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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服务性权威观辩护:三个批评及其回应

2022-02-04叶会成

交大法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制度性正当性权威

叶会成

引 言

权威能否正当化是法律政治哲学领域既经典又前沿的问题,对此的反思与争论几乎从未停止。特别是自启蒙运动以来,人之自由与平等的主体身份逐渐取得广泛共识,每个人在道德上都处于平等地位,没有人生来就比别人优越,也没有人生来就有权统治别人。而以“发布命令,要求服从”为标志性特征的权威自然就会面临如何正当化的道德困境。(1)一般而言,权威可以分为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理论权威的典型代表就是各类专家,他们发挥作用的领域限于信念或认识,但对人的行动并无直接约束力;而实践权威则是意图影响人的行动,通常都是对人发布指令并要求相应的服从。本文讨论对象限定于实践权威,下文无特别说明,“权威”一词皆指实践权威。这一困境的简化形态可以概括为“权威问题”(the problem of authority),意即“让一个人的意志服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能否得到证成,以及要求人们如此行动的命令处于什么样的规范性地位”。(2)Joseph Raz, The Problem of Authority:Revisiting the Service Conception, in Joseph Raz,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26.译文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权威问题:重访服务性权威观》,叶会成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总第49卷,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47页。从中可以看出,“权威问题”包含了两个子问题:一个是概念问题,权威指令的性质是什么,从实践角度而言,拥有权威意味着什么;另一个则是规范性问题,在什么条件下权威能够得到正当化,或者说权威正当化所需的条件是什么。

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提出的“服务性权威观”对解答这两个问题可谓贡献卓著。拉兹的理论革新了传统的权威研究方法,开辟了实践理由之路径,引领了权威问题讨论的实践哲学转向,并深刻影响了当代法哲学走势。(3)拉兹的理由论与权威理论等实践哲学研究范式之于法哲学与政治哲学的影响,参见范立波:《权威、法律与实践理性》,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陈景辉:《权威与法概念:理论史的考察》,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朱振:《法律的权威性:基于实践哲学的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导论;叶会成:《实践哲学视域下的法哲学研究:一个反思性述评》,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第48—63页;叶会成:《在权威与自由之间:评耶夫·西蒙的〈权威的性质与功能〉》,载《政治思想史》2019年第4期,第187—192页;金韬:《理由与权威——约瑟夫·拉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绪论。具体而言,拉兹不仅提供了一系列独创性的概念和分析框架,还发展出了权威正当化的一般性原则,为权威问题(包括法律性质)提供了一个极具整体性与普遍性的解释方案。在当前学术界,不管是其反对者,还是其支持者,都将拉兹的权威理论当作了批判/建构的出发点。从这种意义上讲,服务性权威观享有界碑式的地位,被誉为“二十世纪法律与政治权威领域里最重要的作品”。(4)Veronica Rodriguez-Blanco, A Symposium on the Nature of Legal and Political Authority:Accountability or Preemption, 2(1)Jurisprudence 99(2011).关于拉兹权威理论的论述,最早可见Practical Reasons and Norm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5)一书,主要的发展和完善是在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中,近年来拉兹又通过The Problem of Authority:Revisiting the Service Conception[90(4)Minnesota Law Review(2006), later collected in his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一文进行了补充,澄清了一些误解,并回应了一些重要的批评与质疑。

但与此同时,服务性权威观自诞生到现在就一直面临着激烈批评和大量争议,亟需一个全面的澄清、回应以及辩护。根据前述权威问题的两个子问题,学界的批评既有攻击拉兹提出的权威之概念分析,进而提供一套对权威概念的不同理解方案;(5)参见叶会成:《权威、自治与实践合理性——重访“权威悖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176—179页。也有质疑他的正当化原则,转而提出其他的替代性理论。这其中,主要的代表性批评理论有斯蒂芬·达沃尔(Stephen Darwall)的责任性权威观,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斯科特·夏皮罗(Scott Shapiro)、艾伦·布坎南(Allen Buchanan)、托马斯·克里斯蒂亚诺(Thomas Christiano)等人的程序性权威观,以及安德瑞·马默(Andrei Marmor)所倡导的制度性权威观。本文的目的就是要在简要重述服务性权威观基本理念的基础之上提供一些可能的回应与辩护。上述三种竞争性理论看似都对服务性权威观构成了严肃的挑战,但检视它们的内部论证,并合理和融贯地解释服务性权威观之要义,我们最终会发现,三个挑战均未成功。服务性权威观仍旧是目前解决权威正当化问题的最优方案。

一、服务性权威观重述

人是理性的主体,其行动需要接受实践理性的约束与指引,遵从正确理由。我们实现这一目的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自治(autonomy),即自我决定如何处理某事;另一种则是服从权威,将决定权交由权威,然后根据权威的指令行事。如若要证成权威的正当性,我们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要权衡自治与权威两者的价值,也即何事应当采取个人自治而何事又应当服从权威。拉兹指出,只有在涉及那些服从权威相比于个人自治更重要的事务上,我们才应当服从权威。这个条件可以概括为独立性条件(the independence condition,简称“IC”)。(6)对独立性条件的明确表述,see Raz, supra note〔2〕, at 137.但是,拉兹早期就已经暗示了这一条件。See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56, 57, 69.换言之,服从权威预设了一个前提:在权威指令关涉的那些事务上,遵从正确理由的价值应胜过个人自治,服从权威要比个人自治更重要、更好。独立性条件一方面为权威设定了边界,另一方面又没有将权威问题带入实质的道德分歧,它对于什么是好、何种情形下更好秉持了开放立场。

既然我们选择服从权威的前提是它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遵从正确理由,那么一个正当的权威就必须要能够实现此目的或功能,确实能够帮助我们遵从正确理由。如果满足这个原则,权威就是正当的,我们可以将此归纳为:

通常证成命题(the 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简称“NJT”):一个人对他人拥有权威的通常方式是,假如权威的受众接受该权威的指令具有约束力,并试图遵循该指令而不是遵循那些直接适用于他的理由,那么,该受众就是更好地遵循了适用于他的行动理由(而不是权威的指令本身)。(7)See Raz, supra note〔6〕,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at 53.

根据基本的经验和常识,权威要实现帮助我们遵从正确理由这个目的并不容易,它不能凭空发布指令,必须要考虑相关的各种因素、依赖相应的背景性理由才能做出正确的决定,所以我们顺势就要补充第二个命题:

依赖命题(the dependence thesis,简称“DT”):所有权威指令的做出应当基于已经独立适用于指令受众的理由,且这些理由与指令所涵盖情形下受众的行动相关。这些理由即“依赖性理由”。(8)Ibid., at 47.

