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诉源治理的司法理念及功能定位*
2022-02-16王国龙
王国龙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无论是基于转型社会中矛盾纠纷化解压力较为突出的现实考量,还是基于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较为普遍地面临着“案多人少”这一客观现象的理性回应,努力探索通过“诉源治理”的方式实现对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这既是当前国家治理层面对基层社会治理模式的政策导向性要求,也是当前基层治理实践中所形成的普遍共识。[1]一般而言,“诉源治理”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背景下防范并化解矛盾纠纷的一项重要举措。其中,诉源治理中的“诉”是指“法院的诉讼案件”,“源”是指社会纠纷产生的根源或来源,而“诉源治理”是指社会个体及各种机构对纠纷的预防及化解采取各项措施、方式和方法,使潜在纠纷和已出现纠纷的当事人的相关利益和冲突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所持续的过程。①“有纠纷找法院”是当前社会较为普遍的一种社会矛盾纠纷解决观念,这一观念既反映了在法治社会建设大背景下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也反映了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实践中所普遍存在着的司法路径依赖。角色的构建与行动的选择是紧密相关的,并逐渐被沉淀到个体的经验和观念当中。[2]P93-94在“有纠纷找法院”这一社会矛盾纠纷解决观念的形成过程当中,法院既是这一观念的形塑者,也是这一观念的被形塑者。尽管司法的有限性决定了法院诉源治理在实质性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当中,总是面临着各种难题和挑战。本文集中探讨诉源治理问题的产生、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及相应司法理念的革新以及非诉解纷格局视野中法院的功能定位等,以推动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不断向高质量发展。
一、诉源治理问题的产生
伴随着我国社会所持续发生的结构性变迁,“转型社会”和“纠纷社会”一直被用来描述这一结构性变迁的两个主题关键词。一般而言,“转型社会”主要是从社会结构、社会类型、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等所发生的各种历时性变迁,而“纠纷社会”则主要是从人际关系的交往和维系状态、经济运行秩序和人际合作模式以及社会内生性秩序构建的内在机理等所呈现出的各种共时性状态。有研究认为,支配着我国“转型社会”和“纠纷社会”不断呈现的底层逻辑,则是“个体在社会实践中的崛起和社会关系结构性变迁所导致的个体化进程”。[3]P1我国社会的个体化结构无疑构成了诉源治理问题的产生及其展开的主要社会背景。
法治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最大社会公约数。为追求对纠纷社会的依法有效治理,人们立足于个体的理性选择,对我国社会秩序如何实现有效的法治主义再造作了各种富有成效的理论探讨。刘金国和蒋立山较早地总结了社会转型法律治理的三条重要经验:(1)要始终突出法律秩序在社会转型中的意义,(2)要始终发挥社会转型中秩序治理的政府主导性作用,(3)要始终坚持社会转型中秩序治理与大规模法律知识的普及。[4]P16-20苏力从“纠纷社会”中矛盾纠纷法律治理的“主要入口”为视角,集中探讨了在“纠纷社会”中法院走出“案多人少”困境的可能出路,主张在“提高诉讼纠纷解决成本、降低非诉讼纠纷解决成本”的基础上来推动法院的审判管理改革,并从“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增加审判资源”“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和“科技手段的运用”等方面,来增强法院对基层矛盾纠纷的司法治理能力,并推动社会管理创新。[5]不过,针对法院在纠纷社会中所遭遇到的“案多人少”这一表层困境的深层次分析,姜峰则认为,“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司法便民措施的采用”“若干新法的颁行”和“法官数量过少”等并不必然导致法院遭遇“案多人少”的困境。相反,如果继续秉持基层矛盾纠纷治理的司法路径依赖,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只有从改革社会治理的体制机制和减少法院所承担的各种“非司法性功能”,才能实现法院走出“案多人少”的困境,并减少相关风险。[6]
为实现通过社会治理体制机制的系统变革来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以不断提升非诉解纷的司法能力,切实发挥分流诉讼解纷的司法压力,则一直处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创新当中。范愉认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企业调解”“仲裁”与“和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确发挥着分流诉讼解纷压力的作用,为司法和法院的发展创造了一个相对稳定发展的社会环境。[7]P317然而,既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也遭遇到诸多的挑战和难题,这集中表现为:(1)社会对既有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普遍认同感依然不足,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和司法审判之间,人们似乎更倾向于较具专业性和权威性的司法审判。例如,于浩认为,被誉为纠纷解决“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正处于在政治话语上的高度评价和在实践当中的日益衰落的这一尴尬境地,普遍面临着案源日益枯竭和灵活性逐渐降低等发展困境。[8](2)既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面临着权威性不足和配套保障严重滞后等客观现实,无法满足社会对普遍公正的需求和对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诉求。(3)既有多元化解纷机制改革并没有立足于系统论视野来构建社会矛盾纠纷的综合治理机制,各自为战和缺乏相互协调等严重地制约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例如,胡学军认为,立足于系统论立场,理想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是一个金字塔式的生态系统,并实现诉讼解纷和其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实现有机协同和均衡发展。[9](4)法院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和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等司法综合配套改革,在客观上发挥着对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聚集效应和虹吸效应。(5)多元化纠纷解决过程和解决标准的法治化与规范化,往往导致非诉解纷和诉讼解纷标准的同质化现象,从而弱化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价值。
既有多元化社会解纷机制在实践中所遭遇到的上述不断式微的发展趋势,反而在快速增加法院诉讼解纷的审判压力。由此,立足于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的全局,当前我国社会亟需对非诉解纷和诉讼解纷的宏观格局予以重构,尤其是要努力探索如何将多元化解纷理念贯穿到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群众自我治理等各个不同领域,通过综合运用法治方式以促进法治、德治、自治的有机融合,则成为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这一社会治理体系的关键。②近些年以来,围绕着非诉解纷和诉讼解纷之间如何实现有机协同的法院诉源治理及实践,在法院实践创新和司法顶层设计的相互调试基础上,开始从“司法政策”层面逐渐进入到了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
