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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战略下非遗资源开发中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2022-02-06樊洁馨

上海商业 2022年4期
关键词:文创文化遗产知识产权

樊洁馨

一、引言

2021 年4 月,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传承和发展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促进法》的明确指示,现阶段我国高度重视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开发,是未来推动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举措。

二、乡村非遗资源开发的现实路径

1.文创产业

“文创产品有具体的形态或形象,大多以实物产品的形式呈现出来。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创产品开发,能够实物化、具体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实现文化的动态传达。”地方特色文创产品的开发设计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各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特点与内涵,创造性设计出既满足乡村当代的审美需要又可以承载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独特的历史价值、精神文化价值的产品。

2.乡村旅游

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中国乡土文明的重要结晶,有着特殊的精神文化内涵和形式多样的艺术表现形式,是乡村旅游开发的重要依托。在乡村旅游开发进程中,要深刻发掘传统地方历史文化空间的各种文化形态,用各种文化形态和历史文化空间转换吸引游客,丰富乡村旅游的旅游内涵和价值,完善游客在乡村旅游过程中的文化体验,最后促进乡村旅游业和地域空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深层次交融,达成利用乡村旅游来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

3.“互联网+”模式

在乡村非遗资源开发过程中,可充分运用“互联网+”模式,利用互联网直播、手机App 等在线网络平台,或借助网络线上直播、推广、营销等技术手段,把乡村特色的自然景观和乡村非遗文化内容,借助广播电视、微博、微信、抖音等现代传播渠道进行宣传,以获得社会更多关注与投资的目光。在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积极运用新型数字化信息技术对非遗资源进行信息分类和保存,以形成较为完备的全国非遗信息库、非遗名录以及非遗电子文档系统等。

三、乡村非遗资源开发的现状及法律困境

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我国就在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数十年的探索累积和不断摸索过程中,“我国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上实行国家、省、市、县四级保护模式,在名录收录和记载上我国实行分类别、分区域、分主体的记录模式”。“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的代表性名录规模逐渐扩大,已经形成一个规模巨大的分类有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库,逐渐形成了成熟的‘档案化’‘活态化’多样态保护模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路径。”各具特色的、不同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国乡村文化产业发展繁荣的主要依托,是中国乡村文化产业振兴可供发掘的重要人文资源。

1.文创产业开发中的法律问题

(1)授权开发主体难确定

要对乡村非遗资源进行开发首先要面对的就是确定非遗权利主体的问题,只有明确了权利主体才能取得合法许可并进行开发利用。但是目前我国法律难以对乡村非遗项目的权利主体从立法上进行明文规定。从发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可以发现,参与主体复杂多样,申请者中不但有个人,还涉及地方社群或地方团体。由于非遗项目权利人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导致非遗文创产品授权许可制度执行的难度巨大。同时由于无法确定申请者是否为实际有许可权的权利人,极易导致无权许可侵权的情况,从而严重限制了我国乡村非遗产业的发展。

(2)产品缺乏独创性

我国乡村非遗文创产业发展的主体大多为农村中小型民营企业,或者是以家庭为单元的小规模手工作坊,他们一般对社会文化知识和人文价值认识有限,同时还普遍缺乏艺术创作实力,这也使得其研究后生产的文创产品通常都达不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无法对其他市场主体的模仿复制等活动加以约束。目前,中国各地文创产业仍存在着千篇一律的发展现状,没有根据本地非遗独有的特点加以发展,反而盲目借鉴其他地方的发展模式,导致中国各地区间非遗文创产业同质化现象严重,无法使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利用得到最优化。

(3)假冒和仿制产品泛滥

位于偏僻农村地区的乡村非遗项目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是权利被侵犯最严重的领域。由于缺乏关注加之乡村非遗权利主体们普遍没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又缺乏相应的维权能力,往往在面对文创领域其他市场主体的恶意申报注册商标,侵犯外观设计等侵权行为时束手无策。造成市场上假冒和仿制产品泛滥,不仅令消费者“上当受骗”,损害非遗权利主体们的经济利益,还背离了非遗的价值观念和精神风貌。

2.乡村旅游开发中的法律问题

(1)文化掠夺现象

伴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各地都在积极的开发利用当地的资源,但是趋于经济利益的推动,不少地方“眼红”他地开发的成功,动了掠夺他地非遗资源甚至进行虚假编造以此吸引游客的念头,使乡村文化旅游业出现了许多乱象。并且,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范和约束更多地运用于宏观层面上,在私法层面仍然缺乏法律保障。抓住我国此方面缺失,国外对我国的文化掠夺更加猖獗。

