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扩张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风险防控
2022-02-03陈伟健
陈伟健
(吉林大学 吉林长春 130012)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扩张造成的司法困境及其应对
现代社会生活在各个领域、各个维度都发生着急剧变革,价值观多元、利益冲突导致的社会失范等风险不断出现并通过近年来的社会热点事件引发人们对于风险社会背景下维护公共安全、维持社会秩序的忧虑,作为社会秩序的底线,同时兼具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功能的刑事法律,其在应对社会风险、回应公众关切、参与社会治理中的角色更加侧重于向保护社会倾斜,通过积极制定实施一系列刑法修正案等立法活动,将醉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及虚假诉讼、考试作弊等失信行为均作犯罪化处理。作为刑法立法扩张导致的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立案数量近年来呈现持续性爆发式增长。1995 年至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从169万件上升为659.8万件。此外,全国审判机关的刑事一审收案数也不断飙升,从1995 年的49.5万件,到2014 年达到104 万件,2015 年则上升为112.7万件,增长幅度约127.29%。[1]案多人少矛盾愈加突出,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升。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近年来接连出台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措施虽有助于公正,但在办案的压力面前却无助于效率。在审理程序“繁者”可能更“繁”的情况下,使“简者更简”,就成为几乎唯一且可行的解决方案。而实际上,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变化,也成为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繁简分流的客观依据。
统计显示,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的发案数量呈现持续明显下降的趋势,而与之相反的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所占比重不断上升。如2013 年量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所占的比例已超过全部案件数量的80%。[2]与案件结构呈现的明显变化相对应的是,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繁简分流审理模式,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却是普通程序走过场、当繁者不繁,简易程序适用率低、当简者不简,没有达到繁简快速分流、区别办理的初衷。
正是在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又在现行框架下几无潜力可挖的情况下,研究出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就被提上了中央国家机关的工作日程。2014 年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有关决定授权“两高”在18 个试点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工作。同年8 月,“两高”联合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正式启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此后,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中取得的成功做法和有益经验基础上,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修改决定,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上得到正式确认。
从近年来关于试点刑事速裁及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法律密集出台实施来看,无疑地,认罪认罚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认罪认罚既是从宽的前提,也是适用刑事速裁等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前提。通过检察机关主导下的量刑协商达成犯罪嫌疑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而将案件纳入刑事速裁程序快速处理的合意。是否认罪、是否认罚,成为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依据;认罪认罚,也成为打开通向“从宽从快”路径之门的钥匙。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中的若干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在现有刑法实体法、刑事程序法的框架内具体运行操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互为表里、互相配合,其根本目的在于缓解当前司法资源极为紧张和案件持续、快速增长之间的突出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在确保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通过量刑协商程序,用量刑的“减让”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实现简案快办、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办案质效。但应强调和明确的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不能损害司法公正,即简化程序不能影响到司法机关对正义的保障,效率的提高不能以公正的牺牲为代价”。[3]
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两个方面,不仅需要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即“认罪”,另外还需要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量刑意见的自愿接受,即“认罚”。认罪认罚制度无疑兼顾实体性与程序性的特征,它存在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犯罪事实、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刑事诉讼环节中。而检察机关作为在刑事诉讼中连接侦查与审判、处于承上启下地位且担负法律监督职责的角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与完善,需要厘清以下若干问题。
(一)适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从司法机关角度更加侧重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核心在“量刑协商”为内容的“认罚”。但认罪、认罚均须以犯罪嫌疑人自愿为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通过“协商”机制达成的认罪认罚的合意,既是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适用简易速裁程序进行审判的合法性依据,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时从宽处理的合理性基础。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签署的具结书中其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法、有效地运行必须首先予以查明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说的“认罪”,不同于西方“认罪答辩程序”中对于被指控罪行的概括性承认,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认罪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应以供述、亲笔供词等形式向司法机关叙明被指控犯罪的主要事实,一方面,主动地供述完善了指控的证据体系,另一方面,自愿选择的“自证其罪”也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愿意接受法院裁判的悔罪态度,这也正是对其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的因素。
因现行刑事诉讼法明文对刑讯逼供等非自愿情况下的“认罪”情形详细地加以规定,那么,在判断是否自愿的问题上,可以以排除上述“非自愿”情形为基本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的相关文件,且不能查明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自愿”情形的,可以认为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且基于其自主、自愿选择。
