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互联网金融监管比较及启示:一个比较金融学框架
2022-02-03白钦先
张 贺 白钦先
(1.国家信息中心,北京 100045;2.辽宁大学 国际金融研究所,沈阳 110136)
提要: 较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的诞生风险更加异化,它的高传染性、快速转化性给各国金融监管带来了棘手的难题,在不抑制金融创新的同时该如何监管、怎样监管是各监管层所面临的共同问题。运用比较金融学框架九大要素,将比较金融学研究范式拓展到了新金融领域,在统一框架下对比中美两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基于此,通过两国监管异质性得到启示并提出政策建议:一是在一致性原则下协调机构监管与行为监管;二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建立综合性消费者保护机制;三是修订现行金融法规,增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制基础;四是提升宏观审慎监管,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五是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完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六是建立大数据、传统监管双线体系,提升金融监管科技能力。
一、引 言
信息技术和数据产业的发展已被公认为第四次产业变革,信息技术革命使国际间的资本、信息、人才传播更加迅速,全球金融业正在经历一场由信息技术进步带来的金融结构变迁,对中国而言,这场金融历史上的变迁显得格外激烈,互联网金融兴起的同时也集聚了大量的风险。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在最近10年时间里迅速崛起,例如,基于移动支付的货币基金、P2P、众筹等,以此相伴生的则是网络融资一系列的监管难题以及网络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1]。互联网金融的繁荣发展不但对我国的传统金融形势与行业状态带来了冲击,而且对现行的监管体系构成了挑战。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迫切需要理论研究的支撑,需要对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及风险特征、产业相关性影响等诸多问题形成一致性结论,虽然近年来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但却在这些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与传统金融对比而言,互联网金融的诞生风险更加异化,它的高传染性、快速转化性给各国金融监管带来了棘手的难题,在不抑制金融创新的同时该如何监管、怎样监管都是我国监管层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受不同国家制度影响,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国别差异,不同国家的金融风险监管经验各不相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管体系。
除了对我国影响较为深远的三方支付外,美国互联网金融模式最先传入中国的是网络借贷平台P2P,中国的“拍拍贷”上线就受到资本追逐。无论是Prosper还是Lending Club,这些受美国大众欢迎的P2P平台,真实充当信息中介,实现资金需求方与供给方点对点的匹配,平台收取信息服务费,不设“资金池”,不对各种风险充当信用背书。在我国,投机的市场主体寻求新金融渠道规避金融监管,在互联网金融由英美传入后,充分占领普惠金融的道德高地,金融脱媒被少数人异化[2]。目前,我国所有P2P平台完全出清,截至2021年9月末,P2P网贷机构代偿余额由年初的8000亿元降至5000亿元。说明金融安全是国家的底线,金融抑制是维护金融安全较为稳妥的一种选择,较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更加脆弱,如何增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显得格外重要。本文运用比较金融学框架九大要素,在统一框架下探讨中美两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并找出异质性根源,从而提出提高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建议。
二、文献述评
吴晓灵指出,在互联网领域从事金融业务只要涉及公众利益就必须持有牌照。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必然要用新的思维去思考,用新的理念去监管,摈弃一些传统金融固有的监管模式和思维,监管的原则一定以鼓励创新为前提,一定是与传统金融同一标准下进行,一定是以消费者保护为核心要义[3]。张晓朴提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几项原则,即适当的风险容忍度、动态比重控制、重视和预测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建立全面的数据监管和分布体系等[4]。李有星提出监管主体当地化、建立监管“安全港”体制及准则导向化的监管思路[5]。谢平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般性和特殊性、一致性和差异性,总结出监管的必要性[6]。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举措,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施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限制。通过对P2P生存及发展规律与监管政策进行模拟,巴曙松等指出,强制第三方存管并提高互联网金融进入壁垒可以有效防范化解风险[7]。二是明确监管主体和模式。以美国最大的P2P公司Lending Club业务模式为例,廖理等具体考察了美国P2P的监管体系,他们建议尽快明确具体各业态监管部门并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8]。三是完善信息披露共享制度。首先,采用统一行业准入;其次,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9]。
