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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图书馆被诉著作权侵权问题探究*

2022-02-17许俊伟

图书馆研究与工作 2022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许可数字

许俊伟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601)

1 引言

当前,人类已进入数字时代。这一时代“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以及理解世界的方式,成为新发明和新服务的源泉,更多的改变正蓄势待发”[1]。正因如此,人类的阅读内容及方式也相应发生了转变,这无疑使得读者、图书馆、著作权人的权利诉求、行为选择与相关规范亦深受影响。“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信息服务机构,肩负着为公众提供信息资源,满足公众在其研究、学习以及休闲等活动中的信息需求的使命,因而在图书馆提供的信息资源和服务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著作权作品。”[2]这意味着,“与图书馆职能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集中在著作权领域,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已成为近年来图书馆学领域的研究热点”[3]。

“在全世界范围内,与著作权有关的图书馆基本服务类型都是一样的,具有普遍性。”[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的规定,公共图书馆的功能重点在于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并以此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从而促进人类文明的传承和文化自信的坚定。这便表明,通过公共图书馆的途径来保障人们获取知识信息的权利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只不过在保障人们权利实现的同时还应当注重与这些知识信息的著作权保护间达成良好平衡,这显然同样也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有鉴于此,面对如今数字时代新技术引发的“信息文献生产、存储、利用的深刻变革”[5],立法滞后性在被空前放大的情况下,理应需要对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间极易发生的失衡展开风险规避,以更好发挥图书馆功能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

2 数字时代的图书馆发展

图书馆自建立之初便始终将向人提供服务作为存在前提,而后随着公共图书馆的出现,这种向特定人提供的服务也就随之扩大到了整个公众层面,可见人本主义为图书馆精神之要义。而数字时代的到来,也让图书馆在更为开放的互联网世界中能够更好对其精神予以传承,数字时代的图书馆馆藏实力与传播能力亦绝非原先可比拟。不过,相较于传统图书馆,图书馆的数字化以及数字图书馆建设诚然是要面临较之以往更为复杂的环境,数字时代加剧了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间实现平衡的难度,这无疑对数字时代的图书馆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

2.1 数字时代的图书馆精神传承

世界上最早的图书馆诞生于公元前7世纪的美索不达米亚平原上的摩苏尔城,为亚述巴尼拔图书馆,因亚述国王亚述巴尼拔而得名[6]。当然,此时的图书馆尚且只为君主和贵族服务,远不能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公共图书馆的出现则要晚得多。但不可否认的是,距今两千多年的古代图书馆所提供的服务与公共图书馆相比并无本质不同,在服务内容上二者可谓是一脉相承,都承载了图书馆的内在精神,故而历史上许多著名的图书馆都曾是学术中心。不仅如此,近代兴起的民主思潮和人权思想也在图书馆获得了体现,特别是近代以来,随着公共图书馆的建立,理论上所有人都能平等自由地使用图书馆资源,这就让图书馆精神更加彰显为开放的人本主义。质言之,图书馆工作的目的应当是对人服务,而对知识信息本身的工作则是为了能够向人们提供更好的服务,这一前提必须毋庸置疑。

在数字时代到来之前,以二维形式为媒介载体的知识信息即实体书报刊不具备数字信息技术的即时传播性,其保存也不如数字化的知识信息便利,这个阶段的图书馆更多是被当作一个个独立的信息库存在于影响所及范围内来服务读者。然而,传统纸质出版行业在数字阅读革命中受到了不小的冲击,以信息保存为信息传播手段并将藏书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的传统图书馆无法适应数字时代的发展,应克服信息孤岛之局限,在更为开放的互联网世界中传承历久弥新的图书馆精神。实际上,目前众多图书馆已然与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实现了互动交融,欣然迈入到了与数字化相衔接的时代。这尤其在我国各地区、各高校图书馆建设程度存有明显差异的现实背景下,数字时代下的图书馆资源共享就必将是图书馆精神传承的一条关键路径。

