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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及其法律建构

2021-12-31杨彬权

内江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新闻自由新闻记者

杨彬权, 苏 琳

(西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肇始于西方欧美国家,迄今已有百余年历史,且已在部分国家的法律上得到确认和保护。在我国,随着新闻自由思想的传播、新闻媒体力量的壮大以及记者权利意识的日益高涨,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问题也引起了国人的关注和推崇。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新闻记者拒证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欧美国家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案例的描述和分析以及对外国有关拒绝作证权法律规定的具体解读上,但对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性质、权利谱系和如何从法律上建构我国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制度着墨不多,抑或浅尝辄止,不得要领。因此,本文选择这些重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冀为我国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法律制度的建构提供立法参考。

一、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

(一)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含义

拒绝作证权,又可简称为“拒证权”[1]。从广义上看,拒绝作证权包括免予作证权和拒绝作证权。“免予作证权”专指有可能使自己被迫自证其罪时享有的权利,“拒绝作证权”是为保护特定关系人或因职业原因产生的某种谈话秘密而享有的权利[2]。 通常意义上的拒绝作证权不包括广义拒证权中的“免证权”,仅指特定人员为保护特定关系人或因职业原因产生的某种秘密或非秘密信息而享有的权利[3]。 拒证权一般有近亲属拒证权、律师拒证权、医师拒证权等,以及为保护新闻自由、监督政府的目的而产生的新闻记者拒证权。何谓“新闻记者拒证权”?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记者拒证权就是记者在司法活动中,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新闻消息源的权利。例如,有学者认为,记者拒证权是与履行作证义务相对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新闻记者享有的拒绝因职务原因获取的信息而履行作证义务的权利[4]184。再例如,有学者认为记者拒证权,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新闻记者享有的如下权利:拒绝出庭作证、拒绝提供消息来源和可导致消息来源暴露的信息、材料等以及免于侦查机关搜查与扣押等权利——这些权利,是基于职业的特殊性、稳定性和公共利益的原因而享有的拒证权的一种[5]77。美国“出版自由记者协会”(RCFP)认为:“记者拒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提供消息来源的权利。”[6]

从上述学者和相关机构对“新闻记者拒证权”的定义可以看出,他们对新闻记者拒证权的界定较为狭窄,保护范围有限,难以适应新闻自由和证据制度的不断发展。例如,不论国内学者还是国外机构都把记者拒绝作证权限定在司法领域,主要是限制在刑事诉讼领域,而没有考虑到民事、行政诉讼,更没有考虑到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等领域也有可能存在拒证权问题。另外,把拒证权保护的客体限定在消息源,而没有对消息内容及相关资讯和场所等予以保护,故有完善的必要。本文认为,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是指在行政执法或司法活动中,新闻记者拒绝向公权力机关提供新闻采访源、信息内容,及拒绝公权力机关行使对相关信息和场所进行监听、搜索和扣押等的权利,是新闻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新闻记者自由执行职务的“核武器”。新闻记者拒证权的特征是:新闻记者拒证权的主体是新闻记者;新闻记者拒证权的客体是消息来源、信息内容及能够揭露消息来源和内容的相关物品;新闻记者拒证权保护的法益“乃是新闻自由之机制,而非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本身。”[7]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实质是新闻记者作证义务的免除。

(二)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法律性质

1.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是新闻自由权的子权利

新闻自由权,也称新闻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主要的民主政治权利,它是一个集合性权利,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与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以及发表新闻评论的自由等,是受宪法保护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的具体运用[8]。新闻自由的真正要义是采访自由。“采访自由具体呈现的是,当公权力要求报道机关说明为报道目的所采访的新闻来源时,有予以拒绝的权利,即隐匿新闻来源的权利。”[9]也就是说,唯有包含记者拒绝作证的权利,新闻自由权才有可能实至名归。反之,没有拒绝作证权,新闻记者的采访和报道自由就会受到公权的限制;没有拒绝作证权,信息提供者或“线人”因惧怕、威胁等原因将拒绝或不提供新闻消息,新闻记者就很难获得真正有价值的新闻素材,新闻自由权的行使必将受挫。因此,记者拒绝作证权属于新闻自由权的应有之义,是新闻自由权的重要子权利,是实现和保障新闻自由的“重型武器”。

