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中利益冲突的识别与衡平
2022-01-01李玲玲李长健
李玲玲,李长健
(1.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陕西杨凌 71210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4)
1 研究背景
随着信息技术和生物科学的蓬勃发展,生物和信息领域的知识也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产业,在本质上是推动知识从无形资产向生产要素的一种转变,并且这些新兴知识在生产关系中日渐占据重要地位,与资本、劳动力等要素并驾齐驱。该转变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农业经济模式,开创了农业经济发展的新时代,并奠定了农业进入国际竞争领域的基础。此种状态带来了法律层面的变动,特别是在民法领域,传统民法调整的重点正在转移[1],知识产权在社会整体财产权的份额大幅度增加,知识产权法的地位显著提高[2]。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完善及发展,将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亦如此。
地域性是国内外学者基本一致认定的属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3],特别在全球贸易一体化加速的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中共有的国民待遇原则便是对于其地域性一定程度的突破。而法律趋同化的出现以及以高度联通为特质的现代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确立等,都大大削弱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特质[4];同时,在互联网技术普及应用的新时期,对知识产权专有权的法律限制提出了新的考验:如何平衡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应当趋向于强化还是弱化[5]?法之衡平在于利。一方面由于网络技术的推动,网络知识产权的传播速度和效率相比与过去得到了显著地提升,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所能获得的利益也进一步扩大[6],相应地,就应当以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加以适当地限制和弱化的对价方式进行调整[7];从另一层面来看,为实现社会对新兴知识的广泛传播和应用,带动认知、技术等领域的创新发展,限制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成为应然的手段[8-9]。而数字化技术使得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复制性无比高速、便捷、简单和低成本,此种趋势也让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本难以控制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被进行复制,从而使得知识产权的被模仿、被获得性在总体上得到增强[10]。
农业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项经济法,其运行无论具体形态各异,却始终立足于权利的本源要素。权利和义务是法的一体两面,法律从调整权利的角度出发实现其功能[11]。21 世纪是知识经济的世纪,其全球性带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开放性扩张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内容,可持续发展性凸显了知识产权地位的至上化,主体性促使知识产权主体更加多元,知识性导致了知识产权形式的无形化[12-13]。因此,需要清晰、准确界定这些变化着的权利现象,并对法权关系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调整,特别是应当从法理和法律制度层面上去映射权利的变化,既呼应了知识经济社会对权益的保障需求,也顺应了现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要求。总体来看,国内外对于知识产权法中所涉及的内部属性发生的一些嬗变基本认同,如地域性、专有性及其扩散方式等,相关研究主要是从知识产权法的“外形”面去看待,且基本没有将农业知识产权嬗变的特性进行区分。本研究认为,从某种程度而言,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利益关系,法律的权利与责任都是围绕着利益分配展开。其中,法律权利就可以看作是利益产生、获取和分配的依据;法律义务则是对利益获取的一种限制、约束,而法律责任更多体现为利益的剥夺或负项。本研究更侧重内在利益平衡打破的视角,除了在工业知识产权范畴内探讨农业知识产权的部分共性利益变化,也分析其所独具特性中的利益关系及变化,从而对农业知识产权在相应的法律关系调整即利益的识别与平衡中展现更多精准性和针对性。
2 风险因子的识别
17 世纪,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制度与工业革命和文艺复兴相伴而生,一直到20 世纪末期新诞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带来了21 世纪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突飞猛进、日新月异的技术和经济社会变化对知识产权制度安排提出更高的标准。其实,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孕育、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其与经济增长就一直呈现显著的互动关系,并在其自身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进行调整,而新的知识经济形态的出现,特别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生物技术、纳米技术以及基因技术等新知识的出现,使得传统的基本置于知识产权框架下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规制运用越来越不顺畅,农业创新与农业经济增长这种长期的动态平衡受到较大的冲击,农业知识产权本身也面临着新的创新机遇[14]27。当然,总体而言,在面临众多外在问题和冲击时,制度以其自身动态的自我完善不断化解矛盾冲突[15]。然而,有些问题不能不进行预警性的分析,因为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农业知识产权的制度基础,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矛盾的进一步剧烈化,始终会以一定的方式爆发出来。