二、法院推动诉源治理的实践及其正当性
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法院主要承担的是通过法治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权利救济、维护社会稳定和贯彻国家治理目标等相关职能。司法性职能和治理性职能构成了法院职能的两大基本分类,前者主要包括“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权利救济、权力制约与平衡、完善与发展法律”等具体的法律实施职能,具有鲜明的“法治化”特征;而后者主要包括“贯彻国家治理目标”“回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题”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法律整合”等,具有鲜明的“治理性”特征。尤其是在我国政法传统的时代背景下,司法的治理化构成了我国政法传统发展的基本特色,“法律溢出了自身的领域,进入到整个社会的治理实践中。”[10]P123不仅如此,司法的治理化还需要不断被整合到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全面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宏观发展战略当中,即“必须坚持实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健全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形成法律,通过法律保障党的政策有效实施,确保全面依法治国正确方向。”[11]P284当然,司法的治理化发展趋势,不仅是我国政法传统及其发展的基本特点,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实践发展的普遍趋势,以提升国家对社会依法治理的能力和有效性,“一种政治体制首先必须能够创制政策,即由国家采取行动来促进社会和经济改革,才能成功地处理现代化面临的问题。”[12]P117
伴随着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为推动对社会矛盾纠纷的“依法治理”,越来越多的“难缠案件”开始不断地进入到法院。不同于“疑难案件”或“难办案件”,“难缠案件”是指案件所涉及的矛盾纠纷体现为一些“困难、麻烦甚至是毫无价值”的事情。在美国社会,“难缠案件”往往被称之为“垃圾案件”“废品案件”或“粪便案件”等,法院往往基于“不属于法律问题”而“不受理”,或者由“初等法院”来受理和解决。[13]P22而在我国社会,为切实回应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现实需要,针对类似大量“难缠案件”的司法治理,法院亟需通过非诉途径并整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从源头化解矛盾纠纷”。在原初的意义上,法院诉源治理主要是围绕着诉前调解工作来展开,即“对诉至法院的纠纷在正式进入诉讼程序前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分流后,在不动用正式审判资源的前提下通过非司法手段使其尽可能得以成功调解。”[14]尽管人们对法院诉源治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等问题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但也出现了诸多的反思甚至是批评。支持者认为,诉源治理的本质就是一种基层矛盾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机制,制度指向的对象是潜在纠纷和已发纠纷,治理路径就是非诉应对,治理目标就是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不仅如此,由于司法解纷具有相对专业性的特点,因而由法院主导诉源治理实践并助推基层多元共治机制的逐渐形成,更有利于提升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也符合通过诉源治理实现从“有讼”到“无讼”的制度理性目标。[15]而批评者则主要围绕着法院诉源治理的“运动式治理”“合法性不足”和“司法实践出现变异”等现象进行了必要反思。例如曹建军认为,诉源治理及其实践呈现出“格局扩张化、概念模糊化、导向同质化、改革口号化”等现象,亟需作必要的正本清源和自我转型。[16]周苏湘认为,法院既有的诉源治理存在着有损法官“中立”角色、超出能动司法的伦理风险、架空立案登记制、模糊诉中调解与和解之间界限等现象,可能出现超越国家机关职能分工的法治风险,还可能诱发纠纷非实质性化解以及无法有效缓解人案矛盾的技术风险等。[17]即使针对诉源治理实践中较为具有共识性部分的“诉前调解”,针对“强制性调解”现象,相关批评也在持续中。刘加良认为,法院急功近利地争取诉源治理的政绩和迫不得已地追求办案压力的疏减,使得非诉调解前置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变相地普遍存在,但法院片面地推崇“诉前调解”的指标至上主义,可能会带来对当事人“诉权”的某种变相剥夺。可见,“诉前调解”应区分纠纷类型和轻重缓急并有针对性地加以适用。[18]
在现阶段,我国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是以司法政策导向性为鲜明特色。在司法政策依据上,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强调:要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在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的基础上,确立了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这无疑为诉源治理确立了正确的发展方向。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五五司法改革纲要”中首次正式确立了“诉源治理”的司法理念。由此,“诉源治理”被上升到推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一项指导性司法政策,具体路径则主要包括:“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建设”“加大对行业专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引导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建立统一的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和“司法确认模式”等,以增强法院在诉源治理实践中的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将全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与现代化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以实现诉讼解纷和非诉解纷的高效衔接。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该意见主要强调:法院要主动融入党委和政府领导的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以推动诉源治理工作向纠纷源头防控的不断延伸。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和实施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该意见针对诉源治理工作,强调“以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作为人民法院参与诉源治理、开展分流对接总枢纽,与基层、重点行业领域形成预防化解链条,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开展分流引导、诉非衔接、调裁对接、登记立案、繁简分流等工作。”
