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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行使撤销权问题
——以山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为例

2022-02-10庞振超

法制博览 2022年36期
关键词:撤销权债务人行使

庞振超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一、案件索引及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注:为《民法典》实施以前法律条文)

案例如下:浙江省台州市T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3民初1977号(2021年7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2297号(2021年11月1日)

二、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叶某某与陈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点“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坐落在T县S街道名某苑2幢4单元301室(不动产权证第0023XX号,以下简称名某苑301室)的房屋归乙方所有,该房屋贷款由乙方偿还”这一无偿转移条款;(二)判决陈某某在出售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中叶某某应得份额范围内,支付叶某某所欠166666元的货款本息;(三)判决叶某某与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山西某公司增加判决叶某某与陈某某承担律师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山西某公司诉称:叶某某和陈某某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某欠其货款166666元,经申请执行至今未还。为逃避债务,叶某某与陈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坐落于名某苑301室的双方共同所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陈某某偿还,此后叶某某签署了放弃权利书,并将该房屋无偿转移至陈某某名下。2021年1月4日,陈某某又将该房屋以1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综上,叶某某为逃避债务,恶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将财产无偿转移至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又将该房屋出售,上述行为给山西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某某未答辩。

陈某某辩称:第一,离婚协议是叶某某和陈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财产的约定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对包括车辆、小孩抚养权、债权债务等在内的事项进行处分,并非无偿转移财产。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名某苑301室不动产(价值176万元)、浙AT7DXX牌宝马5系轿车(价值约18万元)、对元某某债权40万元。双方共同债务为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向台州银行借款100万元、农信银行借款30万元、泰隆银行借款25万元、台州银行借款20万元。离婚时考虑到购房首付款70万中的60万是女方婚前财产,男方常年在外,女方对家庭付出较多、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负担较重及银行借款均被男方挥霍,故协议约定房产归陈某某、房产贷款由陈某某归还,宝马车归叶某某所有,75万元银行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叶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5000元,另约定对元某某40万元共同债权归叶某某所有,因此协议条款是公平合理的,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二,陈某某已代叶某某支付各项应付款项251700元,叶某某反而应付陈某某抚养费50000元和收取的房款10150元共计311850元。卖房所得176万元扣除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及利息18353元,另陈某某借用台州市L财务咨询有限公司100万过桥资金向浙商银行转贷花费2万元,剩余721647元,若双方各分一半房款则每人分得360823.5元。陈某某在2020年10月28日筹资276700元归还农村商业银行30万元共同借款,叶某某欠陈某某126700元。陈某某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叶某某房款10150元,于2021年1月20日归还泰隆银行共同借款25万元,叶某某占一半份额即125000元。按协议约定,叶某某应付儿子、女儿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抚养费50000元,至今未付。退一步讲即便陈某某应分叶某某一半房款,扣除以上款项311850元,仅剩48973.5元,离婚协议分给叶某某的宝马车及40万元共同债权也应有陈某某的一半,故并非无偿取得叶某某的财产。第三,本案是叶某某的个人债务,应以叶某某的个人财产偿还,陈某某无义务向山西某公司支付叶某某所欠货款。另价值约18万元共同财产宝马车及40万元共同债权在离婚时归叶某某所有,也足以支付山西某公司的货款。第四,陈某某对叶某某的个人债务并不知晓,叶某某从未告知其欠山西某公司货款,山西某公司也未联系过陈某某,故陈某某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山西某公司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叶某某和陈某某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9日双方以名某苑301室房屋为抵押向台州银行借款100万元。2019年11月26日叶某某向天台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2020年2月18日叶某某向泰隆银行天台支行借款25万元,陈某某作为保证人。

2020年8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叶某甲、女儿叶某乙由陈某某抚养,叶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子女18周岁;双方共同所有的名某苑301室房屋归陈某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陈某某偿还;叶某某放弃其所有的坐落在T县P镇X村的3间3层房屋(占地面积125平方米)的份额,归儿子叶某甲、女儿叶某乙所有;双方共同所有浙AT7DXX宝马牌轿车归叶某某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债务银行贷款75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2020年9月1日陈某某为解押案涉不动产支付中介费及利息2万元,于2020年9月8日归还台州银行抵押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957元,于2020年10月28日筹资276700元归还天台农商银行借款,于2021年归还泰隆银行天台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83.33元,于2020年12月21日向叶某某转账10150元,2021年1月4日陈某某将案涉不动产以176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梁某某。

另查明,叶某某自2017年11月19日开始向山西某公司购买管道、胶圈等,尚欠货款166666元。2021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21)浙1023民初595号判决书,判决叶某某支付山西某公司货款1666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经山西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浙1023执1511号案件立案,该案正在执行中。

