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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语境下“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协调问题探究

2022-02-15陈修勇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院检察机关

陈修勇

一、问题的提出

2014 年10 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①。随后,经过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写入2018 年《刑事诉讼法》。为确保该制度得到正确贯彻实施,2019 年10 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 年《指导意见》”)。2021 年1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为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提供了更为精准的指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的适用率和量刑建议采纳率(见表1)较高,但是在制度入法后的第二年其适用率便大幅下降,量刑建议采纳率也由96%下降到79.8%,到2019 年底才有所回升(见表1)。到2021 年,有些地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达到90%以上,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98.32%②。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制度试点时期的高适用率和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与法检两家密切沟通配合有重大关系。而制度入法后,法检两家对“一般应当”等规定的认识分歧直接影响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表1 试点以来制度适用率及量刑建议采纳率③

在国家层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同时推进的,都是党和国家为了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刑事诉讼程序的战略安排。因此,二者应当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统一关系。然而,两项改革的同时推进并非顺畅无阻。在制度层面,检察系统和学界部分学者主张检察院应当发挥其在认罪认罚制度推行中的主导作用,不但要增强量刑建议的效力,而且要提高其精准度,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体现“审判中心”,两项改革的不同主导特质相融在同一套诉讼构造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分歧。此外,法检机关认识分歧导致裁判结果迥异的案件并不鲜见。例如,2019 年北京市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④和浙江省的“蔡基甸危险驾驶案”⑤便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制度中“控审分歧”的激烈探讨。

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上⑥。首先,对于“一般应当”的立法语言,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的严重失误[1]112,应当删除[2]1225,也有学者认为这恰恰是该制度的“精髓所在”[3]143。其次,对于“明显不当”,有学者主张应当作限缩解释,即便是经过调整后仍然“一般不当”的,法院也应采纳[4]7[5]152。而有学者主张应作宽泛的理解[6]203。对于法院未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裁判的后果,学界也存在对“报复性抗诉”正当性的不同观点。但是学界当前的研究缺少对实践中法检机关分歧的系统性梳理,也没有将认罪认罚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思考分歧产生的原因。因此,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以对《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的理解为切入点,梳理、比较实践中法检机关认识分歧的焦点,并从诉讼构造的层面分析带有“协商”性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当前刑事诉讼构造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从法检机关两个角度反思、理顺这两项改革的关系及推进路径,期望更好地推动制度行稳致远。

二、法检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认识

《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除了5 种例外情形,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同时,该条第2 款还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如果拒绝调整或者经调整后仍然不当,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对于这一规定,法检机关从各自的立场进行解读,提出了明显有别的主张,进而引发了控审操作的分歧。

(一)法检机关对“一般应当”的认识

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理解,“一般应当采纳”即为不存在例外情形便应当采纳。这一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制度运作理想状态的期盼,即期待法院最大限度地尊重公诉机关,从而维护从宽“承诺”的权威性[7]。但在制度运行过程中,检法两家对于“一般应当”这一立法表述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

1.赞成“一般应当”立法表述

赞成“一般应当”立法表述的学者认为“一般应当”的立法表述并没有导致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僭越,而恰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髓所在”[3]143。而这一观点契合了检察机关的主张。实践中,检察院往往将“一般应当”理解为刚性条款,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否则审判机关必须采纳量刑建议。基于控辩合意而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控辩双方和法院都要产生相应的约束力。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量刑建议是求刑权的体现,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虽然立法上规定“一般应当采纳”,但最终是否采纳、是否存在例外情形、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等问题仍然需要法院判断,法院仍掌握最终裁判的权力,所以不应认为检察院僭越了法院的审判权。第二,在认罪认罚语境下,量刑建议不仅仅是检察院单方面的建议,而是承载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8]。为了能够激励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积极性,从而顺利推进该制度,法院必须为检察院的行为“买单”,“兑现”基于合意达成的具结书。