(2)利益分配不平衡

目前,我国的非遗旅游开发模式通常都是由当地政府把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限外包给其他专门旅游开发企业进行的,由此从中获取部分的中间收益。而承包开发的旅游企业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利益,绞尽脑汁地挤压当地政府和相关非遗传承人的利益份额,如此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方式,致使出现了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源使用权被大规模转移或低价转让。但是因为缺乏民事性的司法保护,当地政府和相关传承人也就被迫吃下这“哑巴亏”。

3.“互联网+”模式的法律问题

一方面,借助互联网这个平台,可以冲破时间维度和地理空间尺度的束缚,从而极大地减少了时间、距离以及其他的经济成本,进一步拓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受众范围,以此弥补当前传承和开发中的短板。但另一方面互联网+模式也带来许多问题,比如在旅游开发过程中现有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可以随时随地拿起手机就能实现录像录音,甚至现场直播,可能造成侵犯村民们的隐私权问题,一些传统技艺秘密等的泄露问题,以及不恰当的传播导致的非遗文化内涵与价值发生歪曲与篡改问题。

四、乡村非遗资源开发法律问题之对策

上文仅仅阐述了乡村非遗开发过程中几个主要突出的法律问题,现实实践中所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仍有很多,但我们可以总结出其开发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还是普遍集中在知识产权领域,并且各路径的开发都暴露出乡村非遗保护与开发的冲突。针对这些问题首先要明晰乡村非遗开发的授权主体,充分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加强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侵权与保护意识;其次也要看到现行开发模式中政府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法角度加强政府对开发的监督责任及利益分配制度的构建;最后还要平衡好保护与开发之间的冲突问题,既要通过开发增加村民们的经济效益改善生活,也要更好地传承非遗的文化内涵和精神价值,实现乡村文化振兴。

1.明晰授权开发主体

乡村非遗的传承方式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由特定传承人掌握,一种为地方群体性掌握继承。前者的非遗权利人相对较简单确定,权利人通常是该项目的特定传承人,但该特定传承人必须是经过认证的,经过认证的特定传承人具有非遗开发的许可权,只有受其许可才可对此项非遗进行创作开发,进行开发的人便可以对创作的作品和商标进行合法申请,成为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为了便利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快速发展,对地方群体性所掌握的非遗资源一般需要采取地方政府整体性许可授权和行业协会居中协调监督的模式共同进行开发利用的许可,形成相对健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发展的授权许可制度,提高开发效率,为权利主体们的整体利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2.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

首先,国家要在立法层面完善乡村非遗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专利、著作权、商标等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内加大保护力度。其次,必须培育和增强村民们的知识产权意识,无论是非遗传承人、文创产品设计者、旅游开发企业等以及当地政府管理人员,还是每个参加乡村非遗开发的主体都应该自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形成良好运用知识产权的思维习惯和工作方法。然后,在逐步增强知识产权意识的同时,作为权利主体也要学会行使自身的正当权利,积极主动地申请知识产权保护。非遗权利人可采用知识产权集体管理或集中授权的方式,文创产品设计者、旅游开发企业等可申请与开发产品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外观专利等。最后,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后,要随时做好对知识产权的跟踪维护工作,积极利用各种法律手段,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3. 构建合理的惠益分享制度

惠益分享制度是指借助或使用他主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智力成果出现收益时,必须按照多边协定或国内法以及有关制度规定获取的规则,由各方根据公平合理、利益共享的原则对利益进行分配,而非仅由创作者自己取得利益。对此国外立法主要有三种利益分享的模式:一是以立法规范统一的利益共享比例,用法律规范直接明确固定的共享比例;二是采用协议约定惠益分享的方法,双方通过磋商后共同约定,即可通过所获得的确定参数、适用范围、可持续性、社会影响和逾期成果水平等各种因素,来确定利益共享的比例;三是以协议约定惠益共享方案与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措施相结合的利益共享制度,用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各方中进行公平合理分配。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发行为,要由责任方支付损害赔偿。我国应从上述三种惠益分享模式中得到启发,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制度,让地方政府与当地村民能真正受益于此。

4.弥合传承与开发的分歧

要对不同乡村关于非遗保护开发的规划理念加以区别,着重考量重继承还是重发展的问题。如果不能统筹好传承与发展的尺度,一方面过于严苛的保护措施可能会使非遗丧失新的发展活力;另一方面,由于保护不严,急功近利过度开发,导致非遗沦为被虚化的“象征”与符号,使非遗的文化内涵遭受严重篡改和歪曲。要弥合传承与开发的分歧,一方面应当赋予非遗传承人以及创作开发者更多的主动权和话语权,让传承人、开发者在规划理念的指导下自由权衡传承与开发的尺度;另一方面,政府应充分利用行政保护措施加大对非遗资源的保护力度,行业协会也应发挥出更大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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