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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理论诠释与立法回应

2022-01-01唐绍均

青海社会科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价值观文明核心

◇唐绍均 魏 雨

在《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作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规定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修法规划》)即将“建立严格严密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列为主要任务。基于此,笔者认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确有其必要性,不仅是落实《指导意见》的内生要求,也是推行《立法修法规划》的重要举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体现为将前者融入后者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其中立法是其他各法治运行环节的基础和前提,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尚存价值导向不鲜明,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保障不够有力等现实问题。本文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本体认知入手,分析其理论基础,从方法规制与立法实现两个层面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建议,希冀实现两者的相互促进与相得益彰。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本体认知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内涵要义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要义。2013年,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首次被《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确立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这简单凝练的24字不仅反映了当前社会共同价值诉求的最大公约数,[1]而且为在新的历史阶段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基本遵循。作为一套全面覆盖国家、社会与个人的规则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要义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第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软性规则”,在将其融入作为“硬性规范”的法律法规之前,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与强制执行力。第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精神规则”,须先通过教育、宣传、养成等方式使其根植于人们的内心,而后才能被外化于形、实化于行。第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抽象规则”,在用其规范某一具体领域时,需将其要求或者内容融入该领域的法律制度才能在该领域予以具体实施。[2]

2.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内涵要义。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正式提出“生态文明制度”,尽管报告中并无“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表述,但基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的重要部分,[3]该报告也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提供了方向指引和政策依据。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指用以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得以实现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体现了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有机结合,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要义:第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有天然的道德性。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背后都需要一定的道德伦理支撑,[4]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也不例外,由于其以生态道德作为伦理基础,[5]因此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产生伊始就与道德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第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生态文明是一种顺应时代需求而生的新型文明形态,[6]因应生态文明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也因时而生、因时而变,具有面向未来、面向实践以及与时俱进的品格。第三,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有领域法属性。领域法被形象地称为特定领域的“诸法合一”,[7]领域法属性体现了规范集合的特殊性。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涉及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既是生态文明领域的“诸法合一”,也体现了与生态文明相关的规范集合的特殊性,具有领域法属性。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体系解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指将前者融入后者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的各个环节,这既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有助于实现两者的相互促进与相得益彰。笔者将从以下四个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本体认知进行体系解读。第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中的“融入”体现为将前者“融入”后者,而后者本身包括多个环节,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并非前者融入后者的单一环节,而是全部环节,即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等,体现融入的全面性。第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除学习、宣传、教育外[8]又一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有效途径。由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建立严格严密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主要任务之一,故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可以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制度载体,由此可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加强其建设的重要途径。第三,不断完善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法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第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是提升国家“软实力”的重要途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生态文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抓手,故将前者融入后者既能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弘扬与践行中发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载体作用,也能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领域发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说服力、劝导力与感召力,[9]促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成就;此外,二者分属“德”与“法”的范畴,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有机结合的体现,可以收到“1+1>2”的效果。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共生理论

1.共生理论的内涵要义。共生理论由美国生物学家马古利斯提出,是指“不同的生物体密切而专性地生活在一起,并在事实上互相产生不可分割的生物学影响的共存方式”[10],说明个体或者群体胜利的奥秘在于他们在这个群体中共生的能力,而不是强者压倒一切的“本领”,[11]这在生物学中被用以描述“每一个生命个体在共生互利中使自身获得最大限度的发展”[12]。随着人类社会进入“多元共生”时代,共生理论已经超越了生物学的范围,拓展到社会科学领域,成为一种认识论和方法论,[13]其内涵与要义体现为三个层次:第一,普遍性,共生普遍地存在于一切事物及其关系中。第二,发展性,共生永远处于动态的不断生成与发展进程中。第三,规律性,共生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我共同生成和生存的样态,可逐渐演变为一种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换言之,作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共生理论,本质上兼具空间中的“共在性”与时间中的“生成性”两大特征。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共生”渊源。根据共生理论的内涵要义,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有空间中的“共在性”与时间中的“生成性”,因此二者具有“共生”渊源。第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有空间中的“共在性”。空间中的“共在性”是指多元主体同时存在于同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主要体现为一种相互依存和交互存在的关系,[1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均形成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均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时空的一致性,且二者分属“德”与“法”的范畴,存在互相渗透、互相支撑、互相配合的关系,[15]彰显了相互依存性和交互存在性。第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有时间中的“生成性”。时间中的“生成性”是指“整体”通过信息反馈、复制与转换生长出“部分”,它是新事物不断出现的过程,[16]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各自作为“整体”,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吸收、借鉴与创新不断生成“部分”而达到持续发展与完善自身的目的,体现了两者的开放性和发展性。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丰富与践行提供制度载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善用提供思想引领,两者间以合作、包容、共存、共生的状态不断融合发展,既可以避免两者的封闭与僵化,也可以获得持久的生命力。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可以使两者更和谐地实现共生,为彼此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优化路径,从而促进两者在共生过程中获得“双赢”。

