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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明责任的文义解释原则
——以《民法典》第311条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为例*

2022-02-15郑金玉

法学评论 2022年6期
关键词:文义受让人要件

郑金玉

《民法典》第311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1)《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与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相比,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该项制度实施的十多年里,学者对其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负担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多数学者认为,由受让人承担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是《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在文义层面清楚表达的内容。(2)参见徐涤宇、胡东海:《证明责任视野下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的制度设计——〈物权法〉第106条之批评》,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郑金玉:《善意取得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研究》,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但也有学者指出,从文义层面解释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的结论与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目的相悖,(3)参见徐涤宇:《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之解释基准——以物权法第106条为分析文本》,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与比较法上常见情形也不相一致,这说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规定存在问题。(4)同前注②,徐涤宇、胡东海文。《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其第14条第2款规定,“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通常的理解,该项规定要求真实权利人(原所有举证权人)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如果相关事实的最终证明陷入了真伪不明,其还要承担败诉风险。(5)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61页。与《民法典》相比,该司法解释倒置了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既然司法解释以此纠正了部分学者认为的立法“错误”,(6)参见孙宪忠:《〈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与交易中的物权确认规则》,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崔建远:《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影响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相关争议也就可以休止了。然而,至关重要的善意要件证明责任倒置问题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得到任何反映。如果说《物权法》要求受让人承担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的规定是错误的,且错误严重到等不及法律修订、必须由司法解释预先纠正的程度,那么,此后颁布的《民法典》对这样的错误不予纠正就不好理解了。

其实,不是相关立法规范有错误,而是其中的证明责任的解释出了问题。当前,证明责任解释在我国法学研究中俨然已经成为“显学”,近年也出现了一股解释理论和方法的创新潮流,(7)参见袁中华:《规范说之本质缺陷及其克服——以侵权责任法第79条为线索》,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以及持相反观点的文章,吴泽勇:《规范说与侵权责任法第79条的适用——与袁中华博士商榷》,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胡东海:《“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历史变迁与现代运用》,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胡东海:《“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法律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3期;胡东海:《合同成立之证明责任分配》,载《法学》2021年第1期。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就是“证明责任的制度目的解释论”。在持目的解释论学者看来,通说理论根据规范文义解释证明责任存在缺陷,最好的例证就是善意取得中善意要件的解释。此外,我国学界解释证明责任的依据还呈现实质化、多样化的趋势。(8)参见胡东海:《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陈巍:《论统一的过错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解释依据不同,具体规范中的客观证明责任归属的解释结论也就不同。在解释方法和理论创新的影响下,我国司法实践也有脱离法律规范抽象解释证明责任甚至根据诉讼现实需要自由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的倾向。我们应当认真研究证明责任解释的(方法论)原理和原则,以扭转这种错误倾向。本文即以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证明责任解释及其理论争议为例,阐释证明责任解释的规律,揭示文义解释应作为证明责任解释的基本原则。

一、善意取得证明责任及其引发的解释问题

(客观)证明责任虽然是在诉讼中产生的风险,但与实体法规定的其他风险并没有根本区别,归根结底是一个实体法问题,(9)参见李浩:《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历来是由实体法而不是诉讼法分配的。基于法律规范简洁表达的需要,证明责任通常隐藏在实体法规范中,司法者需要通过解释才能明晰其归属。现代各国司法实践通常遵循通说理论——“规范说”,(10)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20页以下。即根据实体规范的文义解释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然而,当前我国有不少学者倡导应根据某些实质依据解释证明责任,目的解释论为其中最为强劲的主张。为厘清通说理论和目的解释论的差别,我们不妨以学界讨论较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为例,看看这两种解释方法在解释证明责任路径、结论方面的不同。

(一)善意取得证明责任的文义解释

我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实际上规定了两项规范内容,其规范构造及两项法律规范的关系值得重视。第一项规范,即该款条文前半句,“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从规范的文本层面看,其内容十分明确,即所有权人对被无权处分的标的物可以主张“追回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二项规范,即发生无权处分的,在满足“善意”“合理价格”和“登记(占有)”条件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是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之前,抢先表达了一项所有权保护的原则,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所有权人享有“追回权”,而善意取得只是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标的物的例外。这样,“追回权”与“善意取得”之间形成了“原则-例外”的关系。(11)关于法律规范“规则(原则)-例外”构造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页。

