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视野下的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探究
2022-02-06翟志伟
翟志伟
(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524条首次规定了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追根溯源,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又称为诉权让与利益、清偿人之代位或代位清偿。近现代以来,法国民法典(第1249至1252条)、德国民法典(第267和268条)、瑞士债务法(第110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471条、第499至504条),虽制度内容有些许差异,但皆规定了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以前,《合同法》已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及“第三人代为清偿”等与“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相类似的制度设计,但却并未有关于该制度系统而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一些具体法律规范中的代为清偿规定,由此导致司法实践陷入具体裁判无明确法律之依据而仅能以法理裁而判之的困境。出现这一问题的部分原因可能在于第三人清偿制度通常属于大陆法系民法之中债法总则所设立的制度,而我国目前尚无债法总则,仅以合同编通则为基础并辅之以总则编,建构起债法总则体系的现状,致使具有“公因式”属性的第三人清偿制度缺位[1]。
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得以立法形式初步确立,但其实施效果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限于《民法典》仅实行一年的现实状况,有关司法案例较少,但仅存的少数案例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关于合法利益第三人的界定存在不明晰的现象①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具体判决中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和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相混淆适用的问题②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0)甘011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0)吉022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再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存在模糊认识。除此之外,法院在制度适用过程中关于债权人是否有拒绝第三人清偿的权利亦存在差异性理解①山西省方山县(2021)晋1128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区(2021)渝011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奉新县(2020)赣0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
基于对制度实施效果的考察和对理论界相关观点的总结可见,我国立法对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空缺予以了回应,但在具体法律适用方面仍存在诸多理解上的偏差与模糊问题。在《民法典》第524条已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研究应当从立法论的时代回归到解释论的时代需求之下。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具体范围及其性质,与代位权制度、债务承担、债权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第三人代为履行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如何具体适用,该制度设计下如何兼顾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其适用的法律效果等问题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亟需回答的问题,亦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以制度辨析为基础
(一)概念及性质
学术界关于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概念界定虽表达不同,但实质内涵相近。史尚宽认为,清偿代位即因清偿之代位,亦简称代位或法律上之债权移转,谓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之一人,因为清偿,于其求偿权之范围,债权人之债权当然移转于清偿人[2]804。郑玉波提出,代位清偿制度之清偿者乃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因清偿债务,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时,为确保其求偿权之效力,在其清偿之限度内,债权人之债权在法律上当然移转于清偿人(清偿人当然成熟债权人之债权),俾得代位行使之谓也[3]476。冉克平主张,清偿是指依据债的本旨,为达到债权之目的而为的给付行为。债务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所为的给付行为,固然属于清偿;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理论上称之为第三人清偿,又称为代为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1]。学者对于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概念界定并未有根本性差异,其概念表述区别集中体现在有权代位清偿之第三人的范围、清偿的限制适用要件等方面。
除此之外,关于该制度之性质问题则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是债权买卖说,认为第三人清偿债务人之债务的行为实则为买卖该项债权从而代位之的行为;二是债权拟制移转说,认为债权本应清偿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在清偿后并未发生清偿之法律效果,而将之转移于清偿之第三人;三是赔偿请求说,主张原债权在被清偿后即归于消灭,第三人基于其清偿而获得对债务人之赔偿请求权;四是债权移转说,第三人之清偿行为使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归于法律上之消灭,而事实上该债权移转至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我国《民法典》第524条所构建的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主要采第四种学说,即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发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究其根源,在于债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的清偿行为是导致债权债务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归于消灭,而并非事实上的完全消灭,基于此,债权移转或债权让与亦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人代位清偿是指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在该债务无不适于代为履行情形且债务人确定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得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代为实际清偿,并在清偿范围内发生债权移转法律效果的制度。
(二)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欲真正了解和把握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之内涵与外延,除从其概念和性质入手外,最重要的则在于明晰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与相关制度概念的外延边界。
1.关于第三人代位清偿与代位权制度。第一,从实现制度目的的途径来看,前者系通过扩大债之履行主体以代位清偿促进债权的实现,后者则是通过债权人自身的申请保全行为以代位受偿促进债权的实现。第二,从行使范围来看,后者要求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要以到期债权为限,而第三人代位清偿仅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不以该债务到期为限。第三,从性质上来看,代位权制度系债的保全,债权人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主动且积极地触动第三人财产权益,故其实现必须通过司法途径;第三人代位清偿系债的履行,乃第三人主动为之,故其在满足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并未有程序要件的限制。