已有的文献多数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入手,考察了互联网金融发展脉络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类型与成因。据此,学者通过采用不同方法评价了监管有效性问题以及思考建立监管体系。纵观已有的研究,缺乏对世界经验的对比分析与借鉴。尽管已有文献对中、美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分别做了论述,并将美国十余年的互联网监管经验、先进理念、方法进行了总结与本土化努力,但是,鲜有学者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成体系的理论思考,特别是用一套完善的理论框架将实践过程中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方方面面抽象出来进行国际比较。本文拓展了比较金融学研究范式,将比较范围从传统金融领域扩展到新金融领域,系统性地对中美两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比较。
比较金融学是运用对比的方式针对各个国家以及其各自类型国家金融系统做出整体、多维度、多层面的对比探究,展现其各个国家在其不同社会历史环境当中不同经济金融背景下的运行系统。形成比较的金融系统共包括以下九个方面:发展战略、组织方式、框架构造、业务划分、监督管控、构造形式、运行系统、运转环境和总体效应[10]。比较金融学的独特研究方法是比较法。系统地大规模应用于国际金融体系的比较研究中,所谓的比较在注重异质性的同时也强调“同”,但重点在“异”。由于比较方法是从特殊到逻辑分析的过程,因此,比归纳法和演绎法更适合探索不同事物之间的差异。比较法也是形象思维和抽象思维的完美匹配。因此,全面探索不同事物之间的差异尤为有益。在比较金融研究中,一直存在着如何正确看待外国经验和国外文化的问题。中国特色必须民族化、中国化。通过对中美互联网金融监体制的比较研究,中美金融体制、经济体系的相互吸引、相互渗透和影响是明显的。美国银行系统中有很多地方借鉴学习了英国,但英美两国银行体制之间的差异很大[11]。
三、中美两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比较
比较金融学视角下各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审视,主要通过监管的发展战略、组织模式、监管观念、运行系统、业务划分、构造形式、运行条件、框架结构和总体效应等方面进行比较判断。这些要素不是彼此孤立而是相互联系和制约的。比较金融学强调金融体制各要素的整体性特征和个性特征。
(一)发展战略比较
在战略模式层面上,发展战略就是指导整个战争局面的策略和计划,而模式即为某一种标准化的体系样式。因此,可以将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界定为指导该国整体金融监管标准的策略和方式。在制定发展模式方面,主要监管模式的战略选择有三类,即滞后型、常规型、超前型。
美国大数据金融监管战略。在金融监管战略上,美国选择了“超前型”的大数据金融监管发展方向。全球金融大数据时代已成定数,通过大数据技术来挖掘存量数据内的商业价值,进而给客户供给更优质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已成为传统金融机构科技转型面临的迫在眉睫的任务。与此同时,各国金融监管部门也同样需要应对迅速增长的海量微观金融数据,对其数据的搜集效率、存储方式以及分析方法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大数据金融时代的到来仅仅是美国实施大数据监管的必要条件,推动美国监管当局进行大数据监管最为直接的原因是美国发生了次贷危机。因为数据缺口而引发的信息不对称导致金融市场的有效性根基被打破,既定环境之下,则会导致集体非理性行为的产生,同时会致使监管当局不能够有效地参与其中。所以,在次贷危机之后,美国加强其宏观监管最为主要的工作就是弥补数据缺口以及强化对于微观数据的分析与整合。在大数据理念之下,美国将宏观审慎监管基本原理总结成:基于所有微观金融数据信息的获取,进而将数据进行可视化分析、不断机械学习,进而量化风险,通过监测与寻求和系统性金融风险密切关联的方法来进行审慎监管与预测[12]。美国大数据监管基于“数据驱动理论”的基本逻辑,以大数据的技术方法解决传统分析“逆向思维”所形成的“黑匣子”。大数据分析方法打破了宏微观审慎监管的界限,它对金融秩序的稳定十分有利,同时使得金融市场运作更加高效了。美国大数据金融监管在接下来还会引领全新的全球金融监管创新与改革热浪,同时这对于发展中经济体产生复杂影响。
中国法制化金融监管战略。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一般是由于法律机制与监管体制匮乏而导致的。我国网络金融的形成则起源于世界范围内金融科技的自行发展,而本质上为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调节。互联网金融出现监管手段的不足,要求我国加强立法来更好地约束金融市场行为,稳定市场秩序。互联网金融所有业态都必须严格遵守现有的法律法规,这是任何国家金融交易有序运行的重要制度基础。构建健全的法律制度是防范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首要任务,通过完善金融法律体系,补充创新金融业务法律规范,提升金融法律规范的法律层次,强化信息披露和消费者保护机制,构建互联网金融协会自律协调保护机制。在既定的战略方针中,战术运用也至关重要。第一,整合现行的金融法规,逐步增加互联网创新金融的法律规制;第二,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第三,借鉴国际互联网金融先进立法经验,对所有业态进行监管立法。
(二)组织形式比较
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而言,其组织形式即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系统内所存在的各种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及其类型等。美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组织形式由证监会(SEC)、货币监理署(OCC)、美联储(FRS)、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等十五个成员组成金融稳定委员会,相应的美国50个州也分别设立了金融监管机构。各监管机构分业态对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功能性监管。中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采用他律和自律监管相协调,同时分业监管各种网络金融业务。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银保监会等与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工信部、公安部共同承担健全征信与法律法规的职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地方金融管理局或者地方金融办则对自身管辖范围内的金融业务与消费者金融权益进行监管与保护。公安部主要对一切利用网络金融进行的欺诈行为进行打击。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由中央网信办负责。以上构成我国以政府监管为主的他律监管体系。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成为其实施自律监管的主体。