我们先来看看第一项规范中的要件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负担问题。所有权人主张的“追回权”的构成要件只有处分人“无权处分”这一项内容,按照“规范说”所确立的规则,作为权利产生规范所要求的“无权处分”事实,应由所有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该项要件事实的最终证明陷入了真伪不明状态,法官不得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一项规范,而只能根据该规范体现的客观证明责任规则判决所有权人败诉。“追回权”构成要件并不包含受让人“善意”这项内容,所以,也就不存在“善意”或“不构成善意”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也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规范,法律效果是“受让人即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对受让人而言是一项权利,(1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7页。相应的构成要件就是受让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已登记(占有)”三项内容。同样按照通说理论分析,支持权利成立(产生)的三项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受让人(即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权利人)一并承担。考虑我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两项规范的特殊关系,还可以从“反对规范”角度分析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所有权人享有“追回权”,善意取得是受让人抗辩“追回权”的例外事由。然而,只要遵循同样的证明责任解释理论(“规范说”),即使把善意取得作为“追回权”的抗辩事由,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的解释结果也是一样的,即导致权利(“追回权”)消灭的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应由义务方(“追回权”的相对方)——受让人承担证明责任。(13)参见占善刚:《附理由的否认及其义务化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陈刚:《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概括而言,按照“规范说”理论,根据我国立法规范的内容进行文义解释,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的归属是确定的,由受让人负担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也是参与讨论的学者普遍承认的结论。(14)同前注③,徐涤宇文。

(二)善意取得证明责任的目的解释

根据“规范说”解释善意取得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的结论虽然清楚明了,但我国理论界对此仍有争论。有学者强调,善意取得是一项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制度,根据《物权法》(《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文义进行解释,认为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特别是在善意要件真伪不明时要求其承担败诉风险,显然背离了该项制度的目的。在这些学者看来,《物权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失偏颇,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解释,要求所有权人承担受让人“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就可以矫正立法错误。有学者撰文进一步指出,证明责任负担一般被视为实体法的适用、实体法的解释问题,在法教义学上既有文义、体系、历史、目的等民法解释的方法,也有事实分类说、规范说、修正规范说、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等与证明责任相关的学说理论。应把规范目的作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释的基准,并以目的论为证明责任解释的方法论。只有这样,证明责任的解释论才能与主流法学方法论合流。(15)同前注③,徐涤宇文。

此外,有学者强调,比较法上的不同立法例也是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目的论解释正当性的重要佐证。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受让人无需证明自己的善意,而反对者——所有权人应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16)参见庄敬华:《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7页。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根据“民法”第944条第1项规定,占有人被推定为善意占有,故主张受让人非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17)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6页。日本《民法典》第192条明确规定权利取得人善意且无过失。日本早期判例曾要求取得人对其无过失进行举证,但学界通说认为取得人的无过失是一种推定状态,取得人无需证明。日本司法实践也逐步接受了该主张。(18)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就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而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同,根据文义解释要求受让人承担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导致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比较法上一个特立独行的例外。

比较法上的差异并不表明我国立法必然存在问题,我们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所要实现的目的,只有掌握了法律目的,才能够正确地解释法律,正确地适用法律。(19)同前注,梁慧星书,第363页。文义解释方法适用的前提是立法本身不存在问题,文义解释对其也是有效的,且解释结论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制度目的,否则就不能适用。我国立法要求受让人自证善意,(20)在有些学者看来,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几乎采用完全相同的方式,二者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无需区分对待。参见前注③,徐涤宇文。如果真的会导致证明责任的负担背离善意取得的制度目的,那么,仅按照《民法典》第311条规范文本对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进行文义解释的确存在问题。由此,我们很有必要仔细梳理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并认真对待证明责任的目的解释方法。

二、善意取得证明责任目的解释存在的问题

在有些学者看来,《物权编解释一》要求所有权人承担善意要件(不构成善意)证明责任,是对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目的的恰当回应,由此也矫正了立法错误。而在笔者看来,部分学者对善意取得制度目的的认识存在一定的问题,所谓证明责任目的解释路径及其解释结论也值得认真反思。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

善意取得是应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产生的制度,这一观点在学界几乎没有争议。可以说,没有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就不会有善意取得制度。然而,仅仅看到问题的这个层面是肤浅的。善意取得制度应对的是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在非正常流转中的归属问题,进一步讲,是应协调财产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矛盾而产生的。在两种权益、两种“安全”的权衡中,所有权安全向交易安全适度让步,但并没有完全淡出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演变历程也说明了这一点。(21)参见耿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政策研究》,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6期。所有权作为其他诸多权利的根源,其法律效力最为强劲。罗马法信奉绝对主义所有权观念,承认所有权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继性,(22)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42页。承认其追及力的无限性。但过于强劲的所有权效力很容易导致正当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在广泛的市场交易活动中,要求受让人一定要调查核实交易标的物的权利及其变动情况,查清交易对方有无处分权,带来的后果就是交易成本过高,交易过程漫长,市场交易的规模和发展速度都会受到抑制。而在标的物是由所有权人自愿让与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比受让人更能够恰当评估处分人的可靠性,(23)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8页以下。其完全可以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无权处分。由此,要求所有权人承担无权处分带来的实体风险也具有正当性。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前手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交易规则在历史上逐步得到承认。然而,此类规则对所有权人又有失公允,存在着矫枉过正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深刻认识到所有权保护(静态安全)和交易便捷(动态安全)必须妥协,(24)同前注,王泽鉴书,第471页。很有必要把二者摆到同等重要的位置,而有条件地承认受让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取得所有权。由此发展而来的给予第三人以附加善意条件的即时取得的特殊保护成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25)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2-403页。

