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理论证成
2022-02-04雷兴虎
薛 波 雷兴虎
(1.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0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提要: 法人财产权在我国《公司法》的确立历经了漫长的演变过程。伴随这一过程关于法人财产权性质形成了他物权说、双重所有权说、结合权说、所有权说诸学说。这些学说彰显出政策和法律之间的联动和互渗关系,昭示中国企业产权界定走的是“渐进式”改革之路。法人财产权理论已经无法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的现实需要,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有必要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从《公司法》和《民法典》关系的“外部”视角观察,我国《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规定了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为《公司法》修改提供了有益镜鉴。从公司法体系“内部”视角分析,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和法人拟制/实在说的本质相契合,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前置条件,是检验公司法改革成效的现实举措,是匡正公司法修改任务的底线要求,亦是纠正司法裁判观念谬误的题中之义。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对标《民法典》规定将第3条第1款改为:公司是营利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以股东投资形成的股本、公司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它一切合法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现代股份公司具有法人格、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董事会结构下的集中经营管理、出资者共同所有权五大结构性特征[1]。在这五大特征中法人格对股份公司“具有决定性的重要特质”[2]6。按此要求,股东对作为法人的公司享有所有权,作为法人的公司对其财产(资产)享有所有权,这样的“双重的所有关系”构成了股份公司的基本结构[2]6。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构建公司法学理体系的逻辑起点,亦是《公司法》体系展开之基石。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沿用的仍然是陈旧老套的法人财产权理论。
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68条第1款基础上确立了营利法人财产所有制度①。在《民法典》更新观念承认并立法确认的前提下,这一关涉“公司立法命脉”的问题亟需被关注和重视。如果此次《公司法》修改仍抱残守缺,不论在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领域投入多少精力,进行多少制度创新,距离一部现代化的《公司法》仍然是遥不可及的“奢望”和“空想”,而《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运动亦可能蜕变成一纸空文。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立法变迁与性质争议
(一)立法变迁
作为产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公司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确立历经漫长的演变过程,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迂回前进。根据笔者的总结,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起步酝酿期
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改造至70年代末,由于受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及不断的政治运动的影响,这一时期都在回避和否定私人产权问题。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走上经济体制改革的道路,针对旧体制中存在的政企不分、企业缺乏自主能力问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扩大企业自主权”为内容的国有企业分权式改革。1984年10月20日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确立了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改革思路,将国家所有的财产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受此影响,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部分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将全民企业对其拥有的财产的性质定义为“经营权”,这种“经营权”被作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一种。1988年4月3日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第2款将经营权权能细化为“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这表明企业依法享有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至于所有权的另一权能“收益权”仍由国家保留。由于该法许多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为落实企业经营权,详细罗列了国有企业的14项权能,增设了企业兼并、资产处置等新的经营权形式。但是条例对经营权权能之规定并无新的突破。
2.确立发展期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之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构建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基础性环节,首次提出“法人财产权”概念,在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上取得重大突破。《决定》在阐述现代企业制度特征时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这一政策性规定旋即被1993年的《公司法》吸收。该法首次从立法层面对公司法人财产权予以明确,其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紧承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27条又重申了《公司法》的表述,明确国有企业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为法人财产权,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2005年《公司法》修改虽然删除了1993年《公司法》第4条第3款,但沿用的仍然是法人财产权。2013年和2018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该条款未作任何改动。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该款亦未作改动,只是将现《公司法》第5条第2款移位至第3条中作为其第2款。由于《公司法》修改工作正在如火如荼推进过程中,后续是否会修订该款还尚待观察。
(二)性质争议
