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假释制度改革
2022-02-09任金昌
任金昌
(浙江省乔司监狱 浙江杭州市 310012)
自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审判中心主义成为统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决定性目标〔1〕。在改革伊始,监管层采取了“先刑事普通程序、后刑事特别程序”渐进式改革思路〔2〕。审判中心主义的学术讨论与司法实践主要集中于刑事普通程序。减刑、假释制度作为刑事特殊程序,以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展开的相关讨论与实践则相对寂寥〔3〕。
近年来,刑事司法部门开始着眼于整治减刑、假释案件中的顽瘴痼疾,推进刑事特别程序的司法改革成为下一阶段刑事工作的重点课题。在此背景下,2021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在总结前期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在减刑、假释程序当中以庭审实质化为抓手全面推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在改革已取得一定成果的基础上推进减刑、假释制度转型,显示了监管者独具慧眼的改革定力与政治智慧。特别是在普通刑事程序改革中积累的理论准备与实践经验可以为减刑、假释程序的范式变换提供充足的制度支撑。但值得注意的是,减刑、假释程序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以刑事普通程序为蓝本的司法改革框架无法简单套用在减刑、假释领域,这仍需监管层充分考虑减刑、假释制度的特殊性。
一、庭审实质化的理论意涵:审判中心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在理论上有两层含义:一是从外部关系来看,审判职能相对于其他职能居于中心地位,刑事程序中的其他职能应当服务于审判职能;二是从内部关系来看,法庭的庭审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4〕。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实质是:司法案件的最终决定由审判人员在法庭实质审理过程中作出。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审判形式是侦查中心主义。所谓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司法案件的核心环节不是在审判阶段而是在侦查阶段。法官通过阅读侦查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言词证据通过宣读侦查阶段形成案卷材料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査,法院在判决书中普遍援引侦查部门所制作的案卷材料,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5〕。侦查中心主义的典型特征可以归纳为:由于法官依赖侦查部门所形成的案卷材料作出司法裁判,从而使得法庭审理过程形式化〔6〕。
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的目的是破除中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积习已久的侦查中心主义〔7〕。法官摆脱对侦查阶段所形成案卷材料的依赖性,基于控辩双方所提供的全案证据材料独立作出裁判。刑事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8〕。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法官破除基于侦查部门所提供案卷作出司法裁判的路径依赖,法官应当通过法庭实质化审理得出案件结论。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的天然区别在于庭审展开的具体方式。审判中心主义对应的是庭审程序的实质化,而侦查中心主义往往使得庭审过程形式化。法庭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组成部分,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求庭审程序的实质化展开。
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实际主张的是“双重中心主义”。审判中心地位必须依靠庭审中心主义来实现。以庭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双重中心主义”是中国司法改革破除侦查中心主义路径依赖的总体思路。审判中心主义内在要求确立庭审的中心地位,真正实现法庭审理的实质化,先从内部确立并巩固审判的中心地位,进而扩展到审判与侦查、起诉外部关系的调整,按照从小到大、由里及外、以点带面,最终在整体上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9〕。
二、 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范式转换:执行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
庭审实质化司法改革已经推进至刑事特别程序,在相关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方面,减刑、假释程序中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已成为理论与实践的共识,但在操作层面对于如何在具体减刑、假释程序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仍存在许多操作性的问题,严重地影响改革措施的落地〔10〕。
