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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背景下中国-东盟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机制省察与调适革新*

2022-02-16

政法论丛 2022年6期
关键词:商事仲裁司法

蒋 慧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2022年全面生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为全球治理体系改革以及区域治理体系探索提供了崭新方案,全球竞争语境下,不仅应从世界经济格局演变的角度透析RCEP的关键作用,更要看到RCEP作为全球治理领域新方向,为国际规则的制定提供了重要舞台,从而成为大国之间抢抓国际话语权,打响规则之争的重要阵地,也为国际社会创造了更多合作机遇。中国与东盟是休戚与共的伙伴关系,作为RCEP区域合作的坚定推动者,双方在友好合作基础上继续保持互为第一大贸易伙伴的良好格局①。仲裁向来是国际社会重点关注的争端解决机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切实关乎到胜诉一方对系争权益的实现[1]P36,是国际仲裁领域的核心问题。长久以来,西方大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制定的主导始终处于上风,RCEP生效构成了创设符合中国-东盟追求的共同价值和利益诉求的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背景依据和现实需求,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的指导思想也应在RCEP背景下实现更新转向。

从当前我国对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实践为导向明确了仲裁籍属认定采用“仲裁地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仍明显采用“机构标准”进行司法审查,带来“双重标准”困扰,仲裁本身对送达的简略规定和“诉讼化”倾向以及司法审查机制的固有弊端均加剧了裁决执行的不确定性。本文将以中国-东盟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问题为议题中心,分析RCEP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理论指导的时代转向,探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机制存在的不足及内因,并在法律趋同理论的关照下提出RCEP背景下中国-东盟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机制的路径选择与具体方案。

一、RCEP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理论的时代转向

(一)国际仲裁归单一国家法律秩序主张的失灵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底的国际仲裁具有超疆域性,互动语境下法律关系乃至法域之间的动态碰撞复杂化了其管辖权问题,从而引发国际仲裁与国家法律秩序关系之争。国际仲裁发展早期,一种主张认为国际仲裁应归于单一国家法律秩序,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完全来自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国际法专家F·A·Mann即认为“国际仲裁”是一个伪概念,一些仲裁虽然呈现出法律关系的异域化,但其最终效力应当由一个特定的国内法体系固定并在该情境下化用,因此无谓“国际”[2]P36。国际仲裁归于单一国家法律秩序的形式在强调仲裁地域属性的同时还将仲裁庭与国内法院画上约等号,仲裁地被定义为仲裁管辖地,每个仲裁只能与单个国家法律秩序形成排他性的相互关系,该国家的法律秩序构成了仲裁一切实质性与程序性规范的唯一前提和效力渊源[3]P36。建立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之上,国际仲裁归于单一国家法律秩序的主张坚守着国家高于法律的基本标准,国家在制裁行为和执行规范上的强制能力在兼容了国际和谐的诉求后,使国际仲裁的此种表现形式具备了相当的合理性,其显著性优势表现在仲裁调整与规范措施的可预见性。但是,该理论截然否决了当事人选择规范仲裁之法律的自由,并且可能因国内立法现代性的不完全而使得法律天平向内国当事人一方倾斜,显现偏颇而有失正义,且基于该仲裁地的法律秩序是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的唯一渊源,形成了对不公行为进行修正的源头阻抗。国际实践中,《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规定“裁决在作成裁决的国内已经成为终局”,裁决的效力来自裁决作出国的授权。而后这一观点被《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摒弃,《纽约公约》弱化了仲裁地的绝对作用,将焦点转向仲裁执行地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条件,对仲裁执行地国进行司法审查的权限也表示了相当的认同,突破了仲裁地法律秩序的唯一效力,裁决执行地的国家法律同样有资格对仲裁进行规范。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国际仲裁归于单一国家法律秩序的主张,已在现代仲裁法的发展中趋于失灵。

(二)国际仲裁以威斯特伐利亚模式运行的桎梏

“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承认国家主权并以此构建了一个以民族国家为基本单位和界分的现代国际体系,《纽约公约》作为主权国家意志的产物,反映了国际仲裁的威斯特伐利亚模式,国际仲裁扎根于达成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共同意志的多个国家法律秩序,基于平等的主权原则,在不违反条约义务的前提下允许国家对仲裁裁决的独立审查。与国际仲裁扎根于单个国家法律秩序的观点相比,它采用一种倒叙思维,前者以授权的模式当然化了仲裁地法律秩序的渊源属性,而后者则是着眼于具有约束力的裁决本身,推导何种因素的存在将会影响到裁决的效力,进一步将思维从单一的仲裁地法律秩序解脱开来。国际仲裁的威斯特伐利亚模式还体现在竞争格局的不断加深之中,法律市场视野下的仲裁产品伴随着全球经济脉络的联通日益上升为提高国际影响力的优势性产品,产品竞争背后实则为制度与秩序调整能力的较量,一国在国际法律秩序的创建与运作影响力直观地展现了其在国际法竞争上的绝对实力[4]P36,以仲裁为重要抓手的国际法竞争已悄然开场。诚然,风起云涌的国际社会对国家搭建权力大厦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国家探索渴求着每一个巩固话语权的机遇。全球竞争语境下,仲裁被当作开拓国际市场的有力武器,但作为全球公共领域的重要事务,仲裁也应超越竞争语境转向合作探索。美国外交家基辛格认为传统主权观念基础上的“国际社会”应逐渐转向日渐一体化的“世界秩序”[5]P36。基辛格深刻洞悉了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边界局限性对全球融合趋势的影响,民族国家间的外交仅仅构成人类社会事务中的一部分,长期存在并将持续拓展的全球公共领域中超国家性的共同事务值得走向议题的中心。对国际仲裁的治理并非源于非传统安全的危机和风险,而是贸易紧密联结社会对优化全球性争端解决方式的应然探讨,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参与。事实上自《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后,对于国际仲裁全球性合作的成果便难以窥见,国际仲裁以威斯特伐利亚模式运行,过于强调国家之间的角逐而忽视了对全球公共事务的合作治理,桎梏愈发显现。

