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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的理论分析与制度建构

2022-02-28蒋云飞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2年11期
关键词:行刑司法机关证据

蒋云飞,向 立

(1.中共重庆市委党校 重庆经济社会发展研究所, 重庆 400041;2.华东政法大学 博士后流动站, 上海 200042)

一、问题缘起: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证据转化迷思

2021年新修订《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的一大亮点是在原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正向衔接”(以下简称行刑正向衔接)的基础上增加了“行刑反向衔接”的内容,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诚然,加强行刑反向衔接是行刑衔接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行刑合力打击违法犯罪的应有之义,也是避免司法机关“以刑代罚、不刑不罚”且拒不移送涉嫌行政违法案件的内在要求。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有序移送案件,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性、基础性问题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收集的各类证据材料,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即刑事证据能否转化为行政证据?毕竟“证据的衔接是行刑衔接的核心环节”[1],若刑事证据无法向行政证据转化使用,行政机关将不得不耗时耗力重新调查取证,结果势必严重迟滞行政决定的作出,导致行刑反向衔接举步维艰。针对“刑事证据能否转化为行政证据”问题,现有立法、司法判例和理论学说的回应呈现巨大分歧。

在立法层面,部分规章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可以作为行政证据使用。目前,国家立法虽暂未对刑事证据的转化作出明确规定,但部分规章基于办案的实际需要进行了相应规定。比如,2018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33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2021年《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第250号令)第21条也作出类似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依法收集、审查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定案的根据。除公安部和海关总署之外,其他部委、地方政府及检察系统对“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问题持谨慎态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2021年贵州省人大代表周跃在省第十三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提出建议,即建议“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会同有行政执法权的省级行政机关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刑事证据可以直接转化为行政证据”(1)参见贵州人大网.周跃代表:明确刑事证据直接转为行政证据推动“两法衔接”精细化发展[EB/OL].(2021-01-28)[2022-05-10].http://www.gzrd.gov.cn/dbdhhy/gzsdssjrmdbdhdschyzt_1/dbsy/38581.shtml.。对于此项建议,贵州省公安厅、司法厅、省检察院先后作出答复,其中省公安厅的答复是“根据刑事证据的种类进行分类转化”(2)参见贵州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关于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320号建议的答复[EB/OL].(2021-06-30) [2022-05-10].http://gat.guizhou.gov.cn/zfxxgk/fdzdgknr/zdlyxx_5626346/jytagk_5626354/202108/t2021083-1_69820372.html.,省司法厅的答复是“因缺乏国家立法的规定,不支持刑事证据转化”(3)参见贵州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关于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320号建议的答复[EB/OL].(2021-07-03)[2022-05-10].http://gat.guizhou.gov.cn/zfxxgk/fdzdgknr/zdlyxx_5626346/jytagk_5626354/202108/t20210831_69820372.html.,省检察院的答复是“行政机关自行研判,做出符合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的决定”(4)参见贵州检察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320号建议的答复[EB/OL].(2021-07-26)[2022-05-10].http://gat.guizhou.gov.cn/zfxxgk/fdzdgknr/zdlyxx_5626346/jytagk_5626354/202108/t20210831_69820372.html.。显而易见,尽管有些部委规章支持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但地方政府部门和检察系统却呈现截然不同的态度,这难免阻滞行刑反向衔接。

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作出的判例明显支持刑事证据转化。在“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吴淞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以下简称“金菱公司诉吴淞海关案”)中,金菱公司经一审、二审后,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作出行政裁决。在“最高法行申4273号”行政裁决书中(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273号。,金菱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吴淞海关运用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缺乏调取程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回应到“当本案(刑事侦查)转为行政处理时,吴淞海关运用刑事侦查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并无不当”,其中“并无不当”的表述明显是从合理性角度支持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最高法对金菱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未直接回应,而是从侧面肯定了“刑事证据可以向行政证据转化”,其主要理由是“刑事侦查收集的报关单据、发票、保单、销售合同等,均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很显然,最高法从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的角度肯定刑事证据在行政处罚中的使用资格。

