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考察期限
2022-03-14李华晨
李 华 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8)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企业合规”一词已从之前的鲜有人知变为如今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检察机关之所以积极参与到企业合规浪潮中来,是想通过刑事诉讼的手段来“督导涉罪企业防范刑事风险,激励企业依法合规经营”[1]。目前,实践中最主要的方式是对经过合规考察达到审查评估标准的涉案企业作不起诉处理,即所谓的“合规不起诉”。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部、财政部等九部门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的形式将企业合规考察制度予以确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将符合合规考察启动条件的涉案企业交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并确定一定的合规考察期限;涉案企业在合规考察期内进行合规整改,同时接受第三方组织的考察评估,第三方组织最终的考察评估结果将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1)《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可以说,决定涉案企业最终诉讼命运的合规整改、合规管理体系建设都要在合规考察阶段予以落实,合规考察期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涉案企业制定的合规计划能否完成及其合规承诺能否实现。因此,设置多长的合规考察期限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但由于目前我国在设置合规考察期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设置合规考察期[2],其中一个重要障碍就是受制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2)《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检察机关要在一个月至多一个半月的时间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这导致短时间内无法考察企业合规措施的有效性[3]32。为突破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试点检察机关积极变通,在严格遵守审查起诉法定期限的基础上,尽量在刑事诉讼程序的缝隙中寻求尽可能长的考察期限[4],成功将合规考察的期限最长延长至1年时间,有效缓解了法律供给不足的压力。但在这种模式下,我国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主要以小微型企业为主,随着未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中大型涉案企业将逐渐被纳入到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中来,这些企业犯罪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有着密切关系,短时间的合规考察根本不足以改造公司的管理方式和治理结构[2]21。如果继续按照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1年的考察期仍然显得捉襟见肘[5]。
未来,通过立法构建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考察期制度,有效化解“完善的合规计划”“有限的合规整改期限”“高标准的合规整改要求”之间的尴尬,满足包括大型企业在内的所有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建设需要,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共识。但在合规考察期限立法范围方面,关于最长设置多长的考察期限,是否保留1年以下考察期限以及合规考察期限是否可以调整等问题尚存在不同看法。对此,本文拟从回答“合规考察期限多久合适”这一问题出发,归纳出确定合规考察期限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结合美、英、法三国关于合规考察制度的相关规定分析设置长时间合规考察期限的原因及必要性;对我国检察机关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探索形成的3种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模式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立足于合规考察期限的设计目标,结合我国国情,对未来我国合规不起诉考察期制度的立法提出理论上的设想和建议。
二、 合规考察期限的时间设置
1. 需要考虑的因素
圆满完成合规计划,实现自己的合规承诺,是涉案企业在合规考察期内的根本任务。合规考察期限应当围绕服务和保障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实现有效合规整改进行设置。本文认为,确定合规考察期限需要考虑3个因素。
(1) 坚持以案件具体情况为根据。 案件具体情况反映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恶性, 是司法机关进行定罪量刑的事实基础。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长短是案件复杂程度和案情严重程度在时间上的集中反映, 对于企业犯罪案件而言, 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以及涉案企业可能被判处的罚金, 反映出该涉案企业日常合规风险的严重程度。 第三方组织在确定合规考察期限时,可以根据严重程度的大小对企业合规整改所需要的时间进行一个预估。 一般来说,犯罪性质恶劣、案件情况复杂、主观恶性较大的企业犯罪案件, 涉案企业需要整改的内容也多,合规计划相对复杂,需要较长的合规考察期限; 犯罪性质一般、案件情况简单、主观恶性较小的企业犯罪案件, 涉案企业需要整改的内容较少,合规计划相对简单,需要的合规整改时间也相对较短。
(2) 以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为参考。《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在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前,涉案企业应就犯罪所暴露出的问题作出合规整改承诺,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完成(3)《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第1款:第三方组织应当要求涉案企业提交专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并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时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涉案企业在做合规承诺时往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盲目性,有的企业不考虑合规计划的可行性,动辄提出建立大而全的合规体系。实际上在数个月的合规考察期内,这种较为理想、空洞的合规体系根本不可能建立起来[6]。有的涉案企业为了能够尽快结束合规考察,在做合规承诺时避重就轻,并保证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合规整改,实际上制定的合规计划并未涵盖企业出现的全部问题,致使合规整改流于形式。为了确保企业合规整改实效,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既要充分尊重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又要发挥自身监督审查职能。在确定合规考察期限时,应当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将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作为参考,防止“无效承诺”。