(三)国际仲裁以合作主义与共同繁荣原则为指导的转向

当前,全球文明转向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要求人们意识到共识性信念以及合作手段的强化对解决全球性问题的关键作用。“共同意识”是自然法学派的早期思想,哲人们的目光从对个人欲望的关注向追求整体生活和谐位移。斯多葛学派淡化了个人的差异性进而提出人类应团结一致的思想[6]P36。作为“国际团结”前身的自然法理论,思量着人与人之间的纽带联系,这种联结关系并不只因人们内心的原生冀求,而是理性分析之下解决共同问题的最优解。《联合国宪章》特别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列为三大宗旨之一,以团结理念开展国际合作已逐渐成为21世纪国际关系的基本价值。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下,“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紧密交往的国际格局日渐形成,尽管国际社会间的丛林法则依旧存在,但在共同繁荣这一价值目标的驱使下,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不断前进。RCEP则是新时期合作主义理念指导下以及共同繁荣目标追求下的成果,其独特优势在于其兼容了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围绕东盟中心,坚守“开放式地区主义”理念,以包容开放共享的多边协作发展核心要义奏响了区域化合作乐章。

作为兴衰相伴的伙伴,中国与东盟30年的对话历程不仅构造了层次化的制度合作体系,更实现了双方关系由“对话合作伙伴关系”到“构建更为紧密的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的跨越式发展。伴随着RCEP巨大的经济溢出效益,仲裁作为全球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必然要在中国与东盟的合作议程上占据一席之地,以合作主义与共同繁荣原则为指导具有时代的适配性。中国与东盟中的大多数国家均为发展中国家,但近年来在仲裁建设方面势头不输西方。新加坡搭建全球首屈一指的国际仲裁中心,各项规则引领前沿,马来西亚积极打造亚洲国际仲裁中心;我国香港地区在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亦榜上有名,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仲裁发展脉搏强劲,实现中国-东盟仲裁深层次合作具备现实基础。同时由于经济发展不均衡以及社会文化的差异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律制度尚不能满足RCEP的时代需求,如印度尼西亚虽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但立法上缺失仲裁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且在实践方面表现始终消极。面对RCEP的挑战与要求,是否能以合作主义与共同繁荣原则的认识基础推动区域性仲裁深度合作更具有探讨价值。一如康德所指“人是目的本身而不是手段”[7]P36,RCEP是以惠国利民为目的合作共治协同成果,我国应如何发挥“负责任的大国”作用推动合作机制建立以切实服务RCEP成员国及其国民,亟需路径指引。以合作主义与共同繁荣原则对国际仲裁领域改革的指导提供了一种更关注协商对话与合作共赢的崭新思路,即既要自我完善,以“中国好”推动“中国与东盟同好”进而影响“世界共好”,又要积极推动商事仲裁适应RCEP的国际性,故必须深刻反思仲裁自我发展以及与外向接轨的掣肘何在,并进一步延展对路径抉择与建构的探索。

二、RCEP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内国困境省察

(一)裁决籍属认定不一

长久以来对于仲裁的籍属认定我国一直沿用独具一格的“机构标准”,与《纽约公约》“仲裁地标准”不符,当前已有司法实践对此进行了纠正。《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是向“仲裁地标准”过渡的转向标,然而《民事诉讼法》却显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尤其体现为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仍以“机构标准”为划分原则,造成立法与司法实务上存在“双重标准”的混乱。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②被认为是我国在认定仲裁籍属上的一大突破。广州中院将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仲裁机构的条款为依据,最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复函,但该案裁定存在诸多不妥,使得我国对于仲裁籍属裁定标准不一的矛盾绽露。

从法律逻辑角度出发,“视为”属于“拟制”[8]P36。一种情况下,拟制被认为是从宏观角度对法律进行再定位与深度认知的方法,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的“基础规范”则是典型例证,作为法律最终效力的来源,凯尔森对“基础规范”的定性经历了从先验逻辑的预设到拟制的转变[9]P36。德沃金也认为“法律是建设性阐释的一种运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我们对整个法律实践的最佳论证之中,存在于对这些法律实践做出尽可能最妥善的叙述之中。”[10]P36另一种情况则将拟制视为一种技术手段,集中在立法与司法领域。立法拟制基于对法律基本价值与效果的考虑,有意通过扩大现有规范的调整范围以应时解决社会新问题。司法裁判中的拟制则是将原本作为裁判小前提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案件事实赋予相同的法律评价以解决实践问题。布兰特伍德案的裁定中即运用了此手段。司法拟制颇具争议之处在于其“移花接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甚明确,且与传统的司法逻辑冲突显著,甚至沦为法官独断专行、任意裁判的理由。因此,哲人学者对司法拟制的不信任长期存在,梅因眼中的法律拟制是一种典型的 “掩饰性虚构”[11]P36,朗·富勒则认为“拟制”具有虚假性而将其定义为“有效用的错误陈述”[12]P36,弗雷德里克·绍尔同样以为 “法律拟制是一种故意的非真理”[13]P36,边沁甚至极端地将法律拟制等同于谎言,并批判它的存在是对法律文书性能的破坏[14]P36。但随着疑难案件的增加,常规推理模式或以无法满足现实需求,有学者提出司法拟制有可能成为征服疑难案件的一支“奇兵”,其在类推与设证之间获取正当性[15]P36。司法拟制的本质在于“明知不同而将其等同视之”,在某种程度上切合了类推与设证的推理过程。

