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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视野中的罪数论
——基于非典型罪数形态的实现研究

2021-12-30

关键词:犯罪事实一事审判

杨 杰 辉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罪数论是刑法中理论性最强、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1],也是我国学术研究中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我国,罪数问题往往被视为一个单纯的实体法问题,仅从实体法角度展开研究(1)有些罪数研究也涉及了程序法,比如认为罪数的建构应该遵循诉讼效益原则,或认为罪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关,等等,但这些研究基本都是点到为止,并未展开论述。。但罪数问题并非只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是一个实体法与程序法交错的问题,本文主要从程序法的角度对其展开研究。

一、罪数形态及其引发的程序问题

罪数包括典型一罪、典型数罪、非典型罪数等多种形态,其中非典型罪数形态会引发复杂的程序法问题。

(一)罪数的多种形态

罪数论即行为构成几个犯罪以及如何处罚的理论,是一个既涉及犯罪论又涉及刑罚论的问题[2]。犯罪论以全面评价为原则,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刑罚论以禁止重复评价为原则,以实现罪刑均衡为目的[3]。因此,罪数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犯罪论上的罪数,二是刑罚论上的罪数[4]。原则上,犯罪构成要件数、犯罪论上的罪数、刑罚论上的罪数三者呈对应关系,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就构成几个犯罪,就处以几个刑罚[5]434。这一原则之下的罪数,属于典型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如果罪数判断严格遵循这一原则,那么罪数就只有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这两种形态。但在这一原则之外还存在例外,在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之间,还存在一些非典型的罪数形态,这才导致罪数不是简单的单数、复数二选一的问题,而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什么时候构成一罪、什么时候构成数罪,构成数罪的,什么时候一罚、什么时候数罚的复杂问题[6]345。

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上,均会产生非典型的罪数形态:在犯罪论上,以行为为评价对象,以犯罪构成要件为评价标准,而行为有个别评价与整体评价之分,犯罪构成要件有单一构成要件与复杂构成要件之别。行为可分解为数个行为,且该数个行为各自均可符合一个单一构成要件,但从整体来看,该数个行为又可为一个复杂构成要件所包含,因此就产生了形似数罪但实为一罪的罪数形态[7]。在刑罚论上,严格按照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对应关系,有时会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但如果不按照这种对应关系,又会出现无法全面评价的问题,这种两难困境就导致了实质数罪但只按一罪处罚的科刑上的一罪形态。“我们立法上的不可避免的漏洞导致我们在许多情况下找不到从各个方面均适合用于某个行为的条款,根据现行法律只有一条解决途径,但这也是被迫的且也是很难令人满意的。”[8]

罪数形态包括典型一罪、实质一罪、科刑一罪、典型数罪等具体形态。典型一罪、实质一罪、科刑一罪均被冠以一罪之名,三者之间虽有共性,但也有重大差异。典型一罪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其一罪性是明明白白的,通过事实性判断在形式上就可以判断出来,因此又被称为认识上的一罪、单纯的一罪[9]。实质一罪在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包含数个典型一罪,但其在整体上能够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所充分评价,因此又被称为评价上的一罪[5]435。典型一罪与实质一罪均能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所充分评价,均属于犯罪论上的一罪[5]436。典型一罪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形式上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无法将其分割为数个犯罪;而实质一罪在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形式上可以将其分割为数个犯罪。科刑一罪也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但不能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所充分评价,而需要多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其在犯罪论上构成数罪,只是在刑罚论上按一罪处罚,因此属于刑罚论上的一罪[6]346。实质一罪与科刑一罪在形式上均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形式上均能够分割为数个犯罪,但实质一罪能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所充分评价,而科刑一罪不能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所充分评价。实质一罪与科刑一罪均具有整合功能[7],但实质一罪是将形式上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行为通过一个构成要件整合为一罪,而科刑一罪是将实质上构成数个犯罪的行为进行整合按一罪处罚。实质一罪中的数个犯罪因为被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所整合,数个犯罪失去了独立意义,因此对其无须独立认定、独立评价;但科刑一罪中的数个犯罪无法被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所整合,因此各个犯罪均具有独立意义,应该对其独立认定、独立评价[6]347。

虽然罪数论既涉及犯罪论又涉及刑罚论,但罪数论本质上是一种关于量刑的理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合理的量刑[10]。因此,犯罪论上的罪数只是衍生性问题,刑罚论上的罪数才是本源性问题[1]。“罪数理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科刑,旨在使刑罚合理化,而不在于罪数评价或认定本身的合理化。”[11]对于典型一罪、典型数罪是如此,对于非典型罪数形态也是如此,实质一罪、科刑一罪之所以要将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整合为一罪或按一罪处罚,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合理的量刑。比如结合犯、集合犯属于实质一罪,法律之所以将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规定为一罪,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克服数罪并罚处罚不足的弊端,以加重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12],而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属于科刑一罪,法律之所以将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数个犯罪的行为规定为只按一罪处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数罪并罚处罚过重的弊端,以减轻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13]。