2.1 影响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稳定性的因素大量增加
由于知识经济的运行具有较大程度上摆脱客观物质条件限制的独有特性,一方面推动了经济快速发展,另一方也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不稳定的变动中[16],因此,与相对稳定的经济相比,法律的稳定性必然处于弱势;另外,随着不断的技术创新,人们对于新事物的认识也越来越趋于理性,这不仅导致一些新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产生,还带来了新型法律关系的诞生,在一定层面上动摇了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稳定性,且不稳定性因素大量增加[17]。综合分析与农业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公约和文件的内容可以发现,新的保护类别不断地充实到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体系中以及新的法律关系不断调整的一个大致轨迹。国际农业生物技术应用服务组织(ISAAA)于2019年发布的《2018年全球生物技术/转基因作物商业化发展态势》报告显示,1996年转基因作物在全世界的种植总面积仅为1.70 万km2,而到2018年已经上升到191.70 万km2,经过20 多年的发展,累计种植面积达到2 500万km2,农民因转基因作物的发展获得了超过1 500亿美元的收益。由于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发展以及社会构成的多元化,相关法律的制度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变化,一成不变的法律制度会从根本上限制社会的进步,因此应当力求增强法律的不确定性,即需要在制定法律的技术层面上增加更多的公理性而非具体性的规定。从法律的发展上而言,越来越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进一步减弱了法律的确定性,同时增强了不确定性,法律在具体运用和落实过程中亟需更多的法律解释和法官的自由心证[18]。这使得知识产权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强化了人的主体作用,激发了人治与法治的传统制度矛盾;同时,法律自身在稳定性、继承性与不确定性之间相互博弈与平衡的经典课题,在新时期、新形态下结合农业生产的生物性、季节性、周期性、风险性等特点,就继续复杂地凸显在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践中[11]。
2.2 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新客体加速扩张
农业知识产权的中心问题是什么可以获得保护,这个问题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安排中也就是对农业知识产权客体的确认。财产权制度的相关历史演变轨迹证明:财产法一直以来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而财产权的客体制度则是这个开放的制度体系中最为活跃和最为基础的部分[19]。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形成、发展及不断完善、变革的400年中,知识产权客体的扩充与知识产权制度整体的完善始终同步演进,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以客体的不断完善和调整来进行表象演变。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亦扩张为区别于一般意义农业领域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传统知识产权结构,而成为更具包容性和专业功能性的制度。农业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中最直接并与农业科技、经济、文化这些客观因素相关联的客观要素,是第一性的,它将从源头改变农业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系列的法律构成要素。今时今日,农业知识产权在制度上似乎也在逐渐淡化其产生及其在很长一段时期调整的依据框架的历史痕迹——工业知识产权,微生物、植物品种、基因技术、遗传资源、地理标志纷纷进入其中,他们有以传统
的知识产权制度类别的形式进入,如微生物、基因计划、农业商业方法的保护制度,或者基于特殊性建立了新的专门法的保护制度类型,如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生物遗传资源的相应法律保护程序。显而易见的是,由于科技的进步、农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文化的变革,这些已建立起来的制度也不可能停滞于某个时间点,从当下知识经济形态下农业科技发展趋势来看,基本可以预见在若干年内,鉴于动植物新品种、微生物、生物遗传资源(基因序列)等生命物质在其保护过程中对于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审定及测试存在着合理的共性标准要求,以及在其后续利用过程中涉及利用方式、保护模式、利益分享的特殊性,建立分门别类的各种保护制度存在繁杂、交叉冲突的难题。因此,寻找这些客体在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等共同的规律和要求而建立专门统一的法律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必要性,在实践上也具有可行性。
2.3 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地域性与国际性的双重压力
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地域性特征是指在一国法律下产生的知识产权,仅在本国内具有排他性使用权,而在其他国并不会得到承认[20]。也就是说,一国仅保护依据本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而并不保护依据他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有学者将地域性理解为人的主观产物,即在法律制定过程中通过人为因素限制了其在地域范围之外应具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客观性使其不能具有域外效力,因此在未来的农业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予以适当更改,从而实现农业知识产权跨域甚至跨国的法律保护,认为这不仅适应了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也能够有效化解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有利于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内推进人类技术的进步和发展[21]。