2.2 数字时代的图书馆建设之困

传统图书馆在空间上的壁垒在数字时代被打破,知识信息也从此有了更为快捷的获取途径与保存方式。而且,包容的竞争环境同样促使数字平台追求更为人性化的服务模式,这也与图书馆精神的本质不谋而合,一切似乎都在预示着图书馆终将被数字时代所淘汰。但事实可能并不如此。在浩如烟海的数据海洋中,一些重要的知识信息往往需要服务者提供保存和管理的服务,图书馆重要的馆藏文件仍有赖于在图书馆中得到妥善且能够发挥其价值的保存,图书馆为此应当朝着发掘知识信息切实利用价值的方向上发展,而不是就此被历史淘汰。并且,从人本主义的维度进行思考,在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弱势群体获取知识的权利依然有待于更加真切的保护,信息上的平等远未达到理想状态。当今主流的数字化阅读供应商即以流量为主的快餐文化平台抑或是以内容为主的知识付费平台,显然都不能为弱势群体获取高质量信息提供可靠保证,图书馆要在继续存续中肩负满足公众需求的重大使命。

相较于传统图书馆,图书馆的数字化以及数字图书馆建设要面临较于以往更为复杂的知识产权法环境,行差踏错就将面临侵权的风险。虽然数字时代的图书馆建设都在尽量规避侵权风险,更加审慎地建立数字资源项目,但国内外有关图书馆著作权侵权之诉的案件仍然不胜枚举。在此尤为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有别于二维载体传播受制于实体媒介本身的束缚,数字化的信息传播则有力冲破了实体媒介的禁锢,使得数字时代的图书馆如若建设不当——假设某一特定内容被推广开来的话,不受数量限制的传播就将直接对相应书报刊的销量造成显著影响,这势必会不同于传统图书馆因其传播量有限而不会过分影响相应书报刊的正常销量。而这无疑也彻底颠覆了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图书馆某一特定内容可借阅量有限的惯性思维。可反观近些年来的图书销售增速,对一切图书都采用数字化的方式出版亦然不切实际,加之即使是数字化出版的信息,只要被图书馆收纳且推广,其经济利益也必定遭受减损。

由此可见,数字时代的图书馆建设之困依然脱离不了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如何达成合理平衡这一核心难题,且数字时代加剧了这一难题的处理难度。揆诸于此,未来的图书馆建设既要保障普通公民的文化权利,又要培育优质知识信息萌发的肥沃土壤,二者绝不可偏废。

3 图书馆被诉著作权侵权中行为实施与抗辩事由的类型分析

经过系统梳理,图书馆被诉著作权侵权中行为实施的类型大体有三种,即就馆藏资源对外提供查询及打印服务、以链接方式对外提供资源导航、以镜像或光盘方式对外提供作品。而图书馆在面对权利人的侵权指控时,则主要以合理使用、合同约定、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基础上不能有效控制内容为理由进行抗辩。

3.1 图书馆被诉著作权侵权中行为实施的类型

首先,就馆藏资源对外提供查询及打印服务的行为定然是图书馆的一项传统职能。馆藏资源的丰富程度一方面是衡量图书馆发展规模的重要指标之一,一方面也是满足公众阅读需求的首要保证。伴随近年来文献数量的快速增长,图书馆馆藏量自然也以井喷态势增大,如今图书馆的年入藏量和馆藏总量可谓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这一态势还在持续,与之相伴而生的便是图书馆卷入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件激增。当著作权人在图书馆发现侵权作品后,一般会将图书馆与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以追究图书馆的责任。但是,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图书馆仅就馆藏资源对外提供查询及打印服务,那么即使收藏的作品构成侵权,图书馆的这种行为也不属于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以链接方式对外提供资源导航的行为则因网络链接程度的不同大致可分为浅层链接和深层链接。具体而言:在用户点击浅层链接之后,“即会脱离设链网站,进入被链接的网页,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为被链的网页地址”;而在用户点击深层链接之后,“即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或在线打开文件,此时用户浏览器显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站的地址”[7]。这两种链接方式在著作权法上有着不一样的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比较来说,浅层链接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纵然是最终被认定为构成侵权,也只是需要在收到通知后断开链接即可,并不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深层链接行为本身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认定上的争议,这当中主要就是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之争。

最后,以镜像或光盘方式对外提供作品的行为随着数字图书馆的兴起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也是愈发普遍。通常而言,图书馆直接提供作品需要从第三方订购数据库,而图书馆在订购数据库后以镜像方式对外提供作品一般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究其原因,是缘于以镜像方式提供的作品往往对图书馆的侵权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换言之,图书馆自身无法控制内容,停止侵权的行为也就只能由数据商来实施。不过,假如图书馆是以光盘方式对外提供作品的话,那停止侵权的行为就只能通过采取收回光盘并销毁的形式实现,这便要复杂许多。