伴随着公司法人财产权立法的沉浮变迁,对如何理解公司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性质,我国民商法学界、经济学界、管理学界曾做出过种种解释和努力,形成了如下学说:(1)他物权说。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财产享有经营权或者法人财产权,其性质为他物权[3]。经营权充其量不过是一种他物权,权限再大,亦非所有权。这意味着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不能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在市场经济中一旦公司财产丧失,则意味着法人人格的丧失。将法人财产权界定为经营权等于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2)双重(相对)所有权说。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终极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相对所有权)。股东凭借其所有权享有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公司凭借其所有权,作为法人进入民事流转领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4]。该观点颇类似于日耳曼法上的双重所有权概念。欧洲封建时期的日耳曼法承认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低级财产所有权或地权[5]。这一所有权概念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与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完全对立的所有权观念。(3)结合权说。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和法人制度的结合,经营权是其基础,法人制度是其载体。经营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又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这种财产权一旦与法人制度结合,即构成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是二者的有机结合[6]。(4)所有权说。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是物权中的自物权。公司法人财产权应当界定为公司法人所有权②。公司法人所有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是企业产权制度发展史上最完善、最理想的所有权形式。公司财产与出资者的财产相分离,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者(股东)不得随意撤回出资,公司对其财产具有独立的完全的所有权,故公司法人财产权应当是一种所有权。因此公司法人财产权和所有权的基本内容相同,均涵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该说无论在我国民商法学界抑或在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均具有重要影响力。较早时期有学者在对相关政策文献和法律法规规章详细梳理之后提出,从经营权到法人财产权最终确立为公司法人所有权是中国企业财产权发展的必由之路[7]。
总之,之所以出现上述林林总总的理论学说,主要根源在于我国市场经济不够发达。基于国有企业改制以及服务于彼时经济建设的现实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这一法律主体人格(权利能力)的认识存在较严重的偏差。在是否承认公司和自然人一样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问题上摇摆不定、犹豫不决。出于“承认法人财产所有权难免会产生淡化、削弱甚至否定国家对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深切忧虑”[8],无论立法、司法实务、学术界抑或商务界,均强调出资人(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和财产的最终享有,公司不过是出资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和“工具”而已,是出资人(股东)“手臂”的延伸。伴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演进过程,才出现了上述五花八门各种经不起推敲的理论。
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辨别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原本属于不言自明的常识,可是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内却成为无人敢言的雷区。这些林林总总、不一而足的理论亦鲜明地反映出立法和政策之间的联动关系。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一定时期内经济关系的反映,法律体现经济关系的同时亦反作用于经济关系。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理论争议充分地展现出中国公司立法和理论研究的“中国特色”和“中国元素”,说明法人财产权是一个鲜活的、极具生命力的理论争议问题。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推进,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最为重要、最为微观、最为活跃的主体,我们对公司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人格的认识亦是不断改变、不断深化的。如果从更宏观的层面观察中国企业产权发展之路,实际上,我们在企业产权界定问题上走的是一条“渐进式”改革和探索之路。
二、公司法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理论基础
爬梳法人财产权的立法变迁和性质争议可见,虽然历经新中国成立70年尤其改革开放40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但是目前我国公司法采用的依然是法人财产权理论。这一理论已经无法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之现实需要,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有必要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
缘何要在《公司法》之中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法人对其拥有的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何以如此重要?新制度经济学派对此做出了有力解释。新制度经济学包括两个关键词:一个是“产权”;一个是“交易费用”。所谓产权,就是对资源排他的占有和使用。作为一项基础性经济制度,产权不仅独自对经济效率有重要影响,也构成了市场制度及其许多制度安排的基础。按照新制度经济学奠基人科斯和诺斯的观点,由于人类受其自身生产能力和生存环境的约束,只有通过交易这一基本活动获得经济效益和安全保障,而产权界定是交易的基本先决条件[9]233,也是资源有效配置的前提[10]39。产权结构的效率引起经济增长、停滞或者经济衰退[9]234。只要产权界定清晰,初始的合法权利配置,哪怕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市场主体最终会通过产权的自由转让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10]39。产权界定与否以及如何界定产权,也直接影响了人们的成本和收益,而对成本和收益的计算,是人们进行经济决策的基础。当某种资源无明确产权归属时,对该资源的利用就要冒不能全部获取由使用该资源而产生的收益的风险,即可能替别人付出了成本(此即经济学上的负外部性)。产权制度可以将成本和收益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使经济当事人承担他应当承担的成本,或者获得他应该获得的收益。这一转变增加了经济当事人有效运用资源的能力,从而提高了经济效率[11]。