一旦满足条件IC和DT、NJT两个命题的话,权威即完成了自身的正当化,此刻其发布的指令就能给予受众服从义务,这种义务兑换成理由概念的话,就是指涉兼具一阶理由(first order reasons)和二阶理由(second order reasons)的受保护理由(protected reasons)。(9)关于这些不同性质理由的详细讨论,可参见[英]约瑟夫·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一章,特别是第27—44页。受保护理由要优于受众或行动者的自我判断和决定,因此又叫作优先性理由(pre-emptive reasons)。于是我们就得到了如下第三个命题:

优先命题(the preemption thesis,简称“PT”):权威要求行动这一事实就成了权威指令受众的行动理由,这一理由不是附加到评估如何行动时所依赖的相关理由之中,而是要排除和替代那些相关理由。(10)See Raz, supra note〔6〕,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at 46.

至此,上述的整个推理过程如下:面对复杂的实践事务,我们可以选择以自治的方式处理,也可以选择交由权威处理。但人之理性本质决定了当遵从正确理由胜过自治的价值时,我们就应当服从能够帮助我们遵从正确理由的权威。因此,服从权威的价值就在于它帮助我们更好地遵从了理由,如果权威确实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它就具备正当性。正当权威所发布的指令也就有资格成为我们行动中的优先性理由。基于此,拉兹将这一整套组合命题式的权威观念命名为“服务性权威观”或“权威的服务观念”(the servic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下文简称“SCA”):权威的首要功能和目的就在于服务于行动者遵从正确理由,它的角色就是充当行动者与正确理由之间的中介或桥梁。(11)See Raz, supra note〔6〕,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at 56.

服务性权威观的提出有着开创性的影响,它牢牢扣住了理性、正确理由、自治等最为基本和最为广泛共享的理念与价值,并契合了自启蒙运动以来所呼吁的“统治者要为被统治者服务”的政治思想,(12)Daniel Viehoff, Procedure and Outcome in the Justification of Authority, 19(2)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248,251(2011); Scott Shapiro, Authority, in Jules L.Coleman & Scott J.Shapiro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431.为权威正当化难题提供了极具解释力的方案。这种服务性观念将权威视为我们实现实践合理性的工具,让我们最大化地遵从正确理由;同时,它并没有完全吞噬自治的价值,因为服从权威的前提条件就是相关的实践事务必须是适合权威处理而不是个人自治的,从而为个人自由预留了足够的施展空间。(13)围绕着权威与自治这对概念的争议、冲突及其化解,见前注〔5〕,叶会成文,第173—189页;李腾:《作为行动理由的服务性权威》,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0卷第1辑,第89—110页。可谓既承接了先前政治思想史中的意志论传统,又开辟了理智论传统的新局。这给了我们接受这套权威观念最为充分的理由。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它遭遇的阻力就会减少,相反,批评文献非常之多,几乎遍布学界相关领域的所有重要刊物。

限于篇幅,本文只能搁置一些纯粹批评性的文章,而检视三种在批评的基础之上提出了比较完整的、也具备一定影响力的竞争性方案,它们分别是前述的责任性权威观、程序性权威观和制度性权威观。其中,责任性权威观与程序性权威观同SCA一样,认为权威的正当性有一个统一的原则可循,至于是何种原则还存在分歧;但是,制度性权威观却主张权威的正当性敏感于特定的社会制度与实践,因而不存在统一的正当性原则。我们将其分别称为“单一原则论”与“多重原则论”。

接下来,我将遵循先论述批评再给予回应的方式,依次检讨这三种竞争性的权威正当化理论,并通过合理安置它们各自与SCA的关系从而最终实现为SCA辩护之目的。下面将先从主张“多重原则论”的制度性权威观开始。

二、批评与回应Ⅰ:制度性权威观

制度性权威观的代表学者是安德瑞·马默,他的主张基本概括为两点:一是认为权威的概念或本质是制度性实践,二是认为基于权威的制度属性,不同的权威有不同的正当化原则,不存在统一的原则可循。

(一)权威的本质:制度性实践

在马默看来,权威的证成需要经过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有一个社会或制度装置(setting),这种装置构成了权威的治理权力以及行动者相应的服从义务;第二个阶段是行动者参与上述制度性装置(实践)的理由。(14)Andrei Marmor, The Dilemma of Authority, 2(1)Jurisprudence 121(2011).在这两个阶段中,制度性的装置调和与连接了服从权威的一般性理由和权威在特定场合下产生的实践差异,是权威理论的核心元素,因此马默将其观点命名为“制度性权威观”(the institutional conception of authority,以下简称“ICA”)。

马默接受了拉兹对权威的初步定义,认为权威的基本特征在于拥有规范性权力(normative power),也即能够改变规范性关系的能力。但他进一步指出,权力的存在和来源根本上都是制度性的结果,只有存在相关的制度性规则或者完整结构的社会实践,才能赋予权力。因此,权威在本质上是制度性的建构:它的存在和范围都是由事先的背景性规则/惯习所构成。而赋予权力的规则植根于一些社会的或制度性的实在而非纯粹的道德理由,是由特定的人群/社群事实上践行的社会规范。(15)Ibid., at 129-130.

(二)权威的正当化:多重原则

那么,ICA接下来就要回答为何参与到某种制度性权力之实践这个问题,找出制度性权力背后的理由,这就是权威的正当化。马默认为,并不存在统一的正当化原则,正当化的原则取决于赋予权威之规范性权力的特定社会实践或制度的性质和正当性。(16)See Andrei Marmor, An Institutional Conception of Authority, 39(3)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238, 239(2011).既然权力植根于社会制度,那么它们的正当化也就依赖于不同制度的各种具体因素考量。自愿参与的实践一般依赖于个人的同意,而非自愿参与的实践则更多考虑是否有好的理由参与其中,比如社会效用、公平、正义等理由。(17)Ibid., at 250-252.

基于此,我们可以将ICA的论证逻辑归纳如下:(1)A对B拥有正当权威意味着A对B能够施加规范性权力;(2)规范性权力的赋予和产生植根于一些规则或习惯,这些规则或习惯是一种区别于道德的制度性/社会性事实;(3)所以,权威在本质上是制度性的建构,权威关系的建立必须要有制度性或社会性事实做支撑;(4)既然权威依赖于具体的社会制度,那么它的正当化原则也就敏感于不同的社会/制度情境,因而不存在统一的正当化原则。

(三)精致而非竞争

从ICA的角度来看SCA,可以给出两点批评。第一,SCA虽然准确抓住了权威是由规范性权力构成的这一基本性质,但是忽视了权力是来源于社会性或制度性的规则,因而忽视了权威的制度性本质。第二,NJT命题意在说明权威的正当性在于能够使行动者与正确理由保持一致,这是一个一般化的、统一性原则。但如果参与具体的权威制度之理由取决于不同的制度情境,那么就没有单一的正当性原则可循,不同性质的实践权威将会依赖不同的证成原则。所以,ICA不论在概念问题上还是在规范性问题上都对SCA提出了挑战。相应地,下文对这一挑战的回应也分为概念和正当化原则两个部分。

1.权威必然是制度性实践吗?

