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民法典时代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解释和完善研究
2022-02-05杨善长
杨善长
(南京审计大学,江苏 南京 211815)
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律工具,是民法理论体系和制度框架的核心和灵魂。而在法律行为制度设计当中,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应如何安排无疑是重点和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分类四类,即法律行为有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无效和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这一分类基本上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和合同效力类型的划分,略有不同的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的“可变更、可撤销”调整为“可撤销”。然而,不无疑问的是:其一,这一分类的标准何在?换言之,立法者是以什么为依据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四种类型?其二,这几种效力形态是否能达成“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的逻辑体系?也就是说,这一分类能否满足私法生活对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制度安排期许,以及这些效力类型之间是否存在功能重叠,能否被整合得逻辑上更加清晰、体系上更加简约?尽管《民法典》已经出台,法律行为效力体系在制度构建层面似乎已经尘埃落定,但仍有必要在学理上对这一基础性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在学界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认知推进,并为后续立法完善和司法指导提供可资借鉴的理论思路。
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划分标准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门法,我国《民法典》第2条也开宗明义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私法,民法的使命在于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权,并且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指引民事主体以合法的方式或途径取得民事权利,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就是将其内在的发生民法效果的意思表达于外的过程。然而,当事人表示于外的意思能否产生其期望的效果,得到法律认可是其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那么,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民法在评价并决定是否认可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民法崇尚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亦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裁判者的身份予以裁决。”[1]与此相应,民法给当事人所提供的行为模式主要是自由模式,民法规范也主要是授权性规范,“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具有个别规范的品格,为当事人的私法交往提供积极行为规范。”[2]但是,私法自治并非不受限制,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也是有边界的。民事主体作为社会主体,其行为难免对他人利益,乃至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可能是有利的,亦可能是有害的。若是积极或有利的,民法应秉持肯定和保护之态度;反之,若是消极或不利的,民法就应当否定之并拒绝为行为人提供法律救济。从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来看,“不仅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应受强行法的限制,任何民事主体对其须无条件地一体遵守,而且意思自治原则所确认的意思表示效力也受到强行法地限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效力规范条件下才具拘束力。”[3]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的调整对象已经超出了纯粹的私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范围。正因为如此,民法需要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设定门槛,也即是明确具备何种要件的法律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并产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果。而在这个门槛的设定过程中,民法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对他人利益、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产生负面效果。具体而言,倘若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对己有利,又对他人和社会无害,民法就应当肯定其效力,换言之,以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反之,民事主体在追逐一己私利的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伤及无辜或者损害公序良俗,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会受到否定性评价。此类法律行为之所以会受到民法负面评判,“若从深层次考虑,并非由于该行为与法条在文义上发生了冲突,而在于当事人拟定的利益安排侵害公序表述背后所旨在保护的公共利益。”[4]以上就是本文所主张的划分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实体标准”,即法律行为对行为人自己、对他人、对国家和社会产生的利益效果。
本文认为,划分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除了要以法律行为产生的利益效果为依据,还应考虑到当事人在特殊情境下的特殊需求或者法律在特殊领域的特殊要求。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生活具有广泛的复杂性,由此决定了民事主体的利益需求也呈多元化样态。比如,在民事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民事主体基于自身某种特殊利益的考虑,在完成法律行为成立所需的所有要件后,并不希望法律行为即时发生效力,而是期待在将来某个时间届至或者某个条件成就时才生效。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制度自然应当给予民事主体的特殊需求以积极回应并提供足以满足其特殊需求的制度供给。此类法律行为欲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不仅要求其必须产生正面利益效果,还要满足当事人事先特别设定的特别条件或者完成法律特别规定的特别手续。此即本人所主张的划分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程序标准”。
二、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应然制度设计
依据上文所述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的划分标准,可将法律行为的类型从不同层面进行划分。
(一)依据实体标准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划分
就实体标准而言,可以把法律行为产生的利益效果分为两类,一类是正面的利益效果,另一类是负面的利益效果。据此,可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划分为有效和效力瑕疵。效力瑕疵又可细分为无效、可撤销。
1.法律行为有效及有效要件