减刑、假释程序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已然成为刑罚执行领域的重要问题,但在程序设计层面仍以普通审判程序改革经验驱动相关措施推进,显然,对减刑、假释程序的特殊性缺乏充分的认识。相关讨论仍延续普通刑事程序的叙述风格,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存在以普通刑事程序改革实践嵌套减刑、假释程序的改革思路〔11〕。例如,在推进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文件中仍重点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传闻证据规则或者直接言词原则以及庭前会议程序和庭审调查程序等。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制度和程序对于推进庭审实质化的确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些制度和程序在普通刑事程序中是重点,并不意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也是重点。同时,许多对于减刑、假释庭审实质化的重点问题研讨尚未触及。譬如在审判组织方面,过去减刑、假释案件在审判组织流于形式,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主要依靠书面审理的形式展开。减刑、假释案件中由执行部门提供的司法文件占据重要的地位。整个审判程序存在“文书中心主义”的色彩。在当前庭审实质化的讨论过程当中审判程序形成的固有模式如何转换为以实质化审理的模式,仍需构建于减刑、假释程序自有特征之上〔12〕。
因此,减刑、假释程序庭审实质化讨论应当重视减刑、假释程序的自有特征,尤其要关注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不同之处。刑事庭审结构要素、形态模式和运转方式的质的变化融贯于中国刑事执行工作的长期实践。执行方式与相关刑事审判制度存在系统演进和变迁的长期过程。减刑、假释审理制度脱胎于相关实践的历史积累,程序规则生成变化的次序和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变将导致新旧制度之间碰撞摩擦和此消彼长,从而对刑事执行与减刑、假释程序的旧有融贯性造成破坏。
刑事执行系统与减刑、假释系统之间具有紧密关系,不同于普通刑事程序审理标的指向的行为人可责性问题,即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及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标的是罪犯的可罚性问题,即罪犯是否能依据其可罚性的变动改变执行刑幅度与执行刑执行方式。审理标的的差异导致审理原理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普通刑事程序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的可责性问题,减刑、假释程序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罪犯的可罚性变动是否符合刑事执行范式的法定条件。中国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的实体标准主要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与罪犯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对于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要件,法院高度依赖于刑罚执行部门的“预判断”。普通刑事审判程序推进庭审实质化的焦点问题是由“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减刑、假释审判程序的核心问题是由“执行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与“执行中心主义”虽然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在诸多核心问题上并不一致。
三、实质化审理的推进方式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精神与推进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司法改革的基本内涵和要求。庭审实质化要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实质化与中央司法改革精神保持一致;二是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实质化要符合减刑、假释案件的自有特性。如何处理好顶层设计与基础制度执行之间的融贯性问题是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所在。
(一)审理维度转型
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将会导致审理维度的重大转型。审限会大幅加长,法庭审理长度与烈度会梯次增强。传统以“执行中心主义”的减刑、假释审理模式,采取“文书中心主义”的审理范式,确有悔改表现与不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刑罚执行部门提供的材料。法官通过对案卷形式审理确认对罪犯的可罚性是否实质降低。虽然,“文书中心主义”的审理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利于法官实质性确认罪犯的实际表现与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在审理效率层面具有很大的优势。减刑、假释案件通过“执行中心主义”的审理方式,将大量工作委托至执行部门,可有效缓解法院部门的审理压力。如今,从“执行中心主义”回到“审判中心主义”,不得不面对审理维度转换的问题。从司法效益的意义上说,实质化庭审虽然“物美”,但绝非“价廉”。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将会导致法庭审理压力陡然增加,原本通过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初衷是从根本上解决以往存在的不公平、不公正问题,但司法部门无法构建有效的体制、机制对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将会导致实质化审理流于形式。因此,为了缓解实质化庭审所带来的审判压力,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改革内在地包含推进繁简分流程序的要求。法庭应当将主要精力用于减刑、假释案件中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案件、法律适用疑难案件、有较高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一些事实较为明晰、法律适用较为清楚的案件应当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3〕。
