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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追诉人涉案财物保障机制探究

2022-02-03杨胜荣周雪操

社会科学家 2022年5期
关键词:财物办案机关

杨胜荣,周雪操

(1.玉林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2.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玉林 537000)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特别强调公安司法机关要规范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处置程序,2014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检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印发了《意见》等。由此可知,涉案财物的认定、保管与处置制度在立法层面正在逐渐创新与完善,刑事司法层面也在日臻完善,为优化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制度和机制提供了契机,以此确保对物强制性措施处置程序的规范与统一,对保障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以及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新《解释》再一次将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进一步完善了涉案财物审查、处置与执行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与定罪量刑达到并重的司法效果。近几年通过对我国成都、武汉、西安、长沙、南宁等五个地区的法检公机关考察,并结合这几年部分学者对此领域的研究与司法实践得知:在涉案财物的认定、移送与保管等方面的能力取得了较大进步,但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仍对此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主义,对什么是涉案财物的客观标准较难把握,对涉案财物的查扣冻措施的适用条件缺乏规范性,尤其是对涉案财物的保管主体各自为政,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公开程度、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参与和外部监督主体较为缺失。例如,检察部门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等。故此,文章拟围绕涉案财物与被追诉人财产权在侦查调查、审查起诉、庭前阶段、法庭调查、判决后的执行阶段的全面保障问题予以重点讨论,以期对学者研究、后期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内在原因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刑事当事人财产权的重视,媒体曝光的案件越来越多,逐一将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的乱象展现在广大民众面前。常见的问题有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查封与扣押缺乏公开与正当启动程序、涉案财物保管主体不适格、解除冻结缺乏救济程序,更有部分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根本就无法实现权利救济。

(一)涉案财物认定标准不统一

1.涉案财物概念界定不统一

从当前立法情况来看,涉案财物这一法律术语很少在我国立法中提及,对这一名词的定义也并未形成统一看法。从学界的理论研究成果来讲,大致上分为三种观点:(1)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可能是犯罪所得的一切物品、孳息及变价款物,但既不包括作案工具与违禁品,也不包括罚金刑与没收财产等被告人的合法财产。[1]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简单地将涉案财物锁定在办案机关所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财物范畴,导致此定义过于狭隘,而且主体范围受限;(2)涉案财物主要是刑事案件中与犯罪有关的一切财产。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同犯罪相关的财物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违法所得;二是违禁品;三是同犯罪工具相关的财物;四是同犯罪有关的其余财物。[2](3)凡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程序性强制措施与实体性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财物以及同第三人有关的财物都应认定为涉案财物。[3]后两种定义相较前一种学者的定义刚好相反,对涉案财物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

2.公安司法机关各自为政

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对涉案财物的规定,是指公检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被追诉人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涉案财物大多与赃款赃物的概念相混淆。譬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中仅简单地对如何处置强行查获的涉案财物予以规定,而且在该通知中同样出现赃物、赃款等混用词汇。由此不难看出,涉案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既没有被纳入到正式的法律术语中,也没有赋予严格的法律意义。不过2015年实施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别强调了涉案财物的定义,指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查封、扣押与冻结等多种手段获取的同案件相关并需要作为证据加以使用的物品与文件。虽然该规定对涉案财物的概念讲清楚了,但该规定的涉案财物仅限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与行政案件,并通过司法手段予以控制。

(二)缺乏对物强制措施审查的程序标准

1.决定扣押主体缺乏正当性

根据《检察规定》①《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措施,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公安规定》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规定,查封、扣押与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是一种侦查行为,任何部门未经立案不得采取此类措施。当在侦查活动确实有需要对被追诉人的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当经由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同时下发扣押或冻结等决定书。该条规定是对以往立法的补充,将审批的主体做了必要调整,从以往的现场指挥人员转变成为办案部门负责人。从其表象看,这一修改不仅使得立法更为具体,同时也使批准程序更为严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其貌似换汤不换药,尽管该内容的修改无论在法条规定上还是程序上都做了完善与细化,但作出查扣冻决定的机关仍然是公安机关。在规范化和程序化方面无法得以有效保证,且不存在第三方的监督之下,无法保证“先扣押后补程序”的现象得以控制。