同样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实际上隐含着一个逻辑前提,即知晓认罪及认罚的法律后果。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认罪而被指控、裁判,另一方面,裁判程序的简化会导致部分诉讼权利的丧失。同时,因其认罪认罚,而获得司法机关在量刑时的宽宥。上述内容,均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法定程序予以告知,使其了解并理解认罪认罚的利弊并作出自主选择,这既是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保证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必要手段。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是否仍然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是否如西方辩诉交易下可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理论界、实务界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其主要理由是如继续坚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么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达成认罪认罚合意的“协商”意愿不足、空间不大,证据充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能缺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的动力,而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以侥幸心理代替与司法机关“协商”,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后,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并未进行相应修改,降低已有明确规定的证据标准于法无据。“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不应把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4]还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决定中提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显然有别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故是对适用不同程序的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意予以区别、加以区分。另外《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也指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而不必在所有案件中一概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唯一标准。
对于上述不同意见,目前尚未有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定纷止争,争议的存在更加凸显了厘清该问题对于理论及实践操作的重要现实意义。就目前而言,笔者认为不应抛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而另设一套标准,即使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也不例外,主要有几点理由:一是目前并没有明确而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撑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降低证明标准。而且认罪认罚从宽作为解决目前司法压力的突破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依据,该类案件本身并非特殊的类型,当然应无例外地适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统一定罪标准。二是作为第三种意见“佐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座谈会纪要》等关于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虽然在表述上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差异,但并未明确是否降低证明标准,更重要的是,上述文件并无修改、降低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权力,又怎能仅仅以上述文件文字表述上的不同作为依据?
(三)认罪认罚制度下被害人的地位问题
20世纪70年代,美国学者巴内塔首次提出“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在其撰写的《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一文中对刑事司法中处于“被侮辱与被损害”但又常常“被忽视”“被遗忘”地位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给予关注。[5]传统的刑事司法强调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对社会不安定分子的威慑,但在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以伸张正义时,却往往忽视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如何实现正义的问题,“恢复性司法”即是对传统刑事司法注重惩罚却失之于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反思。不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要注重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念也被司法机关所接受、所践行。例如,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等决定之前,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以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在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被害人的意见应起何种作用呢?持被害人权利保护优先论的学者认为,被害人应作为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的一方主体,其知情、同意是适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的前提;[6]持被害人参与否定论的学者认为,被害人作为其中一方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适宜对认罪认罚协商产生实质影响;[7]持被害人参与观点的学者认为,对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发表意见、提出合理诉求等合法权利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被害人的意见并非公、检、法机关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因素。[8]
笔者认为,被害人权利保护优先的观点会导致被害人诉求满足的过度关注,显然是不恰当的。而为了达到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司法机关三方共赢的结果,就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的过程中,要尊重被害人提出合理诉求的权利,并将其合理诉求纳入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程序中,将被害人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赔偿等请求作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谈判的筹码,在实现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协商达成合意。
(四)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实施以来,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暴露出不少需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的问题,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是其中之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的上诉权未加任何限制,但在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已与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且一审法院完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该情况如何处理?学界、实务界观点存异、做法不一。学界的观点趋于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在目前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对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施加一定限制之前,不应人为限制甚至剥夺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但实务界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通过提出抗诉等方式“施加影响”,并未也不可能直接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而是通过对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告人上诉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方式,打破“上诉不加刑”的侥幸,影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意愿与选择。