法律经济学的分析也进一步证明,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充分体现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其并不是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之间的简单取舍,而是分配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交易风险,为双方同时提供有效的行为激励,以尽可能减少市场交易的社会成本。(26)参见施文泼:《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所有权保护、交易安全都是民法上的基本利益或价值,无一可以偏废。(27)同前注,王泽鉴书,第471页。所以,在善意取得中,仅看到交易安全而无端忽视所有权安全,把保护交易安全作为制度设计、规范解释的唯一目的是片面的。

当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并不存在绝对平衡的情况,所有权安全与交易安全之间仍有一个孰轻孰重的问题,立法者可以根据社会现实需求决定二者具体的保护空间。美国有学者曾在20世纪80年代就与此相近的问题——被盗财物买卖中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平衡保护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比较研究。罗马法、现代法国法、美国法、英国法甚至蒙古部落法对所有权人或善意受让人都有不同程度的倾向性保护。这说明,对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并没有统一的界限,相反,多样性才是历史和文化经历差异的恰当反映。(28)[美]S·勒维摩尔:《善意买受人的法律处境:相似与差异》,鹏畋译,载《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2期。罗森贝克曾以时效取得制度为例指出,德国法规定,“自主占有动产10年取得其所有权,但非善意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937条),该规范也可以表述为“善意(自主)占有动产10年取得其所有权”。虽然这两种表述的实质要求相同,但其中的证明责任负担截然相反。其实,这并不仅仅是一个证明责任问题,而主要是一个实体法问题,其背后就是实体法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选择。(29)同前注,[德]莱奥·罗森贝克书,第164、168页。《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的实际选择,是倾向于优先保护占有以及交易安全的体现。如果德国法选择把“善意”作为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则是优先保护所有权安全倾向的表现。

善意取得中也存在类似的所有权安全和交易安全何者优先的倾向性保护问题,如果立法认为,根据社会环境的需要应当优先保护所有权安全,那么,其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制定得稍显严苛。将“善意”规定为积极要件,而不是把“不构成善意”规定为消极要件,就是体现这种立法目的的具体操作。

在我国,善意取得只是无权处分不产生所有权移转法律效果的例外而已,《民法典》第311条首先规定所有权人原则性地享有“追回权”,彰显了我国立法优先保护所有权的立场。而德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逻辑及其背后的政策选择与我国完全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依929条所为之让与,纵其动产不属于让与人之所有,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受让人在依该条之规定将取得所有权时,非为善意,不在此限。”根据其第929条的规定,关于动产所有权之让与,应由所有人以物交付予受让人,并由双方就此为所有权移转之合意。(30)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10-812页。德国善意取得制度以占有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为逻辑起点,“合意”与“交付”就可以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31)此外,德国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类似我国《民法典》明确要求的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的规定。这是其制度的根基,而只有受让人“非为善意”才例外地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显然,在善意取得及相关制度的设计中,德国法中的“原则-例外”与我国完全相反,这是不同倾向性保护的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

优先保护所有权安全还是交易安全的政策选择,就是具体立法例中善意取得规范目的的重要内容。从规范目的和制度价值的取向看,我国立法在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发生矛盾时认可了交易安全,《民法典》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也表达了优先保护所有权安全的倾向。《民法典》规定的无权处分法律效果以及“原则-例外”的规范构造就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目的,而这样的立法目的也直接决定了制度的构成要件。即使按照目的解释论的逻辑,善意取得各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解释也必须与这样的规范目的、原则和政策倾向保持一致。也只有这样,实体法预设的目的才能在诉讼中实现。

(二)以司法解释改变证明责任归属带来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必须证实三项要件事实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其他情况,包括善意要件陷入真伪不明状态都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都不能阻止所有权人行使“追回权”。无论按照通常的证明责任负担规则还是一般的诉讼常识理解,我们都无法要求所有权人对立法明确规定的受让人善意的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除非司法完全不顾立法规范,强行把善意二字从善意取得制度中剔除,将“不构成善意”作为“即时取得”的例外。如果将《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理解为要求所有权人承担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客观证明责任,等于在立法之外对“追回权”加了一个要件,即将受让人“不构成善意”作为无权处分情况下所有权人行使“追回权”的必要条件,相应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就减少了一个。这样的解释彻底改变了《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的规范逻辑,“追回权”的法律效果受到显著削弱,其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原则-例外”关系也因此相互换位。(32)这实际上就是将《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改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受让人不构成善意,以及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二)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此情况下,再将所有权人的“追回权”置于所谓“原则性规范”的地位已经没有意义,甚至也没有必要再明文规定追回权,“除外”的法律效果就是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标的物。在这样的善意取得制度中,交易安全就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而立法对所有权保护的力度大幅度减小。显然,《物权编解释一》倒置了善意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导致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明显冲突。这样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给《民法典》的实施带来了显著的不确定性,也使证明责任基本范畴更加混乱和模糊。(33)参见任重:《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的再认识——兼论〈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