2.扣押的随意性较为严重

在审查机制尚未健全的背景下,实践中违法启动扣押程序的情况屡见不鲜,并且不少地区出现了侦查机关以惩治犯罪为名,在经济纠纷领域越俎代庖,通过扣押等手段协助亲友一方追债,以此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另外,公安机关在尚未办完扣押手续前,又无任何紧急情况下,会作出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所谓涉案财物的决定,从而导致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理解与认定有时可能不一致,时常会碰到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涉案财物而审判机关不认为是涉案财物的情形,被扣押财物的被追诉人对自己财物的处置状况与处置进度一无所知。正因为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当前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审理,既没有一套独立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单独设置审理程序,所以法官在审判时针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往往是力不从心。

(三)缺乏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公开程度

我国政法系统对被追诉人的涉案财物多年来一直很重视,也取得了很好的成效。比如,浙江省诸暨市的公检法三级关联合设立了全国首家为一体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投入大量的资金,专门设立特定场所统一保管刑事案件中的一切涉案财物,堪称探索跨部门统一集中管理涉案财物的典范。[4]同样具有借鉴意义的涉案财物管理公开的是山西省新绛县的做法。[5]结合我国目前涉案财物公开的现状,不难发现各地公安司法机关正在积极探索如何保障被追诉人涉案财物的办法,并初见成效。为建立更有效地公开机制,仍需对我国公安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予以探讨。

1.查封与扣押等强制性措施不规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无外界监督的现状本身就是造成程序不公开的主要原因。(1)立案前扣押涉案财物。部分侦查机关为了一味地追求破案率,往往采取“先破后立”或“不破不立”的做法,所以在立案前用侦查权大量查封或扣押涉案财物,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追诉人包括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也造成了严重侵犯。(2)保管不当。由于部分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涉案财物保管不到位不规范,出现调换与丢失涉案财物或“暗箱操作”等现象,以及各类媒体报道贵重物品遭警方扣押后遗失的情况。比如广东省珠海市的某公安机关将名贵的字画换为赝品。[6]

2.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化与智能化平台不健全

目前,我国公检法机关信息化与智能化管理平台尚未普及,很多地区的公检法三级关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信息化与智能化平台建设不健全,甚至还未启动或不会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功能相对单一、范围小、方式少、不统一等。在一些经济发展水平欠发达的省份或自治区至今仍未适用。(2)没有或信息化与智能化平台受限。例如,广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其主要功能仅限于信息查询、登记与管理,智能化的系列功能缺乏,并且所在办案机关的门户网站对社会公众公开的案件信息也是较少。

3.处置涉案财物信息不公开时的救济措施不完善

要使涉案财物的处置过程达到公开、透明的程度,被追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参与必不可少。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的贯彻实施确实需要有救济措施的保障。(1)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被追诉人的救济措施。除了国家例外的规定,当事人或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在无法实现时求助媒体或网络。(2)缺乏针对司法信息不公开时的救济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一审法院在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审理案件时提供了上诉、抗诉、再审等程序性救济方式,但对于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救济的法律依据却很少。

(四)涉案财物保管主体不适格

通过对全国五个省份的部分公检法机关调研发现,多数省份的涉案财物均采取内部管理,随案移送,甚至基本没有人卷与物卷的说法,基本上都是随案移送,只有极少数省份与地区设立了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但其主管单位、人员的配置、规模等仍需进一步探讨。