在理论研究层面,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支持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使用,主要原因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行政处罚证明标准高以及司法机关获得证据的能力比行政机关强”[2]。因此,“依据刑事程序取得的证据效力会高于行政处罚需要的证明要求,从节约成本和证据及时取得的角度考虑,行政机关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只要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行政机关就可以进行认定和处罚”[3]。对于上述主张及理由,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简单地说犯罪事实需要的证明标准高于行政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存在着一定问题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在执法主体、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不同,那么刑事司法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是否还能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可以直接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也就值得认真思考了”[4]。该观点及思路具有一定的启发价值,其认为基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高于行政证据”理由证成刑事证据可以直接转化的观点值得商榷,应当在明确两类证据异同的基础上,探寻符合法律规定且行之有效的证据转化路径。

由上可见,现有立法、司法判例和理论学说对“刑事证据能否向行政证据转化”问题的回应存在巨大争议,充分说明了该证据转化问题在行刑双向衔接中的重要性以及当前解决此问题的紧迫性。诚如学者所言,证据衔接是行刑衔接中“最为要害的问题”,也是“技术上、理论上最大的衔接障碍”[5]。鉴于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问题的认知分歧,以及推进行刑反向衔接的现实需要,有必要在理论上阐明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梳理刑事证据转化的困境及其背后的原因,进而从制度上构建完善的证据转化及审查机制,以有效回应争议,统一认识,输出方案,力促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有序转化。

二、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的可行性与隐忧

(一)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具有法理支撑

证明对象的重叠性和证据本身的客观关联性,决定刑事证据可以转化为行政证据使用。一方面,证明对象具有重叠性,使得犯罪与行政违法的“部分待证事实相同”[6]。尽管我国对行政违法与犯罪采取“二元立法模式”,但二者之间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是相互交叉、盘根错节的[7]。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本质上均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二者在违法主体、违法情节和违法后果上并不存在“质”的差异,而仅仅是“量”的区别,这意味着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部分待证事实重合。正因如此,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审查或审判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不仅可以用于证明刑事犯罪行为,也可以用于证明违法程度较低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政违法行为。从这一点上看,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使用并无太大障碍。另一方面,证据本身具有客观关联性,不会因行刑之间的程序转换而减弱甚至失去证明力。换言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8]。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自己侦查或审查时发现不构成犯罪或微罪不诉,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二是司法机关审查行政机关移送而来的案子时发现不构成犯罪或微罪不诉,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将案件移回给行政机关。事实上,无论是司法机关自行侦查或审查收集的证据,还是接收行政机关移送而来的证据,均属于违法犯罪的证明材料,其证明力不会因行刑之间的程序转换而发生变化,也不会因证据使用主体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司法机关收集、认定或接收的各类刑事证据完全可以作为行政违法的证明资源。

(二)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具备现实需求

证据收集的时效性和部分证据的不可复制性,决定行刑衔接中迫切需要将刑事证据转化为行政证据使用,以有效追究行政违法责任。首先,证据收集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及时取证并有效固定、保存和移交,对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至关重要。在行刑反向衔接中,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后,再由行政机关重新收集证据,“可能因已时过境迁而丧失了取证的最佳时期,从而使得搜集证据变得不可能”[9]。以环境污染证据的收集为例,“很多环境污染的案件,证据往往稍纵即逝,今天提取的污染样本与明天提取的样本可能差别巨大,甚至会影响到客观上是否还构成犯罪”[10]。退一步说,即使行政机关可以重新收集到部分易于保存、不易灭失的证据,但由于受自然环境或个人因素变化的影响,“那么再次取得形式上合法、实质上有效的证据就非常困难”[11]。其次,部分证据具有不可复制性,由此决定了行政机关再难以收集。以视听资料为例,该类证据极具时效性,由于电子设备所保存数据具有一定期限,实践中这类证据往往需要及时提取、固定和保存,若行政机关错过最佳取证时期后再行收集,相关数据可能早已灭失。

