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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重构

2022-12-01黄嘉诚庄汉

宜宾学院学报 2022年11期
关键词:举报人请求权资格

黄嘉诚,庄汉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随着行政举报制度的不断发展,投诉举报人群体日益壮大,因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答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也呈“井喷式”增长态势。但由于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体系,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类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简称《2018年行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中对投诉举报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规定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专门要件,但对该要件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仍存争议:在原告资格的认定方法方面,投诉举报答复与投诉举报实质性处理是应合并看待还是分别认定?在原告资格的具体认定标准方面,传统上以投诉举报人所要维护的利益属“公益”或“私益”决定其原告资格有无的标准是否还有合理性?如何建立既满足实践需求,又同《2018年行诉解释》提出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件相协调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这些都是亟待回答的问题。

一、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的现状与问题

(一)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的现状

1.规则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的客观标准经历了最初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①、2000年“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标准②、现行的“利害关系人”标准③的发展演变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颁布司法解释明确“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2017年,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案件数骤增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第15条中限制了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起诉行政机关的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正向列举的形式在《2018年行诉解释》中明确了起诉人具备原告资格的情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人赫然在列。

在投诉举报人行政诉讼领域,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万珍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作出答复,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后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7号指导性案例的两项裁判要点均从加强投诉举报人行政诉权保护的角度继承了2014年的态度,承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件,上述观点最终为《2018年行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采纳。对于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后总体倾向于对投诉举报人诉权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件的框架下加强保护。

2.司法现状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分别以“投诉—行政案由”“举报—行政案由”“投诉举报—行政案由”为检索条件进行检索,并从所得案例中选取该案例库中6个级别的共计166个案例作为统计源,进行统计分析。当前投诉举报行政案件主要是针对行政作为起诉的案件,针对行政不作为起诉的案件不足10%且不具有特殊性。故着重研究“行政作为”型投诉举报案件。经数据整理,案件基本信息及审理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投诉举报行政案件基本信息及审理情况

从表1可以发现,超过60%的案件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前没有经过行政复议,说明行政复议制度的争议分流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实现,司法机关的受案压力仍然很大。通过进一步分析裁判结果发现:第一,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占比约为25%,由此说明法院已经在运用原告资格审查制度,控制行政诉讼入口,但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仍认可投诉举报人具有原告资格;第二,二审法院因原告资格认定事由改判的案件有11件,虽占比不高,但争议甚巨,争议案件恰为本文研究提供了案例基础和切入点;第三,作为一审原告的投诉举报人主动聘请律师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25%,但行政机关聘请律师的比例却高达三分之二以上,在资源掌握上已经处于强势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服务力量配置上依旧处于绝对优势地位。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所得案例,特别是其中二审法院因与一审法院关于原告资格认定的意见不一致而改判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研读,发现司法实践中我国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投诉举报答复的性质认定不明

司法裁判中似有对“投诉答复”与“举报答复”予以区分对待之意,认为“投诉答复”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举报答复”则反之⑤。但管窥司法实践案例可知,“投诉人”与“举报人”的认定标准却较为混乱。例如在“陈新法诉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投诉举报决定案”中,原告提交的是“举报投诉申请书”,但行政主体作出的却是“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裁判文书也将本案原告的行为认定为“投诉”⑥。投诉、举报概念界限的不统一使得以此为区分构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存在障碍。此外,当前多数法院虽已肯认投诉举报人可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答复起诉,但仍有相当一部分裁判认为投诉举报答复仅具有程序告知意义,不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或是认为投诉举报答复的原告资格认定应与其背后的投诉举报事项实质性处理合并进行。投诉举报答复的性质究竟为何?是否具有独立价值?这是我们研究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必须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