(二)共时性理论

1.共时性理论的内涵要义。“现代语言学之父”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提出的“共时性”概念在20世纪中叶被卡尔·古斯塔夫·荣格引入心理学研究并形成了共时性理论。[17]此后该理论被运用于更为广泛的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在社会科学领域中所称的共时性是指同一个系统中的不同事物在同时期内拥有的联系,比如现代的法律体系和伦理体系本质上就具有“共时性”。[18]共时性理论的内涵要义体现为:第一,具有共时性的各事物存在于同一时间段中,它们之间在横向上相互关联、相互依存且互为条件,[19]各事物在同一时间可以相互发生作用[20]。第二,存在于同一时间段中的不同事物间能够交流、对话的前提是它们当中至少存有一种共同的因素,因此具有共时性的各事物之间可以发生移植,[21]例如法律移植,即在对具备共时性的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横向比较后而发生的吸收和借鉴。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共时”机缘。根据共时性理论的内涵要义,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不仅存在于同一时间段中、可相互发生作用,而且两者间至少存有一种共同的因素,因此二者具有“共时”机缘。申言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构成元素,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且二者分属“德”与“法”的范畴,“德与法能够相互作用,德可以促进法的制定和实施,法又可以保障德的实现”[22];加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在调整范围上都致力于群体文明的创建,在调整对象上都将行为作为规范对象,[23]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与共时性理论之间具有契合性。

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共时”机缘,笔者认为二者间具备相互吸收与借鉴的前提条件、作用机理与共通因素,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不仅具有可行性也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充分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共时”机缘,不仅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设,还有助于赋予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良好的品性、促进生态文明法治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法律与道德互补关系理论

1.法律与道德互补关系理论的内涵要义。法律与道德互补关系理论由哈贝马斯提出,是指“法律从功能上补充了道德的不足,道德为法律的合法性提供了论证理由”[24]。法律与道德互补关系理论从道德需要法律进行功能补充与法律需要道德提供论证理由两个层面揭示了法律与道德的互补关系:道德需要法律进行功能补充表明在复杂社会中仅仅依赖道德尚不足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必须同时发挥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作用;法律需要道德提供论证理由表明法律的正当性需要从道德层面获得支撑理由,法律规定不能忽视道德规范。法律与道德互补关系理论的内涵要义体现为:法律与道德均从人类社会生活衍生而来,作为两个不同但相互补充的行为规范并列出现,[25]两者间具有同源共生关系,虽互不相同但又相互补充。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互补”效应。根据法律与道德互补关系理论的内涵要义,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分属“德”与“法”的范畴,因此二者具有“互补”效应。第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有助于弥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软约束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个国家共同的道德基础,对社会主体的行为仅具有软约束性;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社会主体的行为具有硬约束性。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势必使前者成为后者的一部分,从而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硬约束性,达到弥补其软约束性的效果。第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弥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作为“法”的组成部分,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往往具有滞后性,在被用以调整社会关系时难免会存在法律空白;作为“德”的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往往具有灵活性,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更强的主动适应性,[26]因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尤其是融入立法目的或者法律原则,不仅可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立与发展提供论证理由,而且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不具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时,基于前述立法目的或者法律原则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更强的抽象性,可用于弥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滞后性。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互补”效应既体现为后者从功能上补充了前者的不足,也体现为前者为后者的合法性提供了论证理由。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互补”效应,将前者融入后者,一方面可使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赋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硬约束力,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弘扬和践行;另一方面可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弥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促进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善用。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方法规制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属于“道德入法”的过程,在形式上属于“立法技艺”的展现,基于此,其核心要务必然涉及方法规制。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最基础、最主要的方式是立法,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实现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方法规制既需要科学运用立法技术,也应该准确把握立法限度。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是指“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27]。成功的立法离不开高超的立法技术,[28]在立法的过程中通过采用适当的立法技术将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需求以及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在法律规范中予以恰切描述,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协调性、完备性、科学性、逻辑性与可操作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亟须通过立法方能得以实现,因为此类融入性立法涉及德与法的融合,势必对立法技术有更高的要求。

