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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TA923再看提单签署

2022-02-09殷洲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2年18期
关键词:国际商会分支机构承运人

文/殷洲 编辑/韩英彤

提单作为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最为重要的单据之一,其签署问题一直颇受业界重视。由于受出具习惯、签署方式多样性等因素影响,提单签署在实务中经常引发争议。国际商会近期就TA923案例围绕提单签署问题表达了意见。本文基于该意见,结合实务中几则较为典型的提单签署案例,进一步探讨了提单签署问题。

TA923案例情形

TA923是一则提单由具名代理人签署的案例。在案例中,提单在签署栏位预先印就“作为承运人XYZ船公司的代理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XYZ SHIPPING COMPANY)”,并以“代表(FOR AND ON BEHALF OF)+船公司名称(ABC LTD)+有权人签字”的方式进行签署。

保兑行以提单签署不符合国际惯例规定为由拒付。保兑行认为,根据ISBP745第E5(c)段,代理人必须具名。对于保兑行的观点,国际商会给出了否定意见,认为提单是由ABC公司作为具名承运人XYZ船运公司的代理签署的(已具名且表明了身份)。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应将“代表”后的内容视作一个整体,只不过这个整体内部,使用了内部代理的表述方式,即由ABC公司的职务代理人代表ABC公司签署。如果本案采用最常见的提单签署方式且表述为:ABC公司作为承运人XYZ公司的代理人(ABC LTD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XYZ SHIPPING COMPANY),再加盖ABC公司的签章,或仅添加自然人签字,将可能不会引发争议。然而,实务中提单签署方式和表述习惯千奇百怪,对其签署有效性的判断也变得更为复杂。

代理人签署提单时“BY”的应用问题

案例1,提单签署栏位以预先印就的方式表明了承运人名称,该栏位预留签署栏,签署栏前显示单词“由(BY)”,代理人在预留栏位签署,并注明“作为代理人(AS AGENT)”。开证行拒付,不符点为提单代理人未表明代谁签署。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成立呢?

国际商会与之相似的案例意见R831/TA791rev认为,提单签署满足UCP600第20条a款i项和ISBP745第E5c段规定,BY等同于“代表(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ABOVE)”,提单没有不符。

实务中,提单代理人与承运人间的关联常常通过“FOR AND/OR ON BEHALF OF”措辞来表示,这种表示方式在ISBP745第E5c款中得到了确认。本案中开证行认为代理人与承运人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明确。细读E5c款不难发现,除了“FOR”和“ON BEHALF OF”两种常见的表示代理人与承运人关系的方式外,“类似措辞”也是可以接受的。国际商会对该案例的分析与结论也是一种印证。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结论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做出的。国际商会在分析中使用了“就本案例而言”的措辞。因此,该结论是否具有普适性值得商榷。本案中,国际商会认为“BY”可以等同于“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ABOVE”,与提单签署栏位的格式有很大关系,签署栏位预先印就承运人名称,“BY”在该栏位中的位置表明了签署方代表的就是承运人,提单签署的连续性得到了保证。如果“BY”离开了诸如此类的特有环境,就不能简单地与“FOR AND ON BEHALF OF”划等号了。总之,当代理人签署提单时,表明其与承运人关联性的措辞,除了“FOR AND/OR ON BEHALF OF”外,也允许其他表述方式,其判断的标准就是能否清晰准确地表明两者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这需要银行立足案情本身,在实际中去思考、分析和判断。

承运人未表明全称可否接受

案例2,提单右下角显示“UNITEX船公司作为承运人IAL的代理人”并已手签。交单行审单后认为交单相符并将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后收到开证行拒付电,不符点为提单未按UCP600签署。

在本案中,开证行拒付并未进一步指出不满足签署要求的具体原因。根据信息可以判断,代理人作为签署方,已具名且表明了其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开证行拒付的真正原因应是在承运人身上,即IAL不能作为承运人的名称。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出发,银行仅处理单据,提单显示承运人名称为IAL是可以接受的。而实务中,承运人全称仅三个字母的情形较为罕见,通常为公司全称的简写。如果IAL为承运人公司名称简写,是否可以接受?