为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法院诉源治理作为回应“纠纷社会”对多元化解纷需求的一种司法实践创新模式,已经上升到承载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并与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实现了相互的促进。杜前和赵龙认为,立足于通过司法推动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视野,法院在履行好审判职能的基础上,还要主动参与社会治理,以改革目前社会纠纷解决存在着的“终端诉讼化解功能的过度依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协同和整合的机制性不足”和“司法对社会秩序引导功能相对弱化”等难题。在他看来,“诉源治理”的具体思路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路径,应以“诉源共治→非诉化解→诉讼终结”矛盾纠纷化解体系的构建为进路,健全矛盾纠纷预防网络体系,推动形成“漏斗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19]当然,法院诉源治理的整体思路,也可以进一步简化为“源头预防”“非诉机制挺前”和“法院裁判终局”三个基本部分或三个关键环节。[20]不仅如此,“诉源治理”作为指导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一项总体性司法政策,从原初仅仅聚焦于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的诉源治理,逐渐扩及到对法院“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司法确认、司法调解、审判、执行”全过程的自我重塑和自我改革,还逐渐延伸到诸如行政诉讼和行政争议纠纷的解决以及轻罪时代犯罪治理等全部诉讼类型当中,③所涉及到的纠纷类型和纠纷领域,也不断囊括“金融、建筑、教育、环境、房地产、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交通运输、物业、消费、互联网、电子商务、医疗卫生、酒驾”等,在整体上不断呈现出“向基层延伸、向社会延伸、向网上延伸、向重点行业领域延伸”的发展趋势,甚至还溢出到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等不同层级治理主体的诉源治理实践当中。当然,在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当中,法院需要在“调解和审判”“非诉和诉讼”以及“法院的司法性职能和治理性职能”等之间保持一种理想平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强调,“诉源治理是传承创新‘枫桥经验’,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功能,让司法审判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一个重要制度设计,通过充分发挥司法政策导向作用和行政解纷资源优势,鼓励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提高非诉解纷方式的社会认同感。”④非诉解纷方式不仅构成了建构诉源治理机制的重要内容,也构成了人民法院不断深化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即通过全面建成中国特色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服务体系,构建高效和便民的纠纷解决体制机制的形成。⑤
三、诉源治理实践中法院司法理念的革新
法律对社会秩序调整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的有限性。司法的有限性具体表现为:“法院受案范围的限制性、诉讼时效的机械性、诉讼费用的有偿性、诉讼程序的法定性、裁判公正的法律形式性、权利实现的相对性”等,这些都是由司法审判权运行的法律形式主义所决定的。为践行“司法为民”,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缓解信访压力,推动相关诉讼程序改革,高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我国新时代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践,在推进法院队伍建设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基础上,也同时强调“以人民为中心”的法院工作的“革命化”建设,推动法院工作聚焦于及时高效便捷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充分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而呈现出“服务型司法”的人民司法鲜明立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当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司法立场上,“服务型司法”强调人民法院工作的“治理导向性”“服务大局意识”和“回应性司法”等,以推动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的现代化,具有极其丰富的时代内涵。其中,“服务型司法”表现在回应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需求的层面上,就是要不断践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把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导向,加强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动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完善司法救助和涉诉信访制度,努力实现司法更加亲民、诉讼更加便民、改革更加惠民,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诉讼服务制度体系。”⑥
而在法院诉源治理实践中,针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服务型司法”是法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以人民为中心”司法工作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将“亲民”“便民”和“惠民”的司法服务原则转化为具体的司法路径和司法方法并不断地加以实践创新,充分调动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实现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扩大人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广度和深度,坚持司法便民、利民、惠民,大力弘扬亲民作风,让更多的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中来”。[21]其中,在“亲民”上,基层法院要努力“拉进和群众的距离”,基层法官要娴熟运用法律话语、道德话语和修辞话语,实现对“法律、政策、习惯、传统、村规民约和地方性知识”的综合运用,增强对基层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司法能力,以法治促进社会的自我治理;在“便民”上,基层法院要努力通过人民法庭和巡回法庭等形式,增强群众的“司法公正获得感”,以司法公正累积和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而在“惠民”上,基层法院既要努力增强对基层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能力,也要努力在个案纠纷解决当中发挥司法个案的示范性效应,增强群众“守法、尊法和用法”的法治能力。“便民、利民、惠民”的服务性司法理念,其实质就是就是将群众正义深深地嵌入到法律体系当中,群众正义既不是法律的次级秩序,也不是法律的对抗秩序,而是与法律犬牙交错在一起,构成了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司法的集中体现。[22]P363
