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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健康损害的赔偿标准研究*

2022-01-01成都理工大学王紫凌

区域治理 2021年22期
关键词:惩罚性人身赔偿金

成都理工大学 王紫凌

一、我国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标准的现状

环境健康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对生活在污染环境中的人们产生潜在的影响,包括损害事实和健康隐患两大方面。具体而言,一是已然存在的人身健康损害事实;二是能够科学预计,医学可检测出来的,来源于具体的污染因子的环境健康损害风险异常增高。

(一)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主要分为两个类别,一是可以直接进行量化的人身伤害带来的损失,比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这些都以实际金额来赔偿,通常清晰简单。二是无法量化而由国家规定的标准数额来进行赔偿,比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这些一般不会有个体差异,宏观上大致都以国家的统一标准为依据。但由于各地经济水平有高低,往往具体赔偿标准有所区别。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前提是都使受害人出现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目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主要会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人从中所获得的利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经济水平等。但由于精神损害不可量化,所以在适用上较为谨慎保守。总而言之,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对于环境健康损害也是要造成严重的后果才得以适用,至于其他健康隐患和污染物造成的一般疾病几乎是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更不用说为其制定一套具体的赔偿标准。

(三)收入损失的赔偿标准

目前,我国对于收入损失主要以误工费的形式来赔偿,国家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误工费主要以受害人的实际收入作为一个参考标准。而环境污染致人伤残的,误工时间只计算到了定残日,意味着之后的时间没有计算在内。即使定残过后有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本质完全不一致,且残疾赔偿金是以国家统一标准作为依据,不再以受害人的收入作为依据。将收入损失赔偿同质化无疑是对赔偿范围的限制。

二、美国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标准的现状

(一)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这需要分为实际损害和健康隐患两种情况来讨论,对于有实际损害的原告,则以实际损失的费用作为依据,包括现在和未来,这与我国现阶段的赔偿相似。对于仅有健康隐患的原告,赔偿标准则相较严苛,原告须证明诸多事项。同时,由于环境健康损害突出表现的健康隐患,需要进行医学检测,美国一些州将检测费用也纳入了赔偿项目,这是合理的。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检测行为是由于环境污染所致时,检测费用也将纳入赔偿,这一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参考性。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只要是在人身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均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需证明其遭受了精神损害且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应该人身侵害而引起的。至于是否要求以身体受到损害为前提,各州各法院都有所不同。在大部分州,仅有健康隐患的原告无法仅就该隐患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主要还是与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呈一个正比的关系。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美国大部分实质上与中国相似,精神损害还是需要以人身损害为赔偿前提。

(三)收入损失的赔偿标准

工资损失实质上对应我国误工费,这一部分相对简单清晰。区别在于有无收入能力损失的赔偿标准。在计算收入能力损失的赔偿时主要考虑两个重要指标。一是工作寿命预期,它关系到了赔偿的年限问题,是一个衡量损失的重要计算指标。这里可依据美国劳动统计局制定的工作寿命表。二是家庭服务损失。在美国,许多州将该损失纳入了赔偿范围之内。尽管家庭的劳务付出无法直接量化,但可参考所在社区家庭服务的市场薪资。这以法律的层面和态度肯定了家庭劳务的价值,这在我看来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从法律角度来说,完善了对环境健康损害的赔偿,体现了实质公平。从社会角度来说,肯定了家庭劳务的经济价值,尊重了家庭劳务者的社会价值。

(四)惩罚性赔偿

在环境健康损害赔偿中,美国还引入适用了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包括:主观上需要被告有故意的、恶意的心态或动机;行为应具有不法性及道德上应受谴责性;有损害结果作为前提。惩罚性赔偿旨在通过赔偿金对当事人的恶性行为进行惩罚,并对当事人及其他人产生威慑作用。同时还在于鼓励公民起诉,以确保法律的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的确定主要需要考虑被告主观及行为的恶性和被告的获利情况。至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在衡量惩罚金金额时并不是首要考虑因素。这也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效果。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计算,主要考虑的包括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例;被告从中所获得的利益;还有最高额限制等。总而言之,赔偿金额与阻却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相协调即可。