2.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是一种相对权

法律上的权利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不受限制地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相对权就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时候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一切权利都极力在逻辑上尽一切办法宣布自己是绝对性的权利。但是,实际上所有权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与之相邻的其他政策原则的限制。这些原则并不是某个特定权利所赖以建立的原则,而是力量足够强大、可以在达到某一个时点时自成理由的原则”[10]。记者拒证权是新闻自由的体现和应有之义,但是拒证权还必须受到公平正义原则的考量。当一些案件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或者人权保障问题时,记者拒证权保护消息来源和新闻信息自由的价值目标就要让位于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因为此时司法正义原则优于新闻自由,新闻记者就不得以拒证权为由拒绝提供消息来源和相关内容。“伸张手臂之权利,止于他人鼻子之始”这句话应可为限制拒绝作证权之目的及其正当性做一简单但却清楚的脚注。拒绝作证权并非是一绝对的权利,当它挥动手臂的范围已经达到要碰触到他人的鼻子时,自然就必须有所节制,不能再随心所欲。因此,“新闻记者拒绝证言权应非绝对,如有更重大的社会利益时,拒绝证言权应退让。”[11]

3.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是一种防御权

在宪法学理论上,一般可以将基本权利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其中的积极权利是指个人要求国家作出相应行为的权利,如物质保障权、参政权等。消极权利是指个人要求国家作出相应不作为的权利,自由权即属于这一类型[12]。消极权利是享有自由的个人的权利,而且是与国家相对峙的权利[13],也即防御国家公权的权利。消极权利就像“盾牌”和“栅栏”一样,将国家公权拦挡在基本权利的大门口之外,不允许公权力肆意踏入,预防和对抗公权力恣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记者拒证权就是赋予并保障新闻媒体和记者在获取信息资源上对抗公权力的权利。”[14]新闻记者不仅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公开渠道合法地获取政府信息,还可以通过各种秘密渠道从“知情人”“线人”那里获取政府信息,新闻记者拒证权就是通过对国家公权的防御和限制,禁止国家强迫记者出庭作证,为记者自由从各种渠道取得的信息提供更多的保障。因此,新闻记者拒证权从权利类型上来看,是一种消极性权利,是要求国家公权不得作为的权利,具有防御国家公权的属性。

二、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权利谱系

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是一项由许多具体权利构成的集合性权利,这些具体权利的完美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也得以确保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成为一项名副其实的权利。本文认为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主要包括六项权利:

1.拒绝公开信息来源身份权

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最主要的内容就是新闻记者有权拒绝公开信息来源的身份秘密。在所有承认记者拒证权的著述和相关国家的立法中,几乎都毫无例外地承认新闻记者拒绝公开信息来源的身份之权利。“信息来源的身份秘密之所以得到如此特别关注,在于因信息来源的披露行为而处于不利状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采取对信息来源不利的行动,给信息来源的工作、生活甚至生命安全带来极度危险。”[4]181-190法律赋予记者拒绝公开信息来源身份权,有助于维护新闻记者与信息源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提高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能力,也可以防止新闻记者变异为行政机关的调查工具,成为行政机关手足的延长,违反新闻业者的独立性[15]325-354。

2.拒绝公开可能曝光提供者身份的信息内容权

国家机关除了要求新闻记者直接披露信息来源的身份秘密,还有可能要求新闻记者公示从信息来源处获得的信息和内容。如果这些信息和内容的公开会直接或间接地暴露出信息来源的身份秘密,新闻记者有拒绝向国家机关公开或揭露的权利。

3.拒绝接受询问权

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询问新闻记者消息来源及消息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资料,记者有权对此予以拒绝。美国对新闻记者的法庭拒证权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未经总检察长的批准,司法人员是无权询问或逮捕新闻记者的,即新闻记者有拒绝接受强制性询问的权利。

4.拒绝接受搜查、扣押权

如果享有拒绝证言权却没有不受搜索扣押的特权,犯罪侦查机关仍可能透过搜索扣押而取得新闻消息来源的相关资料[16]。因此,属于新闻记者持有的属于拒证权范围内的书面文件、录音带、照片等各式各样的记录、物品及新闻场所和记者的身体和住所,国家公权机关不得实施搜查、扣押,即新闻记者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搜查、扣押有权予以拒绝。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五项第一段规定,当书面文件、录音带、照片及各式各样记录为新闻媒体或其工作人员所持有时,只要其内容归属该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项第五款拒绝证言权的范围时,这种物品即不得作为扣押的客体。这种扣押特权不仅是指不得对有拒绝证言权之证人所持有的物品不得抵押,同时也要保护编辑物、出版、印刷或广播电台所持有的物品[17]。如果基于其他理由对媒体进行搜索扣押时,也必须选择对媒体的新闻公开侵害最小的方式为之,原则上不得因此妨碍媒体的出版传播自由[18]。