产生正面利益效果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会得到法律的积极评价,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效果,进而助其实现利益诉求。需说明的是,此处的正面利益效果所涵摄的范围并不限于行为人自身,而且包括相对人、第三人和国家。也就是说,产生正面利益效果的法律行为必然是对行为人自己、对他人、对国家和社会都有利的法律行为。因此,此处的“正面利益效果”是一个绝对而非相对意义上的概念。接下来,不禁要问:产生正面利益效果并得到“有效”评价的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哪些要件?换言之,法律应当为有效法律行为设置什么样的门槛?本文认为,应从“对行为人自己有利”“对他人有利”和“对国家有利”三个方面具体分析。
对行为人自己有利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行为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诉求经过深思熟虑自主作出,这就要求行为人具有与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即是行为人能自行判断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并愿意且有能力承受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只有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才可称之谓对行为人自己有利。基于此,一方面,法律应当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只有行为人的年龄、智商、精神健康状况与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匹配,才可能充分认识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才不至于在纷繁复杂的民事生活中因意思能力不足而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法律应当要求行为人在效果意思的形成和对外表示的过程中,不因自己的过失或外力的不当干预而“失真”,也就是应强调“意思表示要真实”。
法律行为对他人、对国家有利,强调民事主体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务求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自身利益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保持平衡,要求行为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尽可能同时惠及他人、国家和社会,最起码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为代价。基于此,法律应当对法律行为的目的和内容作出限制性要求,即法律行为的内容要合法,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综上,对行为人自己有利、对他人有利、对国家和社会也有利,因而得到法律积极评价而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主体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2.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产生负面利益效果的法律行为,由于不符合或不完全上述三个要件,其效力得不到法律的肯认,再根据其欠缺构成要件之不同情形,进一步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
其中,无效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而为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对立面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可分为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这两者区别在于,前者是因为行为人自己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后者则是因为外来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又可细分为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和重大误解。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中,尽管行为人做出了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但并非反映其内心真意,而且双方对此心知肚明,甚至大多数情况下,还以实现非法目的为追求,对于这种法律行为,法律应作无效评价,这一点已成为大陆法系民法之立法通例,也被我国《民法典》所吸纳。另一种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民法给予民事主体足够大的自治空间,只要法律行为没有对国家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带来负面影响,公权力就会处于消极不干预状态。如果私人的法律行为逾越了这一底线,违反了强行规范或违背了公序良俗,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极端的、彻底的否定性评价,即无效。法律的强行规定所指代的是具体的法律红线,公序良俗指代的是概括的法律红线,两者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5]
无效是法律对法律行为效力的极端负面评价,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而对于那些不能满足民法调整对象中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利益保护方面,不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就没必要也不应当对其进行无效评价。因此类行为都是对私人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民法无须积极干预,而应当遵循谦抑性理念将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自己,也就是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将此类行为规定为可撤销是私法自治理念的应有之义。只要私法主体的行为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效果于己有利或不利,以及在于己不利的情况下,是否需要进行矫正,都属于私人自治的空间。民法所需要提供的仅仅是,在当事人得到救济时,给予其公平公正且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则。
导致此类行为效力瑕疵的原因包括:主体行为能力不足;行为人发生重大误解;因他人欺诈、胁迫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因一方乘人之危或利用判断能力方面优势地位而导致法律行为对另一方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第144条将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规定为无效,第145条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这是值得商榷的。
《民法典》第144条借鉴的是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无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或对之所作的意思表示无效,可以保护这些人不致因自己的行为发生对己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的评价,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6]当然这种绝对无效的效力模式也受到德国学界的批评,如卡纳里斯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过于僵硬,并且他建议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应类推适用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效力的缓和条件的规定,认为这样会比绝对无效模式更符合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7]95无效模式确实存在理论和逻辑上的弊病,这是因为:其一,尽管无效模式的立法初衷也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一刀切”的做法却又有矫枉过正之嫌,因为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并非绝对对其不利,倘若将那些对行为人有利的行为也评价为无效,非但不能达到保护行为人的目的,反而会损害其利益。其二,如前文所述,即便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其自身不利,只要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也无作极端评价之必要。因此,无效模式带有浓重的“法律父爱主义”倾向。[8]
