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适用探析
——以故意伤害罪为切入
2022-02-04王晓岚方斯怡
□王晓岚,方斯怡
(1.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上海 200030;2.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当前,“少捕慎诉”已成为检察机关所贯彻实行的理念,在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时,全面考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逮捕必要性及羁押必要性,减少不必要的逮捕、起诉,可以实现这一目标。社会危险性有多个要素所构成,赔偿谅解便是社会危险性的具象化考量标准。为化解由于赔偿原因所导致的轻微刑事案件无法采取非羁押措施的矛盾,应完善赔偿保证金模式,以推进逮捕率及起诉率进一步降低。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赔偿保证金,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由检察机关对赔偿金额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向第三方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表明其主观认罪态度。刑事案件中,在无法达成谅解协议的情况下,检察官多数采取羁押的措施。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构建,是以减少逮捕率及起诉率为目标所提出的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在犯罪嫌疑人具有经济赔偿实力、具有赔偿意愿之条件下,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能够推进“少捕慎诉”之实现。
司法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而被采取羁押措施,而在后续阶段进行赔偿后,无法实现强制措施的变更,这种情况也是导致我国审前羁押率较高的原因之一。有的犯罪嫌疑人直至审判阶段方才作出赔偿,从而丧失不起诉之可能,该情况也对判决结果产生一定影响。赔偿保证金作为协商性司法之补充,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经由检察机关调解所作出的与和解协议具有相似性的保证金制度。无法实现赔偿协议之原因,一是被害人“漫天要价”,其诉求于法无据,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而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明确的赔偿意愿,却无法进行赔偿,导致最终不可作出取保候审、不起诉或缓刑之决定。二是信息渠道闭塞。犯罪嫌疑人于看守所内无法与其家属进行交流,无法向其家属有效传达其赔偿意愿;加之侦查阶段被害人的信息进行保密,无法明确被害人并与其进行沟通达成最终赔偿协议。三是未建立有效的审前赔偿渠道,即明确表达犯罪嫌疑人之意愿的渠道,导致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若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一方有明确的赔偿意愿,但并未达成赔偿协议,则可向法院缴纳“预付款”。在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该预付款转化为民事赔偿金。
二、赔偿保证金制度化思考
为破解上述难题,检察机关可构建有效的审前赔偿渠道,亦即赔偿保证金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表达其个人意愿。缴纳赔偿保证金的目的在于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态度,以此表现其是否悔罪认罪、认罪态度是否良好,以此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社会危险性,从而做出是否需要采取羁押这一强制措施,是否可以做出不起诉之决定。其适用与刑事和解相辅相成,均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宽严相济之刑事措施之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权。赔偿的实现无论对被害人还是对犯罪嫌疑人均产生积极作用,而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对双方均有消极作用。被害人“漫天要价”之行为对于其自身伤害赔偿的人为迟延,不利于其自身损害赔偿的及时实现;赔偿不能实现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上的“红利”也有可能就此消失,同时不利于“少捕慎诉”的目的实现。因此,构建赔偿保证金以消解上述问题具有一定合理性。目前多省市检察机关已试行赔偿保证金制度,亦即司法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对因被害人高额索赔等原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或直接进行赔偿的情况,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金额,犯罪嫌疑人向办案机关或第三方机构提存一定金额,[1]保证犯罪嫌疑人履行赔偿义务。以S市X区检察院为例,其通过S市X区司法局进行协调,公证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金提存服务,建立赔偿保证金制度。而该新生事物的诞生必然带来疑惑,就此需对赔偿保证金制度进行进一步探析。