5.拒绝监听权

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了获得新闻消息源或内容,而采用窃听、跟踪定位、互联网监控等手段或措施,即新闻记者对于国家机关的监听、跟踪定位、互联网监控等有权拒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一规定,对于第53条之情形禁止使用第1项之监听措施,也即不得对主张拒绝证言权者的住宅类的非公开谈话以科技工具进行监听。……对于第52条及第53条之一的情形,依据第1项措施所取得之资讯,仅能在考虑当事人之信赖关系的意义下,其与调查犯罪事实、被告之所在间分不合比例者,始可以使用。当主张拒绝证言权者涉及参与犯罪、庇护、藏匿人犯或赃物行为者,第一句与第二句之规定不适用之[19]。

6.拒绝查询电子邮件、书信、微信等权利

国家机关有可能为了获得案件证据会采取秘密手段查询新闻记者的电子邮件、书信和微信等资讯,对于此种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之行为,新闻记者有权予以拒绝。

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利谱系中的六项权利是记者拒绝作证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他们虽然角度不同,权利内容也有差异,但其基本点和最终目的都是确保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有效行使和新闻自由的真正实现。

三、我国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法律建构

(一)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主体

1.职业新闻记者

拒绝作证权的主体主要是职业新闻记者,也就是在我国新闻媒体机构中工作的记者。“记者”这个概念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变化,其内涵和外延将会有所扩容。因此,新闻记者的主体身份认定是拒证权法律建构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它直接决定着拒证权主体人数的多与寡。本文认为,在我国法律建构中不应该仅仅将“记者”限定为取得新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记者证的新闻工作人员,当然不可否认这是拒证权主体的大多数,而是应该根据如何才能有效地确保新闻消息源及内容不被泄露或公开为标准。新闻信息的公布传播是一个过程,其主要包括新闻的采集、加工、编辑、处理等阶段,在这个阶段任何人都有可能知悉该新闻的消息源和提供者的身份,都具有保密义务。因此,只要涉及这些消息的所有以大众传播为目的的媒体,无论是出版社、报刊、广播、电视还是互联网站、博客或者其他电子媒体,其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即将发表或者已经发表的报道的调查与采访,并在开始收集新闻的过程中就有将报道向公众传播的明确意图,那么,就可以享有记者拒证特权,而无论其在名称上是称为记者、编辑、录音师、摄像师、作家、评论员,还是别的什么[20]。

2.公民记者

虽然记者拒绝作证权主要是传统媒体的新闻记者,也即职业新闻记者,但是,随着网络传播越趋发达,会有越来越多不以媒体专业作为营生手段的非专业人士,对政府机关扮演起传统记者的新闻资料搜集和新闻报道角色,而且其表现丝毫不逊于传统媒体和记者的表现,也不会是意外的发展,换言之,新闻这个专业趋于分权化的结果,不具有专业训练背景却抱持新专业兴趣的个人或团体,努力经营发展“记者”和“新闻媒体”的角色[21],从而使我们进入了一个“人人都是记者”的时代[22]。美国White大法官特别指出,倘若特别赋予新闻记者特权,而记者特权的保护范围却未包括具有和记者行为类似活动特性的其他人,刻意区分专业新闻记者与传单小册子作者,那么便极可能构成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所禁止的内容歧视[21]。因此,独立新闻工作者(公民记者)只要能够显示其采集新闻资料的行为是出于公告周知的传播意图,便可以作为拒证权的主体。

(二)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要件

新闻记者享有拒证权或者行使拒证权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如果不符合这些要件,记者很难行使拒证权,也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记者拒证权的要件有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只有这两大条件同时满足,拒证权的行使也才能做到合法合规。

1.肯定条件

(1)新闻记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记者拒绝作证的信息必须是记者在新闻的采访、编辑或加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而非记者直接参与某件新闻事件直接获得的资讯,也并非记者直接目睹或获得的重大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信息。

(2)信息源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公开会对当事人带来人身、财产等方面的不利后果。新闻记者对于因履行职务而得知的当事人的信息应当保密,特别是公开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时更应该保密,有权拒绝出庭作证。但当陈述信息的当事人允许新闻记者披露该信息时,新闻记者可以出庭作证披露该信息。另外,即使信息源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若是为了防止将来发生的重大危害行为,新闻记者亦可以主张拒绝作证权。

(3)采访获得的信息是为了向公众传播。记者采访获得信息是为了向公众传播,履行新闻自由和监督政府之职能,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并非为了记者个人目的,或者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2.否定条件