2.反对“一般应当”立法表述

反对“一般应当”立法表述的学者则认为“一般应当”的规定客观上使检察院分享了原本属于法院独享的审判权,造成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僭越,该法条“在立法论上存在严重失误”[1]112,“应当从立法上删除”[2]1225。这一观点契合了审判机关的立场。在实践中,一些法官面对量刑建议时,内心往往会排斥法律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纳”。法官往往认为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非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请求权都不能对量刑权产生约束,因此“一般应当”不应理解为“全盘接受”,否则就是机械司法。但是考虑到量刑建议承载了检察院的司法承诺,法院只需给予一定程度的尊重即可。反对论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一般应当”条款有悖控审分离原则。控审分离指刑事诉讼中的控诉和审判两项职能须分别由不同国家机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则[9],且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限于起诉书记载的范围[10]。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行使求刑权,而裁判权专属于法院。但是“一般应当”之规定使控方获得了部分审判的权力,有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其次,“一般应当”条款有违权责分离原则。在认罪认罚制度入法前,根据“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错案责任的承担并无争议。但是随着量刑建议效力的增强和精准量刑建议改革的推进,检察院分享了部分审判权,从而限制了法院裁判的权力。根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如果出现了错案,法院难以摆脱责任。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要求即使量刑建议存在“一般不当”情形,法院仍需要有一定的宽容度和容错性,应当采纳量刑建议[11]。此时,案件并非完全由审理者裁判,也就不应当仅由裁判者负责。所以在认罪认罚制度的特殊语境下,仍要求法官完全承担错案责任,有失公允。若要考虑在认罪认罚从宽特殊语境下进行司法责任的重新划分,可预料的是:基于利益的考量,若由检察官承担相应司法责任,那么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积极性会大打折扣,不利于精准量刑改革的推进。

(二)法检机关对“明显不当”的认识

模糊的立法语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法律解释具有弹性,从而延展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但是同时也会导致人们的认识产生分歧。《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第2 款中的“明显不当”一词,表明了立法者对量刑建议存在“一般不当”之情形的宽容态度,同时也为司法实践留下了空白。因此,法检机关往往基于各自立场对“明显不当”进行不同解读。法院一般主张作扩大解释,严格控制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判决之间的幅度,认为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属于程序条款,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仍然要遵循实体法的规定[12],也有学者主张这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6]203。与之相反的是,检察院一般主张作限缩解释。在量刑建议“一般不当”时,法院也应当采纳。检察系统还认为即便是经过调整后仍然“一般不当”的,法院也应采纳[4]。

(三)法检机关对告知调整程序的必要性的认识

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向检察院的“告知”义务,但是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理解,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否则检察院无从得知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实际上,2019 年《指导意见》已经将“告知调整”规定为必经程序。所以,法检机关两家对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已基本达成共识,且均赞成“未告知调整”构成程序违法。但是这种程序违法是否达到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是否满足了抗诉的必要性,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38 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存在较大争议。

实践中,对法院未经“告知调整”程序而径行裁判的,检察院往往认为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通常会提起抗诉,这一做法在学界称之为“报复性抗诉”[13][14]。值得注意的是,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7 条和第38 条肯定了这种“报复性抗诉”。《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7 条规定,法院未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判决的,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诉。该规定的进步之处在于明确了检察院对这一问题的立场,不足之处在于引入了另外一个更加模糊的术语,即“一般应当抗诉”。检察机关用抗诉手段来维护自身对调整量刑建议的“知情权”,更加剧了法检机关实践操作的分歧。

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并没有表明态度,其解释文件也仅仅是重复了《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但实践中,法院与检察院的立场截然相反。法院一般认为虽然没有通知检察院而直接调整量刑建议的做法“有所不妥”⑦,但并不构成程序的重大违法,并且如果“法院量刑并无不当”,便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之情形,不应成为抗诉的理由。因此,法院往往认为只要判决结果正确、合理,即便未经告知程序而直接不采纳量刑建议,检察院也不应当提起抗诉,检察院只需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即可。

三、法检机关认识分歧的原因

认罪认罚语境下,量刑建议在效力上呈现“权力化”、在内容上呈现“精准化”特征,加上现阶段的量刑建议尚不具备约束法院的基础,具有“弱约束力”特征,导致以“协商”为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难以有效融入传统的以职权为主导的刑事诉讼构造,两项改革并行推进也出现了摩擦。

(一)量刑建议的“权力化”与“精准化”

自2018 年到2019 年,认罪认罚语境下量刑建议采纳率经历了由高到低的变化,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在一定程度上是审判权与检察权互相博弈的体现,立法层面的原因在于法检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效力和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的不同理解。

1.量刑建议的“权力化”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前,至少是试点之前,控审分歧并不明显,量刑建议对法院也并无拘束力。而制度入法后,量刑建议的效力由“弱”变“强”,且量刑建议采纳率也被作为检察官的业绩考核指标,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相应地给予了高度关注。