布兰特伍德案中,法院既依照“仲裁地”标准进行仲裁籍属认定,我国理应为仲裁裁决的籍属国,并不存在将其“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可能。以司法拟制的推演思路分析此案究竟对何进行了拟制和调整,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明知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所作裁决并非是以我国为籍属国的仲裁裁决,而将其视为我国仲裁裁决,若此,法院在多大程度上采纳了“仲裁地标准”值得质疑。二是将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所作裁决视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裁决,司法拟制变通性地将原本不属于法条规制范围的事实囊括其中,但其适用的前提之一是现行法条对此类事实存在规制空白,任意嫁接将动摇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国外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所作裁决采取了区分规定,无论如何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均是国外仲裁机构而非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实际上,法院对适用国外仲裁机构相关条款的“躲闪”源于一个未竞的争鸣,即“非内国裁决”能否在我国得以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声明了对“非内国裁决”的保留,但实践中此类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法院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国外仲裁机构所作裁决之条款,必然会陷入《纽约公约》“非内国裁决”的处断窘境,法院此举实质上是意图为该符合“非内国裁决”要件的仲裁裁决找寻适宜的承认与执行渠道。即便如此,将已然存在的法律规范悬而不顾终究不妥,不仅于司法拟制前提不符,更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三是将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视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裁决,考夫曼指出“拟制的本质是一种类推,在一个已证明为重要的观点之下,对不同事物相同处理,或者我们也可以说,是在一个以某种标准的相同性(关系相同性,关系同一性),对不同事物相同处理。”[16]P36涉外仲裁裁决以案件实体因素是否具有涉外属性为判断标准③,而涉外仲裁机构则是根据机构职能不同而作出的划分,且1996年《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早已不具有同质性,不存在可以将二者进行同一化的空间。

大抵而言,布兰特伍德案看似为“仲裁地标准”的应用开辟了道路,但其裁定说理并不周延,尤其对司法拟制的适用出现了种种误区,其结论虽不具有普适性,但易被其他法院视为经验而进行模仿,那么对于司法拟制的曲解将如“滚雪球”一般愈演愈烈。

凯尔森表明“法律的适用如同法律的创造,其真正意图不在于法律的认知,而是它的实现,它事关意志行为。法律的认知、法律理论仅仅是法律实践的准备工作,它为后者创造工具。”[17]P37法院为妥善解决布兰特伍德一案的种种选择或许是基于现实的无奈,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依旧采取“机构标准”,存在滞后。当然,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实质上是来自行业裁判背后的国家博弈,尤其对于西方主导的国际仲裁体系与规则,我国始终谨慎归趋。学理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二元论”与“一元论”的冲突。“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均无权创设或改变对方法律秩序中的规则,当国内法依照权力规定国际法可在其管辖范围内予以适用时,国际法应让位于国内法[18]P37。传统的“一元论”则将国内法体系视为国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国际法作为基础规范决定了国内法的效力[19]P37。随着“协调论”的提出,国际法与国内法趋于分明,二者潜在的冲突表现为国家在国内法层面上未依国际法所需方式运作将导致国际义务的违反[20]P37。“一元论”与“二元论”在宏观层面提出的理论设想,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国家的个性,“协调论”考虑到了大多数国家基于自身政治体系、法律构造等众多因素,形成了自宜的国内法与国际法间转化实施体系。事实上,复杂的国际格局将每一国家都关联在利益链条中,国家无可置身之外甚至必须应对波诡云谲的格局演变,成为国际事务的深度参与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也已不再停留于伯仲之间,而是在全球性事务与国内事务的交叉和渗透中形成了更为复杂的互相作用形态[21]P37。

采用“机构标准”是我国当时所处历史时期所决定的便于仲裁管理的方式,而如今涉外仲裁业务量的急剧增加以及大量国外仲裁机构的进驻引发了“机构标准”与“仲裁地标准”更鲜明尖锐的冲突,乃至影响我国国际化进程,已然成为了改革痛点。另外,仲裁基本法律对于裁决的用语紊乱,也造成了“双重标准”的现有困境,《民事诉讼法》有关裁决的用语为 “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使用的却是“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表述,直接导致了《仲裁法》在援引《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出现用语上的不匹配。在RCEP背景下,推进经济合作成为主旨,明确提出建立清晰与互利的规则,要求各方认识到良好的治理以及可预期、透明和稳定的商业环境对经济效率的提高和贸易与投资发展的促进作用,司法实践对“仲裁地标准”的适用倾向愈演愈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依旧保留的“机构标准”与之形成强烈冲突,与RCEP的要求背道而驰。