1.缺乏专门的保管机关

虽然办案与管理部门相分离,但仍然是一个机关或单位,监督制约比较困难。即使我国公安部对此下发了法律文件,最高检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同属于一人领导的事实还未完全改变,以此说明办案与保管无法彻底分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保管手续不到位、不齐全的现象时有出现。目前,我国少数地区已经或正在尝试通过不同形式(公检法联合、政法委牵头、警检单独等)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例如,重庆涪陵区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上海市的嘉定区及西宁市公检法等机关单位。这些试点将为涉案财物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积累了更多先进经验,但全国范围并未统一思想,所以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2.涉案财物在法检公之间流转频繁

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是坚持“物随案走、随案移送”的工作原则,所以涉案财物的处置主要分为三个阶段:(1)办案机关的侦查或调查阶段;(2)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3)人民法院的审判与执行阶段。从刑事案件正式立案到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执行,均需要经历侦查/调查、审查起诉、审判各机关的共同配合,彼此做好涉案财物的保管与处置工作,单纯地依靠哪一机关都难以实现,但是上述机关的彼此配合并不如意。究其根源,主要还是我国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有关规定尚不健全,目前主要以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重要参考,但不同机关针对同一问题的处置往往又会依据领导对有关规则的不同理解而开展工作,甚至有些办案负责人并非法学专业人员,更未经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而利益冲突或观念分歧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不同机关为取得涉案财物的保管权而发生冲突,继而引发管理或处置的纷乱,各自对涉案财物行使管理权,甚至有些法院在审判时因未见到涉案财物而采取模糊判决。另外,有些办案机关因所涉案件财物类别繁多,不仅在体积上存在安放问题,在保管期限上也不明确。

(五)对涉案财物的解除缺乏救济程序

1.解除冻结时间规定不统一

如果办案人员认为在侦查或调查期间确有对查询抑或冻结的程序有启动必要的,便能够对银行发出相关请求,要求其对被追诉人的存款查询或冻结。既然对冻结存在着立法上的规定,就应当同时对解冻进行相应立法。然而,我国立法针对解除冻结的规定可操作性差。一是并未在时间层面加以约束;二是各立法主体之间也存在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解除冻结的时间确实做了明确的规定,针对已被冻结的汇款或存款,在经过查实后与案件确实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解除。然而,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冻结存款的时间期限为6个月,倘若存在特殊原因应当延长处理的,公安机关还可在期限届满之前办理续冻手续,并且每一次续冻期限只要不超过6个月就不会自动解除。这条规定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原本对冻结进行解除的时间限制已经过长;二是法条还明确在特殊状况下可进行续冻,但究竟哪种情况属于特殊状况的范畴则并未作出解释。是否只要经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便可进行续冻?可续冻的次数又如何限制呢?对于此类问题,该规定都未予以明晰。

2.涉案财物返还时分歧严重

倘若涉案财物不属于应当暂时扣押或者罚没的对象,理应及时返还给原物持有人或所有人,但各办案机关可能就是否返还涉案财物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多个机关在无关财物返还时难以有效衔接,甚至先行返还的主体与性质也有多种理解。有学者认为返还程序属于诉讼程序,也有学者认为属于行政程序。其理由是先行返还程序适用时,对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这一活动涉及涉案财物权属以及法律处置的判断,乃是一种裁判活动,该行为属司法权而非行政权的内容。[7]所以诸如此类的问题有待更进一步明确。

三、应对策略

结合上述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被追诉人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与处置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讨论的重点之一。如何改变办案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过程中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性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从法律层面进行规制,当下的部门法规还不能足以解决现存问题。例如对涉案财物认定标准、保管的主体、监督的主体等方面不仅缺乏规范,而且缺乏司法监督,被追诉人不知情等问题。所以文章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规范涉案财物认定标准

