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抽逃出资民事法律责任追究难
2022-01-08曾李丽
曾李丽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虽将注册资本“实缴”改为“认缴”,但实缴资本时期的抽逃出资问题仍然没得到解决。独立财产是公司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不可或缺的要素和标志之一。公司财产虽来自于股东的投资,但股东一旦把财产转入到公司账户后,即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由公司独立支配。抽逃出资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不按公司法定程序支配其已投入公司的财产,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对抽逃出 资的认定条款,但实务中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手段“暧昧”,给抽逃出资认定带来一定难度。
关键词:抽逃出资;构成;认定;案例;优化建议
1.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本条款,分析抽逃出资四个构成要件:
1.1抽逃出资的主体。结合《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的股东。此股东包括公司发起人和以受让股权或增资认股的方式加入公司的自然人、法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但结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明确为抽逃出资为主体。
1.2抽逃出资的主观要件。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通过法律规定的四种禁止行为将出资抽回,从4种禁止性行为的性质看,股东故意抽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3抽逃出资的客体。抽逃出资行为客体是公司资本,抽逃出资侵害公司财产独立性,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1.4抽逃出资的客观要件。首先抽逃时间,在公司成立后,且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是抽逃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三种常见抽逃出资行为,法条第四项是作为兜底条款,列举不穷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在实缴资本年代,这种“即抽式”抽逃出资是比较常见的,删除该条款并不否定“即抽式”抽逃出资非法性,各地法院对“即抽式”这种行为的认定也变得尺度不一。认缴出资年代,尽管取消了最低出资资本要求,但要是违反资本维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三原则,仍然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
2.抽逃出资认定难
首先,法律本身规定较为宽泛。关于抽逃出资认定的法条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是禁止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说“将其出资转出”“将出资转出”“将出资抽回”所指是股东个人出资,实践中大多数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而货币作为种类物,如何证明股东抽逃的恰好是“其出资”,给抽逃出资的认定增加了难度。
其次,抽逃的形式多样,认定标准不一耗时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利用各种方式和手段将出资抽回,侵占公司财产。除了《公司法解释三》列举的前三款抽逃形式,还有第四款将出资抽回的其他情形,该条文未明确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含义,只是从列举的行为判断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无法涵盖实务中股东们形式多样的抽逃出资行为,使得在实务认定中存在争议。因为列举式的行为让法院在对是否属于第四项涵盖的行为时产生歧义,且每个法官认识不同。同一个案件,一审、二审不认定为抽逃出资,再审认定为抽逃出资,如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豫01民终3266号、(2020)豫民再122号判决书所示案情与法院认定情况,再参见(2019)豫01民终13247号判决书,对同一个公司股东抽逃行为省高院、市中院法院给出不同判决,两个不同债权人起诉同一家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一个债权人经历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为不存在抽逃出资,到再审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另一个债权人一审输官司后就没再上诉,没上诉的债权人又要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在上述案件系列案中,有个别诉讼案件引用法院认定为不存在抽逃出资事实的判决,对方当事人或许并未收到让原来被引用的判决已被否定的通知。
最后,抽逃出资举证难。依然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抽逃行为为例。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这三种行为都是公司内部才能获取的信息,且公司财务记载和工商公示信息均不会如实反映。虚假、虚增、虚构已经表面公司账面上的弄虚作假,公司其他股东追究此三种行为都需费力取证,更不用说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虽法律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因为信息不对称,从抽逃行为发生到债权人知情维权,时间较长,使得债权人不能及时维权止损,一些债权人甚至是到债务公司资不抵债,债权无法实现时才发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3.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款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列为责任人,一定程度加大了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但如上文所述,债权人发现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时,或许公司已经到了资不抵债的境地,同时,股东故意抽逃出资,一般都对抽逃行为掩飾的“滴水不漏”,藏不住抽逃行为的也会将个人财产隐藏、转移,让债权人追无可追。
4.预防抽逃出资的建议
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或股本的减少,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法人的权益,侵犯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司司法改革后,公司注册资本虽然由原来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登记设立时不用全部缴纳注册资本,只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内及时足额缴纳,但在部分或全部缴纳出资后,依然实行股东出资与公司财产分离,即股东在认缴期限内缴纳的出资即归属公司财产,不允许抽回,否则依然构成抽逃出资。因此,现行的认缴资本制度下,仍需防范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加强公司内部合规管理。规章制度要完善明确,对公司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大额资金的使用要在规章制度中严格界定,明确相关决策程序,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提高股东法律意识,特别是加强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认识,尊重公司法人独立性,建议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交资料增加股东签署的法律告知书(阐述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区别,公司财产独立性等),或以短信通知形式由工商登记系统统一发送给登记在册的股东。
加强公司外部严格监管。建议工商、有权监督机关等机关合力整治抽逃出资行为,让抽逃行为无处可逃。工商机关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对股东普法,如上述建议;有权监督机关随机抽检公司财务情况,及时发现抽逃苗头,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