(三)框架结构比较
金融监管框架是基于实体性的各类金融监管机构所构成,同时包含各种机构相互间的联系方式、彼此关系、金融立法以及制度建设。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美国是“双线多头”金融监管框架的典型国家,美国金融管理机构一直沿用传统的联邦与各州交叉监管的金融框架,并未因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而对原有框架做重大的调整。美国在其监督管理制度方面,其监管部门通常会从网络金融实际发展状况出发,对其现有法规政策做出合理的调整,从而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妥善控制风险,充分体现了美国监管体制的灵活性。中国为“一元多头”的金融监管典型代表国,金融监管的主要权力为中央所有,而地方是无权的。中国现行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组成(以下简称“一行二会”),辅以中央网信办、公安部、财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相互协同配合的分业金融监管体制。
(四)业务分工比较
所谓业务分工,指的是金融监管整个体系当中各类网络金融业务被监管的制度安排。美国金融监管实践中,联邦层面由金稳会(FSOC)识别威胁美国金融稳定的风险,包括大型、互相关联的银行控股公司或具有系统重要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出现的重大财务困难、倒闭或正在威胁美国金融稳定的风险;货币监理署(OCC)是负责对虚拟银行及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管;美联储(FRS)同样也对虚拟银行及第三方支付的监管负责;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多项职能:一是客户沉淀资金是放在银行无息账户中,这些账户必须是FDIC的承保对象。二是对互联网银行实施监管。三是FDIC对P2P的监管主要通过对受让P2P发放的收益权凭证的实体银行进行的;国家信贷联社管理局(NCUA)监管传统信用社并运用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美国证监会也就是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两大领域:众筹和P2P;联邦住房金融机构(FHFA)只针对住房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提供服务进行监管;联邦保险办公室(FIO)对保险公司在互联网上兜售保险提供监管;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对线上商品期货交易进行监管;消费者金融保护局(BCFP)承担消费者金融权益保护工作。在州层面:每个州均设立了金融监管局,所负责的业务主要为本地的金融机构业务监管,注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建立与关闭等。中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中,“一行两会”各司其职、各有侧重,支付体系、数字货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中国证监会则负责监管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股权众筹;中国银保监会监管主要集中在基于互联网化的信托、银行、消费信贷、P2P、保险五大领域。
(五)监管理念比较
在进行网络金融监督管理时,美国的理念是以保护消费者为核心来监管,在法制基础层面上,其适用的主要是信贷法和证券法,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核心在于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从监管主体看,其监管责任由行为监管当局负责,如美国联邦和州的证券监督机构,美国因为将P2P平台和众筹完全视为证券筹资过程而要求其向监管者履行发行注册程序,核心是进行全面的发行信息披露。因此,美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与其传统证券监管完全一样,即试图通过缓解投资者面临的信息不对称,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另外,美国的网络融资平台也通过使用一系列的信贷公平交易法规条款,注重对借款人的利益保护,使借款人免受掠夺式贷款营销、性别歧视、种族歧视、地域歧视等不公平待遇。在中国,P2P平台由注重审慎监管的银保监会负责,众筹和理财归擅长行为监管的证监会监管,防范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是中国金融监管的目标所在,把金融稳定放在第一位,对互联网金融划出了非法集资和“资金池”管理红线等。
(六)构造方式比较