诉讼解纷和非诉解纷构成了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两条基本实践路径。为及时高效便捷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法院诉源治理是法院积极贯彻党和国家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在多元化解纷理念指导下通过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的实践路径。与诉讼解纷理念一样,多元化解纷既是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实践路径,也是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制度安排和体制机制,并集中体现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和群众自我治理等不同层面。不仅如此,多元化解纷还是一种具体司法路径、司法方法和司法理念。在司法路径上,多元化解纷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在保障“诉讼解纷”的基础上,同时强调通过“调解、仲裁、公证、行政、和解”等非诉解纷方式,实现从矛盾纠纷的源头来控制和降低法院诉讼案件的总体增量。在司法方法上,多元化解纷强调依据法律标准和法律原则,综合运用政策、道德、传统、习惯、乡规民约、社会经验和社会共识等多元社会规范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法治、德治和自治的相互融合。而在司法理念上,多元化解纷强调通过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等社会资源的统一整合和综合运用,实现对社会纠纷的有效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打造“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推动“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形成。多元化解纷司法理念具体体现为:
首先,多元化解纷司法理念要兼顾诉讼解纷和非诉解纷均衡发展的需要,不断满足群众对多元化解纷的需求。一般而言,诉讼解纷的理想模式是法官作为纠纷解决的中立者,依据权威性的法律规范,作出一个“对-错”二分的司法判决,而在这个判决当中,一方当事人被赋予法定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被判定败诉。[23]P1诉讼解纷作为司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往往直接体现为诉讼解纷的法律权威性和司法终局权威性。尽管诉讼解纷也普遍建立在“双方的合意性”和“个案事实的状况性”等基础上,但诉讼解纷总是以规则的具体适用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为前提来展开。受法律形式正义和程序规范强制性等规制,诉讼解纷往往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对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化解可能难以兼顾社会秩序的恢复和法律实质公正的实现。与诉讼解纷相对应,非诉解纷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专家调解、律师调解和企业调解”等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方式,在坚持“依法、自愿和依程序”展开调解的基础上,不仅具备“灵活、高效、低成本、便捷”等鲜明特点,更有利于降低冲突的对抗性和促进对矛盾纠纷的依法实质性化解,因而更适应“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物业和医疗”等基层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依法化解,实现“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结构的法律性的建构”。[24]P81多元化解纷司法理念不仅体现为全面增强法院的非诉解纷能力,而且要努力发挥法院在多元化解纷实践中的引领作用。围绕着诉源治理,多元化解纷司法理念不仅强调法院在矛盾纠纷化解当中要努力落实规则之治,也要努力发挥规则治理对社会治理的法治主义建构作用。纠纷解决的过程从来就不是简单围绕着规则发现和规则确认来展开,往往会溢出到社会场域之中,需要通过司法以一种“向前看”的纠纷解决立场来“促进和解”“达成规则共识”和“增进社会团结”。尤其是在大量基于政策变迁和社会结构性转型所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纷在落实规则之治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通过纠纷解决实现社会治理的目标,增强社会的稳定性预期,累积社会公平正义。当然,无论是通过诉讼解纷还是通过非诉解纷,多元化解纷司法理念针对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所输出的公正解纷结果,都具备法律公共产品的基本属性,承载了社会治理法治主义构建的意义。研究表明,大量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权利和利益,只有通过同样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救济和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才可能得到有效的维护。[25]P373司法公信力既是以司法权威为依据,也是以矛盾纠纷解决结果的普遍可接受性为前提。在多元化解纷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基层法院无论是通过诉讼解纷还是通过非诉解纷,对社会矛盾纠纷的依法实质性化解,总是建立在纠纷解决结果的“普遍可接受性”基础之上。中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所面临的问题,不仅是如何决定更为公正、更符合规则的问题,而是要考虑决定之后如何才能得到实际贯彻落实的问题。只有能够获得执行的纠纷解决方案,才能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可。[26]P189
其次,多元化解纷司法理念推动了以“强基导向”为目标的人民法庭建设,将法院诉源治理的重心不断向基层社会延伸。在基层法院的时代变迁中,人民法庭由于一直存在“地理空间的乡土性、运行的非规范性和司法能力建设的相对滞后性”等现象,在法院的“现代化、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进程中长期处于边缘地带,甚至大量的人民法庭被裁、被撤或退回本院。但在“人案矛盾”突出的社会背景下,人民法庭对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诉源治理功能,被赋予了新的时代使命。这主要表现为:其一,人民法庭是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最前线,是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尤其是乡村治理的前沿阵地,是巩固基层政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主体。[27]其二,人民法庭是全面服务乡村振兴和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是人民群众“家门口的法庭”,也是司法“走群众路线”的集中体现,更有利于基层群众“及时感受到公平正义”。[28]其三,人民法庭是传承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并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一项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发挥司法主动服务乡村和服务基层的依托,是化解人民群众尤其是基层群众“心结”和“法结”的驿站,更加具备法院回应基层群众的“多元化、类型化和精准化”司法需求,因而更有利于推动社会纠纷的“源头预防、非诉挺前、多元化解”的分层递进、前端治理和就地化解等诉源治理格局的形成。