相比之下,日本民法的规定更为灵活。与德国法的“三级制”模式不同,《日本民法典》在形式上采取了“两级制”的立法模式,即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类型化为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两类。也就是说,日本民法没有再对未成年人和成年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根据年龄和辨认能力大小进行细分,而是统一称为无行为能力人。[9]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日本民法典》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行为能力的限制可以撤销的行为,仅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代理人及其承继人或可为同意之人,可以撤销。”按照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所谓“可以撤销”是指,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一经实施即有效,若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撤销其行为,则其行为自始无效。[10]日本民法在可撤销模式之外又规定了一些缓和条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的单纯受益的法律行为直接有效;第二,规定了“零花钱条款”,即未成年人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小额行为直接有效;第三,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被允许从事营业行为的情况下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第四,法律规定在未成年人使用诈术的情况下,该行为不得撤销;第五,规定了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成年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可以实施日常生活行为。[7]97很显然,这种可撤销模式相较于无效模式,更加灵活。一方面,通过赋予监护人以撤销权能够有效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防止其因意思能力缺失而导致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在可撤销模式下,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一经成立就发生效力,更加契合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还能借助缓和条款规定一些例外情形从而兼顾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由此可见,与无效模式相比,可撤销模式在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利益方面可谓殊途同归,又巧妙地避免了无效模式的僵化和生硬,不仅更加有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还能兼顾他人利益并与民法理念达致和谐。那为何不采取效力待定模式呢?本文认为,尽管效力待定模式也能实现保护行为能力不足者利益的目的,但与可撤销模式相比,效力待定所具有的“效力悬而未决”特质同样与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不合,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关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存废,笔者将另撰文论述。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日本民法立法模式可资借鉴,即行为能力不足者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为可撤销,但以下情形例外:(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以及处分零花钱的小额行为直接有效;(2)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商、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直接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典》已经出台并实施的背景下,谈立法完善为时尚早。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当前比较可行的路径是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45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模式,即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但是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以及处分零花钱的小额行为直接有效。
此外,第154条将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无效。如前文所述,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才有必要被评价为无效,因此,应对《民法典》第154条中的“他人”作限缩解释,即只有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属无效,而恶意串通损害私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被纳入可撤销的范围。
(二)依据程序标准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划分
就程序层面而论,依据法律行为是否满足法律或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力设置的特别限制条件,可将法律行为效力区分为生效、未生效和不生效。是否生效评价是以法律行为有效为前提,是否生效评价是在合法性评价的基础上对法律行为效力何时开始运行的二次评判。换言之,被纳入是否生效评价范围的法律行为,必然满足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此类法律行为包括《民法典》中规定的“附延缓条件和附始期法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遗嘱行为”等。
大多数情况下,满足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但民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民法必须尊重当事人为实现其利益而对私法生活所作的特殊安排。民法一方面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设置不必要的限制,同时也应允许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生效依自己的意愿施加符合其利益的限制,这正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就很好地回应了这一需求。
