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语
2022-03-13
海洋是古今人类生存与活动的重要依托,更是世界各民族人民友好合作与不同文明互鉴交流的重要纽带。不同国家、民族在海洋开发与共处的过程中,同样伴随着出现了一系列分歧矛盾、冲突战乱,人类数千年来的海洋史就是和平与冲突正反两面交替作用的历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定了“陆地支配海洋”原则,以沿海国的领海基线为基础,海洋被划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不同海域。这种海洋空间的划分,成为沿海国之间有序划界并构建海洋合作、冲突调适之法律秩序的根本基础。本期刊发的多篇论文,都是针对跨界(区)或公海海洋合作与矛盾调适的国际法最新研究成果,如对美国“国际水域”概念的国际法评析、国家间水下文化遗产合作及协调所有权争议的探讨、国际法院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效力分析等,不乏新思路、新观点。
“国际水域”是美国在《公约》海洋区划体系之外自立的另类空间概念,实质上是其在全球范围推行海上霸权、压缩沿海国海上管辖权的主观用具。牟文富的《美国使用的“国际水域”概念及其海上行为的主观依据探析》,深度剖析了美国“国际水域”概念的内涵、意识形态来源、与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法体系的相悖及其消极影响。文章认为,美国自我炮制的“国际水域”是指不受沿海国领土主权支配的海洋区域,包括领海之外朝海一侧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等所有海域,这一概念主观上塑造了无差别的海洋空间整体,这一在国际海洋法中并不存在的“区划”,消解了现代海洋法中赋予沿海国不同管辖权的各种不同的海域划分,为美国海军维持“航行自由”之霸权提供了主观依据。作者认为这一概念与曾作为霸权主义国家主张的施米特(Carl Schmitt )的“大空间秩序”的意识形态如出一辙,是典型的施米特式的海洋大空间秩序。该文还从《公约》的海洋法体系完整性与海洋秩序原貌、其他沿海国的权益受损、违反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及禁止滥用权利的国际法原则等方面,阐明了美国“国际水域”对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所确立的国际海洋秩序的严重破坏,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水下文化遗产是广义的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全人类历史记忆和共同遗产的极为重要的方面。《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等相关国际法规,虽对各国、组织及个人在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上的国际义务、权责分别做了原则性的规范,但在具体实践上还存在诸多法制空白与争议,王晶和陈锐达的两篇论文分别就水下遗产保护的跨界合作机制与国家间所有权争议等两个重要的焦点做了新的研究。鉴于跨界或管辖权争议海域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空白,考虑到水下文化遗产与海洋生物资源伴生的特点,以及南海区域历史与现状的独特性,王晶的《南海区域水下文化遗产综合性保护区的构建》一文提出参照国际海洋法实践中更为成熟的海洋保护区制度,建立南海水下文化遗产综合性保护区的设想,对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与国际海洋法制的完善都是全新的探索。作者从南海周边国家在“海上丝绸之路”发展史上紧密联系的历史传统、中国与东盟国家落实2014年《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所倡导的“探讨和开展合作”等精神、南海跨界海域水下遗产盗捞与商业开发的严峻形势等角度,提出构建南海区域水下文化遗产综合性保护合作区的必要性。作者还借鉴了国际海洋法在海洋保护区方面的一系列成功实践,建议将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区视为与海洋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区同质的国际海洋法实践内容、作为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南海务实合作与“一带一路”建设海上合作机制的组成部分,都是积极和有益的,值得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与实践。
陈锐达的《国家间解决水下文化遗产所有权争议的双边或多边协定:背景、所有权规定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一文,则关注了水下文化遗产“所有权争议”,这是一个在遗产界、法律界和社会大众中有着很大分歧的领域。联合国《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基于保护人类“共同遗产”的认知,明确了“不得进行商业开发”的原则,并否定了“买卖、占有或交换水下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活动”,以及“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约的各项规定为全人类之利益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主体责任。所有权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对水下文化遗产排他性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尤其是私人占有和商业买卖行为,与国际公约的原则相悖。值得肯定的是,作者充分考虑到水下文化所有权的这一相对性,主张文化遗产既具备财产属性,又兼具文化价值,因而其支配权应被限制在符合国家对文化遗产进行管理和保护的界限内,其所有权惟与公益一致为正当。但鉴于沿海国对公约的缔结与加入与否的差异,以及各国水下文化遗产法及相关的沉船打捞法、打捞物法、沉舰法等内涵差异,涉及沿海国管辖权与商船来源国或沉舰船旗国间的权益冲突等情势,许多海洋国家的水下文化遗产所有权争议以及通过双边、多边协议予以协调,也是不争的现实。鉴于此,文章客观分析了现有多边协议所涉所有权主体、归属、所有权担保等法律问题,评估了现有协议实践的优越性、局限性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对促进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合作与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 )特别分庭于2021年就毛里求斯和马尔代夫在印度洋的海洋划界争端做出了初步反对意见的判决,这是ITLOS争端“解决”成功且有影响力的一个案例。庄媛的《国际法院咨询意见解决国际争端的效力探析——以“毛里求斯与马尔代夫海洋划界案”为视角》,评估了该判决的有限效力和积极效力共存的客观情势,认为国际法院(ICJ)咨询意见虽不具法律拘束力、无法产生直接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效果,但仍具有权威性的影响力,能够对国际争端的解决产生积极效力,论据有力,论证深入,结论客观公允。作者在此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在相关国际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看待并充分利用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的法律效力、防范咨询意见效力的肆意扩大倾向等看法,其学术意义与实践价值均不可忽视。
此外,赵晓楠、张晏瑲师生的《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以借鉴美国〈1990年油污法〉为视角》一文,评析、检讨了我国海商法修订工作中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建设所存在的内容和立法思路的不足,提出一系列亟待完善的立法建议。该文认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应吸收、借鉴美国《1990年油污法》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所具有的规制对象全面、责任人免责情形规定详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赔付范围广等优点,并将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规范范围,增加“可参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处理”的条款,设立更为严格的责任人免责之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赔付义务,同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优化船舶油污基金的赔付范围及赔付限额。这一研究,对于完善并尽快通过海商法中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系统性立法,维护海洋的可持续发展和航运业的良好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
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多极化格局形成过程中,世界的分歧与冲突有加剧的风险,全球海洋形势也日趋严峻,制约着人类文明的可持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敏锐地洞察到时代发展的大势,先后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主张,彰显了全球治理特别是海洋治理与合作领域的中国智慧、中国方案。本刊将秉持“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一如既往地重视并持续组织更多的跨界(区)或公海海洋合作领域的国际法研究,为海洋世界的和平与可持续发展贡献一方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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