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适用限度的司法认定
2022-01-01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谢佳桐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谢佳桐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存在限度
纵观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历史沿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第6条第一次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作出了规定,其后侵权责任法对于上述规定进行了吸收,在第37条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现行《民法典》第1198条则在吸纳前面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即机场和体育场馆,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的用语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等。从内容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中,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的主体十分广泛,诸如宾馆、商场、公园、车站、机场、银行、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各种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及组织者。应该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其范围和程度应由法律规定,不可自行创设或予以更改、限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商场、饭店、宾馆、银行等场所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重点审查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根据合理性规则,秉承公平与诚信,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而不能以道德标准任意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进而加重当事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程度和判断标准一直是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也是通常先确定义务人所应负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再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结合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状况、不同地区的生活经济条件、达到某一安全标准所支出的各项成本与实际效果等多重现实因素,从具体侵权行为的构成与认定、经营者或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的实际能力以及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有无紧急情况预警措施、有无积极有效地制止损害结果的产生或扩大等方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文试图通过以下两个典型案例,结合司法审判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适用限度的识别认定,以及存在的不同观点的法律具体适用等角度,进一步规范安全保障义务适用限制,进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二、“喝酒免单”,商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如何认定
案例一:2019年4月8日晚,张某与其朋友等共九人至某餐厅用餐,该餐厅正在举办“挑战橙色炸弹,赢全场免单”活动,活动具体为“喝五罐橙色炸弹”啤酒,并能到收银台正常付款可指定免单对象甚至可以全场免单。用餐期间,张某接受餐厅邀请,参加挑战活动,并在餐厅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喝下了五罐啤酒,餐厅为张某等九人的整桌消费免单。用餐结束后,张某离开步行至餐厅门口时,突然呕吐不止并倒地,其朋友随即拨打120,张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4月16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举办的挑战活动具有诱导、怂恿饮酒的倾向,该挑战活动的海报中虽有提醒内容,但是并不醒目,同时被告举办挑战活动未能采取如准备解酒药品、适当的医疗措施等应急手段,故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在张某参加挑战活动时,服务员多次提醒其要量力而行,而张某表示其可以继续喝。且张某在中午已经喝过案涉啤酒,对于啤酒度数也是明知的。张某死于吸入性肺炎,系由于同伴未能采取正确的急救措施帮助死者咳出异物,故被告不应承担其死亡的赔偿责任。
三、“救狗落水”,水闸管理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案例二:2020年8月23日下午,赵某在某河道落水身亡。经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显示,赵某于2020年8月23日下午15时17分到达事发地点,15时27分,河道旁边的人发现赵某并实施救助,15时38分救护车等到场救援。经公安机关勘验调查,排除他杀可能,赵某为救狗落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系事发河段的管理者,负有管理、监督、维护义务。被告未采取任何警示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赵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首先,水闸是为了防洪、排涝等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共同场所,案涉水闸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个别擅自进入该区域的人员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赵某落水位置未安装护栏是为了便于维修水闸和打捞水草,并非防护措施缺失。再者,赵某系自行跳入河中,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的死亡与水闸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落水死亡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水闸非对外开放的场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置高度危险于不顾,自行进入河道救狗,是导致溺亡后果的根本原因,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原告提出的被告所谓的过错行为与赵某溺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落水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系水闸的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类似案件的检索中发现,该类案件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对赵某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水闸虽属于水利工程不对外开放场所,其管理人应当采取安装护栏、张贴警示等必要的防护手段,因本案中未尽到上述通常的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次,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明知进入水闸危险的情况下,自行下水救狗不慎死亡,存在过错,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不应对赵某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认定赵某系意外落水死亡,事件发生纯属意外,并无直接的第三侵权主体。其二,赵某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进入水闸的安全隐患早已知悉,进入非对外开放的场所,其自身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其三,案涉水闸系水利工程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场所,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公共场所这一构成要件,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
四、从司法案例看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限度
从上述案例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限度,亦有不同的看法及认定。总结来说,该义务适用的场所范围的限定以及如何判定该义务已实际履行或者达到了合理预见性标准。
在案例一中,强调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合理预见性的认定。预见可能性的大小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的标准之一,本案中,被告餐厅举办挑战活动是为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而免单这一承诺对参与者饮酒具有煽动诱导性,作为活动举办方,被告餐厅应当预料到挑战者为免单可能过量饮酒从而可能产生的危害,并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措施。被告主张挑战活动的海报中已注明饮酒适量的提醒内容及在挑战活动中也有适当提醒,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对于这种具有诱导性和危险性的商业活动,基于一般诚信、善良从业者的角度,获利的活动举办方进行明确的提醒、及时的劝阻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补救措施是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的通常合理的范围,而被告餐厅的实际行为未能达到这一程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大量饮酒的危害,在被告餐厅进行了提醒和明知啤酒度数的情况下,其主动参加挑战活动,大量饮酒后死亡,其实际行为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该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参考其实际行动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的一般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标准、预见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小及对方自身的过错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不少商家为增加客流量,获取更大利益,举行诸如“喝酒免单”“吃辣免单”等极具诱惑性的活动,值得提醒的是,当免单要用生命为赌注,就要三思而后行了。
在案例二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公共场所为前提的。本案中,事发地点位于两条河道交界处的水闸旁,属于水利工程的范畴,河道的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人使用的通道,其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案涉河道有护栏围绕,处于封闭状态,仅留一扇小门方便养护,并非对外开放的场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故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第二,从一般侵权责任角度看,本案应对死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有关过错认定方面,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水闸的安全隐患应当是明知的,尤其是自行进入水闸下水救狗,更应当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因为其对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落水身亡,故其存在过错,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当责任。作为水利工程的案涉水闸属于不对外开放的场所,赵某落水的河道也非正常活动、通行的场所,基于常识和对于自身必要的注意义务,赵某进入上述地点救狗这一行为是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而面对赵某这一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自身行为,原告主张管理方有“未设置安全护栏”等过错行为,这对于非对外开放、非正常活动及通行的特殊河道的管理方而言有苛责之嫌,有失公平。有关因果关系方面。赵某死亡系一起为救狗不慎落水死亡的意外事件,其死亡并无直接侵权人。而原告主张由于水闸管理者未安装护栏的行为从而导致赵某落水死亡,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管理者未安装护栏的行为与赵某溺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被告对于赵某的死亡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五、结语
民法中对侵权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界限,对于越界从而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予以规制,同时,对于被侵害的一方予以合理救济。安全保障义务应运而生,该义务系为了防范生活中的各项危险,在法律上对于社会活动的主导者加以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对社会生活交往中的个人等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方面承担一定的保护义务,但是该项义务并不是包揽一切的万能条款,有着自身的适用限度。我国《民法典》亦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和引导,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兼容,实现民法中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衔接。在审判实践中,准确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系明确该义务的适用限度,如本文所述,安全保障义务适用限度应注意其使用的范围限度及程度限度。范围限度在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公共场合,对于如案例二中的非公共场合则不属于适用范围,切忌无法律依据扩大适用范围。还有就是程度限度,合理预见性可作为衡量标准,若法律对于安全保障履行义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或列举时,则依法规认定,没有基于一般善良管理人的角度,是否具有合理预见性,应当视情况而定。对于具体事件应当预见的程度,以具有对此相当知识经验的一般善良管理人为基础,客观、公平地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