此处所指的构造方式主要是金融体系内金融监管体系组成方式,即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内各种单元的形成与演变发展的构造机制与基本方式之和。在历史与全球视角上分析,可以将金融监管体系构造方式划分成两种,即人为构造与自然构造。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是人为构造和自然构造的结合。从美国第一银行到联邦储备体系的建立,经历了一个多世纪艰难而曲折的演变过程。它的形成是自然构造和人为构造相互适应、相互交替、共同作用的结果。中国是人为构造金融监管制度的典范国家,改革开放前,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大一统”的金融管理体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现代金融监管。与此同时,政府是社会经济体系中的投资主体,财政为国家投资主要渠道,而国家利用财政手段来调控社会经济。在改革开放后引入了竞争机制,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得以改革。国家直接出资设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又逐步将证券监督管理职能划给新成立的证监会,将保险业监督管理职能划给新成立的保监会,21世纪初,又将银行监督管理职能划给银监会。2018年考虑到金融风险的交叉传染,宏观审慎监管的需要,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合二为一成立中国银保监会。
(七)运行机制比较
竞争淘汰机制、利益驱动机制及价值规律机制,这与我国国民经济整体运行机制一致,同时,也是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的运行机制。美国监管客体选取监管主体的过程使得市场拥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力,所以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三种最基本的经济运行机制交叉作用的,即以联邦政府及州为多头的双线监管机制。此外,监管创新必须以法律授权为前提,而监管机构也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所以还受行政监管机制和法律强制保护机制所制约。在中国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中国金融监管的运行机制,主要体现了国家的行政监管机制和法律强制保护机制。被监管者在“一元多头”的监管模式下,只能被动地接受监管人发布的监管政策和互联网金融协议自律公约。
(八)运转环境比较
所有金融监管体系从出现到发展、从运行到变迁等过程均是以某种既定的金融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为依托的。对金融监管体系而言,其运行环境为一种立体环境,该环境具备多层次性与负责性,其组成则产生了一系列排列组合,使得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具备了民族性与多样性。美国在工业革命完成后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金融监管体制。美国通过独立战争和南北战争确立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实现了领土扩张,全面完成了工业革命,成为资本主义阵营的世界第一强国,两次世界大战极大地刺激了其经济发展,在对美国金融制度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对金融监管体系形成的力量也不容小觑。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大一统”的银行体制下形成的。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就是对整个国民经济实行全面指令性的计划管理;“大一统”银行体制主要表现在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相统一;这种既不同于计划经济下的金融环境也不同于市场经济下的金融环境是包括中国在内所有转轨型国家面临的经济金融环境的特殊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环境。
(九)总体效应比较
所谓总体有效性亦称总体效应,是指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组成要素与整体效率间的配合默契程度。首先,总体效应可通过金融监管体系和社会环境之间的互相适应协调程度体现出来,还可以通过外部效应即金融环境与经济环境间的互相协调性体现出来。其次,指金融监管体系的各个组成要素。再次,金融监管体系以及金融市场的效益、效率、功能。
美国提出的“黑匣子”理论可以有效预测与检测各种系统性风险变化趋势,从而采取应对措施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达到截面维度的宏观审慎监管、监管盲区的全覆盖及降低金融机构的数据成本的目的。国际金融监管变迁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监管改革实际需求很好地展示了出来,美国通过自身国际影响力与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可以对国际金融监督管理的改革走向牢牢掌握。美国大数据监管改革将深刻改变现行的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并对新兴市场国家产生复杂影响。
在中国,他律监管和自律监管相互协调、相得益彰,成就了先行的互联网金融格局。首先,按功能监管划分,证券、银行、保险等在业务性质上各具不同特点,风险的性质也各不相同,特别是金融监管更加注重穿透底层资产的监管原则,大大降低了发生系统风险的概率;其次,分业监管对专业化与差异化监督管理十分有利,混业监管或许会引发理念冲突,同时监管效率也会降低,分业监管提升了监管效率;最后,由于多个监管机构共同存在,监管竞争使监管部门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各类监管政策的相继出台,增加了监管的有效性和主动性。同时,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倡导整个行业自律,对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有效遏制。
四、中美互联网金融监管异质性及启示
(一)消费者保护和维护稳定的平衡
中美两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需求不仅没有增添新的目标诉求,而且在这两个目标间相互博弈,各有侧重。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围绕消费者保护目标构建,从法制基础看,其适用的主要是信贷法和证券法,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核心在于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中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目标将会更加重视互联网金融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负面影响问题,把金融稳定放在第一位。
