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与相邻权制度的完善
2022-02-10陈丽霞
陈丽霞
中共长春市委党校(长春市行政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一、相邻关系的含义与内容
(一)罗马法中的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在罗马法中规定的较为系统,其定义明确、种类齐备,对后世其他国家的相邻关系法产生深远的影响。最初罗马法上的相邻关系表现为习惯,《十二铜表法》第七表中的土地和房屋显示了相关内容。相邻关系表现为这几种:疆界争执的解决办法、房屋建筑等需要保留的间距、相邻耕地要保留的间距、树木越界时的处理、果实落入邻地时的处理等。[1]规定了如邻田果实落入邻地,田地的所有权人应当容许经过其土地收取果实。还确立了如排放雨水的诉讼、调整地界的诉讼等独特的诉讼类型。罗马法中相邻关系法律规则的系统性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德国法、法国法的相邻关系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其相邻关系法由联邦法和州法组成。对相邻关系的调整方法大致可以分为四种,包括相邻权、所有权的限制,物上请求权以及疆界及标志物的共有[2]。德国的相邻关系制度主要是围绕排除妨害请求权展开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大概十多种的相邻关系,强调容忍义务。例如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为了防止危险的发生,有义务容忍他人对自己不动产的合理干涉;邻人开掘土地不影响本地的地基,或者已经做了充分的保护的,不得禁止;邻人树木有越界根枝的,只要不影响土地利用,不得折损。
法国法上的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外部限制,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法定役权的构成,这是由当时的所有权观念决定的。法定役权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然役权基于场地的自然位置。二者的区别在于,因法定役权而给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我国古代的相邻关系
我国古代社会处理相邻关系的模式,源自“天人观”。“天人观”是中国传统文化的范畴,探讨了“物我关系”,[3]能很好地解释我国的集体本位理念。“天人观”的内核是天人合一,该观念强调天与人组成一个整体,二者不可分割,注重的是整体的效果。在我国传统文化里,基于天人合一的观念,强调整体的秩序以及利益,每个人都应该为集体的利益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达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效果。
我们与西方国家存在着巨大的文化差异,在相邻关系的处理上,西方国家以权利为本位,我们则是集体本位。有学者认为,因为我国古代并不是以权利为本位,所以说权利匮乏的现象也存在于相邻关系领域。相较于德、法等西方国家,我国古代并没有相邻关系法。但是,作为一个农业社会和重视村规乡俗为背景的国家,因邻里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比比皆是,也因此形成了处理相邻关系的独特模式。但相邻关系又不同于邻里关系,前者是现代法的一个概念,不能直接与我国古代的“邻里关系”进行等价替换,邻里关系的内涵大于相邻关系。我国古代的相邻关系主要包括田地的相邻关系和宅舍的相邻关系两种。我们先辈调整相邻关系纠纷,常用的方式有民事习惯、道德约束等。
1.习惯
习惯一般都是由当地人民的生活准则演化而来,反映出当地社会的普遍需求。集体本位观念使得相邻关系的处理方式一定是从集体利益出发。对于田地相邻关系,若田地涉及到用水问题,古代社会一般采用“下游先用、灌溉优先、先稻后陆”原则。对于田地涉及到的通行问题,则采用设置共享通道的做法。对于宅舍相邻关系,处理方式较为复杂。涉及到的用水和通行问题,会通过共享水井及共享通道进行解决。
我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习惯作为一项抽象法源,它是固定历史、文化所沉淀下来的,符合当地人们生活习性。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习惯的影响力更是巨大,例如在一些偏远农村地区,要解决一些纠纷,适用习惯是不可避免的。那如何处理外来规则与本土习惯在纠纷解决时的适用问题,是我们需要思考的。
2.道德
由我国的传统文化可以看出来,处理相邻关系纠纷还有一个重要途径就是道德。邻里之间互帮互助、友好和睦一直都是传统美德。我国古代是熟人社会,出现相邻关系纠纷时,相比打官司告状,以亲邻善邻睦邻为追求,本着相容相让的态度,友好地解决纠纷是更优的方案,而且效果更好。
二、我国相邻关系处理现状
近代中国民法规范主要是继受国外民法。相邻权制度也主要吸收、引进了西方的相关制度。虽然也有属于本土的内核的东西,但相邻权制度运作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与本土实际存在一定的偏差。
(一)继承和借鉴
1.对古代处理理念的传承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古代地方官员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运用到的理念,与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十六字方针”如出一辙。这当然不是巧合,而是法律对传统文化的继承。我们国家历史悠久,存在用水、排水、通行、日照、污染气体等各种类型相邻关系纠纷,同样也有处理纠纷的独特方式。古代地方官在处理问题时,虽无明文规定处理规则,却能够很好地运用情理,用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原则,也会适当尊重当地的风水信仰,将纠纷妥善协调处理。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说,法根据情理而定,法律不能在情理之外另作设置,“大凡事理必有当然之极,苟用其极,则古今中西无二致”。[4]我们今天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中,需要充分了解我国的传统理念与现实情况。
2.对欧陆国家的借鉴