2.关于第三人代位清偿与债务承担。第一,第三人代位清偿下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代位清偿的权利,但不管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下,第三人都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约定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债务承担除与债务人的合意外,免责的债务承担下需债权人的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需要通知债权人,而第三人代位清偿则无关债务人、债权人是否同意。第三,第三人代位清偿下,第三人应已为清偿,从而发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债务承担下第三人仅是加入债务或该债务概括移转于第三人,而并未实际清偿该债务。
3.关于第三人代位清偿与债权让与。第一,在法定代位清偿下,前者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非依第三人和债权人意思表示而产生,后者系依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第二,在求偿范围方面,代位人仅能以其清偿范围为限予以请求,而受让人则不论其交易价款之多少,均可就原债权额度为限予以请求。第三,债权让与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须以通知为要件,但在第三人代位清偿中,法律上并无通知债务人的明文规定。
4.关于第三人代位清偿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一,从前提条件来看,前者为清偿之行为一般是基于利害关系而自愿所为之清偿,而后者代债务人履行则通常是基于合同约定。第二,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一般不得拒绝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而在代为履行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束,若债权人拒绝则构成违约,但债权人可以第三人履行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虽二者都产生债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前者所为清偿系以第三人名义,而后者所为履行则是以债务人的名义。
5.关于第三人代位清偿与第三人代为清偿。有学者认为二者虽名不同但指代同一制度,只是因为代位之适用场合甚多,以此命名不免存在歧义的现象,故以第三人代为清偿而代之[4]。但在笔者看来,二者系两种制度体系,第三人代为清偿为统括第三人代位清偿以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集合概念。第三人代为清偿除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为之代位清偿以及依合同之约定所代为之履行,还应包括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为之代位清偿。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所设之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系限缩解释下有合法利益第三人所为之清偿,而非第三人代为清偿。
综上,第三人代位清偿与债权让与虽在法律效果上相类似,但产生基础、求偿范围以及构成要件方面却存在较大差异,同时,第三人代位清偿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清偿亦大不相同。明晰此概念之区分,是进一步分析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适用条件的基础和前提。
三、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利益平衡为核心
(一)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必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三方利益。其中,债权人或第三人是否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接到通知的债务人是否享有异议权,此外第三人表达清偿之意愿后债权人能否拒绝其履行以及第三人可否进行部分代位,其部分代位后与债权人求偿权的顺位等问题在《民法典》中并未具体规定,因此本部分从比较法视野出发,讨论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中的三方利益平衡问题。
第一,债务人是否有异议权以及债权人是否有拒绝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在罗马法时期主要表现为后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提供权方面,即一个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代债务人清偿在先抵押权人的债权以获得优先清偿之地位[5]。此时,罗马法原则上不考虑在先顺位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意思,除非二者均表示反对第三人履行。德国民法典将第三人代位清偿分为有利害关系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之代位清偿。对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位清偿,《德国民法典》第267条规定,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允许,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之履行有异议时,债权人方可拒绝其清偿[1]。对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位清偿,债务人不得提出异议,而债权人同样不得拒绝。瑞士债法典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位清偿中,债权人拒绝履行的权利则没有债务人异议的限制[6]。
由此可见,在比较法视野下,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分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位清偿(意定代位清偿)和有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代位清偿(法定代位清偿)。以此为基础,在法定代位清偿下,债务人无异议权,债权人亦不具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在意定代位清偿下,债务人的异议则是债权人拒绝第三人为履行的前提且必要的条件。我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具有合法利益的法定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对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为之清偿我国无此规定,而应以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制度予以规制。此外,不可否认的是法定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确系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例如次承租人的代位权,出租人即债权人本可依此解除合同但却因次承租人之代位导致其处分权利受到不应有的限制。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原本就是三方利益的博弈,立法者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使他种利益一定程度上作出了妥协与让步。