农业知识经济在新时期出现了科技超速化发展、知识网络化传播、贸易制度国际化以及经济贸易全球一体化等新特征。从本质上看来,逐渐开放的农业知识产权国家化趋势与法律效力的地域性具有天然的矛盾性,限制知识产权在域外范围的法律效力,只会让国际侵权行为盛行,因此,从国际社会的治理角度来看,突破和淡化农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寻求跨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必要,甚至在理想状况中,从制度上允许和保障农业知识产权的广泛传播应用,能够推进全世界范围内农业领域的科技进步和农业发展[22]。当今世界,各国都努力通过签署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强化了农业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的法律保护和合作,但是当前国际法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独立性原则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保护农业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着农业智力成果、农产品商标和标志产品并不是全球各国都承认,或者说不是都可以得到同样的保护。也有一些发达国家以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相互依赖性这一现代经济现实需要在领土外适用本国法为由,试图援引治外法权实现本国农业知识产权的单方国际保护,然而此种做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甚至因干涉别国内政遭受到多重抵制。
3 外在冲突:五组非对抗性利益的权衡
旨在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发展的利益需求即为发展的需求,旨在对权利追求利益保护的利益需求则为权利保护的需求。对于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当对权利主体的保护需求得到满足时,则会对某些发展需求的自由度产生一定的约束,保护权利的需求与社会对于农业科技、农业知识量积累的需求均为正当性、合理性的利益要求,两者都为法律应当努力保护的正当利益,此种利益冲突并非“你死我活”的冲突,而是一种非对抗性的冲突,但由于受时空限制而往往难以同步实现,从而产生了选择上的冲突和踌躇,进而形成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进展中5 组非对抗性的冲突。
3.1 公共属性与财产权属性如何把握
在知识产权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的对立统一体中,知识产权是私法一直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将始终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主旋律,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在重视农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运用和保护中,并不是意味着农业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属性减弱,或可由公权任意侵犯、介入私权[20]。我国由于急需给农业经济发展注入更多的科技因素,长期以来过于强调农业知识产品的公共属性而忽视其财产权的私法属性。以涉农专利为例,其制度规制本应使相关权利人在自己投入产出创新成果的使用收益与购买他人创新成果的使用收益比较中占据一定的优势,以及在购买他人创新成果的使用收益与使用已经进入共有领域的现有技术的使用收益比较中占有优势;此外,创新成果的市场收益在创新成本和维权成本的比较中也应当占有优势[23]22。可见,在市场竞争的背景下,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效益最大化的方案应当首先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原始收益的取得,否则人人坐等购买他人创新成果,社会创新激励及创新产出将无从谈起[24]。因此,一些有远见、有实力的企业会组建自己强有力的研发部门,抢占自主创新的先发优势。
3.2 权利主体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如何兼顾
知识经济时代的兴盛,既要求大量知识爆炸式地产生,又要求知识高效地传播与应用,从而形成知识推动经济的周期性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其私权本质属性的激励来刺激知识的产出,这是其存在的基本功能与宗旨。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初创期,人类的创新活动更多处于一种无序、分散、偶发和零散的状态,在此阶段,如何更大限度地发挥创新者的积极性成为政府着重考虑解决的首要问题[23]17。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尽管在政府公共政策框架下是以作为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调节器而存在,但其本质是一直倾向于权利人,这种思维惯性是其存在的根本所在,并将贯穿于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始终。近年来,我国相关立法和一些国际公约、双边协议等都在具体内容的创设中加大了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从而以更强的力度和更大的广度强调了对农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垄断、内聚、个体、私人的权利体系与知识经济社会对开放、公共、公益、公众的社会经济体系的客观需求间的冲突,就显著而具体地表现为如何对社会公众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兼顾和平衡上。过分地强调对农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绝对保护,会给权利人更多的借口或理由以滥用权利,以至于违背社会公平正义和损害公共利益,更大的危害是妨碍新知识的产出、交易、推广及应用,从而不利于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既要保护个体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进一步发展的权利,特别是农业领域的科技创新直接关乎国计民生、粮食安全、农业基础地位的巩固,有着很强的正外部性溢出效应。