(二)非典型罪数形态引发的程序问题

典型一罪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无法分割为数个犯罪,因而无法分开评价;典型数罪中各罪之间相互独立,无法在整体上将它们整合为一罪,因而无法整体评价。因此,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均不存在分开评价与整体评价之分,其罪数目的的实现,无须考虑分开评价还是整体评价的问题。但对于非典型罪数形态,则存在分开评价与整体评价之分,对其既可从整体上进行评价,又可从中抽取出个别事实进行评价[14],但只有整体评价才能实现罪数目的,如果分开评价则无法实现罪数目的。因此,对非典型罪数形态如何保障从整体上进行评价而不是分开评价,就决定了其罪数目的能否实现。这一问题不只是实体法上的问题,而主要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即在程序法上如何保障构成非典型罪数形态的所有事实能够在同一个程序中一并处理从而进行整体评价,以及如何防止司法机关将构成该罪数形态的事实分割开来在不同的程序中分别处理、分别评价等问题。此外,与此密切相关的其他问题也需要考虑,主要包括:如果检察机关只从构成该罪的犯罪事实中抽取出部分犯罪事实进行起诉的话,那么法院能否对构成该罪的其他犯罪事实一并进行审判?检察机关能否通过变更、追加起诉的方式将未起诉的其他犯罪事实一并追诉?如果法院只对该罪的部分犯罪事实进行审判的话,那么检察机关能否对该罪的其他犯罪事实再次追诉、法院能否再次审判?如果再次审判的话,是对该犯罪事实单独审判,还是与已审判的犯罪事实一并审判?

二、程序法上犯罪事实处理的原理与基本方式

刑事诉讼是围绕犯罪事实展开的,近现代刑事诉讼将犯罪事实的处理纳入了法治程序的轨道,使其必须在程序的轨道上运行。诉审同一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了这一轨道运行的主要原则,程序法上犯罪事实的处理必须遵循这两项原则,而由这两项原则衍生的具体要求就构成了程序法上犯罪事实处理的基本方式。

(一)诉审同一原则

诉审同一原则是指审判的对象应该与起诉的对象保持一致,起诉什么就只能审判什么,没有起诉的就不能审判。这一原则导致检察机关如何指控、如何理解检察机关的指控效力就成为必须关注的问题,围绕这些问题分别形成了起诉书记载制度、公诉变更制度、公诉效力制度,其中起诉书记载制度、公诉变更制度是关于检察机关如何指控的制度,公诉效力制度是关于如何理解检察机关指控效力也就是审判对象是什么的制度,三者共同组成了刑事审判对象机制[15]。

在这三者共同组成的刑事审判对象机制中,审判对象包括现实的审判对象与潜在的审判对象。现实的审判对象是指检察机关已经提出指控的对象,包括起诉书上已经记载的对象以及公诉变更后形成的新的对象,其具体范围由公诉效力制度决定;潜在的审判对象是指检察机关可以一并指控但没有一并指控的对象,包括可以在起诉书上一并起诉但没有起诉以及可以变更起诉但没有变更起诉的对象,其具体范围取决于起诉书记载制度与公诉变更制度。现实的审判对象与潜在的审判对象决定了程序可以一次性处理犯罪事实的范围,因此刑事审判对象机制又是一种关于程序可以一次性处理犯罪事实范围的机制[16]232。

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对起诉书的记载、公诉的变更以及公诉效力的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形成了不同的刑事审判对象模式,主要有诉因、公诉事实以及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三种模式[17]。在诉因模式中,检察机关必须在起诉书上将指控的对象以诉因的形式记载,也就是必须将指控的对象整理为构成要件化的事实[18]。一个诉因只能指控一个犯罪,指控数个犯罪则需要数个诉因,一份起诉书上可以记载数个诉因,也就是可以指控多个犯罪,但多个犯罪之间原则上必须具有性质相同或相似或源于同一事件等关系(2)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8条规定,“如果被指控的罪行,不管是重罪还是轻罪,或既有重罪又有轻罪,属于同一性质或类似性质,或者基于同一行为或同一交易,或者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或交易,但相互联系或构成同一共同计划中的组成部分,那么在一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中,可以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行分别提出指控”;英国《1971年起诉书规则》第9条规定,“犯罪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及是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连续的犯罪的一部分的时候,可以合并”。。起诉书上记载的诉因便是法院的审判对象,法院只能对该诉因做是与否的判决。虽然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起诉一个诉因还是多个诉因,但一旦起诉,诉因便是固定的,不允许再改变,检察机关不能再追加本可以一并起诉的其他诉因[17]。在公诉事实模式中,检察机关只需要在起诉书上记载明确的犯罪事实,而不需要以诉因的形式记载。在一份起诉书上,可以同时指控数个犯罪,只要数个犯罪之间存在松散的关系即可(3)主要是一人犯数罪的情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还可以对起诉书上记载的犯罪事实进行变更,以及追加起诉新的犯罪事实。法院只能围绕起诉书上记载的犯罪事实以及变更、追加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但只要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保持同一性,法院就可以自由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受指控罪名的限制。如果存在起诉书上没有记载的犯罪事实,但其与起诉书上记载的犯罪事实构成同一犯罪事实的话,法院也可以主动对其进行审判[19]。在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中,诉因的记载方式、法院的审判对象与诉因模式相同,但在能否变更诉因上存在差异,允许检察机关在起诉后在公诉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变更诉因,包括对原诉因进行变更或者追加新的诉因,而且法院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诉因[20]。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具有普适性的诉讼原则,许多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和地区性组织均确立了该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国家只能追诉、处罚一次,如果被告人已被追诉、处罚过,则不得再次被追诉、处罚。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了程序一次性处理理念,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国家只有一次追诉、处罚的机会,国家必须尽力在一次诉讼中实现追诉、处罚的目的,否则就无法再实现其目的[16]256。