从新制度经济学回到民商法学,民商主体按照自己意思(意志)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的“支配”和“控制”亦是市场交易(交换)活动的起点。所有权作为典型的“支配权”和“绝对权”[12],本质系所有权人依据自己意思(意志)即可实现权利上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类型。所有权人如欲实现物上利益,仅需形成自己内心的效果意思并贯彻、实施该意思即可,无需他人的协力[13],此即“物权人单方面的意思强力(Willensmacht)”[14]或者“所有权人意思的独断性”[15]。这种按照自己独断意思行使权利之结果,客观上表现出对抗所有他人意思从而每一个他人就此负有义务的特点[16]。在近代人文主义革命之初,所有权人的意思独断甚至包括排斥政府所代表的公共权力的干涉,以实现废除封建制度、实现人人平等和自由的人文价值[17]。公司作为典型的民商事主体,承认公司对其拥有的全部财产的“意思独断”和“支配力”—公司财产所有权,是公司运营活动和对外交易(交换)活动展开的基础和前提,亦是《公司法》立法体系的“命脉”所在。按照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的观点,法体系分为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内部体指贯穿于法典各项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精神;外部体系指篇章节、基本原则和制度的设置等[18]。《公司法》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的“经度”和“纬度”都必须围绕这一基础概念展开。承认法人财产所有权等于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使股东有限责任、股权(份)转让、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理论具有实质意义。
进言之,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主要有如下积极意义:(1)能够实现法律关系的明晰化。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三方法律关系当中,股东仅以其出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享有股权,公司对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公司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唯一义务即出资义务,除此之外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义务。(2)使股东(出资人)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建立在坚实的财产基础上。(3)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确立,使公司自己意思更加明晰化、责任范围更加明确化。(4)为企业大规模筹资提供可能。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自有财产的泾渭分明,减少了资金所有者投资的风险和顾虑,使其广为入股、多方投资以求得经济的稳定,从而极大激发了社会投资的积极性。(5)为专家经营奠定基础。公司财产独立和人格独立适应了现代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使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发生分离,防止权力高度集中到独裁者手中。
三、公司法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外部证成
《民法典》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和总纲性法律文件,对商事单行法修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公司法》的修改不得和《民法典》的精神、理念和基本制度相抵触和矛盾。从《民法典》和《公司法》关系的“外部”视角观察,《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之规定为《公司法》修改提供了有益参考和镜鉴。
(一)确立过程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68条采用的是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民法典》第269条改为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自《民法典》编纂伊始,关于本条的一致立法意见认为,应当适应《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制度变革的现实,将法人财产权主体由“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改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5条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64条、《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64条及《民法典(草案)》第269条皆接受了征求意见稿第65条的规定[19]。如此修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和《民法典·总则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保持一致,以体现各编概念的一致性和逻辑自洽性。在《民法典·物权编》征求意见过程中,亦有观点提出,应当直接使用“法人所有权”[20],但是最终颁布的《民法典·物权编》并未采用这一称谓。《民法典·物权编》第240条开宗明义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269条第1款的规定和该条的内容保持一致。因此,毫无疑问地说,遵循“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中国《民法典》确立了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
如果说2007年《物权法》第68条第1款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之规定,尚未引起学术界应有的重视的话,《民法典·物权编》第269条第1款对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无异于“定海神针”,对于市场经济建设的促进和发展、现代企业制度创新以及对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的意义不言而喻。遗憾的是,由于我国民商学界长期存在的学科壁垒,学术界一直未能从立法体系的高度准确解读法人财产所有权。在2007年《物权法》已经对企业法人所有权做了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部分人的观念依然裹足不前,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认识还停留在老套的七八十年代,习惯以身份之不同对各种不同类型企业的地位和待遇进行定位。最为典型的例证即为200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该法第2条将企业国有资产定义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但是紧承第3条又规定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这一规定又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拉回到了以前的状态,本来已经被解决的问题,再一次被立法重现。这种现象深刻地反映了我国法律观念的非理性和非科学,亦是对中央政策的误读和误解以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偏颇解释。
