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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侮辱诽谤类谣言的法律规制

2022-01-01湘潭大学法学院郭涛

区域治理 2021年26期
关键词:谣言受害者规制

湘潭大学法学院 郭涛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加持下,人类社会已经迈入数据信息时代,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媒体的社会化,人人自媒体,人人都可成为新闻资讯的创作者、生产者和发布者。互联网已经悄然成为受众广泛、影响巨大的舆论场,为亿万人民群众获取信息、表达观点和获取公共服务等提供了极大便利,但网络自身的隐匿性、交互性、便捷性和自由性也导致生活中嗤之以鼻的恶习在网络上滋生蔓延、泛滥,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网络谣言侵权案件的频繁出现。造谣者利用网络平台散布侮辱、诽谤他人的不实信息,误导网络舆论,使被造谣者的人格权等权益遭受严重侵害,如此丑恶现象应及时得到纠偏和遏制。对网络侮辱诽谤类谣言的有效规制,将利于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制精神高度统一和权威性。

二、网络谣言的现有法律规制现状及实践难点

(一)网络舆情治理法律体系不完备

一是网络舆情立法过于分散化、碎片化。自1994年我国先后出台了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执行部门大量印发的“红头文件”。如《民法典》第1194条、第1197条,《网络安全法》第12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刑法》第24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却难以有效在实践层面根治网络侮辱诽谤类谣言的产生。二是缺乏关于互联网的专章式专门立法。治理网络谣言的庞杂规范中,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数量偏少,导致整体性法律效力偏低,直接影响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最终实施效果。且现行法律规范都未对网络谣言的概念、构成要件、治理措施与相关程序等作出界定,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实施标准不一,监管主观随意性强,处罚措施相互冲突,不利于相关法律检索、适用和执行,给社会公众守法造成困难。

(二)网络谣言惩处欠缺足够威慑力度

造谣者在网络上故意散播侮辱诽谤类不实信息,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行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79条,民事责任承担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类11种,但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措施并不能真正威慑造谣者。尽管《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引致条款,但被引致法规对网络谣言依旧欠缺足够惩处力度。就行政法规制层面而言,实际上真正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造谣者只有少数,而对于被追究责任的少数造谣者而言,通常最终处理结果也只是予以治安拘留或罚款;相比较民法和行政法领域对网络谣言的苍白规制,刑法领域的规制就显得相对完善,但也存在对网络谣言的刑事处罚较轻的弊病,若造谣者构成《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法定罪名“侮辱罪、诽谤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通过对实践判决案例分析,我国对犯有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罪犯量刑往往偏低,还会以缓刑的方式暂缓执行,几乎不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种,法律的威严没有在司法中得以有效诠释。惩戒警示机制薄弱必然导致违法犯罪成本降低,这也是谣言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三)诉讼举证等程序面临重重困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否则不予立案;对于刑事侮辱、诽谤罪亲告类案件,一般都以刑事自诉为准,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司法解释,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否则将驳回申请,不予受理。但由于网络领域隐秘性与交互性特征,仅仅依靠受害者的个人力量很难查清造谣者和传谣者的真实身份,侵权主体难以确定,依据我国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缺一不可的硬性要求,受害者很难通过法院追究有关人员的侵权责任。此外,由于网上证据难以固定、易被修改与后期取证等困难,当事人自身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受害者不得不面临因举证不能或证据材料不充分而败诉的风险。对于涉刑案件而言,从刑事自诉转为刑事公诉需要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借助公权力追究造谣者的刑事责任条件苛刻,一般很少有自诉案件能转为公诉。面对重重困难,深陷谣言之中的受害者即使想积极维权,却也举步维艰。

三、网络谣言治理法律体系的完善路径

(一)整合现有互联网法规开展专门立法工作

鉴于我国互联网治理分散立法模式带来的诸多弊端,建议采取统一立法模式革新网络谣言治理体系。其一,尽快加强互联网领域专章式专门立法,就目前网络谣言出现的问题与特征,梳理整合已有的治理规范,加强法律监管,以法律的强制力和权威性净化网络生态。其二,填补网络谣言治理领域的立法空白,对网络谣言的概念、构成要件、政府规制程序与条件、法律责任衔接等核心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其三,更新网络谣言治理的法律内容,结合互联网行业实践与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要求,废修不适合现实发展的法律条款,在法律清理过程中实现条文的新旧更替、与时俱进。其四,开展对言论自由条款的合宪性审查,在基本权利保障的理念下统合不同法律规范的判断标准和尺度,推进网络谣言治理体系化建设。其五,构建网络谣言治理的政府规制与市场机制的二元双向法治协同框架,对互联网行业自律、公民监督和网络技术等市场机制的内容进行规定并建立法律保障。

(二)提升违法违规成本加大惩处范围和执法力度

完善造谣、传谣行为的刑事责任约束机制,提高量刑幅度。网络谣言迅速传播致使在及时辟谣的前提下,仍然无法避免和挽回因谣言大肆传播而给社会和受害者个人带来的巨大损失和危害,因此建议参考“醉驾入刑”的立法思路,提升违法违规成本,进一步强化惩处力度,建立完善的谣言追责法律规范体系,不断提高对网络造谣者的法律威慑力度。一方面,国家网信部门应该组织行业专家不定期开展网站与自媒体账号网风评议工作,依托网络大数据收集、整理、分析网络谣言,评定造成危害性的后果等级,如果评估风险过高,就需要严厉惩处造谣者和散布者。此外,法不责众不应成为随意传播谣言,并对谣言传播起到推波助澜之人的逃避理由。应积极联合网络服务商和网络运营平台,共同承担起互联网言论秩序监管责任,另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网络谣言治理体系,以统一的互联网基本法为主体核心,整合分散性、碎片化的网络谣言治理制度,最终构造统一、规范、协调的网络谣言治理法律体系。

(三)完善诉讼制度开辟受害者起诉渠道

重点解决被告主体范围的扩充问题。法院在受理互联网侵权类案件时,如果起诉者无法提供侵权者明确的个人信息,可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第4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人”作扩张解释,解释为“有明确的网络注册账号或者明确IP地址的人”,允许谣言受害者根据造谣者的网站注册账号或者IP地址先行起诉,待法院正式立案后将查明造谣者、传谣者真实身份信息的锁定事宜移交法院和公安等部门,借助国家公权力确定被告身份信息,并依法追究相关主体侵权责任。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可在借鉴吸收域外部分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要求互联网治理的市场机制根据涉案账号和IP地址提供谣言传播的网络路径信息与造谣者和传谣者的通讯记录,并协助受害者取证,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全民网络普法宣传教育力度

首先,应加强针对互联网不实言论的普法宣传活动,让普通公民能够充分地意识到网络谣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网络不是法外之地,造谣必被惩。其次,通过加强互联网主旋律思想文化阵地建设,引导网民树立文明上网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科学合理地使用互联网,从己身做起,自觉不造谣、不散播谣言、不轻信谣言,当发现网络谣言发酵时,应及时投诉给相关网络监管平台,要求其删除、屏蔽虚假言论,切断消除谣言的传播途径。产生纠纷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借助法律的力量坚决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此外,要特别加强针对易被误导人群如心智未成熟的青少年群体、接触网络少的老年人群体的教育引导,采取贴近大众生活、灵活多样的普法方式,使他们逐步认清网络谣言投其所好骗取流量,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和本质,增强过滤无用有害信息的辨别力和免疫力,净化网络生态环境,共同维护绿色、健康、有序的互联网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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