1.从实体上厘清涉案财物的范围

为了实现被追诉人财产权的合法保障,我国规范性文件主要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没收规范,并且主要从司法实践出发,未能从理论角度对其作出有效界定。文章认为可将其归纳为下述四个方面:(1)犯罪所得及孳息。一是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属于犯罪之物的范畴,如抢劫所得。二是犯罪行为人基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取得的财物,如伪造各类证照所得之物,三是基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取得的收益,如杀手基于雇凶杀人取得的报酬。(2)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用物。如用于贩毒的交通工具、枪支与刀具等。(3)违禁品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财物。究竟什么类型的物品是违禁品范畴,各国规定不一。例如我国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持有型犯罪,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则属于合法行为,所以要明确各类违禁品,应当要根据各国具体情况而定。(4)犯罪所得后获得的孳息及收益。即犯罪所得的财物通过投资等方式获得的收益。如挪用公款买房的收益,或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换取的各类孳息。

2.规范认定涉案财物的手段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很多一线办案人员为了挖掘更多的证据,往往认为查扣被追诉人的财物愈多愈好,但这种与法律保护被追诉人合法财产的想法与原则背道而驰。文章认为,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侦查现场发现的被追诉人财物可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但对于办案人员在无法判定被追诉人财物合法与否时,应审慎从事。要么责令被追诉人为该财物通过录音、录像或照相等技术手段予以确认和记录,要么责令为该财物提供担保。倘若涉案的被追诉人财物过多过杂,也可申请由检察机关对限制涉案财物的整个过程实施监督。这种通过第三方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可以减少或避免办案人员和被追诉人之间的纠葛,避免被追诉人的财产受到第二次损害。

(二)明确对物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标准

1.对物强制性措施适用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执行决定书的要求对涉案的场所或物品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既不能逾越常规权限或执行决定书的范围,也不能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如果办案人员无执行决定书,那么所实施的搜查、扣押或查封的行为便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还应当追求其刑事责任。不仅如此,办案人员还应当出具扣押涉案财物的清单,拍照或录像,并应注明扣押财物的外部特征、型号、规格、编号与期限等内容,并要求被追诉人和现场见证人核对签字之后才能扣押其认为能够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或无罪的财物、文件。在美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还需要在搜查证上写明搜查的具体地址(城市、具体坐标、门牌号等),若不符合该要求,均属于非法搜查。[8]因此,在不断完善对物强制性措施时,建议参照美国的上述做法,对搜查证与扣押证的具体内容要求明确,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还需要明确搜查证的有效期限。比如禁止侦查机关在早上六点至晚上九点之外的时段采取搜查或扣押等强制性措施,除非特殊。

2.明确对物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标准

办案人员在对涉案人员的人身与物品采取强制性措施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能否使涉案人员的财产权免受侵害或者限定在最小范围内,关键在于办案人员采取搜查或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时规范与否。因此,有权机关有必要对采取强制措施者予以适当的限制。目前,我国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及其他授权的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的搜查、调查或者扣押等。这些机关和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自行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决定,而不需要其他机关审批同意。如若情况特殊,侦查机关、调查机关或部门还可以在无搜查证的前提下先行搜查。故此,有权机关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限制与处置涉案财物的启动和解除条件加以明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查封、扣押的启动标准规定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有罪”,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上述标准应如何理解,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个统一标准,所以办案人员往往只要认为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财物都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是故,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侦查机关及其他授权的部门在查扣冻的申请中应当提出可以证明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财物与案件有罪或无罪的合理怀疑,并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是否可以采取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以此减少或杜绝法院在审理涉案财物过程中出现的尴尬局面。