3.3 融入国际规范还是改变规则
农业科技与农业经济一体化是现代知识经济社会与农业经济、农业科技的相关法律体系国际一体化进程相伴而生,尤其要求与农业科技、经济联系异常密切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应尽可能地融入到国际一体化进程中,为农业知识产品在国际范围内的有效交易与流通扫清障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各自有其利益驱动点及其所能掌控的实质利益范围所在,而由于经济基础和农业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必然导致各种上层建筑的不同,从而反映在各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层面,即对农业科技、新品种等农业智力成果的保护模式、标准和水平也自然有着较大的差异。从南北经济协调发展的长远层面来看,发达国家要想顺利地推行其所主张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就必须要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农业经济发展国情及相应的经济权益有所顾忌,并
给予其合理发展空间,否则只会招致其他国家更多的不满与抵制[25]。只有逐步缩小两者之间对于农业科技、农业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农业知识产权成果保护的差距,才能最大限度地共享农业知识产权国际化惠益。我国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一体化进程中,也需要高度重视过于“拉高”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将会给本国农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造成阻碍,应把握这样一种策略:既要进入融入规制也要改变规制,尤其应参与一些新规则形成的国际知识产权的制定、修改的谈判中,坚守农业知识产权合理适当保护的原则,力争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尽可能朝着我国利益的方向发展。
3.4 权利主体与生物遗传资源提供者间利益的争夺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还涉及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问题。传统农户在其农业生产实践中承担着保全生物遗传资源的功能,通过农户在自然环境中的农业生产来种植(养殖)、育种及不断地选种,而使得生物遗传资源的价值得到保全和不断优化。此外,农户间的种子交换、种养技术的交流与合作,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相关农业生物遗传资源的进化和优良生物遗传基因资源的扩散[26]。因而形成这样一种秩序:研发机构使用生物遗传资源进行基础和应用研究以改良现有品种和增加基因信息储备;育种者在育种过程中使用生物遗传资源培育新品种;种子公司使用培育的新品种结果进行繁殖和出售种子;生产经营者则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种子。可以看到,在这一过程中,生物遗传资源是种子生产的重要投入要素,商业性的育种者可依据其享有的育种者权利获得收益,但其不可避免地要利用到优质种质资源来培育出新的品种,而优质种质资源的提供者似乎在这个过程中被遗忘了,他们没有任何补偿机制来获得自己相应的惠益分享[27]。因此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农民和育种者的直接利益分配存在着绝对的非对称性。为此,2001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 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在遗传资源财产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农民权”的概念,该权利并不代指农民拥有特权,也并不是民法中所强调的农民的权利,而是在粮农植物遗传资源范畴下,对农民在粮农植物遗传资源之上所付出的体力和脑力劳动的一种权益肯定[28]。其后,欧盟在FAO5/89 决议中将农民权界定为:一种源于农民,特别是原产地中心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留、改善和提供有效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贡献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授予作为现在和将来几代农民受托人的国际共同体,以确保农民的所有利益并支持农民继续作出贡献,同时实现《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约定》的所有目标[29],此后,农民权以权利(“rights”)的形式出现在国际条约中,FAO 也明确提出将努力以农民权利这一概念来协调与约束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站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长河中来看,农民权利尽管在许多细节方面偏向于一个抽象而模糊的概念,但这一概念的被广泛接受表明农民这一弱势群体在保护生物遗传资源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得到全球的一致认可[30]。可见,如何协调资源提供者和农业知识产权主体间的利益关系,也是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
3.5 技术红利追求与生态伦理坚守
对于农业科技创新特有的“双刃剑”效应,人类已有切实的感受,如转基因食品,或许如下评价创新的可接受性更为贴切:一项创新,如果带给人类的惠益、福祉大于灾难、负效应,则这种创新是可以接受的;反之,则应当遏制或有条件地使用[31]。例如人类利用转基因技术对生物基因进行改造,超越了自然生态系统遗传、变异所遵循的基本进化规律,而在当期人们还无法预测这些经过非遵循自然遗传和变异而被认为改造后的基因在新的遗传环境中会产生怎样的效果和后果。换句话说,人类暂时还不能完全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进行肯定。此外,转基因技术产品因为产量高,导致其价格相对低廉,根据价格与供求规律,其消费群体自然会以低收入者居多,那么问题又来了,转基因食品的食用风险就会过多地分摊到这些人身上,而他们中往往又以弱势群体居多。最后一个最具潜在威胁的问题是,由于人类创造的转基因生物被逐渐引入或转化到了自然环境中,这难免会影响和威胁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及其运作的稳定性,诸如转基因生物由其耐虫性、耐病性、耐杂草性,久而久之是否会使得更为厉害的超级害虫、超级病毒、超级杂草的产生,从而给自然环境造成不可预料的影响,甚至是毁灭性的灾难,而这些灾难性的后果往往无法逆转,因为自然生态系统本身就是一个链条,其中某一链环被破坏则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链条的运作[32]。如果指望仅仅利用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不断完善和调整来减小这种威胁的危险性,肯定是力不从心,但通过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设定来反映人类对于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和基本的原则把握,则是大有可为的。