量刑建议制度是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院探索尝试的产物[15]。在这一段时间,量刑建议制度的适用仅仅是检察院为改革公诉工作而采取的做法。2010 年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2010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试行)》”)第1 条明确了量刑建议的概念,并且认为量刑建议属于公诉权的内容。至此,量刑建议制度获得了司法解释的认可。但此时的认可并未给量刑建议带来较强效力,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方的量刑意见效力相同,都是双方站在各自立场上发表的看法,对法院的最终裁判不具有任何约束力[16]64。因此,检察院不能仅仅因为量刑建议未被采纳就行使抗诉权。2012 年和2018 年,量刑建议制度作为公诉的重要内容相继被写入“高检规则”和《刑事诉讼法》,从而进入法律层面。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使量刑建议的效力陡增。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等争议问题作了具体回应,并且专门设置了“量刑监督”作为第六章,明确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享有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错误做法提起抗诉的权力,使量刑建议的效力得到进一步增强。

从2010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试行)》到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量刑建议的效力发生了由“弱”到“强”的变化,有学者将其称之为“量刑建议的权力化”[16]63。“量刑建议的权力化”反映出立法者不自觉地将“协商”的逻辑植入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将量刑建议的效力几乎等同于辩诉交易中“量刑协议”的效力。因为基于协商的逻辑,从宽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而并非司法机关居高临下给予被追诉人的“恩惠”[2]1214,所以法院要受控辩双方协商结果的约束。但是,考虑到两项制度的本质区别,立法机关没有使用“协商”等与辩诉交易关联度较高的词语,以此来划清认罪认罚与辩诉交易的界限。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的“一般应当”和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体现的量刑建议“权力化”,立法意图存在两面性:一方面期望划清与辩诉交易的界限,另一方面却将协商性质的规定带入到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2]1215。立法意图不够明确。

2.量刑建议的“精准化”

学界对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这一问题存有较大分歧,实务界亦然。学者赞成精准量刑建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不同于非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达成合意的过程使检察机关清楚了解案件事实,所以检察机关更具有根据其掌握的详尽案情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条件和能力。第二,确定刑量刑建议能够提高合意结果的可预测性,对被追诉人有更大的激励作用。与之相比,幅度刑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激励作用较小,并且容易引发被追诉人的上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时,被追诉人在内心深处所期待的是该幅度刑的最低刑期,至少是中间刑期以下的刑罚。如果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虽采纳幅度刑量刑建议,却在该幅度刑的中间刑期以上判处刑罚,这种做法往往会超出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引发上诉,从而影响制度的推进。因此,从为了更好地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地提出确定刑或精准量刑建议。学者反对精准量刑建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并不重视量刑建议的提出,尤其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即便提出了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也不会在意自己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在这种“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习惯下,检察机关缺乏量刑经验,不具备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条件和能力,甚至会导致量刑建议畸轻畸重。第二,量刑权专属于法院。认罪认罚语境下,面对具有“精准化”和“权力化”的量刑建议,法院只能“一般应当”采纳,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僭越,故提倡幅度刑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需要一定的过渡期,不得一刀切地要求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可进一步落实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提供的折中方案,即“分类处理”的方式。根据2010 年《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且量刑建议原则上是有幅度的。当然,该规定针对的是尚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期的刑事案件。然而,认罪认罚案件含有控辩合意这一特殊因素,所以为了制度的推行,立法者必须转变对量刑建议的态度。态度的转变具体体现如下:其一,检察机关负有提出量刑建议的职责,由“可以提出”转为“应当提出”;其二,由幅度刑转变为“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是从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最高检对精准刑量刑建议作了区分对待,即采取“分类处理”的方式推进精准量刑建议改革:对于附加刑、罚金、缓刑,应当明确提出是否适用及相应罚金数额;对有期徒刑,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同时结合自由刑刑期的不同,容许摆动的幅度也有所区别;对判处管制的,允许相对明确的幅度刑量刑建议。笔者认为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分类处理”是对实务中控审操作分歧的有效弥合,既可以缓冲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能力不足的短板,又可以缓解控审分歧,逐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二)量刑建议的“软约束性”

