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实践分析
2022-01-01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黎博宇
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黎博宇
一、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实践现状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作为法律赋予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当前,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积极推进审判委员会改革,促使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阳光化,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也在实践中被进一步推动落到实处。2018年6月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张军依照法律的规定首次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后,更是将该项制度的实践推向高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5月18日的报告,2019年,全国四级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共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共11391次,比2018年增长58.19%。其中,检察长共列席5683次,比2018年增长56.38%;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共列席5708次,比2018年增长60.02%。总体来看,全国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已成为常态化工作。
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存在的实践问题
(一)启动方式仍是“通知列席”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其中“可以”一词表明检察机关对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监督是被动的、不全面的,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履行监督职责要求监督者积极主动进行全面监督,而该制度启动的“被动性”与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相符。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既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程序的启动决定权却不在检察机关手中,而被法院所把控,要求法院先进行“通知”,检察院才能对法院进行法律监督,那如果法院故意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又应当怎样才能履行属于他的法律监督的法定义务呢?那么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所希望达到的法律监督职责就难以实现。
(二)列席内容仍是以刑事案件为主
《意见》对列席案件的范围进行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1)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2)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4)与检察公正有关的其他议题。”但是此处规定的范围本就不够宽泛。根据笔者的统计,我国在2010年至2019年期间,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涉及的案件有650件,其中540件是刑事案件,且在近两年刑事案件的占比近一步加大。由此可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绝大部分是刑事案件,列席内容过于狭窄,无法达到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目的。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目的,应当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涵盖到民事领域,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阐述是否全面、客观上面。
(三)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没有效果反馈机制
在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效果实行的是一月一报的机制,且一般仅仅对数据进行统计,很少有对观点的归纳总结,一般只通报法院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时发表的意见的采纳情况,没有一个具体、客观、具有操作性的标准来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效果进行考察。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进行个案讨论时,其发言的数量有多有少,被采纳的数量也有多有少,如果仍像以往一样单纯考察意见的采纳情况,则偏离了该制度的设计本意。
三、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一些思考
虽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是其在强化审判监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方面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该项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笔者就上述列席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一)立法层面上的完善建议
1.加强列席制度的刚性约束力
在《意见》中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是为了让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但是检察长行使检察职责却需要法院进行“通知”才能被动启动,这与检察的“主动性”要求不符。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将“检察长可以列席”修改为“检察长有权列席”以此来增强立法的刚性约束力,以此来提高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积极性,使得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职责进一步得到落实。
2.应当扩大列席范围并加强对审判委员会议事范围的监督
虽然在《意见》中规定了四类列席的案件,但是此类案件数量不多、范围不全,显然已经不符合现有司法实际的要求。为了明确相应的案件的扩展范围,我们应从列席制度的职责任务进行分析,列席制度是为了对审判委员会进行检察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项“特色”,依据民主集中制的方式行使着法院的最高决策权,其在审理疑难重大案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此项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也饱受诟病,其组成和工作机制都不甚合理,究其根本原因便是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不透明,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将列席范围覆盖至所有上升至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做到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长皆列席监督的效果,以此加强审判监督,增强审判委员会审判结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确保司法公正。
但这不意味着检察权的无限扩张,法院合议庭应当严格按照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中规定的那样,只有涉及到国防、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性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才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时应当对案件范围进行严格把关,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后,若发现该案件不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之内,应当及时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其意见,若发现法院有应当列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而没有列入,也可以向审判委员会建议启动审判委员会进行案件的讨论,并对此案件进行列席监督。
(二)建立审判委员会署名制度,明确列席人员的司法责任
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为了确保列席制度能够顺利落实到位,建立署名机制,明确列席人员的司法责任非常具有必要性。
审判委员会建立署名制度有助于明确审判人员的责任承担,凡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皆应署名审判委员会。同时要对案件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审判委员会成员与列席检察长均应当就其发言进行签字并记录在案,如果以后发生冤假错案,就可根据会议记录来对相关个人进行追责。
落实检察长列席时所应承担的司法责任有利于解决关于列席制度的三点质疑:其一是列席人员的角色定位不够准确;其二是列席制度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原则;其三便是列席制度不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这三点质疑的起点均是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长不能保持相对中立进行审判监督,而可能在列席时将行使审判监督和公诉权两项职能混为一谈,从而导致发言偏向于控方。但是审判委员会建立了署名制度且落实列席人员的司法责任,就能保证检察长在列席时的发言能够只进行监督职能而不就公诉部分进行发言,使得控辩双方回到大致统一的起跑线。
四、结语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虽然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缺陷,但这一制度对进行法律监督,实现司法公正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且该制度缺陷并非是无法完善的。笔者希望通过对列席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使得此项制度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推进阳光、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