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两种理论上的阐释,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模式,即一事不再理模式与禁止双重危险模式。在一事不再理模式中,一事不再理被认为是实体判决确定的效力。实体判决一经确定便会产生一定的效力,该效力被称为确定力[21]。确定力包括形式的确定力与实质的确定力两种,形式的确定力是指在同一项诉讼程序中不得再上诉,诉讼关系随之消灭,诉讼终结。判决的内容随着形式确定力而确定,判决内容的确定产生的效力便是实质的确定力,实质确定力的一个主要后果便是对已确定判决的案件不得再次追诉、处罚,也就是一事不再理的效力[22]。在禁止双重危险模式中,一事不再理被认为是程序自身的效力,认为程序本身就构成一种负担与风险,一事不再理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这种负担与风险,如果被告人已经遭受过一次程序危险,那么就不能使其因为同一犯罪事实而再次遭受程序危险[16]172。

由于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模式的理论基础不同,导致两种模式在主要功能、适用范围以及一事的判断依据、具体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一事不再理模式以确定力为理论基础,使得其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才会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如果判决尚未生效则不会产生该效力,“一事”的判断依据是生效判决,具体范围取决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而禁止双重危险模式以程序危险为理论基础,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护被告人免于程序本身所生之危险,并非在判决生效后才产生效力,而是在程序进行中就可能产生效力,使得一事的判断依据是程序,具体范围取决于在一个程序中可能被一并追诉的事实范围。

(三)诉审同一与一事不再理两个原则的关系

诉审同一与一事不再理是两项不同的原则,两者的功能不同:诉审同一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通过诉审权力的分离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以及通过明确审判对象来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等[23];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冤狱、防止骚扰被告、提高诉讼效率、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等[24]22。这两项原则关系密切: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的程序一次性理念需要依靠诉审同一原则形成的刑事审判对象机制来实现,而刑事审判对象机制决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范围, “一事”必须处于刑事审判对象机制中可以一并处理的范围[25]114;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了刑事审判对象机制必须一次性处理的事实范围,所有构成“一事”的事实必须尽力在刑事审判对象机制中一次性处理,否则该事实无法被再次处理。在不同的一事不再理模式中,“一事”与刑事审判对象的具体关系表现为:在一事不再理模式中,由于一事不再理是确定判决的效力,而判决是对起诉对象也就是现实审判对象的判决,因此“一事”的范围与现实审判对象相同;而在禁止双重危险模式中,由于一事不再理是程序自身的效力,危险不仅来自现实的追诉,而且来自潜在的追诉,因此“一事”的范围就不限于现实的审判对象,而是包括潜在的审判对象在内的(4)潜在的审判对象范围包括可以一并起诉的范围以及可以变更起诉的范围,“一事”包括哪些潜在的审判对象范围存在差异。。

刑事审判对象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均有不同的实行模式,两者在模式的选择上具有对应关系:在诉因模式以及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中,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必定实行一事不再理模式,而在公诉事实模式中,则必定实行禁止双重危险模式。这种对应关系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均有所体现:大陆法系在审判对象上实行公诉事实模式,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则实行一事不再理模式;大陆法系的日本二战前在审判对象上实行公诉事实模式,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实行一事不再理模式,二战后在审判对象上改为实行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则相应地改为实行禁止双重危险模式[26]330;英美法系在审判对象上实行诉因模式,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则实行禁止双重危险模式。审判对象与一事不再理模式之间之所以存在这种对应关系,主要是因为只有这种对应关系,才既能有效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又不会损害刑事诉讼的其他价值:在诉因模式以及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中,由于现实的审判对象是诉因,如果选择一事不再理模式,则意味着“一事”的范围仅限于诉因,因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很窄,很难实现该原则的价值,而只有选择禁止双重危险模式,将“一事”的范围延伸至可能遭受程序危险的潜在审判对象,才能扩大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才能更有助于实现该原则的价值。而且,在这些审判对象模式中,由于可能遭受程序危险的潜在审判对象的最大范围也只是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质或源自同一事件的事实,因而不会因为“一事”的范围过宽而有损其他价值的实现。而在公诉事实模式中,只能选择一事不再理模式,如果选择禁止双重危险模式的话,则会因为现实的审判对象范围本身就很广,而潜在的审判对象范围很大有可能扩展到一人所犯的所有犯罪,因而会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大而严重损害其他价值的实现。因此,孤立地看,似乎在禁止双重危险模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但如果将其与刑事审判对象机制结合起来观察的话则可以发现,两种模式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上基本相同,都不会超过同一事件的范围(5)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的理解上有偏误,认为禁止双重危险模式比一事不再理模式对禁止重复追诉的保护力度要大。如果该种观点仅是从两种模式的适用时间这一角度来讲的,则该观点是能够成立的;但如果该观点是从两种模式的适用范围这一角度来讲的,则该观点不成立。在两种模式中,其适用范围基本相同,只不过一事不再理模式中现实的审判对象在禁止双重危险模式中属于潜在的审判对象。。

