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嬗变与修正:院庭长事中监督路径研究
——以过程控制理论嵌入为切入点

2021-12-31张海峰苗滋滨原琳

南方论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审判权合议庭庭长

张海峰 苗滋滨 原琳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河南焦作 454000)

人民法院每年处理案件数量达到了2902.2 万件,如此海量的案件,对实现公平正义至关重要。如何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就需要院庭长进行必要的监督。但如何进行监督,则需要进一步科学规范。

一、准确定位:院庭长事中监督偏离之校准

(一)矫枉过正:院庭长监督退居幕后

1.两难境地。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前的漫长岁月里,院庭长对审判的管理,深入到每一个细节,人们对此也都坦然视之。由于院庭长监督缺乏有效制约,致使院庭长直接或间接干预个案裁判现象泛滥。司法责任制就破除司法行政化,限制院庭长监督、强化审理者职权进行探索。从院庭长不再签发未参加合议庭的裁判文书起,院庭长对案件的监督畏首畏尾:监督,不当干预司法的帽子随时会被扣在头上;不监督,绩效考核和上级追责随时产生影响。

2.“两全之策”。院庭长不监督是失职,乱监督是越权,在左右为难的尴尬中,形成了一种以事后监督为主的观点。其主要理由为事前和事中的监督与“让审理者裁判”的司法责任制不相符合,而院庭长可以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来行使监督权;还可通过案件评查,对案件存在瑕疵的法官进行绩效考核扣分进行监督;对案件确定为错案的,启动案件质量责任追究程序来行使监督权。

(二)阵地失守:事后监督不能承受之重

1.公正为天。法对当事人而言,可能一生只进一次法院,只打一次官司,能否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判,影响了其对法治的感观。以H 省为例,2019 年审执结各类案件2046105 件,发回重审率0.4%,再审审查率2.4%。保守估计有57291 件案件、12 万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要么进入重审,要么当事人不服申请再审,引起对案件公众接受度的担忧。

2.成本高昂。工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以采取维修、更换,对出现严重安全缺陷的产品,实行产品召回制度。产品的召回,必定给生产者的经济效益造成直接的损失,也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该生产者产品的信心。与产品召回相类似,案件的发回重审、再审,也只是对案件质量问题的补救措施。但不同的是,发回重审、再审等程序的启动,会使得纠纷中的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再审案件的改判,尤其是冤假错案的纠正,其带来的深远影响也是难以用数字来评估的。

(三)现实需要:院庭长事中监督的必要性

客观上,事前监督确实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法官的裁判,但正是通过在制度框架内的影响,从而保证审判的质量与效率,避免在审判过程中不管不问,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申请再审,甚至引起舆论炒作之后,再启动对承办法官的追责,极大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裁判的既判力,更加影响司法的权威。

1.法官需要。院庭长监督是对法官的管理。员额制改革后,大量的年轻法官进入员额。由于年轻法官缺乏经验,导致裁判过于机械,群众对裁判的接受度较低,导致上诉率、发改率和再审审查率居高不下。对此由司法能力更强、司法经验更为丰富的院庭长,从案件质量和效率管控的角度对案件进行“把关”确有必要。据某高级法院统计,超过80%的受访法官认为,院庭长的事中监督指导十分必要。

2.管理需要。法官员额制改革和基层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情况下,院庭长监督的必要性进一步凸显。

第一,院庭长监督与管理、服务职能有机结合。院庭长监督属于审判管理权,从属于审判权,其职能是对审判权进行必要的监督制约,具有服务和制约审判权的双重功能。必须在服务审判权行使的同时,通过对各项工作、各个环节的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制约。

现实中,当事人反映超长期未结案件客观存在。这些案件中,有些是由于办案法官主观因素或者是积极性不够造成的,还有些是通过努力可以克服的。如果没有相应的监督介入,仍然有可能造成“抽屉案”的现象,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

第二,院庭长是绩效考核结果的第一承受者。根据近因效应,审判质效考核结果对院庭长的影响更大。如果将院庭长的监督权剥夺,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从司法责任制的主体和责任范围来看,在审判工作实践中,院庭长对错案往往不可避免要承担一定的领导责任。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管理,既是院庭长应有的权利,也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

二、他山之石:过程控制理论的引入及其在院庭长事中监督中的运用

(一)过程控制理论的引入。

在工业生产中,有一类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或程序)进行连续不间断生产的工业生产过程,即连续过程工业,其控制问题有其完全不同的特点,形成了控制技术中的一个分支,称为生产过程控制或过程控制。过程控制通过对参数的控制,使过程更加稳定,从而达到结果稳定的目的。过程控制的目的在于提高生产的产量、增加高质量产品的收益、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过程控制中,各个工序之间如何流转,每个环节分别需要多长时间等各个工艺流程都有明确的控制参数,整个过程控制的终极目标,就是预防不合格产品、生产出来合格的产品。

将过程控制理论引入到院庭长事中监督机制中,能够有效解决院庭长事中监督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有助于培养节点意识,有助于采取科学合理的管理手段,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和竞争力。加强院庭长在事中对案件的监督,及时发现风险点和采取何种手段,将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之内,从而实现提高裁判社会的接受度。

