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的司法逻辑
2022-01-11蒋逸天
蒋逸天
在毒品犯罪死刑问题上,学界主要有三种典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法全面废死”:毒品犯罪不属于刑法中的最严重罪行,应当废除死刑设置;且应坚持以司法改革为中心,从司法上积极推进毒品犯罪死刑的限制与废除。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法部分废死”:现阶段毒品犯罪死刑的配置存在有限正当性,但应当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设置,从而推动毒品犯罪死刑的限制性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司法限制死刑”:一方面,在立法上废止毒品犯罪死刑并非当然具有正当性,现阶段主张废止毒品犯罪死刑的观点未能够充分考虑我国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并且与从严治理毒品的刑事政策相背离;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废止死刑从实践上看也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因此,在司法上限制死刑适用是更为合理的路径。学界的上述理论争议主要集中于在立法层面是否应当废止毒品犯罪死刑的设置。但是在司法层面,学界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应当在司法层面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从而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毒品犯罪死刑设置的论者,都赞同从司法控制的路径出发限制我国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亦被称为《武汉会议纪要》),对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作出了具体的安排部署。《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司法实践做出了有益的指导。根据《纪要》相关规定可知,在一个毒品犯罪案件中,原则上最多只能判处一个被告人死刑,判处两个及以上被告人死刑需要特别慎重。有学者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建构,将其称之为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规则,并对该规则的内涵、意义、正当性及司法适用原则展开了初步研究。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的理论建构毫无疑问具有较强的问题意识与现实导向,并对当下司法实践进行了有益的指导。笔者试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进行相关的理论探讨与判例研究。
一、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的性质
(一)司法规则抑或司法原则
司法规则,是指规定司法层面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或规定。司法原则,是指司法层面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或者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究竟是司法规则还是司法原则?有学者在进行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的理论建构时,指出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的性质是司法规则。不过,笔者认为: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的性质应当是司法原则,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一案一死刑”原则适用于整个毒品犯罪领域,是毒品犯罪领域的“超级规则”。“一案一死刑”原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是毒品犯罪领域的重要精神和重要理念。在事项维度上,规则是具体的,而原则则较为概括。“一案一死刑”原则是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理念指导,在进行具体的判断时,需要将毒品的种类、数量、纯度,犯罪分子的自首立功累犯再犯、共同犯罪、诱惑侦查、主观恶性等多项因素加以考量,进行综合地分析和考量后才能加以适用。因此,在事项维度上,“一案一死刑”原则符合原则的宏观性、概括性、综合性的特征,具有较宽的覆盖面。
其次,“一案一死刑”原则具有较大的弹性,在适用的确定性上以价值导向为指引。“一案一死刑”原则并没有提供一个固定的结论,其意义在于为我们提供了一套思维方式——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贯彻“少杀、慎杀”和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以“一案一死刑”原则作为重要的价值导向。
最后,“一案一死刑”原则赋予了法官以一定的裁量权,遵循“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原则。法官在判断是否判处犯罪分子死刑时,需要结合犯罪分子的客观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进行全面考量,从而做出相应的判断和选择。赋予法官相应的裁量权,有助于克服规则的僵化性和局限性,从而更好地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刑法机能。更重要的是,毒品犯罪死刑问题是极其特殊和重要的问题,法院的判决结果对犯罪分子和整个社会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必须要进行“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以实现政治效应、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的统一。
(二)政策性原则抑或公理性原则
政策性原则,是指国家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或者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做出的政治决定。其集中表达了统治阶级对社会价值政治性调适的要求,常常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色。公理性原则,是指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广泛承认并且被奉为法律的公理。其集中反映了社会根本价值取向,具有更大的普适性。笔者认为: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属于公理性原则,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契合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顺应了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遍公理。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毒品犯罪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无疑值得检讨。无论是从国际公约、被害人、罪刑相适应、因果关系的角度看,毒品犯罪都并非当然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由于在立法论的层面,毒品犯罪的死刑设定是值得怀疑的,所以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必须特别谨慎。“一案一死刑”原则的提倡,目的在于克服毒品犯罪立法的紧张化倾向,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轻缓化。
第二,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和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在“人民”的界定上,人民并不是空洞无物的词汇,而是有着具体指称的生命个体。人民不是抽象的符号,而是一个一个具体的人,有血有肉、有情感、有爱恨、有梦想,也有内心的冲突和挣扎。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贯彻了轻刑化的根本理念,无论是从国家主义的角度加以论证,还是从自由主义的角度加以论证,都具有其充分的正当性。
当然,政策性原则与公理性原则并非泾渭分明。在某种程度上,两者存在着相互转化的空间。从应然的层面上看,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应当属于公理性原则。不过,从实然的层面上看,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却是以政策的形式而展开,这与我国特殊的国情是密切相关的。在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配置与适用既有浓郁的历史情结,更有现实的国情民意基础。国民对毒品及其危害有着“非理性、妖魔化”认识。也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具有刑罚民粹主义的色彩,但民粹主义并非是绝对非理性的,通过对民粹的正确疏导,可以为死刑制度改革提供观念上的引导,并助推死刑制度的变革与完善。基于我国的国情因素考虑,以政策的形式推进“一案一死刑”原则,可以说是一种较为妥帖的道路选择。
