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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抚养纠纷条款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

2022-03-02齐凯悦

北京社会科学 2022年11期
关键词:家事民法典意愿

齐凯悦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该规定一方面是对《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哺乳期外”的年龄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从而便于及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促进抚养纠纷的及时解决;另一方面则是通过“最有利于子女”和八周岁以上“尊重其真实意愿”两项规定,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抚养权问题中确定下来。[1]《民法典》的该项修改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肯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2]但该条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一定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缺乏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列举了子女抚养问题判断的具体规则,但并未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作出明确解释,主要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未体现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充分考量。在判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时需要考虑的要素,各要素的重要性排序,如何在诸多要素中确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方案等均没有明确标准,这可能会导致法官的裁判标准产生较大差异,造成类案不类判,影响家事司法的公正性。《未成年人保护法》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还列举了具体考量因素,相较而言,《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地位设置和具体规范都略显不足。

其二,未成年人意见表达问题重重。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应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家庭矛盾之外,否则会对其造成心理上的伤害。未成年人在参与后可能会感到愧疚或有心理压力,遭到父母一方的报复性对待,或者形成后续的心理伤害。[3]另一方面,鉴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有限,部分未成年人的想法可能会受到长期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的影响,以致其提供不准确的信息,并且由于未成年人的表达能力和方式有限,可能会影响法官的判断。[4]另外,司法人员与未成年人交流沟通的专业能力和技巧存疑,可能会因司法人员水平不足而影响询问效果,甚至给未成年人带来精神创伤。在部分案件中,有当事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存在着程序违法问题,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未得到充分、真实表达。[5]

其三,具体条款适用存在着争议。在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情况下,关于法院如何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和尊重其真实意愿之间进行权衡存在着争议,亟须明确这两条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直接根据法条规定进行判决,在子女已满八周岁的案件中以子女意见为准,忽视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深入判断。[6]该法条的僵化适用可能会影响到对该类案件中未成年人利益的真正维护,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其四,配套制度和机制尚待完善。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判断、未成年人意见表达与听取的过程中,程序代理人或家事调查员的参与、未成年人程序参与相关机制构建、未成年人意见表达的安全性和真实性保障等方面均需完善相关家事司法程序机制和配套制度。

只有厘清上述问题,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标准和制度规范,才能保障《民法典》中该规定的有效施行,切实发挥其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和意见表达权利的作用,促进《民法典》的实施和相关程序法律制度的协同,推动家事司法正义的实现。

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理论基础与判断标准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与国际公约和域外家庭法中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有一致性。结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发展,可以发现抚养权争议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有一些必须考虑的要素,并应在判断过程中对各要素的权重和要素间的冲突等进行协调。

(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在家事法中的适用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与国际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有一致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20世纪中期形成并不断发展。随着“尊重儿童的权利和自由”“国家干涉主义”及“儿童权利保护”等思想的兴起,保障儿童的权利成为共识。人们将儿童作为独立的个体给予特殊法律保护,将重点从父母权利转移到父母责任。受福利国家的介入主义影响,家庭法领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趋势,国家通过立法、司法等方式介入家庭关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由之也成为首要原则。[7]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国际公约明文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将儿童最大利益列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原则,此后在多个国际公约或区域性条约中重申。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有关儿童的一些行动都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以公约的形式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公约强调将儿童作为个体进行保护,而非作为家庭或群体的组成人员。[8]

各国普遍在家庭法中将儿童最大利益作为首要原则,并在家事司法中贯彻该原则。例如,英国《1989年儿童法》将儿童最大利益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为最高准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贯穿于英国家事司法的全过程,始终是法院裁判家事纠纷的首要原则。

(二)抚养权争议中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及其标准

在判断抚养权案件的儿童最大利益时,各国或通过判例法与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形成判断标准,或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个案平衡,又或在立法中制定明确的标准清单,对其判断标准进行了诸多探讨。

1.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判断的联合国规则

联合国《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儿童将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其执行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该文件强调,儿童最大利益是对儿童具体情况下所涉利益评判的一项原则,在进行评判时需遵循一定步骤:一方面,在案件具体情况中查明最大利益评判所涉的相关要素,赋予这些要素具体的内容,并划定各项要素的比重;另一方面,要遵循相关程序来确保法律保障和合理适用该原则。儿童权利委员会指出,任何需要确定儿童最大利益的决策者应拟定一份要素清单对最大利益进行评判,但该清单不需详尽无遗。清单所列的所有要素应在实践中参照具体情况加以考虑,清单外的其他因素如有必要也可适度增添。儿童权利委员会给出的儿童最大利益的评判要素包括:儿童的意见;儿童的身份;维护家庭环境与保持关系;儿童的照料、保护和安全;弱势境况;儿童的健康权;儿童的受教育权。