三、美国对我国的启发

(一)考虑对健康隐患的赔偿

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目前我国只赔偿实际损失,没有考虑到健康隐患的存在。以医疗费用为例,未出现症状的受害人无法获赔,出现症状的受害人也只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无法对后续治疗进行有效具体的赔偿。对于健康隐患,可以依照对于未来损害的预期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同时对检查费用和缓解病变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这些都可以进行量化,从而根据具体费用金额赔偿。所以,通常适用的“一次性赔偿”的原则在后续治疗赔偿中便不再适合。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是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而环境污染健康损害的发生及治疗康复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受害人需要长时间的反复治疗,届时才发生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而在一次性赔偿时并不能准确预测估算未来的治疗费用,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仅增加受害人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还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因此环境污染健康损害后续费用的赔偿应结合受害人的治疗进度,采取逐年赔偿的原则更加合理。

(二)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目前实际损害结果依旧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甚至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依附于实际的损害结果。然而人的心理健康和身体健康本就是相对应独立存在的,精神损害并不是依附于人身权受害而产生的伴随性后果,而是一种独立的精神侵害。因此,就这种独立的环境污染精神侵害,受害人亦应获得赔偿。基于它的独立地位以及它对人的重要性,精神损害赔偿理应放宽限制,合理适用。同时可能还需要结合医学知识,比如依据医学上对精神损害的鉴定来分级,从而制定一套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三)考虑对收入能力的界定和赔偿

在收入损失赔偿方面,从上文的研究来看,我国关于收入方面的赔偿仅有误工费是远远不够的,不符合法律所倡导追求的公平正义。应当加入对获得收入能力损失的界定和赔偿,主要依据为:一是工作的寿命,这是赔偿金额必须参考的,而不仅仅只赔偿到定残日即可,定残日之后的收入损失目前受害人无法获赔,这是不合理的,法律不必太过考虑加上收入能力的损失是否会导致赔偿金额太高,不能因为执行难的问题就忽视了受害人应得的赔偿。二是注意到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增幅,而不是直接以其当前的收入乘上年限即可,这是非常机械化同质化的方式。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增幅本是他应当获取的利益,因环境侵权而丧失,理应对其进行赔偿。

(四)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

现《民法典》已在环境侵权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否能适用于健康损害,规定不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弥补补偿性惩罚的不足,还可对行为进行惩戒与遏制。在当前环境健康损害中,行为人的赔偿额与其从污染环境的行为中所获利益相比是微不足道的,无法阻却其污染行为。同时受害人所受的健康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和侵害结果严重性,无论是对身体还是心理都遭受巨大损失,其他赔偿难以覆盖,需要惩罚性赔偿进行一个弥补。正因为环境健康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环境侵权最重要的其实不是赔偿而是预防,这需要惩罚性赔偿对之后的环境排污行为进行遏制和规制,从源头解决环境污染健康行为。至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可以综合目前国内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与美国关于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比如可以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划分等级,以实际损害为基数,主观恶性越大,系数越大,也就是在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设置比例;同时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过高可以设置最高额的限制。但是目前对于原告获得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这一问题还有争议,毕竟惩罚性赔偿与财产损害补偿和精神损害补偿有着质的区别,不属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所以为了合理性应当对原告所获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有所限制。除了最高额原则,还可以设置象征性的惩罚性赔偿,既能够避免原告获得过多的惩罚性赔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四、结语

尽管本文通过对中美的比较研究较为系统地阐述了我国的环境健康损害赔偿,为未来我国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但是毕竟环境侵权本就复杂,再结合人体生理的特点,环境健康损害的研究就变得更加具有难度和挑战。最后篇幅有限,难以对其细节进行十分细致的研究。所以本次研究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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