有学者提出,赔偿保证金为羁押替代性措施。[2]就此存在疑问,赔偿保证金是否为英美法系中的保释金之借鉴?答案是否定的。保释金(Bail)是指被追诉人为了获得审前释放经过司法机关同意并向其交纳的用来保证其按时出庭接受审判及在释放期间遵守法院所设条件的金钱。[3]换言之,保释金具有类似于我国取保候审保证金之性质,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保释期间遵守相关规则;而赔偿保证金的缴纳是为在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犯罪嫌疑人一方为表明其赔偿之意愿所作出的赔偿保证。虽然,两者目的均在于减少由于羁押导致的人身自由受限,保证其人身自由,均具有共同目的性,但两者之间并无同质性。若简单将赔偿保证金与保释金划等号,则必然出现将赔偿保证金认定与保释金相同之偏差。赔偿保证金不是羁押之替代性措施,而是作为犯罪嫌疑人态度之考量,作为是否做出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判处缓刑之参考。
三、故意伤害罪之实证调研
为保证赔偿保证金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转,以故意伤害罪为赔偿保证金适用的切入口,以明晰赔偿保证金适用之实践意义。赔偿保证金的适用限制于轻微刑事案件,而故意伤害罪为发案率较高的轻微刑事犯罪之一,存在多发性、偶发性等特点。在偶发性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适用赔偿保证金的可能性较大。就此,在S市X区调研过程中,针对2019年案件60件,2020年案件74件共计134件故意伤害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在上述案件中,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共计52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共计94人,共计146人(以下统计结果皆以人数作为计量单位)。逮捕案件占比为35.6%,取保候审案件占比为64.4%。通过对上述故意伤害不起诉决定书及判决书之内容进行分析,提取“强制措施”“赔偿情况”“判罚情况”“审查起诉情况”四方面内容进行探析,以明晰赔偿与强制措施适用、判决结果之关联。
(一)赔偿谅解与强制措施适用之关联
经由实证调研,在已逮捕案件中,不赔偿的31人,占比60%,当庭赔偿的10人,占比19%,审前赔偿的11人,占比21%。在取保候审中,审前赔偿的74人,占比81%,不赔偿的13人,占比14%,当庭赔偿的5人,占比5%。是否进行赔偿对决定强制措施适用产生了较大影响。同时,赔偿的时间先后与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也存在关联,较早获得赔偿谅解,则较大可能被适用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措施。可见,在司法实践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检察官倾向于对已赔偿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赔偿与否成为了考量是否采取非羁押措施的重要因素。
(二)是否赔偿与起诉情况之认定
在考察的案件中,审前赔偿被起诉的占比为48%,被相对不起诉的占比为52%。在当庭赔偿案件中占比为100%,不赔偿被起诉的占比为93%,被相对不起诉的占比为3%。由于同意公安机关撤案及绝对不起诉与赔偿无关,因此数据不在文中探讨。在检察官考量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之时,社会危险性为重要考量因素,而赔偿与否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之表达,是社会危险性之构成要素之一,因此,被追诉人是否进行赔偿,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是否进行赔偿谅解与判决结果之关联
在上述案件中,审前赔偿被判缓刑的占比为65%,而当庭赔偿及不赔偿的判缓率较低。在判处拘役者中,审前赔偿的占比为41%,而不赔偿与当庭赔偿的数量近似。在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中,不赔偿占比为71%。可见赔偿与否和判决结果之间具有相关关系。审前赔偿能够表现被追诉人之自愿认罪的特征,审前赔偿与否对于被追诉人之最终量刑存在一定影响,自愿作出赔偿的对于被追诉人之判罚更为轻缓,能够体现“宽严相济”之刑罚特征。
经由上述实证调研,可明晰被追诉人是否赔偿对刑事诉讼结果有较大影响,亦即对于非羁押措施适用、起诉及判决结果均产生影响。因此,赔偿保证金的引入为进一步实现“少捕慎诉”之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四、制度创设之合法性及诉讼价值之探寻
赔偿保证金对“少捕慎诉”理念的贯彻具有积极效应,浙江省“2018年以来,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作出不捕决定的有54人,缴存赔偿保证金共计554.5万。”(1)见贾宇.坚持少捕慎诉促进社会治理[J].人民检察2019(19).赔偿保证金在各地检察院的积极探索中不断发挥作用,然而,其适用是否符合程序法定之原则,是否符合刑事诉讼价值的要求?