(1)该消息须与案件无重大关联。新闻记者获得的消息与公权力机关正在承办的案件之间没有重大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体现在该消息的证据证明力是该案件中所有证据中证据效力最高的,是该案件不可或缺的,直接决定着该案件的成立与否,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关键证据,且该消息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或者获得成本极高,具有唯一渠道的作用。

(2)不得是记者目睹的重大违法或犯罪过程。新闻记者拒证权主要通过保护线人或信息提供者的利益,以保持新闻来源的不中断和新闻自由能够实现。如果新闻信息并非通过他人提供,而是记者自身通过调查、采访等途径亲眼见证的重大违法或犯罪过程,那么记者便丧失拒绝作证权。

(3)作证的公共利益不得小于新闻自由带来的利益。新闻记者拒证权是在作证的公共利益和新闻自由带来的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平后,在为保障新闻自由和信息源人的利益基础上设定的一种法定权利。因此,新闻记者拒证权的行使,必须使记者作证获得的公共利益在经过权衡后绝对大于记者新闻自由带来的利益,也即要遵守比例原则。

(三)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范围

1.适用领域

记者拒证权不仅可以存在于刑事诉讼案件中,也可以存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甚至存在于行政执法案件中,也就是说,只要涉及作证问题的诉讼和行政执法场合都有可能存在记者拒证权问题,而不是像大多数学者所认为的新闻拒证权仅存在于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每个适用领域内的记者拒证权的容许程度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民事事件中当事人对于事实与证据的处分权限较大,且对于发现实体真实的正义需求不如刑事案件般强烈。其他方面则系民、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形成心证的强度不一。亦即民事诉讼所采取的“优势证据法则”,不如刑事诉讼程序形成有罪心证所采行的严格证明法则中,对于证据要求必须达到“毫无合理怀疑的确信”般严格。因此,对于相关证人是否到庭作证的容许程度较高[16]。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中,由于举证责任主要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发现案件实体正义的要求虽说比民事诉讼强烈,但却比刑事诉讼要弱一点,因此,对于相关证人是否到庭作证的容许程度相对比较严格。总的来说,新闻记者拒证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一般来说基本上没有什么限制,在行政执法和诉讼领域限制居中,在刑事诉讼领域限制较多。

2.适用案件范围

(1)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案件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环境保护、伪劣食品药品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大规模的公共突发事件和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一般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当事人申请记者出庭作证的,新闻记者不得主张记者拒证权。但在其他的民事案件中,新闻记者都可以主张拒证权。但是,在媒体和记者作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时,新闻记者是不存在拒证权的。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媒体在诉讼中往往需要承担对新闻报道事实真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发生消息来源需要保密的问题,记者就需要作出选择,或是与消息源商量是否放弃保密请他出庭作证以争取胜诉,或是信守承诺坚持为消息源保密而甘愿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这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选择后者就意味媒体和记者自愿放弃自己诉讼中的利益,借以换取自己信守承诺的道义优势,在有的情况下,这种选择也许是必要的[14]。

(2)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案件范围

刑事案件有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记者享有拒证权。对于公诉案件新闻记者原则上也有拒证权。但在涉及以下违法、犯罪等情形中,禁止或限制记者拒证权的适用:涉及叛国、间谍、恐怖主义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犯罪,生产和销售伪劣食品、危害公共卫生、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以及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犯罪;为阻止危害社会和国家安全的行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的行为(此时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但应符合谨慎原则);当记者目睹了刑事犯罪或侵权行为;当记者或秘密消息来源涉嫌参与正在调查的刑事犯罪活动时;其他披露秘密消息来源的公共利益大于不披露秘密消息来源的公共利益的情况[5]77-84。

(3)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案件范围

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中,因为举证责任一般都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也具有较强的举证活动,因此,记者具有拒证权。但在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行政公益诉讼领域,公共利益压倒性的优先于记者拒绝作证的利益,因此,记者不得享有拒证权。