除列举儿童最大利益评判要素之外,儿童权利委员会还指出了要素评判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则。最大利益的评判应是将每项要素依据与其他要素权衡后形成的分量做出总体评价,即,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中各要素在整体评判中所占的比重进行衡量。文件所列举的要素可能与具体案情相冲突,此时需要进行权衡,找到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解决方法。同时,为了权衡各项要素,需要明确儿童最大利益的宗旨,即确保儿童全面、有效地享有《儿童权利公约》确认的所有权利,促进儿童的整体发展。在评判儿童最大利益时,人们需要考虑到儿童的能力将会不断发展,因此还应对其发展的可能情境做出短期和长期的分析,评判儿童当前和未来境况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尽管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文件仅提出了整体性要求,但其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一方面,制定儿童最大利益判断的要素清单或指引具有必要性,能够为法官提供更加明确的判断标准,并且该要素清单不是固定的,而是具有灵活性。另一方面,在明确评判要素的同时,注重相关要素在实践中的协调适用和关注未成年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抚养权争议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标准与考量因素

在具体实践中,部分国家会在相关立法中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判断因素,部分国家则在具体判例中对儿童最大利益做出具体的个案判断,并在判例法国家形成一定可供司法实践适用的先例。

例如,英国《1989年儿童法》将儿童最大利益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为最高准则,并明确规定了相关考量因素:相关儿童的真实愿望和感受(根据其年龄和理解能力衡量);儿童的身体、情感及教育需要;任何变化对儿童可能造成的影响;儿童的性别、年龄、家庭背景及法院认为相关的任何性格特征;儿童已经遭受的伤害或可能遭受伤害的危险;儿童的父母及法院认为与所需解决问题相关的其他人实现儿童需求的能力;等等。该标准使得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更加具体,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时刻以儿童的利益为先。

又如,近年来,加拿大通过C-78号法案对家庭法进行改革,在《离婚法》中明确列举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判断标准:基于儿童年龄和发展阶段考虑儿童的需求,如对稳定的需求;儿童与配偶双方、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其他重要人物关系的性质和作用;配偶各方愿意支持儿童发展与对儿童与另一方关系的维系;抚养儿童的历史;儿童的观点和倾向;儿童的文化、语言、宗教和精神教养;照管儿童的计划;抚养令所涉及的每个人照顾和满足儿童需求的能力和意愿;抚养令所涉及的每个人的沟通和合作的能力和意愿;家庭暴力;与儿童的安全、保障和福祉相关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命令、条件或措施。除了标准清单之外,加拿大《离婚法》还规定了“主要考虑因素”,即儿童的安全、保障和福祉。在某些情况下,子标准中列举的两个或者多个要素之间可能存在冲突。《离婚法》强调必须将儿童的安全、保障和福祉放在第一位,以解决此类冲突。最大利益标准清单并非完全详细的列表,儿童的父母和法院可以考虑与特定儿童相关的因素,即使这些因素并未在列表中规定。除了首要考虑因素外,该清单未将任何一个标准优先于另一个标准。同时,每个要素并非完全确定的,其权重取决于特定儿童的具体情况。

(三)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判断的社会学和心理学面向

在域外儿童最大利益判断中,社会工作者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判决作出的重要依据。儿童监护评估(Child Custody Evaluation)是关于家庭系统及其承担儿童福祉的社会心理变量评估。该评估是一项以经验为导向、以儿童为中心的家庭系统测试,能够使法院更好地理解儿童的独特需求,并以此为基础做出育儿责任的分配。该测试包括成人和儿童访谈、个人访谈、二元访谈、系统观察、历史资料审查、个人资料参考及成人心理测试等多项内容。