并非必然。首先,最直接的反例就是理论权威,理论权威并非制度性实践,因为判断理论权威的标准在于其专业知识或专业能力。马默的回应是,即使理论权威也需要有人承认。(18)Marmor, supra note〔14〕, at 131, note 17.而且,理论权威的识别通常也依赖于制度或惯例,比如专家们通常都有的学术头衔与社会荣誉。但是,个别承认与他所讲的被大多数人实践的社会性制度有很大差异,即使识别理论权威通常会借助制度惯例,它们至多也是辅助性的而非决定性的。因此,制度性实践不适用于理论权威。马默可能的进一步回应是,我们的讨论对象是实践权威,制度性实践的定义对于理论权威并不适用也在情理之中。然而,既然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都共享着一般性的“权威”概念,对实践权威的理解自然应当有助于对理论权威的理解,反之亦然,否则我们就犯了一个概念错误。原本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的区分只在于各自的管辖领域不同而已,而现在却凭空多出了一个制度性实践差异。因此,马默必须给出足够分量的理由澄清我们如何犯了这种概念上的错误。这将是一个非常沉重的解释负担。

再者,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的密切联系还在于部分实践权威的正当性正是建立于他们的理论权威之上。(19)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8.例如,某个优秀的医生不仅在相关疾病的发生和起因上是权威,而且在这些疾病的治疗方式上也是权威;足球教练和航海专家以及许多类似的权威也都是如此,他们的权威都是源于他们在这些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即使他们不被承认或事实上并未实施权威,在相关事务上他们也依然拥有正当权威。

马默的可能反驳是,上述的权威都缺乏实际的规范性权力,也即缺乏事实上的规范或规则赋予其权威,而且这些规范或规则事实上也要被践行。但是,对权威采取这种分析方式似乎在乞题,而且可能颠倒了正当权威与事实权威的解释顺序。事实权威代表正在实施权力并宣称自身正当性或被认可拥有正当性的权威,它从概念上就预设了正当权威,因此,正当权威在解释顺序上要优先于事实权威,而不是相反。(20)Ibid., at 8.先设置一个事实权威的存在,然后再试图证成这个事实权威,会违背这种概念解释上的先后逻辑。

而且,马默的这个主张至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举例而言,一个正当的政治权威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个领土范围内的公民实施统治。但是,这种实际上的统治其实并不是概念上的必然内涵,而是规范性证成的要求。(21)Ibid., at 8-9.因为,政治权威具备正当性的要求之一就是(至少)能够有效地保障社会合作,但从政治权威的概念层面来看并非如此,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以下这个实例:二战期间,流亡在海外的波兰政府仍旧是波兰人民的政治权威,即使当时的政府并未实施实际上的统治,也没有实际的政治权力;他们的权威是由道德权力所赋予,或者说是来源于道德上的认可,而并非马默所讲的被实践的制度性权力。并且,特定的实践支持并不是权威存在的必要条件,只是一个通常条件。(22)David Enoch, Authority and Reason-Giving, 89(2)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296,307(2014), note 19.感谢伊诺克(Enoch)教授通过邮件的方式为我进一步澄清了他的观点。从我们的日常经验和观察来看,很多权威确实是由特定的制度实践所赋予,但这并不能直接推论出权威就只能由制度性实践构成。当某些权威需要制度实践支持时,恰恰是需要进一步解释其原因,而这个解释就如刚刚论述政治权威时所讲,它已经是规范性证成的要求。

最后,让我们再看两个制度性权威观所面临的反例:坠机事件与父母权威。在坠机情形下(假设机长等工作人员已经死亡),某个很有经验和胆识的乘客X站出来指挥乘客救援和逃生,从常理来看,X此时具备了正当权威,但并无事先的制度或规则赋予其权威。父母对于孩子的权威也是如此,他们自始就拥有权威,而他们获得自身权威的方式是基于生育这一自然事实,也并非是制度性实践。当然,并不否认特定文化中会基于某种理由让他者行使父母权威,比如在古希腊的斯巴达,儿童自7岁以后就要交由城邦抚养。这表明,制度性实践只是获得权威的典型方式,而不是全部。马默对此的解释是,这些都是边缘事例,不足以对其主张构成挑战。但我认为,单纯将一些反对事例归为边缘事例并不令人信服。一个概念如果无法解释很多边缘事例,我们自然就会质疑这个概念的解释力。边缘事例的发生频率和规模自然有限,但这不意味着它们对于我们理解概念所做出的贡献微不足道。事实上,上述的事例都在表明,权威的本质在于发布优先性理由的能力,并不需要再附加制度性背景,一旦施加这个限制条件,将会使得我们无法识别很多权威,以致造成难以理解诸多权威形态的困境。将权威全部视作一种制度性实践,不论是对于理解一般性权威概念,还是解释具体权威实践,都不具备充分的说服力。

2.权威的证成没有统一原则吗?

一旦权威的制度性概念失败,附随在其之上的多重证成原则也就相应失败,因为从权威的概念切入论证进而推出其正当性原则被马默视为自己的一个独特论证思路。(23)See Marmor, supra note〔16〕, at 238.不过,我们仍旧值得再花部分篇幅审视他的“多重原则论”。如果能够进一步证明多重原则也无法成立,从正面而言是宣布了ICA的彻底破产,从反面而言则是体现出SCA在解释上的绝对优势。

首先需要重申的一点是,SCA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整体(特别是IC与NJT),不能割裂其内部各个命题之间的关联理解SCA。如拉兹自己坦承,单就NJT本身而言,它对于证成权威的正当性,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而是通常的、典型的或首要的方式。(24)Raz, supra note〔6〕,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at 53-55.但是,一旦结合IC,它就可以被转变为必要条件。所以,如果要真正挑战NJT,就必须同时挑战IC。