笔者认为,重点不在于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实际上被告人提出上诉权的行使没有任何障碍,甚至出现恶意在检察机关抗诉期限内第十天下午下班前“突袭”提出上诉的现象,而在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适用认罪认罚个案中抗诉事由是否合法。笔者不赞同检察机关对于凡是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检察机关一概提出抗诉的做法,抗诉权的行使应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且“致量刑明显失当”为法定事由,而在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显然并不存在抗诉的前提条件。抗诉权的行使,针对的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而非被告人上诉的侥幸和任性。如此一来,便造成了以被告人为“靶”但一审合议庭“躺枪”的不合理局面。笔者认为,对适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滥用问题,不应以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任性”为解决方法,而应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并导致量刑明显失当的法定事由为依据,同时,应由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形式审查,对具结确系被告人自主、自愿的,均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打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侥幸上诉的冲动。
三、认罪认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风险及其防控
认罪认罚以从宽作为激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与司法机关协商的意愿,通过以认罪、认罚为代价换取从宽的刑罚宽囿,而司法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作为适用繁简程序的“分流器”,以期通过“简者更简”的速裁程序快速处理案件以大幅提升审判工作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利主义考量自不必讳言,但正是其功利主义的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却不容忽视。
(一)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懈怠侦查而片面追求犯罪嫌疑人认罪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侦查阶段认罪协商会促使侦查人员懈怠侦查降低收集有罪或无罪证据的法定责任,过分依赖口供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诱发冤假错案等。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并没有限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并未将侦查阶段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言,当然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的刑事和解,这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如果将认罪认罚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既于法无据,亦人为地造成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衔接上的矛盾。
在侦查阶段为了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潜在的怠于取证,以威胁、引诱等不正当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等问题,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在提前介入及审查起诉环节就应切实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开展监督,以确保认罪认罚协商的自愿性以及侦查取证的质量不受影响。
(二)检察机关权力扩张可能导致腐败风险
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审前分流中的功能定位,以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承上启下地位的角色分工,实际上,在侦查活动已经基本宣告终结、审查起诉阶段将决定是否最终向审判机关主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更为简单的审判程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方面认真审查或确认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情况,另一方面,也会根据案件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等各种因素,最终决定向法院出具量刑建议书,而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通常会将其直接纳入判决。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运行的每个环节或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或由检察机关直接予以适用并决定其主要内容,这也必将导致检察权在该制度运行过程中的扩张。权力的扩张必须同时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否则将为腐败的滋生创造机会。
对此,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运行情况,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其一,审判机关的审查。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就量刑提出具体意见,对此审判机关应予以审查,确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正确的意见予以支持并采纳,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意见应不予采纳。
其二,被害人的监督。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因为通过认罪认罚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予以明显的从宽处理,应通过听取意见等途径了解其对从宽处理的态度。虽然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不受被害人意见的制约,但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理解,对于修复社会关系、避免引发对检察机关的矛盾等问题至关重要。
其三,应有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辩护人因其角色更容易发现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中的瑕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及其亲属有重要影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自然应当有辩护人的积极参与,一方面作为制度运行的外部监督,另一方面,辩护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向委托人提出认罪认罚的建议并向其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服务,保证委托人主观上理解适用该制度的法律后果,确保其自愿性。
其四,审查起诉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听证。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的法律依据等情况通过听证程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邀请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参加,能够增加该制度运行的透明度,提高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的公信力。
其五,充分利用司法审判大数据,提升量刑建议的准确度,消除量刑建议中的随意性。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成为约束未来司法裁判行为的“智能准绳”,通过建立刑事裁判数据库特别是同一司法管辖区域的数据库并导入本地刑事裁判文书,通过“人工智能”的识别与计算,将自动生成确定刑或幅度刑量刑建议。一方面,利用大数据运算,得出相同、相似事实、情节的案件量刑的最大公约数以规制未来的裁判,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制约了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的随意性。可以说是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来防范量刑建议环节中检察权的寻租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