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机所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要件适用风险
2022-01-01中国民航大学孟姝彤李嘉欣罗慧洁阿依努尔波拉提
中国民航大学 孟姝彤,李嘉欣,罗慧洁,阿依努尔·波拉提
一、相关罪名构成要件分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做出了详细定义,即该法第二编的第二章。然而,当提及对一个定义的理解,除了官方的书面解释,通过案件的举例或许能够获得更加立体的认知。以下为相关所涉案例:
(一)案例引入
2015年,三位受公司指示的北京航司工作人员,在河北对三河公务机场进行航拍测绘工作。在无人机起飞作业时,军方的雷达精确地探测到了它,之后便派了一架直升机来处理该“不明飞行物”,同时,所涉民用机场也被关闭。在被警方逮捕后,三位无人机操作人员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认定三人对于自身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有可预见性,却仍然轻信其能避免该结果的发生,最后导致了财产的重大损失。基于案件情况对三人进行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判处三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两年执行。
(二)分析相关罪名构成要件及与之相关问题
通过此案例可以延伸总结无人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要件以及每个要件适用问题与解决方案。
1.主体要件
该罪的主体为操作“无人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人。
实践问题:人机分离模式下,事发难以寻找机主确定直接责任人。
解决方案:销售环节中,应推进无人机购买进行实名制认证的监管措施,落实飞行责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最大起飞重量为250克以上的民用无人机,无人机机主需按要求进行实名登记。若变更使用人,还需办理移转登记,为更贯彻落实飞行责任,实务中检查、抽检过程还理应确保人机合一,核准无人机登记人和真实使用者的身份证件等身份信息,未经登记会面临主管部门惩处,目前一般有没收无人机、罚款和行政拘留等措施。采用这种实名登记的方法,事发会相对更易寻找机主确定直接责任人。
2.主观要件
本案中,“郝某三人”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的过失是针对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上的,并非指行为的有意或无意。研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区别在于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过失。
实践问题:如何正确区分利用无人机的行为主体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
解决方案: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要件中与过失相对的概念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操作无人机的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故犯和故意不可避免。当操作无人机的行为人知道他的行为必然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时,他就不可能沉溺于主观意志,应该等同于希望,是一种直接的意图。间接故意同样也是犯罪故意的一种,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并放任其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放任,是指操作无人机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没有进行积极地追求,但却也没有有效地阻止,既无所谓希望发生,也无所谓反对发生,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上持一种具有消极的态度。
3.客体要件
无人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问题以及公共文化生活、生产技术安全。利用无人机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利用其他客体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是基本相同的,其基本特征的特点是不特定性,此类犯罪的对象和可能产生的有害后果通常是我们无法预测的,并事先不能得到控制。结合案件可以对法条的定义做出解释,其大意为:行为人以主观上存在的故意或者过失去而危害不确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的行为。其中,关于“客体”,可以明确的是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指的正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很明显,于案而言,显示的是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营及相关旅客的客观损失。此时的“公共安全”除了作为罪数的客体以外,也成为了概念中最具有讨论性的内容—保护法益。
4.客观方面
无人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有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但无人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是由于行为主体利用无人机主动以作为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不仅包括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而且包括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却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及公共生活安全的危害行为。因此,只要无人机的犯罪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
结合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可知,本罪的客观方面正是行为人需要实施确实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这种行为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即该例中,无人机驾驶员对无人机进行起飞作业的行为。
结合所提及的案件。当民航机场的关闭,其背后便牵连出一系列问题,旅客航班大面积延误、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达成的合同无法继续、准备进近航班需要调度备降至其他机场甚至返航等等此类结果作为客体。如此一来,尽管是几个小时的突发状况,对民航业而言,损失也是很大的。很明显,这些结果已然对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和潜在的危险。由此,可以看出,其客观行为导致的后果确实与决水罪、爆炸罪、放火罪等罪产生的影响具有相当性。如此一来,对无人机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定也有更具支撑力的基础。事实上,在国外也确有其事,无人机驾驶员基于主观上的自信,违法操作无人机导致无人机卷入客机引擎,最终致使客机坠毁。
二、利用无人机犯罪的类型设立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而随着无人机应用的日趋热门,不同危险程度的利用无人机犯罪行为的犯率只会有增无减。如利用无人机扰乱空域秩序,利用无人机在人员密集处冲撞人群,以及进行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活动。此前部分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难以直接与在公共场所放火、决水、爆炸的危险性相当,如利用无人机冲撞人群因其时速、人员密度等因素,引发重大人员伤亡的高度可能性和发生踩踏事件等的高度关联性会有所不同。而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罪(罪行较重),可能存在轻罪重断的风险。
在我国,对于新型法益侵害行为,常常先由司法解释进行司法上的犯罪化,后由刑事立法对司法解释予以确认或者否认,即先司法犯罪化,再立法上犯罪化。如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此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133条之二第1款与第2款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抢夺方向盘”等类似行为单列,在“危险驾驶罪”中增设条款,为将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等情况具体化,有利于具体适用和公众对类似行为更深刻的法律认识。且刑期相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所减短(起征点三年),更有利于贯彻罚当其罪。
通过借鉴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可以总结相关经验,做出适当归纳:刑法的社会角色和社会功能也逐渐有一定的转变,有所积极参与到社会治理当中,给公民引导行为规范,彰显积极的刑法观。面对无人机发展之迅猛和犯案率之攀升,界定和规制无人机犯罪行为同样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据不同的利用无人机犯罪方式,界定行为危险程度有无达放火、决水和爆炸的相当性,不再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进行正确归罪。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无人机犯罪行为在刑法层次如何入罪的问题,重罪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类似利用无人机犯罪的较大危险犯,而未达放火等行为危险相当性,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的轻微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无人机犯罪行为的类型化、具体化,有利于正确引导无人机使用者遵守无人机使用规范和司法机关正确归罪等,恪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罪刑擅断。
三、结语
保护民航安全是民航可持续发展的重点。如今我国各类无人机使用活动正在日益广泛增多,无人机的数量和类型也逐渐增多,无人机所涉及的行业、领域也在不断拓宽。但目前我国出台的相关国家法律法规不足以管控不当使用无人机造成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且在无人机购入上,我国对民用无人机的购买几乎没有限制。目前全国民间的上万架无人机,在谁的手里,干什么用,无人了解。因而更加要完善管控无人机的法律法规并使之成为一套完整的体系来保障我们的社会和民航的安全!
注释
①本文所称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及其与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