但随之而来就会产生一个疑问:IC原则与NJT原则似乎讲的是两个原则而非一个原则,如果主张SCA为权威的正当性提供的是单一原则,那么就要解释IC与NJT之间的一致关系,否则SCA内部就陷入了自我矛盾,这恰恰确证了马默的批评。为此,我们需要再次检视这两个原则。拉兹在其《权威问题:重访服务性权威观》一文中,将两者概要性地放在了一起,共同作为回答权威规范性问题之方案:权威正当性的证成不仅要满足NJT,还要满足IC,而且满足NJT的前提就是要满足IC。(25)见前注〔2〕,拉兹文,第23—24页。根据IC,当遵从理由的价值胜过自我决定时,应当遵从理由,因此其目的是为了遵从理由。根据NJT,服从权威指令是要让行动者更好地遵循本来就适用其自身的那些理由,换言之,NJT也是为了遵从理由。另外,NJT是关于IC的命题,因为NJT中涉及的事务必须首先是满足了IC之要求,只有通过后者检验的事务才能进入到前者的管辖范围。因此,NJT与IC看似两个原则,实则是同一个原则:遵从理由。

现在让我们再回到马默的多重原则论:自愿参与的实践一般依赖个人同意,而非自愿参与的实践则考虑是否有好的理由参与其中,诸如社会效用、公平、正义等价值需求。第一,严格来讲,自愿性实践其实不完全是拉兹所讲的要服从权威的情形。如前文第一部分所述,SCA的起点是独立性条件IC,需要权衡正确理由与自治两者的价值优先性。而正确理由与自治这两种价值的权衡结果至少有三种情形:(1)自治胜过正确理由,相关事务应当交由个人自决;(2)正确理由胜过自治,相关事务应当交由权威决定;(3)正确理由与自治两者之间没有孰优孰劣之分,这样是否服从权威就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相关事务应交由受众自身选择。(26)Joseph Raz, Facing Up:A Reply, 62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183(1989).显然,IC条件指的是第(2)种情形,而马默所讲的自愿性实践应当指的是第(3)种情形。而即使在第(3)种情形下,同意对于权威的证成至多具备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例如,某个足球运动员X自愿参与一场比赛,这意味着X应服从裁判Y的权威,但如若要证明Y确实为正当权威,通常要诉诸其在比赛中指引球员遵从正确理由的表现,比如公正吹罚比赛、合理适用比赛规则等等。至于X为参加这场比赛所表达的同意,则是判断裁判正当性的次要考虑。第二,在非自愿性实践中,马默所提及的公平、正义等等不正是将正确理由做了一个具体表述吗?对很多制度性权威的证成,自然要敏感于这些制度的不同属性或实践性质,正确理由就是对不同考量因素的一个抽象归纳而已。所以,不论是自愿性实践还是非自愿性实践,遵从正确理由都是证成权威的基本原则或最大公约数。

至此,我们可以对ICA做一个小结。马默指出了权威正当化涉及两个步骤:参与权威实践的外部理由和服从权威实践的内部义务。ICA将视角首先转向了权威实践内部服从义务的来源——规范性权力,而规范性权力植根于制度性装置,得以将抽象的道德权力具体化和明确化。同时,马默也试图细化正确理由的内涵,区分不同制度下正确理由的不同要求。但遗憾的是,马默将事实上的制度实践视为解释正当权威的先决条件,颠倒了事实权威与正当权威的解释顺序。更为致命的是,权威从概念上讲并不必然是制度性的,制度实践只是建立权威的典型方式之一,因而附随在制度性概念上的多重证成原则也是失败的。与其说ICA对SCA构成了挑战,不如说ICA在制度权威这一面向上对SCA做出了更为精致的局部性阐释。(27)实际上,马默的构成惯习论也是由拉兹的权威理论发展而来,参见叶会成:《还原论与描述性法哲学是否可能?——评马默的〈法哲学〉》,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2期,第82—84页。

三、批评与回应Ⅱ:责任性权威观

责任性权威观的提倡者是伦理学家斯蒂芬·达沃尔,他对SCA的批评主要集中于他的两篇论文,一篇是《权威与第二人称行动理由》,侧重于从“错误类型的理由谬误”角度批评SCA;另一篇是《权威与理由:排他性与第二人称》,立足于“责任”这一第二人称理由的概念主张权威必须要依赖于责任才能产生服从义务或优先性理由。(28)Stephen Darwall, Authority and Second-Personal Reasons for Acting, in David Sobel and Steven Wall eds., Reasons for Ac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34-154; Stephen Darwall, Authority and Reasons:Exclusionary and Second-Personal, 120(2)Ethics 257,257-278(2010).两篇论文后来都收入在同一文集。See Stephen Darwall, Morality, Authority, & Law:Essays in Second-Personal Ethics Ⅰ,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下文对达沃尔观点的援引将以其文集为准。我们权且将这套权威理论简称为“责任性权威观”(the accountabl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缩写为“ACA”)。

(一)错误类型的理由谬误

在达沃尔看来,SCA首先存在一个逻辑上的瑕疵,犯了错误类型的理由谬误(wrong kind of reason problem)。(29)See Darwall, supra note〔28〕, Morality, Authority, & Law:Essays in Second-Personal Ethics Ⅰ, at 139.我们先来看以下这个推理:

(1)如果B将A的指令当作(treat)是提供优先性理由,那么B就能够更好地遵从理由;

(2)对于B而言,他有理由将A的指令当作是提供优先性理由;

(3)A的指令事实上就为B提供了优先性理由。(30)Ibid., at 160.重点为笔者所加。

达沃尔认为,如果我们承认(1)是正确的,那么(2)就是正确的;但是,即使(1)、(2)都为真,却无法推出结论(3)。原因是:前提(1)和(2)中的“当作”是一种信念或者态度,也即对于B而言,他有理由相信A为他提供优先性理由无法保证或推出A事实上就能够为他提供优先性理由。

借用达沃尔自己所举的一个例子或许会更直白。有时候可能我们持有一些错误的信念反而会更好地遵从理由,譬如,如果我认为“美国入侵伊拉克是完全错误的”,某人将会给我一个奖赏,而这个奖赏将有助于我抚养孩子。假设此时,我最有理由做的事情就是抚养孩子,而我又只能通过形成上述错误的信念才能获得这个奖赏。那么,形成“美国入侵伊拉克是完全错误的”这个并不准确的信念就成了我的优先性理由。这个例子很好地说明了有理由形成某个信念并不能保证这个信念的内容为真,换言之,前者的理由与后者的理由(信念为真的理由)不具备证成上的相关性。切换到权威问题上就是指,即使我们有理由相信X的指令是优先性理由,也无法得出X事实上就能够给予优先性理由、X就是权威这个结论。达沃尔认为,拉兹的NJT命题就犯了这个错误。

