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性
2022-01-01高卓然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高卓然(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04条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种特殊的实体权利,有两种行使权利的方式:其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①《海商法》第213 条。;其二,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责任限制规定》)第13 条。。理论界围绕这一权利的性质问题却多有争议:例如,司玉琢在探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时提出该权利属于形成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即“海事优位权”[2];蓝鹭安同样认为该权利为民法上的形成权,且为法定形成权的一种[3]。相反,邓丽娟和王大荣则认为该权利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实体抗辩权,并不认可其为形成权[4]。由此可见,针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性质问题,主流学说集中于形成权与抗辩权之争。
一、依据民事法律权利的权利特点
梁慧星先生以“法律上之力”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变动权。其中,变动权又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三种,其理由是这些权利都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便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5]笔者认可梁先生将形成权与抗辩权界定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同时又将二者置于变动权的“次级权利”的位置,如此分类说明形成权与抗辩权之间的界限是分明的,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权利。
(一)形成权之肯定
形成权是指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法律效果之权利,是民法中契约原则的例外,其正当性来源于法律价值以及公共利益的考量。
基于形成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特点可以发现:
第一,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客体是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本身。形成权直接作用于法律关系,变动整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单一地作用于相对人的权利或者义务。责任主体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目的是将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定的最高限额之内,意味着超出法定最高限额的部分丧失了存在的法律基础,或者说是就此消灭。分析赔偿责任这一法律关系,赔偿数额是核心内容。当责任主体主张责任限制并获得法院支持时,责任主体就变更了赔偿责任关系的内容,排除了超额部分的法律依据,所以该权利的客体为限制赔偿的法律关系本身。
第二,形成权的单方性意味着权利的实现无需相对人的介入,形成权的实现仅依据行为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既不以相对人提出请求为行使权利的前提,也不以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为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这是形成权与抗辩权、请求权的显著区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主体依据自己的意愿以单方法律行为的形式变动法律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自动产生责任限制的效果。[2]
实践中,责任主体通常主动向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第10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 条。,只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设立责任基金所依据的债权、基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即依法作出裁定准许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④参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72 民特119 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72 民特10 号。。在设立责任基金的程序中,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进行审查的实质是审查申请人行使这一形成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非意味着需要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配合才能行使或实现这一权利,因此设立责任基金的方式具有单方性。
第三,形成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单独让与他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也不能单独让与他人。形成权的从属性是指其从属于产生形成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更确切地说是与拥有形成权的行为人在该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法律上的身份密不可分。换言之脱离基础赔偿责任法律关系的单独权利让与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责任主体正是由于其相应的身份才享有并需要限制责任。
综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从客体、单方性、从属性三个方面都符合形成权的特点,因而可以肯定其为形成权。
(二)抗辩权之否定
抗辩权是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意味着行使抗辩权的目的是拒绝相对人的请求。当相对人仅拥有请求权这一抽象权利而未实际为请求时,行为人是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行使抗辩权的,因为此时欠缺需要予以防御的攻击。同时,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两个概念:抗辩权与抗辩。通过抗辩这一行为所行使的权利不限于抗辩权一种,形成权和请求权也可以通过当事人提出抗辩的行为来行使。例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方式之一是在诉讼中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此时该权利的行为载体即为抗辩这一行为,抗辩事由是责任主体享有法定的最高限额,责任主体以抗辩的行为来否定请求人的超额请求部分的法律依据。因此,抗辩的诉讼行为是权利行使的外在表现,并不能基于此推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必然是抗辩权。
基于抗辩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特点可以发现:
第一,抗辩权须以请求为条件,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并不以海事请求人的请求为前提。实践中责任主体通常主动申请设立责任基金,往往早于海事请求人对限制性债权的申报。如果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认定为抗辩权,必然会使设立责任基金的权利行使方式与权利的属性相矛盾,产生法律依据上的欠缺。
第二,抗辩权的行使只是使被对抗的权利丧失了请求力,并未导致其权利的绝对消灭[5];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直接产生对特定事故所有赔偿责任进行限制的法律后果[2]。这是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前者仅针对权利,后者针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整体。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效果是海事请求人的限制性债权中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部分丧失法律依据,从而在根本上改变了该限制性债权的内容,相对人自此不得再对超额部分提出任何主张。
第三,抗辩权无不与其所对抗的请求权具有对生性,即一个抗辩权仅对抗一个请求权[4];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原则是“一事故、一限额”,限额针对的是一起海事事故中的全部限制性债权,而不是单一赔偿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的一个请求。否则若仅限制当前诉讼中的一个请求权所针对的数额,那么当存在多个诉讼多个请求权时,可能会导致累计的赔偿总额超过责任限制总额的后果。
综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从行使的前提、效果以及单一对抗性三个方面都不满足抗辩权的特点,并且如果将其界定为抗辩权将给责任主体带来权利行使的不便以及最终结果上的无意义,因此可以否定其为抗辩权。
二、依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历史演变