第二,债权人或第三人是否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首先需要明确,在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中存在两个阶段的通知,第一阶段即第三人代位清偿前,第二阶段为债权移转后。在第二阶段下,通知债务人的则债务人必然要遵守债权让与规则,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第一阶段,即第三人向债权人表达或者为清偿行为之时,债权人或第三人是否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知晓是其表达异议的前提,但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代位清偿为主动、自愿的行为且未与债务人所协商,债务人更无权得知第三人即将代位清偿之事实,故更难以表达其异议,由此将架空债务人异议权制度,更会影响债权人拒绝履行权利的行使。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意定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情况下,是否设通知义务之限制、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为通知似乎尚无讨论之必要,但在笔者看来,在法定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中,通知义务之创设亦有其存在的空间,只是应当将通知之限制置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之中。以次承租人的代位权为例,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隐秘性并无任何公示方式,其解除或是到期如无当事人之通知亦不会为第三人所知,由此第三人将无从代位。因此,债权人或第三人通知债务人之义务在我国当前背景下尚无适用空间,但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应当履行对第三人为通知的义务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第三,是否允许第三人进行部分代位清偿。第三人为部分代位清偿后,面临的将是其与债权人的权利博弈。我国仅规定了债务人履行中的部分履行,并未规定第三人部分代位清偿制度。不管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日本民法典皆规定第三人可为部分清偿,但在清偿后第三人的受偿顺位和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如何确定问题上存在两种方案:第一,顺位劣后说,即债权人就未清偿部分的受偿顺位优于第三人就清偿部分的受偿顺位;第二,准共有说,即第三人代位清偿后就清偿额度与债权人共同行使权利。在学说发展过程中,准共有说的弊端凸显,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极大影响,现顺位劣后说为学界通说观点。
(二)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524条虽然规定了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排除适用的范围,但在具体解释上却存在模糊、歧义的现象,结合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概念界定,其具体适用须满足下列要件。
第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其一,一方面“不履行”从法律角度上可以解释为“完全不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毋庸置疑在前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代位清偿,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需要区分未履行部分为主要债务还是次要债务,若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债权将难以实现,第三人即获得代位清偿的权利;若债务人迟延履行次要债务且一定期限内确定不履行的,则在允许部分代位的情况下,第三人尚可进行代位清偿;若债务人仅为迟延履行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的情况下,第三人无权进行代位清偿。另一方面,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下的“不履行”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债务人自身不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反对第三人代位清偿债务。由此,可以将有违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设立初衷的限制性要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予以广义解释,以增加可涵摄的法条适用范围。同时,如此解释亦能符合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可违背债务人意思所为清偿的制度内涵[7]。其二,《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前多增加“到期债务”这一构成要件,而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中则没有“到期债务”的要求,故而若案涉债务并未到期,但在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三人即可为代位清偿,无须待债务以届清偿期。
第二,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不管是域外“利害关系”的表达方式,还是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合法利益”,该要件都是判断是否适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必要条件,但什么是“合法利益”以及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形包括哪些等问题是具体适用该制度的关键所在。首先,“合法利益”限定了该利害关系须为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单纯亲属关系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予以排除。其次,从该制度规范的目的出发,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财产利益关系。再者,在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判断时间点上,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抵押物受让情形下,以强制执行的开始为判断时点[7]。我国虽并未有此规定,但亦启发学术界对合法利益判断时间点的探讨。在笔者看来,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促进债权的实现,以提升经济效率、节约经济成本,故而判断时间点设定为债务人确系不履行债务之时更为适宜。除此之外,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原《物权法》第191条的抵押物转让中受让人代位清偿主债务;二是《民法典》第719条规定的转租中次承租人代位支付租金;三是《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物上保证人,如抵押权人、质权人等;四是同一不动产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而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虽系债务人,但前者并非主债务人,后者亦非完全债务人,给予其代位之选择权的同时促进债权的实现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第三,第三人代位清偿时须以自己名义为之。我国《民法典》第524条明确规定,在符合相关要件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并产生债权移转的代位效果,由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民法典》第535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第三人清偿该债务应以自己的名义,从而属于非债清偿。若第三人以债务人名义为清偿,其行为可能构成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债务人不追认的情况下,该清偿行为无效并视其目的要件可能构成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此外,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为清偿暗含着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之意思,而非因错误或者误信等原因而为清偿,这是第三人清偿行为构成代位清偿的前提要件。
第四,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履行。《民法典》第524条仅表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该表述过于模糊,易使人产生两种理解:一是债权人有拒绝第三人履行之权利,但在其接受后则会产生债权移转之法律效果;二是债权人没有拒绝第三人履行之权利,其仅能为接受。针对后一种理解,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将该条第二款表述为“第三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上文域外国家立法情况可知,我国所规定的法定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下,债务人无异议权,同时债权人亦无拒绝之权利。当然,域外经验并不能全盘肯定债权人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无拒绝第三人履行之权利,对此问题仍要从立法初衷和法律效果的角度来考察。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正如上文所提在于促进债权的实现,以提高交易效率,同时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并不具备限制适用要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会拒绝第三人之履行。不可否认可能会存在债权人因自身原因并不愿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但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是三方利益衡量的结果,债权人特殊情况下的个人私益此时应当作出妥协和让步。除此之外,由于该制度实施时间较短,其法律效果仍有待考察,但可推断在正常情况下相较于债权之实现,具体清偿之人是谁对债权人来说并不重要。