美国儿童和青少年精神学协会对监护评估提出了16项具体评估因素,为法院、心理专家及社会工作者等相关人员提供参考:持续性和有品质的依附关系;儿童的意愿;儿童对父母是否疏离或存在强烈敌意;儿童在身体与精神方面是否需要特殊照顾以及父母是否能够回应儿童需求;儿童的教育需求及父母对儿童的教育计划;儿童或父母的性别议题;手足关系评价;父母是否身心健康;父母的工作时间及对子女的影响;父母的经济状况;父母的教养风格与方式;家庭冲突的解决方式;社会支持系统;文化及种族问题;伦理与价值问题;宗教。其中,性别议题的重要程度相对较低,可被其他因素取代。[9]

在域外儿童最大利益的判断要素分析中,儿童监护报告及心理专家的评估提供了一定参考,儿童监护报告的考量因素及其分析在很大程度上会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事实依据。

(四)抚养权争议中影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判断的要素

结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国内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往往以未成年人的需求、亲子关系与育儿能力、抚养安排、支持力量和影响因素五类不同的要素进行判断。

1.未成年人的需求与意愿

这包括未成年人成长所需的环境和需求,未成年人的意见、观点和倾向,未成年人的身体、情感及教育需要,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和福祉等。对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各项需求的考量是判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重要依据。加拿大更是将未成年人安全、保障和福祉作为判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首要因素。未成年人的意见和观点同样是重要的判断依据,我国《民法典》也强调了这一点。

2.亲子关系和育儿能力

这包括父母的健康情况、之前的任何遗弃或放弃监护的行为、抚养未成年人的历史、父母的住所和探视机会、父母的工作时间及其对子女的影响、父母的教养风格与方式、父母的经济状况或物质能力等。一方面,父母双方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历史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亲子关系及其照管子女的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经济基础、陪伴时间等也是判断其育儿能力的重要因素。

3.抚养安排

即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或提出的计划,这包括照管子女的计划、抚养协议、配偶各方愿意支持未成年子女发展和维系子女与另一方关系等。在离婚后抚养权归属问题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具有重要意义,是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同时,各方提出的抚养规划或计划,也是证明其育儿能力和意愿的重要因素,故而也是判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要素。

4.支持力量

主要指兄弟姐妹或大家庭成员的支持,这包括手足关系评价,未成年人与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其他重要人物关系的性质和作用等。对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的探讨,还需结合其与兄弟姐妹的关系及是否想要共同居住等做出考虑,从而形成更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判决。大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支持同样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尤其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儿童健康成长所发挥的作用和支持。

5.其他影响因素

主要指文化、宗教等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判断可能产生影响的因素,如文化、语言、宗教、伦理、种族等。这些因素在传统家庭法中的作用并不突出,但在跨国婚姻较多或多民族国家或地区,不同民族或宗教信仰的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可能需要结合其具体民族、文化等独特成长背景做出分析。

整体来看,以上五个方面是判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时常见的因素。各国和地区往往在列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判断因素的同时,一方面,强调所列举要素并不绝对或全面;另一方面,确定相关要素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如进行综合利益衡量或确定首要考虑因素。通过明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要素,并设定相关要素冲突时的判断标准,能够为抚养权争议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提供指引,这也是各国家庭法在不断发展过程中逐渐完善的重要内容。

三、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判断的直接要素

保障未成年人意见的表达是各国家事司法改革的普遍发展方向,但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意见的真实性及其安全却是薄弱环节。

(一)未成年人意见表达之法理依据

纵观抚养争议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要素,未成年人的意见始终是重要的判断要素,并在部分国家和地区作为首要因素进行判断。例如,日本的《人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亲权、监护等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中,如果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在15岁以上,则必须听取子女的陈述。[10]我国《民法典》同样引入了尊重未成年人意见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意见和观点是判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直接要素,这既与未成年人的本身利益诉求和成熟程度相关,也在《儿童权利公约》中得到明确规定。

其一,未成年人的意见和观点是反映未成年人利益的重要依据。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需要以未成年人的需求、安全或福祉为依据,而未成年人的观点是最能体现和反映其需求或利益的内容。社会工作者填写监护评估报告之前,需要与未成年人交谈,了解未成年人的想法,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观点和意见的尊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需要以未成年人为中心,未成年人的意见和观点至关重要。

其二,未成年人能够在影响自己利益的决策中发挥作用。一方面,达到一定年龄和成熟程度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关乎个人成长的重要问题上有表达个人想法甚至做出选择的权利。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认识的转变也使得未成年人意见的表达更为重要。人们已经不再认为儿童是“消极的、具有依赖性的未成年人”,而是将他们视为“他们自己生活中积极的社会角色”。[11]未成年人具有参与家庭法的能力和权利,应当保障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即处于当前和未来公民之间的公民身份。[12]