二、“一案一死刑”原则的教义学界定
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双重标准而进行展开。第一重标准是“规范依据”,即应当根据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对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进行规范化的界定,把握实证法的基本规定和根本价值取向。第二重标准是“理论依据”,即应当根据刑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学理通说对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进行理论化的界定,分析原则的实质正当性与合理性。据此,笔者试从“双重标准”出发,对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进行教义学的界定。
(一)“一案”的界定标准:混合说之提倡
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顾名思义针对的是毒品犯罪案件,而不针对其他恶性犯罪案件。但是,在对“一案”进行界定时却极易让人产生困惑。在逻辑上,“一案”存在三种界定标准。第一种标准是“行为标准”,以多个犯罪分子相互密切配合的一整套犯罪行为来界定“一案”。第二种标准是“毒品标准”,以一宗毒品来界定一案。第三种标准是“混合标准”,既考虑以多个犯罪分子密切配合的一整套犯罪行为作为界定标准,又考虑以一宗毒品作为界定标准。笔者认为,采用“混合标准”为宜,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从规范文本的角度看,《武汉会议纪要》兼采了“毒品标准”和“行为标准”,确立了毒品犯罪“一案”界定的“混合标准”。第一,《武汉会议纪要》指出:“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或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或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此处,《纪要》采用了“毒品标准”,认为针对同宗毒品而进行的共同犯罪或上下家犯罪,属于“一案”的范畴,应当适用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第二,《武汉会议纪要》指出:“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此处,《纪要》采用了“行为标准”,以“密切关联”作为并案审理的重要标准,认为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属于“一案”的范畴,应当适用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
其次,从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的规范目的角度看,“毒品标准”和“行为标准”均有其各自的局限性,均无法贯彻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的规范目的。就“毒品标准”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通常以交易双方达成合意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此时,毒品犯罪的“毒品”仅仅是观念中的“毒品”,而并不是现实意义上的毒品。第二,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具有较大的变化性。在上下游案件中,毒品的数量随着交易的过程逐渐地分散化和离心化,上游和下游的毒品并不是“同宗毒品”。第三,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存在着类型上的多样性。在一起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多类毒品,并且这些毒品的来源是分散的。因此,以“毒品标准”作为“一案”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就“行为标准”而言,具有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毒品犯罪在实践中往往呈现出多层次、集团化、多线化的特征,依赖上游和下游的密切协作。以“行为标准”作为“一案”的界定标准,易将犯罪上游和犯罪下游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散评价。第二,“行为标准”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利于贯彻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因此,以“行为标准”作为“一案”的标准,同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最后,“混合标准”可以更好地贯彻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的规范目的。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较好地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严打”方针,但从严有余,从宽不足。“一案一死刑”原则的规范目的,就是在于通过在司法上对死刑适用的限制,缓解立法刑罚配置的严格化,实现刑法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衡平。为了更好地贯彻“一案一死刑”原则之人权保障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中的“一案”进行扩大解释,使更多的关联案件及犯罪分子能够被容纳进“一案”的范畴,从而更好地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轻缓化。在“一案”的界定标准上采用“混合标准”,可以有效地扩大“一案”的覆盖范围,克服“毒品标准”和“行为标准”在覆盖范围上的局限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的规范目的。
(二)“一死刑”的界定标准:以死刑立即执行为中心
在对“一案”进行界定后,有必要对“一死刑”进行界定。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此处的“死刑”是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刑法》中刑罚种类的规范意义上看,死刑当然地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是,在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中,此处的“死刑”仅包括“死刑立即执行”而不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从《武汉会议纪要》规范文本的角度看,《纪要》对“死刑”和“死缓”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因而《纪要》中的“死刑”实际上就是指“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在“(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中,《纪要》指出:“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处,对“死刑”和“死缓”的区分,可以表明《纪要》中的“死刑”实际上是指“死刑立即执行”,而并不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第二,从实质正当性的角度看,将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中的“一死刑”界定为“死刑立即执行”,有利于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而不至于姑息和放纵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只有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会执行死刑。一般情况下,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并不会被执行死刑。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不当然会导致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如果将“一死刑”界定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则可能姑息和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刑法之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也不利于国家禁毒工作的实施与展开。因此,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中的“一死刑”,应当被界定为“死刑立即执行”。
三、“一案一死刑”原则司法适用的类型化分析