(四)程序法中犯罪事实处理的基本方式

诉审同一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犯罪事实的处理方式提出了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审判的犯罪事实自始至终必须与起诉的犯罪事实保持同一;二是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只能追诉、处罚一次,这两项基本要求构成了犯罪事实处理的基本方式。虽然审判对象与一事不再理存在不同的模式,但由于两者在模式上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审判对象模式就代表了犯罪事实处理的基本方式。审判对象模式不同,犯罪事实处理的方式也不同。在诉因模式中,对于构成“一事”的所有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必须以诉因的形式在起诉书上一并起诉。对于没有起诉的犯罪事实,既不能通过变更、追加诉因的方式追诉,也不能通过启动新程序的方式追诉。在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中,对于构成“一事”的所有犯罪事实,要么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以诉因的形式一并起诉,要么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及时对构成该“一事”的所有未被起诉的犯罪事实追加起诉,要么法院及时建议检察机关追加起诉,如果通过这些方式仍有部分犯罪事实未被追诉、处罚的,不允许再对其追诉、处罚。在公诉事实模式中,对于构成“一事”的所有犯罪事实,要么由检察机关在起诉的时候一并起诉,要么由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起诉,要么由法院直接认定,如果通过这些方式仍有犯罪事实未被追诉、处罚的,则不能再被追诉、处罚。

三、罪数在程序法中的实现方式

诉审同一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均涉及同一犯罪事实的理解问题,而且该问题均为这两项原则的核心问题。诉审同一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提供了犯罪事实处理的基本方式,而对同一犯罪事实的理解,则决定了犯罪事实处理的具体方式,因而也决定了罪数在程序法中的实现方式。英美法系基本不存在非典型罪数形态,而大陆法系存在非典型罪数形态,因此英美法系不需要考虑而大陆法系则必须考虑整体评价与分开评价的问题。审判对象模式代表了犯罪事实处理的基本方式,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实行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其他主要国家与地区基本都实行公诉事实模式,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大陆法系两种审判对象模式中罪数的实现方式而展开。

(一)公诉事实模式中罪数的实现方式

虽然大陆法系基本都实行公诉事实模式,但是公诉事实并不存在一致的判断标准,导致犯罪事实的具体处理方式存在差异,也导致罪数的实现方式不同。

1.公诉事实的判断标准

在实行公诉事实模式的国家与地区,对于公诉事实的理解存在共识,都认为公诉事实是指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不包括检察机关对该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的理解则存在分歧,因而形成了两种公诉事实的判断标准,即自然事件标准与罪数标准。

自然事件标准主要为德国等欧陆法国家所采用[27]。在德国,公诉事实是指“历史上所发生的事件”,而是否属于历史上所发生的事件,关键在于“其间紧密的事理关联性,尤其是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客体以及侵害目的等”[28]208-218,因此,“只要行为人的整体举止,根据自然的观点足以合成为一个相同的生活历程,或者更白话地说,成为一个故事时”[28]207-218便是一个历史上所发生的事件,也就是一个公诉事实。由此可见,德国公诉事实的判断,依据的是自然的、社会的标准,只要从自然的、社会的角度看构成一个自然事件就属于同一个公诉事实。因此,该标准与罪数无关,如果只构成一罪,只要构成该一罪的事实从自然的、社会的角度看无法构成一个自然事件的话,就不属于同一个公诉事实;如果构成数罪,但构成该数罪的事实从自然的、社会的角度看能够构成一个自然事件的话,就属于同一个公诉事实[29]。

罪数标准主要为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案件,系以刑罚权为其内容。故案件是否单一,应以其在诉讼上为审判对象之具体的刑罚权是否单一为断”[30]。“在罪数论中,单纯的一罪和科刑上的一罪关系中的数个事实是单一的,数罪并罚或者单纯数罪关系中的数个事实是非单一的。”[31]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公诉事实的判断完全取决于罪数:只要构成一罪的,无论属于何种一罪的罪数形态,均为一个公诉事实;构成数罪的则为数个公诉事实,与是否属于一个自然事件无关。

2.不同公诉事实判断标准下罪数的实现方式

公诉事实的判断标准不同,犯罪事实的具体处理方式也就不同:在自然事件标准下,如果属于同一个自然事件,即使检察机关只对该事件的部分事实起诉,其效力也及于整个事件,法院可以对整个事件审判,即使法院只对部分事实进行了审判,该判决的效力也及于整个事件,不允许再对该事件的其他事实进行追诉、处罚;如果不属于同一个自然事件,则只有检察机关对其追加起诉,法院才能对其审判,但对于没有起诉的事实,检察机关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可以另行审判。在罪数标准下,如果属于一罪,即使检察机关只对该一罪的部分事实起诉,其效力将及于该一罪的所有事实,法院可以对该一罪的所有事实进行审判,如果法院只对部分事实进行了审判,其效力仍及于该一罪的所有事实,检察机关和法院不能再对该一罪的其他事实进行追诉、处罚;而如果不属于一罪,只有检察机关对该部分事实追加起诉后法院才能对其审判,否则不能对其审判,但检察机关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可以另行审判。