(三)强化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公开程度

为了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防止办案机关擅自处置(暗箱操作)涉案财物,各个追诉主体应当在不同的诉讼环节对涉案财物限制、保管与处置过程公开。涉案财物公开的理论基础和价值与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等公开机制具有同一性,同时又有自身不同的特点。正如有学者所言,如何“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实现必要的制约与平衡,有助于防止出现权力不当行使的现象。”[9]因此,涉案财物的保管与处置需要司法公开,以此保证保管与处置涉案财物的公正性,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1.规范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方式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短信、QQ与微信等联系方式打破了原有纸质形式的公开方式,形成了多头共进的发展趋势。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用不同的公开方式:(1)书面通知书的形式。主要包括冻结或解除存款或者流通证券通知书、金钱给付的执行通知书、保管涉案财物通知书、拍卖通知书以及责令交出或追回涉案财物通知书等。(2)电话语音系统或短信服务平台的形式。此种形式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书公开形式,但是具有省时、精准、及时与高效的特点。(3)互联网信息公开的形式。被追诉人及其委托的辩护律师含代理人可以登录官方门户网站通过其账号信息与密码进入系统查询涉案财物的动态信息,办案人员也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涉案财物的变动信息。(4)公告栏方式。目前公告栏在每个公安司法机关都具备。此外,还可以通过广播电台、电视新闻、电子触摸屏、滚动屏、官方公众号等形式发布信息公告。(5)官方客户端平台、短信、QQ微信的公开方式。基于涉案财物的信息具有移动性强、关注度高的特点,所以承办案件的机关应当引进高科技含量高的硬件设备设施,向社会公众公开信息。(6)公开听证。在对涉案财物执行没收时,如果被追诉人对被执行财产的权属存在异议,根据被追诉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一般可以组织公开听证会,向社会发布听证会的具体事宜。

2.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程序

公安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时,应当将涉案财物的处置信息向被追诉人、被害人及社会公众完全公开,置于阳光下运行,尽量确保涉案财物的所有人或使用者排除合理怀疑。考虑到在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公开的对象和内容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区别对待,并选择最适宜的公开渠道及时向被追诉人及其他人公开。(1)公开信息内容的筛选。在国际上《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第19条以国际及地区性法律和标准为基础,包括国内法律和标准以及被国际社会认可的普遍原则和法律,确立了信息权立法的最佳实践标准——“最大限度公开”原则。[10]这也是涉案财物全程公开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2)选择公开渠道发布信息。承办案件的机关在明确所需公开发布的涉案财物信息后,如何选择公开的渠道、具体方式,应当坚持便利原则、比例原则与实效原则等,确保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的程度达到当事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充分知晓。(3)公开时间的及时性限制。正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由此可知,倘若知情权的实现超过了公开的期限或者诉讼时效已过,再公开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的价值可能毫无意义,所以就主动公开涉案财物处置信息而言,公开时间应当及时。承办案件的机关受理审查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

(四)设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所)

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篇表明,“所有权谓以全面的物之支配权能为内容之权利,所有权以永久存续为其本质,然无碍于所有权处分时之法律行为。”[11]因此办案机关在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作出前应妥善保管涉案财物,不得随意处置。但司法实务部门将涉案财物随意堆放、随意处置、保管无序的现象依然存在。为此,建议有权机关把涉案财物的扣押与保管主体绝对分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由有权机关联合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成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的官方文件。

1.保管主体

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保管主体。有的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涉案财物独立保管的“开放共治”新模式,政法委牵头让法检公三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与市保安总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代管协议的形式。[12]也有学者认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应设立在公安机关,符合侦查便利需要,不宜委托第三方主管,[13]等等。文章认为,成立新机构要彻底从公检法机关剥离出来,并且不应当具有侦查权、裁判权。在管理或保管的称谓上,该机构更应倾向于保管。在功能定位方面,采取保管为主、执行为辅。相较现有的“看守所”羁押机构,跨机关的保管机构类似对“物”的看守所。也有学者认为,涉案财物应归属刑事立案所在地的基层政法委主管。[14]但政法委属党的机关,其现有职能即使能实现案管分离,但也不具有改革的彻底性,所以建议将其归属到刑事立案所在地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更为合适。这样既实现了案管分离,提高了办案效率,也与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多项司法职能相匹配。现行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功能有改造罪犯功能、社区矫正功能、监狱执行刑罚功能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功能,等等。况且涉案财物的保管实质上属于事务性工作,与现行法律对管理主体资质的要求并无特别规定,保管行为不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因此完全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与特殊物品的保管机关配合完成此项事务性工作。①有学者主张可以委托一般的市场主体刑事保管涉案财物的问题。基于刑事案件的严肃性与保密性,很容易出现各类问题,所以文章对此主张持否定态度。