(3) 充分考虑企业现实因素。企业现实因素包括企业自身特点和合规考察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在合规不起诉的对象中,不同规模企业的合规标准有所不同,应当“因人而异”。小微企业结构单一、人员较少,其合规整改一般阻力较小、成效较快,不需要太长的考察期限;而大型企业结构复杂、人员众多,其合规整改是否有效、合规体系是否真正发挥作用,以及企业内部是否形成合规文化等都需要用更长的时间来进行验证。因此,大型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期限应当比小微企业长。在合规考察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方面,涉案企业之所以对合规考察期限存在顾虑,希望第三方组织设置较短的考察期限,是因为在合规考察过程中,除企业自身经营模式、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变动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外,市场、政策、季节等外界因素也会对企业产值、利润产生巨大影响。对于企业来说,合规考察期限越长,意味着不确定、不可控的因素就越多。因此,在设置合规考察期限时应当充分考虑涉案企业在考察期内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2. 比较法上的分析
美国是最早确立合规考察免责模式的国家[7]。2003年美国司法部在更新《联邦起诉商业组织原则》的基础上发布了《汤普森备忘录》,提出了新的企业诉讼策略,建议检察官使用审前分流协议,即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DPA)与不起诉协议(non prosecution agreement,NPA)来处理和解决企业诉讼问题[8]。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通常均与涉案企业约定,如果公司履行其义务,检察机关的指控将在一段时间后(即“考察期”后)被中止和撤销[9]。在美国,合规考察期限普遍较长,通常为1~5年,与违反联邦法律被判缓刑企业的一般缓刑时长一致[10]。“据初步统计,2000—2011年协议平均履行期限为28个月,最长的为60个月,最短的为6个月。”[11]2013年,英国颁布《犯罪与法院法案》(CrimeandCourtsAct),正式设立暂缓起诉制度[12]。与美国相比,英国在DPA的适用上更加看重合规治理的实际效果,因此,检察机关一般也赋予涉案企业足够的时间进行合规整改和建设。2016年,法国国会通过《关于提高透明度、反腐败以及促进经济生活现代化的2016—1691号法案》,确立了法国式的暂缓起诉制度,允许检察机关与涉嫌犯罪的企业签订和解协议,并可以为涉案企业确立长达3年的考验期[13]。
综上可见,无论是较早建立合规考察制度的美国,还是稍晚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英国和法国,都建立了考察时间较长的合规考察期制度。在具体案件适用中,检察机关通常会对涉案企业设置一年以上的合规考察期限。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其合规考察的对象大多为大型企业,所犯罪行时间跨度长,涉案金额重大,涉及人员、部门众多,极大地破坏了市场的公正性。因此,这些涉案企业需要整改的内容非常繁多,合规计划也都十分复杂。以“西门子行贿事件”为例,西门子在合规整改过程中,“聘请独立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独立调查,评估了5 000多个咨询协议,检查了4 000万个银行账户报表、1亿份文件及1.27亿次交易,进行了无数次内部谈话”[14]。对于大型企业来说,这些工作不可能在数月甚至1年的时间内完成,要想实现完整、有效、经得住考验的合规调查、整改和建设,必须具有充足的时间保障。
三、 现有法律框架内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几种模式
1. 提前介入侦查模式
2021年6月,湖北黄石西塞山区检察院在办理W药业(湖北)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积极探索在提前介入侦查过程中适用企业合规监管考察程序,将企业合规前置至侦查环节提前介入阶段。
相比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才正式开展合规考察,这种“提前介入侦查模式”意味着合规考察的期限可以“向前延伸”。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可将侦查期限分为侦查羁押期限和无羁押侦查期限。对于没有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企业犯罪案件而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期限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有效利用侦查期限延长合规考察。但对于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来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向后延长1个月。第一百五十八条列举的四种重大复杂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中,企业犯罪案件可能会出现第四项“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情形(4)《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侦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第一百五十九条继续提请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5)《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合规不起诉考察程序中,考察期限的设置也以案件具体情况为根据。一般来说,案情复杂的企业犯罪案件需要为其设置较长的合规考察期来进行合规整改以保证合规质量。可以说,因为案情复杂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与检察机关希望通过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来延长合规考察期限的想法“不谋而合”。
2. 借助取保候审模式
通过对涉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利用取保候审期限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是目前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将合规考察期限最长设置为1年的成功探索(6)《刑事诉讼法》第7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四类情形(7)《刑事诉讼法》第6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该规定,本文认为,在涉企犯罪案件中,对于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都应当尽量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以降低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我国大多数民营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通常并不分离[15],企业负责人一般属于企业的核心人物,在调动企业资源开展合规整改和合规建设中能够起到关键作用。如果主要负责人处于被羁押状态,涉案企业开展合规的效率和质量也可能因此受到影响。