(二)仲裁送达规范不足

送达是贯穿仲裁程序各环节的红线,根据《纽约公约》《仲裁法》规定,送达一旦被认定为无效,仲裁裁决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且被不予执行,因此避免送达程序中可能产生的瑕疵对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效果至关重要。《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新增了送达条款,并吸收采纳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最后地址送达和视为送达的概念,但简略的规定仍无法支撑起我国商事仲裁国际化长足发展的需要。我国仲裁行业协会的多年缺位也导致了仲裁送达专门规范的阙如,实践中各仲裁机构样态不一、规范不足拖滞仲裁国际化水平提升的统一进程。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充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送达区分于诉讼送达的支持态度,由于历史原因和实践经验的缺乏,我国仲裁送达一直对《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诉讼化”倾向相当明显,直观表现为一些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公告送达、留置送达及委托送达的保留,其中不乏具备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业务能力的仲裁机构④。陈杭平教授对我国“送达难”问题进行考察,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由于经济体制及“法律父爱主义”的影响,民事送达中“职权主义”占据上风[22]P37,廖永安教授则认为我国民事送达完全由法院强势主导并承担义务,甚至显现出超职权的特征[23]P37。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消极配合、人口流动性大等现实问题,仲裁与民事诉讼一样凸显“送达难”的特征,但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倾向于依托司法机关的公权力,而仲裁机构没有权力的后盾,直接移植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显然是不合适的。在众多送达方式中,公告送达一般属于兜底性选择,尽管送达通常被认为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技术性较强的实践问题,然而在不同送达方式的抉择中仍然体现出了价值冲突,作为一种裁判手段,除了须要的公平正义价值外,仲裁还对效率及秘密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对于公告送达是否适用与仲裁的争论始终存在。一些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仲裁保密性的要求在穷尽送达办法的条件下应让位于公正价值,因此公告送达既然未被取缔,则应是合理的[24]P37。反对观点则从现实出发,指出公告送达泛化将陷入“程序虚无主义”[25]P37。在国际仲裁领域,作为实践引领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等著名国际仲裁机构均未将公告送达列入其中。一方面,仲裁对效益的追求及价值选择决定了公告送达与理想效果存在差距,借助法经济学棱镜观察的研究也表明公告送达在成本与收益上存在严重失衡[26]P37。另一方面,由于仲裁的非公开性,公告送达需在极尽努力确保当事人对案件了解的同时尽可能规避对更多细节的披露,维持此种平衡陷入两难。在国际接轨程度较高的地区,如广州、武汉等在仲裁规则中明确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留置送达也是仲裁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移植,实际上,留置送达是公权力的延伸,见证人制度的高要求更是以公权力的权威性为后盾支撑,仲裁机构的本质应为民间组织,其是否有权单方进行留置也值得质疑。民事诉讼中的委托送达合理性来源于法院同一体系内的协助配合,但仲裁机构各自独立,并无统一主管机关,委托其他仲裁机构或单位的合理性不明。各国对电子送达的规定不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此种方式一直被谨慎适用。英国Glencore vs. Conqueror(2017)一案中,承租人依据仲裁送达无效成功地撤销了一项仲裁裁决,理由是船东虽向承租人的一名雇员发送了仲裁通知、索赔申请和沟通邮件,但是该雇员并没有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权力能够代表承租人接受仲裁。广州仲裁委首个发布互联网仲裁“广州标准”,第二部分聚焦互联网仲裁当事人身份认定和电子送达两大难题,电子送达的重要性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日益突出。RCEP“电子商务”一章为促进缔约方合作,特别指出“缔约方应分享信息、经验和最佳实践,以应对发展和利用电子商务所面临的挑战”,并强调了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问题,均列示了规范电子送达的必要性。长期以来仲裁送达示范性规则的缺失为地方仲裁委发挥能动性创造了更多空间,但提升我国仲裁国际化水平需要更多动力,应当有预见性地对电子送达进行统一规范,从整体上加速仲裁国际化进程。

仲裁送达法律适用范围非常狭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复函中,认为仲裁文书在性质上不同于司法文书,仲裁程序中的送达不适用《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而应依照仲裁规则确定送达是否适当,在上位法规定不尽完善的情况下,仲裁示范性规则应发挥作用。仲裁协会是制定示范性规则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仲裁发展的历程中,仲裁协会始终缺位。纵观世界仲裁发展先进的国家,行业协会对仲裁的普及推广和行业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1915年成立的英国仲裁员协会成立,通过组织召开研讨会、参与立法等诸多方式推动仲裁行业的发展,美国在1920年《纽约州仲裁法》颁布后两年成立首个专门仲裁机构,后与纽约商会设立的仲裁基金合并成立了现今的美国仲裁协会,积极开展仲裁服务和推广仲裁,促进了仲裁在美国的迅速发展。1994年我国颁布《仲裁法》时即对中国仲裁协会作出了规定,但近三十年的筹备至今仍未开花结果。《仲裁法》颁布20年后,2015年广西成立全国第一家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省级仲裁协会,2019年上海成立中国首个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设立的地方仲裁协会,仲裁协会在我国的活跃度远远低于我国仲裁国际化发展要求。原因探微,我国的仲裁与西方仲裁的生成与发展的条件迥异,仲裁协会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基于对《民法典》中相关条款的理解,其成立基础是会员的共同意愿,强调自治性,需建立章程和规章制度实行自我管理。

透析我国仲裁协会发展不畅的原因,必然要对政社关系进行探讨,学界对此存在两种研究取向,一种侧重于研究西方政社关系,在“国家-社会”的两分架构下展开,产生了多元主义、法团主义和依附主义三种研究进路[27]P37。另一种则着眼于契合中国实情的政社关系理论研究,并形成了结构主义与行动主义两种异然不同的学术视角,前者瞄准政社关系的结构特征,后者则关注政社互动中的行为方式[28]P37。政社互动存在依附、服务、分工三种不同行为方式与表现形态。依附状态中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仅仅是“管”与“控”的单项互动,政府对社会组织的运行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社会组织的自我意志与独立性极大程度被埋没在政府的强权中。政社服务关系的提出重新厘定了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功能边界,建立了双向互动的轨道,此种关系下政府在对社会组织运行的参与呈现为鼓励和培育,通过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方式,实现社会组织的反哺。分工关系下,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与能动性最大程度得以发挥,政府仅仅扮演其参与社会互动的监督者和规范者[29]P38。显然,我国仲裁协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仍停留在依附状态,我国仲裁制度从产生起就留下了行政化的胎记[30]P38,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协会,人事关系、财政制度等等方面均显现出对政府的贴合依赖。“官办”的浓厚色彩导致仲裁协会自治基础薄弱,更进一步加深了对政府的“依附”,陷入行政化发展的循环,政府对仲裁协会的指导强化了其专业性能,但也不可避免地打压了组织的主动性,仲裁协会在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为政策的执行机构。目前我国仲裁的示范性规则尚渺无音讯,对于仲裁送达的规范性与科学性探索更是无人提及。在我国仲裁协会力量薄弱的现实状况下,如何提高各仲裁机构对于国际商事仲裁送达问题的重视仍应深入摸索。