由此也可以看出,作为立法规范的客观证明责任负担规则具有恒定性特征,其一旦在具体实体法规范中被确定下来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不改变立法,就不可能合乎逻辑地改变它的归属,仅靠司法解释强行倒转证明责任,必然会造成解释与立法的冲突。

其实,《物权编解释一》要求所有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仅为主观证明责任负担规则的解释。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为追索其所有的标的物,所有权人主张“追回权”最为直接,也最为简单,其证明处分人无权处分的事实即可。而在“追回权”的要件事实已经证成的情况下,受让人只有主张善意取得才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追回请求。善意取得对受让人有利,其必须举证、证明包括善意在内的构成要件才会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此为对要件事实的立证证明。如果善意事实被初步证成,所有权人通常会主张并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此为要件事实的反驳证明。反驳证明的前提必然是立证方当事人已经初步证明了法律规范要求的要件事实。反驳证明达到一定的证明度(促使法官重新对“善意”产生怀疑),便会产生立证方当事人重新立证的必要,紧接着是对方当事人再次反驳的必要。如此往复,经过多轮“立证-反驳”证明,直到双方在本证、反证的举证上都无能为力、无所作为,或法官认为没有再继续举证的必要时,要件事实的证明评价时机成熟。《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要求所有权人承担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证明责任,其实是强调举证行为层面的反驳证明的任务负担(主观证明责任),并不必然包括善意要件客观证明责任的倒置。

三、法律适用中的证明责任文义解释原则及其根据

与善意取得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解释一样,没有公认的“立法错误”之类充足的理由,法律规范中的证明责任负担规则均应采用文义解释方法予以解释,文义解释才是证明责任解释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规范及证明责任文义解释的基础地位

1.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解释的目的是法律适用。(34)同前注,梁慧星书,第151页。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是最为重要的法律适用性解释,(35)参见焦宝乾:《文本论:一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学说考察——以美国法为中心》,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法律解释也是法律适用上最困难的工作,所谓法律人的素养,多取决于其解释法律及论证说理的能力。(36)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法律解释方法有十余种之多,文义解释只是其中的一种。文义解释意谓对构成要件要素之文义的解释,(37)参见[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94页。就是基于法律规范的条文用语、规范逻辑、形式结构展开的解释,即按照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规范。(38)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文义范围性是法律解释的特性之一,(39)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40)同前注,王泽鉴书,第16页。如果解释溢出了“可能文义的射程”,即构成了法续造。(41)同前注,[德]托马斯·M·J·默勒斯书,第192页。文义解释忠实于立法,解释结论也相对简单、清晰、确定。忠实于法律条文是公认的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不超出法律规范文义范围的解释,始能称得上合法的解释,如果文义层面的法律规范都不能得到恰当的解释和遵循,法律的统一适用就会成为问题。其他解释方法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法律解释遵循文义明确性规则,即如果文义明确,则其他解释方法一概不予考虑。(42)同前注,[德]托马斯·M·J·默勒斯书,第203页。

其他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较为常见。目的解释就是从立法目的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的解释,其可以脱离法律文本,解释结论也有可能与法律规范的文义完全不同。在法律解释中引入目的解释,是为了协调法律适用中法律安定性和进化性这两种对立的价值,在不损害法的安定性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43)同前注,梁慧星书,第70页。目的解释背离规范文义的正当性根据就在于弥补法律漏洞,即在确信法律规范存在漏洞时,可以动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予以弥补。

规范目的也是通过规范文义表达出来的。在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已经反复斟酌各种因素、权衡各方利益,并尽可能通过规范的文义将多种考量表达出来。如果不确信法律规范存在漏洞,就应当认为法律文义恰当地表达了立法目的,根据文义解释,就能够体现立法意图和目的。(44)参见吴英姿:《证明责任的程序法理》,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简单地把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对立起来是没有道理的。在司法过程中,要求司法者权衡各种因素,在规范文义之外重新确认制度目的,实际上背离了司法忠实于法律的基本准则。

2.证明责任的文义解释和“规范说”理论。证明责任解释是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解释,其当然应当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证明责任解释的任务就是探寻具体规范中的证明责任归属,即解析规范内含的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的文义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文本为对象,按照通说理论提供的方法,根据规范的文义解释其中蕴含的证明责任规则。将文义解释作为证明责任解释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指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只能根据规范文本对证明责任作出与其文义相一致的解释。