第五,限制适用要件。由于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产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第三人亦无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可否根据体系解释类推适用第545条第2项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笔者看来,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从法律效果上来看,第三人代位清偿产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因此其适用前提不得与债权让与规定相背离,否则将会产生同一法律规定下的具体条文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另一方面,从规范目的来看,《民法典》第545条第2项的规定在于鼓励金钱债权的转让,以促进金融流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一目的与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促进债权实现、提高交易效率的初衷相一致。除此之外,对于第三人代位清偿限制适用要件的理解还会存在一个误区,即将其作为债权人享有拒绝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该限制适用条件仅是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禁止适用的要件,若该债务根据其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清偿,第三人即从根本上丧失代位清偿前提条件,此种情况属于构成要件的缺失,而非因债权人拒绝,这亦从侧面印证了债权人无拒绝第三人代位清偿之权利。
四、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法律效果——以“双阶构造”为模式
结合上文所述,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中,第三人在非限制适用情况下,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等要件,即获得代位清偿的权利,此为该制度的第一阶位。在此基础上,第三人为完全清偿的,即无瑕疵清偿、债权之满足,清偿方可产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此为该制度的第二阶位。“双阶模式”下的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是三方力量博弈的产物,其法律效果亦产生于三方之间,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除债务人或第三人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代位清偿后发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其实质上是基础法律关系和代位权关系的结合,故而第三人在代位清偿后既享有求偿权,亦享有代位权,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法律效果。若第三人选择行使代位权,则不必事先通知债务人,在债权之概括转移下除依附于原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之上的合同解除权、撤销权外,其从权利(保证、担保物权、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权等)随之转移,但与此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等债之瑕疵亦随之转移;若第三人选择行使求偿权,原债权在丧失担保的同时亦不附随转移债之瑕疵[3]504。由此可见,代位权与求偿权犹如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利弊相间,而《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和债务人可约定排除债权移转之法律效果,实则赋予第三人选择代位权还是求偿权之权利,肯定了二者的请求权竞合关系。
第二,第三人之间。首先,关于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对此,比较法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按数量与各财产的价格分别代位债权人,以德国、日本为例,即先按人数平均分割债权额确定保证人承担份额再以担保财产之价格确定物上保证人承担份额[2]810;二是按价值比例代位债权人,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例,即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平等按价值比例承担甚至超出其承担额范围的责任[1]。在笔者看来,按数量和各财产价格划分承担份额的方式更为明确且易于实务操作,其更能尊重当事人对份额的原有划分,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关于保证人与第三取得人之间。第三取得人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抵押物转让中的受让人,但实际上第三取得人的范围应远大于此,不仅限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内容亦囊括于其中。对于保证人和第三取得人之间的代位关系,日本民法规定保证人得对第三取得人为代位,而第三取得人仅在保证人后于其权利移转而为“附记登记”的情况下才得以对保证人代位[2]81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第三取得人代位取得物上保证人之地位,从而适用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规定[2]811。笔者认为,基于第三取得人的心理预期,第三取得人并不能径直获得对保证人的代位,但也不能仅限于对在后保证人的代位,若第三取得人在权利移转之时即知道在先保证人存在之事实,则第三人得对保证人为代位。再者,关于物上保证人之间,则按照财产的价格以代位。除此之外,关于第三取得人之间,则等同于物上保证人,按标的物所附金额确定,否则按人数平均分担[2]812。
第三,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之间。其一,关于债权人和第三人,一方面第三人应对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为实际清偿,另一方面,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无特别约定即选择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将与主债权及其从权利有关的权属证明移交给第三人。其二,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正如上文所提及,通说观点认为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的性质系债权移转,故而在通常情况下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而原债权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归于消灭。由于我国第三人代位清偿制度系有合法利益第三人的法定代位清偿,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表示所产生,故而债权人无须对第三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瑕疵状况下,其法律责任为何?三方关系又应如何处理?第三人代位瑕疵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此拒绝其清偿?在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以及不存在限制适用条件下,第三人即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欲在第三人代位清偿后发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其前提必须是第三人已为完全清偿,即不管是部分代位清偿还是代位清偿全部债务,第三人之清偿都必须使该债权得以满足,否则第三人仅获得代位清偿之权利,却并不能必然产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与此同时,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之清偿并未对债权造成任何损害,债权人亦不因此而享有拒绝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