不同判断标准下犯罪事实的具体处理方式不同,因而罪数的实现方式也就不同。在自然事件标准下,如果构成一罪的数个犯罪事实不属于一个自然事件,检察机关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事实起诉的话,法院只能针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审判,而不能对构成该罪的其他犯罪事实审判;如果要对其他犯罪事实审判,只能由检察机关对其追加起诉;如果法院只对构成该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审判的话,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对构成该罪的其他犯罪事实起诉,法院也可以对其审判,但检察机关、法院都是将其作为一个与已审判事实完全无关的独立事实进行起诉、审判的。因此,在自然事件标准下,如果要实现罪数的目的,只能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构成该一罪的所有犯罪事实一并起诉,或者由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将构成一罪而未被起诉的所有犯罪事实追加起诉,这样才能对构成一罪的所有犯罪事实进行整体评价。而在罪数标准下,由于一罪在程序中自始是作为一个不可分的整体进行处理的,检察机关的起诉、法院的审判,效力均及于一罪的整体,因此如果检察机关只对一罪的部分事实起诉,法院可以对该罪的全部事实审判,如果法院只对该罪的部分事实审判,则检察机关不能再对该罪的其他事实起诉,法院也不得审判。由此可见,在罪数标准下,如果要实现罪数的目的,既可以由检察机关在起诉的时候将构成一罪的所有犯罪事实一并起诉,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将构成一罪的未被起诉的犯罪事实追加起诉,也可以由法院直接将构成一罪的未被起诉的犯罪事实一并审判。

(二)公诉事实同一下诉因模式中罪数的实现方式

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主要为日本所采用。虽然日本不实行公诉事实模式,但也有公诉事实概念,公诉事实既决定了可以变更诉因的范围,也决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范围。日本将“公诉事实同一”分为公诉事实的单一性与同一性两个方面,其中同一性也受单一性的制约[32]225。公诉事实单一性由罪数决定,一罪的,构成一个公诉事实;数罪的,构成数个公诉事实。“犯罪的单一性是以实体法上的罪数为标准的。即,在罪数论中,单纯的一罪和科刑上的一罪关系中的数个事实是单一的,数罪并罚或者单纯数罪关系中的数个事实是非单一的。”[26]192因此,在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中,如果检察机关只对构成一罪的部分犯罪事实起诉,法院只能对该部分犯罪事实进行审判,而不能对该罪的其他犯罪事实进行审判;但检察机关可以对该罪的其他犯罪事实追加起诉,法院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追加起诉;如果法院只对该罪的部分犯罪事实进行审判,那么检察机关不能再对该罪的其他犯罪事实起诉,法院也不能再进行审判。由此可见,在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中,如果要实现罪数的目的,需要检察机关在起诉的时候必须将构成该罪的所有犯罪事实一并起诉,或者在起诉后及时对构成该罪的未被起诉的犯罪事实追加起诉,只有这样才能对构成一罪的所有犯罪事实进行整体评价。

(三)对不同罪数实现方式的评析

审判对象模式不同或者公诉事实判断标准不同,都会导致犯罪事实的处理方式不同,并最终导致罪数的实现方式不同,因此本文主要是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罪数实现方式进行评析。

德国以自然事件作为公诉事实的判断标准,强调事实之间的自然联系,契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实体真实为理念以及法官负有查清事实真相义务的特征,而且由于自然事件包含的事实范围通常要大于一罪包含的事实范围(6)如果罪数规定不合理,也可能会出现一罪包含的事实范围比自然事件包含的范围广的情况。比如,如果将数个不具有时空紧密联系的同类行为规定为连续犯而构成一罪的话,则该一罪包含的事实范围要比一自然事件包含的范围广。,因此该标准更有助于实现程序一次性处理的理念。但在一罪包含的数个犯罪事实不属于一个自然事件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将一罪拆分为数个犯罪分别进行追诉、处罚的情形,导致司法推翻立法上、实体法上的一罪,程序法上按数罪处理,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罪数目的无法实现[33]。我国台湾地区以罪数作为公诉事实的判断标准,将一罪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处理,赋予其公诉不可分、审判不可分的效力。对于一罪,要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要么从中抽取出部分事实进行处理,绝不可能出现将其分割为数个犯罪分别进行处理的情形(7)比如对于牵连犯,要么只对手段与目的行为进行整体处理,要么只对手段或目的行为单独处理,而绝不可能对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处理。,从这点来看,罪数标准更有助于实现罪数目的。但该标准也有不利于罪数目的的实现之处,那就是如果罪数规定不合理,就可能出现理论上应该一并追诉但实际上无法一并追诉而一事不再理原则又不允许对其追诉的情形。比如,法律将数个在时空上没有紧密联系的犯罪事实规定为一罪,虽然这些犯罪事实因为构成一罪而具有不可分的效力,但由于其在时空上没有紧密的联系,无法知其一就必知其二,因此有些犯罪事实无法同时被发现因而无法一并处理。对于无法一并处理的犯罪事实,又因为其与已处理的犯罪事实构成一罪因而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而无法再被处理,这就导致该部分犯罪因无法处理而被放纵,罪数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了该部分犯罪事实,并依据公诉效力不可分原则对其进行了直接审判,也会导致因法院直接审判了检察机关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而违反了诉审同一原则,损害了被告人的防御权。因而,该标准在我国台湾地区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而在日本,虽然日本对公诉事实也采用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同的罪数标准,但其实现的方式不同。我国台湾地区以公诉效力、审判效力不可分作为罪数处理的原则,但日本只赋予了罪数审判不可分的效力,没有赋予公诉不可分的效力,法院对构成一罪但没有被起诉的犯罪事实不能直接审判,只能通过检察机关追加起诉才能进行审判,因而也就没有违反诉审同一原则、损害被告人的防御权等问题。正因为如此,同样实行罪数标准,但该标准在日本就没有像在我国台湾地区遭受那么多的质疑[34]。不过日本在罪数上的审判不可分效力,也会面临与我国台湾地区同样的问题,即如果罪数规定不合理,将导致构成一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因无法被追诉而被放纵,罪数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从罪数目的的实现来看,因为罪数标准是完全围绕罪数的完整实现而展开的,而自然事件标准是一独立于罪数的标准,因此罪数标准比自然事件标准更有助于实现罪数的目的。前文已述,两种标准均可能存在不利于罪数目的的实现之处,只不过自然事件标准可能出现将一罪分割为数罪处理的情况,而罪数标准可能出现对构成一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无法追诉的情况。虽然两种标准导致的问题不同,但导致问题的原因却是相同的,都是因为罪数规定不合理所致。因此,采用两种标准的国家与地区,都是通过对罪数规定的改革来解决罪数目的无法解决的问题。在德国,犯罪竞合论中的行为单数原则上都限定为在时空上具有紧密联系的行为,因而犯罪竞合论中的行为单数基本上都属于公诉事实中一个自然事件,基本不会出现属于犯罪竞合论中的行为单数却不属于公诉事实中的一个自然事件的情形,因此也就不可能将一罪分割为数个犯罪进行处理[35]。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导致一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无法被追诉的罪数形态主要是连续犯、牵连犯,因而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先后废除了连续犯、牵连犯,废除这两个罪数形态后,一罪也基本属于一个自然事件,因而不可能出现对构成一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无法追诉的情形[25]134。