4 内在失衡:农业知识产权公-私权属性的竞合
在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中,利益识别与平衡的过程会发生知识产权公权属性与私权属性间的竞合。从农业知识产权的本质来看,其作为一项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这是农业知识产权的私权独占性特征。然而,由于受传统的经济、政治文化思想影响,我国民众对于凸显公权性质的行政机关依赖程度较高,而对于私权独占性所应寻求的诉讼意识则相对淡薄,加之农业科技具有显著的公共性、基础性、社会性,使其相应的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有着公权性质的天然渊源[20]。上述5 组正常利益的非对抗性冲突更是农业知识产权外在的利益冲突的一种体现,而其自身公-私权属性两个方面的竞合则使其外部利益失衡进一步加剧,知识产权制度所调整的体制关系中的权力分配出现了动荡。
4.1 农业知识产权公权介入私权的强烈倾向
从知识产权制度演进的历史来看,知识产权是作为一种对智力成果的垄断而创立,同时被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确认。如我国《民法通则》专节指出: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有关其产生、变更、终止、行使和保护的相关规范都可适用于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到19 世纪末,随着国家集权的完善及经济、调控能力的增强,对民事权利在其原有的确认、保护职能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管理职能,如早期的专利和商标既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同时又被划分为政府公共管理内容的一种产权,从而成为一项具有国家意志力的经济权利。基于合理的产权界定以激励权利主体的历史传统,无论是主权国家立法部门还是国际合作组织,都小心翼翼地维护着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最后堡垒。
公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国家的介入。在农业知识产权体系中,涉农专利、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都必须由国家专门机构(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等)设定的专门程序来确认,此种形式的确认显然与其设定的前提条件将私权的自然权利学说作为理论基点特征有了较大差异。如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建立是欧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产物,从头到脚体现着一种“经济权利”的特征,其1992年颁布的《第2081/1992 号条例》和2006年颁布的《第510/2006 号条例》均开篇点名地理标志保护对于农业发展、农业生产多样化的重要价值意义,这体现的是一种区域(国家)公共政策的运用,从而构成了区域(国家)行政权力深度介入农业知识产权制度运行过程的格局,从而严重动摇了农业知识产权有关财产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中已不可回避地纳入了更多的公法规范,出现大量的公法性质的特别法,也叫专门法。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蜕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此趋向乃是构建知识产权制度中利益平衡机制的需要所在,也是国家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制度公权介入的结果[20]。这也暗合了当前农业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的国际潮流。
4.2 对农业知识产权独占性私权性质的质疑
一方面工业商品的根本特性是内聚的并可占有的,而信息服务的根本特性则是发散的、可共享的,对于信息资源的完全垄断性保护将无法适应信息时代,另一方面在工业经济社会中,由于知识更新速度相当缓慢,需要创设一种垄断性的权利来最大限度地激发创新,因此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需要对涉农知识的法律垄断性进行重新审视。知识经济重视知识的创新,也重视知识的传播与应用,农业经济更是如此,在这个前提下,社会化的信息网络才能为民众和社会提供更为先进和便捷的“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刚性环境,只有便捷、低成本地获取所需知识,才有利于更多新知识的产生。因此,涉农知识的创新、生物技术的突破性发展、更替和加速以及知识经济对于公共知识库的依赖,都对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所带来的法律垄断提出了挑战,私权第一、神圣不可侵犯与公共利益诉求之间的冲突比任何时候都更为凸显,以至于一些学者和农业产业界人士对于农业知识产权体现独占性和垄断知识的私权性质及其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然而,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其实也并非单纯地保护产权人的排他性使用权,有关其制度宽度的设定就实质表明其还是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调节器[14]27。这样,在赋予农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排他性使用其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设置了多方面的约束,从而确保社会公众对农业知识产品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利用和分享,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同时,鉴于我国农业产业的基础性地位和薄弱性现状及其正效应的外溢性和公益性显著,要求政府对农业知识产品的市场以公共政策手段的形式进行干预,这样,通过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政策、法律制度,不仅授予农业知识产品成果的创造者以排他性使用权,还通过政府购买、强制许可、农业补贴等形式,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的农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行行政干预性执法,这为对农业知识产权私权本质性质的质疑又添力证。