“规范说”认为,不可能存在不包含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有法律文义存在的地方,就必定包含有证明责任的分配,只要法律文义中没有“除非”之类的词句,基本规则就会自动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法律规范的文义就是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45)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388页。证明责任的分配(解释)应当遵循一个基本规则,而这个基本规则又(必须)是与实体法规范的内容和文义捆绑在一起的。(46)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248页。“规范说”理论立足于实体法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规范的构造、用语与内容的关系,从文义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进而对各个构成要件中的证明责任归属进行解释。“规范说”适用规范文义解释方法,给出的规则指引也简单、明了: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效果对何方当事人有利,该方当事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前提条件(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一旦这些前提性事实(要件事实)在诉讼中的最终证明为真伪不明,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败诉风险。

(二)文义解释与证明责任规则适用要求相适应

“规范说”的实质就是证明责任的文义解释。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解释严格限制在实体法的文义之内,是“规范说”方法论的根源,其也成为恪守法律规范文义解释证明责任的典范。证明责任应当以文义解释为基本原则,是司法适用证明责任规则裁判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

1.证明责任文义解释结论的确定性。法官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前提是要件事实的最终证明陷入真伪不明,这种事实模糊不清、真伪不明的状态,对原、被告而言都可谓喜忧参半,事实认定结果对双方也是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法官仅根据事实认定结果裁判案件,无论裁判哪一方当事人败诉都非常困难。而证明责任恰是解决法官在双方证据势均力敌、事实认定极为模糊的中间地带如何有效裁判难题的制度。证明责任规范是实体规范的必要补充,不能与实体法脱离而独立存在。(47)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238页。证明责任需要解释,而相关的解释依据给法官裁判案件的规则指引,不容许有任何的模糊性和争议性,否则,案件裁判结果的定纷止争效果万难达到。证明责任的解释必须以结果的高度确定性、可预见性为目标,其必须产生一个固定的、与具体诉讼的偶然性因素无关的结果。对于法官来说,这个结果是一个安全指路牌,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他们决定参与诉讼之前就一定可以预见到这一结果。(48)同前注,[德]莱奥·罗森贝克书,第80页。“规范说”解释证明责任的目标就是,将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论,从具体诉讼的主观主义的考察方法上转移到实体法的客观领域,从诉讼这种充满争斗的竞技场所转移到法秩序的纯洁的天地。(49)同前注,[德]莱奥·罗森贝克书,第143页。可以说,严格遵循文义解释证明责任才能满足人们对法律规范的信赖。“规范说”尊重法条文义,紧跟实体法的发展,引导法官严格遵循规范文义解释证明责任,将证明责任确定地分配给相关当事人,满足了证明责任规则适用的要求,也很好地维护了法律尊严及安定性。

2.“规范说”以具体规范的内容为解释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依据,更具有实体公正性。(50)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486页。应该说,立法者在制定规范时的各种考量已经蕴含于最终决定下来的规范文义中,文本层面的规范就是法律宣言,其中自然也包含需要向世人传达的规范目的,严守规范文义解释法律就是遵循立法目的。同样的道理,具体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才是确定证明责任配置规则的可靠依据,根据法律文义解释,引导法官从具体规范中寻找分配败诉风险的规则,是最忠实地解释法律规范及其目的的证明责任解释方法。“规范说”就是这样,其本身并不提出分配证明责任的实质依据,而是把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交由具体规范自行决定,即只能依据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才能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51)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216页。“规范说”的关键内容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分类规则高度形式化,且简洁、清晰、明了,易于操作。但这种规范分类规则本身并不反映败诉风险分配的具体结果和实质内容,没有自己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实质标准,即“规范说”并不是一般的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和依据,而只是一种高度形式化的解释证明责任的理论工具。(52)同前注,吴英姿文。“规范说”理论是在分析立法者的意图基础之上提出的,(53)同前注,[德]莱奥·罗森贝克书,序,第7页。其以具体规范的构成要件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具体的实体规范内容才是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依据,即每一条规范都是根据各自具体情况确立证明责任分配依据的。