其三,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体现了对《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的呼应。“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该规定明文要求保障未成年人表达意见,并确保该意见获得一定的尊重和重视,并逐渐发展成为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依据,也即,将未成年人视为拥有权利和个性的人,强调未成年人作为独立个体的积极地位。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表达权利也被儿童权利委员会在第12号一般性意见中确立为《儿童权利公约》的四项核心原则之一。在关系未成年人利益的抚养权争议中,注重对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尊重,是落实该权利的典型体现。

(二)家事司法中未成年人意见表达存在争议

尽管未成年人的意见表达是其基本权利,但是否应保障未成年人参与家事司法存在着争议。反对未成年人参与家事司法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依据。第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不应让其参与家庭矛盾的解决过程中,以防对其造成心理伤害。第二,未成年人程序参与的能力存在着争议,部分未成年人的想法可能会受到长期生活在一起的父母一方的影响,进而提供不准确的信息。第三,如何合理构建未成年人意见表达的程序机制尚未形成定论。例如,如果允许法官会见儿童,尤其是在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这可能会改变法官在家事审判中的角色定位。同时,司法人员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的专业能力存疑,可能会因司法人员的水平不足而不能确保会见效果,甚至给未成年人造成精神创伤。[13]上述观点具有片面性,理由有以下三点。

其一,未成年人很难不受到家庭矛盾的影响,将其完全排除在家事纠纷之外的设想过于理想化。同时,部分未成年人迫切希望参与或知晓家事诉讼进程,从而知悉可能对其人生产生重大影响的判决决定及作出该判决的原因。[14]澳大利亚相关调研显示,未成年人参与的愿望未在实践中实现,专业人员在与未成年人接触过程中往往限制或边缘化未成年人对最终决策的实际影响。未成年人没有参与的选择权,他们的意见往往不被听取。[15]

其二,未成年人程序参与的能力问题并非限制其意见表达的充分原因。例如,我国《民法典》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从十周岁修改为八周岁,体现了对当前未成年人成熟程度认识的变化。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的情商和智力较过去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相比有了一定提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下调承认了这一现实。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能力不同于成人,因而需要保障其安全参与和真实意思表达。

其三,上述两个问题的厘清说明: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或程序参与的程序机制有待构建。如何通过相关程序机制的构建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来保障未成年人表达其意见,形成更符合其最大利益的判决决定,才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有报告强调,提升未成年人参与的自信心,与未成年人交流的方式应简明直接;[16]有学者指出,应深究未成年人的想法而非愿望,区分不同案件中未成年人意见陈述的重要程度;[17]等等。

(三)家事司法改革的普遍发展方向

当前,国内外普遍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的意见表达及其在家事司法中的直接参与,并通过修改法律规定或发布指引等方式不断推进。

例如,英国自2011年家事司法审查以来推动家事审判改革,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贯穿于改革的整体过程,典型的体现是家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的直接参与和出庭作证。英国在家事司法审查中提出了倾听儿童声音、保障儿童参与的相关建议,并在后续改革中得到了落实。《法官会见家事诉讼涉案儿童准则》规定,未成年人的律师或社会工作者应询问未成年人是否需要会见法官,若需要则从未成年人角度阐释会见的原因,并对会见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提出建议。在判断会见必要与否时,未成年人的生理年龄具有参考作用。

又如,澳大利亚自2017年起对家庭法系统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于2019年提出了改革方案,未成年人的程序参与亦是维护其最大利益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修改《1975年家庭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具有被倾听意见的权利,法律为未成年人提供综合支持服务。另一方面,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参与,通过设立儿童和青少年咨询委员会等增强未成年人参与模式的多样性和安全性。[18]

《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在抚养纠纷处理中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贯彻不足。但是,在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中,社会工作者的参与、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引入和诉讼监护人制度的创新等为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提供了有力途径,也为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表达提供了重要保障。因此,如何完善相关程序机制保障,是解决未成年人意见表达问题的关键所在。

四、《民法典》抚养纠纷条款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适用之发展路径

为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适用,应明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判断标准、合理界定尊重未成年人意见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二者之间的协调与适用,健全未成年人意见表达和最大利益判断之程序机制,这也是促进《民法典》有效实施的必然发展方向。