4.3 将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等同公权救济介入
农业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项民事权利,因其私权特性因而会需要借助权利行使来达成产权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法是一种以行政保护为主导的“双轨制”,主要由以行政执法为代表的公权救济来进行保护,而对于公权以何种程度去介入一直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设计需要着重考量的问题。目前所存在的一种明显错误的思维是,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就一定意味着公权救济介入的常态化。如此,将知识产权保护强化简单地等同于向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公权介入靠拢,比如行政执法,这同样会使得“维权成本低、侵权代价低”的说辞得到了夸大。因此,即使在某些范围内存在此类问题,也需谨慎精细化处理,否则只会治丝益棼[33]。为了更好地把握农业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与公权救济介入两者之间的区别,常常需要依照和遵循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基本规律,从而更加精准地定位公权救济的价值性。公权的介入必定是需要以权利人的主张为基本前提,同时还需要考虑相关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侵害到公共利益。农业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属性与其所带有的公共政策色彩并不矛盾,其公共政策属性更是可以体现在其私权的塑造过程中[20]。总之,农业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基本公共政策的公权属性,更应采取严格的法治内化之路,而不应当以其公权属性及其对其保护的强化视为采取更多随意性公权救济主动介入的法理依据。
4.4 过多的公权介入挤出私权效应
农业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分支,由其涉农性决定其产业的基础性与市场主体的天然弱势性,因而更需公权救济的介入,然而,一旦介入过多的公权,则容易对权利人寻求保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产生弱化效应,这将带来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本质属性背离的结果[28]。主张权利保护原本属于权利人自己的私事,国家主动出击式的“大包大揽”并不利于对公民权利意识的培育,长远来看,这并不是可持续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之路。因此,即使目前的境况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意识较弱,但仍应当加以培育和保护,从而逐渐形成一种良性的内生式诱导模式,促进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文化。制度建设与环境培养与塑造是公权层面要解决的问题,而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权利主张、争议解决等问题才是私权层面要处理的问题[20]。可见,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相关问题的分工解决,其实质凸显的就是公权与私权界限的把握。在全球知识经济浪潮中,发达国家在私营部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有目的地使出一些“暗招”,如将农业知识产权的权利实施责任从权利人转移给政府,从而使权利人既得到利益又无需履行责任。由于发展中国家动用大量的公共资源来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也易造成其在推动社会创新方面的投入会因行政执法的公权介入过多而被挤占。
5 农业知识产权利益冲突的衡平
农业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前行是农业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践的深化和扩展,是在复杂的环境中寻求可持续性的一种实践智慧。对于农业知识产权法中的缺陷,学者们采取的方法往往是制定更多的制度、规则,或者强化更多的激励,然而,这都无法给予制度前行所需的实践智慧。这种实践智慧强调多元利益的共同实现,主张承认并合理界定和保障多元利益来促进法律制度的优化升级。
(1)正当利益的非对抗性冲突应采取权衡、协调之法来处理,以有效的参与和沟通协商来实现利益衡平的公共性。农业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项衡平农业科技进步的利益需求与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需求的社会工具,其表现形式能够基于现实条件的约束以及问题紧迫性的时空优序作出安排,从而形成一种利益协调的机制,使得多层次、多元的利益实现成为可能,也使得农业科技与生态伦理、个体权利利益追求与公共利益间的协调成为可能。依据德国学者阿列克西的价值权衡理论[34],此种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只是利益所存储的价值发生了冲突,不能用牺牲一方利益来进行解决,而应采取权衡、协调之法来处理。农业科技进步的公共利益与农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特别是以社区为单位的集体农业知识产权,如地理标志保护、生物遗传资源集体提供者等均涉及公共性,这类事务是可以采取以多元、不同利益主体的有效参与以及沟通协商来促进利益的识别和平衡达成公共性,即将农业知识产权的利益由独享转为共享、由独惠转为普惠。因此,解决方法应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博弈后的妥协方案,在此方案中,各类正当利益之间的非对抗性冲突能够得到衡平。如此,一方面有效兼顾了农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利益要求和社会公众的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使得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通过扩大信息利益,促进农业科技知识总量的增加,为更大程度的农业科技信息自由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借助有效的沟通协商凸显社区发展权的公共性理念,发挥社区惠益共享制度功效,系统地促进农业知识产权资源及其保护的双向度互动式发展。