[29]为集中发挥人民法庭在诉源治理实践中的独特优势,近些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倡导作为政法传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创造性转型和打造“枫桥式人民法庭”等理念,积极探索人民法庭在基层治理尤其是乡村治理中的诉源治理功能和法治保障服务,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对“服务乡村振兴”“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和“服务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需要”的积极作用。其中,“马锡五审判方式”主要强调“走群众路线”这一司法传统的当代实践,而基层治理的“枫桥经验”则主要强调“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的传统内涵和“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务不缺位”的发展内涵。尤其是在推动诉源治理的实践中,人民法庭以“司法的亲和性”“程序的灵活性”“业务的综合性”“纠纷化解的乡土性”“情理法的融合性”和“运行的低成本性”等显著优势,更适合于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的多元化司法需求。⑦顾培东认为,人民法庭在“平息纠纷、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源头治理和走群众路线”等司法目标的追求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法院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集中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现代化之后的“中国之魂”。[30]
最后,多元化解纷司法理念通过数字技术的司法运用,不断智能化诉源治理的内外部结构,通过数字技术切实提升法院非诉解纷的司法能力。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数字技术以对数据的有效收集、处理和分析等切实发挥着“数据赋能”的作用,从而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治理和司法实践当中。目前,数字技术主要包括大数据、人工智能和信息网络技术等。“数据”是数字技术运用的前提和基础,并具备“清晰化”“可溯源”和“可计算”等基本特点。不同于传统社会中的“数据统计和分析”,“大数据”主要强调数据“要全体不要抽样”“要效率不要绝对精确”和“要相关不要因果”的数据处理理念,从而更能够发挥预测、预防和有效应对等优势。[31]P17-18以大数据为基础,数字技术不断延伸出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新技术,并被广泛地运用于司法和社会治理等领域,以推动司法和社会治理的智能化发展。其中,数字技术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主要体现为人工智能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司法应用所带来的纠纷解决智能化变革。立足于人工智能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研究,龙飞认为,人工智能在纠纷解决领域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在非诉解纷领域的运用,主要是通过在线纠纷解决平台来实现对矛盾纠纷解决的智能化,并具有“全天候”“全方位”“跨地域”和“超管辖”等优势,从而能更好地保障了“接近正义”的实现。[32]数字技术在法院诉源治理实践中的运用,体现为:其一,数字技术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具有显著的预测预防作用。例如,司法大数据就能发挥其“对矛盾风险态势发展的评估和预测预警作用”, 以提前防控化解重大矛盾风险。⑧其二,数字技术可以全面推进民事纠纷解决的智能化,智能化的具体路径包括智慧法院建设、互联网法院建设、在线调解和基于区块链的证据保全等。其三,数字技术可以不断智能化诉源治理的内部结构和外部衔接机制。当然,数字技术的司法运用在不断智能化诉源治理的内外部结构的同时,也要防止各种可能变异情形的出现。当然,在当前数字生态下,无论是平台治理、数权治理还是ODR等多元化治理机制,普遍呈现出垄断治理、占位治理和功利主义治理的现象,数字技术的应用能够实现对诉源治理的精细化建构,以打造数字生态下的诉源治理新格局。[33]
四、通过诉源治理重塑非诉解纷格局的形成
“无讼社会”和“诉讼社会”是两种不同社会纠纷解决类型的理想划分。一般而言,在“无讼社会”中,社会纠纷主要是通过多元化解纷方式来解决,具有鲜明的“社会自治和道德规制”特征;而在“诉讼社会”中,进入到法院的社会矛盾纠纷则主要是强调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具有鲜明的“法律治理”特征。当然,这一简约“二元治理”的纠纷解决理想类型的划分,无疑既固化了人们对“多元化解纷”和“诉讼解纷”的“二元对立思维”,也不符合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传统和当代实践。例如,夫马进在研究中国诉讼史的基础上指出,尽管地方官的审判和民间调解往往被理解为相互对立的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诉讼当事人不仅服从地方官的审判权威,亲属邻人的调解也发挥着积极作用。[34]P105范愉也认为,“诉讼社会”和“无讼社会”这两种理想社会类型的划分,都不能独立成为社会治理的合理模式,现实的选择只能是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各种治理需求和治理危机,从而形成国家法律机制与社会自治之间的相互协调,逐步接近善治。[35]
西方社会纠纷解决的历史和实践也表明,在发展“诉讼解纷”的同时,各种ADR在社会解纷实践中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而不断地在促进“非诉解纷”机制的稳健发展。棚濑孝雄认为,“非诉解纷”是一种“迅速而节约费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诸多的社会纠纷解决领域当中能够实现比审判更好地追求“符合实际的解决”这一理想目标。[36]P19从西方社会尤其是美国ADR的兴起和发展进程来看,尽管ADR的兴起是强调通过 “法院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但是ADR的发展已经延伸出“司法指向的ADR”和“自治指向的ADR”等不同类型。其中,“司法指向的ADR”(即法院附设的ADR)不仅具有“大众司法”的鲜明特点,还能实现“对法院案件量的分流”“有效解决诉讼程序内在的固有弊端”和“切实提升法院审判绩效”等优势,从而越来越获得社会的青睐。同时,两大指向的ADR也日益呈现出“相互融合”和“相互渗透”的发展趋势(即“第三种类型ADR”),从而日益呈现出社会纠纷“多中心治理”的显著特点。[7]P165-167尽管不同法系和司法传统的国家存在着“政策实施型司法”和“纠纷解决型司法”的二元划分,但是“政策实施型司法”的特征也不为大陆法系诉讼制度所专有,而“纠纷解决型司法”的特征不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专利。[38]P19不仅如此,一个社会到底应当采取何种纠纷解决的理想模式、途径和方式等,总是受制于该社会的社会背景和相关条件,并处于回应时代变迁和社会发展需求的不断自我调试当中。