(三)报核制度根系不稳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经历了由内部报告制度向报核制度转型的优化改革历程,但存在天然缺陷没有修正,弱化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结果。其一,司法审查期限不明折损仲裁效率。根据《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经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涉外仲裁裁决应向上级法院报核,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未对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及答复期限做出详解。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一起“马拉松式”的仲裁执行案件[31]P38,在各级法院之间“两上两下”,推拉了七年之久才获得承认,虽然为个案,却深刻提醒着法律明文规定对规范司法秩序的重要作用,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审查期间的任意性难以克服,司法审查机制几经改革却始终没有对期限问题予以明确,久拖不决与仲裁高效特征相悖。其二,报核制度丢失法官亲历性[32]P38,过程不透明影响仲裁裁决结果公正。法官虽为中立裁判者,但不可抽身于案件之外,需在亲历案件审判中辨法析理,此为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我国春秋早期的“五声听讼法”即为先人时期对法官亲历性的制度表达。西方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33]P38法学家迪波尔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我国梁玉霞教授认为司法人员心证形成的过程,是“案件事实从诉辩双方的证明向裁判者心证位移”的过程[34]P38,深切著明了法官亲历性的实然作用。当代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强调 “突出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不仅贯穿整个诉讼活动,在认定事实、解释法律等微观情境中法官作为裁量主体的角色也必须尊重。与法官亲历性相对,当事人亲身参与案件并进行理性说服和辩论亦是审判秩序形成的内在特征之一[35]P38。无论是内部报告制度还是报核制度,均只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法官亲历性与当事人参与度不高,加之过程的不透明,大大降低了裁决结果的说服力。其三,报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报核制度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结果实际上经历了三重审理,中级法院作出裁定后,以书面形式通过高级人民法院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等待复函,裁决结果飘摇不定,诚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以及对个案影响的考虑,能够对案件结果作出更为合理的判断,据此对下级法院的裁决作出指正,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无形中剥夺了其司法救济机会,增加了未知的风险,使裁决结果深陷泥沼。

报核制度的设计反映出司法与仲裁的复杂缠绕,关于仲裁性质是否具有司法属性的讨论经久不衰。如法国学者克莱因等学者认为裁判权专属于国家,非具有国家法官身份的仲裁员进行裁判的前提是国家授权。与仲裁具有司法属性的观点相悖,仲裁的契约理论认为仲裁庭能够存在且运行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一种较为折中的观点兼采司法权理论和契约理论,将仲裁认定为一种混合型司法权力,仲裁庭在当事人约定之下获权所作的最终裁定应接受司法的监督。拉柏林·戴维其还提出了独特的仲裁自治理论,基于仲裁的独立存在,其应当形成一种超国家的自治体系[36]P38。相比之下,仲裁混合理论的中和属性较能为各国统治者所接受。仲裁发展史表明,中世纪的商人们抵触法院拖沓的程序与复杂的术语,仲裁在此时登上了历史的舞台,但由于仲裁的兴起直接冲击着司法管辖的权威,导致司法对仲裁充满天然敌意,这种“水火不容”的状态挤压着仲裁的发展空间,直到第二次工业革命期间现代商业、金融的崛起让统治者意识到仲裁在社会运行中的重要性。20世纪初期仲裁立法趋势渐盛,仲裁与司法的矛盾冲突才得以缓和,各种仲裁机构、仲裁协会的崛起也使得仲裁真正成为一项独立的事业,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司法机关将部分裁判权力与权威性分割和让与了仲裁庭,但依旧通过各种手段保证司法对仲裁的监督。

如今,“仲裁友好”已成趋势,诸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性文件也透视出仲裁与司法互相协助、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但对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争论也仍处于旋涡之中。由于我国仲裁起步较晚且形式特殊,仲裁的民间性折损了其保障的强制效力。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是现代仲裁制度运行发展的关键一环,但法院专业化的指导与支持逐渐异化为仲裁对司法的依赖,留下了法院深度参与仲裁活动的空间。传统仲裁理论将仲裁权视为准司法权,一方面,法院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专门机关,负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职能。仲裁的封闭审理以及仲裁员专业素质等局限引发了裁决公正性危机,更为法院的监督提供了强劲理由。另一方面,我国仲裁作为职权主义的产物,虽然因行政属性而饱受诟病,但同时也兼具了维稳安定的社会性能,仲裁机构也实际充当了类似法院的管理者与主导者角色。“诉讼化”倾向严重等,合理化了法院参与仲裁的理由。仲裁立法初期,对于涉外商事仲裁建设经验严重不足,为补足地方法院业务水平并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乱象,以国家最为权威、专业的司法机关为背书,内部报告制度应运而生。作为我国独创的司法经验,向报核制度转型后仍在延续,其性质和正当性一直遭到质疑,无论做为上诉制度的替代,还是案件请示制度的具体应用,报核制均增加了法院介入仲裁的几率,使得裁决承认与执行模糊性增大。从形式上看,报核制度是“类行政化”的司法制度,打破了审级独立原则。《宪法》应然层面,各级法院依法独立作出裁判而不受各方干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然而报核制度所呈现的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37]P38的实然状态,下级经请示后需依照上级法院复函作出最终裁定,上下级法院出现了突破审级独立原则的“类行政化”关系错位。作为行使司法权的法院牢牢把握着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力,显露出其强势地位,在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时将“审”与“判”剥离开来。