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形成权而非抗辩权的观点,仅从该权利本身在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中所体现出的特点分别与形成权、抗辩权的特点进行比较的角度来论证尚不足够,笔者希望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式的历史演变角度予以辅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经历了从委付制、执行制、船价制到吨位制的漫长演变。委付制和执行制虽然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存在差异,前者为船舶所有人,后者为船舶本身,但是二者限制责任的方式均为仅将船舶及其收益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即可免除责任。然而,船舶是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工具,直接交付船舶的方式无法快速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剥夺了船舶所有人继续经营航运事业的能力,可以想象在这两种制度下船舶所有人很难主动交付船舶。在船价制下,允许责任主体以金钱的方式来支付赔偿不仅能使受害方得到及时的救济,而且可以使船舶所有人继续保有船舶,这就解决了上述弊端。但以船舶价值来限制责任又导致了船舶所有人为了压低船价而不愿意对船舶进行投资的后果。老旧破损的船舶提高了海事事故的概率,在根本上不利于航运业的整体经济效益。[6]而吨位制的最大优点在于彻底切断了赔偿责任与船舶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之间的关系。纵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四种方式的演进,委付制、执行制到船价制的发展,使船舶“物”的本体从赔偿责任中脱离出来。究其根本,对责任主体的海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制的目的在于促进航运业的良性发展,所以只有对历史上的损害赔偿制度下的直接交付“物”之本身的方式加以灵活处理,才更符合现代社会中的利益平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责任主体不主动的问题。从船价制到吨位制的发展,进一步使得船舶这一“物”所具有的可以随时间或通过人的故意行为而变动的经济价值从赔偿责任中脱离出来,赔偿限额因此具有了确定性和稳定性。[7]
确定和稳定的赔偿限额给予以船舶所有人为代表的责任主体的好处更大,这一好处的本质是“可预期”。此处的“可预期”是指,一旦发生海事事故,责任主体即可根据涉案船舶的总吨位,对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本次事故中针对限制性债权所需赔偿的最高数额。并且,随着海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可预期”的赔偿额使得保险人更愿意对船舶进行承保,从而在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可以先行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受害人能够多一种获得救济的途径。更重要的是,这会促使责任主体“主动”地设立责任基金来行使责任限制权利,因为对于责任主体而言,海事请求人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的高低并不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基金金额是由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限额,这就为“主动”设立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同时,责任主体也不用考虑船价会随时间的流逝而贬值,而越早设立责任基金还可以减少利息的积累。法律认可民商事主体在民商事领域内作出法律行为时具有“理性人”的特征,意味着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所采取的行为都是试图以自身的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海事领域内同样认可责任主体在通常情况下会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从上述分析中可知,责任主体“主动”设立责任基金显然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赔偿限额的“可预期”为“主动性”提供前提。既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限制方式是朝着“可预期”的方向演变的,那么鼓励责任主体发挥“主动性”也应当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断完善的方向。
“在特定条件情形下,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对某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权利主体采取行动不需要另外一个人的参与。”[8]形成权行使上的单方性,就是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主体相对“强势”的地位,意味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需相对人的配合;正因为无需配合,权利人也就没有来自相对人的约束。越少的约束会推动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可以说,依据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行使形成权,是形成权被称为“积极变动权”的根源。“积极”不仅是指形成权的行使不以请求权人的请求为前提,而且意味着权利人通常“主动”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产生有利于自己的改变。因此,形成权的“积极”“主动”赋予了民事主体,特别是那些需要倾斜性保护的民事主体,采取“先发制人”行为的可能,促使变动后的法律关系更有利于自身,并且能够较为迅速地使当前处于悬而未决状态的法律关系安定下来。稳定、确定的法律关系是现代市民社会所追求的理想状态,符合效率原则。而抗辩权的本质特点是消极、被动,权利人行使抗辩权是为了防御请求权人依据其请求权所为的进攻。也就是说抗辩权的行使始终体现“后发性”的特点,不仅无法实现“主动”,而且也没有可能依据权利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使整个法律关系产生变动。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宗旨是保护责任主体以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主动”设立基金有助于责任主体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定性为形成权,能够赋予权利人最大限度的“主动性”,因此应当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实体形成权。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定性为形成权的优势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第九章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采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模式,进行形式审查。[9]责任主体是否享有限制责任的权利,即权利的确认,则依据《海商法》在采用普通程序的实体性审查中予以判断。当前的制度设计意味着采用设立责任基金的方式行使权利时,多出了一个独立于实体法的程序法上的审查规定。在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在基金设立程序中所提出的异议集中于责任主体存在《海商法》第209条所规定的“援引禁止”⑤参见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72 民特5 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终521 号;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72 民特104 号。或自身的债权为非限制性债权⑥参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72 民特16 号。。但是,法院认为这两项属于实质性审查的内容,故不在设立基金的程序中予以审查。法院如此裁判的初衷是为了保证采用非讼程序形式审查的效率价值,但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利害关系人在基金设立程序中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确权诉讼中重复提出上述的两项异议,在一定程度上给实践中责任主体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带来重复性的时间耗费。
笔者认为,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定性为形成权能够解决当前的困境。在形成权的语境下,责任主体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设立基金的诉讼,即为确权诉讼,这一行为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目的是限制赔偿数额。对于法院而言,可以采用普通程序对于责任主体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进行实体审查。若判决其享有权利,则直接设立基金并按比例在限制性债权的请求人中进行分配,直接实现限制赔偿数额的最终目的;若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成立,则判决其不享有权利,不能设立基金以限制责任。因此,将其定性为形成权的好处在于保障诉讼的连续和完整、避免责任主体反复应对利害关系人的同一异议主张。设立基金不再是一个孤立的行为,而是责任主体实现限制赔偿责任这一最终目的的完整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随着海事责任保险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与以往相比受害人将更容易获得保险公司赔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向责任主体索赔的压力;同时,随着科技的进步,责任主体在航运过程中所面对的风险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都促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发生改变。这都意味着有必要重新认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权利属性,从根源入手才能更好地促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不断完善,更好地保护和平衡双方主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