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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衔接法律问题研究

2021-12-29勾雪峰

关键词:执行程序案外人破产法

勾雪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一、问题的提出

(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

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经相关主体申请或通过“执转破”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继续审理,现行立法均无明确规定。对此问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异议之诉”案由中,以“被执行人+破产”为关键词,对近五年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共检索裁判文书127份,剔除与案情无关的文书29份,共获得文书98份。其中,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或直接作出实体裁判的文书共计76份,约占78%;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继续审理的文书共计22份,约占22%;因被执行人宣告破产而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文书5份;在被执行人未宣告破产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或终结再审审查的裁判文书17份。

从上述裁判文书上看,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被裁定宣告破产的情况,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一般为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被执行人已被宣告破产,执行程序已终结,已不具备恢复执行的可能性,执行异议之诉已丧失程序性基础。对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被宣告破产的情况,法院的裁判观点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以下简称为“否定说”),主要理由为:第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保全措施也应解除,如已不存在对执行标的恢复执行的可能,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与基础已不存在;第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向管理人申报,在破产程序中清偿,而案外人可通过行使取回权等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利益,因此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民事裁定书。。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当然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以下简称为“肯定说”),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当然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异议之诉虽因执行程序产生,但性质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具备诉的利益,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第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债务、财产进行清理或整合的程序,不能替代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优先性的实体确定,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综上所述,不应仅以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否定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权(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民事裁定书。。

(二)裁判分歧的原因分析

上述裁判观点截然相反,既给裁判者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同时也影响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造成此种分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现行立法缺乏具体规范

造成裁判分歧的直接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5条之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应解除,执行程序应中止。裁判者对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执行异议之诉丧失程序基础存在不同理解。同时,根据《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由于《破产法》颁布时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尚未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该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是否应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争议。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给付之诉应继续审理,但对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继续审理未提出明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主要是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程序衔接问题进行的规定,并未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法。经笔者检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8年7月发布的《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中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对执行异议中止审查。但该《意见》系由地方法院作出且针对的是执行异议程序,权威性和参考意义均不足。从制定法的角度而言,前述两种裁判意见都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更多体现的是裁判者的司法理念与学理思考。

2.司法裁判理念不统一

前述的不同观点也表明裁判者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与破产制度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异。持否定说者着眼于执行程序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基础地位,同时更为强调破产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优先性,希望通过破产程序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持肯定说者则在认可案外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对执行标的主张取回权的基础上,强调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同时肯定执行异议之诉在处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关系的价值。

另外,前述观点的差异还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审判效率与当事人利益协调平衡的问题。持否定说者担忧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会架空管理人对案外人行使取回权的审查权力;同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还需兼顾破产程序,即使法院作出裁判,案外人仍需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主张权利,耗费审判资源的同时并未实现程序上的简便。持肯定说者则认为,管理人对取回权的判断仍需以实体法及法院裁判作为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提高了管理人审查的效率及准确性,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维护。

3.管辖法院的争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实践中,两者的管辖法院往往并不一致。否定说基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认为涉及债务人财产范围的争议应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肯定说则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本身不属于破产衍生诉讼,无需受集中管辖原则的约束,并质疑持否定说的裁判者可能存在推诿心理。

二、破产程序启动不必然阻碍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理论证成

笔者基本赞同前述肯定说,即执行异议之诉具备独特的功能与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破产程序并行不悖。程序上破产程序启动不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终结,实体上执行异议之诉裁判对界定债务人财产具有证明效力,因此破产程序启动并不必然阻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一)破产程序启动不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终结