“规范说”强调从规范文义出发解释证明责任,严格遵循立法考虑的具体情境和规范的实质内容,充分认可了不同规范的差别性评价,完全顺应了实体规范对不同利益的权衡,其实际上是与法共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54)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486页。采用文义解释方法的“规范说”所确立的证明责任解释规则真正遵循了立法目的,满足了诉讼对当事人诉讼武器均等、阻止诉累等程序公平性的要求,同时也满足了机会均等、风险均分等实体公正性的要求,(55)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379页。是真正体现程序公平和实体公正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3.采用文义解释方法的“规范说”,适应了立法发达时代对司法提出的严守三段论逻辑的要求。“规范说”是现当代发达立法的产物。经历罗马法时代、近代法学理论家的苦苦追寻,到了近现代,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才创立了证明责任“规范说”理论。德国完善的民法体系是“规范说”得以产生的基础。罗森贝克通过梳理《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规范,归纳其文义表达的逻辑,对实体规范进行分类,准确把握了解释证明责任的思路。此后,经过一百多年的实践反复检验,该理论是恰当的,其采用的文义解释方法与司法裁判的三段论逻辑高度吻合。现代立法通常内含有证明责任规则,司法者遵循三段论逻辑即可准确地解释证明责任,并能很好地满足证明责任的确定性要求。法律规范通常是一个包含着构成要件、连接词及法效果的命令式。(56)同前注,[德]托马斯·M·J·默勒斯书,第178页。法官按照“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技术路线就能准确把握证明对象及其证明责任的负担主体。(57)同前注,[德]莱奥·罗森贝克书,第320页。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件就是确定证明责任的实质依据和最终标准。

遵循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根据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件推导证明责任,是无争议地解释证明责任的最佳方法和路径,文义解释才是始终如一贯彻法律适用基本逻辑的证明责任解释方法。“我可以肯定地说,在杂乱无章的现象和观点中,没有也不可能有其他比我们的原则更好的解决证明责任问题的方法。”以其他事项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就是“用一个未知数代替另一个未知数,其结果只能是将新的争议和新的混乱带进证明责任学说中去。”(58)同前注,[德]莱奥·罗森贝克书,第143-144页。普维庭通过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诸多国家(甚至包括前苏联)立法的比较研究和历史回顾,发现这些国家的立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存在惊人的一致性,这些国家都承认罗森贝克提出的“当事人对有利于其法律规范要求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基本规则,他进而认为这条基本规则内容看上去是天经地义的,在世界范围内是有效的。(59)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378页。

“规范说”理论及其采用的文义解释方法,与我国当下法治社会对司法的要求相适应。《民法典》的施行将会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重大影响,法典施行之初,更应当强调司法遵守三段论的逻辑以践行法律的本旨,而不应倡导背离规范文义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也应当严格按照规范文义解释证明责任,以防止自由裁量带来法律规范适用的混乱和不确定性。

就本文重点探讨的善意取得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错,该项制度规范的具体内容应当认为是立法者根据我国当下社会环境权衡各方利益作出的恰当选择。所谓的根据规范文义解释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的结论错误也不存在。而产生争议的原因,还在于解释证明责任的方法和路径出现了问题。

四、解释证明责任的其他依据存在的问题

最后,有必要对证明责任目的解释论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辨明。我国通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更为重要,其存在的问题,在此也一并分析。

(一)证明责任目的解释论存在的问题

目的解释论看上去正当性十足,但并不符合证明责任规则适用的基本逻辑,泛化适用目的论解释证明责任带来的问题比较突出。目的解释由解释者(法官)首先确立自己对规范目的的解读,然后再把相应的解读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然而,理论和实践认识问题角度的差别,特别是立场的不同,人们给出的制度目的解释的结论也各不相同,五花八门的观点致使争论在所难免。制度目的不确定,带来的最根本问题就是证明责任的解释结论不确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探讨分配证明责任所应考虑的因素,是错误地将作为立法问题的证明责任理解为司法问题。目的论更适合在立法时探讨证明责任的归属,而不应在规范内容确定的情况下倡导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通过目的解释改变规范文义层面的证明责任。可以说,泛化的目的解释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法的确定性和安定性,有可能把本来依附于法律规范文义而显得清晰、明了的证明责任带入混乱的深渊。

目的论倡导的解释证明责任的依据属于典型的实质论。证明责任实质论就是把立法之外各种带有显著实质性的因素作为解释证明责任的依据,要求法官代替立法者平衡多种利害关系,权衡具体利弊给出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人们对立法目的、立法动机的解读在实质论中都扮演着关键的角色。(60)同前注⑧,胡东海文。常见的实质性原则有探究立法者考量的概然性原则、危险领域、保护原则、保证原则、信任原则、责任固定原则、惩罚原则、社会风险分配原则,甚至诉讼法上的证明接近原则、证明困难原则、避免消极证明原则等,不一而足。在以单个实质性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无法通行的情况下,部分学者倡导按照数个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当实质性依据多得连倡导者也理不出头绪的时候,有些人干脆直接主张由法官自由裁量分配证明责任。(61)德国曾出现倡导以实质原则(合理性、社会公正、证明可能性、证明受阻、概然性、诉讼预防、逻辑、当事人种类和争议分割)为依据、以规范的目的为辅助,由法官自由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其核心内容就是允许法官按照公平原则、目的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分配证明责任。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250-253页。以证明责任实质论依据指导司法实践,最终带来的结果就是证明责任判决经常背离法律文义,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分配证明责任。