借助取保候审模式缓解了涉案企业执行复杂合规计划的需求,为企业进行有效合规整改和扎实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争取了时间上的保障。但对于大型涉案企业而言,在12个月内实现合规计划并在企业内部形成一种合规文化仍显紧凑,并且这种模式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具备非羁押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实现。如果涉案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或者属于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等,根据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七条及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8)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7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即使涉案企业具有合规意愿,也不得通过取保候审延长合规考察期限。
3. “二退三延”模式
“二退三延”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至一个半月;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在一个月以内完成,并以两次为限。如此一来,经过“延长-退补-延长-退补-延长”,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可长达六个半月。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探索过程中,有些试点检察机关便利用“二退三延”,将涉企业合规案件的合规考察期最长设置为六个半月。
但由于目前检察机关“案-件比”评价指标的适用,“二退三延”模式自探索之初便存在一定争议,有些办案人员在利用“二退三延”延长合规考察期限时心存顾虑。所谓“案-件比”,是指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与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统计出来的“件”相比,形成的一组对比关系。201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正式构建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在该评价体系中,案件质量与“案-件比”成反比,即同一个案子在诉讼中经历诉讼环节越多,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累越重,该案的案件质量也就越低。在此评价体系下,以程序倒流和程序反复为主要特点的“二退三延”成为影响“案-件比”的关键因素,检察机关如果通过“二退三延”延长合规考察期限,将造成“案-件比”上升,难以兼顾提高办案质效与确保合规实效[16],最终还可能会因此导致绩效考核不理想。
四、 未来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考察期限的立法设计
1. 合规考察期限的设计目标
随着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进一步深入和推进,学界对于修改刑事诉讼法,设立针对于企业的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大。合规考察作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合规考察期限的规定成为立法者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在立法层面讨论合规考察期限的法条设计,研究的是合规考察期限的规定范围,即检察机关可以对涉案企业设置最短多少至最长多少的合规考察期限。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合规探索中出现的合规考察与办案期限之间存在紧张关系,时间不足以保证合规整改实效的突出问题,需要考虑还要不要继续保留1年以下的合规考察期限;另一方面,针对国外动辄1~3年,最长可达到5年的合规考察实践以及我国设置1年以上考验期的立法空白,还需要考虑最长规定多长的合规考察期限。
为应对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合规不起诉立法应体现足够的前瞻性和全面性,为未来司法实践提供保障和支持,合规考察期限的规定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科学设计。从合规考察的对象来看,要能够满足对不同规模涉案企业的考察需求,既可以为小微企业设置时间较短的考察期限,又可以对中大型企业设置时间较长的考察期限,切实解决当前无法对大型企业设置1年以上考察期的困难,来协调合规考察与刑事诉讼办案期限的冲突。从合规考察的内容来看,必须保证合规计划在合规考察期内的有效执行。要注意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之间的差异,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主要要求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则要求企业在考察期内全面、有效地执行合规计划,完成合规整改和合规建设目标,相比来说具有更强的时间压力。从立法的作用来看,期待立法设计能够发挥合规考察期限对企业的激励和威慑作用。所谓激励作用,即缓解当前涉案企业因时间紧张而在作出合规承诺时产生的顾虑;所谓威慑作用,即能够让涉案企业有一种被约束感,感受到合规考察的严格性与严肃性,从而对企业犯罪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2. 合规考察期限的上限
目前,关于未来立法中提高合规考察期的上限已在理论和实务界形成广泛共识,但究竟设置最长多久的合规考察期限合适,仍有待进一步分析。
我国并没有在正式起诉前对犯罪对象设置长时间考验期的法律基础和实践经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也仅是6个月以上1年以下,尽管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探索已经逐渐成熟,但若是针对涉案企业设立1年以上的合规考察期,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实际检察办案来说都是一个全新的挑战。目前,多数专家学者认为,为了促使涉案企业积极行动,不宜将考验期设置过长,一般以3年为宜[17]。时间太长不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易使涉罪企业陷于诉累,且将造成企业犯罪相关直接责任人员长期处于不受司法管控的状态[18],容易出现其他意外情况。对大型企业来说,排查所有的合规风险,分析合规漏洞产生的原因,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针对犯罪情况制定全面细致的合规计划,并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直至在企业内部形成一种合规文化,都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结合我国国情来看,合规考察不宜过长。3年以上的合规考察期限有太多不确定因素,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此期间的职务或岗位可能发生变化,第三方监管人也可能因为战线过长而疲于监管;一些中大型企业急于上市,考察期限过长容易导致企业在最初接受合规考察时产生畏难和抵触情绪,反倒没有发挥合规的激励作用。因此,以3年作为合规考察的最长时限,符合企业的合理预期以及合规发展的正常规律。