3.2 图书馆被诉著作权侵权中抗辩事由的类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进行了专门规定,而其他的合理使用条款也往往可直接适用于图书馆,这就让合理使用成为了图书馆在著作权侵权抗辩中的事由。并且,这一事由在数字时代的图书馆侵权抗辩中也得到了广泛运用,合理使用俨然是图书馆最常见的抗辩事由,只不过实践中的成功案例颇为鲜见而已。而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双方合同约定同样在实践中被法院经常否定。图书馆在与第三方签订资源采购合同时一般会对双方权利义务展开详细约定,要求第三方保证所供资源不存在侵权,如若涉及侵权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图书馆则保证遵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使用外购资源,但这一抗辩事由通常囿于合同的相对性被法院所否定。

然而,当图书馆外购资源确实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形时,由于图书馆无法明确获知外购资源的权属状态,使得其难以有效控制相关内容,故而图书馆在此时具体会以不能有效控制内容的事由进行著作权侵权抗辩,只不过这一抗辩事由的存在前提是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至于判断何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那就要根据真实情况予以系统分析。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不能有效控制内容则为当前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最为可能支持的抗辩事由。因此,在图书馆以链接方式对外提供资源导航服务中,只要图书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便链接对象侵权,图书馆也只需及时断开链接即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8]。

4 数字时代图书馆被诉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规避

在数字时代,图书馆大都依靠建立镜像站点和提供链接的方式对外展开数字阅读服务。但与此同时,这两种方式也可能衍生出超出著作权许可范围和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且,一旦数字资源供应商供应的数字作品出现了著作权侵权的状况,那图书馆就很有可能要与数字资源供应商一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所以,为了在数字时代规避图书馆被诉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图书馆应当与著作权人全面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在对外展开的数字阅读服务中对链接提供予以优化,深入践行“通知—删除”规则,以此促使图书馆在规避风险的基础上实现良性发展。

4.1 数字时代图书馆被诉著作权侵权的行为认定

在以建立镜像站点的方式对外展开数字阅读服务时,基本是由图书馆服务器先将资源供应商供应的数字作品存储起来,其后再对外展开数字阅读服务。假使图书馆在馆舍范围内就与资源供应商达成的作品许可使用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外展开数字服务,自然不会对著作权有所侵犯;可倘若图书馆擅自以自己名义将资源供应商供应的数字作品超出馆舍范围对外展开服务,那就相当于是对作品的二次提供,这无疑就构成了侵权,应当认定为图书馆超出著作权许可范围的侵权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也属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行为类型。之所以将图书馆超出馆舍范围对外提供数字作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是因为在这种传播过程中无形扩大了传播范围,图书馆也就此发生了从消费者到传播者即新型消费者的质变,这当然会让资源供应商等著作权人始料未及。因而,考虑到著作权的本质,图书馆在从单纯消费者质变为作品传播者后就必须重新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定然会滋生出著作权利益回收不可预期性的增大,以致于无法给著作权人带去应有的财产增值。

数字时代图书馆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图书馆对外提供链接服务的过程中,前文已对当前两类链接服务有所阐述。一般来说,浅层链接服务是互联网环境中数字作品链接的常态[9],著作权人对此也主要秉持默示许可的态度,甚至这些数字作品可能就是超过保护期的公有领域作品,故而图书馆链接侵权作品会因浅层链接本属信息定位工具而使其能够得到侵权责任的豁免。但与浅层链接不同的是,尽管深层链接存在“链接”之标签,可它已不再是简单的信息定位工具,而是足够有能力直接显示数字作品的。细言之,“资源供应商在技术保护措施下,允许已经获得许可的图书馆设立深层链接,公众通过图书馆提供的深层链接进入资源供应商的数字作品聚合平台浏览、下载作品,从而实现图书馆所购数字作品为读者所用”[10]。不过,针对这一流程清晰可见的是,如果图书馆在尚未获得资源供应商许可的情况下,采取破解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来深层链接作品聚合平台对外提供服务的话,那明显就是侵犯了资源供应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所应当被认定为是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虽然数字时代的图书馆通过购买供应商的数字资源对外展开数字阅读服务存在超出著作权许可范围与未取得著作权许可的风险,但这种方式毫无疑问是既省时又省力的,图书馆在对外展开数字阅读服务的过程中所扮演的数字资源提供者角色也基本符合了数字时代发展需求。然而,一旦当数字资源供应商供应的数字作品出现了著作权侵权的状况,五类情形之下这种省时省力的方式便会被认定为是共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需要与数字资源供应商一道承担连带责任。这五类情形分别是:①图书馆没有明确标示数字资源供应商且未公开图书馆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进而阻碍了被侵权的著作权人侵权通知的发出,这就会使得侵权行为的影响无法得到有效控制;②图书馆在收到被侵权的著作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未理会著作权人要求,此时无论图书馆是否是故意为之,都可被认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③图书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字资源供应商供应的数字作品为侵权作品,那图书馆就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理应被认定为共同侵权;④图书馆出售或允许他人使用侵权作品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图书馆依靠侵权作品投放广告获取经济利益;⑤图书馆擅自改变数字资源供应商供应的数字作品,这种行为自然也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4.2 数字时代图书馆被诉著作权侵权的风险规避