实质性原则考量的因素不论有多么重要,也不论其考虑得有多么周全,都不可能代替法律规范中各不相同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具体依据。以一个或数个原则应对纷繁复杂的民事领域败诉风险负担都存在让人们无法接受的分配证明责任规则僵化和败诉风险固化的问题。如果说具体的实质规则对于某些规范来说确实很重要,相应的考量也应当是由立法者将其纳入立法。在没有被纳入立法的情况下倡导适用,则面临着无法回避的合法性问题。分配证明责任的实质性原则总是意味着造法,改变或增加新的法律文义,在司法中不可能具备合法性。(62)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322页。

普维庭曾指出,在德国,证明责任研究中总有一种不正确的思想在传染,亦即证明责任规定的独立性不如规范的其余部分那么稳定,从而为肆意解释打开了闸门。(63)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439页。倡导以实质性依据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通说理论的稳定性。普维庭强调,这些实质性原则在理论依据、逻辑以及方法论等方面都存在问题,特别是原则太多,彼此关系不清楚,法官的立场摇摆不定,会导致败诉风险分配的极大的不确定性,以及证明责任分配结果的混乱。按照持实质论者的思路,人们会发现更多分配证明责任应遵循的原则。(64)同前注,[德]普维庭书,第310页。关于分配证明责任实质性原则的评价,请参阅该书第245页以下的论述。可以说,目的论等证明责任解释的实质性依据和方法在学术史上并没有什么新意,倡导这种解释原则和方法,实际上是在没有弄明白“规范说”理论精髓情况下的陈词滥调。

(二)我国司法实践解释证明责任的依据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居于证明责任解释的支配地位。包括《民诉法解释》确立的具体规则在内,我国司法实践所适用的解释规则实际上是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依据分配证明责任的,属于接近“事实分类说”的规则。

传统“事实分类说”(积极事实、消极事实,内在事实、外在事实等分类)存在的问题学界早已有定论,主要是分类标准和分类结果不确定,由此导致证明责任分配(解释)结果也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以积极事实、消极事实分类为基础,主张在证明对象为消极事实时倒置证明责任的情况就是这样。虽然立法通常要求证明积极事实,但并不表明不存在将消极事实作为证明主题的情况,消极事实也并非不能证明。(65)参见郑金玉:《论否定事实的诉讼证明——以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事实为例》,载《法学》2018年第5期。消极事实的证明可能存在的困难也不是倒置证明责任的充分理由。(66)同前注②,吴泽勇文。德国民法中,确有众多的法律规范效力取决于恶意或善意(对情事的知道或不知道),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规范要求的证明主题是知道的。然而,单纯对消极条件的存在与否表示怀疑,并不会妨碍该权利被确认。如果认为对否定加以证明是没有必要的,那么,这就意味着必须修改实体法。(67)同前注,[德]莱奥·罗森贝克书,第396页。

我国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寄托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事实主张。然而,事实主张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需要,其具体内容带有显著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当事人主张还是不主张某些事实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当事人不主动主张裁判所需要的事实,或者双方各有不同主张的情况都比较常见。另一方面,若不能和实体法律规范联系起来,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内容如何表述并不确定,其法律意义也不清晰。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未经实体法律规范处理和加工的原始纠纷事实分配证明责任,很难达到由证明责任决定诉讼胜负时司法对规则高度精细化、高度确定性的要求。显然,证明责任不能根据带有偶然性或不确定性的“事实主张”进行分配。

有人会认为,“主张责任”可以约束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而不主张(并证明)相关事实的,将会承担不利后果。这样,主张责任有可能成为分配证明责任的理论源头。然而,主张责任是辩论主义的重要内容,辩论主义只能解释为什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提出主张并对该主张加以证明的任务,辩论主义是证明行为、主观证明责任的基础。主张责任不能为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客观证明责任提供支撑。在诉讼理论中,恰恰相反,证明责任决定着主张责任,主张责任是遵循着证明责任一样的规则予以确认的。(68)同前注,[德]莱奥·罗森贝克书,第54页以下。这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就存在逻辑循环问题,会产生“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困惑。学术理论中显然缺少系统、精细的主张责任理论以支持其充当逻辑的起点。

《民诉法解释》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解释)规则也存在一定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按照“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分类,以法律关系为依据解释证明责任。诉讼法学界普遍承认其采用的就是“规范说”理论。但笔者认为,其中关键要素仍然存在不到位的问题,相应地,解释证明责任的依据与“规范说”也存在一定的差距。

