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研究
——以《法律援助法》的实施为背景
2022-03-02贾紫涵
贾紫涵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6)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简称《法律援助法》),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进入“国家法”时代。为了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法律援助法》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人员的资质问题,提高了参与无期徒刑、死刑、死刑复核三类案件法律援助辩护的准入门槛。
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建设,不仅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也关乎国家司法资源分配、法律援助定位等问题。尽管《法律援助法》搭建起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内容仍较为粗疏,难以实现律师资质与案件严重程度的相匹配的制度功能。制度的发展需要理论先行。因此,有必要依循应何、为何、何为之逻辑径路,对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予以全面阐释,以期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系统化发展提出完善建议。
一、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的内涵与规范展开
(一)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概念的提出
辩护准入,是指对提供刑事辩护的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和限制,从而避免让不具备相应资质者进入辩护领域。二十余年前就有学者提出“刑事辩护准入”这一概念,认为过低的准入门槛是辩护质量低下的重要原因,法律应当明定辩护人只能由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者担任,并加强对有志于从事刑事辩护者的培训与考核,推动我国刑事辩护的专业化发展[1]。作为刑事辩护的重要组成,法律援助辩护准入问题也逐渐得到关注;尤其是随着一些冤假错案的披露,要求提高法律援助辩护准入门槛的呼吁渐多。例如在赵作海案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仅为一名律所实习生,不仅没有律师资格,也没有办案经验,完全无力与追诉机关对抗。有学者直言,倘若指派给赵作海的是一名专业能力过硬、刑事辩护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冤案或许就不会发生[2]。考虑到我国法律援助人力资源的紧张与地域分布不均,普遍提高法律援助辩护准入门槛并不现实,“依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从死刑、无期徒刑等重罪案件出发,分步骤、分层次建构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观点得到学界普遍认可[3],“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这一概念在此理论背景下应运而生。具体而言,其内涵是指在重罪案件中,为保障法律援助质量,依法对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人员设置一定的准入条件,如执业资格、执业经历、执业年限、辩护角色等;只有符合条件者,才有资格接受指派,承担该重罪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工作。事实上,基于犯罪性质与案件严重程度,为重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具有较高资质的法律援助人员也是国际社会法律援助领域的重要准则。如1990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明确提出应当为没有律师的人按照犯罪性质指派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2012年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再次强调,国家应当建立相关机制,以便确保所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都拥有与其工作性质包括所处理罪行的严重性质相称的教育、培训、技能和经验。
(二)我国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范的展开及其审视
1.源起:死刑程序改革的配套性措施
我国最早对重罪案件设置法律援助辩护准入门槛可追溯至死刑程序改革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为契机推动的二审死刑案件庭审方式改革。为提高死刑案件中的指定辩护质量,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司法部于2006年10月发布《关于认真做好死刑案件的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要求为二审死刑案件指派具备一定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这是我国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准入资质提出要求。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将重罪案件由二审死刑案件扩展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案件。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将担任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的资质标准由“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细化为“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
可以说,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范最早是作为死刑程序改革的配套性措施提出的,旨在通过强化辩方力量,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在此阶段,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范尚未与法律援助制度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互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毫无辩护经验的律师的现象。
2.正本:控制法律援助质量的重要方式
随着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被贯穿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4]。在法律援助领域,通过控制法律援助律师准入门槛来保障法律援助质量的做法涌现。例如,2012年12月,司法部出台《关于法律援助工作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意见》,明令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办理无期徒刑、死刑案件。2019年2月,司法部发布《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对重罪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资质标准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时综合考虑律师资质、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等多项因素。各省市也基于当地司法实践情况,对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范的适用予以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如河北省要求法律援助律师曾主办过五件以上刑事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上海市则将“一定年限”分别细化为三年、五年、十年。
可见,随着我国对保障刑事司法人权认识的加深,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范得到快速发展。在功能定位上,该规范被纳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成为控制法律援助质量的重要手段;在适用范围上,不再局限于死刑案件,而是延伸至无期徒刑,甚至其他重罪案件;在准入门槛方面,也逐渐从单一的“一定刑事辩护经验”发展为多元标准。不足在于,由于监督与保障措施的欠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范在适用上缺乏强制力,依然存在法律援助机构将案件指派给不符合条件的律师,或律师接受指派后将案件全权交由助理或其他律师办理的情形。