(二)确立缘由
按照哈耶克的解释,人类行为模式存在“建构理性主义”(Constructivist Rationality)和“进化理性主义”(Ecological Rationality)两种观察方式。前者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禀赋,能够依据无限理性型构出完美的制度;后者认为制度的起源并不是理性的构造和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存续下来的实践是适者生存。各种制度并不是人们在预见到这些制度可能会带来的益处之后才建立的[21]。如果从这二重视角切入观察,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确立是“自上而下”的建构理性主义和“自下而上”社会实践进化和累积“双向互动、相互交融”的结果,本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经验在法律层面的凝结和表达。(1)政策层面。中共中央进行的顶层设计以及持续推进的市场化改革,为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在《民法典》中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政策支撑和政治保障。如,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家座谈会时强调,要坚定不移地发展壮大民营企业,改善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问题,扎实推进“放管服”改革[22];2019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进一步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将平等保护贯彻到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各个环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23]。(2)理论层面。学术界、实务界、经济学界、管理学界、商务界对公司本质、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意思(表意)独立等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是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得以在《民法典》中确立的理论动因。(3)实践层面。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深圳、广州等地方不断推进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和创新,使公司组织在市场经济中规模的不断扩张以及商业的繁荣使公司主体地位不断凸显,是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需要立法予以确认的实践动因。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新登记注册市场主体数量为2377.4万户,比上年增加227.8万户,增长10.6%;科技企业孵化器数量预计增至5200家左右,增长约7.4%;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单位数超过14万个,增长19.7%以上。2019年创业板、新三板挂牌公司数量为9744个,是2014年的4.9倍。截至2020年12月份,全国有限责任公司总计3832.2万户(占比98.66%),股份有限公司总计51.9万户(占比1.34%)。当今中国早已经迈入了“公司帝国主义”时代。因此,那种将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确立理解为单纯属于由中央“自上而下”进行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或者由市场“自下而上”推动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均难言准确③。
四、公司法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内部证成
如果《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规定只是从“外部”视角为《公司法》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提供了基础和前提,尚不足以成为佐证《公司法》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最根本理由的话。那么,从《公司法》的理论、立法和司法体系“内部”视角分析,《公司法》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无疑属于妥当和必然之举。
(一)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和法人拟制/实在说的本质相契合
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对于重新认识公司本质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从法人财产所有权角度观察关于公司本质的各种学说,法人否认说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法人否认说具体包括:(1)目的财产说。该说主要为德国学者布林兹所主张。他认为,法人之本质乃是为一定的目的而组成的无主体之财产而已。(2)受益者主体说。该说主要为利益法学派代表耶林所主张。他认为,法人不过是受益者目的或利益的体现,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实际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能是享受法人财产利益的个人。(3)管理人主体说。该说主要为德国哲学家赫德尔所主张。他认为,实际管理财产的自然人,如依章程为管理而任命的董事会才是财产的主体,法人不过是为管理者存在的财产而已。法人否认说以社会实证和法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人本质问题,认识到了法人内部的利益冲突,为现代公司治理提供了思想基础。但是该说严重忽视法人的相对独立性,亦未能清晰地界定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之间的关系。
就此而言,由基尔克首倡的有机体说,法国学者米休、撒莱所倡导的组织体说,承认法人权利主体的事实基础,为法人人格独立提供了有力辩护。有机体说滥觞于日耳曼法上的团体思想,主张社团为社团的有机体,是一种社会实在,有独立的意思能力,相反,社团机关不具有独立人格;组织体说认为法人是一种组织体,法人的意志和目的在于实现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意志并且这种意志不等于各种意志个体的团体意志。伴随着19世纪理性主义社会思潮应运而生的法人拟制说(以萨维尼为代表)弘扬人文主义法学观。该说突出强调了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法律技术因素,折射出权利主体的法律构造物。法律拟制说在中国也受到了学者的极大推崇[24]。无论是法人实在说抑或法人拟制说,均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确立可以说可谓是相融相契、一脉相承。
(二)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前置条件