四、我国程序法中非典型罪数形态的实现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对罪数问题进行规定,罪数在我国主要是一种理论上的概括,我国传统罪数理论深受日本理论的影响,近年来德国理论对我国的影响呈后来居上之势,德国犯罪竞合论在我国的呼声越来越高[36]。无论是主张实行罪数论还是实行犯罪竞合论,也无论是主张何种罪数或竞合形态分类,这些观点都认为我国罪数除了应该包括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形态外,还应该包括实质一罪、科刑一罪这些非典型罪数形态[37]。因此,我国也要面临非典型罪数形态如何实现的问题,但我国并没有形成明确的犯罪事实处理机制,因而罪数的实现方式也就不明确。

(一)漏罪处罚中的罪数实现方式

对于非典型罪数形态如何实现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但在有关漏罪的处罚问题上,刑法有所涉及,尤其是在与非典型罪数形态处罚方式相似的同种数罪上,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专门做过批复。《刑法》第七十条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做了规定,关于该条的理解,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对发现的漏罪,不管其罪数如何,也不管是否与原判之罪属于同种性质的犯罪,都应当单独定罪、量刑”[38]。该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单独处理方式,即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是整体处理方式,即二审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从我国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处罚原则[39]来看,单独处理方式违背了该处罚原则,而整体处理方式则体现了该处罚原则。非典型罪数形态与同种数罪相似,也属于非并罚数罪。也就是说,对于遗漏一罪部分犯罪事实的,如果是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则对新发现的该部分犯罪事实单独处理,而不是将其与已处理的犯罪事实整体处理;如果是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的,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将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与原有的犯罪事实进行整体处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前者,是严格按照单独处理方式处理的,只要新发现的事实构成犯罪,不管该事实与已处理的事实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是构成何种形态的一罪,最终都是按照数罪的方式处理的[40];但对于后者,虽然都是整体评价,但处理方式不一致,有的是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进行整体评价,有的是通过二审量刑调节的方式进行整体评价(8)如包云非法持有枪支案:被告人包云持有枪支若干支,曾于2013年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 9支,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参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 鄂西陵刑初字第 00070 号,查询网址为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d94a88fabee458182b4ce2720b194b9.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又查获包云非法持有枪支16支,由检察机关另行起诉。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 “上诉人包云因同类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发现再次非法持有枪支,本应以一罪处罚,因客观原因形成了诉讼中的两案,本院在量刑中作合理调整”。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58号,查询网址为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ee962a0a1d24d9cb42c888fcc9be7bb.。

对于整体处理方式,我国学者基本都持赞成态度,而对于单独处理方式,则基本都持反对态度,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使得一罪变为数罪,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罪行法定、刑罚适用平等等原则。因此,我国学者基本上都主张采用综合评价方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将漏罪与已处理的犯罪一并处理,从而实现罪数的目的[40-43]。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确实能够实现罪数的目的,但该程序因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早已为我国学者所诟病,改革甚至废除这一程序的呼声一直不断[44]。可以预见,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早晚的事情[45],一旦确立该原则,则意味着无法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罪数的目的,而只能在一次程序中实现罪数的目的(9)虽然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例外,允许在例外的情况下对一事再审,但均对例外进行严格限制,尤其是对不利于被告的再审,限制尤为严格。通过再审对一事的其他事实进行追诉,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而限制尤为严格。。