这里需要厘清全面开庭审理、实质化审理与繁简分流程序之间的内在关系。全面开庭审理、实质化审理并不等同于法院要采取同等程序、同等司法资源审理所有类型的案件。在司法资源仍较为稀缺的情况下,全面开庭审理指涉的是所有案件的审理方式是开庭审理,但具体的庭审模式仍遵循审理效率原则。实质化审理指涉的是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由法官实质性作出判断。实质化并不要求法官针对所有案件适用一样的程序,相反一些简单的案件可通过简易程序同样可以达成实质化审理的要求。
因此,从长远来看,实质化庭审与繁简分流程序高度绑定,构建科学高效的繁简分流程序可以为推进庭审实质化奠定基础和创造良好的外在条件。在理论上减刑、假释程序的繁简分流程序又与罪犯危险性评估制度密切相关。罪犯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危险性越高,可罚性缩减的可能就越小,相应案件的审理就越复杂。因此,案件司法资源的分配与罪犯危险性呈现出高度相关性,罪犯危险性评估制度为减刑、假释案件的繁简分流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抓手。此外,罪犯科学的分类也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影响重大。罪犯宣告刑所确定的刑罚种类与刑罚期限体现了罪犯的可责性。减刑、假释程序作出可罚性转换的基础是宣告刑所确定的可责性幅度。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司法资源分配与宣告刑具有高度相关性,本身案件复杂、罪犯被追究多种罪名刑事责任的案件,其可罚性变更的审理就要比宣告刑较为简单的案件更难审理。对于过失犯罪而言,无须评价其再犯罪可能性,宣告刑的可责性并非是对法律制度的故意违反,而是没有尽到必要主义义务,此类案件的减刑、假释审理完全可采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同时,考虑到中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审理格局,中级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较为简单的减刑、假释案件,高级法院则主要对较为复杂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
(二)审理内容转型
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假释改革对审判内容提出全新的要求,法庭成为事实发现、法律适用的中心场所,因此,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实发现与法律适用环节不能再由执行部门提供的司法文书所决定,而是来自法官通过综合全案证据对罪犯可罚性是否实质性降低作出认定。这一过程在过去是通过形式化审理获得对罪犯可罚性改变的判断,如今这一过程则在庭审过程中法官通过事实认定的过程获得罪犯可罚性的改变,即“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长期以来,中国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浓厚的形式倾向,事实发现过程严重依赖于法庭以外的司法文书,并未贯穿法庭审理对于查明和认定事实的关键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沦为刑罚执行部门判断的确认,事实认定的功能存在由刑罚执行部门代位的现象。由于案件审理的事实材料来源于刑罚执行部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采信难以摆脱刑罚执行部门的控制,法官即便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在事实认定层面对于执行部门的依赖也会导致庭审的实质化难以展开〔14〕。因此,以审理为中心的减刑、假释改革需要深度改变审理内容,特别是对事实认定环节摆脱刑罚执行机关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
罪犯可罚性降低的事实认定与刑罚执行部门高度相关由诸多原因所致,譬如在罪犯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服刑表现的第一手资料产生于刑罚执行部门,刑罚执行部门通过垄断罪犯服刑期间的资料控制了法院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所谓“执行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的本质是法院系统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依赖于执行部门。在许多减刑、假释司法腐败案件中,由于法院无法实质性地审查执行部门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导致相关案件无法通过司法审查机制予以排除。在未实质性形成减刑、假释案件事实查明机制的情况下,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难以完全展开。
在理论上,除了由执行部门提供材料以外,法官在法庭审理还需要引入其他的证据形式来证明罪犯的可罚性达到变更刑事执行范式的程度。对此,相关做法是引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检察院的监督审查制度来帮助法官进行实时认定。庭审事实发现机制受到的最大制约是证据所提供的信息能否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展示。由执行部门提供的文书材料虽然详细地展现了罪犯在监狱内具体的表现情况,但因信息量庞杂,无法有效地在法庭中展示。法官仍会回到形式审查的固有模式当中展开相关事实认定,这就使得庭审实质化无以为继。因此,有必要为法官提供在庭审范围内对罪犯服刑表现具有证明力且信息量可在法庭范围内完成接受的证据形式。证人证言是对司法文书的有效补充。但是单纯的证人证言也存在证明问题,如何确定证人人选也是问题,由刑罚执行部门直接提供相关证人难以保证相关证言的有效性,但由法官直接指定也难以操作,因为罪犯日常接触的人法官难以作出判断〔15〕。可行的方法是对刑罚执行部门提供的司法文书中出现的密切相关人员进行抽签决定出庭证人。再者,对罪犯进行直接管理的民警也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人。如此就能依靠法官对于民警的询问保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另外,法庭事实发现过程并不意味着过程完全在法庭内,法庭可通过法庭调查对司法文书材料进行审查。检察院在事实发现的过程中可通过相关证据的审查来帮助法院进行事实认定〔16〕。