(三)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存在一定的相通性

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无论从内在的证据属性上还是外在的证据形式上都具有极高的一致性[12],故现实层面存在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过渡的操作可能。第一,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的种类基本相似。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刑事证据的种类包括8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行政证据的种类同样为8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仔细对比发现,除笔录证据之外,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在种类上基本相似,即都包含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第二,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的审查程序相似。无论是刑事证据还是行政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在确保证据真实可靠的基础上,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的内在属性相同。尽管两类证据在种类上有细微差别,在证明标准和排除规则上也有不同之处,但其本质上均属于“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且均具备证据本身固有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概言之,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存在诸多相通之处,为两类证据的衔接转化创造了便利条件。

虽然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使用具有法理支撑和现实需要,二者之间亦存在一定的相通之处,但在证据转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合法性质疑和实操困境。一方面,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尚缺乏国家立法的明文规定,贸然进行证据转化势必面临合法性质疑。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据此规定,刑事证据转化制度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其制定权和修改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尽管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制定的规章规定刑事证据可以向行政证据转化,但这些相关规定明显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其证据转化条款的合法性不免令人怀疑。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将刑事证据用于行政执法,有悖于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13]。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首要原则和核心内容,“任何行政职权的来源与作用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14]。如前所述,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所依据的“法”是法律,而非行政法规和规章,由于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制度,因此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使用刑事证据,难免面临“于法无据”的质疑。

除了面临合法性质疑外,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在实际操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困境。一是刑事证据在转化后可能找不到对应的行政证据种类。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八大证据种类,且均没有兜底条款,如果严格依法解释,刑事证据转化后凡是找不到对应的行政证据种类的,均无法完成转化。譬如,刑事证据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转化后,难以“摇身一变”成为行政证据之当事人称述;同理,刑事证据之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也难以转化为行政证据之现场笔录。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的不完全匹配,影响了两类证据的衔接转化。二是由于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行政机关在使用刑事证据时存在一定风险。贵州省司法厅关于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3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了其中的风险,即“公安机关往往面对的是比较狡诈的犯罪嫌疑人,该类人时常过着刀尖上舔血的日子,其面对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往往有较多的应对方法,使得司法机关所取得的定案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会依照《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被排除具有不确定性,一旦转化的证据被依法予以排除,那行政执法行为便会缺乏证据支撑,执法机关的前期工作就会前功尽弃”(6)参见贵州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关于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320号建议的答复[EB/OL].(2021-07-03)[2022-05-10].http://gat.guizhou.gov.cn/zfxxgk/fdzdgknr/zdlyxx_5626346/jytagk_5626354/202108/t20210831_69820372.html.。基于以上种种考虑和担忧,行政机关在使用刑事证据时大多采取谨慎、保守做法,不轻易将刑事证据作为行政执法或定案的依据,以至于在实践中针对行刑交叉案件反向移送的情形极为少见,严重弱化了行刑合力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

三、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的制度建构

为消除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的立法及实施障碍,亟须立足于畅通行刑双向衔接的规范目的,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肯定刑事证据可以向行政证据转化的资格,同时在制度层面明晰可转化刑事证据的种类范围和使用规则,构建完善的证据转化审查机制。