首先,在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首次提到“赔偿保证金”一词,强调了在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时,需总结非羁押措施经验,推行赔偿保证金制度。司法解释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下级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细化及适用。浙江高院等部门出台《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规定并推广运用并不违背程序法定之原则,赔偿保证金的设立是为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重要实现模式及创新性突破,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补充,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运行,因此无需对其是否符合程序法定产生质疑。
其次,从诉讼价值之角度看,逮捕与起诉是随着刑事诉讼之发展而自然产生的阶段,赔偿保证金制度根植于在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其天然的纳入正当程序范畴。[4]程序性的正当程序要求用以解决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5]赔偿保证金的实施是为避免由于被害人之原因所导致的犯罪嫌疑人非羁押诉讼权利无法实现,其实质上为保障人权重要方式,具有合理性。同时,被害人的损害也因赔偿保证金的施行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作为双方争议解决的有效机制,满足“程序性正当程序”之要求,符合程序公正性价值的表达。
第三,将赔偿保证金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符合刑事诉讼中对于诉讼经济性的追求。赔偿保证金制度之适用虽然为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增加了环节,看似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于司法资源的消耗,但事实上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就是在轻微、事实清楚的案件上配置较多司法资源,更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运转;对赔偿保证金的适用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非羁押措施,减少了由于羁押所产生的司法资源消耗,保证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有效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另一角度而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减少其个人因轻微刑事案件对其生产生活产生的影响,也对社会具有经济性价值。
最后,赔偿保证金的设置符合了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价值,即为程序之和谐性。赔偿保证金为刑事和解的补充性措施,基于上述理由无法获得和解的,以赔偿金的缴纳替代刑事和解协议,使被害人损害获得保障。赔偿保证金的适用对于化解双方矛盾,定分止争具有重要意义。赔偿保证金的适用使被害方获得真诚悔罪及赔偿,可化解被害人未获得赔偿而产生的信访现象,减少由于其信访所产生的冲突;从犯罪嫌疑人角度而言,能够通过赔偿保证金之缴纳,明确其悔罪之表现,获得于其更有利的处理,即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满足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之要求。
五、赔偿保证金制度之实现
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于赔偿保证金之探讨仍存在争议。有学者提出,不宜夸大赔偿保证金之功能,[6]其仅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之主观态度,而未客观审查犯罪嫌疑人之社会危险性。也有实务界观点认为赔偿保证金之适用导致了“以钱换刑”之可能。诚然,主观恶性较弱非代表着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缴纳赔偿保证金非必然产生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之效果,其适用仅为检察官作出决定之参考,亦即作为酌定情节进行考量,非具有决定性作用。就此,需进一步完善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构建,以实现其重要意义。
(一)赔偿保证金机制之案件准用标准统一
为避免赔偿保证金制度异化为犯罪嫌疑人“花钱买刑”,成为其逃脱制裁的制度;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权力巡租”的空间,就此需要对赔偿保证金案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
第一,从宏观角度对赔偿保证金的准用案件进行明确。在浙江省的规定中,对轻微刑事案件,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2)浙江省《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第四条规定:下列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一)故意伤害(轻伤)案。主要指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不包括致轻伤后果的寻衅滋事案、妨害公务案、非法拘禁案等;(二)一般过失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及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等;(三)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曾经故意犯罪,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有证据证明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不适用该制度。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在探索阶段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主要适用于已进入检察环节的故意伤害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赔偿意愿及能力、被害人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限缩了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范围。