3.入法:开启制度化建构的新起点
2021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法》首次在法律层级确立了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标准。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6条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同时,《法律援助法》第61条还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范的法律后果,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工作的监督。如此,《法律援助法》既从正面划定了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的最低标准,也从反面厘定违反标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范的有效实施保驾护航,推动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向下一阶段纵深发展。
二、构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必要性检视
构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根据个人能力与资质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分流,让专业能力更强、辩护经验更丰富的刑事律师为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不仅具有现实层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更在价值层面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相契合,有利于推动我国实现从“有”法律援助到“有效”法律援助的制度转型,促进控辩平等,从形式正义迈向实质正义。
(一)实践维度: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低下的现实困境
纵观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二十余年发展历程,主要面临两大问题:一是法律援助覆盖范围狭窄,供给不足;二是法律援助质量低下。前者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全面深入推进得到初步解决[5];而后者却始终难以得到根治,成为掣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尤其是随着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覆盖范围的不断扩大,法律援助数量与质量的结构性矛盾逐渐凸显。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已俨然成为缺乏案源的新手律师乃至实习生积累诉讼经验的“练兵场”[6]。无论是新执业律师还是法律实习生,他们往往缺乏独立处理案件的能力,面对疑难、复杂的重罪案件则更加无从下手[7]。法律援助律师水平低、法律援助辩护质量低于委托辩护质量似乎已经成为刑事辩护领域的“潜规则”。质量是法律援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法律援助服务虽然是无偿的,但是,对于受援人而言,却并非纯粹的单方受益的慈善行为[8]。低质量的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无法起到改善受援人弱势处境之作用,还可能会危及受援人合法权益。此外,低质量的刑事法律援助还可能会导致我国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发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甚至司法体系的信任危机[9]。
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前提与基础即选拨具有高素质、高能力的律师承办案件。如果可以对所有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在执业年限、执业经验等要素上设置一定条件,就能够从“源头”彻底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低下且不稳定的难题。由于我国法律援助律师资源并不充分,大量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难度不大,一味抬高辩护准入门槛并不现实,需要辅以案件范围的限制。重罪案件涉及对被追诉人自由权与生命权的处置,且一般具有情节复杂、辩护难度较大的特点,对律师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将重罪案件指派给经验不足的年轻律师办理,即使其主观上勤勉认真,也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很好的保障效果。因此,出于对重罪案件的谨慎,防止被告人被判处死刑非因其实施罪行之恶劣,而是因其辩护律师的拙劣表现[10],在法律援助律师资源不充分的当下,有必要围绕重罪案件,在我国既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下,构建系统性的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
(二)理论维度: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价值基础
1.实现有效辩护的基本前提
正如“获得律师并不就等于获得了律师辩护”[11],法律援助律师的到场,也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辩护。从法律援助制度功能与获得辩护效果来看,真正意义上“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应当理解为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获得有效辩护,亦即获得有效果、有作用的法律援助辩护[12]。这无疑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养与辩护能力提出较高要求。尤其是在辩护难度较高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律师的辩护能力与经验直接决定其能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并从中获取有用信息,能否在复杂琐碎的案卷中凝练辩点,并针对控方猛烈的攻击提出有理有据、及时精准的辩护意见。但遗憾的是,在法律援助领域,因律师缺少辩护经验、能力不足导致法律援助辩护效果不佳的现象常常发生。事实上,我国首起因律师无效辩护而导致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即与法律援助律师的资质问题紧密相关。2012年4月,在一起可能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中,某地法援中心指派经验丰富周姓律师与其助理陈姓律师担任指定辩护人。然而在办理过程中,作为主办律师的周律师不仅没有会见被告人,还以生病为由拒绝出庭,只留其助理参与庭审辩护,导致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死刑[13]。为了避免法律援助成为“无效辩护”的代名词,让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高质量刑事法律援助,有必要构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保证重罪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在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辩护经验等方面与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相匹配,具备提供有效辩护的能力和资质。
2.贯彻控辩平等理念的必然要求
提高法律援助辩护准入门槛,让具有更丰富辩护经验与专业知识的律师担任重罪案件受援人的辩护人,也是贯彻控辩平等理念的必要要求。对于具备天然权力优势与资源优势的检察机关,如果法律援助律师没有做好充足的辩护准备,欠缺刑事辩护经验,则无法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控辩平等要求辩护方与控诉方在平等武装的基础上进行平等对抗。如果不提高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准入门槛,任由从未办理过重罪案件或接触过刑事案件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即使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其在力量上也与公诉方相差甚远,无法体现出平等武装之精神,更遑论平等对抗。因此,为了使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在重罪案件中真正得到平衡,应对参与重罪辩护的法律援助律师提出更高的资质要求,以强化辩方力量,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3.维护司法公正与分配正义的重要手段
