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权制度对无障碍阅读权的保障与创新
2022-03-15霍星明
霍星明,薛 玲
(1.空军工程大学航空机务士官学校教研保障中心图书馆,河南 信阳 464000;2.空军工程大学教研保障中心图书馆,陕西 西安 710051)
无障碍阅读权是残疾人平等、无障碍地获取阅读材料,进行阅读活动的权利,是他们享有无障碍权的重要体现和具体内容。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图书馆电子信息联盟(EIFL)、图书馆著作权联盟(LCA)等国际图书馆组织曾联合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倡议,强调无障碍阅读权作为一项人权,应得到切实保障。在我国,无障碍阅读权虽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却受宪法等法律法规的认同和保护[1]。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与无障碍阅读权的保障密切相关,2021年6月1日我国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正式实施,针对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进行了重大创新,明确体现了我国加强无障碍阅读权保障的倾向。但是,我国的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存在部分重要法律内容缺失、对新技术的适应性不高等问题,亟须进一步完善。
1 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立法趋势
1.1 国内层面的健全化
健全的著作权制度能够有效保障阅读障碍者的无障碍阅读权,实现信息平等。但是,许多国家一直未能围绕阅读障碍者如何有效获取与利用无障碍格式版的问题开展著作权立法工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数据显示,全世界在其著作权制度中为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立法的国家与地区不足60个[2],然而,即使是已经针对相关问题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也往往设置了较多限制性适用条件,阅读障碍者难以真正从中受益,如: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45a条的规定,无障碍格式版不适用于有声书、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提供;根据印度尼西亚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无障碍格式版的相关权利仅适用于盲人;《澳美自由贸易协定》对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解密进行了严格限制[3]。为了推动世界各国针对阅读障碍者著作权的立法,2013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缔结了《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4]。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展了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创建工作,并对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如:2014年6月,英国修改了其著作权法,取消了对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适用作品的限制,将无障碍电影、有声书及其他适合阅读障碍者接收信息的数字阅读系统纳入了无障碍格式版范畴;2018年5月,日本修改了其著作权法,扩大了阅读障碍者受益群体,并于2019年通过了《无障碍阅读法》,就无障碍格式版的种类、图书馆无障碍系统建设、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1.2 国际层面的协调化
著作权制度的地域性限制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这是形成“无障碍格式版鸿沟”的重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为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阅读障碍者难以获取与利用发达国家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应以“商业供应检验”规则的适用为前提,但我国、印度等国没有在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中设置“商业供应检验”规则。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缔结《条约》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协调各国和地区的著作权制度,促进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5]。在《条约》的讨论过程中,参会各国就权利限制、无障碍格式版、受益人、被授权实体、技术措施、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等问题达成了广泛共识。随后,我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都按照《条约》的要求修改了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智利、阿根廷、巴西等国开展了首次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合作。
2 我国著作权制度对无障碍阅读权的保障
2.1 社会资源的聚合性
被授权实体是指依法律规定有资格从事无障格式版制作和提供的主体。根据加拿大著作权法第32条、美国著作权法第121条的规定,被授权实体只能是具有非营利性质的组织和政府部门,另一些国家的相关法律则允许被授权实体从事营利性的无障碍格式版制作和提供服务,但通常仅适用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制度。例如,根据印度著作权条例的规定,营利性的无障碍格式版制作和提供主体需要向印度著作权委员会申请强制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新加坡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为阅读障碍者提供复制服务的被授权实体适用法定许可[6];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没有对适用主体做出非营利性质的限定,但通过第24条第12款的概括性规定和第50条第2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第6款关于不以营利为目的规定可知,我国的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不排除具有营利性质的主体可能具备的被授权实体资格,只要这些具有营利性质的主体在为阅读障碍者制作与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这种“特定和专门”的工作中未获得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即可。可以看出,我国的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允许被授权实体开展有偿服务,但应注意收费不能超过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所需的成本。我国的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对适用被授权主体规定的宽泛性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聚合、积累、利用发展残疾人事业的社会资源。
2.2 制度惠及的广泛性