目前学界对于控审分歧的讨论要么认为“检察主导”过于强势,要么认为法院不尊重量刑建议的做法不合理,却没有从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角度进行分析。如前所述,“量刑建议的权力化”反映出立法者不自觉地将“协商”的逻辑植入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将量刑建议的效力等同于辩诉交易中“量刑协议”的效力。但是实质上,现阶段认罪认罚语境下量刑建议的效力尚未达到约束法院的程度,呈现“软约束性”,因此与立法者用“协商”逻辑创制的“一般应当”之规定出现矛盾。

1.量刑建议并非基于控辩双方平等充分的协商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承载着控辩合意,这是法院对量刑建议予以“尊重”的前提。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法院对检察院量刑裁量权的尊重是源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17]。而认罪认罚虽不同于辩诉交易,其进步之处体现在被追诉人的参与。但是这种参与仅是“听取意见式”的参与,并非充分的罪刑协商。在进行所谓“量刑协商”时,检察机关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因此具结过程会更侧重于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和被追诉人供述的情况提出量刑建议,继而由被追诉方表示同意与否,被追诉方无权与控方开展讨价还价的充分协商。有学者甚至指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前提,而非通过控辩协商反过来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18]。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的认罪认罚语境下,量刑建议的达成并不是基于控辩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展开的充分协商,从而导致法院认为可以不必对量刑建议给予高度的“尊重”,其效力也不能达到完全约束法院的地步。

2.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不牢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证明标准未被降低,但在被追诉人积极认罪的情形下,“口供遮掩下的疑点很容易被选择性忽略”[19],这容易使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放松对证据的审查,“不知不觉地”降低证明标准。因此,部分检察机关或许并不掌握全面的量刑信息,其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是不牢固的,甚至是不公正的。而案件进入庭审阶段后,基于法官的中立性,一些不被检察机关注意的证据可能会被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从而出现法官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检察机关据以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不一致,进而出现对量刑的不同看法,导致控审分歧。

(三)原有刑事诉讼构造不太适应新生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传统刑事诉讼的诉讼结构、控诉方式、辩护方式、审理模式等带来了多元化影响[20]。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机关试图将一个具有“协商”色彩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进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混合式诉讼构造”中,导致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表现出解释力不足的问题[21],即该制度入法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的控、辩、审三方诉讼关系及格局,原有的诉讼构造难以适应这一新生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是混合式的,更偏向于职权主义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中,案件真实是相对的。法院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确认,允许控辩双方基于任何原因协商达成一致,查明案件实际上是如何发生的,就显得不重要了[22]。截然相反的是,我国向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不能仅依被告人供述而定罪”的规则。因此,被追诉人的认罪表示只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具有直接被认定为案件事实的效力。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不允许仅凭被追诉方的供述定罪,更不允许以控辩双方通过合意形成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法官具有依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权力,甚至还有“庭外调查权”。“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逐步强化了庭审对审前活动的制约,要求法官要发挥能动作用,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受当事人意思的约束[23]。在我国的司法文化背景下,民众期待的法官形象是明察秋毫的法官[2]1221。因此,如果法官消极地居中裁判,不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往往会被认为是不称职的,从而引发上诉等救济程序。同时,法官还面临发回重审、改判等办案质量的负面评价,因此法官不可能将自己简单定位于消极裁判者,而会定位为案件事实的查明者。由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出现与控辩双方合意不一致的情形,这是控审之间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

因此,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法官有依职权主动查明事实的责任,并不存在通过控辩合意形成裁判事实的空间。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特别是“一般应当”这一具有“协商”性质的规定,会造成一定的“水土不服”,从而导致了法官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与控辩合意效力的正面分歧。

四、认罪认罚语境下解决控审分歧的思路

如前所述,以“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导致原来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刑事诉讼构造产生一定的“排异反应”,从而引发控审分歧。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和国家同时提出、同时推进的,因此必须完善配套措施协调两项改革的推进路径,使二者相融于同一诉讼构造中,并且不能过分触动原有诉讼构造,以免引起司法实务的不适。