浙江省T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浙102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西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浙10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裁判理由及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叶某某和陈某某离婚协议中“T县S街道名某苑2幢4单元301室(不动产权证第0023XX号)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的约定,是否可以视为叶某某无偿放弃财产。叶某某和陈某某于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作出了以下分割约定:名某苑301室归陈某某所有、浙AT7DXX宝马牌轿车归叶某某、T县P镇X村的3间3层房屋归儿子女儿所有,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虽然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但亦约定浙AT7DXX宝马牌轿车归叶某某所有,且案涉房屋上的100万元的抵押贷款本息及共同借款529283.33元(归还T县农商银行借款276700元,归还泰隆银行T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83.33元),亦最终由陈某某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行为,虽不完全对等但并不明显失衡,故案涉不动产归陈某某所有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叶某某无偿放弃财产。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叶某某不存在无偿放弃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叶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点“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坐落在T县县S街道名某苑2幢4单元301室(不动产权证第0023XX号)的房屋归乙方所有,该房屋贷款由乙方偿还”条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是否属于无偿处分的行为。由于案涉房屋本身即已设定抵押负担,扣除该抵押部分的债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外,按被上诉人陈某某转让案涉房屋价款176万元计算,仅获利70余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叶某某对其享有的份额是否存在无偿处分的问题。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除了上述抵押借款外,另有夫妻共同债务75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而实际上被上诉人陈某某归还了50多万元贷款。再结合离婚协议约定宝马轿车归被上诉人叶某某所有,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也并不存在明显的失衡,且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割通常亦与婚姻关系的处理、子女抚养等相互关联,不宜简单以数额进行精确衡量。上诉人上诉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案涉房屋处置属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否定债务人不当减少一般财产的行为,将已经脱离债务人一般财产的部分,恢复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当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民事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民事行为予以撤销,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恢复原状,以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有: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第四,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实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危害债权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一是放弃债权,债务人放弃对自己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到期还是未到期债权,均可以行使撤销权;二是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自己享有的债权,由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担保,但债务人放弃该担保,使自己的债权失去担保保障,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放弃担保行使撤销权;三是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他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四是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为逃避债务延长期限,也是对债权构成的威胁,可以行使撤销权。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同时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意见。离婚协议往往具有双重属性,即离婚和子女抚养具有人身属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具有财产属性。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以及子女抚养的约定涉及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上述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处分的约定,则受到上述撤销权法律规定的约束。有学者主张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其他条款的关系主要有离婚协议整体说,以及离婚财产清算说[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号)等相关实务观点,笔者赞同离婚协议整体说,离婚财产清算说片面忽视了婚姻关系的人身属性,仅将其类比于合伙关系,因而不具有说服力。

(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

在早期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能够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有不同意见。主张不适用撤销权相关规定的人认为,离婚调整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范畴,债权人撤销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应严守其权利边界,不能越界干涉本不受合同法调整的离婚协议领域。这种观点未能全面认识到离婚协议除了包括解除婚约关系、子女抚养、探望等人身关系外,还包括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等财产关系[2]。尽管尚难以断言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者的界限,但如果从最终结果判断,实际上二者可以区分。根据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典》未否认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的约定属于财产性协议的本质属性,若禁止债权人撤销权在此领域的适用,势必在法律适用中造成漏洞,影响债权人撤销权发挥效力的范围,导致债务人借此途径逃避债务。

(二)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中正确行使的审查要素

第一,不能超过除斥期间。《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形成权,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且需要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人民法院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情形,需结合个案考察,并由主张除斥期间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二,审慎判断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构成无偿转让。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多针对房屋等大额财产分割条款行使撤销权,例如本案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需进一步审查离婚协议中有无其他财产分割或者债务负担的约定。除诉求对于财产分割外,债务人还分得其他共同财产或免除了享有的债务负担时,“无偿转让”的认定则有待进一步考量和判断。如果债务人虽然转让了财产,但同时受让方亦负担了基于该财产产生的债务,例如就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单独所有权付出成本(房屋按揭贷款,或清偿了共同财产上存在的权利负担),则不宜轻易认定系无偿转让。第三,债务人对于离婚是否具有过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一方婚内过错、隐性付出等因素的考量,若作为债务人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出于补偿另一方的目的,或许会作出将某一共同财产分割给对方单独所有的约定。对此,如果仍旧认定原配一方取得共同财产未付出任何对价,构成无偿转让,恐怕难以令人信服。

(三)夫妻恶意串通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及其他权利救济路径

实践中,一部分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前配偶所有,导致其在债务纠纷败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种为了逃债而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债权人提出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诉讼的情况频现。由于这些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这种以离婚协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如何处理,主要有三种观点[3]: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侵害第三方利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债权人既可要求行使撤销权,也可主张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分的条款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离婚协议并不能免除任何一方的偿还责任。债权人可对已生效的债务案件进行申诉,申请追加债务人前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在债务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径行追加债务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如其提出异议,则进行听证。如能确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则可驳回异议直接执行。笔者认为,债务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能够证明债务发生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且债务不能被证明为属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离婚协议不能免除任何一方的偿还义务。实践中,债权人可在执行中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或另行起诉债务人配偶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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