针对规避超出著作权许可范围的风险,除依据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外,与著作权人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无疑是图书馆在展开数字阅读服务中规避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最有效措施。而在订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则应当标明许可使用的著作权财产权类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地域范围,以最大程度降低侵权风险。对于图书馆向馆舍外提供数字作品的行为,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增加补充条款则最为妥当,以便明确已获得数字资源供应商等著作权人的重新同意。

针对规避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图书馆在展开的数字阅读服务中必须对链接提供予以优化。这就要求在浅层链接服务的提供中,图书馆务必首先审查所链接的数字资源是否被嵌入了技术保护措施,而后再审查该数字资源是否属于公有领域资源及著作权人是否秉持默示许可的态度。也就是说,只有是著作权人放弃了财产权的相应资源,图书馆才能以浅层链接方式对外展开数字阅读服务。不过,假如数字资源中含有著作权人不允许进一步转载的特别声明,那图书馆在提供服务中就有对外告诫遵守这一声明的义务。与此同时,图书馆在以深层链接的方式对外展开数字阅读服务时,则应当将与数字资源供应商达成深层链接许可协议并向其支付费用当作必要前提,从而在此基础上履行正确行使深层链接的义务,否则必定会面临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在这里值得强调的是,图书馆未经许可对外展开的数字阅读服务并非都构成著作权侵权。同超出著作权许可范围中的法定许可一样,如果图书馆未经许可的行为满足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条款且支付了合理费用,那这种图书馆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

针对规避共同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图书馆一方面应当明确标示数字资源供应商且公开图书馆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一方面在收到被侵权的著作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与著作权人沟通并删除或断开涉嫌侵权作品的链接,如此方能将图书馆从数字资源供应商侵犯著作权的漩涡中抽离出来,以实现对共同侵犯著作权风险的规避。由此可见,“通知—删除”规则在数字时代解决图书馆共同侵权问题时具备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图书馆为此需要透彻理解免责条款之涵意。

5 余论与展望

近年来的图书馆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对数字时代的图书馆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结合对近些年来图书馆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的分析,不难看出尽管我国正在加快法治国家建设,可此类案件的数量却在快速攀升,且当前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几乎都与数字资源建设相关联,这就相应催生出了一批专业版权代理公司,相关系列诉讼也变得越来越常见。如今复杂的情况还远不止于此。“我国高校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正处在一个迅捷发展的阶段。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及其资源扩展,能够极大提高高校师生的学习与研究效率。但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难免存在与传统著作权主体之间的权益之间产生交叉”[11],故而除专业图书馆外,高校图书馆也日益频繁成为著作权的侵权被告。有鉴于此,未来势必需要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图书馆的具体行为以尽量规避其著作权侵权风险,加紧数字化建设,从而更好发挥图书馆功能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

注释:

① 著作权的本质其实就是一种能够让著作权人直接从作品的商业化利用中获得充分市场回报的法律机制,从而以此激励著作权人创造和传播更多作品。所以,著作权在本质上并不关注作品传播技术的应用,著作权人更多是在乎能否在作品法定保护期内获得作品被商业化利用的市场回报,可见图书馆在质变为传播者之后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重新同意符合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市场控制的本质要求。See Goldstein P.Copyrights Highway: From Gutenberg to the Celestial Jukebox[M].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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