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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偿失,盗窃人文遗迹终获刑

2022-03-12陈立宏董瑞

环境 2022年1期
关键词:徐某遗迹村落

陈立宏 董瑞

2020年4月11日晚,徐某文、方某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琉璃乡波源村一门楼偷盗一块“甲第里”石匾。两人在盗窃石匾过程中造成石匾被摔断,后两人将摔断的“甲第里”石匾装上车运到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

4月27日晚,两人又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金溪县合市镇湖坊村一门楼偷盗一块“三公旧第”石匾,在盗窃过程中造成石匾摔断以及门楼整体性垮塌,后两人将摔断的“三公旧第”石匾装上车运到云山镇。其后,徐某文以2200元将两次盗得的石匾卖给了黄某春,两块石匾至今未追回。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文、方某平被抓获归案。并于11月21日主动向金溪县侦查机关退赃。在审理过程中两人积极主动缴纳了门楼修复费用共计11万元及鉴定费用7000元。

2021年5月7日,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就该案刑事部分分别判处徐某文、方某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并各处罚金10000元。

2021年12月31日,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对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判决被告徐某文、被告方某平连带赔偿门楼修复费用103539.61元、人文生态资源损失300000元,并承担鉴定及评估费用11200元。

法院观点

金溪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文遗迹属于我国环境法保护的范畴。传统村落是中国农耕文明留下的宝贵文化遗产,归属于人文遗迹,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重视其生态价值和文化价值的保护,而且必须着眼于整体性保护,方能实现传统村落的可持续发展。因破坏古迹、建筑群、遗址等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甲第里”“三公旧第”牌匾及其依存建筑具有浓厚的地域文化特征,且包涵了丰富的历史信息,属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归于被保护的范畴。

此外,法院还认为,人文遗迹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虽然被盗牌匾及被破坏的门楼建筑可以依照原貌进行修复,但被盗牌匾的原物已难以追回,而且经过修复后的门楼及牌匾其人文生态价值相较原物价值必有贬损,原生态的古村落传统风貌的完整性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的传承功能已不可逆地遭到破坏,对当地人文生态资源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严重影响了当地人民群众的人文情怀、历史情感,这种无形的损失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综合考虑金溪县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甲第里”石匾所在地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其家庭经济条件、对传统村落整体性的破坏程度,以及专家意见等情况,法院遂做出以上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古村落”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金溪县系“江西十大文化古县”,拥有传统村落128个、明清古建筑11633栋。其中,“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7个、“中国传统村落”42个、“江西省传统村落”31个,被誉为“一座没有围墙的古村落博物馆”。本案中,徐某文、方某平盗窃人文遗迹的行为构成犯罪,法院此前虽已依法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但其盗窃行为已对当地人文生态资源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严重影响了当地人民群众的人文情怀、历史情感,这种无形的损失难以用金钱来衡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起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让徐某文、方某平承担修复文物修复费用和人文资源损失费用,充分维护了公共利益。本案的审判,既是对两被告所做行为的否定评价,也是对广大公众人文生态资源权益遭受损害的填补,更在于警示、教育、唤起社会公众人文生态资源保护意识,更好地留住历史传承,留住美丽乡愁。(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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