3. 合规考察期限的下限
在合规考察期上限提升的同时,对于“最短设置多长的合规考察期限合适”以及“是否还有必要保留1年以下的合规考察期限”同样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保留1年以下的合规考察期限,并根据不同企业规模的大小设置不同的考察期,小微企业可以在6个月以下,中等规模的企业可以为6个月至12个月[19]。但也有专家指出,企业合规计划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合规计划效果的评估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合规考察期的设置不宜低于1年[17]。对此,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的市场特点,有必要保留1年以下的合规考察期限,但不宜低于6个月。大中型企业内部管理结构复杂,需要较长的时间进行合规整改、建设;但对于小微企业而言,其经营规模有限、人员也不多,缺乏系统性的合规建设资源[3]35。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小微企业普遍抗风险能力差、生命周期短,其平均寿命只有3年左右[20],现实中小微企业发展面临“一年成立,二年盈利,三年倒闭”的困境。如果设置1年以上的合规考察期限,很可能对小微企业的信用、融资、招投标等造成影响。小微企业本身不存在复杂的管理体系架构和职能分工,因此也没有必要建立复杂的合规管理体系,究其根本,小微型企业的犯罪与其主要负责人存在很大关联。因此,该类企业的合规整改应当重点关注企业责任人罪后认罪认罚的态度和表现,将考察重心放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积极配合刑事侦查、行政调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方面[21]。另外,通过前期试点情况也可以看出,1年以下的合规考察期限在小微企业合规不起诉中的实践效果良好。因此,在我国特殊的市场背景下,应当尊重小微企业发展与合规整改的规律,不盲目跟从国外经验,在未来立法中保留1年以下的合规考察期限。但是,6个月以下的合规考察期限又容易造成合规整改潦草敷衍,不会对涉案企业形成威慑。因此,应当将合规考察期限设定在6个月以上。
4. 合规考察期限的调整
通过分析各地企业合规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到,在合规考察期限方面,部分地区规定合规考察期限可以进行调整。例如,张家港市《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考察期可视情况延长或缩短”。在第二批典型案例“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张家港市检察院便在合规考察过程中,将最初确定的6个月合规考察期限缩短至3个月。实际上,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调整并不是检察机关的初次尝试,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便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在法定期间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9)2013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0条:“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对于未来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中是否规定合规考察期限可以调整,本文认为,涉案企业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处理的事务复杂多样,遇到的情形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也有必要构建考察期限动态调整机制,以确保合规考察的灵活性。借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调整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对合规考察期限的调整进行明确的限制。首先,合规考察期的调整应当是在法定期限范围内的延长或缩短,而不可以超出法定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进行调整;其次,期限的调整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同确定合规考察期限一样,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企业自身状况,结合前期考察期内合规计划的完成情况以及当时合规工作的实际需要等;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时应当认真负责,多听取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以及涉案企业的意见,提高预见力,尽量避免人为因素导致合规考察期限被不当调整。
综上所述,本文建议,今后刑事诉讼法增设有关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限的条款可以表述为: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在后续企业合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企业自身状况,以及考察期内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当时合规工作的实际需要,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延长考察期。
五、 结 语
202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专门召开会议正式宣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作为“舶来品”,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推行适用,需要对其进行实质性的本土化改造,使其在适应中国法制环境的前提下,发挥有效治理企业违法犯罪的效用[22]。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环节,当前合规不起诉扩大适用对象的需要与法定时间供给有限之间的矛盾依然是制约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主要矛盾之一。对前期检察机关充分体现司法智慧和检察职能依法延长合规考察期限、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取得的成效充分肯定的同时,更要理性审视几种“延期”模式下合规不起诉考察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融合过程中出现的局限性与不协调。着眼未来,需要从立法上对企业合规考察期限进行设计,建立适用于所有类型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合规考察期制度,以保障合规计划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