赔偿保证金作为刑事和解的补充性措施,将其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犯罪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两地区规定的赔偿保证金适用范围能够被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所函摄,虽不同地区对赔偿保证金的适用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补充性措施进行适用。然而,赔偿保证金在不同省市运行的准用标准不一,在推行过程中必然产生困惑,需完善赔偿保证金的准用标准。
就两地之规定而言,当前将赔偿保证金的适用限制于轻微刑事案件中,但是否如徐汇区所规定的,仅能局限于故意伤害案件适用?答案是否定的。现今该制度仅在探索适用阶段,在一个多发罪名下试行运用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可为后续运用积累经验。在制度运行成熟后,可将该制度进一步推广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赔偿保证金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能够发挥替代刑事和解之效,是公权力在刑事和解这一“私力合作模式”下及在明确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开辟第三条路径。换言之,赔偿保证金的适用需在刑事和解的范围内运行,能够更为有效实现刑事和解之“在冲突解决过程中既承认矛盾、对抗,又力图达成共识与和解”[7]的目的。
第二,从微观角度明确具体个案适用赔偿保证金之标准。为避免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随意适用,需明晰个案适用标准。其一,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若不能明确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则适用赔偿保证金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不公,即需明确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造成损害方才具有实施意义。其二,赔偿保证金之缴纳需要犯罪嫌疑人具有经济基础,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由于其对被害人之损害必然产生民事责任,就此其通过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实现在刑事上酌定从轻处理。该行为非为以民事责任替代刑事责任而做出的出罪化处理,也不是两者之间的混同,而是将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亦即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之考量。其三,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也为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的重要考量方面。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更能表明犯罪嫌疑人之主观态度,基于其各方情况综合考量,减少检察官作出非羁押措施之压力。
(二)赔偿保证金机构及提存模式构建
在明确案件适用范围后,需明确于何阶段适用赔偿保证金,明晰保证金之缴纳机构,以防公权力的随意扩张,侵损当事人的个人权益。
在浙江省之规定中,可将赔偿保证金的适用延伸至审判机关。将该制度于审判机关运用是否存在影响?由于法院已存在了“预付款”之运行模式,事实上与赔偿保证金之运用具有一致性,即为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认罪态度及主观恶性,也能够更为规范原有制度的运行。因此,将赔偿保证金的适用向前后延伸,事实上非为打破原有机制,而是对于其进一步补充与完善。因此赔偿保证金适用于审判机关可提高司法运行质效,但检察机关适用能发挥其最大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保证金的保管机关具有多样性,在浙江省出台的相关规定中也未明确保存机关,(3)江省《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第二条规定,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或因双方矛盾激化等原因而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入主动表明赔偿意愿并向办案单位、公证机构或双方认可的调解组织等第三方缴存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办案制度。仅说明在提出赔偿保证金后,可向办案单位、公证机构及双方认可的调解组织等第三方缴纳赔偿金。基于此,笔者认为,赔偿保证金适用过程中对于向何机关缴纳赔偿保证金仍存在疑惑。对于保存机构的不明确可能使制度运行效率低下,出现多头管理不便的情况;加之多方管理导致对保证金流转的规制存在难点,因此,为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保证收缴机关的中立性,将赔偿保证金提存至第三方公证机关,更有利于制度的运行。