四、执行部门在减刑、假释过程中的职能转变
由于减刑、假释案件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完成,法官大幅减少了对于执行部门提供文书材料的依赖,检察部门增强了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介入力度,监狱部门提交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与证明范围受到一定的影响。执行部门作为罪犯减刑、假释的呈报主体的证明支持义务将面临挑战〔17〕。
在理论上,减刑、假释案件中执行部门不承担证明义务。证明义务是指向法庭提交相关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相关材料并作出说明的义务,具体包括客观义务与主观义务。客观义务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若不履行证明义务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层面不利的诉讼后果。主观义务是指负有证明责任一方通过积极提交证据避免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待证事实与刑罚执行部门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罪犯才是待证事实法律诉讼后果的直接承担人。因此,呈报部门并不是负有证明责任的证明义务人。呈报部门承担证明支持义务,即向司法部门提供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不再具有再犯危险性的证明材料。
问题的复杂之处在于,依照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审判原理,罪犯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但罪犯难以实现其证明图文,罪犯承担程序诉讼程序的后果是其并无能力进行举证证明〔18〕。依照职权主义的审判原理,在罪犯无法证明其可罚性已然实质降低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对罪犯是否满足刑事执行范式变更的条件进行审查。但职权主义模式在现实中难以实现,法院没有如此多的司法资源对每个罪犯的具体情况展开调查。换而言之,无论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还是职权主义模式都无法妥善地证明案件事实。
因此,减刑、假释案件采用的是协同主义模式证明案件事实。协同主义是指通过多部门合作的形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罪犯虽然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后果的直接承受者,但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是由多个部门协同参与〔19〕。传统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刑罚执行部门占据事实认定主动地位,罪犯、检察院、法院也参与到事实认定的协同模式当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要求改变执行部门中心主义的协同模式,变为以法院为中心的协同治理模式。不过在法院为中心的审理模式中,刑罚执行部门的任务仍非常繁重,其仍是相关证明材料的主要提供者。从刑罚执行部门的视角出发,为了有效践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执行部门应当削减相关证据的信息量,增强信息密度,以更好地供法官作出事实认定。
减少相关证明材料的信息量,提高证明材料的信息密度的实质是提高相关证明材料的证明力,避免法官回到过去形式主义的审查模式当中。提高相关证明材料质量的有效方式是增加证据的科学性与合法性,让相关材料与证明罪犯可罚性构建高度相关性。证明材料的科学性应当指向危险性评估制度,通过科学的危险性评估向法庭提供详细的罪犯危险性报告以供法庭采信。科学意义上的危险性评估不能作为认定罪犯可罚性实质改变的最终依据,原因是罪犯可罚性的改变属于规范判断,科学性的危险性评估是事实评价的范畴,从事实到规范需要法官作出判断〔20〕。因此,罪犯危险性评估需要通过法治化路径向法庭提供罪犯危险性改变的证明材料。并且,有必要区分监狱内部管理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与罪犯未来再犯罪危险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评估。
在科学意义上的危险性评估制度之外,执行部门应当构建分级处遇制度来强化对罪犯可罚性改变事实的证明。监狱部门运用行刑权将罪犯再犯罪危险性评估融贯于罪犯管理的危险判断之中,并将考核结果融贯于分级处遇制度,再通过分级处遇制度与再犯罪危险性的事实和规范评价相衔接,实现行刑权与司法判断权的规范性连接。执行部门可以设置分级处遇等级。不同的处遇等级享有不同的处遇权限,而处遇权限直接与减刑、假释呈报相关。执行部门向法院提交的司法材料就不仅仅是罪犯分数或以分数为表现的其他形式。法庭在审查相关司法文书时,可以通过罪犯处遇变更的情况了解罪犯危险性与可罚性的动态变更情况。此时,执行部门向法庭提供的是具有科学意义的罪犯危险性评估报告与罪犯基于日常表现的处遇变化结果。法庭可以基于材料的科学性、规范性审查相关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与证明效力〔21〕。
依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路径,刑罚执行部门应当改变过往证明材料提供的固有方式,依照科学化、法治化的路径参与罪犯减刑、假释审理过程。基于协同主义模式参与法庭的事实发现过程,多元融合治理的方式将减刑、假释的判断权交还法庭,放弃对减刑、假释结果的固有追求,以提高相关材料科学性、法治化的思路拥抱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工作,从而实现减刑、假释工作的系统性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