(二)院庭长事中监督的过程控制类型

1.效率为王:院庭长案件监督的程序事项监督。不同的阶级,对正义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对案件实体公正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对效率评价,则具有直观、简单明了的特点。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用了多长时间,任何人都能作出明确、客观的判断。但如何让公平正义以较短的时间得以实现,牢固树立“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价值观,则需要院庭长在程序性事项监督中履行职责。

2.干预有度:院庭长案件监督的实体事项监督。审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如果赋予院庭长从实体上干预法官自由裁量的特权,那么法官独立的司法判断必然大受影响,从而影响到司法体制改革的成败。基于法律作为社会科学的特性,可能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结论,但过大的差异,仍然对司法自身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更需要院庭长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必要的监督,从而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三、出路探寻:以过程控制理论为契机规制院庭长事中监督的运行

(一)院庭长的程序性事项监督

1.当为必为:程序监督的参数设置。院庭长对案件的程序性监督,应主要体现在对程序性事项的审核批准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只有特定情形即某一参数出现时,才可以进行相应的监督。

第一,法定参数,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性时间节点,违反这些规定就属于违法,可能会造成案件不可补救的瑕疵。比如关于案件是否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等,违反规定上诉必定发回重审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第二,效率参数,指与审理期限密切相关的因素。直接决定案件能否尽快审结,比如延长审限、中止等相关的因素。这些因素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把握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第三,事项参数,指足以导致案件审理处于停滞的事件,比如评估、鉴定、公告送达、请示等,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准许,准许后的跟踪监管等。

第四,自由参数,指开庭时间的安排、开庭后何时合议、合议后何时制作法律文书等事项,法官只要不超出法定的审限,则有相应的自由权限。

2.刚主柔辅:监督的方式受到限制。对程序性事项,一般属于审判事务性行为和审判程序性行为,归属于审判监督的主要范围。该程序性事项,一般不涉及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与审判权密切相关又不属于审判权,具有显著的辅助性特征。

由于程序性事项的事务性特征,具有行政管理色彩。承办法官提出申请,庭长审核、主管院长审批,保证管理事项有序运行。需要审批的程序性事项,实现审判流程系统内操作,做到全程留痕。对口头性的监督,承办法官有权拒绝汇报。确有必要处理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刚性指标,对审判效率会造成重大的影响,院庭长应主动监督。对符合相应参数指标的,院庭长如不进行监督,则属失职行为。对自有参数,院庭长可以以提醒的方式进行,具体的决定权交给承办法官。

(二)院庭长案件监督的实体监督

1.相敬如宾:监督权与审判权并行不悖。审判权接受外部监督,内部监督管理也从未缺位,院庭长对审判权的监督始终存在。

第一,审判权属于承办法官和合议庭。任何权力都需要受到监督,院庭长监督权也有权力的边界。院庭长监督权的发展趋势是谦抑的,即必须列出权力清单,清单之内的依职权监督,清单之外的则不得干预。对超出权力清单之外的监督,承办法官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并记入卷宗中。

第二,宏观指导和个案监督相结合。院庭长的监督管理权应着力放在宏观指导上,主要是审判质效的宏观把握、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等方面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院庭长对个案进行监督,从而保障案件处理结果不至于出现显著偏差。以此确立了宏观指导为原则,个案监督为例外的有机结合。

2.师出有名:个案实体监督参数设置。对特定的个案,出现相对应的参数时,院庭长即应对个案进行监督。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重大集团诉讼、批案、类案、系列性案件;拟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或变更程序的案件,本院决定再审、提审的案件、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3.柔主刚辅:监督方式以程序启动权为主。围绕院庭长的个案实体监督,应围绕遵循现代管理学基本规律、以审判和法官为中心来确定监督权的范围、内容。

第一,启动程序,引入专业法官会议。院庭长对个案的监督,归根结底是程序启动权,而非实体处分权。当院庭长发现需要监督的案件,可以要求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汇报主要案情和裁判思路;如院庭长认为承办法官和合议庭裁判思路存在偏差,不能直接发表个人的倾向性意见,而应当召集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进行集体研究。但院庭长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或独任制法官的意见,专业法官会议的研究结论,对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并不具备约束力,即为柔性指导的属性。

第二,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形成规范的指导性意见。院庭长对职责范围的案件,尤其是具有代表性的类案,可以在审判流程系统内进行类案推送和关联案件检索,从而梳理出指导本院类案裁判的思路和标准。对承办法官与合议庭具有较强指导性,但仍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第三,由院庭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现阶段明显的趋势是强化审委会的宏观监督指导职能,甚至被界定为审委会的首要职能。但现实中,审委会研究个案的情况,仍然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更为突出。根据法律规定,对审委会的决定,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是对个案实体监督唯一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特例,除此之外均为柔性的建议。

四、结语

在现阶段,院庭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司法案件的监督仍应坚持事中监督为主、事后监督为辅的原则。院庭长的事中监督绝非赋予院庭长对审判权的任意干预,而是要监督有方、监督有道、监督有序,保证放权于合议庭、还权于员额法官的基础上,提高裁判的社会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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