(一)通过下位法或司法解释明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判断标准

其一,该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可以指导我国具体立法。我国《民法典》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引入该原则是贯彻该国际公约规定的体现,如何在下位法或司法解释中吸收或呈现该规定是值得考虑的内容。其二,尽管国内外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思维方式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比较法可以提供司法理念、技术中立性要素和改革路径等方面的借鉴。参考域外细化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判断标准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可以为我国《民法典》的具体实施提供思路,另一方面也可为提取具体判断要素提供借鉴。其三,较明确的判断标准或要素指引具有重要意义。相关标准的缺失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院裁判的难度,不全面的说理容易导致当事人的不满或上诉。通过下位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断标准,将司法实践中的判断要素与新规定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强调相结合,形成符合我国抚养争议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判断的标准指引,能够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起到更好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因此,通过下位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判断标准是促进《民法典》中该条款实施的必要途径。在具体判断标准或要素的构建中,一方面可以提取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衡量要素;另一方面需更加强化对未成年人的需求、安全和意见的关注,同时可在一定程度上吸纳当前通行的判断要素。整体来看,可将其规定为以下五类要素。

其一,未成年人的需求和意愿,包括:未成年人成长所需的环境和身体、情感及教育需求;未成年人的意见、观点和倾向;未成年人的安全和福祉;等等。其二,亲子关系和育儿能力,包括:父母的身心健康状况;抚养子女的历史;父母探视机会;父母的教养风格与方式;经济条件;等等。其三,抚养安排,如照管子女的计划和安排、抚养协议等。其四,支持力量,如未成年人与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其他人的关系等。其五,其他影响因素,如未成年人的文化与精神教养、民族及宗教影响等。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标准并非详尽地列明所有需要考虑的因素,而是给予司法实践工作者参考和指引,其他因素也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考量。同时,细化标准也应当明确不同要素之间存在冲突时的处理原则或对不同要素的重要性作出说明。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该判断宜以未成年人的需求与安全为首要考量要素。这既是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尊重,也是切实保障该类纠纷中未成年人权益的通行做法。

(二)明确未成年人意见表达与最大利益在司法适用中的协调

除明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判断标准外,对《民法典》该规定的适用还需明确一个重要问题,即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与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两项规定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和观点往往反映了其利益和需求,因而该要素成为判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直接要素甚至首要要素。然而,在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情况下,是否以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作为唯一的裁判依据,是否存在着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相冲突的问题,这需要对《民法典》的规定做出分析。

首先,从《民法典》的立法文本来看,在未成年人年满八周岁的案件中,应以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为判断标准。《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不满两周岁”“已满两周岁”“已满八周岁”的不同情形,基于立法条文本义,在法律适用时即可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分别做出法律适用。然而,问题是,“已满两周岁”的情形是否包含“已满八周岁”,即“已满八周岁”的规定是否构成对“已满两周岁”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明确的是,立法此处并未按照“未满两周岁”“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已满八周岁”的方式分别进行规定,原因在于后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已满八周岁”的法律适用不清晰,而主要是在于在“已满八周岁”的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一般都能够表现为未成年人的真实愿望。由于在该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成熟程度使其能够提出符合个人利益的观点,此时未成年人的意见即反映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旨在强调对未成年人意见的尊重。在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民法典(草案)》中,第1084条第3款的规定为:“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此时尚未增加“已满八周岁的”情形的规定。在2020年两会期间,诸多代表提出了增加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条款,从而形成了最终出台的规定。立法者之所以强调增加“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规定,一方面在于未成年人意见表达的重要性和对未成年人意见表达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是要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子女真实意愿关注程度不足的问题。

再次,从《民法典》的内容体系来看,“已满八周岁”情形的规定,实则与总则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相呼应。《民法典》第19条规定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之前的十周岁降低为八周岁,形成了更符合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成长状况和司法实践的规定。该规定实则强调对处于限制行为能力阶段的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尊重,因其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认识和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和想法,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所以立法规定司法机关尊重其真实意愿。这既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权利和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认可,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其权益。