第三方提存制度在民事领域运行已久,提存制度目的在于对交易的履行一方之保障,对于合同中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欲履行而不能,则可将合同标的物提存,以示其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履行一方可至公证机关提取履行一方所提存之物品,具有保证履行当事人义务的意义。保证金的提存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其愿进行赔偿之担保,保证其自愿支付赔偿金之措施,与民事领域运用的较大差异在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事先并无达成的协议,其根据检察官所建议之赔偿保证金数额进行提存。换言之,是具有“家长主义”特性的检察机关基于案件事实“替代”被害人作出赔偿金额之意见,以此作为提存金额向第三方提存。该行为不会必然对被害人之自治权产生影响,非为公权力对于私权之侵犯,而是削弱公权力之介入,保障被追诉人赔偿之自愿性。申言之,检察机关仅作出相应意见,而非具有强制力,被追诉人可自由选择是否缴纳赔偿保证金。它是在被害人滥用其自治权之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作出的建议,亦即使处于较为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一定的利益。由于赔偿保证金涉及被追诉人之财产利益,为进一步保障人权,该笔保证金仅适用于民事赔偿领域,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无权进行扣留。加之在第三方提存能够最大化减少基于赔偿保证金的实施所造成的司法腐败现象,因此,将赔偿保证金提存至第三方机构,有利于推进司法效率的提高,也便于保证金的流转。
其具体流程可为检察院对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且明确知晓犯罪嫌疑人之赔偿意愿及经济情况后,可向犯罪嫌疑人提出缴纳赔偿保证金的建议,也可由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其律师作出请求,经由检察院批准后,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委托书》,委托其近亲属或律师向第三方机构缴纳保证金,获取回执后将其作为其缴纳之凭据交由检察机关留存。
(三)赔偿保证金资金流向及适用监督
不可否认的是,在支付保证金后如何处理资金后续流向及对于赔偿保证金的适用监督对于制度设计有着重要影响,其成为防止公权力无限扩张,预防对私权利的超越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在明晰了赔偿保证金机关及缴纳模式后,需明确资金流转方式及制度使用监督模式,以确保缴纳资金之安全及保障赔偿保证金运转的顺利进行。
1.赔偿保证金资金流转方式
在刑事诉讼中,缴纳赔偿保证金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非羁押措施,而后检察机关必然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虽赔偿保证金仍处于第三方提存机构中,无须随刑事诉讼流程进行流转,但检察院的不同决定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必然产生不同的影响,应当如何决定保证金最终之流向?为明确资金的流转,应在不同情况下对资金流转模式进行探讨。在犯罪嫌疑人提存相应款项后,若双方在后续达成协议,经由检察院审查,则可将该保证金作为赔偿金额向被害人方支付,即为经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受托人向检察院提出赔偿保证金之支付申请,经检察院审查后,向公证处制发相关文书,由申请人至公证处办理;也可在履行完毕后经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申请、检察院审查后,将该笔款项退还犯罪嫌疑人;但若未达成协议则需基于检察院作出的不同决定对资金流转提供不同路径。
第一,若检察院起诉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且法院立案后,检察机关向公证处发放相关文书,并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受托人进行办理,以确保赔偿保证金及时划至人民法院专用账户,以减少由于资金流转所产生的隐患。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该笔款项可转化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金,由法院对该笔资金进行处置。若其缴纳金额超出所判决之范畴,则将超出部分退还给被告人;若低于判决之范畴,则需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充赔偿。
第二,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双方在审查起诉终结前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则由检察院向公证处作出赔偿保证金退回告知,同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自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及其受托人可向检察院申请退回保证金,经审查后,向公证处制发相关文书,并通知申请人办理。
赔偿保证金仅作为刑事和解之措施,为保障赔偿之履行,不具有刑事强制之效。若检察机关无端将该笔款项留存,则具有超越刑事诉讼及检察权无端扩张之嫌。因此,应基于其决定及时将资金流转至法院之专门账户或退还于被追诉人,以保证检察机关赔偿保证金适用之合法性。
2.赔偿保证金适用之监督监管
对于赔偿保证金的监督监管是防范“权力巡租”的重要模式,就此,本文针对赔偿保证金适用后的后续程序对前序适用作出监督。
第一,针对检察官建议适用金额进行监督。实践中,各地对赔偿保证金标准不一,检察官在确定赔偿保证金时具有较大裁量权。有观点认为,赔偿保证金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规定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计算的基础上适当上浮10%至30%。[8]赔偿保证金以其所造成的民事损害相应的金额进行认定具有合理性。由于犯罪为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需具有明确及统一的赔偿标准,将民法中认定损害之标准作为当前认定的赔偿保证金认定标准的参照,有利于制度适用的统一。而浮动式的赔偿保证金认定是赋予检察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检察官基于案件事实及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对其所需缴纳的赔偿保证金进行确定。若出现难以确定之情况,可经由检察官办案组内部讨论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需以案件评查的方式针对赔偿保证金的适用程序及适用效果进行评查。案件评查是作为司法责任制项下对于案件质量审查的重要机制。赔偿保证金多适用于不捕不诉案件,而不捕不诉案件在实践中为案件评查之重点。在明确对不捕不诉案件评查标准的同时,应将赔偿保证金的适用也纳入案件评查的范围。虽然案件评查对检察官办案带来了较大工作压力,但也能有效实现检察官适用赔偿保证金的标准化,有利于适用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