中美两国在消费者保护和维护稳定之间的差异在于,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时限较短,相比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还不足以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初步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只把关注重点放在行为监管方面[11]。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产品、服务及商业模式的创新具有很强的可复制性,具有群体效应,带有较大的系统性意义。系统性风险隐匿难以评估和观测,当它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瞬间暴露,急速演化为系统性危机,其破坏力极强,这种高速传染性危机对国际金融体系和全球实体经济都产生了巨大的负外部性,且无法通过风险管理方式对冲或弱化,因此,系统性风险不能完全从根本消除。中国金融体系是在一个弱小的、市场发育不充分的条件下建立起的,金融监管亦是如此。在这么一个人口大国,以金融稳定为目标的审慎监管尤其重要。
(二)监管与创新的博弈
以P2P和众筹为例,美国把互联网融资平台完全置于严格的证券管制体系下,使这一新兴行业产生了过高的服从成本——信息披露成本,以及联邦和州多头、交叉监管带来的额外负担。当然,美国也不是完全不考虑监管和创新的平衡问题。美国2012年通过的《JOBS法案》为创业企业利用众筹模式融资提供了多项监管豁免。比如规定新创企业在12个月内的融资金额为100万美元内,那么就不需要进行联邦政府的监管,同时还规定投资者的投入度,按照收入比例进行相应的投资发展。在美国的《JOBS法案》中还对公开发行人的数量进行了相应的更改,从最初的500人增加到了现在的2000人。与美国相比,中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保持了最大的克制,对其有更高的风险容忍度。掌握好监管与创新的平衡关系等观点十分流行,表明中国存在着“监管与创新”关系天平向创新倾斜现象。其实,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由松到紧的过程中“让子弹再飞一会”的监管态度,也印证了这一点。在金融监管领域的“等等看”体现了对金融创新的包容,贸然出手会使一项金融创新窒息。
中美在监管和创新之间的差异原因,主要是中国的传统金融体系金融抑制现象突出,具有明显的“金融排斥”特征,而互联网金融则被贴上了普惠金融标签,在解决传统金融体系根本上难有作为的金融排斥问题,学界和实务界都寄予很大希望,这就是中国互联网金融似乎占据了某种“道德制高点”,从而导致人们对互联网金融具有更高的包容性[13]。美国与中国大不一样,公平信贷法规所提供的强有力的法制基础,使其传统金融体系满足社会多层次投融资需求能力较强。在美国,互联网金融是次贷金融危机后传统金融受到重创、投融资服务能力下降背景下,凭借新技术对传统金融补充的一种新方式,其普惠金融功能自然远逊于中国[14]。金融监管与金融发展显然是存在矛盾的。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提出特别监管要求,要更多着眼于金融业长期健康发展,但同时意味着这些金融机构发展将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及合规成本的提高。因此,中国把握好加强监管的“度”显得非常重要。
(三)危机冲击引起的制度起源差异
以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可以将金融监管分为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确立了大萧条后美国的分业监管框架。随着20世纪90年代后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发展,信息技术进步和金融创新活动使全球金融活动自由化趋势、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不断受到挑战,金融机构各种方式需要跨业态整合、渗透。美国政府允许金融混业经营发展,而这种经营方式也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可,这便改变了金融监管的方式,实现了功能性的演变。中国的互联网企业向金融控股集团演变过程中对现有机构监管模式提出挑战,阿里巴巴、腾讯、百度等大型互联网企业依托自由的电子商务平台、社交平台,以支付切入,将小额信贷、资产管理和保险高度与场景关联,逐步实现电商、社交流量增值变现,互联网平台金融控股集团初现。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已经形成事实混业倒逼监管方式的改变,它的急剧发展不只模糊了金融机构的界限,其产品也模糊了银行、证券及保险行业的界限,加速了金融在互联网统一平台上的跨界和混业趋势,客观上不得不要求监管方式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迈进,在不改变机构监管或分业监管前提下实行功能监管,从而使中国的功能监管向前迈进一大步。
中美在选择机构监管还是功能监管上差异更大,这源于制度起源,美国金融监管体系形成于150年前,从形成金融监管制度到如今的立法变革,这其中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次的金融危机,而监管体制对于金融危机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从1929—1933年的大萧条到2008年的次贷危机,使美国看到了机构监管体系的弱点,包括对交叉金融风险的认识不足;对大型负责金融机构监管不力;缺乏系统性风险的监管。而中国,在金融发展过程中受到严格管制并逐步开发,历史上没有发生过实质系统性金融风险,尽管能认识到功能监管在混业条件下的必然趋势,但机构监管的主流受制于制度惯性。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选择必须考虑民族性特征,要全盘分析金融监管体制调整所带来的成本收益和所蕴含的风险,在实践中审慎推进,避免产生不良影响。我国互联网金融在混业经营下,单纯采用机构监管会使效率低下,而功能监管方能实现较为全面金融监管,才能构筑公平、和谐、稳定的金融环境。
五、政策建议
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时代化,但时代化不等同于全盘西化、美国化,时代化必须本土化、中国化,着力提升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有效性有以下六点建议。