构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从源头上保障法律援助律师有能力承担该案辩护工作、有实力与公诉方抗衡,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首先,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14]。建立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推动控辩平等对抗,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追诉机关的监督,避免其滥用公权,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与程序正义之精神契合;另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强大的辩护方,促使裁判者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兼听则明、居中裁判,实现实体公正。
其次,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其所欲实现的公平与正义还具有更广泛的意义。理想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仅能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还能够让民众提高对国家法治的信任。重罪案件关乎民众生命与人身自由,社会影响力较大,让缺乏刑事辩护经验、能力欠佳的律师为重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损及的不仅是个案正义,更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声誉与国家法治的颜面。
最后,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也体现了分配正义的理念。肇始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是一种直接关涉公权力并主要凭借公权力来实现的正义。其主要涉及三方面问题,一是谁来分配,二是分配对象是什么,三是怎样分配才是正义的。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建立的无偿法律服务,其关乎国家采取何种手段、方式将法律援助辩护资源分配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义的分配需要考虑法律援助案件和律师之间的适配性与均衡性。将事关自由与生命的重大案件交由一些毫无经验的律师辩护显然与分配正义相抵触。因此,只有合理分配法律援助律师资源,让专业能力更强、刑事辩护经验更丰富的律师为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才能推动法律援助制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正义[15]。
三、构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应然路径
《法律援助法》的出台虽使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初具制度化的雏形,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其一,《法律援助法》第26条在表述上存在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易引发分歧;其二,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发展和存续仅依靠较为单一的规范显属不足,其生命之发展与兴盛势必需要系统性内在自新与配套化的外在配合。基于此,有必要以法秩序统一原理、价值衡量原则为基础,阐明规范之要义;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域外有益经验,推动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系统化构建。
(一)立足规范:《法律援助法》第26条的法解释学分析
1.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的适用范围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6条规定,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的适用范围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从立法并未以“等”字煞尾可知,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封闭的,无扩张之余地。但问题在于:在《法律援助法》出台以前,很多地方规范性文件放宽了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范的适用范围,如将“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纳入适用范畴等。对于这些案件,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可否以《法律援助法》为依据,拒绝向该案受援人指派较高资质律师?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法律援助法》所确定是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则的合法性标准,亦即底线标准。如果法律援助机构拒绝向无期徒刑、死刑、死刑复核案件中的受援人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则构成违法。但立法关于合法性标准的规定并不禁止使用更高、更严格的公正标准[16]。倘若法律援助机构基于当地实践情况,向更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较高资质的法律援助律师,实际上是实现了从合法性标准向更高标准的跳跃,不仅符合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的立法意旨,也与法律援助高质量发展的时代趋势相契。因此,法律援助机构不得以《法律援助法》效力高于地方性规范而选择性适用《法律援助法》第26条,拒绝或驳斥符合地方性规范的法律援助申请。
2.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资质标准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应符合三项资质标准:第一,身份应当是执业律师;第二,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第三,必须具有“相关”执业经历。此三项资质标准缺一不可。对于第一项标准,实践暂无争议,司法实践之困惑主要集中在第二、三项标准,包括执业经历的年限如何计算,是采用连续计算还是累计的方法;“相关执业经历”中的相关性如何认定等。
(1)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认定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核心在于对“执业经历”的计算以及对“以上”的解读。司法部曾在对浙江省的批复中指出,“律师执业经历是指依法获得律师执业许可,连续或累计从事律师执业的年限”。其中,连续计算是指一旦律师停止执业,无论是其主动选择停止,还是因违反《律师法》规定被处以停止执业,既有执业年限均归零;待其再次执业后,执业经历重新开始计算。累计是指律师停止执业后,执行年限暂停计算,待其再次执业,执业经历继续计算。由于《法律援助法》并未对执业经历的计算方式予以限定,故无论是采连续计算还是累计的方式,只要律师在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满三年,均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以上”,笔者认为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律师而言,“以上”之作用在于强调执业经历年限的底线标准,即至少具备三年执业经历,才有权在无期徒刑、死刑、死刑复核案件中担任辩护人。二是对法律援助机构而言,“以上”赋予其在指派律师时的自由裁量权,即可根据当地司法实践情况,在三年底线要求之上合理分配法律援助律师资源。考虑到无期徒刑、死刑、死刑复核案件的重大程度,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尽可能为此三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指派执业经历更长、刑事辩护经验更丰富的律师承担辩护工作[17];同时,对于越是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力越大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越应当指派具有更高资质的律师参与辩护。
(2)“相关”的标准认定