执行异议之诉是为纠正执行违法行为或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故一般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应以执行程序的存续作为基础[1]。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概括执行的破产程序应当优先于个别执行程序,因此,《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中止[2]。但这是否意味着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程序即无恢复可能,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我国《破产法》为债务人企业终结破产程序设计了“三个出口”,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破产和解程序终结及破产重整程序终结[3]。债务人企业通过上述三种途径终结破产程序意味着其债务已经概括处理,执行程序自然无恢复可能。但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路径并非单向、静态的,而是多向、动态的路径,其同时规定了在破产程序未终了情况下的破产退出机制。首先,根据《破产法》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的破产原因不再持续,法院可通过裁定驳回申请的方式使债务人退出破产程序。其次,根据《破产法》第108条之规定,债务人可通过清偿债务或获得清偿保障退出破产程序。债务人通过这两种方式退出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原保全措施应当恢复,即恢复原执行程序。有研究者认为,《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的情形是债务人到期债务全部清偿或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此时不存在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问题[4],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恰当。虽然在债务人到期债务已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无恢复执行必要,但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中,此种担保是否能够完全实现仍存在争议,因此,恢复执行措施仍然必要。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即使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仍有恢复的可能性。如果对执行异议之诉采取简单的驳回起诉的态度,执行程序一旦恢复,当事人则需要重新起诉,徒增诉累;此时若《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已超出,当事人的诉权无疑也会受到影响。

因此,从程序法的角度考量,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必然终结。在应对破产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衔接的问题时,裁判者应秉持宏观的、动态的思维,充分考量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相互转化的可能,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对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具有证明效力

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对破产程序中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产生何种效力,主要涉及其既判力范围的问题。根据通说,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其判决仅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既判力,而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具有既判力[5];也有学者主张通过引入新的诉讼类型定义此类诉讼,使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既判力及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实体法律关系[6]。笔者认为,即使按照形成之诉的通说,对该问题的分析也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案外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而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确认,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确权判项可直接作为案外人行使取回权的裁判依据,管理人不得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第二,如案外人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仅提出排除执行请求,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对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关系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仍存在重要作用。

一方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行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除外。学界将该条规定表述为判决的“预决效力”或“证明效力”[7]。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中,如法院仅作出排除或准许执行的判决,通常关于执行标的权利的确认及当事人权利优先性的判断无法载入判决主文,自然难以产生既判力。但上述内容载入裁判文书 “本院查明”“本院认为”中,即属于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得以对后诉产生证明效力。

另一方面,由于破产法以程序规范为主,在确认破产财产范围等问题上仍需贯彻民事实体法的规定[8]。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主要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的诉求则转变为将该标的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分离。对此,案外人应通过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主张权利。而管理人基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缺乏对案外人权利予以保护的动力,案外人还需进一步提起取回权确认之诉。《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取回权的权利基础规定并不明确,管理人及破产法院在判断案外人是否行使取回权时,实质上仍需参照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进行认定。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以其证明效力无疑可以作为管理人及破产法院审查取回权的证据及参考,提高其认定的效率及准确性。

综上所述,在包含确权裁判事项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可以作为案外人行使取回权的裁判依据;在未包含确权裁判事项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仍可基于其证明效力作为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及取回权判断的证据。此种认识一方面能够充分保障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可以提高破产程序中对取回权审查的效率及准确性。管理人及破产法院可以高效甄别滥用诉权的当事人,防止其干扰破产程序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

三、规范涉破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现实路径

在现行法的框架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必然阻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交集的情形纷繁复杂,并非一句简单的原则所能概括。

(一)根据破产程序所处不同阶段分析

按照法律规定,破产程序进入不同阶段,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有所不同。因此,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应根据破产程序所处阶段予以确定。

1.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接管被执行人财产前,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根据《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在此阶段的有关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其财产后由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亦应受该条规定约束。

2.管理人接管后至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未确定终止时,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应继续审理。前文已述,破产程序启动仅使执行程序中止而非终止。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通过使破产原因不再持续、清偿债务或获得清偿保障等事由退出破产程序。此时,执行程序仍有恢复可能,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有程序基础。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待执行恢复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无疑使案外人的权利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同时该观点没有充分认识到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对案外人行使取回权的证明效力。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可进一步明晰债务人财产范围。案外人以法院裁判作为证据行使取回权,如其权利成立,并不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因此,笔者认为对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的担忧实无必要。当然,此种情况也应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如存在确实不适宜继续审理的情形,法官也可终止审理,由执行程序解决争议。