私法自治要求公权力尽可能少地干预私法生活,但少干预不等同于不干预。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干预的界限应如何设定?二是通过何种方式干预?第一个问题前文已有论述,即只有在私人的法律行为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权力才需要介入。至于介入的方式,则应视法律行为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的程度而论。若法律行为对公共利益产生根本性的负面影响,民法就以极端负面效力评价予以回应。如果法律行为对公共利益有产生负面影响之虞,公权介入的力度应力求温和,不宜绝对否定其私法效力。此时较为恰当的方式就是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审核以预防或控制其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我国《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则,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对合同的生效设置审批门槛,这对于防范公权对私权的过度干预不无意义。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存在两类。一种是表见代理,亦即代理人无代理权,但是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该种无权代理在理论通说和立法例上一般被评价为有效,一来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之考量,二来是因为被代理人对作为表见代理成立基础之表见事由的形成具有过失。另一种是狭义无权代理,即不存在表见事由的无权代理。此种行为因关涉到被代理人的利益,利益得失之衡量应由被代理人自己来决断。另由于无权代理行为之意思表示乃由无权代理人作出,被代理人在这一法律关系构架中实际上处于第三人的位置,若将该行为评价为可撤销,对被代理人难言公平,赋予被代理人以事后追认权更为合理。如此一来,在法律行为成立后,被代理人表态之前,行为效力处于“悬而未决”之状态,从而避免在被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其措手不及地承受法律行为导致的负面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理论以及民事立法都强调“条件”和“期限”的意定性,即只有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或期限才能称之为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所附的“条件”和“期限”。本文认为,“条件”的内核特质在于其发生的或然性,“期限”的本质特征则在于其届至的必然性,只要是将来不确定能否发生的事实,都可以作为条件。同理,只要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都可以作为期限,至于该事实是法定的,抑或当事人约定的,在所不问。事实上,在无权代理行为中,在相对人知道表意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通常也会在合同中约定“以被代理人追认”作为生效条件。故此,法定条件与约定条件的区分本身就意义不大。基于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法律行为”中有关机构的审批、“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或同意亦可被认为是“条件”;遗嘱行为中,遗嘱人的死亡则同样属于“期限”的范畴。或者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法律行为”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亦可被纳入附条件法律行为中;遗嘱行为可被纳入附期限法律行为中。
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能存在三种不同的样态:未生效、生效和不生效。附延缓条件法律行为在所附法定或约定条件成就之前,附期限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尚未届至之前,处于“未生效”状态。未生效法律行为虽然尚未完全满足法律行为生效的特别限制条件,但并非意味着此种法律行为没有约束力。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法律行为,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之前,尽管合同义务没有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办理批准、登记的义务(附随义务)已经现实地发生效力。这一点也为《民法典》第502条所认可,该条中“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所指的“责任”应当解释为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其他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期限届至之前,其法律拘束力则表现为形式拘束力,即当事人在法律行为生效前不得随意变更其内容。所附条件若成就或者所附期限届至,此时,法律行为因具备所有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而“生效”,对当事人产生全面的约束力。若所附条件未成就,法律行为的效力则由未生效转为“不生效”,即确定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
经过上文的论述,不难发现,现行法中的两种效力待定行为,已经被成功地分流处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由效力待定修正为可撤销;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纳入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当中,在立法技术层面,只需将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由约定条件扩充为“法定和约定条件”。因此,本文所主张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不包括效力待定。
三、结语
《民法典》作为我国唯一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文件,其出台是我国民事立法领域的一项标志性成果。不论是在立法体例安排上,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民法典》都可谓可圈可点。但任何一部法典都不能说是完美无缺,《民法典》中的很多制度设计都还有细化解释和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设计基本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类型划分依据不明确,导致法律行为效力体系逻辑上不周延。民法不仅要处理私人与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同时也必然要处理私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的构建必须建立在这一认识基础之上。[5]12本文将法律行为效力体系植根于公私法关系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法律父爱主义理论以及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等理论土壤之中。最终确立和整合出“有效——无效、可撤销”“生效——未生效、不生效”双元正反法律行为效力体系。这一体系的构建蕴涵了丰富的理念、逻辑和思维方法。“有效——无效、可撤销”是对法律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效力形态划分,判断标准为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有效要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无瑕疵、标的合法);“生效——未生效、不生效”是在法律行为有效的基础上根据是否满足法定或约定的特别生效要件而进行的效力形态划分。应严格区分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有效是法律行为的静态效力形态,反映的是法律对满足一般有效要件法律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在法律评价层面是“健康”的。有效的对立面包括无效和可撤销,即法律对欠缺一般有效要件法律行为的负面评价。生效是法律行为的动态效力评价,是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开始运行的程序层面的问题。正常情况下,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成立之日即生效,但如果法律或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设置了特别要件,有效与生效则发生了分离,此时便出现“有效却未生效”之效力状态。生效的对立面包括未生效和不生效。其中,未生效是特别生效要件“尚未满足”时的效力状态,此种法律行为将来尚有生效之可能;而不生效则是指因特别生效要件“确定不能成就”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