(二)权威、第二人称理由与责任

接着,达沃尔进一步指出,即使我们承认拉兹的NJT能够创造优先性理由,也无法证成正当权威的存在,因为权威必须包含“责任/回应”(accountability or responsibility)这个要素,这是NJT命题所恰恰缺乏的。权威发出的指令是一种第二人称理由(second-personal reasons),因为权威的指令总是对受众提出各种行动要求,要求受众给予理由上的回应。但如若要受众对权威发出的这种第二人称理由做出回应(履行服从义务),那么在权威与受众之间就必须内含一种责任关系,只有具备了这种责任关系,权威的指令才能够成为受众的有效理由。因此,“发出指令的实践权威”“有效的指令”“对权威的责任/回应”和“第二人称的行动理由”这四者形成了一个互相定义和不可化约的概念转盘。(31)Ibid., at 141.其中任何一个概念都蕴含着其他三个概念,任意一个概念都可以推导出另外三个概念。(32)Ibid., at 135.因此,只要我们承认权威的指令是一种第二人称理由,这个概念转盘就能有效运行。

第二人称理由是达沃尔的一个相当具有原创性的概念,这一概念镶嵌于其主张的道德契约论框架当中。(33)See Darwall, supra note〔28〕, Morality, Authority, & Law:Essays in Second-Personal Ethics Ⅰ, at 153.这套规范性的道德理论认为,人们之间如若想实施提出命令、创设义务等道德要求,就必须预设一个道德共同体和背景责任,在这个共同体当中彼此要负有互相回应对方要求的义务(责任)。(34)Ibid., at 152.权威发出的指令自然也不例外。拉兹的NJT首先错在无法提供优先性理由,其次就是即使能够提供优先性理由,也无法证成权威的正当地位,因为受众对其指令并不负有回应的责任,无须履行权威所蕴含的服从义务。

(三)补充而非竞争

从上述的一套概念和论证来看,我们不难明白为什么达沃尔要着力批判SCA(特别是NJT),理由很简单:如果对权威正当性的辩护不需要通过他所讲的第二人称理由和责任关系,而是可以借助其他一些基本概念与论证,那么这意味着他所主张的ACA意义不大,起码对于权威问题的回答几乎没有影响。所以,关键问题就是:究竟ACA带来的挑战能否成功?还是很遗憾,我认为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首先做一个概念上的澄清,因为达沃尔使用的“权威”概念是存在歧义的。在他的表述当中,似乎没有区分“A有权对B发出要求”和“A对B拥有权威”这两种表述。前者一般是一种许可(permission),是一般禁止的例外,例如我有权允许你使用我的电脑;而后者则是指有权施加义务,既可以免除禁止也可以设立禁止,创造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一直在讨论的权威概念显然是后一种。

其次,NJT命题犯了错误类型理由的谬误吗?我认为并没有,这实际上是达沃尔对SCA的误解所致。为了更好澄清这个误解,我们有必要重新梳理一下SCA的论证结构:(1)服从权威相比于个人自治要更能遵从正确理由,所以我们应当服从权威;(2)权威得以正当化的通常方式就是我们如果接受(accept)其指令为优先性理由,那么就能够更好地遵从已经独立适用于自身的理由;所以(3)权威的指令是优先性理由。从论证逻辑来看,其中并没有涉及达沃尔所认为的“要受众把权威的指令当作或者相信是优先性理由”。或许,拉兹使用的“接受”一词会带来歧义,因为当我们论及接受某个事物时,有可能意味着我们应在信念上认可它。但是,如果我们接着审视优先性理由的内涵,这个潜在的误解就会立刻消除。一方面,信念的性质使得它不可能是强行认可,只能是行动者内化地接受。另一方面,所谓优先性理由,无非就是排除那些与权威指令相悖的理由,让权威指令优先于行动者自身的判断和决定,这种理由是切实的行动理由,它并不必然涉及行动者信念上的认可,接受优先性理由要求的就是行动者要让权威的指令优先于自己的判断而已。(35)正因此,拉兹选择了“优先性”这个术语而抛弃了哈特的“断然性”(preemptory),权威指令并不需要切断行动者信念上的考量与慎思,换言之,行动者如何想或相信与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按照权威指令的要求去做就可以了。See Raz, supra note〔6〕,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at 39-40.并且,前提(1)所设定的IC已经确定了受众有理由这么做。所以,SCA的实践推理过程并没有犯错误类型理由的谬误。(36)对达沃尔这个批评更为缜密和详细的回应,see Ezequiel Horacio Monti, On Darwall’s Case against the 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 128(2)Ethics 432,434-436(2018).

再次,让我们回到达沃尔认为的最致命的批评:权威与责任之间存在概念上的必然关联,NJT完全丢掉了这个关联。然而,(1)权威与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没有必然联系。责任并不必然蕴含权威:例如友谊关系常常涉及互相之间的道德责任,朋友之间通常要为对方负责,但是却不能说朋友之间互相拥有权威。反之,权威也并不蕴含责任,例如足球运动员在比赛中要服从裁判的吹罚,但这并不代表运动员对裁判就负有责任。(2)进一步而言,权威关系是一种非对称关系,而达沃尔所讲的相互性是一种对称关系,(37)Marmor, supra note〔14〕, at 135;参见陈景辉:《实践权威能够创造义务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第85—87页。将权威与受众的关系理解为对称的、平等的显然与我们的经验和直觉都不吻合。(3)ACA意味着服从权威的指令是指向性的(directional),指向于权威本身。(38)Marmor, supra note〔14〕, at 136.但这很难讲得通。例如,我们服从法律,服从的就是法律本身,而并非在服从立法者,即使违背法律是一件错事,它也不是对立法者的不负责任甚或错待(wrong)。部分学者(包括达沃尔)主张,如果违反了对权威的服从义务,就是错待了权威。(39)See Allen Buchanan, 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Democracy, 112(4)Ethics 689,691(2002); A.J.Simmons, 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 109(4)Ethics 739-771(1999).我对这个观点持怀疑态度,充其量它也只能适用于少部分的权威类型,无法扩展到一般性的权威概念。

目前为止,我们在没有进入到达沃尔实质的契约论主张的情况下,就已经瓦解了他的批评。但我们不妨进一步思考,SCA中究竟有没有包含类似的责任或回应关系呢?我认为是有的。如果我们不要只把目光盯在NJT而是整体地审视SCA,我们就会发现,其中的独立性条件IC提供了服从权威的义务性理由(categorical reasons)——当然,是外部的而非权威实践内部的义务性理由。在拉兹看来,这种义务性理由是一种尊重自我理性或者自尊的义务,(40)Joseph Raz, Disagreement in Politics, 43(1)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25,43(1998); Joseph Raz, Liberating Duties, in his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 Revise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38-40.是让我们通过间接自治(服从权威)从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更有价值的目标。整个SCA就都是在论述对理由的回应:权威为受众总结依赖性理由,而受众服从权威指令就能够遵从正确理由,达沃尔所主张的契约论框架下的背景责任和相互义务相比于这种对理由的回应或自我责任,也并无太多的独特内涵。(41)Joseph Raz, On Respect, Authority, and Neutrality, 120(2)Ethics 279,294-295(2010).