(一)肯定刑事证据的可转化资格

立法肯定刑事证据的可转化资格,是推进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有序转化的前提条件。尽管国家立法暂未明确规定刑事证据转化,但也并未就此否认刑事证据可以作为行政证据使用的资格。相反,从法律解释角度看,新《行政处罚法》一定程度上间接承认乃至肯定了刑事证据的可转化资格。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刑双向衔接程序”,第二款则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透过对以上两个条款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发现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使用具有一定的法律支持。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新《行政处罚法》明显肯定了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的资格。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选方法,盖因“法律条文的文字是表明立法意图最好的方式”[15]。从法条中的字义看,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其中“证据材料移交”既包含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也包含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既包含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移交、接收衔接,也包含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的移交、接收衔接。由于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了“行刑双向衔接”的大前提,因此上述解释符合“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的字面意义,并未超出该规定的最自然和常用含义。可见,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中的“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意味着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是双向的、相互的,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自不待言。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立法者明显意在肯定刑事证据的可转化资格。任何法律都是人类意志的表现,其背后都存在立法者意欲实现的目的[16]。新《行政处罚法》亦不例外。该法第27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行刑双向衔接”的大前提和大方向,在此基础上,又在第二款中新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的内容。从逻辑上看,第二款中规定的内容无疑是建立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证据移交、接收衔接”应当建立在“行刑双向衔接”基础之上,立法者明显意在通过“证据移交、接收衔接”来推进“行刑双向衔接”。详言之,由于证据衔接是行刑衔接的核心内容,故行刑双向衔接目的的实现必然要求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双向衔接转化,此乃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所在。由此可见,刑事证据可以向行政证据转化符合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立法意图。

(二)厘清可转化证据的种类范围

虽然刑事证据具有作为行政证据使用的资格,但是否意味着所有的刑事证据都可转化为行政证据?从公安部、海关总署出台的规章看,其并未明确可转化刑事证据的具体种类。2018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和2021年《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21条均规定“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均可转化”。与前述规章规定所不同,2008年《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处罚若干执法问题的意见》(署法发〔2008〕484号)第1条明确规定“刑事侦查阶段调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转化为行政证据使用”,对可转化刑事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界定。仔细考察,上述条款中的6种可转化刑事证据既包含实物证据也包含言词证据,并以“等证据材料”作最后限定。从规范的角度看,“等证据材料”属于不确定概念或模糊概念,如何准确界定其内涵与外延,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值得一提的是,在“金菱公司诉吴淞海关案”中,最高法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仅仅肯定了刑事侦查中的实物证据可以向行政证据转化。为推进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有序转化,统一操作程序,必须明确可转化刑事证据的种类范围。

基于畅通行刑双向衔接的规范目的,所有经司法机关依法收集、认定和接收的刑事证据,均可转化为行政证据使用。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无论是新《行政处罚法》还是公安部、海关总署出台的规章,均规定的是“证据材料”而非“证据”的衔接转化,这意味着所有的刑事证据材料都有作为行政证据的资格。从学理上看,“证据需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而证据材料则不需要”[17]。申言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证据使用不等于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是表明其可以作为行政证据的资格,能否转化使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仔细审查。行政机关应当从司法机关移交而来的刑事证据材料中仔细筛选和审查,提取那些形式合法、内容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刑事证据能否转化取决于其证据能力,而非证据形式。以实物证据、言词证据等外在形式来认定刑事证据能否转化的思路既不可取,也不可靠,而应当根据证据“三性”及证明力来认定其能否转化。原因在于,有些刑事证据如检查、辨认笔录本身就兼具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双重属性,很难从外观上准确认定哪些属于实物证据,哪些属于言词证据。基于此,为畅通行刑反向衔接渠道,不应对可转化刑事证据的种类范围作出严格限制,同时应淡化证据形式对刑事证据转化的限制。

(三)明晰可转化证据的使用规则

肯定所有刑事证据可以转化为行政证据,仅仅意味着刑事证据具备可转化的资格。在行刑反向衔接实践中,行政机关为提高办案效率,极可能将本应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或需要补正的瑕疵实物证据直接混入行政执法程序来认定案情,给行政机关执法带来较大风险。为避免大量的刑事证据无序进入行政执法领域,应当对刑事证据的使用方式进行控制。