1.立法规划技术。立法规划技术是指“在立法政策与原则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方式、程序与技术,对立法及其进程进行的系统安排与设计”[29]。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笔者认为应从列明分期规划、兼顾分期规划与远景目标两个层面运用好立法规划技术。第一,列明分期规划。按照《立法修法规划》中关于“力争经过5到10年时间,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笔者建议在5到10年这一时间幅度内列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分期规划,即短期规划(3年)、中期规划(6年)以及长期规划(10年)。第二,兼顾分期规划与远景目标。最终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方位、多维度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一个远景目标,该远景目标的实现需要建立在分期规划得以顺利完成的基础上,因此兼顾分期规划与远景目标就需要在制定分期规划的时候也制定远景目标,既把分期规划放入远景目标中通盘考虑,又以分期规划为基础提出远景目标。

2.立法表达技术。立法表达技术是指对立法目的、政策及原则等思想架构,赋予适当之表达言辞文字,并有体系地将法律修文编纂起来之技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一项嫁接工程,笔者认为应从立法的分类表达与转化表达两个层面运用好立法表达技术。第一,立法的分类表达。作为一套全面覆盖国家、社会与个人的规则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丰富、广博宏大,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作为具有领域法属性的规范集合,层次多元、要素齐备,因此“融入”在立法表达上不能采取简单化、一刀切的方式,亟须区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将其分门别类、分层嵌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或者法律规则。第二,立法的转化表达。用以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语言往往具有抽象、朴素、精炼与简洁等特点,多用关键词表达方式;用以表述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语言往往具有庄重、严谨、规范与正式等特点,多用条款式表达方式。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在立法表达上不能采取照抄照搬、机械复制的方式,亟须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将其转化表达为“法言法语”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尤其是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规则时须将其转化为完整的逻辑构成要素予以表达。

3.立法协调技术。立法协调技术是指“在各法律之间或者法律内部采用合适的协调衔接机制使法律在内容和形式上处于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30]。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一项整合工程,笔者认为应从融入范围的协调与融入内容的协调两个层面运用好立法协调技术。第一,融入范围的协调。由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属于横跨多个法律部门、涉及多部法律法规的领域法,因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其中应是一个“一对多”的整合过程,笔者认为须在法律法规的性质、主次与位阶上协调好融入范围,并建议融入范围的协调可遵循以下原则:民事、行政与刑事性质的法律法规坚持并行融入原则,主干法与单行法坚持主干法优先融入原则,上位法与下位法坚持上位法优先融入原则。第二,融入内容的协调。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前社会共同价值诉求的最大公约数,因此,将其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既不能使融入后的法律规定弱化、曲解、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能使融入后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既须注重融入后的法律规定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内容的协调,也须注重融入后的法律规定之间在内容上的协调。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限度

本文所称立法限度主要是指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活动中为了避免陷入立法误区、稳固法的基本属性而应坚守的不可逾越的界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是一项“道德入法”的工程。由于法律所维护和体现的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其所要求的道德层次比较单一,而道德在价值层面上却是分层次的、非单一的,因此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软要求转变为硬规矩的立法进程中只有坚守不可逾越的界限才能实现德与法的协调。[31]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活动中,为确保融入后的法律规定不被异化为道德规范,亟须从保持法的范畴属性、遵循法的物质制约性以及确保法的可实施性三方面入手把握立法限度。

1.保持法的范畴属性。基于“法律与道德属于不同的系统,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32],故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吸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后不应被异化为道德规范,其法的范畴属性不应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而发生任何突破。第一,融入的立法不能逾越道德与法的界限。尽管道德与法都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但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而法属于制度的范畴;道德只重义务,而法既重权利又重义务,可见两者间存在不能逾越的界限,即便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吸收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部分内容也仍应保持法的范畴属性,不能使道德与法产生混淆。第二,融入的立法不能颠倒两者间的体用关系。顾名思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指前者融入后者并使前者成为后者的一部分,二者间存在一种体用关系,即后者为体(主体或者根本),前者为用(为后者服务)。基于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不能颠倒两者间的体用关系,既不能将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异化为生态环境道德规范,也不能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冲淡、减损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作为法的权威与效力。

2.遵循法的物质制约性。基于“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是更高层次的要求”[33],故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不应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而脱离特定时空的物质生活条件,其法的物质制约性不应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而发生任何改变。第一,融入的立法不能脱离时代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既有立足现实的客观要求,也有展望未来的美好愿景,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在吸收这些内容时均不能脱离特定时空的物质生活条件,而当下我国已经步入生态文明新时代,基于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紧扣生态文明新时代要求的相应内容理应被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所吸收。第二,融入的立法须避免泛道德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既要引导人、激励人、约束人,又不能超出高限、强人所难”[34],即不能不顾社会现实的客观情况而强行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未来愿景为目标将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规定无限拔高,以致严重背离法的物质制约性而造成融入后的法律规定被泛道德化,使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成为服务和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具。