三、RCEP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内国改革的辩证选择

(一)法律继受与移植的否思

RCEP构成了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承认与执行改革的必然驱使,如今我国的国际化程度已经有了巨大的飞跃,但客观而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仍仅是初具雏形。革旧纳新要求开放借鉴,法律的继受与移植均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模式,但传统意蕴下的法律继受与移植易陷入“有形无神”的泥潭与个性化的困境,且仲裁之于我国并非纯粹的舶来品,因而RCEP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内国改革是否适宜采用法律继受与移植的方式需要理性探讨。

艾伦·沃森首次提出“法律移植”概念以释解法律规则在不同法系间移转的现象,在比较法学研究中通常被理解为法律制度的跨国承继[38]P38,其原始涵义狭隘地指向一国对另一国法律的原样搬抄或经翻译处理后的纳入适用。同一法域间的同根性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法律移植造成的新旧体系矛盾,但不同法域间的法律移植则可能衍生出两种形式的冲突,积极冲突表现为植入制度与原制度的根源性抵触,消极冲突则体现在植入制度因缺乏体系配套而悬于空中。正因如此,法律移植的否定论不绝于耳,美国文化人类学家格尔茨提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39]P38,社会生态的多样化建构了不同的法律体系与内涵,而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法律手段也应当实现与整体环境的恰然,法律移植打开了异质物引入的门阁,必然要承受被排斥的风险。法律继受原本是法学史上的概念,后来逐渐变为较落后国家或地区在发展饥渴状态下向发达国家或地区寻求借鉴之法的渠道。殖民时代其性质逐步异化为宗主国向其统治地区进行法律规则乃至文化上的强制输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建构后,主权平等的国家成为国际交往的主体,法律继受的强制输出属性也被矫正,现如今更多的体现在第三世界国家对西方国家法律体系的继受。

毋庸置疑,传统的法律移植与继受能够实现制度变革的效果,但此效果更多是形式上弥补了一国的法律空缺,忽略了规则背后的环境因素与文化精髓对实质效果的满足效用。因此对法律移植与继受的否思并非否定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互借互鉴,而是将关注点集中于其具体模式和演进路径,摒除因发展饥渴而盲目植入的错误认识,充分考虑形式背后的法律精神,尤其应关注植入后的法律框架是否能与本土文化背景实现融合,据此对植入内容做出平衡设计。仲裁在我国拥有渊源,1913年民国政府颁布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规定“商事公断处在商会内设立,对于商人之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诉和解为主旨。”但国际商事仲裁却是改革开放后才面临的实践问题,机制的建设历程不谓久远。RCEP的生效对国际商事仲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相关制度是否有空白需要填补,RCEP背景下的国际商事仲裁改革是否需要采用法律移植与继受的方式进行,答案是肯定的。但要触发出移植主体所欲获取的秩序效果,则需要更多弥合消解的空间,方能展现具有本土生命力的个性化特征。

(二)立足本土特色的法律趋同

广义上来说,法律移植与继受也属于法律趋同的方式。全球化进程的加深推动着法律趋同化步伐,中国既要紧跟全球化改革的浪潮,又要立足本土情况做出行动回应。法律趋同化启蒙于欧洲大陆私法领域纠纷解决方式的高度融合,我国学者李双元教授是开创法律趋同化理论的先锋,他指出法律趋同化指建立在交往关系上的不同国家基于发展的需要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吸收渗透最终趋于一致的现象[40]P38。国际法规则的统一化为法律趋同提供了有力前提,每一缔约国在国际公约的框架下对国内法进行调整,使得各国法律具备了以国际公约为基础联结的相似性,法律趋同开始展现,国际活跃程度的提高又催化了各国建立更紧密关系的需求,法律趋同则又是其中的关键手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规则以《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于仲裁籍属的认定标准与《纽约公约》一致,其虽不具有公约效力,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以此为蓝本制定国内仲裁法,已然成为了法律趋同中的关键联结点,进一步凸显了我国改革的必要性。不过理性的法律趋同也强调对法律规则的本土化改造,因为没有一种制度能原封不动地移植到另一种法律文化中去,这是不争的事实,外来法与本土法之间的融合需依据各国内部政治、经济、社会变革的诉求而定[41]P38。

RCEP背景下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的改革,应在立足我国现实的基础上实现法律趋同,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律根源于民族的普遍精神,一切民族的法律演变,都必须与其民族精神相一致”[42]P38, 行政化突出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征,其背后蕴含着权力本位思想为代表的行政法律文化,虽然存在种种弊端,但以本土化思维看待,亦是我国仲裁可以发挥能力的特色所在。法律植根与一国特定的文化,脱离根系的野蛮生长在前期或许会获得一定生命力,但长久看来,规则与文化的“两层皮”将在文化冲突和社会动荡中逐渐剥离,以权力机关的强制意志直接改变法律制度实现法律趋同并非理想方式[43]P38。我国仲裁自上而下的发展历程已没有逆流的机会,因此执着地要求其按照西方模式改革不仅不具备历史的土壤,也没有足够的生长养分作为供给。合作主义与共同繁荣原则呼吁国家进一步打开融入世界的格局,但并不因此动摇任何政策规则都要立足国情与现实的基本要求。仲裁行政化之所以为人诟病,主要的原因在于政府畸形的介入参与,但政府在资源调配、专业化程度以及影响力上的优势均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协会无可比拟的。我国仲裁进行的去行政化改革,应当是对政府与仲裁机构之间互动功能的界分,由“依附型”向“分工型”过渡,回应多元治理的改革呼唤,在现行体制下借光行政权力对仲裁行业进行规范或许是更为妥当的选择。