(一)检察机关: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同时保持检察谦抑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其一,检察机关应当在审前开展充分的量刑证据调查活动,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之上提出客观、公正的量刑建议,有效解决因为被追诉人的积极认罪而“隐性”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如此,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可能性就会更高,并且量刑建议经法院审查背书后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正和效率,同时又可以节约庭审时间,从而可以留出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普通程序的审理中,更好地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其二,改变“一刀切”要求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做法,采取“分类处理”方式推进精准量刑建议改革。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会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渐展现,在庭审上也会出现新证据或情节,从而影响法官的心证。如果苛求检察机关在审前就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不符合诉讼认识的规律[24]。所以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采取“分类处理”的方式是恰当的,即对刑种的适用与否提出明确建议,而对量刑幅度允许有些许浮动,符合刑事审判的基本规律。其三,在平等基础上保障被追诉方表达意见的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方不仅仅是案件事实的“提供者”,同时也要成为意见的“表达者”,因此,要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愿,避免认罪认罚具结的形式化。而被追诉方意见的充分表达离不开律师的有效帮助,因此同时需要改革的配套措施便是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避免值班律师沦为“见证人”和“法律帮助片段化”的问题。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的同时也要保持谦抑。量刑建议,顾名思义是“建议”,其作用在于通过发挥检察机关掌握审前案件事实的优势来帮助法官更好地定罪量刑,而不是要取代法院的裁判权。根据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7 条的规定,对法院未经告知而径行改变量刑的,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起抗诉。这里的“一般应当”提起抗诉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的“一般应当采纳”,因为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在规定“一般应当”抗诉的同时并未规定“不应抗诉”的例外情形,将“一般应当”的判断完全交给了检察机关,缺少立法上的限制。所以这里的“一般应当抗诉”更加难以界定,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法检机关之间的认识分歧,产生更多的实践问题。

此外,用抗诉手段来维护检察机关自身对调整量刑建议“知情权”的正当性有待商榷,所以笔者对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7 条规定的“一般应当抗诉”持保留意见。根据诉讼法理,刑事抗诉应当符合“确有错误”“确有必要”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保持理性,切不可“情绪化”或“赌气式”地“报复性抗诉”。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原因应当是法院未能正确量刑,而非单纯因为未采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否则有“报复性抗诉”之嫌。若一审法院虽然未经告知调整程序而径行裁判,但是裁判的结果符合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此时检察院却以未经告知程序而提起抗诉,则会使被追诉人被迫进入二审程序,且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将会使被追诉人面临不确定的裁判结果,不利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然而,提倡检察机关保持谦抑,并非否定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也并不是否定精准量刑改革的成果,而是主张要适度抑制不断进击的检察权,防止对原有的诉讼构造产生较大的冲击和系统性的风险,促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回归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平衡状态。

(二)审判机关:坚持独立裁判,同时尊重控辩合意

一方面,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法院都会对量刑建议“吹毛求疵”,也有一些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度配合”。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曾被最高法院认定为不具有强制效力,仅仅是“建议性”的[25]。因此,无论是讲求完整程序的普通案件还是讲求效率的认罪认罚案件,都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基于认罪认罚制度的特殊性,法院需要对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尊重”。这里的“尊重”并不等于法院完全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并不是要求法院抛弃独立审判的权力而不加审查地一律“照单全收”。审判权仍然专属于法院,法院需要对量刑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需要根据法定告知程序通知检察院调整并详细说理,若检察院拒绝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法院则应当独立判断作出最终判决。

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的特殊语境下,不能固守传统强职权主义的理念。为此,需要进一步丰富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内涵,对新生制度有所包容,对控、审关系给予新的解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并非追求绝对的真实,因此审判机关不应完全将自己定位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者,而要在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中发挥把关审查的作用,避免发生冤错案件。法院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般不当”的量刑建议保持一定的容错度。如此,节省出的司法资源可以用于重大复杂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审理,以更好地促进“检察主导”和“审判中心”的双线推进。如果法院直接忽视基于控辩合意的具结书,则会导致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举步维艰。同时,由法院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内容进行审理,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推进。

(三)机制层面:统一规范,促进配合,加强诉讼文书说理

“控审沟通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必然要求”[26]。如前所述,在试点时期,制度的高适用率、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与法检机关两家密切的沟通配合有较大关系。因此,消除控审分歧最好的办法便是加强有效沟通,而有效沟通主要是通过诉讼文书的说理来实现。

首先,需要加强法院与检察院的协调沟通,制定统一的量刑规范指引。法院在量刑方面占据优势地位,因此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座谈会的形式制定统一的量刑细则,以供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予以参考。如此不但可以提高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能力,而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弭法检机关认识分歧。