2.列举式规定中“自身合法权益”的指向存疑

《2018年行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原告资格认定要件,该“合法权益”究竟是基于独立的投诉举报实体权益而享有,还是由于关联投诉举报事项实体处理结果而享有?多数法院并未直接表明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但从其裁判说理中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法院的意见并不统一。有法院认为投诉举报答复没有实体意义,故而其原告资格问题的认定依附于其背后所涉举报事项的实体处理,此类观点项下“自身合法权益”指向投诉举报答复关联的投诉举报事项实体处理结果;另有法院则将程序意义上的投诉举报答复与实体关联意义上的投诉举报答复分别看待,区别讨论其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该类观点项下“自身合法权益”的指向分两种情况:对于程序意义上的投诉举报答复,“自身合法权益”指向独立的答复行为本身;对于实体关联意义上的投诉举报答复,则指向其关联的实体处理结果。对于对“合法权益”指向的认定争议在根本上是由于对投诉举报答复与投诉举报实质性处理的关系认定不清所致。

3.私益举报人原告资格界限之争

一段时期以来,“公私益”标准成为司法裁判的主流。该观点普遍认为“公益投诉举报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私益投诉举报人”普遍具有原告资格⑦。但随着部分法院否认私益举报人具有原告资格案例的出现,该裁判观点的周延性及合理性逐渐受到挑战。至此,究竟如何准确把握《2018年行诉解释》确立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件仍然缺乏系统、周延、体系化的解释。当前,理论和实践中的主流倾向是突破“严格的公私益标准”转向“附有例外情形的公私益标准”。但不同法院对“例外情形”的界定不一,特别是对于“私益投诉举报人”具有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争议较大。因此,摒弃个别补充式的例外情形法,构建结构性、体系化的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是当务之急。

二、投诉举报答复的性质明晰及可诉性

(一)“投诉答复”与“举报答复”应一并研究

湖北省高院曾对同一投诉举报行为进行了“拆分”审理,即将“投诉举报行为”拆分为“投诉行为”和“举报行为”单独看待,分别讨论其原告资格认定问题。该判决的说理部分隐含的思路是,投诉人对投诉答复应具有原告资格,而举报人对举报答复不具有原告资格。如若按此思路进行原告资格认定,投诉人与举报人、投诉答复与举报答复的概念区分就非常重要。当前,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能否实现这一概念的清晰界分呢?

“投诉”“举报”原本有其各自的含义⑧。但从我国立法来看,“投诉”与“举报”的区分却并不明晰,仅在公私利益指向性较为明确的法律中,其条文或仅使用“举报(人)”,或仅使用“投诉(人)”,但在占立法绝大部分的公私利益指向较为混合的法律中,“投诉(人)”与“举报(人)”往往会混合使用。即便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在名称上具有较强公私益指向性的法律中,也很难作出在法律价值目标上公私益的严格界分,故该区分标准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本文将投诉答复和举报答复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即参照德国学理上所称“请求行政机关干预权”或“请求针对第三方作为”意义上的投诉举报。

(二)投诉举报答复是程序与实体在对象区分条件下的统一

对于投诉举报答复的程序性,学界普遍予以认可。但对于投诉举报答复的实体意义,却否认者居多。否认观点多认为,投诉举报本身并不能成为实体权利,仅为一种程序性权利。根据该观点,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受到投诉举报答复内容的影响,而行政机关是否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却会影响到投诉举报人的程序利益[1]。笔者认为,该类观点存在一个没有回答的逻辑矛盾,即既然否认投诉举报答复的实体意义,那么其认为仍会受到投诉举报答复影响的“程序利益”又是何种意义的存在?要解决这一矛盾,我们首先应当认识到投诉举报答复的“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的统一性,并从对象区分的角度认识投诉举报答复的“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本文认为,投诉举报答复的程序意义是相对于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而言,投诉举报答复的实体意义是相对于投诉举报诉求自身而言,二者并不矛盾。相对于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实体处理,投诉举报答复仅是一个并不对权利义务作出直接处分的程序性事项,但对于投诉举报人所进行的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答复的属性则取决于投诉举报的权利定性。当前,对于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属性,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仅为一种法律技术性权利。该观点认为当事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是一种法律技术性权利[2]140,其理论建立于德国“主观公权利”理论的基础之上。根据此观点,在一些场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处理职责仅仅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没有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此时若赋予投诉举报人向行政机关请求为特定行为的“主观权利”,则行政机关没有相对应的义务与之匹配,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被割裂[3]。故而,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不可能是“主观权利”,但其寻求救济的权利属于“主观权利”范畴。

