平台的垄断性、资本性特质,须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通过完善劳动法,制定针对各行业、各层级从业者类型化的权利保障制度。此外,还可从反垄断法、行政法的角度出发,强化共享平台的规范纪律和社会责任,在更大范围内保障从业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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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entification and legal regulation of labor relations under the sharing economy
Song Jiahao
The sharing feature of sharing economy and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borne by the sharing platform is weakened, and the protection of labor rights and interests under the sharing economy presents the dual dilemma of insufficient protection and excessive protection. The atypical labor rights protection system centered on “factual labor relations” is difficult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employment environment in the sharing economy situation. On the surface, the identification of labor relations shows insufficient supply of legal norms, and it is deeply reflected in the erosion of the legal system by capital, which can be regulated with the help of anti-monopoly principles. Legal regulation must be oriented towards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Typed processing.
Sharing economy; Labor relations; Labor rights; Legal recognition
2021-10-24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18CFX056);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 (19SFB3045)
宋嘉豪(1996-),男,山西太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研究人员,硕士研究生。
10.13685/j.cnki.abc. 000606
D922.5
A
1671-9255(2022)01-005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