(二)变更、追加起诉中的罪数实现方式

虽然我国确立了诉审同一原则,但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审判对象问题进行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则有所涉及,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295、296、29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第423、424、425、42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30条。其中《解释》第295条是有关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的规定,理论界认为我国在审判对象上实行的是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主要的依据便是该规定[46]。法院的审判不受指控罪名的限制,法院能够变更指控罪名确实是公诉事实模式的一个典型特征,但这只是理解公诉事实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方面是如何理解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要坚持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法官负有查清事实真相的义务。因此,法官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的表述不同属于正常的现象,关键是法官不能超过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范围。虽然《解释》《规则》在多处都涉及了“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一概念,但“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并没有规定。《解释》第297条,《规则》第423、425条,以及《规定》第30条均对补充(追加)和变更起诉做了规定,但由于对 “新的事实” “罪行” “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核心概念未做规定,因此对于新的事实和遗漏罪行,法院什么时候应该建议检察机关变更或追加起诉,什么时候可以直接审判,检察机关什么时候必须采用变更起诉的形式,什么时候必须采用追加起诉的形式(10)变更起诉、追加起诉都属于广义的变更起诉的形式,两者的适用条件、程序、格式等均不同。,以及如果检察机关不听从法院的变更或追加起诉的建议,法院能否对新的事实和遗漏罪行直接审判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虽然我国在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上呈现出与公诉事实模式相似的特征,但由于这些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导致我国实行何种刑事审判对象模式并不明确,因而也导致我国程序法上如何处理犯罪事实、如何实现罪数目的也不明确。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审判对象与公诉事实模式下的审判对象存在较大差异,这可以从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变更起诉与追加起诉以及法院能否对新的事实直接审判的做法中看出来:司法实践中区分变更起诉与追加起诉的主要因素是看是否增加了犯罪事实,只要增加了犯罪事实,不管增加的犯罪事实与之前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同一公诉事实,都采用追加起诉的形式;如果没有增加犯罪事实,只是在原犯罪事实基础上个别情节的变化,那就只采用变更起诉的形式。对于增加的犯罪事实,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追加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追加起诉的话,那么法院只能对原犯罪事实进行审判,而不能对增加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47]。而在公诉事实模式中,区分变更起诉与追加起诉以及决定法院能否直接审判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增加了犯罪事实,而在于增加的犯罪事实与原犯罪事实是否构成同一公诉事实。构成同一公诉事实的,只能采用变更起诉的形式,法院也可以不用检察机关变更起诉而直接审判;不构成同一公诉事实的,则必须采用追加起诉的形式,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追加起诉,则法院不能直接审判(11)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64 条规定“法院不受拘束于开启审判程序裁定所依据的犯罪行为评断”,即 “按照法庭审理的结果,有必要变更已经受理的起诉中对行为的法律或事实评断时,可依照本款变更。例如,对同一事实情况做出不同的法律评断 (抢劫勒索,而非抢劫);新出现了事实 (但未超出本案程序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需要做出不同的法律评断。如果新出现的事实构成另一程序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则需要依照本法第 266 条追加起诉”。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193.。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审判对象的范围要远小于公诉事实模式下的审判对象范围,法院只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而不能对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同一性的其他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对于罪数目的的实现,我国只能依赖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与追加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对构成一罪的所有犯罪事实一并起诉或者追加起诉的话,那么法院就无法对构成该罪的所有犯罪事实一并评价。

(三)我国罪数实现方式的确立

按照诉讼同一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均建立了比较成熟的犯罪事实处理机制,这一机制以审判对象为中心,将起诉书的记载、公诉的变更、公诉的效力、一事不再理等问题统合为一个环环相扣的体系。通过该机制,罪数是如何实现的以及罪数在实现过程中会面临哪些问题等均一目了然,因而罪数的规定能够与该机制对应起来以适应该机制的运作原理与方式。我国并没有建立起逻辑清晰、标准明确、适用一致的犯罪事实处理机制,罪数是如何实现的以及罪数在实现过程中会面临哪些问题并不明确,因而也就无法将罪数的规定与犯罪事实的处理机制对应起来。犯罪事实的处理机制也就是刑事审判对象机制,因此,想要实现罪数目的,就必须先明确刑事审判对象机制,只有明确了刑事审判对象机制,才能根据该机制对罪数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定。

1.我国刑事审判对象模式的选择

前文已述,审判对象模式存在公诉事实、诉因、公诉事实下的诉因三种模式,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实行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国不能实行公诉事实模式。公诉事实是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概念[32]133,从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变化来看,我国审判方式已由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控辩式诉讼模式转变,因此,如果继续以体现职权主义特征的公诉事实为审判对象,则与我国审判制度的发展趋势不符。其次,我国也不能实行诉因模式。诉因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概念[32]135,以诉因为审判对象,体现的是程序至上的理念,但是我国现在乃至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程序至上的理念很难确立,相反实体至上的理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会改变,因此我国不可能实行英美法系的诉因模式。最后,日本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符合我国审判方式已转变但诉讼理念未转变的现实。在选择和确立我国刑事审判对象模式时,既要考虑我国审判方式已经转变的现实,又要考虑我国诉讼理念未转变的现实,如何选择我国的刑事审判对象模式才能符合这两个现实呢?近现代日本刑事诉讼的变革引起的审判对象的变化以及有关审判对象的争论为我国提供了借鉴。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在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制定的,它在技术上已经实现了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化,但在诉讼理念上仍然保留了传统的实体真实的观念,因此在审判对象问题上,它没有采取职权主义公诉事实模式的做法,而是将现实的审判对象规定为诉因,保障诉讼模式在技术上具有当事人主义的外观,它也没有采取当事人主义诉因模式的做法,而是允许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变更诉因,以保障实体真实观念的实现[32]219-220。本文认为,在我国实体真实至上诉讼观念不变的前提下,我国所能实行的当事人主义只能是技术性的当事人主义,审判对象模式只能选择日本的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