最后,尊重未成年人意见的规定的本质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故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判断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即使出现了未成年人真实意愿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不相符的例外状况,也可由法院在具体裁判中做出利益衡量,通过个案平衡得出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决结果。如前文所述,在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情形中,儿童的真实意愿是评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首要或根本要素,二者一般不会存在矛盾。如果儿童的真实意愿确实可能会对儿童的安全、福祉产生危害,则此时对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应让位于对儿童安全和福祉的保障。即,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判断儿童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未满两周岁、已满两周岁或已满八周岁等不同情形,都应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根本原则。该立法理念也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所体现。该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该规定在强调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同时,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处理,从而将确保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作为基本原则,若出现冲突显然应以该原则作为最终的衡量标准。

因此,“已满两周岁”和“已满八周岁”两项规定之间不存在冲突,一般情况下“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应尊重其真实意愿,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利益衡量,作出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判决,并以未成年人的安全和福祉为根本出发点和归宿。因此,在“已满八周岁”的情形中,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为判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直接要素,但特殊情况下需要以未成年人的安全和福祉为根本或首要要素,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仍是作为判断依据的基本原则。

(三)未成年人真实意愿表达与最大利益判断的程序机制保障

除应通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最大利益的判断标准,规范未成年人真实意愿与最大利益原则之间的关系外,还需通过相关程序机制或具体制度保障来促进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施行。一方面,这需要保障未成年人意愿表达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减少未成年人程序参与可能带来的危害或不利影响。另一方面,需要对涉及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判断的部分要素的评估提供程序保障,如对未成年人各项需求和安全的评估,对父母双方身心健康、抚养历史等的评估。我国在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及进一步深化改革中探索了家事调查员和诉讼监护人制度,并强调了对心理学的引入,此类程序机制的完善对《民法典》该条款的落实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1.制定未成年人意见表达相关程序制度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应当进一步细化相关程序规定,为法院如何听取、听取后进行考量和采纳与否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判决结果与子女意愿不同的情况下法院应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其利益权衡之理由,充分尊重子女的表意权。[19]为保障儿童真实意愿的表达和尊重,应当通过下位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未成年人意见表达的具体程序、真实意愿判断及法院的处理方式等。尤其是针对前文探讨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其最大利益的情形,法院应在判决书中做出充分说明,明确具体案件中的利益平衡,从而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决。

2.完善家事调查员制度以反映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与各要素的事实状况

在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中,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是不少法院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国内诸多法院引入了家事调查员制度。家事调查员可以与未成年人进行直接对话,了解未成年人对抚养安排的意愿和其他心理或情感状态,从而形成关于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调查报告并提交给法官,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同时,家事调查员还可就离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身体状况、教育程度、亲子关系等做出调查,从而形成对各要素的基本状况分析,为法院裁判提供事实依据。

3.推进程序代理人或诉讼监护人制度之发展,保障未成年人的意见表达和利益维护

在家事诉讼中为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程序辅助人或诉讼代表人,调查收集有利于保障儿童利益的证据材料,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并向法官提出保障其权益的建议,一方面能够减少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心理压力或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反映未成年人的意见和观点,并对判断何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提供事实依据。中立的程序代理人或程序辅助人独立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与案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只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负责,不会受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官意见的干扰。程序辅助人可以就涉案未成年人的问题与相关机构进行沟通,知悉未成年人的生存状态,并根据专业人士的意见评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来成长的生存环境。[20]在进一步的深化改革中,完善程序代理人或诉讼监护人制度的相关规范,保障家事诉讼中程序代理人或诉讼监护人的参与,对维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4.保障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的参与,以完善对各项要素的评估

我国在家事审判试点改革与进一步深化改革中,均强调要保障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跨学科专业人员的参与,以促进家事司法的社会化、专业化发展。家事审判需要社会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相关人员的协助和配合。社会工作者的参与能够为未成年人表达意见提供专业保障,并可对未成年人利益判断的部分要素进行调查。心理咨询师可对未成年人父母的心理健康状况、未成年人的心理需求等做出评估,从而提供部分要素评判之依据,也可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等服务,维护未成年人在家庭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心理健康。

五、结语

综上,在已出台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判断标准或要素还应通过下位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指引。同时,应当明确该法条的适用规则,对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不应违背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保护,应增强法官在具体裁判中的利益衡量,通过完善家事审判改革中的家事调查员、程序代理人、专家参与等制度来保障未成年人意见表达和最大利益判断,从而促进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真正实现。推动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适用,是保障《民法典》有效实施的重要体现,也是促进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深化家事审判改革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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