在当今全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肆虐导致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趋势放缓的现实之下,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应当坚定不移地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应当承认,由国家出资到公司的财产是按照“股权—法人财产所有权”的逻辑构建的,以此为基点和前提完善国有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妥善协调好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之间的职能和关系。同时,基于国有企业承担的特殊的政策性使命和社会责任方面的要求,应当妥善处理好国企党建建设、国企党委和公司内部治理机关的权界划分问题以及党委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和边界、党委在国有企业治理中的角色定位问题。这些问题都必须在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逻辑前提下展开。党委只能对公司内部治理起到政策上的引领、引导、帮扶和助推作用,不能直接干涉或者介入公司具体事务。如果脱离了这一逻辑和主线,国有企业改革将可能会出现方向性错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亦将可能会付出不必要的成本。
对此,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规定值得肯定。《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7条在延续《公司法》第19条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党组织规定的基础上,对国有企业中党的领导做了特殊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说明部分强调,坚持党的领导,是国有企业的本质特征和独特优势,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明确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保证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第145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强化党对国有企业领导的同时也以严谨措辞明确其职能边界,党组织对国有企业发挥领导作用的基础是依照党章的规定,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把方向”“管大局”和“促”落实,是“支持”国有企业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而不是“直接”“参与/介入”国有企业治理和具体业务。
(三)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检验公司法改革成效的现实举措
如果以之检验我国2013年完成的公司资本缴纳制度改革,则改革目标存在诸多偏谬之处。完全认缴制虽然强化了股东对出资事项(出资期限、类型、方式)的自治权,尤其在出资缴纳期限上完全脱离了法律控制轨道[25],允许股东(发起人)约定和章程自治。遗憾的是,由于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缺乏正确的目标引导,在关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核心——公司筹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这一问题上未做任何适应性改进。目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形成模式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26]。公司资金筹措的“机动性”和“灵活性”仍然掌握在“股东”而非“公司”手里,董事会/执行董事依然未享有对公司筹资决定权,立法未赋予董事会/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在章程授权额度内发行股份的权力。尤为严重的是,完全认缴制所形成的“认”和“缴”分离使得股东完全有可能只“认”不“缴”或“认”而“少缴”,出资控制权完全掌握在股东而非公司手里,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区分原则遭到破坏,不仅严重削弱了公司独立人格,弱化公司的稳定性和可信度,亦不利于股东有限责任功能的发挥[27]。
再如,2005年中国《公司法》修订史无前例地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此举亦存在进一步探讨空间。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人格否认制度一般均是作为判例法存在的。实证研究显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率较之国外明显为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我国共计有99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其中胜诉63个,胜诉率接近2/3,这一数字同期明显高于国外,美国大概是40%,英国是47%,澳大利亚是38%[28]。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频繁使用无疑会戕害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之基石。
(四)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匡正公司法修改任务的底线要求
正在修改之中的《公司法》亦应当恪守这一底线要求,遵照《民法典·物权编》第268条确定的股权—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产权关系逻辑、第269条第1款关于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基本规定,明晰并强化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观念和定位,在这一前提之下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治理制度以及对《公司法》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设计。对公司资本制度而言,应当在坚持完全认缴制强调股东自治的前提下赋予公司机关(董事会)对股东已经认缴(购)但是未实缴出资的催缴权,如果股东不按时缴纳则应当适时对未缴付股东启用失权程序,情形严重者,可考虑将其除名;对于公司治理而言,应当明确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
考虑到我国绝大多数公司属于“股权集中型”,因此,有必要严格防范控股(制)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掏空或侵占行为,重新设计董事、经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于公司表意机制的完善建议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1-6条)之规定,明确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三分法”体例;突出和强化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妥善处理好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任意性条款(第41条第1款、第42条、第49条、第71条第4款、第166条第4款)的适用关系,明确股东(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联和边界;另外,对于一股多权或多重投票权股份原则上亦应当允许。《公司法修订草案》虽然对出资催缴机制(第46条)、公司决议不成立(第74条)、授权资本制(第97条)等做了规定和设计,但是还存在较大的完善和改进空间,例如,关于出资催缴的主体、催缴事由、催缴方式、催缴时限以及催而未缴的法律后果的制度设计还有待精细化。
(五)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是纠正司法裁判观念谬误的题中之义