3.信息保护范围

一般而言,新闻记者收集的信息可以分为秘密信息和非秘密信息。所谓的秘密信息,就是记者从“线人”处获得的消息,有关该“线人”的身份资料等信息,即属秘密。所谓的非秘密信息,指记者在信息源关系外,也没有明示或默示承诺保密的情况下,收集的任何消息,包括新闻工作者的日记、观察、录音、录像以及未公开的照片和别的未公开的资料,以及公开的照片和作品[15]326。本文认为,无论是记者获得“秘密”信息还是“非秘密”信息都应该获得保护,尤其是“非秘密信息”。只要承认新闻记者有拒绝证言权者,几乎都不争执新闻记者就其业务上知悉的“秘密”信息应受保护,对于记者来说,只保护秘密信息如同无任何保护。这是因为,只保护“秘密”信息,不保护“非秘密”信息,在实务上等于没有给新闻记者任何保护。根据美国全国性或州法院实证统计数据显示,新闻记者所收的传票中,只有3%-5%的案件要求新闻人员透露“秘密”性之来源或信息[15]327。也就是说,在美国,绝大多数涉及记者拒证权的案件都是要求新闻记者透露或者公开“非秘密”信息。

对新闻工作者而言,如果不保护“非秘密”信息,就不能防止政府机关的骚扰。因为绝大多数的传票都针对非秘密性的信息,若不保护“非秘密”性的信息,媒体将成为政府机关搜集证据、调查犯罪的爪牙,媒体即丧失“独立”“自治”之权[15]328,352。因此,在立法上,给予新闻记者的“非秘密性”消息的法律保护是新闻自由的必然要求,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四)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运作程序

1.提出申请

公权力机关或当事人要求新闻记者作证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记者出庭作证申请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必须记载申请作证的记者的姓名、住所、单位、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及细节等内容,人民法院收到该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

2.送达申请书

人民法院在收到新闻记者出庭作证申请书后,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将该申请书副本和《记者出庭作证的注意事项》和有关记者拒证权方面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等文件资料送达出庭作证的新闻记者,并告知新闻记者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以便新闻记者进行陈述和答复。

3.陈述和申辩

新闻记者在收到出庭作证申请书后,可以就出庭作证与否向法院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因为享有拒绝作证权而不出庭的,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出庭作证申请,申请书应当详细陈述不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4.审查和决定

人民法院在收到记者答复书后,应该对记者的答复书和当事人的申请作证申请书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应该由案件审理的合议庭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审判委员会进行审理决定。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在审理记者拒证权案件中,审查的标准依据现行法律关于记者拒证权的相关规定,具体审查也可以依据美国、德国逐渐形成的并在某些州已经立法确认的“三步检验法”标准。不过,如果作证的内容是记者所目睹的犯罪过程,则该记者不得拒绝证言。法庭经过综合权衡,如果认为新闻记者出庭作证申请书有理由的,可以作出新闻记者出庭通知书,通知记者出庭作证。反之,驳回出庭作证申请书,并告知新闻记者享有拒证权。

5.执行和处罚

如果法院向记者送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记者在通知规定的期限或者在案件开庭之日拒不到庭的,或者到庭拒不陈述,或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不同情形依职权对其训诫、拘传,必要时可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记者执业许可证件。对于这些处罚措施既可同时适用,也可选择适用。从国外拒绝作证案件中看,一般都是给拒绝作证的新闻记者处以罚款的比较多,而且是连续处罚,直到记者出庭作证为止。

(五)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的法律后果

记者行使拒证权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第一,记者行使了拒绝作证权,记者就不再是本案相关事实的证人,也就没有了再为该案件作证的义务;第二,若记者行使了拒绝作证权,合议庭或律师都不能就此进行评论,也不能因此作出任何推定,合议庭成员也不能因此就记者的可靠性或诉讼中有关争诉点的事实作出推理;第三,记者行使拒绝作证权导致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合议庭不能因行使拒绝作证权对案件作出推定,也不能由此就记者的可靠性或诉讼中有争诉点的事实作出推理;第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因为新闻记者依法行使拒绝作证权,而给与记者各种人身或财产方面的限制或剥夺。

四、结语

新闻自由乃民主社会之重要基石,新闻媒体作为新闻报道的重要主体,为保护其独立性,赋予新闻记者拒绝作证权实属必要。新闻记者拒证权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可以维护新闻自由和防止公权侵害;使用不当,妨害司法公正,侵犯信息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新闻记者拒证权必须得到法律的规范和建构。新闻记者拒证权可以在三大诉讼法中分别建构,或者在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时予以建构,也可以在将来制定我国《新闻法》时予以建构。但无论如何,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法律建构都应该对新闻记者拒证权的主体、行使条件、适用范围和遵守程序等内容予以确认和规范,从而让新闻记者拒证权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发轫于西方国家的新闻记者拒证权制度引入到我国,不仅面临着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因素的影响,更面临着现行《保密法》《刑法》等法制面的障碍。因此,构建我国新闻记者拒证权法律制度并非一日之功,更需理论学界、立法部门和记者的共同努力,方能早日推进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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