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往往具有特指的受益对象,通常称之为受益人,这与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不同的。但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受益人的界定有一定的差别,导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能够惠及的范围大相径庭。目前,全世界范围内适用受益人最多的法律是印度的著作权条例,其将所有类型的残疾人都作为受益对象,而适用受益人最少的法律有印度尼西亚、希腊等国的著作权法。《条约》明确了受益人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并给出了明确的判断标准。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第50条第2款都将受益人规定为阅读障碍者,虽然没有仿照《条约》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但法律规定的阅读障碍者包括盲人(全盲或半盲)或有其他视觉障碍无法正常阅读的人,以及患有眼疾之外的其他疾病无法正常阅读的人,极大地扩大了惠及范围。笔者认为,为了与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协调,有关部门应尽快将《条例》第6条第6款中的“盲人”修改为“阅读障碍者”。
2.3 权利限制的严格性
阅读障碍者获取和利用作品的能力弱于常人,要保障其信息平等权,就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著作权做出严格、宽泛的限制,这是世界各国在合理使用制度之外,针对阅读障碍者专门建立著作权制度的原因所在。关于受到限制的作品种类问题,《条约》第2条第1款做出了“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的规定,在第4条第1款给出了权限限制的最低标准,即缔约方必须在其立法中对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提供权进行限制。同时,《条约》第12条的发展条款允许缔约方在最低权利限制标准范围之外,自主决定对其他作品和权利的限制。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款、第50条第2款没有对适用作品的类型进行限制,凡是已经发表和正式出版的所有类型作品都在适用范围内,并将制作适宜阅读障碍者阅读的任何无障碍格式版涉及的权利种类(特别是制作有声书、无障碍电影等涉及的表演权、翻译权、展示权等)都纳入了权利限制范围。
3 完善我国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方法和途径
3.1 着眼于构建谨慎的利益平衡关系
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基石,即便是专门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立法也必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目前,英国著作权法第34条、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135条、加拿大著作权法第32条都把“商业供应检验”规则作为适用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前置程序,目的就是防止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有学者建议我国在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中增加“商业供应检验”规则相关的规定,防止无障碍格式出版物市场的失灵[7]。但是,另有学者对我国立法引入“商业供应检验”规则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这会导致限制立法的稳定性,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8]。《条约》第4条第4款将是否为“商业供应检验”规则立法的权利交给缔约国自由行使。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我国的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引入“商业供应检验”规则是具有必要性的,原因是如果市场上已有价格合理且易于获得的无障碍格式版在正常流通,则继续制作并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就会造成市场萎缩,不符合《条约》中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另外,是否在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中建立补偿机制,也是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应重点论证的问题,以向著作权人提供适当经济补偿的方式,满足阅读障碍者对增值性服务的需求。
3.2 着眼于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的立法
《条约》第5条规定,被授权实体可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向另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受益人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但在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前,被授权实体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受益人之外的目的。另外,《条约》第5条还就无障格式版跨境交换与缔约国是否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的关系问题做出了规定。目前,许多国家在其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中增加了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的条款,如:加拿大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其他国家在通过“商业供应检验”规则判断无法获得特定的无障碍格式版后,可进口加拿大提供的相应无障碍格式版;日本现行著作权法确立了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制度,并通过《无障碍阅读法》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定[9]。我国的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中没有涉及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的规定,既无法有效保障国内的无障碍格式版走出国门,扩大我国的文化影响力,又无法大量、低成本地进口国外的无障碍格式版。笔者建议我国有关部门把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作为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的重要立法内容。
3.3 着眼于新技术对无障碍阅读权的保障
数字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虽然为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与传播提供了新的手段和途径,但也加剧了制作、传播方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少国家为了保障阅读障碍者能够享受到技术变革带来的福祉,对其著作权制度做出了相应的修订,如:印度著作权条例第77条规定,无障碍格式版包括盲文、数字无障碍资讯系统、大字版本、有声读物、数字版本等残疾人可使用的所有格式版本[10]。《条约》第7条规定的技术措施义务,要求缔约方立法排除技术措施对无障碍格式版制作和提供的不利影响,而我国《条例》第6条第6款仅适用于利用文字作品制作的盲文的网络传播,且第三方或受益人即使拥有技术解密权,也无法在非经授权的前提下,从其他被授权实体和受益人处得到解密装置和解密技术支持[11]。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0条第2款虽然扩大了适用的作品类型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但解密技术措施的条件与《条例》第6条第6款的差别不大,且增加了“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模糊规定,增加了被授权实体和受益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笔者建议有关部门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被授权实体、受益人向另一被授权实体和受益人提供合法获得的解密装置和解密技术,并明确“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