2.构建专门的智能化系统

在网络信息与大数据相当发达的当下,可以通过信息平台设置领导、承办人、管理员三类人员,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权限,对涉案财物信息采取全程实时、动态管理,确保涉案财物去向明确、源头清楚。[15]一是财物信息一目了然。涉案财物在入库时,采用文字描述、刷脸、拍照、摄像、录音等方式,完整全面录入信息,自动生成二维码,相关信息在后续办案过程中直接关联使用。二是财物移转全程留痕。涉案财物的移交、调用、出库或处理在信息系统中全程留痕,涉案财物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保管人员、办案人员均能通过信息平台查看涉案财物的状态、哪个诉讼阶段。对调用后超期未还或者长期未处置的财物,信息操作平台的工作人员将向部门领导或管理员推送预警提示。三是涉案财物示证远程观看。为了满足法庭远程视频示证等需求,建立远程视频查看系统,以方便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确认与核实证据。四是查询统计自动生成。根据案号、承办人、财物性质、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统一口径设置查询事项,并自动生成相应的统计图表,服务决策参考等。[16]

另外,为贯彻“刑事责任与涉案财物”并重的办案理念,建议主管部门能够为被追诉人及其他允许的社会公众代表提供涉案财物进展的查阅服务,有助于接受社会监督,提升刑事案件及其涉案财物进展的透明度,进而确保被追诉人的财产能获得实时与有效保护。

(五)加大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力度

对涉案财物加大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促使办案机关依法认定与处置涉案财物,规范统一标准,防止司法腐败,充分维护被追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利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

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8条分别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人员往往首先考虑如何查办案件,而对被追诉人的财产往往是不管合法与否,先行查扣再说,由此出现不恰当查扣被追诉人财产的现象。以涉案企业为例,一些涉案企业的合法财产以及涉案家庭成员的财产利益蒙受损失,有些企业资金断链,从而导致企业与家庭无以为继。2016年至2018年期间,浙江省检察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保障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依法服务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的意见》《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提出了多项保护企业的有力措施,旨在防止“案子办了企业垮了”。[17]所以文章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全程行使监督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2.强化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

陈瑞华认为,无论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监督,还是对涉案财物认定、保管与处置的监督,检察机关都应当同样予以重视。[18]但当前对涉案财物的监督与保管主要是法检公内部各自保管与监督,甚至属于单位内部纪律方面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规定,当下涉案财物的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某个部门,而未明确外部监督主体。言下之意,在缺乏外部监督的状态下,仅靠各机关内部客观、公正的监督,而没有中立机构对限制或剥夺涉案财物行为的外部监督,涉案财物的保障机制就无法确立。在办案人员终身责任制与错案追究机制不成熟的状态下,暂时无法针对办案人员在涉案财物的认定、保管与处置不当的违法情形予以遏制。究其根源,主要还是缺乏涉案财物的有效规制与外部监督,所以强化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全程监督势在必行。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下发了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因此,既要强化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自身监督,又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职能,将涉案财物的收取、保管、处置的每个环节都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19]

四、结语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价值追求,财产权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宪法也将公民财产权的保障问题纳入其中,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重视。当回顾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时发现,虽然我国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身权方面获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很多涉及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的案件仍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侵犯被追诉人财产权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少部分办案人员主观上对涉案财物的移送、处置等还不够重视,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人身轻财产”的观念,致使追诉机关的公权力难以约束,只要办案人员认为该财物和案件有关联就可以不用提供确实的证据对物实施强制性措施,则可以随意限制被追诉人的合法财物。这也是我国至今仍未建立涉案财物司法审查制度与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的重要原因之一。面对这一系列可能侵犯被追诉人财产权,影响到司法公正与权威的问题,期望理论法学界与立法者的高度重视,早日实现刑事责任与涉案财物并重的司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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