在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中,尽管诉源治理的司法目标是为了控制诉讼案件的总体增量(即“诉讼源”),但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逻辑却是围绕着“案件源”的司法治理为中心来展开,并延伸到对引发“诉讼案件”的社会矛盾纠纷之产生根源或来源(即“纠纷源”)的司法治理实践来展开。因此,对社会矛盾纠纷所可能导致的“案件源”的司法治理,构成了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逻辑。一般而言,社会纠纷从产生到解决的整个过程,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产生阶段”“发酵阶段”和“救济阶段”三个主要阶段。李元华认为,诉源治理也可以划分为“诉源治理的首段”“诉源治理的中段”和“诉源治理的末端”三个主要阶段。在诉源治理的这三个阶段当中,从纠纷解决机制的供给侧角度而言,在“诉源治理的首段”, 治理方式是“协商治理”,主要途径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专家调解、平台协商、法律咨询等公共法律服务;在“诉源治理的中端”,治理方式是“调解治理”,主要包括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等准司法性纠纷解决;而在“诉源治理的末端”,治理方式是“诉前治理”,主要包括法院专职调解员、中立评估、庭前调解等法律手段。[33]其中,法院在“诉源治理的首段”主要发挥好“源头预防”的积极作用,在“诉源治理的中段”要发挥好“前端化解”的积极作用,而在“诉源治理的末端”(即“诉前治理”)则要发挥好“关口把控”的积极作用。同时,法院在诉源治理的实践中,需要努力通过部门联动和统筹协调,促进人民法院工作格局实现“重心前移、力量下沉、内外衔接”,实现从“案件源”层面来减少“诉讼源”的产生,以从根本上减少衍生案件源尤其是诉讼案件的发生,推动前端纠纷解决格局的形成。可见,多中心、分阶段、多层次的社会矛盾纠纷司法综合治理,构成了法院诉源治理展开的基本框架,以实现通过诉源治理重塑非诉解纷格局的逐渐形成。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一方面,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规则主义取向,往往导致纠纷解决格局日益呈现出鲜明的“法院中心”这一发展趋势,“权利和救济共同构成了公共价值。”[40]P56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又往往导致法律系统自身的复杂性,甚至法律系统的自主性也在不断减弱,这往往导致“法院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相对下降”。[41]P156这种“二律背反”的困境就决定了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往往需要建立在法院和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基础之上,甚至社会实现自我良好的治理,构成了法院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尤其是在现阶段,法院年均受案量的不断激增,也印证了我国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依然呈现出鲜明的司法路径依赖性。立足于法院既有诉讼解纷的实践,通过诉讼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总量总是相对有限的,而只有通过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推动非诉解纷格局的形成,才能满足社会矛盾纠纷有效化解和多元化解决的现实需要。因此,在现阶段,法院在非诉解纷格局的形成当中,需要立足于诉源治理的司法路径依赖性,推进多元化解纷机制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的相互整合,发挥好对社会矛盾纠纷“简约治理”的推动者角色。
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当中,人民调解往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所负责和指导,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架构下来展开工作的。从人民调解发展的历史变迁来看,作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东方经验”,人民调解往往是在行政主导下围绕着基层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以政治的权威性为后盾来保障其运行的,是我国儒家“和合文化传统”的集中体现。与此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既是审判机关,也是调解机关,“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工作中遵循的司法原则和司法政策。⑨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围绕着诉讼案件的调处化解来展开相关的调解活动;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调解书结案的调解,具有法院审判同等效力;而司法调解则是指通过法院在诉前委派调解或委托调解等形式,并对调解书予以司法确认的纠纷解决方式,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相并列。但随着社会对调解的日益重视,司法调解往往涵括了法院调解、诉前调解和委托调解等。[42]而在法院诉源治理实践中,为实现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司法调解则呈现出“能动主义”的扩张趋势,并以“非诉前置主义”通过“委托调解”或“委派调解”等,将非诉解纷方式前置于诉讼解纷,⑩从而形成了“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化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集成,以防止“案件源”不断向“诉讼源”的恶性发展,并衍生到对“纠纷源”的预防和化解。
在当前我国的非诉解纷格局当中,法院通过诉源治理将非诉解纷方式前置(即“法院附设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所不断释出各种司法取向多元化解纷资源的格局,这既是由诉源治理的司法路径依赖所决定,也是由推动当前人民调解所遭遇到的“衰落”“不断式微”和“转型”等客观现实所决定的。杨凯认为,目前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诉讼法律服务体系的这种“双中心运行格局”导致了两者之间“各自为政”和“制度碎片化”现象。无论是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人民调解还是依托法院的多元化解纷机制,任何一方的“单打独斗”,都无法满足当前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需要。只有努力推动两种体系公共服务职能的融合发展,才能在法治化的轨道上,实现两种服务体系的制度协同和实践协同。[43]当然,在目前这种“双中心运行格局”的非诉解纷格局下,努力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和诉讼法律服务之间的各种协同实践创新,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其有助于发挥两者之间的各自优势,构建以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为中心的非诉解纷格局的形成。不过,在当前法院诉源治理实践中,围绕着公共法律服务和诉讼法律服务之间的协同创新实践,也存在着两种亟需探讨的现象:其一为,法院将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诉讼服务体系的关口,前移到社会综合治理中心甚至是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其二为,司法行政部门将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人民调解服务平台,横向转移至法院的多元化解纷平台和诉讼服务中心运行等。尽管两者之间的这种协同创新实践有利于发挥“便民”和“高效协同”等优点,但也存在着因“官法同构”所带来的“职责不清、路径模糊、资源浪费”等现实难题,毕竟两者在“管理、考核和内在运行规律”等方面仍然是“各行其是”。人们对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法院主导”抑或“司法行政主导”依然长期存在着广泛的争论。