3.执行程序因破产宣告等原因确定终止时,执行异议之诉应终止审理。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即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此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此时债权人应通过破产财产分配实现债权,执行程序已无恢复可能。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5条的规定,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执行法院应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因此,此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已失去程序基础,正在审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在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程序中,也存在执行程序确定终止的情形,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破产重整、和解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例如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法院未裁定批准、认可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债务人出现《破产法》第78条、第10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院均应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将破产重整、和解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二是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后,无论其是否能够顺利实施,执行程序均无恢复可能。原因在于,如果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能够顺利执行,则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在上述程序中得以实现;如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失败,则法院应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上述情况均表明执行程序已不会恢复,也应按照同样原则予以处理。概言之,执行程序如无恢复可能,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即应终止。

4.对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予以例外考量,原则上应继续审理。首先,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执行标的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性质上属确权之诉,其无需以执行程序的存续为基础,因此即使执行程序确定终止,对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具有程序法上的可行性;其次,在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证明效力基础上,法院对执行标的权属的确认可以直接作为破产程序中取回权审查的裁判依据,其对确认案外人权利及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意义更为重大,故法院对确权请求继续审理具有必要性;最后,关于当事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外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中对此持否定态度,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对此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在前述执行异议之诉应终止审理的情形中,如果对案外人确权请求一并终止审理,案外人将难以另行提出确权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应以继续审理为宜;在前述执行异议之诉中止的情形中,确权之诉的审理可同时中止;而在执行异议之诉因执行程序终止而终止审理的情况中,法院对确权之诉原则上仍应继续审理,可对案外人的确权及排除执行诉讼请求分别作出处理。

(二)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考量

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所不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主张取回权,如取回权主张不成也可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仅能作为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无法参与取回权的审查程序。可见,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存在一定的失衡。例如,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则原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继续生效,此时案外人以此执行异议裁定为依据主张取回权,申请执行人无相应的救济措施。因此,有研究者认为应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给予倾向性考量[9]。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首先,无论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审理应建立在执行程序存续的基础上,即不能脱离前述破产程序演进的框架单独讨论对申请执行人的特殊保护。因申请执行人不存在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请求的问题,故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仍应以执行程序未确定终止为前提。

其次,在执行程序未确定终止的情况下,法官对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继续审理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如轻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则生效执行异议裁定也可产生前文论及的证明效力,可作为案外人行使取回权的证据。而如果案外人成功行使取回权,必将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影响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对取回权审查及诉讼程序申请执行人均无法参与,执行异议之诉可谓申请执行人维护权利的唯一途径。在此情形下,法官可以对申请执行人的诉权予以倾向性的考量,即在无终止审理必要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应继续审理。

(三)注重于破产审判的协调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与破产程序进程密切相关,其审理结果也会在实体法上对破产案件产生影响,因此,在面对涉破产执行异议之诉时,裁判者应当摒弃“就案办案”的思想,密切关注破产程序的进程,及时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路径予以调整。近年来,全国法院破产信息化建设取得了较大进展,尤其是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开通运行,对破产信息交流和共享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总体现状来看,破产案件全流程的信息公开共享尚不能完全实现,尤其在执行法院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不同的情况下,法官很难及时掌握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10]。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有待于破产信息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打通民事审判、民事执行、破产信息共享渠道;另一方面,法官应摆脱被动的思维,主动与管理人、破产法院沟通协调,也可向申请执行人释明通过申报债权方式进入破产程序,通过当事人作为信息传递的桥梁,综合运用多种途径实现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

四、结语

近年来,“执转破”问题成为学界及实务界研究的热点之一,但现有研究成果大多集中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上,而对因执行程序引发的相关民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妥善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一方面需要及时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另一方面需要裁判者深刻理解掌握执行异议之诉及破产法律原理和制度的内在属性。如何从宏观上完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及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机制,还需要进行体系化的研究。此外,个人破产制度完全建立后,其与相关执行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如何协调,也有待于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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