详言之,亟须通过制度设计明确各类刑事证据在行政执法中的使用规则。第一,实物证据“核实使用”规则。所谓核实,即审核属实。核实使用是一种程序简便、效率较高的证据使用方式。之所以对实物证据采用“核实使用”规则,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易失实”[18],通过对实物证据的“核实使用”,有助于降低行政机关的取证成本、节约执法资源;二是契合行政执法对效率的目标追求。行政执法旨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往往以行政效率作为追求目标,而“核实”的程序简便,效率较高,正好契合行政机关的执法需求。第二,言词证据“有限使用”规则。“有限使用”意味着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直接使用言词证据,需要重新制作和收集。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证据中的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和证人证言,其证据种类与行政证据中的言词证据种类并不完全匹配,且“言词性证据的收集具有可重复性、可再生性的特点”[19],行政机关重新收集具有可操作性。但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应直接使用刑事司法程序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比如,涉案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涉案人员言词证据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行政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鉴定意见“补强使用”规则。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技能,进行科学缜密的研究鉴别后作出的书面意见[20]。由于司法鉴定意见和行政鉴定意见分属两个不同证据体系,且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受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设备等因素影响较大,因此如何衔接转化应当谨慎对待。2016年,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对如何转化使用鉴定意见指明了方向,该条款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根据此条款,行刑衔接中的鉴定意见不宜直接转化使用,而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在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情况下,“形成环环相扣、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21],方可将司法鉴定意见转化为行政鉴定意见,此即鉴定意见的“补强使用”规则。

(四)建立健全证据转化审查机制

证据审查是行刑反向衔接中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避免非法或瑕疵证据进入行政执法领域的一道关键“防火墙”。新《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二、三款新增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中“查证属实”“避免非法证据”之规定即要求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证据转化审查职责,有效排除那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取得的刑事证据材料。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审查机制,应当着重明确证据转化审查的主体、内容和标准。

首先,证据转化审查主体应当“分类认定”。若案件是由某一特定行政机关移送,那么司法机关将案件移回该特定行政机关后,毫无疑问该行政机关是证据转化的审查主体。若案件是由司法机关自身发现的,那么问题来了,司法机关如何准确认定该移送哪一“行政机关”?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款仅模糊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这难免给司法机关移送带来困惑,也影响后续的证据转化审查。以噪音污染行刑交叉案件为例,根据2022年实施的《噪音污染防治法》第6条的规定,除生态环境部门外,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港务等机构均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音污染防治实施监管。故针对此类行刑交叉案件,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就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还涉及对各部门专业职责的判断。同理,证据转化审查主体的认定,也显得更为复杂。其次,证据转化审查的内容应当包含证据形式及其证据“三性”。行政机关应当审查刑事证据收集是否符合行政证据的外在形式、取证规范,以及“整个保管链条是否完整”[22]。除了形式审查之外,行政机关还要对刑事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其证明力进行实质审查,科学审查和评估证据能否证明特定事实。最后,证据转化审查的标准应当兼采纳“行政非法证据排除、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双重标准,以行政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为主”。行刑反向衔接中的可转化刑事证据,既需要满足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需要满足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转化而来的证据要作为行政机关的定案依据,因此在证据转化审查时,必须优先采取行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外。

四、结语

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是伴随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建设而衍生出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于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可转化刑事证据的资格、种类、规则和审查程序均未予以明确,导致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和困惑,严重影响了新《行政处罚法》中“行刑反向衔接”条款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行刑合力打击违法犯罪。因此,针对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问题,亟须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充分关注。本文对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的可行性及其背后的隐忧作了相应分析,同时结合现行立法和司法判例,对可转化刑事证据的资质、范围、规则和审查程序作了前瞻性研究,冀望丰富行刑衔接中的证据转化问题研究。鉴于证据衔接在行刑衔接中的重要作用,未来研究应当评估已有的“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程序和规则能否适用于“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之中,如不能适用,应尽快建立符合行刑反向衔接规范目的的证据转化程序,同时还需对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的具体规则和审查程序进行精细化分析和解读。另外,每个执法领域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证据转化也必然存在差异,未来研究可结合各执法领域的特殊性进行深入研究,提高研究结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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