具体来讲,《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的解释证明责任的关键要素为诉讼请求,而非法律规范。其实,根据诉讼请求所做的事实分类并不能担负起分配证明责任的任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通常与拟适用的法律规范要求的要件事实一致。然而,“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抗辩事实除外)也会指向同一规范,事实内容与该法律规范要求的要件事实重叠。原因很简单,二者实际上是要件事实的正反表述,仅是同一事实肯定和否定的表达角度差别而已。以善意取得善意要件为例,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所依据的要件事实之一就是其受让时善意,指向的是《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二项内容。而所有权人反驳善意取得,其必然会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相应的事实就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指向的同样是《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二项。问题是,如果“善意”或“不构成善意”的事实最终同时陷入真伪不明,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到底是受让人还是所有权人承担败诉风险并不清楚。其实,“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附于要件事实,并不是独立的分配证明责任的事实对象,法官应评判其在要件事实证明中的作用,最终以实体法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要件事实)为依据判断客观证明责任的归属。

通说理论“规范说”认为,判断一个事实主张(或其对立面)应归属于诉讼理由(即权利成立的事实依据)还是抗辩(反驳),一直是取决于该主张要适用的法规范(Rechtsnorm),(69)同前注,[德]莱奥·罗森贝克书,第296页。也就是说,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证明责任问题,取决于其在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中的意义。事实必须经由法律规范“格式化”处理才能与证明责任联系起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文义予以表述,并纳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才可以作为确定证明责任的对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绝不可以将从法律规范文义反面表述的事实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对象,因为那样意味着完全颠倒了立法配置的证明责任。罗森贝克对此有很经典的论述,他指出,当事人引入诉讼的事实并非根据其自身而是根据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产生效果(的规定),且只有当这些事实包含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或让人识别出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时,这些事实才具有意义。为了回答一个事实是否属于权利产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或权利排除的事实等问题,我们必须始终追溯至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日常生活的用语习惯中,我们经常任意地将一个事实一会儿说成是某一权利的积极条件,一会儿又说成是某一权利的消极条件的对立面。但是,唯独法秩序是不变的;唯独法秩序会告诉我们,某一事实应有何等效果。理论中的某些争议是人们把要适用的法律规范随意表述,或者将权利产生规范的前提条件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混淆引起的。凡是追溯至法秩序(法律规范)且仅从法秩序中确认具体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的人,就不会犯这样的错误。(70)同前注,[德]莱奥·罗森贝克书,第133页。

《民诉法解释》第91条又规定了另外一套证明责任解释规则。该项规定以“法律关系”为要素,把法律关系分为存在、变更、消灭三种情况,另加一个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并以此为依据分配证明责任。应该说,这是最接近“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了。然而,与“规范说”相比,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到位的。法律关系是分析民事生活的理论工具,其在理论上抽象表达的内容与实际的法律规范很可能并不一致。以法律关系为依据解释证明责任同样缺失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关键依托——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件。法律适用需要具体到体现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官解释证明责任也应当查阅具体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可以说,法律规范才是联系事实与证明责任的枢纽,脱离具体法律规范而停留在一般化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层面解释证明责任,都有背离立法规范实际内容的可能。

五、结语

如果撇开“不构成善意”的败诉风险负担问题,仅从举证规则以及解决善意的证明这一难题的角度看,《物权编解释一》对善意取得善意要件的解释还是有明显的积极意义。第14条第1款解释了什么是善意(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应当理解为同时要求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善意。第2款内容可以理解为在受让人初步完成举证任务、法官初步形成关于善意要件事实成立的临时心证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应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并举证证明,以反驳受让人初步证成的善意事实。也就是说,将《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第2款内容理解为仅限于举证规则的解释,而不包含客观证明责任的解释更为恰当。

实际上,类似于此,司法解释在立法规范基础上展开举证规则解释的情况很是常见。完善举证规则,也恰是最需要司法解释完成的任务。与客观证明责任不同,举证任务(主观证明责任)往往由双方共同承担,而且是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以及当事人对举证必要性主观认识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71)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1期。当然,客观证明责任对举证任务的配置有着关键的引导作用。当事人应对有利于其的法律规范要求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任务。法官获得了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临时心证,举证任务才可以移转给对方。法官临时心证是决定举证任务负担是否转移的关键,而心证的动态变化就是决定当事人举证任务往返配置的动态化特点的主要因素。

将实体规范性质的客观证明责任错误地理解为法官可以权衡、裁量创设的司法规则(人们经常会有这样的错误理解:既然不是立法规范的“明文”规定,客观证明责任负担规则就可以由法官续造),从而为法官脱离法律规范文本自由裁量分配证明责任提供了理论支持。脱离法律规范文本解释证明责任,是导致我国证明责任实践错乱的重要根源。客观证明责任是恒定的,其在法律规范制定时即已固定下来。客观证明责任最根本的价值就在于其负担的确定性,司法者根据规范文义对其进行解释,就可以达到这样的价值目标,文义解释才是证明责任解释的(方法论)基本原则。而根据无法形成统一认识的制度目的,或相对抽象的法律关系,以及变动不居的事实主张等实质依据进行解释,带来的结果必然就是证明责任负担的不确定和无休止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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