所以,总体而言,达沃尔主张的ACA确切地说是一套确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般性道德理论,它与我们讨论的实践权威概念并无太大相关性。ACA与SCA二者不构成矛盾或者对立,至多是一种补充关系。当然,达沃尔的这套第二人称理由理论能否成功解释道德权利义务关系已与本文离题过远,暂且搁置不议。

四、批评与回应Ⅲ:程序性权威观

对SCA提出挑战的最后一个对手是程序性权威理论,它们认为证成权威的正当性必须要涉及民主程序的意义。借由民主程序确立权威正当性,既有别于诉诸正确理由这种结果论,也有别于诉诸个人同意的传统意志论,因而在当代政治正当性理论光谱中甚为耀眼。不过,在展开对这些理论的评述与回应之前,有必要先交代一个与此相关的批评。以肯内斯·希玛(Kenneth E.Himma)为例,他认为NJT对权威没有施加任何限制,不论是程序性限制,还是实质正当性限制。(42)Kenneth Einar Himma, Just ‘Cause You’re Smarter than Me Don’t Give You a Right to Tell Me What to Do:Legitimate Authority and the 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 27(1)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21,142-145(2007).这个批评其实也是割裂SCA而产生的一个典型误解。首先,希玛忽视了前文不断重申的IC:即使满足了NJT,在权威指令关涉的事务上,只有当遵从正确理由相比于个人自治更重要时,我们才应当服从权威。满足NJT的权威也并不是无所不包,它必须给个人自治留有充足的空间,划分这个界限的原则就是IC,有些学者干脆直接称之为权限原则(43)Adam Tucker, The Limits of Razian Authority, 18(3)Res Publica 225,230(2012).或自治原则(44)Leslie Green, Law, Legitimacy, and Consent, 62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795,810(1989).。其次,DT陈述了权威指令的来源,也即权威指令是对适用于行动者自身背景性理由的总结,至于如何总结、总结的具体程序SCA虽然没讲,并不意味着它放任甚或排斥,至少还存在解释的空间。

而这其中的解释空间可以帮助我们对权威正当性理论做一个基本的分类。根据程序与实质结果两个要素对证成权威正当性的影响,可将权威正当性理论分为三种,分别是实质正当性理论、程序正当性理论与混合正当性理论:实质正当性理论关注的是达致正确理由这样的实质结果,程序正当性理论强调权威指令做出过程的重要性,混合型理论则认为实质与程序两者兼要。(45)Scott Hershovitz, Legitimacy, Democracy, and Razian Authority, 9(3)Legal Theory 201,212(2003).显然,SCA属于实质正当性理论,因为它认为权威正当性的基础是指引行动者实现遵从正确理由这样的结果,它对于程序价值秉持的是工具主义,赞成或容纳程序具有实现正确结果的工具性意义。(46)See Thomas Christiano, The Authority of Democracy, 12(3)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266(2004).所以,要与SCA构成真正竞争,必须主张程序具备独立的内在价值,它要么可以单独证成权威的正当性(程序正当性理论),要么是不能化约到实质结果中去(混合正当性理论)。我们把这种主张民主程序具备独立内在价值的权威理论命名为“程序性权威观”(the procedural conception of authority,简称“PCA”)。一旦能够证明PCA是不成立的,那么程序理论与混合理论也就全部失败,SCA仍得以捍卫。

(一)民主的内在价值

从既有的文献来看,PCA的支持者们都把焦点定位在政治权威,认为SCA太过一般化,无法证成政治权威这种特殊类型权威的正当性,尤其缺乏对现代社会民主程序的关注,因此丢失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键的一环。在现代社会中,民主是基本的政治制度,并已经成为广受重视和维护的普遍价值,它同法治、自由、人权等等一样是全球范围内的重要政治理想。作为共同体的参与者,我们非常在乎和渴望获悉政府的决策是如何做出的,议会的立法是如何制定的,法官是如何遴选的。如果上述政治权威的行为不能满足一些民主程序要求,那么即便其能够帮助公民实现正确目标,它们也缺乏正当性。

例如,杰里米·沃尔德伦认为,民主立法本身就值得我们尊重,即使这样的立法没有满足NJT的要求。民主所处的政治环境是多元合理的分歧社会,在其中人们不仅可能就正义原则的具体实施存在争议,而且可能连基本的正义原则都无法达成共识。但政治生活必须要做决策,且决策合理性无法诉诸实质价值的正确性来判断,只能诉诸民主这样的多数决程序。即使某个决定最终是错误的,但如果它严格遵循了民主、公平等程序要求,它就是值得我们尊重的。民主程序具备独立的内在价值,不依赖其结果。(47)Jeremy Waldron, Law and Disagree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85-118.基于此,沃尔德伦发展出了“立法法理学”,主张民主立法才是阐释法律性质的关键环节,参见叶会成:《立法法理学的类型与意义——立法学学科性质的反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6期,第43—46页。

斯科特·夏皮罗则基于这种分歧的政治环境,进一步提炼出了权威的“裁决模式”(Arbitration Model)。权威的目的虽然是如SCA所讲的那样——服务于被统治者,但是夏皮罗并不赞同NJT这样的服务模式——“中介模式”(Mediation Model),权威的正当性来源于指引受众更好地与正确理由保持一致。他支持的是“裁决模式”,主张权威的正当性来源于为争议各方所接受的裁决程序(过程)。(48)See Shapiro, supra note〔12〕, at 432-433.丹尼尔·维霍夫(Daniel Viehoff)提出了类似的概括,将NJT称为“指导模式”(Guidance Model)。See Daniel Viehoff, Procedure and Outcome in the Justification of Authority, 19(2)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248,255(2011).“裁决模式”更为契合政治权威的功能需求——解决分歧之能力,并且能够容纳民主制度,从而实现权力共享、程序公平和对个人自治的尊重,因此是更为合格的正当性理论。(49)See Shapiro, supra note〔12〕, at 435-439.

艾伦·布坎南也指出,民主既承接了同意理论的优势——承诺了人的自由身份以及相互之间的道德平等地位,避免了同意理论无法实现的缺陷;还克服了权力实施的不对等难题,担保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发言权,保证了权力对公民的平等关切。(50)See Buchanan, supra note〔39〕, at 697-703, 711-712.服从权威指令表面上看是服从权威,实际上是服从“我们自己”,民主使得公民之间的政治联合不再是一个工具联合,而是一个相互负有义务的道德共同体。因此,单纯民主制定的法律就能给予公民服从的道德理由。(51)Ibid.,at 713-714.