立足于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供给侧层面而言,鉴于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司法路径依赖性特点,现阶段通过法院诉源治理实践不断加强司法取向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是加强法院综合解纷能力建设的客观需要,以推动非诉解纷格局的逐步形成。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加强法院所主导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是快速提升法院非诉解纷能力的客观需要。伴随着法院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建设的现代化,法院的诉讼解纷能力得到了快速提升,但与此同时,人们基于对法院既有审判角色界定的各种可能认识误区,法院在审判体系当中的各种非诉解纷方式和非诉解纷程序的建设则相对滞后。这些非诉解纷方式主要包括审前协商、家事调解、诉讼和解、民事调解、审判附带仲裁项目和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等,它们往往都是被分散和嵌入式地分布在现有审判体系当中。围绕着这些非诉解纷方式所应该遵循的相应非诉解纷程序也没有上升到普遍规范化建设的高度。这既导致了法院在非诉解纷能力建设上的相对滞后,也导致了法院在非诉解纷实践中容易出现各种不规范的现象。在非诉解纷格局的形成当中,法院所主导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既是提升法院非诉解纷公信力的集中体现,也是通过法院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我国多元化解纷社会认同感的关键。因为,“认同感的缺失、个人及组织权威的‘黄昏’,使得缺乏规则治理意蕴和强制力的调解陷入困境。”[44]不仅如此,加强法院所主导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也是发挥其溢出性示范效应并全面提升社会对多元化解纷机制社会认同感的需要。在当前我国非诉解纷格局当中,法院所主导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和司法行政部门所主导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实际上共享着一套社会解纷资源。同时,两者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中的具体目标、工作流程和解纷标准等方面也都存在着高度的相似。因此,法院在“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当中,通过对外整合人民调解等多元化解纷资源,全面加强法院非诉解纷能力和规范化建设,这既符合“高效便民”和“精准分流”的法院诉源治理目标,也是发挥其溢出性示范效应的客观需要。“法院通过采取一些行动,比如尽可能地试着避免纠纷,让潜在的纠纷当事人了解规范,以平息不满,从而能防止纠纷的发生。”[45]P136
另一方面,在诉源治理实践中,法院所主导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是实现通过法律推进基层依法自治的客观需要。传统的人民调解是建立在社会自治及其权威性的基础上,其遵循的是妥协型社会解纷的内在运行规律,呈现为“妥协性和解”。不同于诉讼解纷的司法形式主义特点,尽管人民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和人民调解员的个人社会信用资本等基础上运行,但是,人民调解的有效性往往也是建立在基层各自治组织的充分参与和政治权威性等基础之上,“动员劳模、乡贤等乡村权威参与调解,并以‘村民大会’等方式保证之,这实际上是对社会权威、民间组织、文化习俗的尊重,体现着进步的指向。”[46]伴随着人民调解所依赖的社会参与、政治权威和行政权威等的不断隐退,人民调解的运行越来越呈现出依靠相关社会自治组织的权威性和人民调解员的个人权威性来实现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47]吴元元认为,人民调解所发挥的法治化“贤治”功能,主要是依据人民调解员的“年龄及阅历”“地方性知识”“特定的工作经历、职业/职务身份”“道德权威及其人格魅力是”和“专业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等来调处社会矛盾纠纷。[48]因此,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具有鲜明个体化权威性特点,需要依托新的权威组织才能重建其权威性和公信力。由法院所主导的多元化解纷机制通过整合既有人民调解等各种解纷资源,既能传承人民调解的法治化“贤治”功能,更能有利于通过法院的“司法确认”来补强人民调解的法治化权威性。当然,法院实现对多元化解纷机制和人民调解相互整合的“简约治理”,这既是一种理论构想,也是当前法院诉源治理实践创新的一种发展趋势(即“法院+”模式),更需要接受长时段社会解纷路径选择的实践检验。
五、非诉解纷格局视野中法院的功能定位
“听诉非难,无讼为难。无讼非难,由听诉而至于无讼之为难”。[49]P1在当前非诉解纷格局逐渐形成的社会背景下,法院通过诉源治理不断整合各种社会解纷资源以满足社会对司法取向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的需求,也相应地带来了对法院在非诉解纷格局中相关司法功能定位的探讨。从司法政策层面而言,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综合解决尤其是源头化解的“诉源治理”,其从提出到实践的整个过程,人们始终强调诉源治理的对象是基层矛盾纠纷,诉源治理的展开是在“多主体”“多层次”“多途径”“多元规范依据”“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和“源头治理”等理想层面而展开,诉源治理的目标是对基层矛盾纠纷的“分流治理”“分类治理”“精准治理”和“有效治理”。因此,法院在诉源治理实践中所承担的是“辅助者”而非“主导者”的角色,是“主动融入”而非“主动出击”。[16]不仅如此,即使是在基层矛盾纠纷化解的实践当中,人们认为法院在诉源治理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应当是“协助”和“引导”等,即协助和引导基层团体组织尤其是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相反,一旦法院过多介入,这无疑会导致法院职能“泛社会化”甚至是“泛行政化”等现象的出现。[50]而在诉源治理的实践层面,以成都法院的诉源治理实践为例,法院的诉源治理实践呈现出从刚开始的“能动-扩张”到“不断回调、逐渐规范化”等基本发展趋势,诉源治理的实践更加强调法院要立足于司法职权主义和充分遵循司法的规律性。郭彦立足于成都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认为法院的诉源治理共包括三个主要层次:(1)在深化基层治理的层面,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使纠纷止于未发、止于萌芽;(2)在减少纠纷进入诉讼案件量的层面,避免已出现的纠纷形成诉讼,促进纠纷向诉讼外其他解决方式的有效和顺畅分流;(3)在诉讼解纷的层面,通过各种诉非衔接的渠道,优质高效化解已经形成诉讼的纠纷。[51]相关数据表明,成都法院在“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内外并举、善借外力”的司法理念和工作思路的指导下,通过诉源治理来缓解“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其效果也是相对理想的。不过,尽管成都法院的诉源治理实践延伸到司法场域之外的诉源治理范畴,从而呈现出鲜明的“扩张”趋势,但伴随着成都法院诉源治理实践经验的不断累积,却也发生了“不断回调”的明显发展趋势,即法院诉源治理在实践的范围和外延上,发生了从“三层次说”到“四层次说”的相应调整。与此相适应,法院在诉源治理实践中所承担的司法功能也明显走向“规范化”,并集中体现为法院将诉源治理的实践不断融入到“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当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诉源治理主要包括:(1)在基层社会治理层次,依靠党委政府推进基层善治;(2)在基层矛盾纠纷解决层次,通过及时和解以实现对矛盾纠纷的前端有效化解和过滤分流;(3)在诉前解纷层次,通过诉非程序的有效衔接,强化通过诉前程序有效解决矛盾纠纷;(4)在诉讼解纷层次,通过构建一个梯度性的案源治理机制高效化解诉讼纠纷,减少“衍生性案件”。在诉源治理的这四个层次当中,法院的司法功能应该被定位为:立足于审判职能,主要承担对诉前层次(即第三层次)和诉讼解纷层次(即第四层次)的“诉源治理”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努力承担好助推基层善治(即第一层次)和增强对基层矛盾纠纷解决前端化解能力(即第二层次)的“诉源治理”功能。[52]相应地,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路径主要包括:(1)通过村规民约和风俗习惯等地方性法律知识对纠纷解决的作用,强化法律、政策和行政性法规等对潜在纠纷的预防和化解作用;(2)更加注重调解和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对纠纷的外部化解;(3)优化法院通过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案件的“立、审、执、监、访”等的诉讼化解等。[53]