第二,单纯的程序性权利。该说将权利区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认为当事人进行投诉举报仅为一种程序性权利,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受到投诉举报答复内容的影响,而行政机关是否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却会影响到投诉举报人的程序利益。因此,所谓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实际上是投诉举报人应当获得行政答复的权利,该权利仅限程序,而不关处理实体,投诉举报人不能因为对行政机关的不处理决定或者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而对行政答复提起诉讼。

第三,涵盖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投诉举报请求权。2017年,最高法院的一份行政裁定书使用了“投诉举报请求权”概念,确认了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⑨。请求权原是民法领域的概念[4]70,近来有学者将请求权引入行政法领域。区别于民法上的请求权,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本质上是公法上的法地位,是公权利的一种[5]。进而,有学者将行政法上的请求权细分为行政基础性请求权和行政救济性请求权。行政救济性请求权是行政基础性请求权通向行政救济渠道的桥梁和纽带,往往通过行政诉讼中诉之利益的方式体现[6]。投诉举报请求权首先是一种行政基础性请求权,即投诉举报人享有要求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给予答复的权利。若行政机关未予处理或未依法处理,则产生行政救济性请求权,当事人可依该权利提起诉讼。

第一、第二种观点都具有根本缺陷。观点一否认了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是主观公权利的基本理由在于认为行政机关没有相对于投诉举报人个人而言的“私益”处理义务与投诉举报人之“投诉举报权”相对应,故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予以否定,另创设出“法律技术性权利”概念。首先,该分析的理论前提有误。事实上,我国相当多的涉及投诉举报的立法、处罚性规范都兼有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有些甚至以保护投诉举报人个人利益为主⑩。故而,认为行政机关没有相应义务与投诉举报人权利相对应的观点是缺乏依据的。其次,我国不仅有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的规定,法条表述为“公民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的规定也很常见。最后,“法律技术性权利”这一创设概念与现有理论体系也并不协调。观点二相较观点一而言承认了投诉举报的权利属性,但将其限定为一种程序性权利。该观点看到了投诉举报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肯定了投诉举报法律关系的存在。但该观点割裂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紧密联系,没有从对象区分的角度认识投诉举报答复之“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的统一性,简单认为投诉举报人受到侵害的权利仅限于程序性利益。

我们应从对象区分的角度认识投诉举报答复之“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的统一性。“实体意义”是相对于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获得符合法定程序的答复而言,“程序意义”是相对于行政实体处理结果而言。实体利益是程序利益的依托和目的,程序利益是实体利益实现的保障,二者不可分离。因此,笔者较为支持前述观点三中“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属性认定和关于行政法上请求权的二元体系划分,将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获得符合法定程序的答复的权利界定为行政基础性请求权,避免纯粹程序化的倾向。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正确进行实体处理引发的行政诉权问题则由行政救济性请求权解决,进而实现二者的有效衔接。从投诉举报人权益救济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应承认投诉举报答复兼有程序与实体意义。投诉举报答复是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唯一正式联结点,如果否认投诉举报答复的实体权利意义,那么投诉举报人寻求救济就失去了起诉对象。

(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上投诉举报答复的可诉性

实体意义的投诉举报答复是对行政基础性请求权(投诉举报请求权)行使的回复,实体意义的投诉举报答复与其背后的行政实体处理互不依附,具有独立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7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也支持了笔者观点,法院认为“举报告知行为”会侵犯罗镕荣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1。由于“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受损本身就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而投诉举报人基于行政基础性请求权(投诉举报请求权)对此具有概括的原告资格。