四、RCEP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机制的革新方案

(一)加强国内制度建设

1.修正仲裁籍属认定的“双重标准”

霍姆斯指出:“法律一直在前进,并且永远不会达到融贯性……只有在它停止发展的时候才能形成完全的融贯性。”[44]P38无论法律前进的步伐多么迅速,在其制定颁布之时已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变化。为消解此种落差,司法拟制在法律正义驱动下进行创造,这种创造是试探而非扩张的,通过多个案例持续的考求与检验博取立法者关注,理想的结果是将一套经实践长期验证的做法上升为立法,这一循序缓和的过程考验着每一位案件裁判者的审思与推论能力。布兰特伍德一案的尝试,虽有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但不能否认司法拟制在法律演进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相反,种种碰撞与矛盾激发着对现行制度的反思,立法的滞后已经禁锢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仲裁籍属认定“双重标准”之殇只有通过《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才能得到根本解决。具体而言,一种途径为在法律层面明确 “非内国裁决”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非内国裁决”的具体内涵没有在《纽约公约》中直接体现,需要对国际条约进行解释,国际条约的官方解释应为条约当事国或其授权的国际机关所作出的对于条约的解释,而有权解释则必须得到条约当事国全体同意[45]P38。受此权限约束,我国作为一方当事国对“非内国裁决”的解释并非有权解释。总之,过去的法院对“非内国裁决”作出的种种解读与判断,或是当时司法条件下的无奈之举,若将此类裁决视为“非内国裁决”,将有可能无法逾越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于执行无益。另一种途径是通过调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裁决的各个用语,在回应现实的同时与《仲裁法》及众多司法解释保持体系性一致。与《仲裁法》相关表述的不统一也应被立法者关注。在仲裁裁决的分类上,根据“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用语内涵,不妨将其修改为“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国外仲裁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含义,《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二条有所解释,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涉港澳台的仲裁裁决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为衔接“仲裁地标准”,建议将“涉外仲裁裁决”进一步明确为在我国内地作出。据此,“仲裁裁决”仅指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不含涉外涉港澳台关系的仲裁裁决,“国外仲裁裁决”指在我国境外所作仲裁裁决,在统一用语的同时吸收“仲裁地标准”,为国际仲裁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指引。

2.制定规范仲裁送达指导性办法

长期以来对送达问题的忽视型塑了“粗疏送达”[46]P38的实践样态,仲裁是以程序推进为核心的解纷机制,作为程序之间的联结点,送达不仅承担着信息传输功能,更深层的关联着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权利。有学者曾言“法律在本质上是根据话语力量而形成的说理机制”[47]P39,在仲裁场域,此种话语力量甚至表现出对抗机能,参与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利就争议事项互相进行辩驳。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是当事人对程序进程以及相关资料的收悉,维护当事人受通知权是保障其辩论权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国需要建立起清晰完整的仲裁送达体系链条,其中,指引性规则既是总领也是中心。与民事诉讼送达所呈现的“职权主义”不同,仲裁送达的“当事人主义”已逐步外显,突出表现为当事人应当实施积极行动从而获得仲裁程序上的有利结果。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样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材料、通知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规范仲裁送达的指导思想不应仅片面强调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还应兼顾仲裁程序的进行,既要提高仲裁送达的质量,也要兼顾仲裁送达的效率,既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要维护仲裁送达权威。

2021年3月,上海仲裁协会首次发布《仲裁员聘任与行为准则指引》,是中国仲裁界首个行业规则指引,开创性地对不同仲裁机构的内部规范进行梳理与整合,给仲裁机构的内部规范完善提供参考。送达方面,2018年武汉仲裁委出台的首部关于仲裁送达的若干规定,表明地方仲裁机构有意识的进行仲裁送达的规范尝试,但行业协会在此方面还尚无声响。我国目前没有全国性统一的仲裁协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和行业业务规范,在此现实下彻底摒除政府对仲裁机构管理运行的参与绝非易事,调整政府机关与仲裁机构的职能分配是基于我国仲裁现实的妥当选择。因此,可以由司法部制定规范仲裁送达的指导办法或示范性文本。国务院办公厅曾于1995年发布《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上层权威机构在全国性仲裁协会尚未建立之前代行职责制定具备可行性及合理性。实践中关于全国仲裁的协调工作一直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2018年机构改革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司法部,负责仲裁指导、监督工作,由其制定颁布规范仲裁送达的指导办法是落实《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体现。从司法审查角度出发,法院的监督与支持是仲裁得以执行的泉源,制定规范仲裁送达指导性办法需要法院的参与,并非是为法院干预仲裁开辟路径,而是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角度对不当仲裁送达行为进行风险化解设计。

我国法治系统中,实体与程序的平衡木总是向前者倾斜,在“抽象的实体正义”观点下,调查事实真相并适用正确的实体法得出了最终公正的裁判结果,因此也可以说在实体法的运用下,裁判结果的公正有了先验性,“程序工具主义”由此浮现,程序的设计和实施均服务于实体正义的实现[48]P39。但是当实体正义切要的各项要素缺失,正当程序影响甚至决定着最终裁判的结果,程序正义的思维方应当成为主流。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区分了三种不同的程序正义,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49]P39。各机构仲裁规则的制定已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倾好,彰显着纯粹程序正义,因此在规范仲裁送达指导性办法的内容方面,公告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诉讼化且“职权主义”明显的方式不宜再保留。另外,合理筹划送达方式应满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以免让当事人产生送达合理查询义务过重的想法,对此可在当事人约定送达的基础上建立仲裁前约定送达地址机制,提高仲裁送达的质量与效率,并强化当事人知悉其相关送达义务。信息化时代为送达提供了包括电子签章、信息加密等多项辅助技能,在电子送达领域大有可为,因此规范仲裁送达指导性办法不仅应前瞻性地对电子送达作出初步设计,还应积极借助现代科技手段优化仲裁机构信息化管理建设。