3.确保法的可实施性。基于“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35],故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不应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而成为“豆腐法”“口号法”“花瓶法”,“不好用、不能用、不够用”[36],其法的可实施性不应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而丧失或者削弱。第一,融入后的法律规定须具有约束力。“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37],该约束力既体现为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体现为对守法行为的肯定性评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既不能使融入后的法律规定丧失约束力,也不能削弱其约束力,应尽力避免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因“道德入法”而使其法的可实施性被降低。第二,融入后的法律规定须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是决定法律实施效果的关键因素之一,[38]因此,为确保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在吸收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相应内容后仍然具有可操作性,好用、能用、够用,一方面需要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中的系统性融入,另一方面需要注重融入后的法律规定在下位配套性规定中的细化,使这些法律法规形成相互协调、相互衔接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完整体系。

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实现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活动中,仅仅探讨方法规制并不能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提供明确具体的方式方法,因此,还需论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实现路径。笔者认为,为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有效地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避免因采用“笼统融入”或者“口号融入”方式导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结合不紧、相互脱节甚至“两张皮”的现象,[39]建议采用分层嵌入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申言之,在立法层面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概括性融入立法目的、耦合性融入法律原则以及转化性融入法律规则。

(一)概括性融入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希望通过所立之法来获得的结果,[40]其统领整部法律的条文,每一具体的条文均围绕“立法目的”展开并为实现“立法目的”服务。立法目的条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极强的包容性,“无论国家、社会还是公民个人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皆可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得到体现”[41],而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立法目的条款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必然要求”[42],基于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仅有利于清晰反映立法者的意图、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还有利于将其相关内容具体化为更加明确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进而为执法者与司法者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活动提供指导。[43]

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应为概括性融入,即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或者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特定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在立法目的中予以呈现,使其成为制定、解释、实施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依据与指针。详言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概括性融入立法目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不同性质或者不同位阶分别选择以下两种不同的融入方式:第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概括性融入立法目的,这种融入方式主要适用于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内容较多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具体表达模式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条中有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弘扬”二字可根据具体需要进行替换。第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特定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概括性融入立法目的,这种融入方式主要适用于仅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定内容的法律法规。通过择一采用前述两种概括性融入的方式,既可有效避免在多部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中均机械呆板地写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可更加符合不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内容的需求。

(二)耦合性融入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保障法律运作的动态平衡并证成其法治理念的基础性原理和价值准则”[44],其在一部法律中往往发挥着上承立法目的,下启法律规则的作用。基于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高度集中的表达方式,是凝练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经济、政治、文化领域的多维价值的载体,“体现着社会一般道德意识和道德标准”,[45]具有强大的包容性、开放性,故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法律原则,既可以体现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价值链条,也可以在法律规范层面更好地指导生态文明法律实践活动。

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法律原则应为耦合性融入,即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特定内容在法律原则中予以体现,确保两者间达到“相互匹配、协调一致的程度”[46],使其具有解释、创造与补充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功能。详言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耦合性融入法律原则,既要实现法律原则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定内容的精准表达,也要确保融入后的法律原则之间能够协调一致。第一,法律原则内容表达的精准性。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特定内容表达为法律原则,既需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拣选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密切关联且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内容,也需运用立法表达技术将前述内容精准表达为法律原则,从而才能充分发挥这些法律原则在解释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衡平利益冲突等方面的作用。第二,各法律原则之间的协调性。由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包含但不限于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原则,因此亟须实现前述法律原则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既有法律原则之间的协调一致,避免相互冲突或龃龉。

(三)转化性融入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法律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能够提供具体的行为准则的条款,其构成中包括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47],不仅发挥着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作用,还是厉行法治的重要基础和依据。[48]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规则是将其落实为具体权利义务规范的体现,由此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自律性的道德规范向他律性的法律规范的转化。基于此,在前述已经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与法律原则指导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法律规则,才能更好地起到对主体行为的指引、预测和评价等作用,从而真正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效用。

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法律规则应为转化性融入,即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特定内容在法律规则中予以体现,使不具强制力的道德规范转化为逻辑构成要素完整的法律规则。详言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性融入法律规则,既要确保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完整性,也要实现法律规则术语转换的规范化。第一,确保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完整性。法律规则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三项逻辑构成要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律制度须确保法律规则构成要素齐备,使之形成严密的逻辑结构,增强融入后法律规定的约束力与可操作性。第二,实现法律规则术语转换的规范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分属于不同的话语体系,术语之间差异明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规则,应避免生硬套用或者照抄照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道德术语,亟须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道德语言转换成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所需的法律语言,使其通过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得以体现,“在行为模式中设定具体义务,明确评价标准,做到可预测、可操作”[49],避免术语转换不规范导致的模糊与歧义以确保其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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