程序意义上的投诉举报答复是相对于其承载的行政实体处理结果而言,投诉举报人多为对行政答复承载的行政实体处理结果不服起诉,学界否认投诉举报人具有原告资格的情形多为此类案件。主要理由为,投诉举报法律关系中的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因而不具有原告资格[7]。笔者认为,投诉举报法律关系与其背后的行政处理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独立。部分案件中,投诉举报答复与实体处理结果只是外在表现形式不同。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投诉举报案件为例,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向投诉举报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告知)所承载的实体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我们不应一概否认因对行政实体处理结果不服起诉的投诉举报人具有原告资格,而应从投诉举报法律关系与其背后的行政处理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出发,建立该类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三、构建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的“紧密关联性”标准

(一)传统“公私益标准”的失灵与关联性标准的构建

对于程序意义上的投诉举报答复(即对投诉举报事项行政实体处理结果)不服的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主流观点是以投诉举报人所要维护的利益是“公益”还是“私益”划分。传统的“公私益标准”倾向于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公益举报人一概不赋予原告资格,而认为私益投诉举报人具有原告资格。此类观点在形式上与《2018年行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表述相符。但近年来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认为即便是私益投诉举报人也不一定具有原告资格的观点不断涌现[8],甚至认为即便是“受害者”也不一定具有原告资格[9]。可见,在传统“公私益标准”已不能满足实践需求的背景下,对于私益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认定采用修补式的“例外增补法”不仅争议较大且无法形成体系化的认定标准。故而,我们应着眼于投诉举报法律关系与其背后的行政处理法律关系(投诉举报答复与其承载的行政实体处理结果)关联性的紧密程度来构建对于程序意义上的投诉举报答复(即对投诉举报事项行政实体处理结果)不服的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二)“紧密关联性”标准之判断要件

当前国内外最无争议的是治安处罚行政案件的受害人可对公安机关给予加害人的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我们可以认为该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治安案件受害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与其背后关联的行政处罚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最为紧密。该案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可能遭受直接损害;第二,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目的与其背后关联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目的具有包含性或被包含性;第三,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行为的实质处理与其背后关联的行政处罚行为中所采取的措施、程序高度一致,二者互不独立。笔者在案例梳理研究中发现,在“陈振林与南京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12,法院对于原告资格问题的认定思路同样符合以上标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振林的民事权益已因第三人销售劣质产品以及拒开发票的行为受损,该观点符合前述标准第一条中关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可能遭受直接损害”的标准。本案判决书指出“原告向税务机关举报固安公司涉嫌偷税漏税,与税务机关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表述实则涉及的就是举报行为与其背后的行政行为的关联性问题。同时,该表述也蕴含着标准第二项的关于投诉举报目的及背后行政处罚之目的的包含性与被包含性问题:陈振林举报了固安公司涉嫌欺诈和偷漏税问题,并提出要求税务机关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反映出其投诉举报目的既有维护自身利益的动机,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动机;而本案税务机关进行查处工作的目的则仅为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前者包含后者,二者有共同之处,故而符合前述标准二。最后,本案中税务机关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实际上就是对于税收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符合前述标准三。故而,应当肯定原告的原告资格,法院判决与本文结论相一致。综上,我们可以大胆得出推论,符合以上三个标准的投诉举报答复与其承载、关联的行政实体处理结果之间具有“紧密关联性”,符合“三项标准”的案件中的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与之紧密关联的行政处理行为及其结果的影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三)“紧密关联性”判断中全面引入保护规范理论