国际商会意见R660/TA636rev中关于能否使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机场代码(IATA)来标明承运人名称的意见,能提供一定参考。在该意见中,国际商会认为,ISBP681第141段允许适用IATA代码,是因为该种代码已得到全球银行的广泛理解和应用。但航空承运人为数众多,大多数并不知名,因此该单据上的承运人名称必须显示全称。基于以上结论,ISBP745新增第H5c段指出,空运单据的承运人须以其名称表明身份,而非IATA代码。

笔者认为,考虑到承运人简称不能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同,同时考虑到提单是物权凭证,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的责任方,应清楚表明其名称,明确其运输责任。同时,从银行涉敏、制裁、反洗钱等合规角度,运输单据的承运人表明其全称也是必要的。

承运人的分支机构以承运人身份签署提单

案例3,在国际商会意见R752/TA748中,提单函头表明承运人名称为G国的ABC公司,由D国的ABC公司作为G国ABC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签署,并表明其签署身份为承运人。该签署方式能否接受?

国际商会认为是可以接受的。理由是分公司跟其总公司属同一法律实体,从提单表面可以清晰地看到该提单注明了承运人名称,还有承运人签署。国际商会关于此类签署情形的结论也反映在此后修订的ISBP745第E5(b)段当中,当提单由承运人具名分支机构签署时,该签字应视为由承运人作出。然而,对于如何判断签章人是否属于承运人的分支机构,交易各方均有一些困扰。笔者梳理了实务中几种较为常见的疑问并提出见解。

疑问1:如何表明“分支机构”身份?

最为常见的表明分支机构身份的方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在签章处通过明确的措辞单独表明签章人系承运人的分支机构;第二种方式是分支机构签章中含有“分支机构(BRANCH)”字样;第三种方式是通过分支机构与总公司的名称来判断,如承运人名称为“ABC CO. LTD”,分支机构名称为“ABC (GUANGZHOU) CO. LTD”。

疑问2: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能否适用ISBP745第E5(b)款?

ISBP745第E5(b)款规定,当提单由承运人的具名分支机构签署时,该签字应视为由承运人作出。这并未排除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情形。国际商会曾在R752和R754意见分析中明确,分公司与总公司是否处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并不影响提单签署的效力。

疑问3:分支机构与总公司名称不一致是否可以接受?

案例4,M Line船公司在U国注册了分公司(M Line UK Branch),取代原有的代理人。因此,承运人的提单不再由当地代理“以代理人身份(AS AGENT)”签署,改为由当地分公司“以承运人身份(AS CARRIER)”签署。签署格式为,预先印就“APM-M TRADING AS M LINE AS CARRIER”,并由M Line UK Branch进行签署。在该案中,分支机构名称与承运人APM-M不一致,然而由于承运人表明了其营业用商号为“M Line”,从分支机构M Line UK Branch名称能判断其系“M Line”分支机构,从而可以判断出M Line UK Branch为APM-M的分支机构,因此其可以作为承运人分支机构来签署提单。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分支机构与总公司名称不一致并不一定意味着两者非总分支机构关系,只要能通过提单提供的信息明确判断两者的关系即可。

疑问4:分公司和子公司是否均可视为E5(b)款中的“具名分支机构”?

ISBP745第E5(b)款中的“具名分支机构(NAMED BRANCH)”,仅仅指的是分公司,还是也包含子公司呢?实务中对此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从法律层面上看,通常分公司与总公司同属一个法人,子公司与总公司则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分公司可以总公司的名义,作为承运人来签署提单;而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作为代理人签署提单。笔者认为,对于审单员而言,对于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判断已然超出了其专业范围,银行应立足信用证业务本身,依据独立性、抽象性、单据性的原则来处理,不论其实际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只要从单据表面能判断其系承运人的分支机构,就是符合UCP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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