另有学者还认为,民主除了体现出上述的共享权力、程序公平、尊重自治与道德平等这些价值之外,还促进了公共性(publicity)的实现。如托马斯·克里斯蒂亚诺指出,民主的内在价值来源于对公共性的关切。在一个对正义存在严重分歧而且人们思考正义的能力存在可谬性(fallibility)的社会中,国家若想实现社会正义、平等促进每个人的利益,就必须既要平等地分配资源和机会,也要让每个人看到自身被平等地对待。满足这种要求的唯一方式就是民主决策,给予公民平等的参与权利,以一种公共的、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52)See Christiano, supra note〔46〕, at 271-277.所以,适格的权威正当性理论应当是混合理论或二元论,而不单单是纯粹的程序主义或实质结果这样的一元论。

(二)融合而非竞争

相比于前面两种权威观ICA与ACA,PCA首先在适用范围上就做了大幅度退让,它将关注对象限缩在了政治权威,因为从一般性的实践权威来看,程序并非关键要素。例如,父母对于孩子的权威、将军对于士兵的权威、教练对于球员的权威、公司经理对下属员工的权威等等,这些类型的权威无一要求权威发布指令时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只要他们的指令能够确保是正确的即可。另外,这些权威发挥功能的方式也并非夏皮罗所讲是“裁决模式”,而是典型的“中介模式”或“指导模式”:将背景性理由总结后传递给受众。

如前已述,SCA并没有排斥程序在证成政治权威正当性中的价值,而是为其留存了灵活的解释空间。如果民主程序具备的仅仅是工具价值,是实现正确理由的手段和方式,那么PCA显然可以作为连接DT与NJT两个命题的桥梁,从而融合进SCA。因此,接下来真正值得我们关心的核心辩题就是:民主具备内在价值吗?

1.民主作为基本权利?

既然现在将讨论限定在政治权威,那么就有必要将SCA中的正确理由稍做具体化。一般而言,政治权威的目的在于实现政治正义(53)本文暂不区分政治正义与社会正义,但亦有学者区分了两者。See Philip Pettit, On The People’s Terms:A Republic Theory and Model of Democrac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Chapter 2.,进而促进每个个体的福祉与繁荣。政治权威相对于个人福祉具备的是工具价值,而个人福祉具备的是内在价值。但政治权威的构成毕竟有很多方式,在当代社会,民主是其中最为重要也最广受赞誉的一种,与此同时,民主也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而我们知道,权利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就是指对于实现个人福祉而言必不可少的那些东西,是维持人之尊严和地位的必备条件,例如生命权、劳动权、财产权、身体完整权等等;派生权利则是基本权利的衍生品或辅助品。对民主具备内在价值的一个常见辩护思路就是诉诸“民主是基本权利”这个观点。

但这个观点非常可疑。如果我们承认基本权利都是紧密围绕着个人之福祉,那么民主权利就很难达到这个标准。民主是一种集体决策方式或决策程序,民主做出的决定不仅用来约束自身,也用来约束政治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如此而言,民主必然是一种影响其他人生活的权力,这种权力的通常效果就是可以设定一些严重限制他人如何生活的强制性规则,比如创设犯罪与惩罚、征收税费、分派兵役等等。然而,“没有人有这样一个基本的道德权利对其他人的生活实施重大影响,指导别人应当如何生活”。(54)Richard J.Arneson, Democracy Is Not Intrinsically Just, in Keith Dowding et al.eds., Justice and Democracy:Essays for Brain Bar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46.民主权利应当是辅助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决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因此,最好是将民主权利当作派生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它具备的是工具价值而非内在价值。

2.自治的双面性

PCA的理论家们可能会认为,民主本身就体现了个人福祉的一些元素,例如它承诺了人之自由、平等的身份,特别是尊重了人的自治,使得公民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集体决策中来,共同做出决定、集体自我立法。也正是因为这样,民主做出的决定才值得服从,类似于我们遵守自己做出的承诺。这种辩护在直觉上也相当有吸引力。

但首先要指出的一点是,PCA对民主价值的辩护始终依附于实质的道德价值,换言之,民主不是最终的价值归宿,民主程序的证成必须预设其他的实质价值,就如同意或承诺已经预设同意或承诺之外的价值一样,否则就会出现“人们可以自卖为奴”“人们可以许诺别人随意剥夺自己生命”这样严重不道德和极为荒诞的情形。因此,民主价值也是一种实质的道德价值,只不过我们会对其价值内容存在分歧。

其次,我们需要仔细分析民主是如何构成了自治等个人福祉的要素。如拉兹指出,民主本身包含两个互相关联的要素:一个是参与,另一个是得出决定的工具性。(55)Joseph Raz, Liberalism, Scepticism, and Democracy, in his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Revise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117.参与毫无疑问是自治的一种方式,的确本身就具备价值,为公民提供实施影响政府决定的机会;但是,这种参与的价值却无法折抵民主促成好的决定或好政府的工具价值。参与不过是个人自治价值的载体,而自治本身的价值辩护要依赖于行使自治的最终结果,只有实现正确结果的自治才具备价值。因而,自治拥有的是双重面向:第一个面向是PCA理论家们可能喜欢的自我定义或自我创造;而第二个面向是这种自我定义与创造的价值只取决于成功地促进了个人的福祉,如若无助于个人福祉,那么第一个面向的价值就会被自我取消或自我击败。(56)Ibid., at 119-120.一个自小就处心积虑成为一个江洋大盗的人生很难说具有什么积极价值,即使这个人在这一生中竭尽所能地实施自治。一旦自治本身的价值依附于实质结果,而作为自治形式之一的民主也就不再具备内在价值。

3.正义、公共性与平等

PCA的支持者们可能还不放弃,转而诉诸公共性来支持民主的权威性。如果民主的基础是公共性,而公共性具备内在价值,那么民主的内在价值仍旧存在辩护的可能。在对正义存在严重分歧的政治环境下,我们无法预设一个普遍接受的正义观,唯一可靠的方式就是全体公民以平等而公开的方式参与到政治决策中来,这种平等而公开的方式意味着政治权力的平等分配和平等关切,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因此,公共性是正义的构成要素,而民主又是实现公共性的唯一方式,那么民主就是内在的正义,具备的是内在价值。(57)See Christiano, supra note〔46〕, at 269-277.