自“保护规范理论”引入我国以来,适用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保护规范理论的泛化适用是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立法旨趣相背[10]。一方面,部分学者在保护规范理论之上人为打上了限缩原告资格的价值烙印,使其失去了看待理论本身的客观视角;另一方面,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使得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中的“公私益标准”受到冲击,在该理论下部分私益投诉举报人不再具有原告资格,故而使法院形成了保护规范理论限缩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错觉。笔者认为,保护规范理论的出现使得原告认定有了规范、精细、系统的思维工具,脱离了此前盛行的主观价值判断的争议旋涡,其本身既没有对原告资格的“扩展”属性,也没有“限缩”倾向,架起了行政实体法与诉讼法连接对话的桥梁,为我们准确解释和适用“利害关系”要件,切实保障诉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思路和选择。

在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建构中,保护规范理论大有可为。本文提出的“紧密关联性”标准中,第一、第三项较易把握,但第二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目的与其背后关联的行政处理行为(结果)的目的具有包含性或被包含性”的认定则需全面引入保护规范理论进行判断。该项判断实际是对调整行政实体处理的相关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利益是否与投诉举报人实际投诉举报目的有重合之处的认定,其本身就是保护规范理论运用的过程。我们可依托学者龙飞针对工商管理领域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提出的“三层次理论”进行推广,界定保护规范理论在整个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中的适用范围○13。龙非在第一层次界定的“消费者投诉”,我们可根据其特点推广为针对一切直接作为民事权益纠纷处理程序的投诉。对于包括消费者投诉在内的针对直接民事权益纠纷处理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和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告知性答复不服提起的诉讼,投诉举报人基于对于投诉举报本身享有的投诉举报请求权而享有原告资格,是为第一、第二层次,标准较低、较易判断,无须适用保护规范理论。对于第三层次,即投诉举报人对于行政处理的实体处理结果不服而起诉的案件之原告资格认定,方为保护规范理论适用的重点。考虑到投诉举报案件矛盾集中、权益保障需求迫切的特点,在“规范权利”来源范围的界定中,我们应灵活处理好一般法定权利和基本权利的关系,将基本权利作为一种判断客观法利益指向的“解释工具”使用,既坚持标准的客观性,又充分体现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制度的政策性及制度弹性。

结语

投诉举报答复既具有基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实体价值,同时也是行政实体处理(结果)的有效载体,具备程序属性。基于实体与程序二元视角下对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分别建构,既通过对“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肯认保障了投诉举报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诉权,又由“紧密关联性”标准的设计为平衡投诉举报人权益保护需求与行政管理秩序及法院受案压力之间的矛盾提供了思路和工具。在“紧密关联性”标准的适用中,如何准确把握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既发挥保护规范理论对于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体系化的工具功能,又防止保护规范理论功能泛化引起的极端化倾向,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注释:

①我国进行行政诉讼专门立法之前,法院判断行政案件原告资格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我国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法律条文对于原告资格仅给出了一个主观上的判断标准。该时期各级法院在对“利害关系”进行判断的具体实践中仍然采用“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

②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④该项统计中,有1个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二审法院认为其具有原告资格,故将该案件统计为“法院否认投诉举报人具有原告资格的案件”。

⑤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321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415号行政判决书。

⑥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

⑦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行终28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私益投诉举报人”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根本。

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投诉是指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申诉。举报是指向有关单位检举报告坏人坏事。在汉语语义中,“申诉”侧重于维护自身利益,而“报告”则侧重于维护公共利益。

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行政裁定书。

⑩我国许多处罚性规范都具有直接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1款第8项、第9项关于经营者故意拖延、拒绝退换货或者赔偿要求的、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规定;《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关于合同欺诈行为的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关于混淆行为处罚、侵犯商业秘密处罚、侵犯商业信誉处罚及破坏其他经营者网络产品和服务处罚的规定。

⑪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以告知《批复》有关内容代替告知举报调查结果行为,未能依法履行保护举报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身就是对罗镕荣通过正当举报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的一种侵犯。”

⑫参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书。

⑬龙非以工商管理领域的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为例,提出了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三层次理论”,将“消费者投诉”视为第一层次,“处罚程序中的告知性答复投诉”视为第二层次,“行政处罚的实体处理结果投诉”视为第三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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