3.建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诉制度替代报核制度

波斯纳认为成本与效益分析下,有效的上诉机制不仅抑制了法律判断中的错谬,还实现了保障程序经济、裁判正确和诉讼公正的总和式上诉功能[50]P39。报核制度对我国承认与执行仲裁的发展贡献颇大,但其天然缺陷也形成了难以克服的痛点,未来走向中,不得不以发展的眼光探索另一种更为妥当的机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诉制度在世界多个国家已有实践,在我国也存在立法空间,建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诉制度,回应着RCEP对于建立清晰互利且便利投资和贸易规则的需求。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可上诉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范围过于笼统,是否包括涉外或国外仲裁裁决指向不明,直接规定国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条款内容简单,没有对此类裁决的上诉问题作出补强说明,留下了可探讨的空间。作为承认与执行的重要依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虽明确了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一裁终局,但兜底条款的设置为建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上诉制度提供了渠道。此外,一般认为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属于程序性事项,无涉实体争议因此不允许上诉。依据《纽约公约》,我国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存在审查实体部分的可能,因此不能将其笼统定义为程序性事项而剥夺当事人对其实质权益的救济机会。不同于《纽约公约》的庞大影响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诉机制目前尚无统一的国际法依据,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实践较多,法国、瑞典等大陆法系国家也以特别法的形式对此做出了规定。不可否认,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时代需求面前依旧呈现不匹配的落后状态,在报核制度短板渐露的情况下,应当将建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上诉制度作为制度革新的方向,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予以调整,明确第一款第九项中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以上诉,积极融入仲裁国际化浪潮,发挥“负责任的大国”作用,为RCEP背景下的国际商事争议良好解决构建起完善的涉外仲裁法律体系。

(二)拓宽国际合作渠道

1.强化仲裁多元主体交流合作机制

法兰克福学派认为规范秩序体系是多元维度下多方主体以互动与交叉方式共建的复杂程式,形成多中心的系统扩展和复合多元的结构[51]P39。多元规范构建了一个立体化的规则集群体系,不仅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传统方面,还将企业商团等自治群体习俗规约纳入其中[52]P39。国际社会复杂的治理环境对国家以外的参与主体提出了新的期待,全球治理主体多元化趋势加深,形成了主权国家-市场-社会三方共同参与的“多元共治”的模式。合作主义与共同繁荣原则拓宽了参与国际社会治理的主体范围,由国家延展至包括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等在内多元主体,切合现代化全球治理的基本特征。RCEP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机制革新需要仲裁机构发力,2022年8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东盟庭审中心落户广西南宁,打造面向RCEP成员国尤其东盟国家的区域仲裁基地,开拓了中国-东盟仲裁交流新思路。如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设立代表处,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新加坡设立北海亚洲国际仲裁中心,柬埔寨国家商事仲裁中心和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等与环宇中国东盟法律合作中心签署合作协议等等的“走出去”与“引进来”的双向交流经验,均为中国-东盟商事仲裁合作奠定了良好基础,强化了仲裁多元主体交流合作机制。

2.深化仲裁区域合作共识

洛克与康德在合作性观念上存在一定的共识,认为国家进入合作状态后将逐渐淡化利己的观念,走向一种集体性的合作文化思想。建构主义则深谙共有观念在国际关系与合作中的关键驱动作用。系紧中国-东盟的联结纽带,不仅需要在密切交往中增强中国-东盟仲裁区域合作的互联互信,更需要在深层次上为区域共识的达成作出努力。近年来我国持续举办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开展RCEP及东盟国际仲裁高峰论坛、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中国-东盟商事法律研讨会等系列国际交流活动,通过“南宁声明”等合作成果不断深化中国-东盟区域合作共识,应以RCEP共同机遇为缘,在凝聚共识基础上推动中国-东盟合作再上新高。例如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我国目前已与多个东盟国家订立了有关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其中涉及仲裁合作的条款大多是对《纽约公约》的再次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提出,为促进商事争端解决,缔约双方应当鼓励各自领域的仲裁机构,应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资料、仲裁员名单和为进行仲裁程序的方便及便利。我国应在完善仲裁法律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利用其现有的国际司法合作成果,积极与相关国家协商增加如仲裁送达等程序性协助事项条款,积极推动中国与东盟各国达成仲裁国际协助双边或多边条约。

结 语

回望我国仲裁的发展历程,《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经历了两次修订,目前正在第三次修订中,近三十年的发展使我国商事仲裁愈发贴合国际化发展进路。一个地区是否拥有执行仲裁裁决的良好记录,成为评定该地区是否具有仲裁吸引力的决定性指标之一。RCEP的迅速发展要求建立强大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为其提供稳定保障,承认与执行机制的改革势在必行。东盟亦有不少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改革及强化国际仲裁吸引力建设方面矢志不渝地进行探索。我国仲裁国际化发展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仍存在仲裁裁决籍属认定“双重标准”矛盾、仲裁送达不贴合国际仲裁规范、司法审查规定不足等问题。未来应持合作主义与共同繁荣原则,通过立足本土特色的法律趋同方式,以规范《民事诉讼法》对仲裁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制定规范仲裁送达指导办法、建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诉机制化解矛盾与困局,并进一步拓展国际交流方式,推动我国仲裁国际化发展再上新台阶。

注释:

① 参见《海关总署:2022年前4个月东盟为中国第一大贸易伙伴》http://asean.mofcom.gov.cn/article/jmxw/202205/20220503310676.shtml

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第62号。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④ 如《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8)》第76条第1款规定:“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的除外。”《南宁仲裁委员会(南宁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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