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对“侵占公司财产”和“抽逃出资”概念澄清亦具有基础性意义。如果承认公司对于出资人(股东)投入公司的动产、不动产享有财产所有权,则《公司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出资人(股东)所拥有和控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出资财产一旦转移给公司,即丧失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获得的乃是基于该出资享有的对公司的股权。如果后续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拿回该出资财产则显然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而非“抽逃出资”。对于以“侵占公司财产”取代“抽逃出资”这一中国公司立法和司法中的概念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有研究做了较为充分的论证[29],对此,笔者深表赞同。
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请求转让方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较大篇幅和内容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诉权,本质系资本信用理念的强化[30],其试图通过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全面救济和周全保护。但是按照法律关系原理,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原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使其频繁“穿越”公司这一实体,这可能会损害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既然承认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就应当明确公司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一味地直接要求股东为公司债权人“兜底”。如此,将有可能会抑制投资者的积极性,亦不利于“大众创新、万众创业”优化营商环境目标的实现。
结论:修改《公司法》第3条第1款
“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出现是一场深刻的产权制度革命。”[31]在《民法典》旗帜鲜明地更新观念并确立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亦有必要顺势而为,对第3条第1款进行修订。具言之:第一,将《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一句中的“企业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明确公司的性质为营利法人,以和《民法典·总则编》确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及《民法典》第240条、第269条第1款的内容相衔接,保持概念用语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协同。第二,在《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基础上将该款的“法人财产权”直接改为“法人财产所有权”并明确公司以股东投资形成的股本、公司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和其他一切合法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修改后的条文为:公司是营利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以股东投资形成的股本、公司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和其他一切合法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修改该款明确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之后,犹如找到了蓄水的“阀门”和开门的“钥匙”,后续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和治理制度的体系化修改才可能顺畅推进。
注 释:
①《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虽然未直接使用“营利法人所有权”或“营利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称谓或用语,但其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四大权能实际上涵盖了所有权全部权能。《民法典》颁布后主流解释亦认为该款确立了营利法人所有权制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36页;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97页;孙宪忠、朱广新:《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11页;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44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75页)
②法人所有权的提出对确立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本文主张使用“法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法人所有权”这一称谓。法人所有权指向不明,究竟系对公司本身(公司组织体)的所有权,还是对公司拥有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含混不清。如果指前者,则可能陷入公司是股东附庸、沦为股东支配之客体之境地。显然,公司所有权的本质只能指公司对其全部财产拥有的“支配”和“控制”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为公司财产所有权。有个别民法学者套用《德国民法典》所有权概念,强调所有权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公司财产包括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不符合所有权之定义要求,是一个非科学提法(参见张志坡:《公司财产权利三重结构说之批判》,《金陵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第99—116页)。笔者认为不然,所有权客体是有体物属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概念法学的产物。随着企业财团抵押、浮动抵押、动产集合抵押等新型担保物权的出现,现代物权客体早已突破了有体物范畴,如财团抵押是以公司拥有的动产、不动产、债权、无形财产权打包成一个“物财团”,形成观念上的可交易的“整体物”,制作财团目录并登记设立的抵押权。财团抵押在日本、德国相当发达,日本在《民法典》之外以特别法形式制定有《铁道抵押法》《工厂抵押法》《矿业抵押法》《渔业抵押法》等,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215页)崔建远教授亦认为,和自然人对某不动产或动产享有所有权相比,法人财产所有权有其特点,例如,其客体可以是多数、多个财产的集合,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场地、设备、工具、知识产权等。(参见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44页)
③林毅夫将制度变迁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两种类型。前者指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后者指由政府法令引致的制度变迁。(参见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变迁》,刘守英译,《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