第一,机构监管与行为监管一致相协调。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模糊了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平台的边界。行业监管能够极大地降低风险盲区,还能够有效地避免出现监管套利的现象,在提升市场开放度的同时也能够保证公平的竞争环境。在具体的监管工作中,机构监管以及行为监管有着非常大的联系,所以应该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开展具体的工作,无论是持牌的传统金融机构还是非持牌类金融机构,抑或是非金融机构,如果其中的一种互联网金融能够满足传统金融行业的需求,那么就需要接受传统金融监管制度的监管。
第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建立综合性消费者保护机制。在互联网金融为长尾人群消费提供了有关金融方面的服务时候,也会暴露出自身的风险,所以应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和维护自律监管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不仅要求互联网金融生态体系公司将企业的财务信息以及运营状况、数据信息等全部披露出来,同时还需要将融资方的个人信息、财务状况等披露出来。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建立资金融出方合格投资人制度,提高宣传教育能力,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纠正错误的思想。还应该制定投诉管理机制。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创新速度远高于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速度。这就需要发挥出互联网金融协会的作用,从行业自律的角度来进行综合管理,并且加强对法律规定以及监管、市场之外的有益补充。
第三,修订现行金融法规,增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制基础。法律法规是实施金融监管工作的核心,是开展具体工作的依据。因此,应该在大金融监管框架下尽快完善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体系,通过制度的保护来提高监管能力及监管的有效性。美国在这一方面也没有另起炉灶,依旧是从金融监管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等方面开展的相应工作。也就是说都要尊重行业发展的状态,制定完善法律框架。目前的监管政策和思路基本适用,但互联网金融鲜明的特点,必须做出针对性的监管安排,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思路、监管体制及职责分工,并对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及时修订和补充。与此同时,也要根据我国具体实际,尽快制订互联网平台巨头渗透金融业法规指引,依法依规做好“隔离”。
第四,提升宏观审慎监管,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在互联网与金融行业共同发展的进程中金融风险会提高,即便是某一微小风险事件可能产生“蝴蝶效应”引致系统性金融风险,加强宏观审慎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成当务之急。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门槛相对来说比较低,并且涉及很多方面,风险也比较多,并且范围也比较广。另外,互联网金融也促进了金融与各个子行业之间的发展和融合速度,这便会加大风险的传染概率。这就需要监管部门进行高度管控,对行业以及相关行业的风险特征进行相应的明确和预防。在“一行两会”这三个监管机构之间实施信息以及资源的共享,从而加强对风险预警和管理的能力,如果有必要的话便对其进行综合监管,控制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第五,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完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众筹融资以及P2P在美国得到了非常快速的发展,而这主要依赖于自身完善的征信系统和健全的市场运作机构。良好征信服务体系既有利于资金融出方投资决策,又使资金融入方渠道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建立了全国企业以及个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过能够真正在数据库中所采集的信息非常有限,在P2P良性退出中,存在征信接入不及时,逃废债现象严重。然而,互联网金融十分依赖准确的信用信息,要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加强多元化征信体系建设,前瞻性和战略性构建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是其必由之路。一方面,是因为信息分类管理打破了与传统金融系统将存在的信息屏障,实现征信信息共享;另一方面,支持互联网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申请征信牌照,满足社会征信基础服务需求,提高行业的整体效率。
第六,建立大数据、传统监管双线体系,提升金融监管科技能力。伴随着传统金融行业的信息化与互联网金融的共同发展,世界金融业正式进入了大数据信息时代。绝大多数的金融交易活动都存在非常大的数据信息,而金融机构也需要进行数据微观处理,这样才能实现对风险的控制,加强产品运营发展能力。不过现如今的金融监管机构需要通过大量的数据信息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将中国银行作为案例,在全国范围内的商业银行月度放贷总量为十亿笔,总金额超万亿元。如果按照现如今的金融监管机构数据处理能力来说,仅仅只能够进行抽样调查,从而实现对金融行业的监管。伴随着金融交易规模的增加以及数量的提升,监管机构需要从宏观的角度来进行综合管理,借助大数据信息来开展相应的工作。美国是首先进行大数据金融监管改革的国家,其发展经验值得我们关注,而这也为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发展提供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