2.我国公诉事实判断标准的选择

我国实行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这就必须解决公诉事实的判断标准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检察机关变更、追加起诉的范围,而且关系到我国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后“一事”的范围。如前文所述,对于公诉事实的判断,有罪数与自然事件两种标准,两种标准各有优缺点。自然事件标准的优点主要是:该标准独立于实体法,有助于实现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该标准范围广泛,有助于确立程序一次性处理的理念。其缺点主要是:范围广泛,可能有损被告人的防御权;事实本身在时空上具有无限延展性以及事实之间千差万别,难以找到客观的判断标准而不易判断。罪数标准的优点正好是自然事件标准的缺点,即罪数判断标准明确而易于判断,而自然事件标准的优点正好是罪数标准的缺点,即因罪数标准依附于实体法而限制了程序法独立价值的实现。

既然两种标准各有利弊,那么我国应该选择何种判断标准呢?本文认为,我国应该选择自然事件标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看,实体法不是依附于程序法的,而是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在犯罪的处理上,实体法上构成几个犯罪是一回事,程序法上通过几个程序处理又是另一回事[48],两者并不必然相同,因此公诉事实的判断并不一定取决于罪数的判断。第二,从程序一次性处理理念的实现上看,由于程序一次性处理具有众多价值,因此对于犯罪事实,能够通过一个程序处理的就尽量通过一个程序处理,这是刑事诉讼法发展中的一个普遍趋势[16]323。自然事件标准相比于罪数标准,则是在更大的范围内一次性处理犯罪事实,采用该标准更是体现了程序一次性处理的理念。第三,自然事件的弊端并非是不可克服的。对于自然事件标准不够客观的问题,虽然事实之间千差万别,但仍能找到一些共性因素作为判断的重要依据,如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侵害对象、侵害动机等,在这些因素上交集越多,各行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事件[24]64。对于自然事件标准范围广泛可能损害被告人防御权的问题,则可以通过程序设置以避免,比如,保障被告人防御机会和辩护准备的程序机制的设置,对变更诉因的时间进行限制,等等。

3.我国罪数规定应该注意的问题

“罪数论应该适应程序中犯罪事实的处理原理与方式”[35]。在确定了我国应该实行公诉事实同一下的诉因模式以及以自然事件作为公诉事实同一下的判断标准后,我国犯罪事实的处理方式与罪数的实现方式也就一目了然了:当构成一罪的所有事实构成一个自然事件时,如果检察机关只对该一罪的部分事实起诉,那么法院只能对该部分事实审判;但检察机关可以对该一罪的其他事实追加起诉,法院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追加起诉;如果法院只对该一罪的部分事实审判,那么检察机关不能再对该一罪的其他事实起诉,法院也不能审判。而当构成一罪的所有事实不构成一个自然事件时,如果检察机关只对该一罪的部分事实起诉,那么法院只能对该一罪的部分事实审判,而且检察机关也不能再对该一罪的其他事实追加起诉,但法院对该一罪部分事实的审判效力不及于该一罪的其他事实,检察机关仍可以对该一罪的其他事实起诉,法院仍可以审判。由此可见,罪数规定不同,罪数实现的方式也就不同。对于罪数,将一罪的情形限定为构成一罪的所有犯罪事实构成一个自然事件,更有利于实现罪数的目的,理由如下。

其一,在这种情形中,罪数目的的实现,既能通过检察机关一并起诉的方式,也能通过检察机关追加起诉的方式,还能通过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追加起诉的方式,多种方式的存在保证了构成一罪的所有事实能够一并处理、一并评价。如果不对构成一罪的事实进行限定,将不构成一个自然事件的数个事实也规定为一罪的话,那么罪数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检察机关一并起诉这一种方式,保障方式的单一性难以保证构成一罪的所有事实能够一并处理、一并评价。

其二,在这种情形中,由于自然事件是一个在时空上具有紧密联系的整体,事实之间具有知其一必知其二的紧密联系,因而检察机关能够一并起诉或者能够及时追加起诉,法院也能够及时建议检察机关追加起诉。如果不对构成一罪的事实进行限定,将不构成一个自然事件的数个事实也规定为一罪的话,由于这些事实之间没有紧密的时空联系因而很难被同时发现,尤其是在侦控权力越来越受到严格限制、被追诉人的权利越来越得到严密保障的形势下,难以对这些事实一并追诉。

其三,在这种情形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使得对构成一罪的部分事实的追诉、处罚阻止了对该罪其他部分事实的追诉、处罚,这样可以防止检察机关有意将一罪分割为数罪进行追诉、处罚。如果不对构成一罪的事实进行限定,将不构成一个自然事件的数个事实也规定为一罪的话,就无法阻止检察机关有意将一罪分割为数罪进行追诉、处罚,即使检察机关能够同时发现构成一罪的所有犯罪事实并一并追诉,也无法阻止检察机关有意将所有犯罪事实分割为数个犯罪事实分别追诉、处罚。

五、结 语

“实体刑法不管如何精致,如何富于理想色彩,假若没有完善的刑诉法,都必然不能使理想成真。”[25]2实体法上罪数的目的,必须经过程序才能实现。一方面,程序法上必须考虑如何保障构成该罪数的所有事实能够在一个程序中一并处理从而进行整体评价,以及如何防止司法机关有意将必须整体评价的一个犯罪分割为数个犯罪分别进行评价;另一方面,罪数的规定必须适应程序法处理犯罪事实的原理与方式,尽量避免将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规定为一罪或按一罪处理,即使出于罪刑均衡目的的考虑,需要将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规定为一罪或按一罪处罚,也必须尽量将这种情形限定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时空紧密联系因而可以构成一个自然事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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