然而,上述的推理过程有诸多环节值得推敲。第一,公共性真的是正义的构成要素吗?前面已经提及,程序价值必须依附实质的道德价值。政治正义的落脚点无非在于对个体福祉的保障,对个体利益的平等促进和平等关切,克里斯蒂亚诺自己也承认,公共性不具备独立的价值,它必须和正义相关联。(58)Ibid., at 271.但这种关联并不是必然的或内在的。我们完全可以设想一个非民主政体(君主制、贵族制等),这些政体虽然没有实行民主,但仍然可以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权力的更替与运行,而且平等促进每个公民的福祉,因而非民主政体与公共性也是兼容的。(59)See Arneson, supra note〔54〕, at 56.另外,我们还可以把公共性与正义相剥离开来。例如,比较两个政体A与B,A虽然缺乏公共性但却更能保障个体福祉,B虽然具备公共性但却较少保障个体福祉,B政体会优于A政体吗?起码并不必然,因为当公共性与正义相冲突时,自身的分量就会被折抵。事实上,克里斯蒂亚诺在论述民主的局限性时也认为,当民主决定严重违背正义时将会失去自身的价值。(60)See Christiano, supra note〔46〕, at 289-290.

第二,民主是传递对公民平等关切的唯一方式吗?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可能需要先做一个概念区分:政治平等与道德平等(平等关切)。(61)Steven Wall, Debate:Democracy, Authority & Publicity, 14(1)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85,94(2006).给予公民政治平等(民主)自然体现了公民之间的道德平等;但反之则不然,道德平等并不必然通过政治平等实现,其还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而且,政治不平等也并不能抵消公民的政治地位,这取决于如何理解不平等的内涵,但对于不平等的理解敏感于特定社会的历史与政治文化,很难有一个统一的限定。(62)Ibid., at 95.因此,民主虽然体现了道德平等,但也只是体现方式之一,而不是唯一。既然公共性本身都不具备内在价值,而民主又派生于公共性,那么它自然也不具备内在价值。

综上,民主程序的价值不可能独立于实质的道德价值,对政治平等、自治与公共性等价值的诉求并不能改变其性质:是服务于个人福祉或繁荣的治理方式。民主制度仍旧是促进一个好政府和好结果的工具,其证成力量源自对好结果(个人福祉)的促进能力。当然,这里需要对结果做一个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民主制度的价值评判不仅仅要结合其实现的政府目标或任务,还需结合其本身带来的统治影响,这样就可以将一些上述的民主价值(包括政治平等、自治、公共性)纳入进来统筹考量,从而将SCA呈现为一种复杂工具主义而非简单工具主义。(63)Ibid., at 95-96.也即,我们可以区分出作为手段的民主和作为理由的民主,前者是指民主可以作为政治权威做出正确决定的手段,它对权威有工具性约束力;后者指民主在特定情境下可能是权威要考虑的依赖性理由(之一),它是内在于权威的正确决定,因而其约束力也是内在的而非工具的。(64)例如,有时候政府为了让决策更为周全,就采取了民主协商的模式,此时民主不过是实现决策合理的一个手段。而有时候,政府要向某个崇尚民主文化的社群推行一个政策时,就必须考虑民主在其决策实施中的应有分量,否则它将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此时,民主就是内在于政府决策的一个理由。就前者而言,民主是典型的决策工具;就后者而言,民主已经不能担当证成权威的基础,而是转变为判断权威最终决定是否正确的一个要素。可见,复杂工具主义不仅不会削弱民主的价值和地位,而且还呈现出SCA的灵活与包容。当然,SCA包容民主必然是因为它的确为政治权威正当性贡献了正面力量。反之,特定情形下如果并不需要采取民主也可以实现权威的服务功能,那么民主就将变得不再重要。这是工具主义立场的当然推论。

随之而来也会有一个疑虑,如此包容的SCA不会自我消解、自我掏空吗?它似乎是在将任何可能的正当化原则和理由都视为正确理由的内容,如此必将失去自身的独特内涵。(65)See Hershovitz, supra note〔45〕, at 219.SCA虽算不得错误,但却也无特别的作用,相当于说了一句正确的废话。这的确是一个潜在的问题,本文的看法是:一方面,即使将民主程序的价值纳入SCA,也是将其价值限定为对个人福祉的成功促进之上,而排斥了其他的解释路径;另一方面,如果经过扩容后的SCA仍旧可以与ACA、ICA等权威观保持区分,就算不上自我消解,它仍保持着诸多鲜明的实质主张,存有批判余地和争议性看法。

五、结 论

至此,本文基本完成了对服务性权威观(SCA)的梳理与辩护。现在有必要对全文做个简短的总结。权威的正当化问题作为法律政治哲学领域的核心主题,涉及诸多流派的观念和看法,对此的反思与争议也始终没有停止过。拉兹的SCA力图为此问题提供一种极具一般性或普遍性的解决方案,而这种一般性对于赞成者而言可能是一个优势,对于反对者而言,却是一个很大的劣势。正因如此,SCA从提出以来就伴随着诸多的批评与质疑。

篇幅有限,本文重点检讨了三种比较完整的竞争性权威观,它们分别是ICA、ACA与PCA。通过推敲它们各自的内部论证、合理和融贯地阐释SCA,我认为可以将这些权威观之间的关系做一个重新安置:ICA与SCA属于精致关系,ACA与SCA属于补充关系,而PCA与SCA则属于融合关系。经过这几轮的理论交锋,我们至少还得到了一点启发:由于SCA散见于诸多文献,很难在一篇文章中将其内涵全部呈现出来,正是这一点很容易让批评者们忽视了它的整体性、灵活性与包容性,尤其是在面对独立性条件(IC)这个重要命题时显得格外突出。反之,这些批评与挑战也相应激发了一个好的哲学理论在面对复杂的实践与争议时,展现出一种强劲的解释力。

最后值得指出的一点是,从理论性质上讲,服务性权威观是一种理想理论(ideal theory),是一种现实主义的乌托邦:它刻画或规定了正当权威需要满足的理想原则或条件,但并不会忽视现实中的各种因素制约,它仍旧是有实现的可能性。(66)类似于正义的理想理论,参见葛四友:《分配正义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7—28页。有学者直接将这种实现可能性看作是权威理论成功与否的判断标准之一。See Fabian Wendt, Autority, Polity, 2018, p.15.这一方面是因为,服务性权威观秉承的方法论是坚持描述与规范双向互动,权威概念的确立是借助于既有政治文化中的权威之理解,是对既有理解带有价值判断的理论化,因而它尽最大程度契合了人们的实际观念;(67)See Raz, supra note〔6〕,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at 63-64.另一方面是因为,从实质观点来看,它并没有排斥现实中存在满足服务性权威观的实例之可能,(68)比如它对权威实现正确理由的结果秉持的是概率式的而非绝对式的立场,它允许权威犯一些错误,但不能是那种显而易见的错误(clear mistakes)。See Raz, supra note〔6〕,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at 47.只是现实中的权威所宣称的正当性与其实际所拥有的正当性之范围可能相差很大,特别是政治权威。这种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反差并不能证明理论是错误的,但的确会给理论本身的解释力带来一些挑战。(69)见前注〔2〕,拉兹文,第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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