(2)农业知识产权法的公-私权利矛盾协调的基本策略应基于公权介入的差异度与回归私权保护主导的综合定位,现阶段需要继续强化农业知识产权的公权属性的部分功能。根据我国自身的农业发展历史、文化与国情以及农业知识产权所独具的产业特性,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在相应的阶段应当充分发挥作为一项公共政策所具有的自上而下的推动作用,但相关的总体趋势应当是严格限制并逐步弱化,直到仅保留制度创设与环境培育的功能。当前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急需国家强有力的自上而下的变迁方式来推动,可以继续保持农业知识产权的部分公权功能,并根据不同类型的公共政策因产业特性而谨慎对待;对于涉及较强公权性的行政执法介入,如农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行政仲裁等,要逐步弱化,而对其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则可鼓励,行政查处(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范围和力度也需进行适时调整,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救济、行政处分、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服务等则需持续保持和强化。当然,农业知识产权公权介入还应尽可能以侵权行为同时危害公共利益为前提。然而,从长远来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更需要回归其私法的本来面貌。农业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探讨其创新保护的出发点,而创新保护又是其私权属性的内在要求,这作为一种大趋势走向,不会因为经济形势的起伏而改变,也不可能因为行政执法力度的强弱而有所变化。
(3)社区发展权的注入促进多元利益的共享普惠,将以农民权为基础的农业生物遗传资源权注入社区发展权等公共性理念,通过社区惠益共享性制度,系统地促进我国农业生物遗传资源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双向度互动式发展。一方面,农业知识产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国家。在现代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中,农业生物遗传资源难以获得保护的重要原因是被认为缺乏明确的主体,即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认为农业生物遗传资源在其保存和流传过程中找不到原始拥有者,也无法明确具体的生物遗传资源的持有人。农业生物遗传资源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公共属性,必然要形成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进路的突破,从而进一步促进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从内部裂变为寻求一种双向度互动式发展,而社区是这种互动支点的现实载体。农业社区的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法律属性以及集体性,可以将其作为农业生物遗传资源权的公共性保护路径的现实载体,而社区发展权为农业生物遗传资源的公共性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提供了坚实的法律逻辑[31]。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是产生惠益最理想的法律基础,而这也是分享的前提条件[35]。农业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是我国农业生物遗传资源权保护的核心内容,其中对于农村社区和农民权益应给予倾斜性制度配置,并应直接反映到“事前知情同意”等制度之中[32]。我国农业生物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制度,应首先明确承认农民在其中的巨大贡献,并适当安排农民分享的具体顺序,同时应构建一种趋向于以政府主导的公法管制模式。首先是明确知情权先导,落实事先知情同意机制。事先知情同意是农业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一个重要前提和基础条件,只有建立明确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相关管理机构、运作渠道和机制,才能真正实现保护知情权。其次还应完善农业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及惠益分享协议制定和实施程序。再次,还应在保护区域生物遗传资源的同时,更多地考虑生物遗传资源作为社区的农民、原住民对于保护和培育生物遗传资源所作出的贡献,并将对他们权益的尊重和保护融入到相关机制的选择和创设之中,如对于培育农业生物遗传资源成果显著的社区可以以奖励或补贴的形式给予经济补偿。
6 结论
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衡平经济社会农业科技进步与发展的利益需求与权利人产权保护的利益需求工具,更是通过调整权利人的行为实现保护与调整其中利益的目标。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中的5组利益冲突表现形式其实是基于可行条件和问题化解紧迫性的时空排序问题,需要在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中重视一种利益衡平的实践智慧。当下中国弘扬创新、协调、开放、共享等发展理念,正是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依托的规范理念和伦理文化,它引导和支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功效发挥的方向和理念,促进合理地识别和衡平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内外利益冲突,最终使得多层次、多元化的利益协调成为可能,也使得个人财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和谐发展的社会秩序协调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