相邻关系对欧洲大陆国家的借鉴最早见于《大清民律草案》,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借鉴了德国和瑞士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借鉴了法国和日本法。新中国建立后,1986年的《民法通则》(已废止)对相邻关系做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此后《物权法》(已废止)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邻关系的基础上,保持了既有规则的连续性,对相邻关系作出了专章规定。《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七章对此进行了保留。《民法典》物权编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七章专章规定了相邻关系,主要包括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地方习惯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的适用;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建造建筑物、挖掘土地等各种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的责任义务。
(二)存在的问题
1.现有的相邻权制度与我国本土实际问题有错位现象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的习惯。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对民事习惯的使用不足,有的法官会在调解中运用习惯进行说理,但是在判决中却鲜有引用习惯的,即使使用,法官也会给它披上法律的外衣。但一些历史悠久的村落,处理问题有自己的模式和传统习惯,完全依靠法律忽视其传统习惯解决他们的问题,效果不尽如人意。由于经济、教育等发展不均衡,再加上不同地区民间文化存在差异,当下仍然存在一些村落,有一套使用于本群体的话语体系,形成了当地的“村规乡俗”。一些“隐形的”规矩潜移默化甚至刻入骨髓。有些群体中,可能会存在一位很有权威的“长老”,是大家心目中的能够主持公道的人,对他的信任可能超过警察等人,“长老”说话的效力比法律强。解决此地相邻关系纠纷时若没有充分考虑到当地的习惯,效果不会很理想。
2.相邻权制度的实施效果不理想
相邻关系制度目的是在解决相邻关系纠纷的基础之上,融洽邻里关系,增进社会的和谐氛围。但实务中有时适用相邻关系制度后却出现了邻里关系分心离德的状况,这个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有一点值得注意,即西方相邻权制度的基础在于土地私有,相邻权制度的社会功能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私有,我们在借鉴西方的制度时,因我国本身情况,并没有全部借鉴过来,在利用土地时,使用者关心更多的是对土地的使用权能,存在一种租客的心理,不利于形成一种稳定的邻里关系。
三、对完善相邻权制度的思考
(一)借鉴中国古代调整机制的公共化思维
我国古代处理用水、通行的问题时,会运用共享水井、共享道路的模式。例如在相邻的田宅之间预留出公共通道,所谓“相邻地头互留二三尺”。这种方式其实是从集体利益出发,以公权力干预相邻关系的公共化思维的体现。我们可以借鉴这种方式,在田地上预留出必要的公共通行的道路,就会少很多因通行而产生的相邻权纠纷。
公共化思维对住宅相邻权的借鉴意义也很大,因为住宅区也是发生相邻关系纠纷的重灾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法律并没有把维护相邻关系作为业主应当承担的义务加以规定,这不利于培养业主对小区事务的参与意识,也使解决小区相邻关系的主体存在部分缺失。相邻关系出现纠纷时,除了由物业进行协调解决之外、还可以引进业主委员会和社区等共同进行处理,相当于在业主的共有权利基础上增加了负担,形成共有、共享、共治的权利义务模式。
(二)拒绝“一刀切”的思维模式
首先,我们在借鉴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和模式时,一定要充分考虑本国的传统与实际。中国与西方国家的社会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西方国家一整套政治法律制度是以私有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中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则是以公有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再加上中国有传承数千年的中华文明史,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制度和心理传统,这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一定不能照抄照搬西方制度和模式。引进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法治经验时,要与中国实际结合,使之中国化本土化。
其次,在实务过程中,也要注意不可一刀切,尤其是在处理偏远地区的相邻关系时,要结合当地的风土人情,在合法的基础之上,最好控制在当地民众可接受可理解的范围之内。同一件事,可能只不过是执法、司法人员所遇到众多纠纷中的一个,但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可能是他面临的最大最困难的事情,让他在短时间内做出思维扭转,是有困难的,需要给他缓冲时间。这就要求执法者、司法者在运用法律规范时,不可教条,需结合着法理、情理进行有温度的执法与司法。在当地民众不能很好理解并不接受执法、司法者以自己的站位作出的决定时,可以适当改变自己思维的出发点,站在群众想问题的角度,以良好地解决纠纷为目的,甚至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采取本土解决问题的方式,当事人能够接受,纠纷才能得以妥善地解决。
最后,对于一些“村规乡俗”等传统习惯,应该有选择地加以利用。传统风俗习惯我们是不是要完全摒弃,其实有待商榷,毕竟有些思维模式已经深深烙印在国人骨髓里。现代法治对传统习俗也并不会全然摒弃,我国民间存在的一些民俗和说法,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不是完全不理会,例如对房屋交易纠纷中的“凶宅”,就要求房屋处分人对房屋受让人或者租客进行信息披露,因为“趋吉避凶”是人之常情,房屋处分人不把“凶宅”信息进行披露,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务中多数会被认定为构成欺诈。笔者认为,对于传统习俗需要区分对待。封建迷信可以认定为“恶俗”,当然要摒弃。而对于当地人普遍相信和遵循的习俗引起的相关纠纷,解决方式不必要一刀切,而应以纠纷解决为目的,在合法的基础上,可以依照纠纷当事人的诉求,按照他们的思维模式解决问题。
总之,我国的相邻权制度主要是学习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西方国家与我国在制度土壤上有本质的不同,需要我们在引进国外相关法律制度时更加注意进行本土化调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注意到我们与西方的传统思维模式的区别。我国数千年传统中形成有自己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独特的思维模式和方式,而且实践中处理效果更佳。这要求我们在学习借鉴西方国家制度和经验时,要充分考虑到本国已有的东西,把优秀的传统法治和习惯进行扬弃吸收,更有效处理本土的相邻关系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