其次,法院和检察院要充分利用大数据协同建立量刑智能辅助系统。将常见类型、已经达成一致认识的案件要素输入量刑智能辅助系统,以得出更精准的量刑建议。法院对于一些不常见的、新型复杂的案件,也应当在审理后及时将有关量刑要素输入量刑智能辅助系统,以有效指导未来发生的类似案件,帮助检察机关更精准地提出量刑建议。

最后,要加强法检机关在诉讼文书方面的说理。一方面,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充分说理和论证,包括提出此种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据以裁判的事实和证据、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被害人意见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等,从而尽可能地展现合意和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而不是仅仅使用已经“格式化”的具结书。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般应当”的立法语言容易制造法检机关之间的对立情绪,“不仅理论上说不通,实际效果还会适得其反”[2]1226。因此,检察机关要通过说理来说服法官采纳量刑建议而非通过立法者的立法规范强制法官采纳量刑建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文书说理要同步提升,否则也会导致控审之间的紧张关系[27]。因此,法院也应当充分说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并及时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给予控辩双方重新达成合意的机会。法院不应在发现量刑建议有不当的情形时,便“情绪化地”放弃与检察院的沟通,径直作出裁判。控审之间基于权力角逐相互“内耗”,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相矛盾[28]。而正面的及时反馈,既是对控辩双方的尊重,同时又能够通过释法说理减少被追诉人上诉的可能,减缓控审双方的对立情绪,纠正司法实践对求刑权和量刑权对立面的认识偏差,构建和谐的法检机关关系,为认罪认罚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推进形成合力。

五、结语

在“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并行推进的过程中,原有的刑事诉讼构造对具有“协商”性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了一定程度“排异反应”。然而,两项改革作为同时推进的战略安排具有内在的连贯性。“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实质上是对侦、诉、审三方职能的重构,是为了解决“侦查中心主义”可能带来冤假错案而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对案件所有事项的处理都留在庭审中完成,而是有关争议事项越早解决越有利于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决策者基于缓解“人案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初衷推行认罪认罚制度,检察机关的主导起到了在审前把关和程序分流的作用,不但以审判标准把关案件,而且防止大量案件全部涌入庭审,缓解了庭审的压力。因此,认罪认罚的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脉相承,是在解决“案多人少”司法矛盾的背景之下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体现。

然而,任何制度的推行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到2019 年《指导意见》再到2021 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不断加强立法供给,积极回应现实的困惑。但是人的认识终究是有局限性的,立法机关无法预测所有问题,只能在制度的推行中不断解决所暴露问题。学界应该做的是从根基上反思法检机关认识分歧的弥合问题,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的新型法检机关关系,有效促进认罪认罚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两项改革齐头并进。

注释:

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②资料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官网登载的李剑军所作《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2022年工作报告》,网址https://www.sh.jcy.gov.cn/gzbg/2013/rdhgzbg/79311.jhtml,2022年3月28日访问。

③资料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登载的曹建明所作《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 年工作报告》,网址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1803/t20180325_372171.shtml,2022 年3 月28 日访问;张军所作《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 年工作报告》,网址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1903/t20190319_412293.shtml,2022 年3 月28 日访问;张军所作《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 年工作报告》,网址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006/t20200601_463798.shtml,2022年3月28日访问;张军所作《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工作报告》,网址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103/t20210315_512731.shtml,2022年3月28日访问;张军所作《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工作报告》,网址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203/t20220315_549267.shtml,2022年3月28日访问。

④资料来源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 刑初138 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 刑终628 号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被告人余金平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有期徒刑3 年、缓刑4 年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但是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检察院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余金平酒驾却未据此从重处罚,同时认为一审认定余金平构成自首并据此减轻处罚不当,最终改判余金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⑤资料来源于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 刑初154 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 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被告人蔡基甸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10日,并处罚金8000元。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检察院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时,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且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情节,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有误,改判被告人拘役2 个月15 日,并处罚金6000元。

⑥笔者通过查阅当下学界的论文,大多数研究者将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矛盾关系称之为“冲突”。但是笔者认为“冲突”一词过于严重,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当前我国检察权和审判权在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虽然产生了分歧,但是尚未达到冲突的地步,故本文采用较为和缓的“分歧”一词表达法检之间的认识矛盾。

⑦资料来源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 刑终172 号耿松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c25674826374b9ab5d4aa6b00986175,2022年3月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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