从类型化的角度看,司法实践中“一案一死刑”原则的适用有哪些具体的存在形态和类型?对此,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毒品”“死刑”“判决书”“高级法院”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搜集并整理了50份毒品犯罪死刑改判的判决书,包括二审改判判决书以及死刑复核驳回后改判判决书。在这50份判决书中,有16份判决书与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密切相关,详见表1。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上家、下家或同案犯更加积极主动或被判处死刑,可将其称之为“作用较同案犯小”的情形;第二类情形是犯罪分子与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可将其称之为“作用与同案犯相当”的情形;第三类情形是不排除犯罪分子受人指使或不排除其他犯罪分子作用更大,可将其称之为“同案犯情况不明”的情形。在上述三类情况下,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都得到了司法上的适用。虽然法官在说理时并未对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加以阐述,但已将其政策精神领悟到判决书中。
(一)犯罪分子作用较同案犯小
第一类情形是上家、下家或同案犯更加积极主动或被判处死刑,笔者将其称之为“犯罪分子作用较同案犯小”,这类情形在改判事由中占比较大。(2020)皖刑终109号判决书明确指出:“本案系毒品下家积极促成交易,罪行更为突出,且已被判处死刑,故对袁某礼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020)渝刑终59号判决书指出:“鉴于与蔡某复同宗毒品交易的下家荆某某已另案被判处死刑,蔡某复涉案的毒品数量少于荆某某,且前科犯罪亦较荆某某轻,加之蔡某复有立功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019)浙刑终241号判决书指出:“由于同案犯已被判处死刑,周某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018)闽刑终320号判决书指出:“下家施某生在毒品交易中更为积极主动,对促成毒品交易所发挥的作用更大,故对张某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017)闽刑终224号判决书指出:“陈某、吴某星积极向颜某宏求购毒品,并为颜某宏租赁车辆以运输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作用更大,故对颜某宏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017)浙刑终249号判决书指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同案犯金某作用要小,且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对金某的定罪起到很大作用。据此,姚某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2018)浙刑终211号判决书指出:“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同案犯积极主动且作用突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018)粤刑终102号判决书指出:“鉴于陈某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其对促成毒品交易的作用小于下家赵某武,故对其从轻处罚,可缓期二年执行。”(2018)云刑终47号判决书指出:“鉴于上诉人杨某斌确系受他人指使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对其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2017)豫刑终69号判决书指出:“杨某鹏、郭某文并为他人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在上述判决书中,法官对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其主观恶性进行衡量后,与其上家、下家、同案犯等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及主观恶性进行比较,只要该犯罪分子不是整个毒品犯罪案件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分子,那么一般情况下不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表1 根据“一案一死刑”原则改判的16份毒品犯罪死刑判决书
(二)犯罪分子作用与同案犯相当
第二类情形是犯罪分子与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笔者将其称之为“作用与同案犯相当”。(2019)粤刑终230号判决书指出:“陈某佳提供毒品货源并邮寄毒品;林某伟与买家直接商谈交易毒品数量、价格并收取买家购毒资金,二人地位作用相当。除陈某佳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佳量刑偏重的理由成立外,其余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2018)闽刑终270号判决书指出:“鉴于上诉人张某之系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廖某文作用相当,根据罪刑相适用原则,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017)云刑终356号判决书指出:“在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永和马某为毒品共同买家,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永和马某作用相当,综合本案实际和上诉人马某永、马某及原审被告人陶某林各自所起的作用,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马某永的量刑失当。”(2017)辽刑终311号判决书指出:“杨某与乔某林、王某生在毒品交易中作用地位相当,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犯罪分子与同案犯的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时,一般情况下不得同时判处两人或两人以上死刑。在毒品犯罪的一个案件中,在判处两人及以上死刑时需要特别慎重。
(三)同案犯情况不明
第三类情形是不排除犯罪分子受人指使或不排除其他犯罪分子作用更大的情形,笔者将其称之为“同案犯情况不明”。(2018)云刑终842号判决书指出:“但现有证据不排除代某平等人系受他人指使贩毒,且代某平在二审期间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代某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018)皖刑终25号判决书指出:“鉴于本案部分毒品未查获(未查清图品去向,不排除有其他犯罪者作用更大),综合考虑张某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上游和下游的犯罪未查清之前,由于无法排除是否有其他作用更大的犯罪者,故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原则上应当避免判处犯罪分子死刑。
四、结语
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刑法教义学的解释论路径,在司法的层面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从而实现“少杀、慎杀”的基本理念。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立足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力图实现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机能的衡平。首先,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的立足点在于保障公民的人权。我国1979年刑法体现和强化刑法的保护机能,1997年刑法显示出我国刑法既有保护机能,也有保障机能。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上,过去的观念是前者重于后者,如今应该以二者并重,代替一先一后的观念。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强调在一个毒品案件中,原则上只能判处一个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在对“一案”的解释问题中,强调解释方法上的扩大解释,将更多的被告人纳入其中,减少死刑判决的数量,从而贯彻刑法的谦抑性,从而保障犯罪分子的基本权利。其次,毒品犯罪“一案一死刑”原则力图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衡平。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本身存在的目的就是抑止与镇压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谨慎适用刑罚当然是一种理想,但是并不意味着越是谨慎发动刑罚权,就越是能够保护人民的权益。人权保障的机能固然重要,但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样处在根本性的地位。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在保障犯罪分子基本人权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保护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以及国家毒品管理秩序的二元法益,以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