法院诉源治理实践所发生的从“三层次说”到“四层次说”的自我调整,一方面拓展了诉源治理的范围和深度,另一方面也在试图不断清晰化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司法功能定位和边界划定。这具体表现为:(1)在诉讼解纷层次上,法院仍然是以“要件-后果”的诉讼审判模式为基础;(2)在诉前解纷层次上,法院可以在诉前环节,广泛采用“和解”“调解”和“协商”等具有鲜明当事人自治性特点的多元化解纷方式来化解矛盾纠纷;(3)在基层社会治理层次上,诉源治理的主体正在发生从“法院主导”到“府院联动”再到“党委政府领导”的深刻变化和深远变化,法院在诉源治理的实践中发挥的是“参与、规范和保障”等作用;(4)在基层矛盾纠纷解决层次上,虽然诉源治理的主体仍然存在着相对模糊性的一面,但诉源治理的具体路径所强调的是“多元和解”而非单一的“司法调解”,这无疑相对地回调了法院在这个层次诉源治理实践中的“主体责任”。相反,立足于法院的司法职权主义,法院诉源治理的工作范围开始发生了聚焦于第三层次和第四层次的这一明显“回调”。由此,在推动非诉解纷格局的形成当中,法院通过诉源治理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其司法功能的定位已经发生了从“主导”到“协助”和“引导”的自我规范化调整,并在创新和发展新时代基层社会治理“枫桥经验”的时代背景下,不断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
在诉源治理的宏观格局和实践路径上,诉源治理需要在司法场域、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和社会治理场域的分层次与分梯队的全面展开。其中,在司法场域内,诉源治理集中关涉到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角色、方式、路径、边界、考核和相关延伸性司法职能的承担等;在公共法律服务场域内,诉源治理集中关涉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公共法律服务建设、非诉服务和诉讼服务的体系协同等;而在社会治理场域内,诉源治理则关涉到“自治、法治、德治”“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以及“‘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形成”等。
同时,法院诉源治理及其实践还发挥了明显的溢出性司法治理效应,这集中表现为:法院在诉源治理尤其是在非诉解纷过程当中,广泛综合采用了“政治、法律、行政、政策、道德和自治”等方式,努力实现以“群众满意”和“社会效果良好”为主要司法治理目标为导向的政策型司法,推动了在转型时期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切实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治理效应。李红勃认为,政策型司法和司法综合治理模式在追求社会治理的效果上,实现了降低上访率和信访量、提高息诉率和判决执行率、减少司法资源无限耗损等具体司法治理目标。[54]当然,法院在诉源治理实践中通过司法性职能贯彻治理性职能的全面实现,需要坚持法律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
当然,以多元化解纷为主要内涵的法院诉源治理实践,在客观上存在着“法化剩余”和“法化不足”这两种不同社会治理法治化背景的差异。为推进我国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进程,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多元化解纷的诉源治理实践中,要发挥着对非诉解纷的“指引、规范、保障”等积极作用,将司法的治理性职能转化为具体的司法性职能,始终坚持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多元化解纷机制建设的现代化,不断增强社会对多元化解纷的普遍社会认同。[55]P11同时,法院在诉源治理的实践中,也将逐渐呈现出从“能动-促进”向“谦抑-规制”方向的逐渐转变。
结语
诉源治理及其实践是法院立足于回应“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而形成的一种司法治理政策,并逐渐上升到法院参与社会治理格局的形成。诉源治理的“司法政策导向性”决定了诉源治理是以追求从“化讼止争”向“少讼无讼”为目标的司法综合治理,也是法院立足于司法功能积极回应纠纷社会对多层次、多元化解纷需求的理性选择。在诉源治理的实践中,法院在不扩大现有司法规模和不显著增加司法成本的基础上,通过对既有社会解纷资源的有效整合,重塑了法院的前端纠纷解决格局,切实发挥了“吸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对社会的法律整合、推进司法社会化进程”等重要作用。不仅如此,诉源治理及其实践还是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集中表现,推动了我国非诉解纷格局的逐步形成。任何国家的司法功能及其运行机制,都是建立在努力回应本国国情、特定社会背景和阶段性司法治理目标的基础上,通过实践创新和自我重塑而不断发展的。由法院诉源治理及其实践所正在推动的我国非诉解纷格局的形成,是我国社会多元化解纷机制的阶段性自我发展。通过诉源治理的司法政策和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建设,是我国司法社会化发展的时代选择。在全面依法治国宏观战略不断实施的时代背景下,伴随着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认同,法院通过诉源治理及其实践,正在逐渐推动“自治、法治、德治”的基层治理格局,不断走向成熟。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2021.2)。
② 同①。
③ 相关代表性的研究,参见,王聪:《作为诉源治理机制的行政调解: 价值重塑与路径优化》,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卢建平:《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方略》,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期。
④ 同① 。
⑤ 中国法学会:《〈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21)〉要点》(2022.8)。
⑥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法发〔2021〕24号)第24条规定:“探索建立符合人民法庭工作规律的专门考核办法,综合考虑执法办案、指导调解、诉源治理等因素,适当增加诉源治理、诉前调解等考核权重,重点考核‘化解矛盾’质效。”
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法发〔2019〕19号)第7条规定:“强化司法大数据对矛盾风险态势发展的评估和预测预警作用,提前防控化解重大矛盾风险。”
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25、201、202条之规定。
⑩ 在法律依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