根据《辞海》解释,“相关”是指“具有相关关系的不同现象之间的关系程度”。相关执业经历,即要求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经历应当与该案件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那么,何种程度的关联能构成本条规定中的相关?一般认为,相关可指向弱相关、中等相关与强相关三种关联程度。结合我国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实践,可具体理解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弱相关,要求律师曾在刑事案件中担任辩护人,熟悉刑事法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我国早期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规范多采取这种关联程度,立法表述为“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等。第二,中等相关,要求律师曾在无期徒刑、死刑及死刑复核三类案件的任一类案件中担任过辩护人,具备办理重罪案件的经验。第三,强相关,要求律师的执业经历与接受指派的案件具有高度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既体现为程序一致,如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应当曾经以辩护人身份亲历死刑复核程序;也体现案件内容一致,如办理毒品类案件的律师应当曾经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死刑复核的毒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从理论上而言,律师执业经历与即将办理案件的相关性越强,法律援助辩护质量越高。但从现实着眼,如果过分强调律师执业经历与即将办理案件的一致性,一方面会造成法律援助律师资源更加紧张,甚至出现部分地区无符合条件律师的窘迫情形;另一方面会导致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案件数量过多,办案压力陡增,影响法律援助辩护质量。因此,笔者认为,本条所规定的“相关”应当采取中等相关标准,即只要律师曾经在无期徒刑、死刑或死刑复核案件三类中的任一类案件中担任过辩护人,则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相关执业经历。
(二)面向未来: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系统性建构
1.扩大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适用范围
虽然《法律援助法》仅规定了三类“极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准入门槛[18],但各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其他重罪案件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准入的地方标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考虑到提高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门槛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增强辩护权,形成与公诉方的平等对抗。在我国立法尚未明确重罪范围的情况下,对“重罪”范围的认定可以参考重罪检察之工作标准,即可从以下三方面把握重罪之“重”:一是量刑要重,如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三是社会影响重大,引发多方关注[19]。有学者提出,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能会导致法律援助律师资源紧张,出现无适格律师可指派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并不是简单提高辩护准入门槛,其核心在于对某一地区法律援助律师群体予以分流,通过设置不同层级的准入标准,筛选出有能力参与重罪案件辩护,有实力与公诉方对抗的法律援助律师。由于地方标准具有灵活性,即使在法律援助资源相对紧张的地区,也必然能够筛选出刑事辩护经验相对丰富、专业能力相对更强的律师,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与有效辩护,切实维护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2.制定科学合理的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标准
制定科学合理的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门槛,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律师库内筛选出与案件严重程度相匹配的律师,是构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关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美国,各州一般会根据当地情况构建一套以律师资质为核心的辩护准入制度。以华盛顿州为例,该州对提供指定辩护的人员提出基本与进阶两方面的要求。具体而言,基础要求包括具备本州律师执业资格,熟悉本州法律规定与相关判例、刑事辩护指南等。进阶要求则随着案件严重程度地提高,呈现出阶梯式上升态势。例如在成人A级犯罪中,律师需要具备两年以上办案经验,参与过三件以上由陪审团审判的重罪案件;在无期徒刑案件中,律师需要具备四年以上办案经验,至少在一件A级重罪案件中担任过首席辩护律师,以及曾经办理过涉及精神问题、性犯罪、专家证人等事宜的案件;死刑案件中,首席辩护律师需要具备五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曾在九件以上由陪审团审判的重大复杂案件中担任首席律师,具备为重大凶杀案或累犯案准备减刑方案的经验等[20]。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法》仅从执业时间与执业经历两方面设置门槛,略显粗疏。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完善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首先,可将重罪案件分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无期徒刑与死刑案件、死刑复核案件四层;案件层级越高,辩护准入门槛越高。其次,各地根据当地法律援助律师资源和重罪分布情况,将《法律援助法》中的“相关”具象化,从律师曾参与辩护的案件数量、案件类型,辩护频率等方面予以限定,例如“以法院判决书为准,律师过去3年每年都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罪案件”“律师曾经参与同类型案件的刑事辩护”等,从而帮助法律援助机构更好地判定、筛选出刑事辩护经验丰富、专业能力强的法律援助律师。未来,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还可以与律师分级管理制度接轨,将经律协评定为刑事领域专业律师者指派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人。
3.提升对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保障与监管
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相应的保障与监管措施。具体而言,第一,应当建立重罪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库,加强对库内律师的培训,促进交流。目前,大部分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已经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库,但对律师资质的登记相对简单,仅局限于律师的基本信息、执业年限、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类型等,不便于快速筛选出符合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要求的律师。因此,可以参考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准入标准,要求律师如实汇报办理过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无期徒刑、死刑、死刑复核案件的数量,和近三年来办理上述案件的总数等,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援助律师库内的律师进行标注和分类。第二,提高重罪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激发法律援助律师参与重罪案件法律援助辩护的积极性。第三,完善重罪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退出机制,包括主动性退出与强制性退出两种形式。前者是指法援律师自愿选择退出重罪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库;后者是指法援律师因自身不良行为被责令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